刑法总论作业(选作)答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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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总论作业集(选做部分)第一章 刑法概述一、名词解释1.刑法的体系:刑法的组成和结构。2刑法: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3广义刑法:所有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4狭义刑法:系统地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刑事法律。5.学理解释:由刑法学者对刑法条文含义的阐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二、简答题刑法和其他部门法相比,其性质有何特点?答:刑法和其他部门法相比,在性质上具有以下两大特点:(1)保护社会关系的范围更具有广泛性。凡是被犯罪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都是刑法保护的对象,也就是各个部门法所高速的社会关系都可能成为刑法的保护对象。(2)规范社会关系的方式最具有强制性。刑事规范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最后救济途径,决定其规范的强制性最为严厉。这种强制性涉及生命、自由、财产和资格各个方面的限制甚至剥夺。三、案例题被告人王某于1998年3月7日手持一张信用卡到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卡上存在500元人民币,王某欲取300元。在取款时由于操作失误多加了一个零,取300元变成取3000元。没想到,自动取款机并未因操作失误而拒付,而是果然吐出3000元,使王某大为意外。王某出于好奇,又操作一遍,结果自动取款机又吐出3000元。此时,王某已经知道自动取款机出现故障,但出于贪心,王某又先后从自动取款机取出人民币2万元,占为己有。案发后,王某认为又不是我到银行去偷钱,是自动取款机把钱主动送给我,王某的辩护律师也认为这是一个不当得利的问题,属于民法调整的行为,不构成刑法中的犯罪。问:本案到底是民法中的不当得利还是刑法中的犯罪呢?答:王某第一次获得3000元人民币,是操作失误所致,具有不当得利性质,但后来他明知自动取款机发生故障,还多次取款,这是利用自动取款机的故障进行盗窃的行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由此可见,王某的行为已经触犯刑律,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章 刑法的基本原则一、名词解释1刑法的基本原则:我国刑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是指我国刑法这个部门法所特有的,贯穿于全部刑法内容的,对于定罪量刑和刑罚的执行具有直接指导作用的基本准则。2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3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二、简答题1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具体体现在哪些方面?答: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1)定罪上一律平等。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和构成什么罪,只能以行为人具体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来进行判断,而与其身份、地位、关系、党籍、年龄等因素无关。(2)量刑上一律平等。不能因行为人的地位、身份等特殊就重罪轻判,或轻罪重判,而应与其犯罪行为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3)行刑上一律平等。在刑罚的执行上,对于所有的罪犯平等对待,其刑罚处遇也相同。2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立法体现在哪里?答: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立法上体现在以下方面:(1)确立了科学严密的刑罚体系。刑法总则确定了一个科学的刑罚体系,这一体系由不同的刑罚方法构成。(2)规定了区别对待的处罚原则。刑法总则根据各种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规定了轻重有别的处罚原则。(3)设置了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刑法分则为各种具体犯罪规定了可以分割、能够伸缩、幅度较大的法定刑。三、案例题1.2003年1月至8月,被告人李某为营利,先后与他人预谋,采取张贴广告登报的方式招聘“公关先生”,并制定了公关人员管理制度,指使他人对“公关先生”进行管理,并在其经营的酒吧内将“公关先生”介绍给男性嫖客从事同性卖淫活动。问: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构成何罪?答:李某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组织他人卖淫中的“他人”,主要是指女性,也包括男性。虽然该交易在同性之间进行,但该行为亦为卖淫行为。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招募、控制多人从事同性卖淫活动,其行为已经构成组织卖淫罪。2.甲某在公共汽车上扒窃了一名乘客的钱包,内有人民币800元,盗窃刚得手即被乘客发现,后群众将其扭送公安机关。检察院对其提起公诉后,法院最后定罪量刑时,以此时正处在“严打”时期、社会治安不好为由,以盗窃罪从重判处甲某有期徒刑5年。问: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答:不正确,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 相适应原则,要求法院定罪量刑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第三章 刑法的效力一、名词解释1刑法的效力范围:刑法的适用范围,是指刑法在什么地方对什么人和在什么时间具有效力。2保护原则:以保护本国利益为标准,凡侵害本国国家或者公民利益的,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也不论犯罪发生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3从新兼从轻原则:新法原则上有溯及力,但旧法不认为犯罪或者处罚较轻的,则要按照旧法处理。4刑法溯及力:刑法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是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5刑法的空间效力:刑法对地域和人的效力,即解决刑事管辖权的问题。二、简答题1我国刑法对我国公民的效力是怎样规定的?答:我国刑法对我国公民的效力分为两种情况:(1)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内犯罪,一律适用我国刑法。(2)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分以下两种情况适用我国刑法:根据刑法第7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根据刑法第7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2怎样理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中的“领域”的含义?答:“领域”是指我国境内的全部区域,具体包括:(1)领陆,即国境线内的陆地;(2)领水,即内水和领海及其以下的地层;(3)领空,即领域领水之上的空间,它只及于空气空间,不包括外层空间。