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牌标识市政管理规定汇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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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区招牌标识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市政管理部门、工商局、城乡建委、市工商局直属分局: 为加强招牌标识规范管理,建立招牌标识长效管理机制,美化城市环境,建设宜居城市,市市政委、市工商局、市城乡建委联合制订了重庆市城区招牌标识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审定(渝文审201025号),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市市政委 市工商局 市城乡建委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重庆市城区招牌标识管理规定(试行)第一条 为规范招牌标识设置,美化城市环境,建设宜居城市,根据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容貌标准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主城区的城市建成区和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本市其他地区招牌标识的设置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招牌标识是指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为了经营服务或自身形象需要,在拥有自主使用权设施上设置的带有名称、字号、标志等内容的各类招牌、标识。招牌标识的种类主要包括:牌匾式招牌、门头式招牌、转角式招牌、墙面式招牌、组合式招牌、楼顶楼面标识、落地式景观标识及其他个性化、创意化招牌标识。第四条 招牌标识的设置和内容,分别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第五条 招牌标识设置应符合城市专项规划,新建、改建临街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商业用房在进行规划方案和建筑设计时,应预留设置招牌的位置,并符合有关规范和标准。第六条 招牌标识的设置应当根据区域功能和建筑特色,实行统筹规划、合理设计,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做到规范化、景观化、富有特色和现代感。第七条 招牌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规范:(一)设置招牌标识原则上实行一店一招、一单位一牌,但以下情形例外:1. 大型商场可在不同外立面和不同入口处设置招牌;2. 位于道路转角处、两侧均开设门面且属同一经营者的,可在两侧门面分别设置招牌或设置转角式招牌;3. 经营场所有多个经营单位的,可在经营场所范围内设置组合式招牌;4. 大型单位或居住小区可在不同入口处、主建筑墙面或楼顶设置招牌或标识。(二)门头招牌宜在一层门檐以上、二层窗檐以下设置,宽度不得超出建筑物两侧墙面。建筑物连续界面上招牌的形式、高度、宽度及厚度应当统一规范,上下沿口及外立面应保持平齐,风格协调。(三)严格控制在建筑物外墙上设置外挑式招牌。(四)同一幢楼有多家单位的,原则上只能在一楼进出通道口有条件的地方设置牌匾或统一设置楼层分布导向牌。(五)已被大众所熟知和接受的大型连锁企业、品牌代理企业、加盟企业等,已经形成了具有全球性、全国性行业规范、企业规范或特色经营的固有招牌外观形态、形象标识、内容、色彩的,可在与所在建筑和周边建筑风格协调的前提下,尽量保留其原有的形态、标识、内容、色彩。如需设置组合式、塔牌式等独立于建筑物的招牌,应在其自有用地范围或实际控制、管理区域内设置。(六)招牌标识不得附设电子显示屏。第八条 招牌标识的内容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招牌内容应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做到清楚、健康,不得含有低俗不良文化内容。(二)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招牌标识内容限于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核准的名称、标识或规范化简称。(三)企业、个体工商户招牌内容原则上限于工商部门核定的名称、字号或其规范化简称。个体工商户没有核定名称、字号的,招牌内容应符合工商登记管理、广告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要求。企业、个体工商户确需以其经营的商品或服务名称作为招牌内容的,应当符合工商登记管理、广告管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四)招牌标识用字应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管理规定。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汉语拼音或外国语言文字与汉字配用时,应使用规范文字。原则上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外国语言文字作为招牌标识内容。(五)招牌标识内容应主题突出,色彩清新,文字与标识应疏密得当,文字字体与标识大小比例适当,整体协调。第九条 招牌标识应当根据所在街区不同功能定位和市容市貌要求,实行不同的设置标准。(一)商业中心和繁华商业区、重要窗口地区。该区域招牌标识应当突出繁荣、时尚、创新、现代的特点,要充分体现当地商业的繁荣程度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做到个性鲜明、形式多样、造型各异、白天美化、夜间亮化。(二)城市主、次干道。该区域招牌标识主要体现规范、清爽、整洁、美观的特点,应按照街区市容市貌标准要求,合理控制招牌标识规格大小、档次水平和灯饰效果,做到与临街建筑立面相协调,满足不同的业态需求,总体整洁、美观。(三)其它地区。该区域招牌标识主要体现规范、整洁、美观的特点。应按照所在区域的业态特点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确定招牌标识的档次和水平。特色商业街区的招牌标识应当体现不同的传统文化特点,符合所在街区不同建筑风格和人文景观要求,营造各具特色的商业氛围。第十条 招牌标识应符合以下技术、安全、照明等方面的要求:(一)招牌标识应当尽量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新形式和新光源制作,招牌标识的设计、制作、安装及维护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质量、安全的规定。(二)设置于建筑物顶部的招牌标识不得破坏建筑物结构,一般应采用透空发光独体字形式,招牌标识的支撑构架不应外露,并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结构稳定、安装牢固。(三)在有夜景景观要求区域设置招牌标识的,应兼顾白天美化和夜间亮化,照明方式应尽量采用自发光源或内置光源,确需使用外投光的,应尽量避免灯具支架外露。(四)设置招牌不得影响规划审批的建筑正常间距,不得影响建筑采光、通风和消防等功能的正常使用,不得占用人行道、绿化带等公共区域,不得妨碍公共安全。