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师范大学硕士论文范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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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取号: DF612.4/7.234 密级: 公开 全日制法律硕士专业学位论文日额罚金制度研究研 究 生: 吴津逸 指导教师: 王俊 教授 培养单位: _ _法学院 学科专业: 法律硕士 完成时间: 2011年2月23日 答辩时间: 2011年5月24日 学位论文独创性声明本人郑重声明:所提交的学位是本人在导师指导下进行的研究工作和取得的研究成果。本论文中除引文外,所有实验、数据和有关材料均是真实的。本论文中除引文和致谢的内容外,不包含其他人或其它机构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研究成果。其他同志对本研究所做的贡献均已在论文中作了声明并表示了谢意。学位论文作者签名: 日 期: 学位论文使用授权声明研究生在校攻读学位期间论文工作的知识产权单位属南京师范大学。学校有权保存本学位论文的电子和纸质文档,可以借阅或上网公布本学位论文的部分或全部内容,可以采用影印、复印等手段保存、汇编本学位论文。学校可以向国家有关机关或机构送交论文的电子和纸质文档,允许论文被查阅和借阅。(保密论文在解密后遵守此规定)保密论文注释:本学位论文属于保密论文,保密期限为 年。学位论文作者签名: 指导教师签名: 日 期: 日 期: 摘 要日额罚金制度,起源于北欧国家,是一项基于犯罪人的个人每日收入而对犯罪人处以罚金的制度,亦即按照裁判所确定的应缴纳罚金的日数以及每日应交付罚金的数额,逐日交付罚金。时至今日,日额罚金制度的引进日益成为世界刑法改革发展的重要趋势。中国作为有影响力的世界大国,显然无法在这一潮流中独善其身,其发展相对迟滞的罚金刑体系同样面临着变革的需求。随着当前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引进包括日额罚金制度在内的多项罚金刑改革措施具有非比寻常的意义。同其它几种罚金制度相比,日额罚金制度无疑具有其独特且无可比拟的优势。它反映了实质上的刑罚公正,能够较好地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不可否认,在中国的现实情况下,推行该项制度面临着诸多难题,但是这些阻碍的存在,并不能成为全盘否决日额罚金制的充分理由。随着相关配套制度及措施的逐渐完善,日额罚金制度同样可以适用于中国的司法制度改革与实践。关键词:日额罚金,执行难,收入,易科AbstractOriginating from the North-European countries, the day-fine system is based on the offenders daily personal income. That is to say, according to the adjudication, the offender should make a fine payment daily on the basis of a determined number of days and the amount of fine per day. Till now, the introduction of day-fine system has become an essential trend towards the reform and development of world criminal law. It is obvious that China, an influential power in the world, cannot remain to be static in this trend, and her relatively lagging fine system is also confronted with the reforming need. With the mushrooming of the society and economy, it is surely to be extraordinarily meaningful for introducing several innovative measures of fine penalty, including the day-fine system.Compared with other fine systems, the day-fine system has its unique and unparalleled advantages. It reflects the substantial justice in punishment, and it can help resolve the difficulties in enforcing fine punishment. Undoubtedly, under the circumstances at present in China, there are many difficulties for carrying out this system. However, the existence of these obstacles should not be the sufficient causes for denying the day-fine system in all scales. With the gradual perfection of related systems and measures, the day-fine system can be applied to Chinas judicial reform and practice.Key words: day-fine, difficulties in enforcement, income, alternative sentence目 录摘 要IAbstractII引 言1第一章 日额罚金制度概述1一、日额罚金制度的历史渊源1(一)日额罚金制度的产生与发展1(二)日额罚金制度的立法模式2二、日额罚金的数额4(一)日数的确定4(二)日额的确定4三、其他种类的罚金制度4(一)无限额罚金制度4(二)限额罚金制度5(三)倍比罚金制度5(四)周额罚金制度6四、日额罚金制度的利弊6(一)日额罚金制度的优点6(二)日额罚金制度的缺陷7第二章 