同时,根据国际条约和惯例,以下两部分属于我国领土的延伸:一是我国的船舶、飞机或者其他航空器;二是我国驻外使领馆内。3我国刑法对溯及力是如何规定的?答:我国刑法第12条对溯及力问题采取了从旧兼从轻原则,既对于1949年10月1日至1997年9月30日这段时间内发生的行为,应按以下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而新刑法典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即新刑法典没有溯及力。(2)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但新刑法典不认为是犯罪的,只要这种行为未经审判或判决尚未确定,就应当适用新刑法典,新刑法典即具有溯及力。(3)当时的法律和新刑法典都认为是犯罪,并且未超过追诉时效的,原则上按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即新刑法典不具有溯及力。但如果新刑法典比当时的法律处刑较轻的,则适用新刑法典,即新刑法典具有溯及力。(4)如果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做出了生效判决,该判决继续有效。即便新刑法典不认为是犯罪或处刑较当时的法律要轻,也不例外。以便维护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和稳定性。三、案例题1.某甲,新加坡人,系美国某放州立大学留学生;某乙,系我国公民,是某甲的同学室友。1995年的一天,甲乙两人因故发生殴斗,甲用刀刺中乙致乙死亡。根据甲所在州的法律规定,对甲的行为应判处10年以上的监禁。问:对于某甲的行为是否可以按照我国刑法进行处理?为什么?答: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犯罪可以适用我国刑法的,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所犯罪之罪必须侵犯了我国国家或者我国公民的利益;二是行为人所犯之罪必须是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年以上有期徒刑;三是行为人所犯之罪按犯罪地法律也应受刑罚处罚。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以上三个条件的要求。这是因为:()某甲所侵害的某乙系我国公民;()某甲的行为按照我国刑法规定,不论是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都应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某甲行为地的法律,某甲的行为也应受刑罚处罚(应处10年以上的监禁)。因此,对某甲的行为可以适用我国刑法。2.纪某、李某,均系中国公民,受雇于美国轮船公司。2002年9月,该轮船停泊于法国某港口时,二人因与船长(英国人)发生争吵,合谋将船长杀死,并抢劫了其他船员的财物后逃逸。3个月后,二人被法国警方捕获,引渡回中国归案。问:纪某、李某在我国领域外实施犯罪是否适用我国刑法?答:纪某、李某在我国领域外实施犯罪,应适用我国刑法。刑法第7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最高刑法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此规定表明,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原则上都适用我国刑法,但是,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本案中,被告人纪某、李某在法国犯了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按照我国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的规定,法定最高刑要高于3年有期徒刑,而且这种犯罪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也属于应予以刑罚处罚的行为。所以,我国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纪某、李某在我国领域外实施的犯罪有刑事管辖权。在管辖权冲突的情况下,应通过引渡或两国协商解决。本案中,被告人纪某、李某被引渡回国,因此,此案应由我国司法机关依照我国刑法进行审理。3李某为A国人,其在A国杀死一名中国籍男子,被其本国司法机关判处监禁15年。服刑8年后被假释,假释期间,李某进入B国并长期在B国从事制造、走私、贬运毒品的犯罪,被国际刑警组织通缉。李某在摆一批毒品途经我国时,被我警方抓获。请问(1)我国刑法对李某杀害中国籍男子的行为是否有管辖权?答(1)我国刑法对李某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公民犯罪的行为有管辖权。根据刑法第8条和第10条规定,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公民犯罪,法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当地刑法也认为是犯罪的,可以适用我国刑法,其在外国已受处罚的,可以作为免除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考虑。(2)根据什么原则,我国刑法对李某在B国的毒品犯罪有管辖权?答:根据普遍管辖原则,我国刑法对李某在B国实施的毒品犯罪有管辖权。刑法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适用本法。因此不论犯罪人是中国人或者外国人,犯罪行为或结果发生在何地,是否侵害我国国家或公民的利益,在我国承担的条约义务范围内,凡是不引渡给有关国家的,都适用我国刑法。我国参加了有关打击国际毒品犯罪的条约,故我国在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有权对李某在B国的贩毒罪行进行管辖。第四章 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一、名词解释1犯罪:严重危害社会、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2犯罪构成: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二、简答题1试述犯罪的基本特征。答:犯罪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1)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2)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3)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上述三个特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最基本的特征。2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的关系如何?答: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是两个既有密切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犯罪概念回答了什么是犯罪,犯罪有哪些基本属性,犯罪构成则进一步回答犯罪的成立需要具备哪些法定要件,解决犯罪的具体规格问题。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基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犯罪概念是从总体上划清罪与非罪界限,而犯罪构成则是分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的具体标准。三、案例题1.某村民甲因平时与村民乙经常因琐事争吵,逐渐结成夙仇。某日,甲从江湖术士处学会了巫术,信以为真,遂回家做了一个布人,写上了乙的名字和生辰八字,天天在家用针扎,企图以此害死乙。