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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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chentaoandct贡献 doc文档可能在WAP端浏览体验不佳。建议您优先选择TXT,或下载源文件到本机查看。 关于印发一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一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 建市2007101 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建设司,总后基建营房部, 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 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53 号),我部制定了一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现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与我部建筑市场管理司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七年四月十日 一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 一、注册管理体制 第一条 为规范一级建造师注册管理工作,依据行政许可法、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 第 153 号)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级建造师注册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以下称建设部) 为一级建造师注册机关, 负责一级建造师注册审批工作。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级 建造师注册申请受理、初审工作。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部门负责全国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 与广电、民航专业一级建造师注册审核工作。 二、注册申报程序 第四条 申请人申请注册前,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施工或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造价 咨询资质的企业,与聘用企业依法签订聘用劳动合同。申请人向聘用企业如实提供有关申请材料并对内容 真实性负责,通过聘用企业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第五条 注册申请实行网上和书面相结合的申报方式。申请人应当在中国建造师网(网址: www.coc.gov.cn)上进行填报,网上申报成功后自动生成打印所需申请表。 第六条 注册申请包括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增项注册、注销注册和重新注册。注册建造师 因遗失或污损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可申请补办或更换。 第七条 初始注册 申请人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 3 年内可申请初始注册。 逾期未申请者应当提供相应专业继续教育证明, 其学习内容应当符合建设部关于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的规定。 申请初始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一级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附表 1-1); (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申请人所在企业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 证明; (四)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复印件。 申报材料由申请表和(二)、(三)、(四)部分合订后的材料附件组成。 聘用企业将企业一级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汇总表(附表 1-2)和申请人的申请表、材料附件报省 级建设主管部门。其中,申请建筑、市政、矿业、机电专业注册的,应当提交申请表一式二份和材料附件 一式一份;申请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注册的,应当提交申请表一 式三份和材料附件一式二份;申请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增项注册 的,每增加一个专业应当增加申请表一式一份和材料附件一式一份。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将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一级建造师初始注册初审意见表(附表 1-3)、省级建 设主管部门一级建造师初始注册初审汇总表(企业申请人)(附表 1-4)、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一级建造 师初始注册初审汇总表(专业)(附表 1-5)和申请人的申请表、材料附件报建设部。其中,申请建筑、 市政、矿业、机电专业注册的,应当提交申请表一式一份;申请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 信与广电、民航专业注册的,应当提交申请表一式二份和材料附件一式一份;申请铁路、公路、港口与航 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增项注册的,每增加一个专业应当增加申请表一式一份和材料附件 一式一份。材料报送按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一级建造师注册申请材料报送目录(附表 1-6)要求办理。 涉及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申请注册的,建设部将申请人的申 请表一式一份和材料附件一式一份送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 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填写国务院有关部门一级建造师初始注册审 核意见表(附表 1-7),连同按企业申请人汇总后生成的国务院有关部门一级建造师初始注册审核汇 总表(附表 1-8)移送建设部。 第八条 延续注册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按照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七条、 第八条的规定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 3 年。 申请延续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一级注册建造师延续注册申请表(附表 2-1); (二)原注册证书; (三)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或申请人聘用企业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 (四)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复印件。 申报程序和材料份数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 第九条 变更注册 在注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申请变更注册。变更注册后,有效期执行原注册证书的 有效期。 1、执业企业变更的; 2、所在聘用企业名称变更的; 3、注册建造师姓名变更的。 申请变更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一级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附表 3-1); (二)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三)执业企业变更的,应当提供申请人与新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或申请人聘用企业出具 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以及工作调动证明复印件(与原聘用企业解除聘用合同或聘用合同到期的 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四)申请人所在聘用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企业 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函复印件。 (五)注册建造师姓名变更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身份证明原件或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 证明。 第十条 增项注册 注册建造师取得相应专业资格证书可申请增项注册。取得增项专业资格证书超过 3 年未注册的,应当 提供该专业最近一个注册有效期继续教育学习证明。准予增项注册后,原专业注册有效截止日期保持不变。 申请增项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一级注册建造师增项注册申请表(附表 4-1); (二)增项专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复印件; (三)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四)增项专业达到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复印件。 申报程序和材料份数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 第十一条 注销注册 注册建造师有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申请人或其聘用的企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一级注册建造师注销注册申请表(附表 5-1); (二)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三)符合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证明复印件。 注册建造师本人和聘用企业应当及时向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 注册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注册机关。 第十二条 重新注册 建造师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在重新具备注册条件后,可申请重新注册,重新注册按初始注册要 求办理。 申请重新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一级建造师重新注册申请表(附表 6-1); (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聘用企业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 (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复印件。 申报程序和材料份数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 注册证书、 第十三条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 注册建造师因遗失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应当向省级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一级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申请表(附表 7-1)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省级以上报纸刊登的遗失声明原件。 注册证书、 第十四条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污损更换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污损的,可向省级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更换,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一级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污损的注册证书原件、执业印章。 第十五条 取得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可对应下述专业申请注册:建筑工程、公路工程、铁路 工程、民航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通信与广电工程、矿业工程、机电工 程。 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房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的,按建筑工程专业申请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 为矿山工程的按矿业工程专业申请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冶炼工程的,可选矿业工程或机电工程之中 的一个专业申请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电力工程、石油化工工程、机电安装工程的,按机电工程专业 申请注册。 三、受理和初审 第十六条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建设部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建法2004111 号) 规定,进行一级建造师注册申请的受理、初审工作,注册申请受理和初审工作不得由同一人办理,确保程 序合法,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增项注册、重新注册、遗失补办、 污损更换和注销注册有关规定,对注册申请人材料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 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注册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 请人的注册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申请材料不符合本规定或材料不齐全,应当当场或者在 5 日内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补正有关材料 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逾期不告知的,自 收到申请注册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或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注册的; (三)未达到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 5 年的; (六)因前项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 3 年的; (七)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 2 年的; (八)在申请注册之日前 3 年内担任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重大质量和安全事 故的; (九)申请人的聘用企业不符合注册企业要求的; (十)年龄超过 65 周岁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认真核对资格证书、 学历证书、 身份证明、 第十八条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 继续教育证明和聘用合同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按规定填写初审意见。 第十九条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对申请初始注册、重新注册、增项注册,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 日 内对申请人注册条件和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初审意见;对申请延续注册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 日起,5 日内对申请人注册条件和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初审意见。初审意见为不同意的需说明 理由。 第二十条 军队系统取得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人员申请注册,由总后基建营房部负责受理和初审,其材 料报送程序和初审要求,比照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职责范围执行。 四、审核与审批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初始注册、重新注册、增项注册的,建设部收到初审意见后,20 日内审批完毕并 作出书面决定,审批结果向社会公告。