我国罚金刑执行难的原因9一、立法原因9(一)对罚金刑的地位认识不足9(二)无限额罚金刑设置过多9(三)相关执行程序法的不足10二、司法原因10(一)执行主体缺乏统一和重视10(二)无限额罚金刑的大量适用11三、其他原因11(一)犯罪人无力缴纳11(二)犯罪人逃避缴纳12第三章 我国引入日额罚金制度的构想13一、我国引入日额罚金制度的可行性13(一)反对引进的理由13(二)支持引进的理由13二、我国适用日额罚金制度的具体构想14(一)确定罚金日数14(二)确定罚金日额14(三)建立易科制度15结 语17参考文献18致 谢20引 言 二十世纪之前,由于中世纪罚金刑存在的种种弊端,导致罚金刑数百年来一直饱受指责和批判,各国刑事法律大多取消了罚金刑的相关规定,而代之以能够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平正义的自由刑,即便有少数国家仍然作出了一些罚金刑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几乎得不到具体适用,往往沦为一纸空文。进入二十世纪以后,随着刑罚轻缓化的呼声越来越高,人们对自由刑和罚金刑之间的关系、利弊等方面进行了更深层次的反思,因此,罚金刑重新为世界各国所重视,并逐渐成为许多欧美国家刑事法律中的主刑及常用刑。在对各种罚金制度的不断探索中,日额罚金制度的出现对各国的罚金刑立法产生了巨大影响。自北欧国家最先设立采用起,欧美各主要国家纷纷引入了日额罚金制度。经过近百年的实践检验,日额罚金制度的生命力显得愈发旺盛。客观说来,日额罚金制度利弊兼具,但瑕不掩瑜,相比其他种类罚金制度在实际运用中体现出来的种种难以克服的弊端,其优点彰显无余。日额罚金刑的引进是世界各国罚金制度的重大革新趋势,这早已是不争的事实。我国刑法自然没有理由对之置若罔闻,早在高铭暄、赵秉志等编纂的1996年刑法学的回顾与展望中,就有学者提出有必要建立“以犯罪情节为主,以经济状况为辅”的罚金刑裁量原则,有必要确定日额罚金制度。然而,由于当时我国的社会经济背景,引进日额罚金制度的条件远不够成熟,因而只能与其失之交臂。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带动了各项制度的日益完善,面对我国长期以来罚金刑的执行难等诸多问题,越来越多的学者重新对日额罚金制度予以关注,并提出了引进的建议。本文通过对日额罚金制度的历史发展、利弊,结合我国现行罚金制度的具体情况,参照其他学者的相关观点,对引进该项制度提出一些具体构想。第一章 日额罚金制度概述 日额罚金制度,Tages bussen system,或day-fine system,又称日付罚金、结构性罚金等,通常是指在规定最低罚金限额的前提下,根据犯罪人的每日平均收入的经济情况,而对其处以罚金的制度。具体说来,就是在裁量对犯罪人应当适用的罚金数额时,通过确定一定的罚金日数以及在该期限内每日应当缴纳的罚金数额,二者相乘之和,即为犯罪人最终需要缴纳的罚金总额。此外,在刑罚执行时,犯罪人通常还应每日缴纳罚金,以促其日日反省。各国刑法针对犯罪行为而作出的判罚,主要是具有一定期限的自由刑或罚金刑。由于自由刑的后果之一是使犯罪人丧失人身自由而导致其无法工作,进而造成其收入的损失,因此在某种意义上,自由刑也可以看作是一种经济上的惩罚措施。就这一点而言,自由刑与日额罚金刑并无太大区别。根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既然对高收入人群和低收入人群都能够处以相同期限的自由刑,那么,在日额罚金制度下,对两类人群处以相同比例的罚金就显得更为公正。与此项制度相类似的相关制度中,最常见的便是各国通行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后者同样是依照当事人的收入,对其按比例征收一定数额的金钱。一、日额罚金制度的历史渊源(一)日额罚金制度的产生与发展日额罚金制度是由瑞典法学家窕雷首先设计而成,其条文化最早见于1918年的瑞典刑法草案第20条:“应处罚金者,以法院于考虑本人之财产、收入、抚养义务及其他之缴纳能力有关系之情事之后,宣告一定之金额,此金额应逐日缴付。”而真正率先将该制度法典化并在法律实践中予以施行的,则是1921年芬兰刑法。随后,其他欧洲国家,尤其是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纷纷成为这项新颖的罚金制度的使用者,典型如1931年瑞典刑法典和1939年丹麦刑法典。此外,远在美洲的一些国家也受到了这一革新浪潮的影响,相继采用了该项制度,如1929年墨西哥刑法典和1936年古巴刑法典。时至今日,除上述国家之外,德国、法国、匈牙利、希腊、克罗地亚、奥地利、瑞士、挪威、阿根廷、葡萄牙、澳门等国家和地区也先后规定了日额罚金制度,甚至连美国的部分地区也开始适用该项法律制度。同其它法律一样,近百年来,日额罚金制度并非一成不变,而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变化。例如,芬兰便于1999年对其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作出了部分修正,将日额罚金数量的确定,从取决于犯罪人的毛收入,改为取决于其净收入,作出此项改变的目的,在于进一步“使罚金的规模在不同收入人群中显得公正”。 王洪青:附加刑研究-经济刑法视角下的刑罚适用与改革路径,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57页。(二)日额罚金制度的立法模式根据确定每日应缴纳罚金数额的方法的不同,日额罚金制度主要包括两种模式:瑞典模式和德国模式。在此两种模式的基础上,其他一些国家根据本国的具体情况,对该制度作出了相应的调整。1、德国模式直至二十世纪之前,德国同大多数欧洲国家一样,仍处于对中世纪罚金刑弊端的批判之中,在法律实践中适用的主要是自由刑。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罚金刑现在已经成为德国司法实践中适用最多的刑罚方式。并且,由于德国紧邻北欧,其罚金制度不可避免地受到了该地区国家法律的影响,因而同样采用了更为科学的日额罚金制度。在德国模式中,犯罪人按照判决每日应缴纳的罚金数额,原则上就是其“每日平均应有或可能有的纯收入”。在法定数额范围内,法官依据犯罪人的经济情况裁量应当判处的罚金数额。