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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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全省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的意见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银监会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130号)精神,为充分发挥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融资促进功能,着力改善支持中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金融服务环境,促进全省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促进我省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提出如下意见: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推动转型跨越发展、再造一个新山西为宗旨,坚持规范与发展并重、市场主导和政府引导相结合,按照“控制总量、提升质量、科学监管、防控风险、规范发展”的原则,用好用足综改试验区“先行先试”的政策机遇,加强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体系建设,不断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努力改善外部环境,增强和提升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整体实力和担保能力,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稳健运行和可持续发展,有效缓解中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融资的困难,促进全省经济又好又快发展。二、加强融资性担保行业管理(一)明确省级监管部门。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晋编字201125号),由山西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负责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变更审批及监管工作。省财政厅不再承担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管理工作。(二)明确市、县(市、区)级监管部门。各设区市、县(市、区)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机构风险处置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高度重视融资性担保行业的规范和发展,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风险预警防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建章立制,没有明确监管部门的地方要先行明确并指定负责融资性担保行业监管的部门及其具体机构,接受省金融办工作指导,并要建立相对稳定的专业化监管队伍,配备必要的监管设施,采取有效的监管手段,把防控风险和监管责任落实到位。各设区市要在本意见下发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本市融资性担保监管力量建设情况和人员名单报送省金融办非银行金融机构发展处,县(市、区)级监管力量建设情况向市级监管部门报送。(三)建立省、市、县(市、区)三级监管机制。构建“省金融办统筹全省监管工作、市级监管部门全面监管监督、县(市、区)级监管部门日常基本监管”的分级属地监管模式,并根据我省融资担保行业和监管手段发展情况不断完善监管机制。省金融办要对全省融资性担保行业的总体规划和布局加强管理,对全省融资性担保行业监管工作加强统筹指导,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市级监管部门负责全面监管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机构,抓好风险防范处置工作,定期向省金融办报送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行业发展情况、机构概览和监管报告,并对本行政区县(市、区)级监管部门加强监督指导。县(市、区)级监管部门进行基本监管,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及终止的申请辅导、日常持续动态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工作。下级监管部门对重大风险事件以及本级难以处理的难点重点监管问题,要及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四)建立山西省融资性担保行业监管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省联席会议”)。省联席会议由省金融办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公安厅、省监察厅、省高院、省住建厅、省商务厅、省工商局、省法制办、省中小企业局、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山西银监局等部门组成。设区市、县(市、区)要相应建立联席会议。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人民银行要对融资担保公司的资金流向进行统计监测,履行反洗钱、反假币职能,维护金融秩序和金融稳定;银监部门要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切实抓好贷款审查、贷后管理等工作,维护资金安全;工商管理部门要对抽逃注册资本和无证经营等工商行政管理范围内的违规行为加大打击力度;公安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并严厉打击融资性担保机构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洗钱、放高利贷、暴力催债等非法活动。省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金融办,负责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省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能包括:协调解决融资性担保机构发展中遇到的重大问题,沟通成员单位的信息,指导各设区市、县(市、区)政府及相关部门配合做好融资性担保行业的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工作。(五)严把市场准入关,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根据我省实际情况,现阶段在我省市辖区新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其注册资本金必须达到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在县(市)新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其注册资本金必须达到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新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符合资本金准入条件和出资人出资条件等的基础上,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取得当地政府的风险处置承诺书后,经所在县(市、区)级监管部门初审核实、市级监管部门复审复核后,报省金融办审批设立,由省金融办审批核发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并在公司名称中规范使用“融资担保”字样。省金融办要尽快制定山西省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审批工作指引。未经省金融办批准并核发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担保机构,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公司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申请变更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必须符合经营要求和风险控制要求。(六)加强经营许可证管理。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是特许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法律文件,不得以任何形式出借、出租、抵(质)押、转让。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颁发、换发、注销等由省金融办依法办理,有关实施细则以省金融办发布的山西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管理指引为准。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注册资本金1亿元以上(含1亿元)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年审工作,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县级、市级监管部门逐级审核后报省金融办审批决定;对注册资本金1亿元以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各设区市监管部门负责年审工作,并报省金融办备案。年审未经省金融办备案或审批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工商部门不予年检。