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财政部门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规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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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广东省财政部门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规程2009-06-18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监督检查机构(以下简称检查机构)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保证会计信息质量检查依法开展,根据财政部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此规程。 第二条 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应遵循“准备充分、目标明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原则。 第三条 检查机构组织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应遵守本规程。第一章 检查阶段第一节 检查准备阶段第四条 检查机构应制定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方案并报领导审批。检查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一) 检查目的;(二) 拟检查行业、单位及其内容、时间、范围;(三) 检查方式;(四) 检查费用概算;(五) 检查组工作时间安排,包括进点前培训、检查、审理工作的时间安排;(六)检查机构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具体负责人,即检查组组长。第五条 检查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下级财政部门组成检查组,或者抽调下级财政部门人员、会计师事务所人员参加本机构组织的检查。检查中如有特殊需要,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检查中有关问题进行审计鉴定。第六条 采取本规程第五条所列方式组成检查队伍的,应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与财政局签订委托检查业务协议书(见附件1)和抽调财政局相关人员参加检查工作协议书(见附件2),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聘用注册会计师等相关人员参加检查工作协议书(见附件3)或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鉴定协议书(见附件4),明确双方责任义务、付费标准及支付方式等事项。第七条 检查机构应对参加会计信息质量人员进行培训。培训重点为与被检查单位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检查工作程序、方法,学习检查人员工作守则(见附件5,以下简称工作守则)等。 第八条 检查组进点检查前,检查组组长(或指派人员)应向有关部门及受托为被检查单位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了解被检查单位的历史、现状、生产经营、运作情况、部门职责分工、内部管理、财务状况、近几年内审和有关部门检查情况,关注会计师事务所持保留意见的问题。 第九条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应制作会计信息质量检查通知书(见附件6,以下简称检查通知书)。检查通知书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被检查单位名称;(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三)检查年限;(四)进点检查时间;(五)实施检查人员及其负责人;(六)被检查单位需要准备的表格资料(见附件7、8、9)。第十条 检查通知书应在检查组进驻被检查单位前3日下达,并应制作财政监督检查文书送达回执(见附件10)由受达单位签收。第二节 检查阶段 第十一条 检查组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和广东省财政厅颁布的系列检查规则实施检查,保证检查程序合法。第十二条 检查组进驻被检查单位后应召开有被检查单位负责人、主管财务的领导、财务、办公、生产、计划等相关中层负责人以及有关财务人员参加的见面会。会上应明确以下事项: (一)递交介绍信,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说明财政检查的目的、要求、意义;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简要介绍本单位经营状况、运行架构、职能分布、财务核算体系(报表汇总单位,独立设账,独立核算情况)等情况,并要求将介绍的情况以书面形式报检查组;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签订会计责任承诺书(见附件11); (五)要求被检查单位指定专人负责联系检查事务; (六)要求被检查单位在内部网络和显要地方公布财政检查通告(见附件12)及工作守则,欢迎被检查单位干部职工反映问题及对检查人员进行监督; (七)收回检查通知书中要求填列的表格资料; (八)要求提供如下资料:检查的账册、人员花名册、所有财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所有下属单位营业执照、工商登记; (九)明确检查时间及工作场所等需被查单位配合的事项。 第十三条 检查组实施检查过程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被检查单位的内部制度是否全面、完善及其实际执行情况; (二)被检查单位的货币资金往来、关联交易情况; (三)有无应合并报表而未作合并或转移国有资产等情况; (四)确定、分析被检查单位收入渠道,有无存在取得的收入不按会计法的规定在法定财务账上反映; (五)有无实地观察到的固定资产未在法定账上反映,并追踪其可能存在的问题; (六)其他认为需要关注的问题。第十四条 检查组在实施检查过程中,如发现预先制定的检查方案不适合实际工作需要,应向检查组组长反映,并根据具体情况及时调整。第十五条 检查人员实施检查,发现被检查单位可能存在违法违规事项时,应制作财政检查取证表予以取证(见附件13,以下简称取证表)。填制取证表应注意: (一)取证时,除摘录会计账页和会计科目外,应对可能违法违规事实进行全面的叙述,但不作定性。如明确“XX元未做收入处理”而不是定性为“截留收入XX元或少列收入XX元”。 (二)取证时必须做到一事一表,对一个事情包含若干个违规事实应当分别取证,要求详细具体,并复印(应由被查单位盖章确认与被查单位原件一致)相关辅助证据作为附件。 (三)取证表必须经被检查单位财务主管签字确认。 (四)检查小组长应对取证表进行复核。 (五)对被检查单位签署“情况不实”的取证表必须认真复核,查实有关事实和数字,重新填制取证表。第十六条 检查人员认为已取得的物证、书证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说明或反映被检查单位事实真相,需对某事项进行查询或向有关人员收集证言、证词,以进一步印证与检查事项有关证据时,应制作财政检查查询表(见附件14,以下简称查询表)和财政检查询问记录单(见附件15,以下简称询问记录单)。填制查询表和询问记录单时应注意: (一)查询表不能取代取证表,只能作为取证表的附件。 (二)询问记录单一般只在发现被检查单位存在比较严重的违法违规事实或被检查单位有提供假证等阻挠检查的行为时采用。第十七条 取证表、查询表及其他资料的索取应当罗列清单,经检查组长和被检查单位财务负责人(或指定联系人)签名确认后,由检查小组长统一交被检查单位,明确被检查单位具体回复时间,并指定检查人员专人负责资料的追索和管理。