另外,与法国1994刑法典一样,德国刑法典还规定了罚金的分期缴纳制度、易科制度及缓刑制度,这些制度与日额罚金制度相互配合适用,从而取得了更好的效果。德国刑法典第40条第1项规定:“罚金以日额金为单位而科处之。最低为五单位日额金,其最高度,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为三百六十单位日额金。”因此,法官需宣判两项内容:一是被告缴纳罚金的天数(五至三百六十天),二是每日应当缴纳的金额(两马克至一万马克)。德国模式具有两个突出的优点:一方面,它避免了确定犯罪人每日支出的种种繁琐,从而便于司法部门的实际操作;另一方面,将每日实际收入作为罚金数额,显然在惩罚程度上更为严厉,可以起到更大的惩罚效果。2、瑞典模式瑞典模式与德国模式的不同之处在于用以确定每日罚金数额的方法,即将犯罪人的总收入减去其每月开支(包括供养家庭的费用)后,再除以30,即可得到犯罪人每日应缴纳的罚金数额。瑞典刑法典第25章第1条规定:“根据对有待判决之罪的规定,可科处的罚金包括日罚金、概括罚金和标准罚金。没有规定特定形式罚金的,应当判处日罚金;科处少于30日罚金的,应当处概括罚金。”(1993年201号法)第2条又规定:“日罚金的天数应当为30日以上150日以下。考虑被告人的收入、财产、抚养或赡养义务和其他经济情况,判处的日罚金数额是合理的,每日的罚金应当为30以上1000以下瑞典克朗的固定数额,包括1000瑞典克朗。存在特殊理由的,日罚金的数额可以调整。” 瑞典刑法典,陈琴译,谢望原审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849页。3、其他国家的立法例与实践葡萄牙:自1983年起开始全面采用日额罚金制度,其刑法典第47条规定:“1. 根据第71条第1款规定的标准确定罚金的日数,在通常情况下,最下限为10日,最上限为360日。2. 罚金的日额为5欧元至500欧元,法院根据被判刑人的经济、财力状况与其个人负担确定其具体数额。” 葡萄牙刑法典,陈志军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0页。西班牙:由于历史传统上的原因,该国的日额罚金制度的产生是基于德国刑法的规定,而且其使用的“周期罚”(period penalty)的概念,也是根据德语的“Alternative Entwurf”提出的。 王宏玉:非监禁刑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27页。其刑法典第50条规定:“第二项:以日作为计算单位处罚金,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项:每日罚金金额不得低于200比塞塔,亦不得高于50000比塞塔。每月按30天计算,每年按360天计算。 西班牙刑法典,张明楷、(厄瓜多尔)美娜审定,潘灯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页。波兰:其刑法典第33条规定:“1. 罚金应当以日数来确定,应当具体确定罚金的日数和每日罚金的数额;罚金的日数最低为10日,最高为360日,但法律对此另有规定的除外。3. 在确定罚金的日额时,法院应当考虑行为人的收入、个人状况、家庭状况、财产关系、创收能力,罚金的日额不能低于10波兰兹罗提,不能超过2000波兰兹罗提。” 波兰刑法典,陈志军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页。土耳其:其刑法典第52条规定:“1. 罚金是指向国库支付一定数量的金钱,以行为人所被判处的日数和被确定的每日的数额相乘计算出数额。除非本法另有规定,罚金的日数为5日以上730日以下。2. 根据行为人的个人经济条件,在每日不少于20土耳其里拉但不超过100土耳其里拉的幅度内确定罚金的数额。” 土耳其刑法典,陈志军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324页。巴西:其刑法典第49条规定:“罚金是指按照判决确定的一定数量支付金钱的刑罚,以日罚金的形式予以计算。罚金的下限为10日,上限为360日。” 巴西刑法典,陈志军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1页。美国:日额罚金刑在远在大洋彼岸的美国同样并不鲜见,在猪流感爆发期间,马萨诸塞州通过了一项新法律,规定如果行为人不遵从有关当局在公共卫生紧急状态时的强制要求,将被处以最高每日一千美元的罚金或三十天监禁。再如,近至2011年1月,印第安那州的一位妇女由于收养数十条流浪犬,令邻居不胜其烦,因而被当地法院勒令将狗送养,而在此之前,该妇女将一直被处以每日50美元的罚金。二、日额罚金的数额日额罚金数额的确定取决于两大基本要素,即犯罪人应当缴纳罚金的日数以及每日缴纳罚金的数额。(一)日数的确定法官应根据犯罪人的犯罪情况、人身危险性、受教育程度、平素的行为举止、家庭影响等方面做出综合性评价,从而确定应当判处罚金的日单位数,并且该日数需要由法律加以限定,如法国规定日数最多不超过360天,德国规定最低不少于5天,最多不超过360天,其他采用日额罚金制的国家亦皆有此类规定。(二)日额的确定法官应当对犯罪人的个人收入及支付水平、财产状况、能力技能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价,以确定对其每日应处的罚金数额,即所谓日额,该日额往往由法律加以限制范围,如法国刑法典规定最高日额金为2000法郎,德国刑法典第40条规定的最低日额金为2马克,最高为1万马克。最后,根据确定的日数及日额两大基本要素,便可以得出对犯罪人应当判处的罚金总额,即以日数乘以日额之积。三、其他种类的罚金制度 将作为罚金刑核心要素的数额与执行方式等相结合,罚金制度可以分为五种常见形态,除了上文论及的日额罚金制,还包括如下四种:(一)无限额罚金制度指在刑法中不规定罚金的最高数额,而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自由裁量罚金数额的制度。例如德国旧刑法第86条规定:“犯本章之罪者(大逆罪),除处以第八十条至第八十四条之刑外,得并处无限额之罚金。”我国1979年刑法也曾大量使用这种无限额罚金制,其占罚金刑总数的比例高达70%。