第十一条 招牌标识的店主或业主应加强对招牌标识的维护管理,保证其牢固、安全和整洁、完好,陈旧、损坏的招牌标识应及时更新、修复,过期和失去使用价值的招牌标识应及时拆除。招牌标识使用过程中的安全责任,由店主或业主负责。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依照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青岛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青岛市户外广告招牌标识设施设置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各有关单位: 现将青岛市户外广告招牌标识设施设置技术规范(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青岛市户外广告招牌标识 设施设置技术规范 (试行) 为加强本市户外广告、招牌标识的管理,规范其设施设置行为,维护市容整洁、美观,美化城市环境,依据青岛市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户外广告、招牌标识的范围 本规范所指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场地、交通工具、亭体、空间及其他位置所设置的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招贴(布告)栏、路牌、标志牌、候车亭、实物造型广告及其他广告形式等; 户外招牌标识设施,是指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其用地范围内,在户外设置与其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标识、字、招牌、指示牌、灯箱、霓虹灯等。 第二条设置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必须与城市各区域的规划功能相适应,其形状、规模、色彩、图案等应与周边环境相和谐。在主要商业街和迎宾路等两侧建筑上设置的广告和招牌标识,其画面应以有动感变化的为主。 (二)不得影响建筑物的整体形象。其支架不得裸露,影响市容观瞻。在残旧的建筑立面设置,应进行建筑立面装修,整体设计制作。外打灯广告的射灯支架不得与广告幅面分离设置,且颜色应与周边环境、色彩相和谐。 (三)不得影响航空安全。机场及其周边地区禁止使用霓虹灯、闪烁光源和红色光形式的户外广告。 (四)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应在所发布的户外广告幅面内的右下角标注广告发布单位、联系方式和广告设置许可文号(霓虹灯式广告除外)。 (五)鼓励广告经营单位、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使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制作户外广告、招牌标识。 (六)应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质量要求。 (七)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规定。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招牌标识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桥梁、隧道管理口、道路收费口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或者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妨碍生产或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遮挡绿地、影响绿化景观和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绿化设施的; (五)遮挡风景旅游区的海域、山体景观、城市雕塑和景观设施的; (六)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及其建筑控制地带; (七)市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区域内或者载体的; (八)占用或影响残疾人设施的; (九)机动车车行道净空; (十)妨碍消防通道、遮挡建筑物窗口和在建筑物特色装饰细部、影响建筑物采光、通风的及利用透空式围墙、护栏、特色石墙的。在二层以上、多层和高层建筑物的窗间墙、窗肚墙设置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的。在两相邻建(构)筑物之间跨越式架设,影响建(构)筑外观的; (十一)在车辆的前后身和车辆顶部。在车窗玻璃下沿以上和遮挡车窗的、利用出租车顶灯的; (十二)其他法律法规不得设置的规定。 第二章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 第四条在建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的一般规定 (一)建筑层数3层以下(10m,含3层),建筑物顶部广告牌面高度最高不得超过3m。 (二)建筑层数3层以上(10m,不含3层),8层以下(24m,含8层),建筑物顶部广告牌面高度最高不得超过6m。 (三)建筑层数8层以上(24m,不含8层),20层以下(60m,含20层),建筑物顶部广告牌面高度最高不得超过8m。 (四)广告牌应与建筑物外墙持平、顺向设置,宽度不得超出建筑物两侧墙面。 (五)在同幢建筑物设置多块广告或在同一视角内多幢建筑设置广告的,其广告设施的造型、规格要相协调。 (六)户外广告画面底部与建筑物顶部女儿墙之间,外露的钢结构不得大于0.5m。 (七)突出屋面的广告设施不得妨碍相邻居住建筑的日照,其高度应计入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八)不得在坡型瓦顶、异型建筑物的顶部设置户外广告。 (九)层高20层(60m,不含20层)以上的建筑物顶上不得设置底板式的户外广告;不得在建筑物外顶部设置实物广告。 第五条在建筑物、构筑物立面设置户外广告的一般规定 (一)平行于建筑物外墙面设置广告的 平行于建筑物外墙面设置的,广告结构与广告牌面设置高度不得超过建筑物女儿墙,不得超出该建筑物两侧墙面,底部净空高度须大于3m,广告结构与牌面突出墙面的距离不得大于0.5m。广告牌规格应相互协调,且广告牌面积不得超过外墙面积的70%。 (二)利用沿路实体围墙设置户外广告一般不宜提倡,部分道路可以结合周边环境精心设计,少量设置。其突出墙面的距离不得大于0.2m,高度不得超出围墙高度,宽度不得大于围墙柱墩之间的石墙面。 第六条在地面上设置广告的一般规定 (一)人行道宽度小于4m的道路上不得设置立柱和其他落地式广告。 (二)在人行道上设置广告的纵向间距(步行街除外),主要商业街广告间距不得小于35m,其他道路广告间距不得小于50m。 (三)原则上立柱式广告的幅面一般不得大于高1.1m、宽1.6m,厚度不得大于0.3m,下部净空不得低于2.8m,总高度不得超过3.9m;广告牌面底部离地面的高度不得小于2.8m;牌面外缘离人行道沿石不得小于0.2m;道路红线40m以上的地段,幅面规格可适当扩大,但牌面单边长度不得大于2m,且牌面(单面)面积不得大于2.5m2。 (四)立牌式落地广告灯箱的幅面一般不得大于高1.8m、宽1.2m,厚度不得大于0.2m,支撑高度不得大于高0.6m、宽0.5m,厚度不得大于0.15m。 (五)底座式广告牌应当结合建筑物周边空地或绿化带设置,高度最高不能超过9m且不得超出最近的建筑物的高度。应设置在人行道宽度大于5m的地段。设置在人行道上的,其外缘离人行道沿石不得小于0.4m,且不得大于0.9m,底座高度不得高于0.5m。