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课件改》PPT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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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 李勇主讲 于传佳 学习 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 现予公布 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2002年6月29日 一 安全生产法 的出台背景二 安全生产法 的立法意义三 安全生产法 的基本原则四 安全生产法 的主要内容五 安全生产法 的修订情况 当时的国情有如下特点 一 中国是经济总量大国 现已超过日本 位居世界第二位 仅排在美国之后 二 中国是进出口贸易大国 劳动密集型产品 技术含量低 三 中国是消费大国 汽车 家电 建材下乡 刺激消费 四 中国是浪费大国 2009年 固定资产投资占世界的15 而使用的资源和能源却占了世界的40 五 中国是事故多发大国 事故起数 死亡人数两项指标都位居世界第一 安全生产法 出台背景 特别是进入90年代后 我们国家处在经济加速发展过程中 事故总量也随着经济总量的增长而增长 到了2000年 全国安全生产形势进一步严峻 重大 特大事故时有发生 死伤人数众多 不仅影响了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而且损害了党 政府和我国改革开放的形象 在当时 导致我国安全生产水平较低 事故频发的原因是多方面 深层次的 其中 安全生产法制不健全是其主要原因之一 突出表现在 1 安全生产法律意识淡薄 2 安全生产出现的新情况 新问题 亟待依法规范 3 综合性的安全生产立法滞后 4 没有确立安全生产监管体制 5 缺乏强有力的安全生产执法手段 加强安全生产法制建设 充分运用法律手段加强监督管理 是从根本上改变我国安全生产状况的主要措施之一 这是贯彻依法制国基本方略的客观要求 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选择 加强安全生产法治建设的首要任务是有法可依 因此 在当时 制定一部综合性的 安全生产法 势在必行 安全生产法 的立法意义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审议通过并于2002年11月1日实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是在党中央 全国人大和国务院领导下制定的一部 生命法 它的颁布 实施是我国安全生产法制建设的重要里程碑 以 安全生产法 的颁布实施为标志 我国安全生产立法进入了全面发展的新阶段 尤其是 安全生产法 的出台 对全面加强我国安全生产法制建设 激发全社会对公民生命权的珍视和保护 提高全民族的安全法律意识 规范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 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遏制重大 特大事故 促进经济发展和保持社会稳定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必将产生深远的历史影响 一 安全生产法 的贯彻实施 有利于全面加强我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建设 安全生产法 的出台 结束了我国没有基本安全生产法律的历史 二 安全生产法 的贯彻实施 有利于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安全生产法 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 在赋予各种法律主体必要权利的同时 设定其应尽的义务 三 安全生产法 的贯彻实施 有利于依法规范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安全生产法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各项活动做出了严格规定 这对促进生产经营单位消除事故隐患和减少事故 提高管理水平 具有重要意义 四 安全生产法 的贯彻实施 有利于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安全生产法 依法确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地位 任务和责任 五 安全生产法 的贯彻实施 有利于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行政 加强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法 界定了综合监督管理与专项监督管理的关系 有利于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与专项监管部门各司其职 相互协同 齐抓共管 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六 安全生产法 的贯彻实施 有利于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 安全生产法 在赋予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的同时 还明确规定了他们必须履行的义务 八 安全生产法 的贯彻实施 有利于制裁各种安全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法 针对近年来主要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设定了严厉的法律责任 其范围之广 力度之大是空前的 七 安全生产法 的贯彻实施 有利于增强全体公民的安全法律意识 关注安全 人人有责 实现安全生产 必须通过宣传教育 培训 监管和执法等活动 增强公民安全生产法律意识 安全生产法 的基本原则 一 人身安全第一的原则 安全生产最根本 最重要的就是保障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 保障他们的生命权不受侵犯 安全生产法 的许多条文 都是围绕着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规定的 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围绕着保障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这个核心抓好安全管理工作 二 预防为主的原则 安全第一 预防为主 是党和国家的一贯方针 政府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把监督工作的重点前移 放在事前监管和事中监管上 重在预防性 主动性的监督 三 权责一致的原则 安全生产法 强化了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的相关职权和手段 同时也对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及约束机制做了明确规定 四 社会监督 综合治理的原则 安全生产涉及社会各个方面和千家万户 依靠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难以实现的 还必须调动社会的力量进行监督 并发挥各有关部门的职能作用 齐抓共管 综合治理 五 依法从重处罚的原则 安全生产法 设定了安全生产违法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设定了11种行政处罚 有11条规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还破例地设定了民事责任 其法律责任形式之全 处罚种类之多 刑罚之严厉都是前所未有的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促进经济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 的安全生产 适用本法 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 铁路交通安全 水上交通安全 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 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 坚持安全第一 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 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建立 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完善安全生产条件 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 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支持 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 解决 第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 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 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 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 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 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 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 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五条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防止生产安全事故 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 建立 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 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 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 督促 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 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 及时 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 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 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矿山 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 储存单位 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 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 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 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 储存单位以及矿山 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 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 新技术 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 必须了解 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 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 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 改建 扩建工程项目 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的安全设施 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五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 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 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 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 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二十七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 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 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 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 必须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后 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 设备上 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安全设备的设计 制造 安装 使用 检测 维修 改造和报废 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 保养 并定期检测 保证正常运转 维护 保养 检测应当作好记录 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 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 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 运输工具 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 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 检验机构检测 检验合格 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 方可投入使用 检测 检验机构对检测 检验结果负责 涉及生命安全 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 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 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 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 设备 第三十二条生产 经营 运输 储存 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 经营 运输 储存 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 必须执行有关法律 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 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 进行定期检测 评估 监控 并制定应急预案 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 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生产 经营 储存 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 商店 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 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 标志明显 