在1997年刑法作了大幅度修正之后,刑法第52条对该制度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至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2条对此作出了补充性规定:“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从该制度的名称我们就可以知道,无限额罚金刑的优点,就是没有罚金数额的限制,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因而法官在量刑时无须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币值的变化对罚金数额进行修正,这显然对于刑法的稳定相当有利。当然,其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一方面,它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另一方面,也有悖于罚金刑的数额宜“相对确定和适度性原则,赋予了法官太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导致处刑擅断和不均衡” 王琼:罚金刑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1页。,使得法官对罚金刑数额的确定缺乏统一的标准。法官有可能基于自身对法律的理解、感情的倾向性、犯罪人的态度、有关方面的利益等因素进行裁量,哪怕是极其细微的因素,也可能影响到法官的最终判决,这样,罚金刑的效果难免不大打折扣,而最终受损的,无疑是整个社会的利益。即便法官希望公正秉持案件的裁量,并力图作出最公正的判决,但是由于要对每个案件准确地衡量罚金数额,法官往往不得不面临着过高的要求和压力,因此事实上也很难做到完全的公正。因而,此种罚金制度已基本为大多数国家的刑事立法舍弃。(二)限额罚金制度也称普通罚金制度,为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采用,它是指在刑法中明确规定罚金刑的上限及下限,或只规定上限,下限在理论上即为最小货币单位,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此规定范围内而量刑的制度。相对于无限额罚金制,限额罚金制的优点是对罚金数额的范围有明确规定,从而既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又在原则上作出了一定的限制。与此相对应,其缺点在于容易受到经济和币值变化等因素的影响,最终导致法律在适用时往往脱离实际情况,影响了罚金刑应有功能的实现。(三)倍比罚金制度也称比例罚金制、参照罚金制,指在刑法中规定以某个与犯罪有关的财产数额为基数,然后以此基数的一定倍数或比例来决定罚金数额的制度。这种罚金制度一般规定罚金数额的上限,或者同时规定上限及下限,其通常的立法例包括倍数式和分数式。同上述两种罚金制度相比,倍比罚金制属于相对确定的罚金刑,较为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可谓灵活性与原则性并重,因而便于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裁量,并且由于采用倍比罚金刑不易受经济变化、币值变化等因素的影响,从而克服了限额罚金制度弹性不强、适应性差的缺点。 王琼:罚金刑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4页。当然,凡事皆有利必有弊,倍比罚金制的不足之处在于在适用时须有一个参照基数,常见的有销售金额、非法经营数额、非法所得数额、犯罪造成的损失数额等。在有财产数额的犯罪,如贪欲型犯罪或税务等方面的经济犯罪中,参照基数标准确实相当容易确定,然而在其他某些犯罪中,如侵犯人身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犯罪,则难以找到这样的基准额度,因而这种罚金制度无法适用于所有犯罪。我国1997年刑法中涉及倍比罚金制的法条较多,如第18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四)周额罚金制度这是英国所独有的罚金制度。它是对源自北欧的日额罚金制的继承和发展,是英国在面临一系列罚金适用问题,如罚金执行难、同罪异罚现象、犯罪人的财产状况难以确定等情况,而对日额罚金制进行的有的放矢的改良。据此,英国内政部门进行了相关调查,发现英国人倾向于以周数而不是日数进行收支预算,同时,英国法院也倾向于按周分期支付罚金,而不是以相对繁琐的按日计算方法。 马登民、徐安住:财产刑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312-313页。该罚金制度仅仅适用于可以在英国治安法院判处罚金的犯罪,且该犯罪不会超过“标准等级”或“法定最大值”。有人认为“这充分体现了刑法公平性和刑罚个别化的思想,在具体适用罚金时,以犯罪行为严重性为基准确定罚金单位的数量,以罪犯经济状况为尺度确定各单位金额,使受刑人不因贫富差异而同罪异罚,避免罚金刑的一些弊端。(周额)单位罚金制的适用,使罪犯既感受到刑罚的冷酷,又体验到社会的宽容,从而促其改恶从善,早日重返社会,以期达到其不再犯罪的具体目的和确保社会安全的终极目的。该制度本身,无论是刑罚思想基础,还是行刑手段模式,处处闪现着科学的火花,把刑罚理论和实践提高到一个新的层次,使英国在罚金刑制度改革方面迈出较大步伐,引起世界各国的关注。” 张健:“英国单位罚金制评述”,载当代法学1997年第3期。四、日额罚金制度的利弊日额罚金制在实质上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不因犯罪人财产状况的不同而导致惩罚效果的明显不公平,也不会因为犯罪人转移或隐瞒财产而得以逃避罚金的追缴,具有较大的合理性与科学性。(一)日额罚金制度的优点首先,日额罚金制实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克服了无限额罚金制度与限额罚金制度中由于犯罪人的缴纳能力不同而造成惩罚效果迥异的弊端,使法官能够更加客观地裁量刑罚,这不仅体现了形式上的公正,而且也实现真正的、相对的、实质意义上的公平与正义,同时,它还具有调节社会关系的功能,可以使犯罪人的生活和工作不受或者少受刑罚执行所带来的影响,从而使得社会秩序更趋和谐。其次、由于充分考虑到了犯罪人的缴纳能力,该制度使罚金刑具备了更大的可执行性。虽然我国刑法第53条规定:“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但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很少能够得以实行。