其底座横向尺寸不得大于人行道宽度的四分之一,纵向尺寸最长不得大于1.5m。 (六)依附于电杆设置的广告,每个电杆只能设置一个灯箱广告,且必须具备亮化效果。其牌面底部距离地面垂直距离不得小于3.5m,且灯箱单面面积不得大于2.5m2。 同一路段上的电杆广告应统一方向设置,且高度、规模、形状应统一协调。 (七)利用候车亭、出租车招停点(班车停车点)、公用电话亭、售货亭、配电箱等形式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结合该构筑物本身一并设计和报批。候车亭顶部不得设置广告牌面,其亭身单侧立面可以设置户外广告画面,单幅规格控制在高1.9m、宽1.3m、厚0.18m以内。公用电话亭、售货亭原则上只能设置1块户外广告画面,单幅规格控制在高1.6m、宽0.9m以内。 (八)在人行道、广场设置地面广告的,其平面要与人行道、广场一致,其耐压强度要与人行道、广场耐压强度一致。 (九)大型立柱式广告设置应在高速公路和城市出入口两侧,且应限于空旷地设置,城市出入口路段同侧的设置距离不得小于500m;牌面外缘不得侵入非机动车道,离建筑物不得小于倒伏距离,立杆外缘后退道路红线不得小于5m,距城市主要道路中心线交叉点(平交)间距不小于100m,立交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建城区以外的城市道路次要公路和主要道路牌面单幅规格为高5m、宽15m,其同侧广告牌间距不得小于1000m;高速公路两侧单幅规格为高6m、宽1518m,其同侧广告牌间距不得小于2000m;广告总高度一般不宜超过18m,其单面版面的净空高度应控制在10m15m范围内,且其面板垂直投影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和公路的路肩。 (十)需设置实物造型广告设施的人行道宽度不得小于8m;实物造型广告设施的宽度不得大于人行道宽度的四分之一。 (十一)在城市交叉路口、公路交叉路口(在机动车停车线40m范围内)不能设置占路式户外广告。在公路纵坡、弯道、平交道口、立交桥匝道、跨线桥、城市出入口、穿村镇路段及收费站等位置设置大型立柱式广告设施,不得影响行车视线和整体观赏效果。 (十二)建设单位在建筑工地设置工地围档式广告设施,单体规格不宜大于高5m、宽12m(原则上不得占用绿地设置)。且不得侵入道路红线范围,建设项目竣工后立即拆除。 第三章户外招牌标识设置技术规范 第七条在建筑物顶部设置户外招牌标识的,应设置漏空形式的本单位名称的字牌广告。 第八条在建筑物立面设置户外招牌标识的一般规定 (一)平行近贴于建筑物外墙面设置户外招牌标识的 平行近贴于建筑物外墙面设置的,只能设置在建筑物二层窗台线以下,高度不得超过1.5m。突出墙面的距离不得超过0.5m。且广告牌规格应与相邻店面已设置的户外招牌标识,在广告形式、高度及外挑距离应当统一有序,保持相互协调。原则上实行一店一牌制; 单层平屋顶建筑设置的户外招牌标识,其户外招牌标识的上部不得超出女儿墙顶部,总高度不超过1.2m。 (二)垂直于建筑物外墙面设置户外招牌标识的一般规定 垂直于建筑物外墙面设置的,顶部不得超出该建筑物女儿墙,底部离地面净空高度不得小于3m,且其招牌标识的底部不得低于门头牌的下沿。沿路建筑紧贴或者占压道路红线的,广告牌外缘挑出距离,原则上不得大于1.8m。沿路建筑退让规划红线的,广告牌外缘挑出距离,原则上不得大于2.5m; 每幢建筑物的每一立面上垂直灯箱的数量不宜超过两块; 垂直于建筑物的户外招牌标识,形式、高度应当统一,四层以下建筑物上的灯箱高度不得超过6m,四层(含四层)以上建筑物上的灯箱高度不得超过9m; 市区商业街沿线的餐饮、休闲娱乐等场所允许设置的垂直灯箱,形式以霓虹灯为主,不得设置喷绘式灯箱; 高层建筑消防登高面上不得设置悬挑式墙面广告。 (三)利用本单位控制范围内的沿路实体墙设置户外招牌标识的 原则上同意设置一处,其它要求同本规范第五条第二款内容。 第九条在建筑物墙面上设置镂空字体的一般规定 (一)每幢建筑物墙面设置单位名称的镂空字体的数量原则上不超过2处(含大楼冠名); (二)镂空字体的色彩宜采用深色,或金色、银色的钛金字体(企业的统一标识除外)。 (三)镂空字体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原则上要求配置亮化设施(如霓虹灯、灯箱字、发光字体等),但电线、镇流器等应当做隐蔽处理。 第十条在地面上设置独立式的户外招牌标识的 (一)凡作为写字楼使用的建筑物,实行一楼一牌,多个单位一并考虑,统一设计。驻大楼单位指示牌,可统一在大楼入口处规范设置。 (二)其它要求同本规范第六条第三、四、十款内容。 第四章户外广告、招牌标识的安全质量要求 第十条设置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应有具备建筑结构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技术、质量、安全标准,不得粗制滥造。并定期保养和维修,做到整洁、安全和美观。施工图纸应盖有设计单位所出具图章;并应有具备建筑、安装施工资质的企业按图制作安装施工。较大型户外广告、户外招牌标识(单体面积50m2、单体字3m2)施工必须委托监理。 设置的户外广告、招牌标识设施,其荷载应执行国家标准建筑结构荷载规范GB50009。基本风压应按0.55knm2,并考虑高度系数。 户外广告、招牌标识采用钢结构的,应执行国家标准钢结构设计规范GBJ17。 在屋顶和墙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除考虑广告设施自身强度外,并应考虑广告设施的载荷对原有建筑物的影响,正式报批时应提供国家认可的权威部门出具的广告设施对房屋的安全评估报告。 户外广告、招牌标识与原有建筑物的连接应确保连接可靠,牢固安全。连接埋置固定部位应和联接件等强度。 第十一条设置户外广告、招牌标识设施应根据其所处环境,采取安全的防雷措施,包括防直雷击和防电磁波侵入,应执行国家标准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 第十二条户外广告、招牌标识设施应以低压配电,一般采用三相五线制供电,并确保接地和安全,可执行行业标准民用建筑电器设计规范JGJT16。 第十三条户外广告、招牌标识设施设置有效期限内,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消除存在的安全隐患,满1年后要进行安全检测,符合安全指标的可续办。 第五章附则 第十四条户外广告、招牌标识标志用字,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规定,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禁止使用繁体字、异体字。外文字要规范。字体的高度及宽度不得超过底牌高度及宽度的23,中文在上,外文在下,中文字体大,外文字体小。国际、国内统一品牌的连锁店、专卖店,名家题词除外。 第十五条本规范由青岛市户外广告联合审批办公室制定,自2005年9月1日起试行。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已于2007年3月1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市长 戴相龙二七年四月九日 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规范户外广告使用和经营行为,美化市容环境,促进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的, 均应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水域、道路、交通工具、公共设施、空飘物等载体设置的广告及牌匾设施,包括霓虹灯、灯箱、橱窗、标识牌、电子显示牌(屏)、公告栏、宣传栏、阅报栏、画廊、指示牌、实物造型、门面匾额、标语、条幅等独立或附属式广告。