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6.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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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昆明市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打造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等法律、法规、规章,按照统一管理、集中交易、全面监管的原则,结合昆明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区域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交通建设和水利建设等工程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昆明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监办)负责全市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和备案,对重大项目的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各级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业招标文件的审核和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昆明市招标投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我市招标投标服务机构,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场所、信息、咨询和见证服务。中心负责发布招标公告及招标投标的相关信息、见证招标投标过程、受托对评标专家信息库进行维护、建立计算机交易网络信息系统、保存招标过程的相关资料档案、管理场内招标投标活动秩序。盘龙区、五华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新区和高新区、经开区、度假区、阳宗海管委会必须招标的国有投资项目;其他县(市)区项目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国有投资项目,以及项目投资额低于1000万元但属于学校、医院、水库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均必须进入市交易中心交易。在县(市)区组织的其他招标投标项目,要在开标结束5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情况报市招监办备案。第五条市招监办应当建立相关企业综合诚信评价体系,根据相关企业投标、履约情况定期发布企业在昆综合诚信评价排名。第二章招标范围第六条在本市区域内进行下列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和其他服务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含各级政府批准的BT、BOT)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第七条下列项目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二)抢险救灾的;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和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四)勘测、设计、咨询等项目,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五)为与现有设备配套而需从该设备原提供者处购买零配件的;(六)项目标的单一,适宜采取拍卖等其他有利于引导竞争方式的;(七)拟公开招标项目费用与项目的价值相比不值得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经批准不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报市招监办备案。 第八条涉及重大政治、外事或者其他特殊任务的应急工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招标人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确定中标人。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第三章资格审查第十条招标资格实行资格后审制度。对复杂、大型工程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资格预审。 第十一条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项目相应的资质管理规定,以所需的最低条件设置投标人资格条件。招标人设置的投标人资格条件应当清晰明确,易于判断。第十二条招标人不集中组织答疑和现场踏勘。第四章 招标第十三条 昆明市国有投资项目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第十四条招标人须按照市招监办编制的示范文本编制招标公告、资格审查文件和招标文件。 招标人在编制上述文件时,对与示范文本不一致的条款应当作特别说明,并报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五条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将投标文件的否决性条款单列,招标文件的其他条款与该单列的否决性条款不一致的,以单列的否决性条款为准。如招标文件补遗中增加否决性条款的,招标人应当重新单列完整的招标文件否决性条款,并发给所有投标人。 否决性条款应当明确、易于判断,不可含有“实质性不响应招标文件要求”、“投标文件中附有招标人不可接受的条件”等评标委员会难以界定的条款。 本办法所称否决性条款,是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不予受理投标或者作无效标、废标处理等否定投标文件效力的条款。 第十六条招标公告发布的同时应发出招标文件,招标公告发布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递交投标文件。招标人在投标截止7个工作日前停止答疑和修改招标文件,逾期答疑的投标截止时间应当相应顺延。第十七条招标项目必须设置招标控制价(拦标价),招标控制价(拦标价)作为招标项目的最高限价。招标控制价(拦标价)须由有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的人员编制、由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经编制人员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和所在企业公章后方可对外提交。招标人不得授意其委托的编制单位和人员抬高或者压低招标控制价(拦标价)。未经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的招标控制价(拦标价)不得向投标人公布。控制价(拦标价)公布时间不得少于15日历天。第十八条招标人在施工总承包招标中不得指定分包工程,不得干预总承包商的合法分包行为。投标人需将中标项目中非主体、非关键性的工程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接受分包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接受分包者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中标人和接受分包人应当在订立分包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将分包合同送同级招监办备案。第十九条实行投标保证金和廉政保证金制度。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保证金数额、提交形式和时限,投标保证金、廉政保证金按招标控制价(拦标价)的2%缴纳。已缴纳投标保证金和廉政保证金,而无故不参加投标或者出现不廉洁行为的投标人,其保证金由招标人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予以没收。中标公示结束无异议后3个工作日内,将非中标候选人保证金全额退还,中标候选人保证金在中标人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和廉政保证金统一由中心收取和退还。 第二十条实行投标人企业法人负责制。招标控制价(拦标价)在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企业法定代表人必须持身份证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出席开标会议,否则,招标人不接受其投标文件。第五章评标方法第二十一条评标办法原则上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以下两类招标项目可采用综合评估法: (一)设计、监理、咨询等费用占项目投资比例很小,但服务质量对项目影响巨大,设计方案或者工作措施的重要程度远大于报价的服务招标;(二)对复杂、大型工程项目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按综合评估法评标的项目。第二十二条评标委员会评标时,先对投标文件进行初步评审,再对经初步评审合格的投标文件的技术标和商务标部分作详细评审。对通过详细评审的投标人,按投标报价由低至高推荐三名中标候选人。第二十三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全部从政府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若招标人代表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的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六章评标和中标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评标委员会集体表决后认定,视作串通投标处理,并提请市招监办依法予以处罚: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存在非正常一致的; (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两处以上错漏一致的;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或者报价组成异常接近或者呈规律性变化的;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企业或者同一个人编制的;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班子成员出现同一人的;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 (七)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台电脑编制或者同一台附属设备打印的; (八)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人投标的; (九)不同投标人使用同一个人或者同一个企业资金交纳投标保证金和廉政保证金。 (十)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人或者注册在同一家企业的人员为其提供投标咨询、商务报价、技术咨询(招标工程本身要求采用专有技术的除外)等服务; (十一)评标委员会认定的其他串通投标情形。 第二十五条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两人以上(含两人)认为需要投标人进行澄清的,评标委员会应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以及细微偏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评标委员会各成员均需充分考虑投标人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内容。第二十六条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根据招标文件要求推荐中标候选人或者提出明确的评标结论。第二十七条对于招标失败后重新组织招标,或者按规定直接发包的项目,曾在本工程招标中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或者参与围标串标的投标人,不得再参与本工程投标或者承接工程。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实行中标公示制度。在确定中标候选人后发出中标通知书前,须通过中心网站公示中标候选人情况。公示时间为3个工作日。 中标公示内容应当包括中标候选人的名称、名次、投标价、项目负责人姓名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招标人认为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应当在订立书面合同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签订情况报送市招监办备案。第七章 信用和标后管理第三十条市招监办将协调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招标人和其他市场主体按照自身的管理目标,建立各自的管理评价或履约者评价制度,对投标人的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工期、工程变更的管理水平、履约能力、投标签约过程中诚信状况、市场占有率、在昆纳税情况、在昆承接工程获奖情况、建设工程新技术(节能、节水、节地、节材与绿色环保技术)应用、不良行为记录情况等,通过综合评分或者排名的方式实施评价。 市招监办将定期汇总各管理评价和履约评价信息,形成统一的综合诚信评价,定期发布企业在昆综合诚信评价排名。第三十一条中标人须向招标人提交履约担保。当招标控制价(拦标价)与中标价之差小于10%(含10%)时,中标人交纳中标价10%的履约担保,形式可为现金、支票、汇票或银行保函。当招标控制价(拦标价)与中标价之差大于10%时。中标人交纳的履约担保不得低于招标控制价(拦标价)与中标价之差,其中中标价10%可为现金、支票、汇票或银行保函,剩余部分须交纳现金。中标人不按规定提交履约担保视为放弃中标。第三十二条市招监办应当对招标人、投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评标专家实施信用管理,建立信用信息系统,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十三条市招监办应当建立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制度,对有不良行为记录的投标人在一定时间内取消其在昆投标资格。 第三十四条招标人发现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有围标串标、弄虚作假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并经相关部门依法认定的,招标人应当取消其投标或者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和廉政保证金,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对超过部分要求赔偿。投标人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的,招标人应当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和廉政保证金,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对超过部分要求赔偿。 第三十五条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一)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发生工程质量、施工安全事故的; (三)扰乱市场正常秩序、围标串标、弄虚作假、不正当竞争、侵害交易对方权益等行为的; (四)不履行招标投标承诺、拖欠工程款、拖欠或者克扣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违法使用童工等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良行为。 不良行为记录是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资格审查、招标代理机构选择、推荐和确定中标人、评标委员会组成和评标专家考核等活动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六条中标人应当严格按照投标承诺履行义务,不得擅自更换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项目总监、项目安全工程师,降低施工设施配备标准。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承诺的项目班子主要成员和机械设备配置情况表应作为合同组成部分,必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落实到位。中标人未按投标文件履行承诺的,招标人可以要求中标人承担违约责任,市招监办应当对中标人作不良行为记录。中标人自被确定中标之日起至工程竣(交)工验收之日止,需更换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项目总监、项目安全工程师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招标人同意可以更换:(一)死亡的; (二)因长期疾病、长期出国、长期学习、职务变动、辞职或者调离原工作企业不能履行职责的; (三)因违法被责令停止执业的; (四)因犯罪或者涉嫌犯罪被羁押或者判刑的; (五)因失误或者过错造成严重损失,招标人按照合同责令更换的;(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更换人员必须为本企业职工,其执业资格、技术职称、工程经验、经营和技术水平应与被更换人员相当或者优于被更换人员。第八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以制止或者要求整改,整改期间可暂停其招标投标活动: (一)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违反招标投标程序、规则的; (三)接到对招标投标有效投诉的;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群体性事件,不及时制止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无法挽回损失的; (五)有严重违反公平、公正、公开、择优或者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八条对正在接受招标投标监管部门调查并被初步认定为串通投标和弄虚作假投标的投标申请人,招标人应当不接受其参加投标。 第三十九条市招监办应当对评标专家库的专家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进行培训,对其评标能力、评标表现、廉洁公正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建立评标专家考核、淘汰制度。第四十条招标投标监管部门督促中标人全面履行投标承诺和承包合同。工程质量、工程检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按职责加强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检查,防止因过低价中标可能产生的偷工减料、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以及挪用施工安全技术措施费用、降低施工安全防护水平、不按规定办理工程变更、签证等现象。 第四十一条建立重大项目的联网监控制度。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应将每项重大工程项目的立项、规划许可、招标控制价(拦标价)、中标企业、中标价格等方面信息,实时输入电子信息数据库。招标人应定期将每项重大工程的工程进度、设计变更、累计投资、工程结算等方面信息,实时输入电子信息数据库。 招标投标工程信息数据库中有关信息应定期报项目审批部门,以便项目审批部门根据情况进行协调、监督检查和投资管理。 第四十二条建立由纪检监察机关、招标投标监管部门组成的招标投标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的重大问题,及时协调招标投标重大案件或者投诉的查处。 市招监办对涉及多个行政主管部门、影响重大的投诉案件进行协调处理。第四十三条纪检监察机关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和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实施监察,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处理。(一)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其他好处的;(二)与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等串通,扰乱招标投标秩序的;(三)故意延迟招标投标公告等信息的收集、发布、更新,造成不良后果的;(四)玩忽职守,致使评标专家库异常运行,或者招标投标档案、诚信档案等未及时更新或者异常运行的;(五)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以往发布的有关招标投标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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