问:甲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答: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犯罪的特征是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性。其最本质的特征是对合法权益的侵犯,只有当某种行为对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或者有造成侵害的危险时,该行为才具有社会危害性。本案中,甲虽然有谋害乙的犯罪故意,但其行为本身绝对不可能导致乙死亡,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可能成立犯罪。第五章 犯罪客体要件一、名词解释1.犯罪客体: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2.犯罪对象: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物或者具体人。二、简答题1犯罪客体的特征是什么?答:犯罪客体的主要特征有以下三个方面:()犯罪客体是一定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是危害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2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联系与区别。答: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两者的联系表现在:(1)犯罪对象是具体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或者具体社会关系的主体或参加者;(2)犯罪行为正是通过作用于犯罪对象侵犯犯罪客体。两者的区别表现在:(1)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犯罪对象在很多情况下不决定犯罪性质。(2)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必须具备的要件,而犯罪对象仅仅是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3)任何犯罪都会侵害犯罪客体,而犯罪对象却不一定受到损害。(4)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根据,而犯罪对象不是。三、案例题吴某(男,45岁)为减少继承父亲遗产的法定继承人的人数,以便分得更多的遗产,便极力怂恿其兄乘坐飞机出差。为达到此目的,吴某甚至自己掏钱为其兄购买飞机票,因为最近一段时间,民航客机频繁出事,吴某便希望通过让其兄乘坐飞机而飞机失事,从而达到杀死其兄的目的。其兄为吴某表面的热情所动,遂乘坐飞机外出。果然,飞机因遇到强烈风暴坠毁,其兄也死于空难。吴某突然良心不安,于是到公安机关自首,以致案发。问:吴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答:被告人吴某主观上虽有致其兄死亡的意图,但在客观上并没有采取杀人行为,而是意图通过飞机失事使其兄死亡,因而不存在刑法中的行为,当然也没有侵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因而不构成犯罪。第六章 犯罪客观要件一、名词解释1犯罪客观要件:刑法所规定的,能够提示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害性,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2危害行为:人在其意志支配下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3作为: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活动实施违反刑法禁止规定的危害行为。4不作为: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履行而不履行该种义务的危害行为。5危害结果:危害行为对犯罪直接客体造成的法定的实际损害或者现实的危险状态。6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中的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二、简答题1简述危害结果的种类。答: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对危害结果进行多种分类:(1)根据对某种犯罪的成立是否具有决定意义为标准可分为构成结果与非构成结果。构成结果,是指作为某种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非构成结果,是指一切危害行为引起的某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危害结果之外,对于该种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及其刑事责任大小具有一定评价意义的一切现实损害。(2)根据犯罪结果是否具有物理性特征为标准可分为物质件危害结果与非物质性危害结果。物质性危害结果,又称有形结果,是指能够经过行为的物理作用,引起对象的有形变化的结果。非物质性危害结果又称无形结果,是指犯罪行为造成的没有物质形态的结果。(3)根据结果是否直接造成分为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直接结果一般是指由危害行为所决定而必然产生的损害结果行为与该结果存在着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间接结果一般是指在犯罪完成以后,通过犯罪的直接结果而连带引起的其他危害结果。2简述不作为犯罪。答:构成不作为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行为人负行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这是构成犯罪的不作为的前提条件。不作为的义务来源包括三个方面:第,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义务;第二,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第三,行为人先行行为而引起的义务。(2)行为人有能力履行特定法律义务。(3)行为人未履行特定义务而发生了危害社会的严重后果。三、案例题1被告人甲某,于某年6月18日上午9时,带领幼儿5名外出游玩,走在最后面的一个幼儿乙某(4周岁)失足坠人路旁粪池。甲见状惊慌失措,但不肯跳入类池中救人,只向行人大声呼救。此时,有一中学生丙某(男,16周岁)路过此处,闻声后立刻跑到类池边观看,并同甲在附近找一小竹竿探测粪池深浅,测得粪水深约75厘米(半人深),但甲丙两人均不肯跳入粪池抢救,当幼儿被救上来时,为时已晚,已经停止呼吸。问:(1)甲某应否追究刑事责任,为什么?答:应对甲某追究刑事责任。被行人甲某作为幼儿教师,负有保护儿童安全和抢救儿童生命的义务,在有能力履行该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人甲某没有履行,因而造成幼儿乙某死亡的结果,甲某的行为符合不作为犯罪成立的条件,所以应对她追究刑事责任。 (2)对丙某应如何处理?答:中学生丙某见死不救是个道义上的问题,不应对他迫究刑事责任2某年9月20日上午,甲将所骑的摩托车停放在本市城区中山南路民用电器贸易中心门前的便道上。三轮车工人乙某(男,60周岁)为该贸易中心拉货,蹬车到该贸易中心门前时,认为“碍事”,将摩托车挪开。被告人甲某不肯动,在争执中,摩托车被碰倒,甲某即用有手打乙某的左胸一拳,乙仰面摔倒在马路边,当即“伸胳膊,蹬腿,张嘴”。在群众的协助下,甲将乙送医院。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尸体检验报告:(1)死者乙某患有高度血管硬化,形成夹层动脉瘤破裂,引起大出血,心血填塞死亡。(2)死者胸部左侧有皮内出血,符合被拳击伤的情况。这拳击可使夹层动脉瘤破裂。问:(1)甲某的行为与乙某的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答:甲某的行为与乙某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有无,只能根据事物之间的客观联系进行判断,而不能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认识到为转移。 (2)甲某应否承担刑事责任?答:甲某应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罪的刑事责任。第七章 犯罪主体要件一、名词解释1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并且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人。2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3.单位犯罪: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二、简答题1试述单位犯罪的特征及其处罚原则。答:我国刑法典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单位犯罪具有以下特征:(1)单位犯罪的主体必须是合格的单位。(2)单位犯罪必须是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并由直接责任人员实施。(3)单位犯罪一般是出于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4)单位犯罪一般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关于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刑法典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根据这一条的规定,对单位犯罪,原则上实行双罚,即同时处罚犯罪的单位和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但是,如果刑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即规定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则依该规定实行单罚。2试述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答:我国刑法第17条对刑事责任年龄作了如下具体规定:(1)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是指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2)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3)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是指不14周岁的人,不论实施何种危害社会的行为,一律不负刑事责任。(4)减轻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5)因不满16周岁不予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三、案例题1被告人郭某,女,1985年5月8日出生,某中学学生。2000年6月20日下午郭某由学校回家,其同学路某骑自行车在后驶来。郭某想和路某开个玩笑,就趁路某骑到自己身边时,将一根绳子扔进路某自行车的后轮,结果由于车轮被缠绕,路某的自行车倒地,路某从自行车上摔下来,头部撞地,当即昏迷。郭某立即赶往就近的医院求救,但因路某后脑受外部强力震动致脑颅损伤,抢救无效死亡。问:对被告人郭某应如何处理?答:对郭某不应作犯罪处理。因为郭某是因过失行为而导致他人死亡,而其年龄只有15岁。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所以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郭某的过失行为不应按犯罪处理。2甲某,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l999年11月2日之前曾多次盗窃各类财物共计10000余元。1999年11月2日,甲某在一饭馆吃饭时和邻座客人发生争执一怒之下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对方刺成重伤。在逃离现场的路上又抢走一路人的手提包,内有现金6000余元。第二天,甲某将路边停放的一辆轿车开走,行驶途中,因操作生疏,撞到路人,造成两死一伤。甲某不但未停车,反而加大油门逃走。问: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对甲某应如何处理?答:(1)甲某对l 999年11月2日之前的盗窃不负刑事责任。因为根据刑法第17条的规定,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概不追究刑事责任。(2)甲某对1999年11月2日的故意伤害行为和抢劫行为也不负刑事责任。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责任年龄以周岁计算,即从生日后的第二天起计算。本案中伤害和抢劫行为还是发生在14周岁以前,所以不承担刑事责任。(3)甲某对盗窃轿车和交通肇事行为也不负刑事责任。因为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有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里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甲某的行为不属于这8种犯罪。(4)虽然甲某的一系列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并不意味着对甲某可以放任不管。根据刑法规定,应该责令其家长成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应当由政府收容教养。第八章 犯罪主观要件一、名词解释1.间接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2.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3.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4.意外事件: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5.事实认识错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情况的认识与实际发生的事实情况不相符合。二、简答题1试述犯罪的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异同点。答: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相同点在于:(1)在认识因素上,都预见到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2)在意志因素上,都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二者的区别在于:(1)认识因素上有所不同。二者虽然都预见到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但对这种可能性是否会转化为现实性的主观估计是不同的。(2)意志因素上有重要区别。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行为人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2疏忽大意的过失和意外事件有什么区别?答: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意外事件是指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结果,但是在主观上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因而不是犯罪的情况。