第三条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区、县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规划、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第四条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并应征求行业协会、广告经营者、有关专家及社会公众的意见。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的设计方案, 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或位置设置户外广告(不含牌匾):(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军事机关驻地;(二)文物保护单位、风貌建筑保护地区;(三)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四)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五)公共绿地、河道水面、湖泊;(六)涵洞、立交桥(不含人行天桥、地下人行通道);(七)透视围墙、护栏、道路隔离带、临时棚亭;(八)异型楼顶、坡屋顶和居民住宅楼;(九)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志性建筑;(十)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或位置。第七条本市外环线以内的中心城区不得设置大型占地户外广告。外环线、高速公路和国道两侧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严格控制。第八条 在道路及其两侧设置户外广告, 不得妨碍安全视距或影响通行,不得遮挡绿化和市容景观,不得遮挡路灯、交通标志、交通信号,不得妨碍无障碍设施使用。第九条 依附建筑物、 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设置的户外广告,不得影响城市风貌景观和市容环境,不得超过有关规划、规范限定的高度、尺度;不得在危险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危险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第十条 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未预留户外广告位置的,不准设置户外广告。第十一条 在外环线(含外环线外侧50米) 以内及高速公路、国道两侧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到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在前款范围以外设置户外广告的,由所在区、县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准予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准予许可的内容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二条 设置路名牌、 候车亭、电话亭、路灯杆等公用设施同时附带设置户外广告的,以及在公交车辆车体设置广告的,应先到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准予许可的,再到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三条 依附建筑物、构筑物及各类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征得其产权人的同意,并签订同意占用的书面协议。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位使用权, 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由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户外广告位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对户外广告的设置使用授予特许经营权的,从其规定。第十五条 依法取得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的, 应当自行政许可准予之日起3个月内设置完毕; 逾期未完成设置且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其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自行失效。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不得私自转让。确需转让或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转让或变更手续。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人应当自设置完毕之日起5日内向市容 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 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收到申请后7日内验收完毕。第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二)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施工安全和设施牢固;(三)符合节能和环保要求,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光源、新工艺,造型美观,装饰新颖。第十七条未经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准予设置户外广告,供电部门不得提供电源,道路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占道手续。第十八条 利用固定线路运营的公交车辆车体设置广告, 不得在车辆正面、前后风挡玻璃及两侧车窗上设置,不得全部遮盖原车体颜色,设置的车体广告不得影响乘客识别和乘坐。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车辆禁止设置车体广告。第十九条 组织举办文化、 体育、商品交易、产品展销、宣传教育等活动,需要临时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准予的地点、时限和要求进行设置,期满必须自行拆除。节假日、举办庆典活动经准予设置标语、条幅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活动结束24小时内自行拆除。第二十条 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户外广告的维护, 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定期巡视、维护,保持户外广告的整洁、完好、美观;(二)户外广告破损、倾斜、残缺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新;出现污损、褪色的,应当及时清洗、油饰、粉刷;(三)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对存有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或拆除;(四)户外广告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其功能完好,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如需继续设置的,应当在期满30日前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未经准予继续设置的,应当在期满之日起15日内自行撤除。