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协议调研报告.doc

上传人:jian****018 文档编号:8969565 上传时间:2020-04-02 格式:DOC 页数:5 大小:19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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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民调解工作的有关问题汇报 联系人:于冠军职务:民一庭庭长 基层人民法院是司法系统最基层的组织机构,又是司法部门直接面向群众和面向社会提供法律保障、法律服务的前沿阵地和工作窗口,担负着服务大局、保障民生、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职责。目前,面对日益滋生的复杂矛盾,构建“司法大调解”工作体系已经迫在眉捷,而其中的人民调解工作是“大调解”工作的重中之重,已经成为化解社会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新密法院民一庭以及各人民法庭在院党组的正确领导下始终秉承“调解优先、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工作思路,依托司法调解工作,积极探索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全力化解社会矛盾,为辖区社会和谐稳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下面就我院民一庭以及各人民法庭进行和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发表以下意见:一、人民调解与诉讼衔接机制不完善,无法形成合力。首先,人民调解与司法诉讼的衔接机制建设不够完善。由于法院和政府相关部门之间对调解与诉讼衔接机制认识上的差异,加上办案法官之间调解水平也不平衡,导致了人民法院各业务庭之间、人民法庭与法庭之间的诉调对接工作、调解撤诉工作也存在明显的差异。面对目前矛盾纠纷不断出现的新情况,调解与诉讼衔接机制建设还不够完善,不能有效整合资源、形成合力,对已建的若干平台其作用和内涵如何延伸、拓展缺乏平台和机制保障。其次,多元调解衔接制度建设缺乏配合机制。实践中,关于立案预登记制度和委托调解制度与社会调解如何实现对接配合,还存在诸多问题,需进一步探索完善。同时,多元调解衔接配合机制的运作,需要党委、政府、司法系统等方方面面的积极配合,有关调解衔接机制缺乏制度保障。不少诉讼当事人也不愿意选择委托调解或协助调解,认为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增加了诉讼环节,个别单位或当事人甚至产生法院在推诿诉讼的误解,这方面还需要出台相关制度进行保障。二、调解程序设置不合理,导致案件出现久调不结现象。调解是一种化解矛盾,使矛盾尖锐对立的当事人双方求同存异,达成一致意见的过程。需要法官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加以疏通引导,也需要给予双方当事人一定的时间去化解矛盾,寻求谅解。因此,其难度可想而知,所需花费的时间也随着案件矛盾的激化程度而相应变化。很多调解结案的案件,结案的期间均具有很大的跨度,这就是所说的久调不结。久调不结的原因,固然有客观的因素,但是我们也清醒的认识到,以往的审判工作中,只把调解作为一项审判制度,放在庭审程序结束时进行开展,限制和压缩了调解的时间。很多案件,往往是审判工作已经进行许久,审限所剩无几的时候才开始调解,这时,法官陷于两难,如果追求了调解效果,很可能就延误了审判期限,如果想要如期收尾案件,那就只好放弃调解,以判决的形式结案。三、民调组织机构不健全、调解队伍人员整体素质不高。首先是认识不到位。就审判人员来讲,部分审案法官仅把调解当作回避办案风险的手段, 对处理把握得准的案件, 不愿花时间做调解工作, 遇到把握不准的案件才想方设法进行调解, 对调解工作有功利性倾向。对调解衔接机制重要性的认识不到位。有的法官尚未树立调解优先的理念;有的法官不注重对审判经验的积累、挖掘和总结,缺乏调解技能,不能胜任调解工作的要求;有的法官消极应付,对能动司法认识不足,与人民群众不贴心,缺乏做好调解工作的感情基础。有的行政机关、乡镇认为解决纠纷就是法院职责范围内的事,与己无关;有的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没有形成有效衔接。其次是组织不健全。有些地方基层组织仍不健全,人民调解组织有名无实,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的工作能力和水平有待提高,大多数调解员特别是村屯民调法律调解知识匮乏,难以说服人。村民、社区的调解组织多由村支书、主任、文书兼任,没有相对独立的机构。而这些基层行政组织处理日常行政事务,兼顾日常纠纷的调解工作,往往顾此失彼,调解效率不高、效果也不理想。另外就是待遇问题,村一级行政组织待遇低,兼任调解工作是没有报酬的,而村的民调组织调解员由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担任,是没有报酬的,有的回避矛盾,简单地将纠纷推到法院。委托调解、协助调解缺少必要的激励机制和责任机制,不少人民调解员对主持委托调解或参与协助调解缺乏积极性和主动性。再次调解队伍人员的整体素质不高。基层人民调解员本应是人民调解工作的主力军,但是因为该项工作体制不健全,保障不到位等诸多原因,人民调解员工作职能被弱化,干好干坏一样没人理,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找事干就是找麻烦,致使很多本来很小的事情甚至酿成大案。民间人民调解人员素质不一,大多数民间调解机构人员法律素质偏低,难以熟练运用法律法规解决纠纷,调解多依靠对地方习俗了解、经验及自身的威信,缺乏法律上的分析和判断,难让当事人信服。