疏忽大意的过失是行为人应该预见但没有预见而发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意外事件中行为人不能预见,也不应当预见。三、案例题1某乡干部王某,一天晚上在乡里召开村长会议,乡里无电灯,用煤油灯照明开会。会议中间灯没油了,王找来当天新买来的煤油壶直接往灯里加油,当煤油刚倒出接近明火时,突然爆发一个大火球窜到与会议室相通的另一间房子里,将正在那里学习的一个女同志烧死。经化验鉴定,当天新买的煤油里,在油脂公司被搀杂进汽油了。问:王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应如何定罪判刑?答:王某不构成犯罪。王对当天新买来的煤油里搀进汽油根本没有预见,也不可能预见。王对在那里学习的女同志被烧死的结果,主观上既无故意,又无过失,即主观上无罪过。本案属于意外事件,根据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人对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2甲乙丙三人到野外山林野炊,打了一只野兔,进行烧烤。正在这时,天空突然乌云密布,眼看就要下大雨。甲提议赶快下山避雨;乙说先把火灭掉,不然会引起火灾;丙说马上就下雨了,火自然会灭的,还是避雨重要。经丙这么一说,三人扔下未熄的火堆,赶往山下避雨。结果刚到山下,乌云散去,雨没有下,反而刮了一阵大风,火堆引起了山林重大火灾。问:甲乙丙三人对发生山林大火所持的心理态度是什么?应如何处理这一案件?答:在这一案件中,甲乙丙三人对发生严重火灾的可能性,主观上是有认识的,那么是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呢?如果是间接故意则构成放火罪,如果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构成失火罪。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顶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此案中三人应该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因为: (1)对于火灾的发生,三人显然是持反对态度的,都是不希望也不是放任火灾发生的,结果是出于他们意料之外的。 (2)一般而言,乌云密布就很可能要下雨,一下雨就不会发生火灾,三人当时的判断是凭借了一定的条件的,只是过高地估计了外界的因素,情急之下并没有想到例外情况的发生,符合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基本特征。因此三人应当构成失火罪。3司机甲开车正常行驶途中,乙突然从道路右侧的绿化带中跑出并横穿马路,甲见状猛左打方向盘,并紧急刹车制动,但仍然躲闪不及,将乙撞倒在地,昏迷不醒。甲见天色已晚,路上行人稀少,就把乙拖入路边的绿化林里,自己开车逃跑。第二天,乙的尸体被人发现。经法医鉴定,乙因抢救不及时,导致失血过多休克死亡。问:对于甲的行为应该如何认定?如何处理?答: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可能引起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此案开始时因为乙违反交通规则导致出现交通事故,甲采取措施得当,不应该对此事故负责。但是甲将昏迷不解的乙拖入树林中,事件的性质就发生了变化。当时乙伤势严重,处于生命危险状态,周围又人烟稀少,甲应该预见到乙可能会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但却将其拖入树林中,客观上使乙丧失了被发现被抢救的机会,所以甲对乙的死亡是抱着放任的态度,其主观罪过形式是间接故意,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应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4甲某是按规定配备有枪支的保卫干部,一日深夜,精神病患者乙某误人甲宅。甲的女儿被惊醒,大声呼叫。甲闻讯持枪外出,看见乙向自己扑来,就向房顶开枪,以警告乙,但是子弹反弹后恰好击中乙的头部。虽然经过甲某一家人急送医院抢救,但乙还是因伤势过重死亡。问:(1)甲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罪名是什么?如果不构成犯罪,请说明理由。答:甲不构成犯罪,因为当时天黑情急,很难辨认事态,甲向房顶开枪示警,子弹反弹击中乙完全属于意外事件,甲在主观上既无故意又无过失,没有罪过,因此也不应该负刑事责任。(2)假设甲惊醒后持枪冲出,见一人影向自己冲来,就向来人躯干开枪,不料将紧随其后的女儿打死。那么,甲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答:如果甲向来人的躯干开枪,有杀人的故意,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因素而误击女儿,这种情况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打击错误,甲仍然要负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第九章 正当行为一、名词解释1.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造成的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未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2.假想防卫:如果事实上不存在不法侵害,行为人误认为存在不法侵害而对臆想中的侵害者进行防卫。3.防卫过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4.紧急避险: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所采用的损害另一较小的合法权益而保全较大合法权益的行为。5避险过当:避险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行为。二、简答题 1论述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以及防卫过当的处罚原则。答:成立正当防卫必须具备下列条件:(l)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存在着具有社会危害性和侵害紧迫性的不法侵害行为。这种不法侵害行为不仅包括违法行为,也包括犯罪行为。(2)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只能在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之时实行,不能实行提前防卫和事后防卫。(3)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正当防卫只能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不能及于第三者。正当防卫的对象,只限于实施不法侵害的自然人,而不包括动物财产和法人,更不能及于无辜公民。(4)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占防卫人主观上必须出正当防卫的目的,即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那种以出于不法侵害他人为目的的防卫挑拨相互斗殴,不能以正当防卫论。(5)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造成重大损害。如果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的属防卫过当。对于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论述紧急避险的成立条件和避免过当的刑事责任。答:(1)紧急避险的主观条件。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免遭正在发生的危险的损害。如果为了保护非法权益,则不允许实行紧急避险。(2)紧急避险的起因条件。紧急避险必须有需要避免的危险存在。危险的主要来源有四种:一是人的危害行为;二是自然灾害;三是动物的侵袭;四是人的生理疾患。