第二十二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保证一定的时间或版面用于公益宣传。在经营性户外广告上暂不发布商业广告超过7日的, 应当按照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发布公益性广告。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施行前已设置的户外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按照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由设置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的;(二)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的;(三)未明确设置期限且设置时间超过两年的。第二十四条因城市规划建设等原因确需拆除户外广告的,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15日书面通知设置单位或个人限期拆除,并撤销其准予设置的行政许可决定;因拆除造成的损失,对设置成本按评估价值给予补偿。拆除未经准予设置或超期设置的户外广告,不予补偿。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 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 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者设置的户外广告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 对未经准予设置的户外广告提供电源或办理占道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 在各类活动结束后未自行拆除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四) 项规定,不及时维护更换户外广告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不发布公益性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 本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 由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尚未实行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由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第三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违反本规定,不履行维护责任,造成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管理和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 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具有行政许可权限的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办理户外广告许可事项。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的设置,加强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的管理,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的设置和管理。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是指以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等媒体形式,利用城市道路、公路、广场、建筑物、构筑物、交通工具等户外广告载体设置的经营性和公益性广告。本规定所称牌匾标识,是指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利用自有或租赁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载体设置的经登记注册的本单位名称、字号和标志。第三条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对本市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各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权限,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市规划、交通管理、工商、园林、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户外广告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工作。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市户外广告的设置登记和内容备案。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的总体规划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会同市规划、交通管理、工商、园林、公安交通等管理部门制定,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的设置标准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会同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第二章 设置准则第五条 本市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适应首都的地位和城市性质,遵循统一规划、适度发展、合理布局、符合地区功能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的原则。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符合所在区域的户外广告规划要求。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应当符合本市户外广告设置安全技术标准。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增强精品意识,采用高品位创意、高科技含量、高质量材料、高水平制作的广告媒体,提高城市容貌水平。第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下列要求:(一)立柱式及落地式广告媒体的设置,应当保持适当的间距。