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中小学教职工聘用合同制实施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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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中小学教职工聘用合同制实施办法(试行)中共中山市委办公室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山市中小学教职工聘用合同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各镇区党委、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各副处级以上单位: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中山市中小学教职工聘用合同制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山市委办公室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3年5月23日中山市中小学教职工聘用合同制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深化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人事管理制度,推进我市“科教兴市”战略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和省市有关政策,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聘用合同制,系指公办中小学(以下称聘用单位)与教职工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立单位与受聘人员的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一种人事管理制度。聘用合同制的范围对象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所属的中小学及其在编在册的教职工。第三条中小学要按照按需设岗、民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聘用、严格考核、合同管理的原则,依法聘用教职工。聘用时应先从本校符合条件的教职工中聘用。若聘用校外人员,需按管理权限,报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第四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中小学教职工聘用合同制的实施负有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的职责。第二章聘用的条件和方式第五条受聘人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自觉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决定;遵纪守法,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和教师职业道德;身心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热爱本职工作,服从分配,能完成本岗位工作职责和任务;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非教学人员除外),具有胜任相应岗位工作的学识水平和业务能力;上一年度考核结果在基本合格以上。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聘用上岗: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学校规章制度,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不完成规定的教育教学任务或职责范围内的其他工作任务,给学校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严重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上一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近两年的年度考核基本合格,且考核结果排于本单位末位5%范围内的;有严重的违纪违规行为,受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过以上处分的。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与教职工缓签聘用合同:教职工患病或者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女教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因工负伤治疗仍未康复的;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属于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缓签期间,聘用单位与教职工维持原有的劳动人事关系及有关工资待遇。第八条新参加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实行1年试用期。试用期满考核符合聘用条件者,由本人提出申请,学校可以聘用。试用期满考核不符合聘用条件者,不能聘用。第三章聘用的方法和程序第九条聘用单位应根据核定的编制数额,按照岗位分类、专兼结合、满负荷工作的原则,设置各级各类岗位,明确各岗位的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第十条聘用单位要按照中山市中小学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实行评聘分开。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高职低聘:1、不胜任所聘的专业技术职务;2、不能全面完成工作任务,没有达到任期目标;3、年度考核为基本合格;4、因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数量限制而聘不到同级职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低职高聘:1、有突出贡献;2、业绩显著,在教育、教学或教研方面获得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奖励;3、具有胜任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能力。对高职低聘和低职高聘人员,要经学校考核小组考核并加具评价意见,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市人事部门核准。第十一条聘用单位应在签订聘用合同基础上,与受聘人员办理专业技术职务和岗位聘任手续。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书和岗位聘任书是聘用合同书的附件。岗位聘任书原则上每学年签订一次,具体管理办法由聘用单位制定。第十二条聘用单位应成立聘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学校岗位聘用的组织和实施工作。聘用工作领导小组由校长、中层干部和教职工代表59人组成。同时成立监督小组,负责纪检和监督工作,监督小组由学校党组织成员、中层干部、工会委员和教职工代表57人组成。聘用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和监督小组成员不得重复担任。第十三条学校聘用工作领导小组应根据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文件的要求,制定教职工聘用合同制的实施方案。方案应包括:岗位的设置及要求;聘用的条件;聘用的原则;聘用的方法和程序;聘用的期限;分流人员安置的办法及保障措施等。第十四条聘用教职工的基本程序如下:公布聘用岗位、岗位职责和聘用条件;采取个人申请、民主推荐、平等竞争、择优聘用的形式产生拟聘人选;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并进行考核考察;经聘用领导小组集体讨论,确定聘用人选;公示聘用人选;签订聘用合同,履行审核和鉴证程序;颁发聘书。第四章聘用合同的订立第十五条聘用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签订由中山市教育局统一印制的中山市中小学教职工聘用合同书。聘用合同订立前,一方当事人有权向另一方当事人了解与其建立聘用关系相关的情况,双方均应如实说明。采用欺诈、胁迫手段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订定的合同无效。第十六条聘用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聘用岗位及其工作职责和工作任务;聘用合同期限;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工资福利和社保待遇;工作纪律;聘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人事争议处理;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七条聘用合同期限以学年度为单位,一般为3年。对教学第一线的优秀骨干教师,单位提出、本人愿意的,可协商约定聘用期限。对上一年度考核为基本合格的人员聘用期为1年。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同意。第十八条聘用合同由学校校长(法定代表人)代表学校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不因学校校长的变更而丧失其有效性。聘用合同一式三份,按管理权限审核,经市教育行政部门鉴证后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另一份由聘用单位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存档。第十九条受聘人员享有以下权利:参与民主管理和获得政治荣誉;根据分配原则和有关政策规定,按时获得工资和享受有关福利待遇;本市规定的各种社会保险待遇;按国家、省、市和学校规定,参加学习、培训和进修;享受节假、寒暑假等带薪休假,以及女性教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待遇;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因工负伤、致残及非因工或因病死亡的丧葬、抚恤待遇;国家规定的其他待遇;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第五章聘用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第二十条聘用单位可根据中山市中小学教师工作绩效综合评价方案的要求,制定本单位教职工工作绩效评价方案,对受聘人员在聘用合同期间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受聘人员续聘、调整岗位和解聘的主要依据。第二十一条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年度考核基本合格且考核结果排于本单位末位5%范围内的,聘用单位可调整其工作岗位,并按调整后的岗位确定其工资待遇。第二十二条聘用合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可以中止履行:受聘人员因履行国家规定的法定义务而无法履行聘用合同的;受聘人员暂时无法履行聘用合同的义务,但仍有继续履行的条件和可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双方约定的其他情形。聘用合同中止情形消除后,聘用合同继续履行,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三条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变更或解除。