保持畅通的出口 禁止封闭 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 吊装等危险作业 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 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并监督 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 使用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 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 应当立即处理 不能处理的 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第四十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 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 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 场所 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 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 承租单位的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 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或者在承包合同 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 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 管理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 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 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 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 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 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 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 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四十六条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 检举 控告 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 检举 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 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 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七条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 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 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八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 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 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 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九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 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服从管理 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条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 提高安全生产技能 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一条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 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 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 法规 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有权要求纠正 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 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 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 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 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 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 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发现事故隐患 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四条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 包括批准 核准 许可 注册 认证 颁发证照等 下同 或者验收的 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 不符合有关法律 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 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 并依法予以处理 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 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五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 验收 不得收取费用 不得要求接受审查 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 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 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五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使以下职权 一 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 调阅有关资料 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 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 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 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 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 经审查同意 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 设备 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 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 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应当予以配合 不得拒绝 阻挠 第五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 坚持原则 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 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 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应当为其保密 第五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 地点 内容 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 作出书面记录 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 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 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 应当互相配合 实行联合检查 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 应当互通情况 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 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 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 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六十二条承担安全评价 认证 检测 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 认证 检测 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六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 公开举报电话 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 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 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 应当形成书面材料 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 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第六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六十五条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 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 给予奖励 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新闻 出版 广播 电影 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 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 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六十九条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 储存单位以及矿山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 生产经营规模较小 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 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 储存单位以及矿山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 设备 并进行经常性维护 保养 保证正常运转 第七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 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 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 组织抢救 防止事故扩大 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不得隐瞒不报 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 毁灭有关证据 第七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 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 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七十二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 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 组织事故抢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 配合事故抢救 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七十三条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 尊重科学的原则 及时 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 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 总结事故教训 提出整改措施 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七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 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 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 对有失职 渎职行为的 依照本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 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 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 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 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七十八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要求被审查 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 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 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 验收中收取费用的 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 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 认证 检测 检验工作的机构 出具虚假证明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 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 