在三环路以内(含)的范围以及三环路以外的城市道路(不含快速路及公路)沿线设置立柱式广告的,其高度不得超过15米;设置落地式广告媒体的,其总高度不得超过7米。(二)不得利用交通标志、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置;(三)不得遮挡市政公共设施、交通信号、交通标志、标线,妨碍交通参与者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影响残疾人设施使用;不得占用道路(含机非车道)或者跨越、延伸至道路垂直上方空间;(四)不得利用危房、居住建筑顶部设置,不得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五)设置户外广告应当保持建筑物的风格。附着于建筑物顶部的,不得超过规划部门审定的建筑高度;在坡屋顶或屋顶造型独特的建筑物顶部不得设置户外广告;(六)不得损毁城市绿化设施以及影响城市绿化主体景观;(七)不得附着于路灯杆、电力杆、电讯杆、电车动力杆等道路附属设施;(八)不得附着于立交桥、人行过街桥、铁路桥等各种桥梁;(九)在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设置的。第三章 设置审批管理第一节 经营性户外广告第十条 经营性户外广告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所设置的户外广告。第十一条 经营性户外广告媒体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政府拥有媒体的所有权,并通过协议、招标和拍卖等方式向户外广告经营者出让户外广告媒体的使用权。户外广告经营者需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取得广告发布权。第十二条 经营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方案由市和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依据本市户外广告总体规划分别组织编制。(一)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的范围:长安街及其延长线(首钢总公司东门通州镇东关大桥)、迎宾线、中轴线、二环路、三环路、四环路、五环路、六环路、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地区、首都机场、北京站、北京西站以及高(快)速公路等地区(上述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会同市规划部门划定)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以及在公共交通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的规划方案。(二)除前款规定外,其他范围的经营性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方案由各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以一定的地区或道路为最小单位负责组织编制,并报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批准。第十三条 编制经营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方案,须符合以下设置规定:(一)不得设置在国家党政机关、外国使(领)馆、国际组织驻京机构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周边控制地带内;(二)不得设置在风景名胜区和区、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周边控制地带内;(三)不得设置在天安门广场、中南海、故宫、钓鱼台地区及周围100米范围,以及长安街沿线复兴门至建国门之间道路红线以外100米范围。(四)不得设置在国家级、市级重要公共建筑上(重要公共建筑包括:展览馆、博物馆、音乐厅、美术馆、图书馆、学校、体育场馆);(五)不得利用牌匾、标识或者路名牌、指路牌等城市公益设施设置。(六)利用公共交通设施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所在区域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要求,且不得影响人流交通的顺畅;利用公交候车亭设置广告,其规格、数量应当因地制宜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每个站位的广告面积不得超过20平方米。(七)经营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方案的实施中,需预留一定比例的公益广告版面,用于国家或本市举办的政务、商务、文教、卫生、体育等重大活动所需临时性宣传使用。第十四条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规划、交通管理、工商、园林、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对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方案进行联合评审并组织专家论证。经营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方案一经批准,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须按照上述程序重新办理批准手续。第十五条 市、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对其组织编制并经批准的经营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方案,分别负责组织实施及广告设置使用权的招标或者拍卖工作。招标、拍卖的户外广告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招标、拍卖的收益全部用于户外广告及其它城市管理工作。第二节 公益性户外广告第十六条 公益性户外广告是指以公益宣传为目的所设置的户外广告(一般指单纯性公益广告媒体)。第十七条 公益性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纳入区域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方案中,按照经营性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定进行管理。第十八条 市、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对其分别组织编制并经批准的公益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方案,负责组织实施。在具体实施中可采取两种不同的方式:(一)单项审批方式:设置公益性户外广告的申请者将设置申报材料提交所在地的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属市级审批范围的,提出初审意见送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审批,其余自行审批。(二)统一设置按需求分配的方式:公益性户外广告统一由市、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设置;公益性户外广告发布者向市、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提出使用申请,市、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按照申请者的实际需求情况,统筹安排、分配使用。