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doc

上传人:jian****018 文档编号:7985654 上传时间:2020-03-26 格式:DOC 页数:12 大小:43.52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吉林省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doc_第1页
第1页 / 共12页
吉林省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doc_第2页
第2页 / 共12页
吉林省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doc_第3页
第3页 / 共12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吉林省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2003年4月2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4月2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公布)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强制性、工资性和互助性的职工个人长期住房储金。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规定的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包括:(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各种类型城镇企业;(三)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各种类型公司;(四)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五条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和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查询、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已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有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用于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的权利。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和调整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二)拟定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及执行情况的报告;(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第八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运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编制和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二)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三)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五)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及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七)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建立和缴存情况;(八)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九)拟订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为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提供便利、快捷的服务。 第三章住房公积金缴存 第十条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委托贷款专户及结算专户、增值收益专户。 第十一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建立或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及新设立的单位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或单位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领取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本办法施行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及本办法施行后新设立的单位,应自公积金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第十二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应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持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到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印鉴发生变更的,应当启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到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单位人员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填写职工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到中心办理职工帐户设立、注销、封存手续。 第十三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工资总额口径确定)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各缴存单位应于每年1月31日前持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到中心进行住房公积金缴存年检并办理年度调查缴存基数工作。 第十四条2000年1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各为5%;2000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15%,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仍为5%。有条件的单位,可适当提高单位、职工缴存比例,不能按月足额发放工资的单位,可按实发工资额,按规定的缴存比例缴存公积金。 第十五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申报手续,经中心核定后,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有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内,由中心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十七条单位应建立单位、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目,及时、准确地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情况。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帐,并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十八条每个单位、职工须设有一个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已设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应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办理帐户合并及变更登记手续。未经中心审核,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单位住房公积金帐户及开户银行。 第十九条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在30日内到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手续,封存期限为两年。封存期内,职工重新就业的须办理转移手续。封存期满,未重新就业的可以办理提取手续。 第二十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一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的6月30日。各缴存单位须每年在结息日(6月30日)之后60日内与中心对帐。 第二十三条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时,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须比照所欠职工工资清偿,并汇缴至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 第二十四条单位和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职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及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各缴存单位不得欠缴、少缴、挤占、挪用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住房公积金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正常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其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七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出具有关手续及证明材料并予以核实。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任何单位、职工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一年的,其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任何单位、职工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中心应当自受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中心承担。 第三十条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与中心、受委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履行抵押担保手续。 第三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 第三十二条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缴财政,由财政拨付。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财政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核定。 第五章监督 第三十三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市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四条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和财务报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三)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七条单位应当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职工发现所在单位未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未及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的,可以向中心举报。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职工和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中心不得拒绝。职工和单位对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中心复核。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九条中心应当定期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及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业务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3000元至10000元罚款。(二)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住房公积金缴存年检或不申报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三)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欠缴、少缴、挤占、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依法追回欠缴、少缴、挤占、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四)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出具虚假证明的,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单位逾期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单位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单位正常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三条拒绝、阻碍中心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3年6月17日起施行。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管理文书 > 方案规范


copyright@ 2023-2025  zhuangpeitu.com 装配图网版权所有   联系电话:18123376007

备案号:ICP2024067431-1 川公网安备51140202000466号


本站为文档C2C交易模式,即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被用户下载,本站只是中间服务平台,本站所有文档下载所得的收益归上传人(含作者)所有。装配图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若文档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装配图网,我们立即给予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