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分析报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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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关于湖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湖南*建设集团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的案情分析报告致湖南*建设集团公司:我们接受贵公司的委托,对贵公司与湖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事宜进行了深入细致的审查和分析,现依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及贵公司所提供的相关文件、证据、材料和说明,特向贵公司出具本案情分析报告,以供贵公司在诉讼或协商时参考之用。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法律、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依据1、民事起诉状(*诉贵公司,第三人为湖南省公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共2页);2、*提供证据材料(共8页);(1)协议书(2)进账单(07.10.23,08.1.7)(3)进账单(08.5.27, 08.8.20, 08.8.29)(4)会谈纪要3、*向贵公司发的关于要求支付余款的函(共2页);4、贵公司对*要求支付余款的函的复函(共2页);5、合作开发协议(共5页);6、长沙市规划管理局关于洞井镇和平村等单位用地性质及用地指标修改论证会议纪要(共2页);7、湖南省公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向长沙市规划局发的关于我司改制土地规划调整问题的紧急报告(共2页);8、湖南省长沙市教育局关于路桥小学规划问题的复函(共1页);9、长沙市规划管理局规划调整审批通知单(共2页);10、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湖南省财政厅关于湖南公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土地估价报告备案与土地资产处置的批复(共4页);11、贵公司丰茂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浩提供的对于本案事实的书面说明;12、长沙市规划管理局官方政务网上公示的“曙光南路片控规等地块规划调整公示 长沙”见http:/www.csup.gov.cn/publish/showPublish.asp?xmnumber=1063&xmstation=长沙(共4页)。三、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2007年12月24日,湖南省公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机械)与*签订合作开发土地协议,共同合作开发公路机械的三宗土地,并约定由*为主负责拟合作开发土地的设计、规划审批、调规等具体工作。但由于上级部门指示和有关政策规定,公路机械依法依规整体划转至贵公司。同时,公路机械与*签订的前述合作开发土地协议因无上级政府批准而不能付诸履行。为此,*、公路机械和贵公司就前述协议终止后的善后事宜主要达成如下协议:1、应返还给*的款项为:(1)*预付给公路机械的3500万元本金;(2)3500万元本金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下浮10%折合成每日的利率计算);(3)*为履行合作开发协议前期所支付的设计、调规等相关费用40万元。2、返还款项方式:(1)公路机械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返还1000万元,否则,每迟延一日,按照过期未付款数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若公路机械与贵公司合并成功,则从双方正式签订产权划转之日起一个月之内,由贵公司负责返还余款;若公路机械与贵公司合并未果,则公路机械应在2008年7月15日之前返还余款,否则,每迟延一日,按照未付款数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3、特别约定在前期调规费用40万元结算完毕的同时,*应移交土地开发完成的全部成果。协议书签订后,公路机械于2008年5月27日向*返还1000万元。因2008年7月9日公路机械与贵公司签署了合并重组协议,贵公司分别于2008年8月20日、8月29日向*返款项共计26369462.5元。至此,协议书中约定的应返还给*的款项(1)、(2)均已付清,但对于第(3)项*前期支出的40万元费用,贵公司因*一直未移交任何相关成果而拒绝支付,本诉讼也由此而来。另查:根据合作开发土地协议第二条第1款的约定,宗地3为规划学校用地,面积约7.71亩,但*未与公路机械协调通报的情况下,未按上述规划申报,导致路桥小学面积调整为20亩,造成公路机械临街用地无端损失了7000多平方米。在土地使用容积率方面,*上报为3.0,这也与公路机械约定的3.5不符。为此,公路机械花费大量人力物力申请规划局暂停调规案卷办理,重新与长沙市规划局、湖南省教育厅协调并按程序启动调规案卷申报,并于2009年6月17日通过了专家论证,重新将路桥小学的规划面积调为原状,容积率也由*上报的3.0调整为3.5,此调规图正处于公示期。另据公路机械从长沙市规划局求证,*上报的调规案卷一直未得到长沙市政府批复,*实际没有也不可能向公路机械或贵公司提供该开发土地项目的调规成果。 四、本案的法律分析本律师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提供的文件和相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发表案情分析意见如下:(一)本案的法律性质分析本案是一起*和公路机械合作开发土地,因公路机械整体划转至贵公司,三方终止该合作协议,*请求贵公司返还调规费等前期费用,贵公司依据协议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费用而引起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二)*的诉讼请求及其证据的法律分析1、*的诉讼请求*于2009年7月8日向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贵公司:(1)向其支付40万元;(2)支付至起诉日止迟延付款违约金398400元;(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2、*提供的证据分析截至出具本意见书之日,*向法院共提交了4份证据。