第十九条 公益性户外广告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夹带经营性户外广告,并应当符合国家或市、区(县)宣传主管部门的要求。第三节 其它户外广告第二十条 其它户外广告是指:施工围挡广告、交通工具广告。第二十一条 施工围挡广告是指:利用施工工地围挡设置户外广告,广告媒体应当与围挡墙融为一体,不得在围挡墙上或脱离围挡墙单独设立广告媒体;带有广告的围挡墙高度不得超过5米且不得低于1.8米。第二十二条 施工围挡广告的审批管理实行两级政府分级管理制度: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审批的范围:长安街及其延长线(五棵松桥四惠桥路段)、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地区。除前款规定外,其他施工围挡广告的设置由各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审批管理。第二十三条 申请设置施工围挡广告应当提供书面申请、主体资格证明、彩色效果图、方位示意图、占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安全设置证明等相关材料。第二十四条 施工围挡广告的设置,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使用性质、媒体形式、规格、制作材料等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第二十五条 交通工具广告是指在有固定行驶路线的公共电、汽车车身上设置户外广告。除有固定行驶路线的公共电、汽车外,不得在其它公共交通工具(包括小公共汽车、出租车辆、班车等)以及非公共交通工具上设置户外广告。车头正面、前后风挡玻璃及两侧车窗不得设置广告。第二十六条 交通工具广告由市市政管委负责审批。第四节 牌匾标识管理第二十七条 设置牌匾标识比照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范围,分别由市、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审批。第二十八条 牌匾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牌匾标识应当设置在建筑物门楣或者檐口以下,体量大小应与附着的建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兼顾城市美化、亮化的视觉效果。(二)牌匾标识原则上一店一牌,有特殊需求的一店最多可设置二处。(三)不得设置在长安街及其延长线(首钢东门-通州东关大桥)、迎宾线、天安门广场、中南海、故宫、钓鱼台地区等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顶部,以及国家党政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外国使(领)馆、国际组织驻京机构的建筑物、构筑物顶部;(四)不得设置在本单位自有或租赁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外的场地和空间;(五)牌匾、标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牌匾标识只限宣传注册名称、字号和标志,不得含有所经营商品的品牌名称、经营范围等。第二十九条 申请设置牌匾、标识的,应当提供书面申请、主体资格证明、彩色效果图、方位示意图、占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安全设置证明等相关材料。第三十条 牌匾标识的审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设置牌匾标识的申请者应当将设置申报材料提交所在地的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二)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属市级审批范围的,提出初审意见送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审批。(三)对可以设置牌匾标识的,审批部门应当通知申请者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内容备案等相关手续。对不予批准设置的,审批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申请者并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第三十一条 牌匾标识的设置,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使用性质、媒体形式、规格、制作材料等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者或其委托的养护管理者对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标识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对户外广告进行日常维护管理,保证其牢固安全。户外广告媒体的使用者应当保持户外广告的整洁美观,字体规范完整,夜间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因户外广告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广告内容超过时效、户外广告牌空置等影响市容市貌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三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设计单位弄虚作假,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发生安全质量事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属于违反工商、交通、园林、公安交通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第三十六条 因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等原因,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第三十七条 各级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设置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进行审批和管理,超越管理权限或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审批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 除依本规定由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规划、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设置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擅自批准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该单位主管领导的责任,并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限期拆除擅自设置的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逾期未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8年11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8号令颁布实施的北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同时废止。