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解整顿的条件和程序经济法教学案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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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整顿的条件和程序【案例介绍】某电视机厂是某省工业厅所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于1990年5月开业。该厂在开业初的几年里年年略有盈利。1995年11月,为扩大生产规模,提高经济效益,该厂向中国工商银行某分行贷款1500万元用于开发生产电冰箱和洗衣机。1996年5月,因主管人员和经办人员玩忽职守,造成了1500万元贷款被骗。与该厂有业务往来的单位和个人得知此消息后,纷纷中止与该厂的业务合同,该厂的债权人也纷纷上门索取到期债权,该厂因此陷入困境,出现严重支付不能的状态,生产经营难以继续。部分债权人见索款无望,于1997年2月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某电视机厂破产还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经分析认为该电视机厂的到期债务已超过其全部资产,达到了破产界限,于是于1997年2月21日向电视机厂发出了通知,并在报上发表公告,要求该厂的所有债权人申报债权。电视机厂得知自己被债权人申请破产后,对自己的经营水平、方向和前景进行了的分析,认为本厂资不抵债的主要原因在于贷款被骗,因此尚有挽救的可能。所以于1997年3月15日向人民法院提出整顿的申请,同时也向债权人会议提出了和解协议草案。法院接到电视机厂的整顿申请后,向该厂指出,整顿申请必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因此该省工业厅又于1997年4月10日向法院提出了对电视机厂进行整顿的申请。经债权人会议讨论同意,经法院审查认可,电视机厂中止破产程序进行整顿。电视机厂与债权人会议的和解协议约定整顿期间为2年。但整顿了一年以后,由于原材料涨价,电视机价格调整,厂领导人更换等原因,电视机厂的经济状况越来越恶化。债权人纷纷要求停止整顿,宣告该厂破产。【几种观点】 1、整顿申请可以由被申请宣告破产的企业提出,也可以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法院一定要求电视机厂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是多此一举。 2、整顿期间未满,不能宣告该企业破产。【评析意见】 为减少企业破产造成的社会损失,挽救尚有可能恢复生机、扭亏为盈、自行解决债务清偿的企业,我国破产法参照世界各国之通例,专门设立了和解和整顿制度。和解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债权人和债务人就债务人延期清偿债务、减少债务数额,进行整顿等事项所达成的,以中止破程序、防止破产为目的的协议。整顿是指债务人同债权人会议达成的和解协议生效后,在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主持下,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调整,以期扭亏为盈,恢复偿债能力的活动。 我国破产法规定,债务人自己申请破产的,不能申请和解整顿,只有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才能申请和解整顿。而且,和解整顿的申请必须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的3个月内由被申请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债务人自己不能提出。由此可见,人民法院要求由电视机厂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整顿的申请并不是多此一举,而是法律规定必须这样做的。 整顿申请提出后,债务人企业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提交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表决通过,并经人民法院审查认可,和解协议即生效。据此可以看出,本案中电视机厂的和解与整顿程序是合法有效的。 和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后,被申请破产的企业便进入整顿阶段。企业的整顿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主持,在企业整顿期间,应定期将整顿情况和和解协议的执行情况向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报告。整顿的结果有两种,第一种是正常终结整顿。整顿期限届满,企业通过整顿恢复了偿债能力,破产程序因此撤销,企业恢复正常的生产和经营;或者整顿期限届满,企业仍未能复苏,破产程序因此恢复,宣告该企业破产,都是正常终结整顿。非正常终结企业整顿,是指企业在整顿期间不执行和解协议、财务状况继续恶化或者实施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整顿,宣告企业破产。由此可见,本案中电视机厂的整顿期限虽然尚未届满,但因为其财务状况继续恶化,所以债权人会议可以向法院申请提前终结整顿,宣告该企业破产还债。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的和解整顿制度立足于和解与整顿的结合,为保护债务人和债权人的最终利益起了很大的作用;但也可以看出我国的和解整顿制度有明显的局限性。这些局限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是现行和解制度缺乏统一的立法,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适用破产法,该法规定了和解和整顿的制度;非全民所有制法人企业破产适用民事诉讼法,该法只有单纯的和解制度。第二是政府行政参与破产程序的色彩过重。破产法规定只有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才有和解整顿的申请权,和解整顿必须由上级主管部门主持等等。这些规定明显带有计划经济的色彩,违背了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国家对企业宏观调控的方针。第三是现行和解制度适用程序上限制过多。破产法规定只有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才能申请和解整顿;和解申请必须在法院立案3个月以内提出等等,不利于最大限度地发挥和解制度的作用,不利于最大限度地预防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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