证据一是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贵公司应向其支付40万元及违约金的事实;证据二是银行进账单四张和收款收据一张,拟证明*已支付给公路机械350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证据三是银行进账单三张,拟证明公路机械及贵公司已向*返还协议书中应返还款项中的(1)、(2)项的事实;证据四是会谈纪要一份,拟证明贵公司与公路机械合并重组的时间是2008年7月9日和贵公司应从2008年8月10日起支付违约金利息的事实。*的诉求一(请求判令贵公司向其支付40万元)主要是由其提供的证据一来支持,诉求二主要由其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四来支持。诉求三是建立*认为其前两个诉求将会完全被法院支持的前提下提出的。证据一协议书由于具备合同法规定的法律要件,是协议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也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所以本律师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并不能单独作为证明贵公司应支付40万元及违约金的依据。因为协议书中约定贵公司向*支付40万元费用时,*应同时移交土地开发完成的全部成果,而*并未提交相关成果证据,所以这份协议书并不能单独证明贵公司应支付原告40万元及违约金,并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和证明内容。关于证据二、三,本律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其与本案的诉求均无关联性。证据四会谈纪要从形式上看虽然只有公路机械的盖章,但是经*提供,且公路机械与贵公司均认可其真实性,所以本律师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至于与本案的关联性方面,本律师认为这只能证明贵公司与公路机械合并重组的时间,对2008年5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前期费用的支付方式并没有改变,*仍应当同时移交土地开发完成的全部成果。(三)贵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析针对*提起的诉讼请求和四份证据,贵公司提供了三份证据:证据一协议书、证据二*向贵公司发的关于要求支付余款的函和贵公司回复的复函和证据三曙光南路片控规等地块规划调整公示长沙。贵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第一条第3款中约定“乙方(公路机械)配合甲方(*)将该部分成果全部交付乙方(公路机械)”,第三条第1款约定“在第一条第3款所指费用(40万元)结算完毕的同时,甲方(*)应移交土地开发完成的全部成果”。本律师根据字面解释理解为在本协议书中,*的权利是请求贵公司向其支付40万元前期费用,义务是移交调规成果;贵公司的权利是请求*移交调规成果,义务是向*支付40万元调规费。双方履行义务的时间是“同时”。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本律师分析*目前提供的全部证据及贵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得知,*并未提供任何调规成果给贵公司。再者,从长沙市规划管理局官方政务网上查询得知*与公路机械原拟合作开发的土地的规划正处于公示期,调规程序尚未进行完毕,*也不可能提供该土地开发的调规成果,即*没有全面、适当地履行其义务。所以贵公司不支付40万元费用的行为是在行使法律赋予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五、影响本案判决的几种因素(一)如果*向法院提交了所谓的调规成果协议书中第一条第3款约定应返还*款项为“*为履行合作开发土地(框架)协议和合作开发土地协议,前期所支出的设计、调规等相关费用共计40万元,公路机械应配合*将该部分成果全部交付公路机械”。从字面理解,法官可能会认定公路机械及贵公司已认可了*前期支付了40万元费用,并且愿意将这部分费用支付给*。且三方对“成果”的标准并没有具体的书面约定,如果*在开庭前补交其所谓的成果的证据或者当庭提交,且提交的调规成果是依据规划局规定的土地开发项目调规程序所得,那么法院可能会支持*的诉求一,所以贵公司要做好支付40万元的准备,但是违约金还是不需要支付。如果法院从专业角度不认可*提交的所谓调规成果,则法院可能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但是按审判惯例,法院在作出判决前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毕竟*为了履行合作开发土地协议,前期确实支出了费用,所以法官在自由裁量权内可能会偏向*,最终以调解结案。(二)本案可能成为“人情案”、“关系案”据本律师了解得知,*的法定代表人莫雅竹家世背景复杂。莫雅竹的伯父曾经是湖南省人大的副主任;*股东大多为常德市政府部门退休老干部,政府背景错综复杂。维稳办曾协调终止土地开发协议善后事宜可见一斑。我国从1997年中共十五大就确立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十余年来,社会主义法制不断健全。“依法治国”方略已日益贯彻到我国政治、经济和文化的方方面面。但是我国仍然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法制环境仍有不如人意之处。“人情案”、“关系案”屡有发生。我国法律、法规浩如烟海,加之法官对法律理解不一,在自由裁量权内裁决的结果时常与当事人预料之结果相左。(三)法官认识问题本案中两个关键证据:协议书和会谈纪要的措辞有些含糊,未能很好的规避法律风险。如前所述,协议书中对成果没有具体约定,若*提交了所谓的调规成果证据,判案法官由于认识和专业局限而认可该成果也未可知。2008年8月1日的会谈纪要从内容上看,与会各方只是提及还款时间,而对*应该同时移交调规成果问题只字未提,法官可能会理解为该份会谈纪要只是确定了贵公司应该在2008年8月9日向*支付40万元费用的义务,而免除了*交付成果的义务。如果判案法官由此认识,那么对贵公司将极为不利。六、声明上述分析是本律师对本案的初步法律分析,仅供贵公司参考,并不能作为承诺法院将会完全按照本律师预期结果作出判决的依据。需要说明的是,该分析的前提假设贵公司告知的情况完全与事实相符,提供的资料完整、准确、真实,资料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基础上而作出的初步分析意见。顺颂商祺! 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陈平凡 律师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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