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职责.docx

上传人:jian****018 文档编号:8868084 上传时间:2020-04-01 格式:DOCX 页数:35 大小:37.8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上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职责.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35页
上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职责.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35页
上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职责.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35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上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职责一、 执法主体上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持河南省行政执法证进行执法。二、 执法依据类别序号名 称制定机关生效或者修改时间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1年12月01日行政法规2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国务院1988年12月27日3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06号)国务院1993年01月01日4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国务院2000年04月01日5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国务院2002年09月15日6反兴奋剂条例(国务院令第398号)国务院2004年03月01日7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国务院令、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25号)国务院2005年01月01日8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国务院2005年06月01日9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国务院2005年11月01日10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国务院2005年11月01日11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国务院令第503号) 国务院2007年7月26日部门规章12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1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4年07月13日13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3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4年07月20日14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7年05月01日15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0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4年07月08日16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2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4年07月20日17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5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4年08月09日18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6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4年08月09日19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00年10月13日20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试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1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02年05月1日21药品广告审查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7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7年05月1日三、 具体行政行为序号应受处罚行为处罚种类法律依据名称具体条款及内容1生产、销售假药没收、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六条 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2生产销售劣药没收、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六条 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3无证生产、销售药品、配制制剂没收、罚款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为假劣药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没收、罚款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七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未按规定实施GMP、GSP、GLP、GCP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6从无资质单位购进药品没收、罚款、吊销许可证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7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没收、罚款、吊销许可证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8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零售)吊销许可证、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罚款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9医疗机构在市场上销售其配制的制剂没收、罚款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四条 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10药品经营企业未建立真实完整购进记录警告、吊销许可证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五条 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11药品经营企业未按规定销售药品警告、吊销许可证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五条 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12药品标识不符合规定警告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 药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论处的外,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该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13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警告、罚款、没收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七条 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4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药品检验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没收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5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时间通过GMP、GSP,仍进行药品生产、经营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新增生产剂型,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生产的;(二)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经营的。16违法擅自委托或接受委托生产药品没收、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对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17未经批准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药品没收、罚款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18未经批准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没收、罚款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19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它医疗机构制剂没收、罚款、吊销许可证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 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20个体门诊部、诊所提供的药品超出规定范围和品种没收、罚款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 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超出规定的范围和品种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21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没收、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 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22擅自进行临床试验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进行临床试验的,对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机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23生产没有国家药品标准、不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的中药饮片没收、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生产没有国家药品标准的中药饮片,不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的;医疗机构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配制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24医疗机构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配制制剂没收、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生产没有国家药品标准的中药饮片,不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的;医疗机构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配制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25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擅自变更生产经营许可事项没收、罚款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26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警告、罚款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种植资格:(1)未依照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进行种植的;(2)未依照规定报告种植情况的;(3)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的。27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警告、罚款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定点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1)未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的;(2)未依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的;(3)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4)未依照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5)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28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警告、没收、罚款、责令停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第六十九条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1)未依照规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2)未保证供药责任区域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供应的;(3)未对医疗机构履行送货义务的;(4)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销售、库存数量以及流向的;(5)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6)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7)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或者因特殊情况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依照规定备案的。29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警告、没收、责令停业、罚款、取消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30需要以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的药品生产企业和非药品生产企业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警告、没收、责令停产停业、罚款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购买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或者停止相关活动,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31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警告、罚款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32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撤销经营资格、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罚款、吊销许可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33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和研制过程中,产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警告、没收、责令停止研究和研制活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和研制过程中,产生本条例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药品;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实验研究和研制活动。34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以健康人为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临床试验的受试对象警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 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以健康人为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临床试验的受试对象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受试对象造成损害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依法承担治疗和赔偿责任。