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设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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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设立与变更办事指南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设立审批的有关规定(A)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建住房2006第171号)、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字2006192号)、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规范外商直接投资房地产业审批和监管的通知(商资函200750号)。(B)需符合的条件除符合第四条“申请条件”外,设立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还应符合下列条件:1、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范围: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是指从事普通住宅、公寓、别墅等各类住宅、宾馆(饭店)、度假村、写字楼、会展中心、商业设施、主题公园等建设经营,或以上述项目建设为目的的土地开发或成片开发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2、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比例:(1)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以上的,其注册资本应不低于投资总额的50;(2)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至10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应不低于投资总额的50;(3)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下(含3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应不低于投资总额的70。3、境外投资者通过股权转让及其他方式并购境内房地产企业,须妥善安置职工,处理银行债务,并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三个月内以自有资金一次性支付全部转让金。境外投资者收购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中方股权的,须妥善安置职工,处理银行债务,并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以自有资金一次性支付全部转让对价。4、境外投资者在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或经营业务,应当遵守商业存在原则,依法申请设立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按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相关业务。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中外投资各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合同、章程、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中,订立保证任何一方固定回报或变相固定回报的条款。5、外商投资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应遵循项目公司原则。(1)申请设立房地产公司,应先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建筑物所有权,或已与土地管理部门、土地开发商/房地产建筑物所有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或房产权的预约出让/购买协议。(2)已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新增房地产开发或经营业务,以及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从事新的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应按照外商投资有关法律法规向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增加经营范围或扩大经营规模的相关手续。6、境外投资者不得以变更境内房地产企业实际控制人的方式,规避外商投资房地产审批(C)申请材料1、设立申请书;2、投资各方共同编制或外国投资者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3、由合营(作)各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合营(作)企业合同和章程;外资企业只提交外国投资者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外资企业章程;4、由合营(作)各方委派或合作各方协商确定的合营(作)企业董事长或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董事长或副主任、董事或委员人选名单,简历,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人选)名单,简历,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董事委派书;5、外国投资者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出具的关于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公证书(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提供当地公证机构关于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的公证文件);6、我国驻该国使(领)馆对外国投资者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出具的关于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公证书的认证文件(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无须提供此项文件);注:外国投资者为为自然人的,提供个人履历;提供有中国使(领)馆签证的护照复印件作为投资者身份证明并能提供有效护照原件供核对的,不需提交公证、认证文件;港、澳、台地区投资者为自然人的,提供个人履历;提供大陆公安机关签发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印件作为投资者身份证明并能提供有效护照原件供核对的,不需提交公证文件。7、境外投资者(授权人)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被授权人)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8、外国投资者资信证明文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9、中方的银行资信证明、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10、外国投资者股东名册;11、项目土地或房地产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房产权的预约出让/购买协议等);12、如中方是以国有资产投入,应提供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确认文件;13、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14、商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注: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股权和项目转让,以及境外投资者并购境内房地产企业,投资者应提交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的保证函,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的变更备案证明,以及税务机关出具的相关纳税证明材料。外商投资物流类企业设立审批来源: 作者: 时间:2010/12/11申请事项:外商投资物流类企业审批法律依据:一、关于开展试点设立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资一函2002615号)二、商务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物流领域吸引外资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0638号)三、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交通部、外经贸部令2001年第9号)及其补充规定四、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业管理规定(交通部、商务部令2004年第1号)五、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外经贸部、国家计委令2002年第110号)及其补充规定六、外商投资铁路货物运输审批与管理暂行办法(铁道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0年8月29日)七、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2年第36号)及其补充规定八、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8号)及其补充规定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申请条件:一、外商投资物流类企业是指以为其他企业提供物流及其他相关服务为主要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外商投资水路运输企业、外商投资航空运输企业、外商投资货运代理企业、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外商投资第三方物流企业及从事其他物流或物流相关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二、允许境外投资者采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形式投资经营国际流通物流、第三方物流业务;三、符合上述关于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四、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物流类企业,从事一项或多项物流业务。其中申请从事多项物流业务的,应符合分别从事所申请的各项物流业务的资格条件要求中的最高条件;五、拟设立从事国际流通物流业务的外商投资物流企业的投资者应至少有一方具有经营国际贸易或国际货物运输或国际货物运输代理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符合上述条件的投资者应为中方投资者或外方投资者中的第一大股东;六、拟设立从事第三方物流业务外商投资物流企业的投资者应至少有一方具有经营交通运输或物流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符合上述条件的投资者应为中方投资者或外方投资者中的第一大股东;七、从事国际流通物流业务的外商投资物流企业中境外投资者股份比例不得超过50;八、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九、有从事所经营业务所必须的营业设施;十、上述部门规章或其他外商投资法律法规须经商务部审批的。申请材料:一、申请书;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合营各方投资者的资格证明或者有关说明文件;四、中外方投资者的法律证明文件及资信证明;五、合同、章程;六、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成员及主要管理人员名单及简历;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八、企业营业场所证明;九、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申请程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对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规定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申请时限: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审批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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