建设部审批时不再组织专家复审,仅对申请人重复注册、举报情况 进行核实。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专业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注册申请材料之日起, 在 10 日内审核完毕,作出书面审核意见汇总后移送建设部。建设部应将审核意见结果汇总后向社会公示 10 日,公示无异议的,准予注册。 第二十二条 对申请变更注册、注销注册,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的,建设部委托省 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5 日内办结。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执业企业、企业名称和注册建造师姓名变更,审查合格的,在注册证书变更注 册记录栏进行登记。跨省变更的,由注册建造师提出变更申请,通过原聘用企业报原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同 意后,由调入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办理。办结 10 日内将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一级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 审批汇总表(附表 3-3)报建设部备案。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注销注册办理,销毁收回的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办结 10 日内将省级建设主 管部门一级注册建造师注销注册汇总表(附表 5-2)报建设部备案,建设部在中国建造师网上公告注册 证书和执业印章注销情况。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销毁更换收回的注册证书、执业印 章,办结 10 日内将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一级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补发或更换汇总表(附表 7-2)报建设部备案。建设部在中国建造师网上公告注册证书、执业印章补办或更换情况。 第二十三条 对申请延续注册的,建设部收到初审意见后,10 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审批结 果向社会公告。建设部审批时不再组织专家进行复审,仅对申请人重复注册、举报情况进行核实。国务院 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专业部门应自收到全部注册申报材料之日起,5 日内审核完毕,作 出书面审核意见汇总后移送建设部。 建设部将审核结果汇总后向社会公示 10 日, 公示无异议的, 准予注册。 审批日期为注册证书签发日期,注册证书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 3 年,执业印章与注册证书有效期相同。 第二十四条 建设部自公告发布之日起 10 日内,向准予注册的申请人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 师注册证书,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在注册证书照片上加盖骑缝钢印;经审批同意延续注册、增项注册、 注销注册的,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在注册证书内页加贴建设部统一印制的防伪贴,并加盖骑缝印章。 经审批同意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增项注册、重新注册的,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注册证书、执业印 章统一编号后发放,办结 10 日内将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发放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汇总表(附 表 1-9)报建设部备案。 五、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注册证书 第二十五条 注册证书 注册证书采用墨绿纸制材料,形状为长方形,长 124mm,宽 87mm,由建设部统一印制。 (一)注册证书采用两种编号体系。注册编号由一个汉字和 12 位阿拉伯数字组成,证书编号为全国注 册证书印制流水号; (二)注册编号规则适用于一级注册建造师和二级注册建造师的注册编号。注册编号的汉字和各组数 字的含义为: 1、编号首位汉字表示现注册省份简称,如:北京为“京”。总后基建营房部简称“军”; 2、第 2 位表示注册建造师级别,一级为 1,二级为 2; 3、第 3、4 位表示初始注册时受聘企业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划代码,如北京为“11”、湖北为“42”等。 总后基建营房部代码为 99; 4、第 5、6 位表示取得资格证书年份,如 2005 年取得资格证书的,表示为“05”; 5、第 7、8 位表示初始注册年份,如 2007 年初始注册的,表示为“07”; 6、第 9-13 位表示初始注册时,申请人在注册申请地省级注册流水号,如第 1 个表示为“00001”。 例如:京 111050700001,表示该注册建造师的现注册地是北京,级别是一级,首次注册地是北京,资 格证书为 2005 年取得,首次注册年份为 2007 年,首次注册时流水号是 00001。 (三)注册编号首位汉字代表当期注册地,其它数字编号一经注册不得改变。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和 重新注册的,编号首位汉字随注册省份改变而改变,数字编号仍沿用初始注册时编号。 (四)注册证书的注册编号与执业印章的注册编号相同。 第二十六条 执业印章 (一)、执业印章式样 执业印章式样如下图: 1、印章形式为同心双椭圆。规格分别为:外圆长轴 50mm、短轴 36mm,内圆长轴 36mm、短轴 22mm,印 模颜色为深蓝色。 2、执业印章按样章的规格、形式制作,并依次标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建造师执业印章”,宋体、字高 4mm; (2)印章持有人姓名,中隶书、字高 4mm; (3)注册编号与印章校验码,宋体、字高 3.5mm; (4)注册专业,宋体、字高 3mm; (5)执业印章有效期截止日期,宋体、字高 2.5mm; (6)聘用企业名称,宋体、字高 4mm。 3、“京 111050700001(02)”中,“京 111050700001”为注册编号,02 为印章校验码。 4、样章中“2010.09.07”表示印章有效截止日期是 2010 年 9 月 7 日。 (二)执业印章校验码 印章校验码由 2 位阿拉伯数字组成,表示印章遗失作废后补办印章的累计次数。初始注册时校验码为 00,第 1 次补办为 01,最多次数为 99。 (三)注册专业简称 建筑工程专业简称“建筑”,公路工程专业简称“公路”,铁路工程专业简称“铁路”,民航工程专 业简称“民航”,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简称“港航”,水利水电工程专业简称“水利”,市政公用工程专 业简称“市政”,通信广电工程专业简称“通信”,矿业工程专业简称“矿业”,机电工程专业简称“机 电”。各专业简称之间由一个空格“ ”连接,表示有多个注册专业,如“建筑 公路”表示建筑工程专业、 公路工程专业。 (四)无论申请人注册一个专业还是多个专业,只能核发一本注册证书和一枚执业印章。 (五)注册多个专业,由于专业增项注册、延续注册、注销注册导致专业之间注册有效截止日期不同 的,执业印章有效截止日期为注册有效期最早截止专业的日期。 六、其他 第二十七条 一级建造师注册后,在领取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时,应当同时向申请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 交回原建筑业企业一级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证书销毁并报建设部备案。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在注册工作中发生的相 第二十八条 建设部不收取一级建造师注册费和注册证书费。 关费用,请商同级有关主管部门解决。印章制作费标准请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报省级物价管理部门核定。 第二十九条 二级建造师注册管理 二级建造师申请注册,由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具体审批程序由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 部门参照本实施办法制定。对批准注册的,核发由建设部统一样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 书和执业印章,并在核发证书后 30 日内报建设部备案。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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