聘用单位合并、分立的,聘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聘用单位继续履行,但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教育行政部门核准,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受聘人员:在聘期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聘用单位的工作安排,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的;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本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出境)或出国(出境)逾期不归的;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符合本办法第六条(除第六、七项外)所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五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教育行政部门核准,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或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的,或调整工作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受聘人员连续两年年度考核基本合格,且考核结果排于本单位末位5%范围内的;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一致的。第二十六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女教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精神病的;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属国家规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聘用单位:在试用期内的;经有关部门确认,学校教学、工作安全、卫生等条件恶劣,严重危害教职工身体健康的;有充分的证据表明聘用单位不能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经所在单位同意,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被招考(选调)到国家机关、应征入伍、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允许解除聘用合同的。第二十八条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应提前30日向聘用单位递交书面申请。根据教育系统教育教学特点,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应在学期结束前30日向聘用单位提出。若不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又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受聘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单位协商一致的,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聘用单位应在接到受聘人员书面申请后30日内给予明确答复;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聘用合同。第二十九条受聘人员要求工作调动,需于每年的3月底前递交书面申请,经聘用单位和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办理解除聘用合同和调动手续。教育行政部门因工作需要调动受聘人员,聘用单位应予服从,并及时办理解除聘用合同的手续和调动手续。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聘用合同期满的;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聘用单位被撤销的;受聘人员退休、退职、死亡的;聘用合同当事人实际不履行聘用合同满3个月,又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中止履行的情形的。第三十一条聘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不再续聘的,聘用单位应自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之日起7日内出具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证明,并按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调转手续。同时,对符合条件的,为其办理申领失业保险手续,享受有关失业保险待遇。被解除聘用合同人员中的干部档案移交市人才交流管理中心管理,本人可办理人事代理;工人档案移交市教育系统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管理。第三十二条聘用合同期满,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聘。续聘手续应当在聘用期满前1个月办理。聘期考核优秀的教师,应优先予以续聘。第六章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工作满1年给予其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满6个月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按半年计算。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或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的,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受聘人员连续两年年度考核基本合格,且考核结果排于本单位末位5%范围内,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一致,由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被撤销、合并或分立,不能安置原受聘人员就业的;已在本单位领取过经济补偿的,不得重复领取。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相同的,聘用单位应当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第三十四条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以连续被该单位聘用的时间计算。首次签订聘用合同时,聘用单位原在编在册人员的连续工龄视作该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第三十五条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以被解聘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聘用时间不满12个月的,以实际聘用的月份数计算平均工资。受聘人员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本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第三十六条聘用合同履行期间,受聘人员要求解除聘用合同的,需履行以下义务后,方能办理解聘手续:按合同规定缴纳有关的违约金;在国家规定的服务期内的受聘大中专毕业生,按有关文件规定补偿毕业生培养费;由市、镇(区)教育行政部门或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含公费派遣出国、出境培训),未满规定或约定的服务期,申请人应按规定或约定支付培训补偿费,包括:单位直接支付的培训费、差旅费、补贴和违约人脱产培训期间工资、津贴、福利及单位为其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等。培训补偿费按年平均值随服务期逐年递减支付;由外地、外系统调入的教职工,凡与聘用单位签订了服务期协议而未满服务期的,申请人应按协议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费;受聘人员应承担其他规定或约定的义务费。第七章未聘用人员的管理第三十七条首次实施聘用合同制时未被聘用人员按下列规定管理:校外交流。因学校编制数额的限制而落聘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可到缺编学校竞聘上岗,工资福利待遇按新聘学校的工作岗位确定。下岗待聘。未能获聘的人员为下岗待聘人员,下岗待聘人员需按管理权限上报审批,由校长签发待聘通知书,待聘时间为半年,下岗待聘人员享受本人待聘前的基本工资(含国家、省规定的津补贴,下同),由单位安排工作或学习进修。在待聘期间,教育行政部门可提供12次的上岗机会。停聘。下岗待聘人员待聘期满后仍未能获聘上岗的,由学校按管理权限报教育行政部门审核,作停聘处理,并发给停聘通知书,停聘时间为半年。停聘期间可不回单位工作,由单位按本人待聘前基本工资的70%发放生活费(如低于市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则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停聘人员找到新的工作单位,原单位应为其办理调动手续。停聘期满后仍无接收单位的,作辞退处理。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按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连续工龄满30年以上(含30年)的在编在册落聘教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由单位和个人按规定一次性缴交社保费用后,可以离开工作岗位,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有关待遇和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如遇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视同在职人员办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第三十八条首次实施聘用合同制时,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教职工,经本人书面申请,可给予2个月的自行流动期,流动期间的待遇按停聘人员的待遇执行。自行流动期满仍未调离的,由聘用单位办理辞退手续。第三十九条对首次实施聘用合同制时未被聘用人员,鼓励其向社会其他行业流动或自谋职业。对办理辞职手续自谋职业的,每满1年工龄发给其1个月基本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第八章法律责任与争议处理第四十条由于聘用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聘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聘用合同的无效,由市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确认。第四十一条聘用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四十二条聘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第四十三条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无效的,当事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向本单位争议调解小组或教育行政部门的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履行。调解不成的,当事人一方可以向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天内向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第九章附则第四十四条聘用单位应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方案和配套措施,按照管理权限审批后,组织实施。中小学以外的其他教育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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