35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生产、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取消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没收、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生产、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定点批发资格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并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36现金交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警告、没收、罚款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交易的药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37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警告、罚款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条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38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吊销许可证、没收、罚款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9药品经营企业(零售)违反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吊销许可证、没收、罚款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许可证明文件。40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没收、罚款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2001年12月1日后转为药监部门)没收其全部毒性药品,并处以警告或按非法所得的5至10倍罚款。情节严重、致人伤残或死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41擅自仿制中药保护品种没收、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二十三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擅自仿制中药保护品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2001年12月1日后转为药监部门)以生产假药依法论处。42伪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没收、罚款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伪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2001年12月1日后转为药监部门)没收其全部有关药品及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有关药品正品价格三倍以下罚款。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3未取得医疗器械产品生产注册证书进行生产没收、罚款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医疗器械产品生产注册证书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4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没收、罚款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5生产不合格标准医疗器械警告、没收、罚款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不符合医疗器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产品生产注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6无证经营第二、第三类医疗器械没收、罚款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7经营无注册证、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医疗器械没收、罚款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或者从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8经营单位从无资质单位购进医疗器械没收、罚款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或者从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9骗取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两年内不受理其产品注册申请、没收、罚款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医疗器械注册申报时,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产品注册证书,两年内不受理其产品注册申请,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已经进行生产的,并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0医疗机构使用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无效、淘汰医疗器械警告、没收、罚款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使用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或者从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1医疗机构从无资质单位购进医疗器械警告、没收、罚款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使用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或者从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2药品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没收、罚款反兴奋剂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二)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三)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53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没收、罚款反兴奋剂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二)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三)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54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没收、罚款反兴奋剂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二)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三)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55药品批发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没收、罚款反兴奋剂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二)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三)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56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没收、罚款、吊销许可证反兴奋剂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二)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三)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57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在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上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免疫规划”专用标识警告、罚款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在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上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免疫规划”专用标识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封存相关的疫苗。58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疫苗没收、罚款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疫苗,或者疫苗批发企业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疫苗,并处违法销售的疫苗货值金额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59疫苗批发企业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没收、罚款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疫苗,或者疫苗批发企业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疫苗,并处违法销售的疫苗货值金额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60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拒不改正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拒不改正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61药监部门许可审批的单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没收、罚款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七条 许可审批部门查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没有规定的,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62药监部门许可审批的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罚款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七条 许可审批部门查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没有规定的,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63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没收、罚款、吊销许可证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64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没收、罚款、吊销许可证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65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吊销许可证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三款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66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没收、罚款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四款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67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没收、罚款、吊销许可证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68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没收、罚款、吊销许可证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69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相关法定义务的罚款、吊销许可证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70未经批准使用药包材产品目录中的药包材没收、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使用药包材产品目录中的药包材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查处。71未获得药包材注册证,擅自生产药包材罚款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 未获得药包材注册证,擅自生产药包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生产的药包材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生产并销售或者进口不合格药包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或者进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生产或者进口的药包材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72使用不合格药包材罚款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 对使用不合格药包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包装药品的药包材应当立即收回并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73药包材检验机构在承担药包材检验时,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书警告、罚款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药包材检验机构在承担药包材检验时,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书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药包材检验机构资格。因虚假检验报告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作出该报告的药包材检验机构承担。74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对其购销人员依法进行培训警告、罚款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二)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75药品生产企业、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未开具销售凭证警告、罚款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二)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76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警告、罚款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二)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77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依法加强对销售人员的管理警告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78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没收、罚款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二)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四)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79药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受委托生产的或者他人生产的药品没收、罚款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二)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四)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80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以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订货会、产品宣传会等方式现货销售药品没收、罚款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二)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四)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81药品经营企业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没收、罚款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二)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四)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82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药品警告、没收、罚款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83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未开具销售凭证警告、罚款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84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管理文书 > 方案规范


copyright@ 2023-2025  zhuangpeitu.com 装配图网版权所有   联系电话:18123376007

备案号:ICP2024067431-1 川公网安备51140202000466号


本站为文档C2C交易模式,即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被用户下载,本站只是中间服务平台,本站所有文档下载所得的收益归上传人(含作者)所有。装配图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若文档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装配图网,我们立即给予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