采用日额罚金制度,只要犯罪人有收入,就可以使其缴纳罚金,也不至于出现犯罪人因为无力支付而生活困窘的情形。以德国为例,在实行日额罚金制后的二十年中,罚金刑得以顺利执行的比例高达95%,罚金刑的空判得不到执行的状况得以大幅改善。再次,日额罚金制延长了罚金刑的执行期间,通过逐日缴纳罚金,避免了犯罪人一次性缴纳罚金而致失去接受教育的机会,能够令其感受到时时遭受处罚的痛苦,有利于改善造成“重罚不重教”的现象,更易起到应有的惩罚效果,从而最终有助于其悔过自新,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因此,有学者认为,这样一方面对行为的评价是明确的,维持了责任原则;另一方面,也使刑罚效果(痛苦程度)平均化。 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08页。又次,由于执行率的大幅提高,日额罚金制还有助于增加公共财政收入,这使得国家在加大司法方面的投入时,能够获得更多的必要资金。最后,日额罚金制设定日数的初衷,在很大程度上在于考虑到易科制度的便于适用,即如果被告人不愿缴纳罚金,可以一日自由刑代替一日罚金刑,使得罚金与自由刑之间的易科得以实现。实行罚金与自由刑的易科制度后,能够对许多有钱不交的被告人形成威慑及惩罚,促其自觉履行罚金刑,从而有力推动罚金刑的有效执行,破解罚金刑执行难带来的很多问题。(二)日额罚金制度的缺陷然而,固然日额罚金制度具备以上种种优势,但是自其产生之日起,对它的质疑声同样不绝于耳。首先,相对于限额罚金刑,日额罚金制在裁量幅度上作出了更为科学的调整,但是缴纳罚金的日数和每日应当缴纳的罚金数额仍然有上限和下限,因而不能完全消除适用罚金刑时可能产生的不平等。其次,日额罚金制的采用,并不意味着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就此得到彻底解决。这是因为个人财产状况属于现代社会日益重视保护的隐私范畴,难以完全查明。这一问题在西方发达国家尚且存在,更不用说在我国当前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的环境下,人口流动性大,各项信用制度处于起步发展阶段,相关部门对个人及单位的经济状况较难掌握,犯罪人很容易通过转移或隐匿财产的方法逃避处罚,这给罚金刑在具体操作时带来了较大的困难。最后,日额罚金制的执行程序较为繁琐,比如对犯罪人财产的评估以及每日接受犯罪人缴纳的罚金,都在客观上要求加大对司法工作人力物力各方面的投入,因而有可能造成诉讼时间的延长,进而影响司法效率。第二章 我国罚金刑执行难的原因我国刑法在总则部分的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从而在总体上确定了无限额罚金制度的适用,此外,在分则条文中,我国刑法还规定了限额罚金制度和倍比罚金制度。因此,我国现行刑法是以无限额罚金刑为主,辅之以限额罚金和倍比罚金,而未有日额罚金制度之规定。在此罚金制度之下,长期以来,我国法院适用罚金刑的案件数量较少,而且判罚的执行情况同样不容乐观,罚金案件的执结率通常低于50%,最低甚至不足10%,有判决而无执行的空判现象相当严重,究其原因,主要在于立法及司法等方面。一、立法原因(一)对罚金刑的地位认识不足造成罚金刑执行难的一个重要的因素是由于对罚金刑所应有的地位认识不足。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罚金刑是附加刑,而非主刑,因而有一部分审判人员认为,只要主刑量刑适当,罚金判多判少关系不大。在人民法院历年来的案件执法检查中,几乎从未把附加刑作为检查内容,更没有因为附加刑裁量不当而予以追究。我国关于罚金刑的法律规定一直处于较低水平,例如,在1979年刑法中,共有23个罪名涉及罚金刑,占全部刑法分则条文的20%;1997年刑法的413个罪名中共有169个涉及罚金刑,占41%;而现行刑法中条文中规定罚金刑的罪名已经达到205个,约占46%,这表明罚金刑在适用范围的广度上在不断增加,但是与欧美国家刑法中有关罚金刑的诸多法律条文相比,我国罚金刑的适用率仍然处于较低的水平,而且,其中高达85%的罚金刑条文都集中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两章中,其适用范围显然有限。(二)无限额罚金刑设置过多如前文所述,对罚金数额的确定问题,我国刑法在第52条采用了原则性的规定,即适用无限额罚金制度。在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205个罚金刑罪名中,有137个采用的是无限额罚金刑,约占67%,而涉及罚金刑的139个单位犯罪罪名中,有129个采用的是无限额罚金制,在条文中通常表述为“并处罚金”或“并处或单处罚金”。勿庸置疑,无限额罚金制在立法方面较为方便,无需作更多的具体规定。但实际上,我们可以将无限额罚金刑看作是一种绝对不定期刑,它赋予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而法官在在裁量罚金数额时容易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主观随意性较大,导致刑罚裁量时难免出现畸重或畸轻的情况。按照刑法第52条的规定,罚金数额的判定依据应当是犯罪情节,这一规定表面上体现了刑罚的公正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对犯同类罪行的犯罪人,不论其财产多寡的状况而判处相同的罚金。然而,这种追求理想化的公平正义却忽视犯罪人实际支付能力的规定,对不同经济基础的犯罪人所起到的效果迥然相异,换言之,就是以形式上的平等掩盖了实质上的不平等,实际上是背离了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的基本法律原则,并因此引发了诸多争议。(三)相关执行程序法的不足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罚金刑的执行与缴纳方式作出了规定,但这些规定显得较为笼统,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只能充当指导性意见。而且,对于相应的执行机构、程序、时效等方面,法律均无明文规定,导致罚金刑在执行中往往无据可循,没有行之有效的操作标准,也缺乏必要的法律保障。