(七)加强对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拟任融资性担保机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职前须报监管部门核准确认任职资格,注册资本金1亿元以上(含1亿元)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按属地管理原则逐级审核后报省金融办核准确认任职资格;对注册资本金1亿元以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各设区市监管部门负责核准任职资格,并报省金融办备案。融资性担保机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要开展任职前合规谈话、资格考试培训及任职后的考核,定期组织法律及金融政策培训,开展年度履职评价工作,具体实施细则由省金融办制定。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不得兼任党政机关职务,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经济组织中兼职。因不诚信和违法违规操作而被取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五年内不得从事融资性担保行业工作。 (八)加强现场检查,强化非现场监管。各地政府要加强对融资性担保行业监管工作的组织领导,从人员、经费等方面保障地方监管部门有效履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职责。监管部门要牢固树立审慎监管理念,始终把风险防控工作作为首要任务,切实防控融资性担保行业风险,要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记分和综合评级制度,实施分类监管,对省属融资性担保公司和注册资本金在3亿元以上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加大监管力度,避免发生单体机构风险和系统性风险。可联合相关部门,引入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和评级机构,成立专项检查组,采取分级、属地检查的形式进行。应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强化非现场监管。各设区市的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月31日前将上年度监管数据和监管报告报省金融办。(九)实行资本金托管制度。融资性担保公司要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签署资本金托管协议,由一家或多家银行机构(同一家银行只能开立一个托管账户)对其资本金进行全额托管,并向当地监管部门备案。资本金托管协议应当载明协议要符合和服从监管部门的监管规定和要求,明确列举资本金仅限于用做融资性担保业务合理的费用支出、代偿支付、委托金融机构做零风险理财和监管部门允许的其他用途,不得挪作他用。协议签订后,经双方协商报当地监管部门同意并报省金融办备案,或者当地监管部门经省金融办批准提出变更要求的,可以变更或解除托管协议。金融机构(托管方)要积极配合监管部门开展监管工作,对于资本金异常情况或融资性担保机构不符合规定用途的支付行为,金融机构(托管方)有权止付,并须报告当地监管部门。在资金托管中如有违法违规情况或与企业串通逃避监管、损害其他相关方利益的,当地监管部门要责令无条件解除托管协议,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建立监管部门监管问责、履职评价体系。省金融办要适时对设区市、县(市、区)监管部门及融资担保公司开展督查抽查,建立市、县级监管部门履职评价制度;对出现重大风险事件、监管力量薄弱、辖区内风险管控较差的市、县(市、区),暂停或限制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审批;因监管不力或重大失误引发融资性担保风险事件的,或者造成金融资产损失及重大不良影响的,要对所在地监管部门进行问责。对于政府出资设立的(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出资设立或实际控制的部门,要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监督企业依法合规经营,落实监管规定要求,切实提高其防范风险能力。三、促进融资性担保机构规范、健康、可持续发展(十一)鼓励支持融资性担保机构做大做强。按照“控制总量、提升质量、科学监管、防控风险、规范发展”的总体要求,积极构建以实收资本金1亿元以上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为主体的多层次、差别化的融资性担保体系。各地要进一步做大做强政府出资设立的(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视财力建立合理的资本金补充和扩充机制,采取多种形式持续增强担保机构的资本实力,促进规范经营。要引导融资性担保机构通过合并、重组、增资等方式,做大规模、做强实力,着力培育一批实收资本金超过5亿元、经营管理较好、风险管控能力较强、有一定影响力的大型融资性担保机构,促进全省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二)加大财税政策支持力度。财政部门要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制定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健康发展的支持政策,特别是对国家及省已经出台的支持政策要落到实处,缓解中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难的状况,支持全省融资性担保体系公共管理服务平台建设。要落实好财政部制定的对符合条件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免征营业税、准备金提取和代偿损失税前扣除等财税优惠政策。综合运用资本注入、风险补偿和考核奖励等多种方式,提高和改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服务能力,重点扶持财务健全、运作规范、对中小企业和“三农”发展贡献大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发展,建立扶优淘劣的良性发展机制。(十三)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性担保机构合作。银行业监管部门要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法依规加强与融资性担保机构合作,构建平等、互利、安全的合作模式。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和融资性担保机构根据双方的风险控制能力,合理确定担保放大倍数和风险分担比例,并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抓好担保贷款管理工作,维护资金安全;对担保贷款中的中小微企业贷款、“三农”贷款、“民生”项目贷款以及战略性新兴产业贷款,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根据相关政策落实有关利率优惠政策。省金融办、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山西银监局和省中小企业局要建立“银担”合作平台,定期评估合作情况,为融资性担保业务创造良好环境。(十四)建立抵(质)押登记服务制度。凡符合抵(质)押登记管理要求的,各登记部门或主管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等的有关规定给予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登记机构和人员不明确的,要明确指定。融资性担保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要求查询、抄录或复印与担保合同和客户有关的登记资料,登记部门要提供便利。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过程中,有关部门不得指定评估机构对抵(质)押物进行强制评估。(十五)积极开展融资性担保行业评级工作。监管部门要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评级制度,综合采用多种方式、多种渠道、多种指标对融资性担保机构进行科学、公正评级,并将综合评级结果运用到银担合作、政府奖补、行业监管等各项工作中,同时要对评级工作加强管理,防止不必要的评级工作加重企业负担。评级结果向省人民政府建立的征信系统提交、归集,同时纳入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向社会公布,并提供免费查询服务。(十六)建立风险预警和处置机制。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生报告、预警防范和处置制度,制订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行业的突发事件及处置情况,有效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十七)加强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建设。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依法成立融资性担保行业协会,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省金融办是融资性担保行业协会的主管部门,协会在省金融办的指导下,依法开展相关工作及行业自律、人员培训、服务标准制定、行业统计、融资咨询、理论研究和对外交流,组织会员单位与银行业金融机构间的相关交流活动。本意见施行之前,已经省财政厅、银监局关于公布山西省融资性担保机构规范整顿合格机构名单的通告(晋财金201129号)公布为合格机构并已批准颁发融资担保经营许可证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可给予一定过渡宽限期,但要积极整改,尽快符合本意见有关规定。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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