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八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 主要负责人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责令限期改正 提供必需的资金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 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 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 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八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 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 储存单位以及矿山 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 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上岗作业的 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 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 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 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 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 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 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 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四 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 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五 安全设备的安装 使用 检测 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六 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 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七 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 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 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 检验合格 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 投入使用的 九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 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 设备的 第八十四条未经依法批准 擅自生产 经营 储存危险物品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 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 生产 经营 储存 使用危险物品 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 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二 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 或者未进行评估 监控 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 进行爆破 吊装等危险作业 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 场所 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责令限期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 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与承包方 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 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 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或者未对承包单位 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 管理的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十七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 第八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造成严重后果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 生产 经营 储存 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 商店 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 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 标志明显 保持畅通的出口 或者封闭 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八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 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该协议无效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 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 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 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 造成重大事故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 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给予降职 撤职的处分 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 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九十二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 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予以关闭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九十四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 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 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 他人财产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 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 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 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 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 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七章附则第九十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物品 是指易燃易爆物品 危险化学品 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 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 搬运 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 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 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九十七条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法 自 年 月 日施行以来 对建立安全生产法律体系 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发挥了巨大作用 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 安全生产面临的主要矛盾和问题发生了变化 安全生产法 的修订情况 安全生产法 修订的背景 1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 坚持以人为本 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的理念 切实转变经济发展方式 调整产业结构 提高经济发展的质量和效益 把经济发展建立在安全生产有可靠保障的基础上 已经成为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共识 2 我国安全生产形势仍然严峻 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活动屡禁不止 重特大事故时有发生 暴露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责任不落实 防范措施不到位 隐患治理不彻底等突出问题 必须从法律上强化安全监管措施 加大 打非治违 力度 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3 近几年国务院采取了一系列标本兼治 重在治本的重大决策和举措 相继制定了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国发 2004 2号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发 2010 23号 和 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 国发 2011 40号 等规范性文件 需要将重要政策措施上升到法律制度 4 受当时立法的限制 部分条款比较原则 可操作性不强 法律规定的处罚额度偏低 与近几年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不衔接 安全生产法 修订的过程及进度 2011年6月 安监总局开始 安全生产法 的修改调研工作 并委托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信息研究院 华北科技学院开展 安全生产法 立法后评估研究 地方安全生产立法分析研究和中外安全生产立法对比研究 7月27日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后 进一步加快了 安全生产法 的修改工作 8月17 18日 邀请部分安全生产专家和法律专家 召开 安全生产法 修改预备会议 对该法实施以来的经验和问题进行了研讨 确定了修法的原则 并提出了 安全生产法 修正前后对照表第一稿 8月23日 11月2日 先后召开了东北 西北 华东 西南4个片区座谈会和中央企业座谈会 中介机构座谈会 专家座谈会 先后听取了31个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煤矿安全监察局 11个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等12家中央企业 国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中心等19家中介机构 8名法学专家和8名安全生产专家 2名中国工程院院士的意见的建议 形成了 安全生产法 修正前后对照表第二到第六稿 期间 还委托山西 广东 黑龙江 江苏 河南 重庆等六省 市 分片召开中小企业和中介机构座谈会 听取修改意见 11月22日 按照立法程序 我局就 安全生产法 修改稿征求了32个国务院安委会成员单位和北京市等10个省 区 市 人民政府安委会的意见 安全生产法 修改过程中 经历了十多次的研讨和座谈 进行了八次重大修改和完善 形成了 安全生产法修正案 送审稿 12月26日 安监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对 安全生产法修正案 送审稿 进行了审查 2012年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党组成员 总工程师 新闻发言人黄毅表示 安全生产法修正案 送审稿 已送交国务院法律部门进行审查修改 近期将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安全生产法 修订的总体思路和原则 总体思路 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精神和一系列安全生产重要文件的要求 进一步强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 把国务院 决定 通知 意见 等重要文件中确定的政策措施上升为法律制度 进一步强化对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追究 增加追责方式 提高处罚幅度 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完善 创新相关法律制度 提高执法的实效 进一步强化政府领导 部门监管 单位负责 群众参与 社会监督的安全生产工作机制 补充完善相关措施 修改原则 1 按照 顶层设计 的原则 创新和完善安全生产基本法律制度 2 按照 修改 的原则 现行 安全生产法 大框架保持不变 在内容上进行补充 完善 部分条款保持适度超前 能满足今后十年左右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 3 按照 适当细化 缩小空间 增强可操作性 的原则 在认真总结 安全生产法 实施以来取得成效和存在问题的同时 根据新形势下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 对有关内容进行适当的细化 增强可操作性 便于法律的执行 4 按照 求同存异 适当集中 的原则 针对安全生产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 作出法律规定 对个别地区存在的问题 法律不作规定 给地方立法留出空间 5 按照 强化企业主体责任 的要求 把国务院 决定 通知 意见 等一系列重要文件确立的政策措施法律化 制度化 重点强化企业主体责任的落实 例如将安全生产标准化 诚信建设 安全文化 领导带班下井 挂牌督办等内容纳入其中 明确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 技术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的 一岗双责 要求 安全生产法 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 明确了立法目的和调整范围1 明确规定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 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 根据宪法 制定本法 第一条 2 删除了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 铁路交通安全 水上交通安全 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 