当前我国处于社会矛盾凸显期,各类民事纠纷日益增多,应充分发挥调解作用,尽量将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解决在当地,对及时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全面加强调解工作是继承中华民族优秀文化和发扬人民司法优良传统的必然要求。面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我们必须思想上重视、行动上到位,做好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一、完善调解诉讼衔接机制,明确法院职责做到不缺位、不错位、不越位。所谓诉调衔接,就是将法院诉讼与人民调解机制对接、有机结合。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获得适当的支持和管理时,一方面可以解决司法有限性矛盾,有效弥补诉讼缺陷,以通情达理和非对抗对话缓和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更容易获得符合情理的妥协,使当事人易于接受和执行,在一定程度也可以缓解近年来诉讼案件大幅度增加的压力。另一方面能够使双方当事人人有更高的满意度,实现和解上的高效率。更有效的化解人民矛盾、消除矛盾纠纷。在“诉调对接”工作中,司法机关应正确定位。司法机关以积极的姿态,主动将其司法活动与多元化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对接和融合,表现出了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和使命感。但是,在“诉调对接”的具体工作机制中,司法机关究竟应该承担哪些工作才是合适的,才不至于超出自己的职权和职责范围?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其基本职责是依照法定职权及法定程序,根据案件事实,把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案件并对案件作出权威裁判。司法权以判断为本质内容,是一种判断权。司法机关应当按照 “不缺位、不错位、不越位”的总体要求,正确界定司法行政的权力范围及功能属性,搞清楚在“诉调对接”工作中哪些是可做也该做的,而哪些则是不该做也做不了的,从而明确自己的职责所在。按照不越位、不错位、不缺位的要求,采取集中培训系统指导、巡回办案实时指导、庭审旁听观摩指导、典型案例重点指导等多种形式,促进人民调解化解纠纷能力提高。把握好人民法院在“大调解”格局中的定位,充分发挥司法的引导、保障、推动作用,既要保持司法活动独立性和终局性,也要加强与各方面的协调配合,形成职责定位明确、程序衔接畅通的社会矛盾化解合力。二、形成政府主导、民间调解力量参与、法院指导共同促进人民调解的工作格局。政府除建立专门调解组织外,还可通过契约式管理赋予民调组织调解权,允许民间组织收取服务费用或提供国家补贴等。设置考核标准和责任追究制度。法院注重在民调组织的调解能力、法律素养等方面给予指导。为了切实确保诉调对接工作深入有效地进行下去,保障调处中心拥有基本的办公条件、办案装备,充分调动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各级人民政府应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确定政府对各调处中心的资金扶助额度,确定对调解员参与调解的误工补贴标准及发放时间,并将之列入财政预算,建立起政府对调处中心财政资助的长效机制。三、创新调解诉讼固囿模式,杜绝以判压调、久调不结的现象。调解有立案前的调解、庭前调解、庭审调解、庭后调解、裁判后调解、执行中的调解六大环节,建议以庭前调解为主格局,充分发挥诉前调解时间的灵活性、诉讼成本节约性的特点,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以判压调、久调不结现象引发了人们对调解制度的质疑,但这不是调解制度的功能缺陷,而是制度执行过程中人为因素造成的,制约调解的制度价值的人为因素完全可以通过对法官业务培训、加强法官职业道德建设、树立法官敬业意识、奉献意识、提高队伍的两个素质减少甚至杜绝人为因素对调解制约,这样调解制度的内容的包容性、效益的快捷性、诉讼成本的低耗生、执行的自觉性等制度价值功能便可以最大化。人民调解是我国宪法确认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在国际上享有“东方经验”的美誉。人民调解工作在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经济的不断发展,大量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如何适应改革发展大局的需要,如何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如何进一步发挥“第一道防线”的作用,为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和公正高效的法治环境作出新的贡献,要正确认识把握“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的内涵,有效推动人民法院调解工作新发展。要积极推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努力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调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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