第十八条 检查组应在检查结束10日内向检查机构提交检查报告,特殊情况经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检查报告(见附件16)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检查的时间、范围;(二)被检查单位基本情况;(三)被检查单位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基本事实及初步处理意见;(四)应报告的其他事项;(五)检查组及报告日期。 第二章 审理阶段第一节 审理前的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 查收检查报告及相关材料,包括: (一)检查报告; (二)取证表、查询表、询问记录单及证明材料; (三)检查工作底稿和检查人员笔记本; (四)其他相关附件。 第二十条 审理机构在正式进行审理之前,应注意对相关法律法规的搜集。第二节 出具征求意见函(全面审理阶段) 第二十一条 审理机构应及时对检查组提交的检查报告进行审理,根据报告以及取证材料、工作底稿、被检查单位的意见对以下事项进行全面审理: (一)检查报告是否按照财政部财政检查报告具体规则出具,对违法违规事项描述是否清楚、完整,违法违规金额的计算是否正确; (二)收集的证明材料是否客观、充分、合法; (三)对违反财政法规问题的认定依据是否准确,行政处罚建议是否恰当; (四)检查程序是否符合规定;(五)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是否成立;(六)需要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对检查组提交的资料进行上述审理后,应视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认为检查组出具的检查报告及做出的处理处罚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准确、程序合法的,应审理通过; (二)认为检查组提供的资料不完整或不规范的,应中止审理,及时通知检查组进行补充修改; (三)认为有关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应中止审理,通知检查组予以说明并核实、补正,必要时经批准另行取证; (四)认为对有关问题的认定不够准确、拟做出的处理处罚决定不适当的,应予以指出并提出修正意见; (五)认为检查工作未履行法定程序的,应中止审理,报经本机关领导批准后,采取必要工作措施。第二十三条 审理工作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可延长至15个工作日。属于中止审理的除外。第二十四条 审理机构与检查组对审理结果持不同意见,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报本机关领导裁决。 第二十五条 全面审理结束后,审理机构应拟写征求意见函(见附件17),并将经审理后的检查报告随函附后,报送本机关主管领导审批后,以正式公文的形式送达被检查单位。 征求意见函及附件应当包括被检查单位名称、检查依据、检查时间、检查内容、违法事实、初步处理意见及被检查单位在限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反馈意见的义务等内容。第三节 下达处理处罚决定(重点复核阶段)第二十六条 审理机构应当根据被检查单位反馈意见及最后审理结果,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被检查单位无异议且:1、未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或者违法违规行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经办人应在收到被检查单位书面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草拟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结论(以下简称检查结论),并将被检查单位反馈意见附在检查结论之后,报主管领导审批。 2、有财政违法行为且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被检查单位有异议的,根据被检查单位提供的书面依据,对存在异议的事项由专人进行重点复核。复核结束后,经办人按本条(一)规定处理。 (三)对于违法违规行为不属于财政机关职权范围内处理的,财政机关应及时移交有关主管机关进行处理。对应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刑事责任或党纪、政纪责任的,按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2001年第310号)和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通知(财监19984号)有关规定执行,并制作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建议书(见附件18)。 第二十七条 检查结论经领导审批后,财政机关应以正式公文形式下达被检查单位,检查结论应包括以下内容(见附件19):(一)财政部门的名称;(二)主送单位及抄送单位; (三)检查的范围、内容、形式和时间; (四)对检查事项未发现违反财政法规行为或者违法违规行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说明;(五)要求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期限;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七)作出检查结论的财政机关名称和作出结论的日期。第二十八条 财政机关对违反财政法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有关单位。行政处罚决定书采用广东省财政厅制作的统一格式(见附件20)。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地址;(二)违反财政法规的事实和证据;(三)要求当事人限期改正的期限;(四)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依据;(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名称、印章(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处罚决定文号;(九)如果有附件,应当说明附件的名称和数量。第二十九条 发出征求意见函与下达检查结论均采取审理机构负责人、财政监督机构负责人、财政机关领导三级复核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须经审理机构负责人、财政监督机构负责人、财政法规机构负责人和财政机关领导复核。第四节 跟踪问效第三十条 审理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被检查单位执行处理处罚决定的情况。(一)设立专门台账,列明被检查单位名称、下达处理决定时间、文号、应上缴金额、已入库金额等情况,及时掌握被检查单位执行处理处罚决定情况。 (二)被检查单位未按处理处罚决定在规定的时间报送执行情况的,或被检查单位执行有误的,财政机关应督促被检查单位按处理处罚决定执行;(三)被检查单位未按处理处罚决定执行或拒不执行的,财政机关应按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被检查单位应当自收到处理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被检查单位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除每日按罚款数额加处百分之三的罚款外,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二条 本规程自2004年4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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