适用其规定的内容 第二条 3 规定学校 幼儿园 医院 公园等公益性单位的安全生产 参照本法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二 完善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 三同时 制度 1 扩大了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范围 针对近几年冶金 化工企业事故较多的情况 除现行规定的高危企业外 新增规定冶金 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的建设项目 以及其他风险较大的重点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预评价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2 增加了矿山重点建设项目和生产 储存危险物品建设项目的安全准入规定 新增规定矿山重点建设项目和生产 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其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核同意 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与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相衔接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3 规范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程序 高危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始施工 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负责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安全设施设计后四十五日内作出审查意见书 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审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安全风险较大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备案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第二十九条 4 明确了施工单位的职责 高危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 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并保留完整记录 安全风险较大的重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 施工单位应当停止施工 第三十 三十一条 5 新增了监理单位的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对高危建设项目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相关标准 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条 6 新增了高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预防效果的评价 高危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技术服务机构对其安全设施的预防效果进行评价 与 职业病防治法 相一致 第三十条 7 明确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程序 高危建设项目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后 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风险较大的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 其安全设施验收报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备案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 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三十 三十一条 三 补充了安全文化建设的内容 1 国家将安全教育纳入国民教育内容 大中专院校和中小学应当开设安全知识课程 提高学生安全 紧急避险 救护知识和防灾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 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推进安全文化建设 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 2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文化建设 建立完善安全生产绩效考核奖惩制度 促进从业人员遵章守纪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月至少开展一次安全生产知识方面的宣传教育活动 培养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意识 习惯和技能 安全生产活动情况应当记录备查 生产经营单位的车间 区队 应当每周至少召开一次安全会 分析安全生产情况 班组应当每日召开一次班前会 并对所辖作业区域至少进行一次安全巡查 查明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可能存在的重大危险和事故隐患 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车间 区队 安全会 班组安全巡查情况应当记录备查 第三十二条 3 国家推进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系统 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 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 向社会公示 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十条 4 发生重大 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负主要责任 以及存在重大隐患整改不力的生产经营单位 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限制其新增项目核准 用地审批 证券融资和银行贷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四 补充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规定 1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关专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应当与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信息共享 第八十二条 2 国家建立矿山 危险物品 公路交通 铁路运输 水上搜救 油气田事故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安全生产的特点 建立或者确定相应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并配备必要的设备 设施和器材 第八十三条 3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数量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资金 储备必要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物资 用于重大 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八十四条 4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并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安全生产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第八十八条 5 因事故救援发生的费用 由事故发生单位承担 事故发生单位无力承担的 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八十九条 五 强化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1 增加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职责的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负有确定符合条件的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 技术负责人 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应急演练工作 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实施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预防工作 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等职责 并且应当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大会 股东大会报告 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2 新增高危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准入制度 矿山 冶金 轨道交通运营 道路交通运营 建筑施工单位 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 储存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和三年以上相应工作经历 第二十条第四款 3 明确了劳务派遣用工的安全管理责任 目前劳务派遣形式用工比较普遍 用工单位 派遣单位相互回避责任的情况十分严重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不到位的现象较多 送审稿对劳务派遣用工的安全责任作出了规定 明确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将现场劳务派遣人员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 履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 第二十五条 4 新增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轮流现场带班的规定 矿山等高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轮流现场带班 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 及时发现和处置事故隐患 井工矿山负责人现场带班 应当与从业人员同时下井 同时升井 第四十一条 5 新增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规定 国家推行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以岗位达标 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加强安全生产基础工作 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与工伤保险费率挂钩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分级考核 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并通报银行业 证券业 保险业等主管部门 作为生产经营单位信用评级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八十条 6 新增安全生产状态定期报告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状态报告制度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交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态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状态报告的内容客观真实 采取的措施符合相关要求 第四十五条 7 新增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的督办和代治理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 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对生产经营单位逾期不履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责任的 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可以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冻结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所需资金 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治理 第六十三条 六 完善了安全生产投入的规定 1 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安全生产费用提取 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安全生产费用的税前扣除按照税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2 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用于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职业病危害预防 劳动防护用品配备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应急演练等费用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与 职业病防治法 的表述相一致 第四十七条 七 补充了安全监管行政执法措施 1 对于生产经营单位拒绝执行停产停业整顿 停产停业 停止建设 停止施工 停止使用等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为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知有关单位采取停止生产经营单位用电 水 气和火工品供应等措施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2 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停产停业整顿 停产停业 停止建设等行政处罚决定继续从事生产经营的 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强制停产停业 停止建设 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主要负责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一百一十七条 此次 安全生产法 由原来的7章97条计划修订为7章124条 修订的内容很多 几乎每一条都有针对性的修改 因为时间的关系 今天在这里就不一一和大家进行探讨了 希望在新 安全生产法 出台后 仍有机会和大家进行交流 共同学习 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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