如果危险并不存在,而行为人误认为存在,进而实行了所谓的紧急避险,是假想避险,不以紧急避险论。(3)紧急避险的时间条件。必须是危险正在发生。所谓危险正在发生,是指已经发生的危险将立即造成损害或正在造成损害而尚未结束。如果危险尚未发生,或者危险己经结束,行为人实行避险的,称为避险不适时,不以紧急避险论。(4)紧急避险的对象条件。紧急避险的对象,只能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即通过损害无辜者的合法权益保全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5)紧急避险的可行性条件。紧急避险只能是出于迫不得已。所谓“迫不得己”,是指危险发生之时,除了损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之外,不可能用其他方法来保全另一合法权益。如果当时尚有其他方法可以避险,行为人却不采取,而给无辜的第三者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害,则其行为不能成立紧急避险。(6)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紧急避险对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害不能超过必要限度。即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必须小于所避免的损害。另外,我国刑法还规定,为了避免本人遭受的危险,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有特定责任的人。避险过当是指避险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行为。对避险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有哪些异同?答: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相同点:其一,目的相同。二者都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其二,前提相同。二者都必须是合法权益正在受到侵害时才能实施。其三,责任相同。二者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都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区别点:(1)危害的来源不同。在正当防卫的场合,危害的来源只能是人的不法侵害行为;而在紧急避险的场合,危险的来源既可能是人的不法侵害,也可能是来自于自然灾害,还可能是动物的侵袭。(2)行为的对象不同。正当防卫行为的对象只能是不法侵害者本人,不能针对第三者,因而是正义与邪恶的较量;而紧急避险行为的对象则必须是第三者,是合法行为对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3)行为的限制不同。正当防卫行为的实施是出于必要,而紧急避险行为的实施则出于迫不得已。(4)行为的限度不同。正当防卫所造成的损害,既可以小于,也可以大于不法侵害行为所可能造成的损害;而紧急避险对第三者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则只能小于危险可能造成的损害。(5)主体的限定不同。正当防卫是每个公民的法定权利,是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时的法定义和;紧急避险则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这些人不能以紧急避险为借口,逃避应用的职责和义务。三、案例题1任某是某中学的学生,一天晚上,任某因事晚归,穿过一条偏僻的胡同时,从胡同的一个叉口处跳出一持刀的男青年代某。代某把刀逼向任某并抢他身上的财物。任某拾起砖头就向代某扔去,代某应声倒下。任某十分害怕,立即向就近派出所投案,后经查验,代某因失血过多而已死亡。问:任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为什么?答:任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根据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任某对正在进行抢劫行为的代某采取防卫行为,失手将之打死,属于正当防卫。2被告人彭某在某市解放路附近,见两青年正在侮辱女青年毛某,便上前指责,遭到殴打,被迫还手。在对打时,便衣警察朱某路过,未表明公安人员身份,即抓住彭某左肩,彭某误认为朱某是对方的同伙帮凶,便拨出尖刀对朱某的左眼戳了一刀后逃跑,后被群众抓获。经治疗,朱某左眼已经全瞎,构成重伤。问:彭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应如何处理?答:彭某的行为属于假想防卫。由于其主观上没有罪过,危害结果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是意外事件,其不负刑事责任。理由为:首先,彭某的假想防卫具有必要性,因为当民警朱某在没有亮明身份的情况下,抓住彭某左肩,在双方搏斗的情况下,尤其是在对方人多的情况下,要求彭某判明来者是民警是不可能的;其次,彭某的行为是意外事件引起的假想防卫,对其造成的损害的后果不负法律责任。彭某在当时情况下对不法侵害人的认识错误导致防卫第三者,并不能否定其防卫的假想性。但是,由于在当时的情况下,不可能要求其预见行为结果的发生。根据刑法第16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意外事件。3某市公交车司机孙某驾驶公共汽车在正常拐弯时,突然发现前面不远处李某驾驶一辆出租车违章迎面驶来,眼看一场惨重的车祸就要发生。孙某见状眼疾手快,急忙转动方向盘,往右一拐,驶入人行道,避免了车祸,却把在人行道上行走的郭某撞伤。问:孙某的行为如何定性?答:孙某的行为构成紧急避险。孙某驾车驶入人行道是在情况紧急马上就要发生车祸的情况下,迫不得已而实施的,而且以撞伤郭某的较小损害来避免了一起两车相撞车毁人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因此,孙某的行为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第十章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一、名词解释1故意犯罪过程中的停止形态:故意犯罪在其发生发展和完成的过程与阶段中,因主客观原因而停顿下来的各种状态。2犯罪既遂: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3犯罪预备:故意犯罪过程中未完成犯罪的一种停止状态,是指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而开始创造条件的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犯罪实行行为的犯罪停止形态。4犯罪未遂: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具体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5犯罪中止: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停止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二、简答题1 犯罪预备与犯意表示有什么区别?答:犯罪预备与犯意表示的主要区别是:犯罪预备有犯罪的预备行为,对社会有危害性,已经构成犯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犯意表示是单纯的犯意流露,无危害社会的行为,是犯罪思想,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因而不能认定为犯罪和处以刑罚。2 犯罪未遂具备哪些特征?答:犯罪未遂具备如下特征:(1)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即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行为。