此外,有效监督机制及刑罚易科等救济手段的缺失,使得有些具备缴纳能力的犯罪人也往往视判罚于无物,拖延乃至拒绝缴纳罚金,最终导致罚金刑无从执行,严重地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使得社会信用体系难以建立,更啻论让人们树立自觉履行的观念。而这种情况对社会带来的不利影响,又会进一步加剧执行难的局面,形成恶性循环。二、司法原因(一)执行主体缺乏统一和重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罚金刑的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但应当由人民法院的何部门来执行,是刑事审判组织,还是执行庭,或者司法警察,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因而,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只能根据自身情况出发,各行其是。而且,由于对罚金刑的地位认识不足,侦查、起诉、审判机关不重视对犯罪人财产的有效控制,客观上为犯罪人隐匿、转移财产提供了可乘之机,以至于执行时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样,人民法院本身对罚金刑的执行也不够重视,限于人力物力等方面的种种制约,以及相关财产监控制度的缺乏,使得法院无力对犯罪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跟踪,往往对犯罪人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不能及时查明。此外,在罚金刑执行中,公安、检察、法院配合不足。侦查机关有权查封、扣押犯罪人的财产,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在被告人被判处罚金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扣押、冻结机关将拟返还被告人的财物移交人民法院执行刑罚,但实际上扣押、冻结财物被移送给法院的极少,这样就不能真正为法院执行罚金刑提供保障。 王琼:罚金刑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61页。(二)无限额罚金刑的大量适用据前文所述,我国刑法中规定适用无限额罚金刑的罪名所占比例极大,因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得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对犯罪人大量适用无限额罚金刑。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这表明犯罪人是否具备缴纳罚金的能力,与罚金刑的有效执行有很大的关联性。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裁量罚金数额时,除了听取犯罪人对个人经济状况的自述,没有其他可靠依据来判定其支付罚金的实际能力,法官往往根本无从判定犯罪人的财产状况,再加上法律仅规定了指导性原则而缺乏具体的操作标准,所以要求法官能够做出准确而适当的判罚,无疑是强人所难。尤其对于那些属于流动人口的犯罪人,在执行罚金刑时所面临的困难极大,不论是异地调查,还是异地执行,所需花费的人力物力成本,甚至可能远远超出执行罚金的数额,其高昂的诉讼费效比在当前法院案件多而人员少的窘境中,难免有浪费司法资源之嫌,因而在此情形下,放弃对犯罪人的财产状况的调查而直接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并判罚无限额罚金刑,也是不得已而为之。归根及底,还是由于相关法律规定和财产监管制度等的缺失。三、其他原因(一)犯罪人无力缴纳罚金刑的内容是剥夺犯罪人的财产,如果犯罪人没有足够的个人财产来缴纳罚金,罚金刑自然会陷入无法执行的困境。在我国适用罚金刑的罪名中,除去经济类犯罪,财产类犯罪和其他故意犯罪的主体往往是青少年、外来务工人员,这些人群的经济状况相对较差,没有多少可供执行的财产,因为对他们判处的罚金刑显然最终将流于形式而不能得以真正执行。而且,正如日本学者西山富夫指出的那样:“罚金刑是给受刑人以失去财产为痛苦,以此达到镇压犯罪、预防犯罪之目的的刑罚。因此罚金刑不像自由刑那样具有积极的教化改善功能,而只有消极的镇压作用”。所以,像罚金刑这样的刑罚对未成年犯思想上产生的正面影响远不如对其教育的作用大。 汪应明:“有关罚金刑的几个问题及探析”,载江西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对于处于贫富两端的人群而言,现行的罚金标准对他们产生的影响是截然不同的。有限的罚金对富人不过是九牛一毛,很难起到刑罚应有的惩罚教育作用,社会效果甚为有限;贫穷者则往往无力缴纳罚金,根本谈不上执行的问题,即使勉强缴纳,也会对其及其家人日后的生活造成不利影响,生活的困顿可能诱使其重新走上犯罪道路,更谈不上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尤其是犯罪人中的青少年不在少数,他们通常没有收入来源,罚金的缴纳最终被转嫁到其家人身上,导致无罪者反而代受其刑的情况,这显然破坏了罪责自负的原则。(二)犯罪人逃避缴纳有鉴于社会文化、教育、法律理念等诸多方面的影响,在现阶段,寄望于犯罪人主动缴纳罚金显然是不现实的。相反,由于罚金刑能够使犯罪人体会到失去财产的痛苦,并有可能造成犯罪人及其家人的生活困难,因而许多犯罪人想方设法隐匿、转移财产,以逃避罚金刑的执行。这一现象不仅仅局限于自然人犯罪,单位犯罪案件中同样如此。许多单位可能采取违法措施转移财产,使得司法机关陷入无财产可执行的境地,最后所判罚金刑便成了一纸空文,不了了之。从中得益的是犯罪人或犯罪单位,而受损的则是受害人和法律的权威性。第三章 我国引入日额罚金制度的构想一、我国引入日额罚金制度的可行性 经过近百年的司法实践,日额罚金制度的利弊已是一目了然,鉴于我国罚金制度在适用中长期存在的诸多痼疾,引入日额罚金制度的建议又重新引起了争论。(一)反对引进的理由对于将日额罚金制引进中国的呼声,有专家学者认为,我国采用的是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刑法分则中的罚金刑大多是附加适用,单处罚金的情况较少,更没有对易科问题作出任何相关规定;而欧美国家普遍适用单处罚金刑,如犯罪人无力缴纳罚金,为了避免出现空判的情形,往往采用易科自由刑的方法,这样一来,同时采用日额罚金制,能够保证易科制度的公平合理,使罚金刑对财产状况不同的犯罪人都能产生应有的威慑和惩罚作用。