北京市牌匾标识设置管理规范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牌匾标识设置行为,维护市容市貌整洁,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设置各类带有名称、字号、标志等内容的牌匾标识行为,均应依照本规范执行。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牌匾标识,包括单位名称牌匾标识、建筑物的名称牌匾标识和机动车车身标识。牌匾标识应只显示名称、字号和标志,不得含有其他商业性宣传内容。附带商业宣传内容的,按照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执行。第四条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牌匾标识设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各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牌匾标识设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规划、工商、交通、园林、公安交通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牌匾标识的设置进行监督管理。第五条 牌匾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本市牌匾标识设置专业规划要求,适应街区文化特点,与主体建筑风格和周边市容景观相谐调,达到白天美化环境,夜晚与灯光夜景相结合的整体效果。第六条 牌匾标识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牢固安全、显亮设施功能完好,提倡使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材料。牌匾标识的字体应当规范完整,字序应当遵守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排列顺序。商业老字号匾额的文字应当按照传统习惯规范书写。第七条 设置单位在设置牌匾标识之前,可到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查询牌匾标识的设置要求。第二章 单位名称牌匾标识和建筑物名称牌匾标识第八条 单位名称牌匾标识和建筑物名称牌匾标识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或者按照传统习惯,设置在建筑物的檐口下方、底层门楣上方、建筑物临街方向的墙体上或者建筑物顶部。第九条 单位名称牌匾标识和建筑物名称牌匾标识的体量和规格应当与所附着的建筑物大小比例相适当,并符合下列规定:(一)设置在墙体上的牌匾标识,不得大于设置所在墙体面积的百分之二十,并不得超出墙体外沿设置。(二)在同一建筑物墙体上设置的牌匾标识,其高度、大小规格等应当谐调有序。(三)在同一道路或同一街区相邻建筑物上设置的牌匾标识,其形式、体量、色彩、灯光效果等应当达到整体和谐。(四)商业老字号匾额应当符合历史传统样式,连锁经营的应当统一风格。(五)建筑物顶部设置的牌匾标识,应当采用单体字形式并符合下列要求:14米以下建筑物顶部设置单体字高度限定在0.5米至1米之间;24米至12米之间建筑物顶部设置单体字高度限定在1米至1.5米之间;312米至18米之间建筑物顶部设置单体字高度限定在1.5至2米之间;418米以上高层建筑物顶部设置单体字高度限定在2至3米之间,且仅限于建筑物名称;5单体字底部到建筑物顶部的垂直距离应控制在单体字本身高度二分之一以内。第十条 下列场所或情形禁止设置牌匾标识:(一)长安街(建国门桥至复兴门桥路段)、天安门广场、中南海、故宫、钓鱼台地区等范围内的建筑物顶部,以及党政机关、军事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外国使(领)馆、国际组织驻京机构的建筑物、构筑物顶部;(二)坡屋顶或具有特殊建筑风格的建筑物顶部;(三)在本单位自有或租赁的场地以外;(四)利用危房或设置后可能危及房屋安全的;(五)在绿地内或影响园林植物生长、园林景观的地方;(六)影响居民通风、采光或造成光污染的;(七)在玻璃幕墙或采光玻璃内外侧;(八)遮挡建筑物玻璃幕墙或采光玻璃的。第十一条 单位名称牌匾标识所显示的单位名称和服务标识,应当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或者法人登记证书核定的名称和标识注册地相一致。具备上级加盟总店授权专营资格的连锁经营性质的加盟店,可在单位名称牌匾标识中显示连锁经营名称和服务标识。第十二条 每个单位在每处办公场所只能设置一处牌匾标识。但单位所在建筑有多个出入口的,可在每个出入口各设置一处该单位的名称牌匾标识。商业老字号匾额可在符合以上标准基础上予以保留。 第十三条 多家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或场所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对外有独立出入口的“店内店”,由物业管理部门协调,制作统一规格样式的牌匾标识。(二)对外无独立出入口的“店内店”,应当由物业管理部门协调,在建筑物内指定位置设置统一的牌匾标识,任何单位不得单独在建筑物外立面设置牌匾标识。第十四条 建筑物名称牌匾标识(含楼、大厦、公寓、家园、花园、别墅、城、广场等),应当按照地名管理部门核准的建筑物名称设置。第三章 机动车车身标识第十五条 在机动车车身外喷涂、粘贴单位名称、企业标志、电话、地址、网址等标识的,字迹应当端正,字号大小不得大于车身高度的百分之十,字迹和标识颜色面积不得大于车身主体颜色面积的三分之一,不得改变车身整体颜色。第十六条 机动车车身标识不得设置在车窗玻璃、前后风挡玻璃和车身前、后部位。第四章 其他规定第十七条 牌匾标识的设置单位应当加强对牌匾标识的日常维护管理,发现牌匾标识出现结构性损伤、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安全和市容市貌情形的,应当及时清理、维修或者更换。第十八条 牌匾标识的设置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牌匾标识进行安全技术检测,保证其牢固安全。因设置单位维护管理不善导致牌匾标识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设置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九条 牌匾标识的设置单位出现搬迁、退租、变更、停业等情况,应当及时自行拆除原设置的牌匾标识。第二十条 牌匾标识的设置技术标准参照北京市户外广告牌技术规范执行。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在施行中的问题,由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自2007年11月8日起施行。2005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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