(2)犯罪未得逞,即未完成犯罪,这在结果犯中表现为未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在行为犯中表现为犯罪的实行行为未实行终了,在危险犯中表现为未出现法定的危险状态。(3)犯罪未得逞是出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即足以阻止行为人的犯罪意志和犯罪活动的主客观原因。3 犯罪中止具备哪些特征?答:犯罪中止具备如下特征:(1)时空性。即犯罪行为存在于犯罪预备阶段或者尚未完成犯罪的实行阶段。(2)自动性。行为人出于本意而放弃了自认为当时可以继续实行和完成犯罪。(3)彻底性。行为人彻底放弃了原来的犯罪,即完全打消了原来的犯罪意图。(4)有效性。即法定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三、案例题1甲欲杀乙,便用刀砍乙,致乙轻伤。乙哀求甲不要杀他。甲动了恻隐之心,便未再砍乙。乙自行到医院去包扎。医院的护士把福尔马林药水当成破伤风针给乙注射,致乙死亡。问:对甲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答:甲的行为是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中止)。理由是:甲有杀人的犯罪故意,已经着手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在尚未实行终了的情况下,由于被害人的哀求而自动放弃了犯罪,这符合犯罪中止的时空性有效性彻底性的条件。由于当时并无发生乙死亡的结果的可能性,故甲仅需停止犯罪实行行为即可构成犯罪中止,并不需要有效地防止死亡结果的发生。乙死亡的结果是护士的失职所致,甲对此不能预见,不负刑事责任。甲的行为造成了乙轻伤的后果,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减轻处罚。2某日晚,杨某随某厂会计杜某骑自行车去供销社办理装运柴油事宜。到供销社后,杜独自进去联系灌油事宜,将装有4000元人民币的手提包忘在自行车把上,杨当即将手提包取下,藏在公路东侧约20米远的草丛中,随后进入供销社帮助杜灌柴油,灌完柴油,杜出门见手提包没有了,问杨,杨谎称,“刚才有两个人从铁门前走过,赶快去追!”杜未听信,向营业员借了支手电筒,在公路两则寻找,终于在公路东侧草丛中找到手提包,内装现金分文不少。问:杨某盗窃行为是既遂还是未遂?答:杨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既遂。理由是:关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主要采用失控说,即只要财物的所有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犯罪行为即已构成既遂。本案中,杨某把手提包偷走藏在草丛中,已实施了盗窃罪的全部行为,控制了4000元现金,而被害人杜某已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应认定为盗窃既遂。第十一章 共同犯罪一、名词解释1.犯罪集团: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结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2.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的犯罪分子。3.必要共同犯罪:刑法分则明文规定必须由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4.片面共犯:参与同一犯罪的人中,一方认识到自己是在和他人共同犯罪,而另一方没有认识到有他人和自己共同犯罪。二、简答题1什么是犯罪集团?它有哪些基本特征?答:犯罪集团是具有以下特征:(1)主体特征。必须由三人以上组成。(2)主观特征。为了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具有明确的犯罪目的。(3)组织特征。组建成为较固定的犯罪组织。2试述教唆犯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和处罚原则?答:教唆犯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2)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3)在对象方面,必须是教唆不具有犯罪意图、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刑法规定了三种情况:(1)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2)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3)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案例题1甲教唆乙盗窃丙女的财物,乙除了实施了盗窃犯罪外,还强奸了丙女,甲对此毫不知情。问:甲乙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如何处理?答:(1)甲乙构成共同盗窃罪。甲乙有共同盗窃的故意,且实施了共同盗窃的行为,又都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故构成共同犯罪。(2)乙构成强奸罪。乙强奸丙女的行为,甲并不知情,不具有主观上的故意,也无客观上的行为,属于超出共同故意的犯罪,甲不应承担刑责,应由乙个人负责。(3)对乙应两罪并罚。乙既与甲实施了盗窃行为,又单独实施了强奸行为,这两个犯罪之间不具有牵连吸收关系,应实行数罪并罚。2甲指使其年满15周岁的儿子乙盗窃他人价值10万元的汽车一辆。问:甲乙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对本案应当如何处理?答:本案中,乙未满16周岁,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主体,故甲、乙二人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甲利用不符合犯罪主体条件的人实施犯罪,是间接实行犯,本案应由甲一人负盗窃罪(犯罪既遂)的刑事责任。乙不负刑事责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十二章 罪数形态一、名词解释1.想象竞合犯:实施了一行为而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形态。2.继续犯:犯罪既遂后,犯罪行为和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出于持续状态的犯罪形态。3.结果加重犯:实施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发生了法律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加重结果,刑法对其规定了加重的法定刑的犯罪形态。4.连续犯: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构成犯罪的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5.牵连犯: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6.吸收犯:数个犯罪行为因一个被另一个吸收,失去独立存在的意义,而仅按吸收的罪处断的犯罪形态。7.结合犯:两个以上独立罪名的不同犯罪行为,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结合而成一种新罪的犯罪形态。二、简答题1简述吸收犯的概念特征及其处罚原则。答:吸收犯的成立条件有:(1)必须是具有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单一的犯罪行为不可能成立吸收犯;(2)必须是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分别触犯同一罪名;(3)数行为之间具有吸收关系,即一犯罪行为被另一犯罪行为所吸收,失去独立存在的意义。2.试述牵连犯的特征及其处罚原则。