如果采用日额罚金制,不可避免的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同类犯罪被判处同样的罚金刑,而应缴纳的罚金数额却不相同,在一定程度上显得处罚不公正,这在财产状况不同的共犯间表现尤为明显。(二)支持引进的理由日额罚金制度确实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但这不能成为我国不适于引进该制度的充分理由。我国已经建立了存款实名制,并在不断完善税收等各项制度。随着经济制度、税收制度、个人财产登记制度等各项制度的完善,在我国建立日罚金制度是可行的。因而也有许多学者认为,日额罚金制在我国更具存在的现实性及发展的生命力。1、首先,我国刑法规定的罚金制度基本来源于1979年刑法,当时我国在很大程度上尚处于计划经济时代,对社会财富的占有较为平均,因而当时设立的罚金制度是具有时代的科学性与合理性的。但是改革开放数十年来,我国社会贫富两极分化已经是不争的现实,用来判断分配公平程度的基尼系数已远超警戒线,同样,随着衡量通货膨胀水平的CPI指数一直居高不下,贫富差距有进一步拉大的趋势,那么,在当前的社会背景下采用与个人财产状况相匹配的日额罚金制显然更加能够体现出合理性。2、其次,我国的相关制度正处于不断完善之中。例如,银行已经普遍实行了实名存款制度和信用制度,工商管理中实行了严格的注册资金登记和验证制度,纳税申报制度正进一步推行实施,个人信用查询系统也在逐步建立,这些制度使得对公民个人经济状况的评估成为可能,因而采用日额罚金制度也就具备了一定的可行性基础。当然,这些信息涉及个人隐私,出于保密的需要,应当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才能进行调查。3、由于经济尚不发达,我国公民目前的收入渠道较为单一、稳定,这为统计公民的收入状况奠定了基础。此外,随着多年来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有效实施,我国家庭结构日趋单一,这无疑为统计相应的生活支出创造了条件。二、我国适用日额罚金制度的具体构想有鉴于此,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长期把国际通用的日额罚金制度排除在外,显然是有悖于罚金刑革新潮流的,因而,不久的将来,我国同样将引入日额罚金制度。(一)确定罚金日数罚金的日数应与犯罪的情节和危害程度相适应, 以符合罪行相适应的原则,所以,法官应首先根据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和人身危险性程度,确定缴纳罚金的天数。在我国刑法典中,罚金刑主要与有期徒刑相配合适用,而窕雷提出的用来确定罚金日数的依据,正是我国据以确立主刑的犯罪情节。由于有期徒刑与罚金日数均以时间来表现,那么将两者相关联起来之后,一旦确定有期徒刑的时间,便可直接确定罚金日数。此外,罚金日数应当规定上限和下限,参照外国的司法实践,可以将其设定为30天至720天,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1500天。(二)确定罚金日额日额应当反映个人的财产状况,而这正是确定日额罚金的难点所在。对比德国和瑞典模式,在我国现阶段国情下,采用瑞典模式调查个人的详细支出状况,无疑会花费更多的人力和时间,显然是难以在实践中适用的,因此较为简单的德国模式应当是更适合我国国情的选择,即以犯罪人的每日收入作为裁量日额的依据。被告人财产状况的查明,是实现罚金量刑正义的重要程序,对不同的人群而言,其难易程度是不一样的。公务员及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收入状况较易查明,用其月收入除以30即为每日收入;对于能够确定其每日收入的其他人员,按照其每日收入确定日额;而对于难以确定每日收入的人员,按照同行业或其他经济状况相似的人员的每日平均收入确定日额:对于农民,可以按照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确定其每日收入。 齐文远、周详:刑法、刑事责任、刑事政策研究哲学、社会学、法律文化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7页。关于平均收入标准的确定,我国目前有两个现成的参照标准,一个是交通肇事案件赔偿中的规定,另一个是国家赔偿法第26条所确定的赔偿标准。这两种标准都以国家上年度职工的日平均工资计算,但是由于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更好的标准应为犯罪人经济来源所在县(市)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如果犯罪人属于无业或失业人员,则可以参照当地政府上一年度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来确定日额。同时,还可以建立专门的执行机构、财产状况随案卷移送制度、执行协助制度等,以协助查明犯罪人的财产状况。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前应当做好被告人经济状况的调查,在立案之初就展开严格的财产申报、核查工作,以明确被告人的罚金缴纳能力。对此,建立刑事被告人个人财产状况附卷移交制度和财产保全制度显得尤为重要。被告人个人财产状况附卷移交,是指公诉机关如果认为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罚金,在向法院指控被告人犯罪并向法院提供犯罪证据的同时,一并向法院提供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和可供执行的依据。财产保全,是指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对有可能转移或处分财产的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财产预先采取扣押或查封等保全措施。通过此两项制度的实施,不仅可为法官裁量罚金提供依据,还可以为罚金刑的顺利执行提供财产保证。