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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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加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管理工作。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第五条 公共场所应当符合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卫生规范和标准的要求。第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不得从事公共场所经营活动。第七条 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河北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范围的规定,明确市、县(区)两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分工,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 同一公共场所经营者申办的卫生许可范围分属不同级别管辖的,按最高级别统一管辖。第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时,应填写申请表,按本办法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原件进行比对。第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三)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四)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五)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公共场所,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收卫生许可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向申请者出具接收凭证。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收卫生许可申请材料后,应对申请材料格式是否规范,内容是否齐全、完整,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等,进行书面审查,并按照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卫生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对更正内容予以确认;(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视为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受理。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属于本级管辖,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卫生许可申请,并出具书面凭证。第三章 审核与决定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工作。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上述期限不能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制作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并送达申请人。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编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时间、有效期限。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4年,每2年复核1次。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第十七条 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冀卫公证字初次发证年份第XXXXXX-YYYYYY号(XXXXXX指行政区域代码,按国标编码填写;YYYYYY指本行政区域发证顺序编号,由发证机关自行确定)。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河北省卫生监督信息平台”发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并加印条码标识。凡在“河北省卫生监督信息平台”之外打印或者人工书写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均为无效证件。第十九条 同一单位在同一地点从事多项经营活动的,发放一个卫生许可证;在两个以上地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分别发放卫生许可证。第四章 变更与复核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的卫生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不变,并注明“变更”字样,原卫生许可证收回。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地点、增加许可事项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申请材料与原卫生许可申请材料相同的部分,可不重复提供。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卫生许可证复核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卫生许可证复核申请书;(二)1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三)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证明材料;(四)原卫生许可证。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7日内,在卫生许可证上加贴复核凭证或者加盖复核印章。公共场所经营者逾期未办理复核手续的,按照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五章 延续与注销 第二十三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卫生许可证延续申请表;(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证明材料;(三)卫生许可证原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四)1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五)与原提交卫生许可申请材料无变化的说明,或有变化内容的相关材料。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新申请卫生许可证办理。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延续申请后,结合日常卫生监督检查、监测情况,在有效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延续后的卫生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限顺延。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延续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发证部门应当注销其卫生许可证:(一)公共场所经营单位申请要求注销卫生许可证的;(二)公共场所经营单位逾期不申请复核且自行歇业或者6个月以上不营业的;(三)公共场所经营单位的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遗失或毁损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于60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办,补办的卫生许可证内容不变,注明“补”字样。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作出撤销或者注销卫生许可证决定的,应当及时将涉及的单位名称、地址、许可证号、许可项目等相关信息予以公示。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卫生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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