答:(1)必须以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2)必须实施两个以上独立的犯罪行为。(3)必须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4)必须数个行为触犯不同罪名。现行刑法对牵连犯的处罚,主要有四种情形:一是规定实行数罪并罚;二是规定独立的法定刑;三是规定从重处罚;四是规定从一重处罚。三、案例题1 法官甲明知被告人乙有罪,在收受乙人民币5万元后,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判决宣告乙无罪。问:对甲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答:本案中,甲有收受贿赂的行为,也有徇私枉法的行为。收受贿赂是目的行为,徇私枉法是结果行为,二者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应当在受贿罪和徇私枉法罪这二者中,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参见刑法第399条第3款的规定)2 孙某在火车站盗窃了一个军人的手提包,发现手提包中不仅有现金和其他物品,还有一把手枪。孙某大喜,即把手枪藏匿起来,准备以后找机会把手枪卖掉。问:孙某的行为属于何种罪数类型罪?答:孙某的行为属于牵连犯。孙某出于盗窃的目的,实施了偷盗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在窃取财物之后,又将所窃取的枪支藏匿起来,又触犯了非法持有枪支罪。这两个行为属于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故构成牵连犯。第十三章 刑事责任一、名词解释1刑罚权2.特殊预防:通过对犯罪人适用、执行刑罚,防止其重新犯罪。3.一般预防:通过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防止社会上可能犯罪的人走上犯罪道路。二、简答题1简述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答: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有四种:(1)定罪判刑方式。(2)定罪免刑方式。(3)消灭处理方式。(4)转移处理方式。2简述刑事责任的特征。答:刑事责任的特征有:(1)强制性。(2)严厉性。(3)专属性。(4)准据性。三、论述题试论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关系。答:要点: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之间是一种既对立又统一的辩证关系。二者的对立体现在预防的对象不同。一般预防的对象是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特殊预防的对象是犯罪分子。二者的统一表现为:(1)目的完全一致,都是为了预防犯罪。(2)实现目的的方式基本相同,都有赖于刑罚作用的充分发挥。刑罚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辩证关系要求在刑罚权实现的不同阶段应当有所侧重。在刑罚制定阶段,应当以一般预防为主,兼顾特殊预防;在刑罚适用阶段,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并重;在刑罚执行阶段,以特殊预防为主,兼顾一般预防。第十四章 刑罚的体系和种类一、名词解释1主刑:对犯罪分子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2附加刑: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3自由刑:剥夺或者限制犯罪分子人身自由的刑罚方法。4拘役: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就近实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5有期徒刑: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实行强制劳动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6罚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或者犯罪的单位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7没收财产: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8剥夺政治权利: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9驱逐出境: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国(边)境的刑罚方法。10非刑罚处理方法: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的刑罚以外的其他处理方法的总称。二、简答题1简述死刑缓期执行考验期满后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的处理。答:死刑缓期执行考验期满后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的处理,可以分为三种情况:(1)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考验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2)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考验期满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有效有期徒刑。(3)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2我国刑法对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有哪些规定?答: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一种最严厉的刑罚方法。我国刑法对死刑的适用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限制:(1)对死刑适用的范围严格加以限制。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2)对死刑适用的对象严格加以限制。犯罪的时候不满18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3)从死刑程序上严格加以限制。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4)规定了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三、案例题1甲因A罪于1999年1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1年。判决于1999年12月30日生效,2000年1月10日交付执行。此前,甲被羁押3 个月。甲在有期徒刑执行期间未获减刑、假释。问:对甲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应当如何计算?答:对甲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应当从2000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2001年10月10日为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满之日,应当恢复其政治权利。理由如下:根据刑法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从主刑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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