在此基础上,考虑到犯罪人可能承担的抚养赡养义务及其必要的生活开支,将日额规定为其平均日收入的一半更具有合理性。最后,在罚金刑裁量阶段,应允许被告人提供影响罚金刑裁量的证据,包括个人经济状况的证据,由法院综合衡量。在各项相关证据的协助下,法官通过评估犯罪人的经济收入及开支,最终确定其每日应当缴纳的罚金数额,该日额应由法律规定上限及下限,如不得低于10元人民币,也不得高于1000元人民币。简而言之,只有在裁量罚金数额时以犯罪情节为主,同时适当参酌犯罪人的经济状况,才能在尽量追求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下实现罚金的相对平等以及解决罚金的执行难问题。(三)建立易科制度刑罚易科(Ersazstrafe、alternative sentence),即“确定裁判所宣告之刑,因执行无效,或其执行显有困难,或其犯罪情节显可悯恕者,得以他刑或其他方法代之,仍认为执行所宣告之刑”。 这一制度既可以使那些确无能力缴纳罚金的犯罪人获得经济上的解脱,又可以有效督促有支付能力的犯罪人主动积极配合执行罚金刑,避免逃避罚金刑的恶意行为,正如英国法官劳撒姆指出:“许多犯罪分子不缴纳罚金,或只是在受到监禁威胁时才缴纳罚金”。如德国所实行的罚金刑易科制度,规定“不能缴纳罚金的,以自由刑代替之,1 单位日额金相当于 1 日自由刑,以自由刑代替的,最低为 1 日”,这一制度有利于保证判决的执行,维护法律尊严。而在我国刑法中,没有易科制度的相关规定,在今后的罚金刑改革中,在引进日额罚金制度的同时,可以增设易科制度。由于我国刑法分则中罚金刑的条文规定大多为并处罚金,如果将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在主刑执行的同时,再执行易科的自由刑,有加重刑罚之嫌,甚至可能超出短期自由刑的时间长度,因而我国可以考虑设立罚金刑易科劳役制度。对于缴纳罚金确有困难的,可以规定一定的天数,允许犯罪人通过在法律指定的场所(如养老院、孤儿院、社会服务组织等公益性组织或场所)进行无偿或低偿劳动,以此来代替罚金的交纳。 齐文远、周详:刑法、刑事责任、刑事政策研究哲学、社会学、法律文化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7页。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在确定罚金数额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不能因为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好就加大罚金的数额,同样不能因为犯罪人经济贫困无力缴纳罚金而对其改判自由刑或劳役,这样罚金刑就会失去本身所应有的教育意义和惩戒作用。结 语在刑罚轻缓化的要求越来越强烈的今天,罚金刑的有效适用,可以在很大程度取代以剥夺人身自由为特征的监禁刑。由于监禁刑存在的种种弊端,如在监禁场所内的交叉感染、服刑完毕后难以适应快速发展的社会、迫于生计重新走上犯罪道路的可能性等等问题,都使得用罚金刑代替自由刑、尤其是短期自由刑的呼声高涨。不可否认,这是世界刑事法律改革的潮流所趋,但是罚金刑的种类并非独一无二,如何找到适合本国的罚金刑制度,成为摆在各国法律人士面前的难题,而我国同样也面临着这样的机遇和挑战。单独适用某一种罚金制度,其局限性可能较大,综合各发达国家的刑事立法,如此适用的,无疑以日额罚金制度最为广泛。日额罚金制度的优点勿庸置疑,但是该项制度是否能够在当前的中国土壤中很好的生存下来,这只有通过真正引入实践才能知道。就我国现阶段的情况下而言,仅仅直接采用日额罚金制度而排斥其他罚金制度无疑是不可取的,那么,不妨可以将日额罚金制度与其他诸如限额罚金制度、倍比罚金制度相结合,从而找出适合中国国情的罚金制度。参考文献著作类:1 王宏玉:非监禁刑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民出版社2008年版。2 张勇:犯罪数额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3 王琼:罚金刑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4 齐文远、周详:刑法、刑事责任、刑事政策研究哲学、社会学、法律文化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5 吴宗宪:非监禁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6 林山田:刑罚学,台北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7 王运生、严军兴:英国刑事司法与替刑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8 孙力:罚金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9 德弗兰茨冯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10 高铭暄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11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12 邵维国:罚金刑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13 甘雨沛、何鹏:外国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14 王洪青:附加刑研究经济刑法视角下的刑罚适用与改革路径,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9年版。15 罗结珍译:法国新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16 包雯、李玉华:21世纪刑罚价值取向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版。17 于志刚译:芬兰刑法典,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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