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协议书(精选多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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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协议书(精选多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的组织和行为,维护事务所、合伙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师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全体合伙人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第二条根据财政部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事务所由等人合伙设立。第三条事务所中文名称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事务所法定地址:电话:邮政编码:第四条事务所经(批准机关和批准文件名称)批准,依法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其一切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遵守职业道德,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监督。事务所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五条事务所的性质为合伙事务所。由合伙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六条经批准设立的事务所即是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团体会员,按规定享有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第七条事务所的经营期限为年(注:不少于20年),自事务所的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事务所经营期限届满未向审批机关申请终止经营视同延长经营期限。第八条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并按协议规定的程序表决通过后,向政府部门办理报批和登记手续。第二章事务所的宗旨、目标和经营范围第九条事务所的宗旨: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合法权益。第十条事务所的经营目标是,在政府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的领导下,将事务所发展为具有一定规模和较高执业水平的合伙事务所,为社会经济发展作贡献。第十一条事务所的经营范围是:(注:事务所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填写)(一)审计业务:包括审查会计报表;验证资本;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基建预决算审计;工程造价咨询、招投标代理;其他审计业务。(二)资产评估:企业整体评估;单项评估包括:房地产、机器设备、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资产评估咨询服务。(由事务所根据实际情况填写)(三)税务代理;(由事务所根据实际情况填写)(四)工程造价咨询、工程预决算、招投标代理;(由事务所根据实际情况填写)(五)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包括会计管理咨询;设计会计制度;担任非鉴证客户会计顾问;为非鉴证客户代理记帐;项目可行性研究和项目评价;其他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包括培训财会人员、会计帐册凭证、会计电算化软硬件用品的销售等)。(六)当事人委托的其他业务。第三章合伙人出资第十二条事务所合伙人构成如下:(略)第十三条合伙人出资总额为人民币元(大写)。各合伙人认缴总额和所占比例如下:(略)第十四条出资方式(由合伙人自行确定)。第十五条各方出资额应在合伙人大会批准(新设立的事务所则应在审批机关同意成立事务所批文下达后)一个月内缴足。第十六条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增加或减少(不低于法定限额)出资额。合伙人出资的增减须经合伙人一致同意,并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同时,在办妥变更手续后15日内将有关资料报省、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第十七条合伙人不得私自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事务所的财产份额,也不得以其在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出资。第四章合伙人权利和义务第十八条合伙人权利(一)参加合伙人会议,按本协议规定行使表决权;(二)被选举为合伙人管理委员会的主任(主任会计师)、副主任、委员;(三)对事务所的财产享有收益分配权;(四)有权按规定查阅事务所财务帐册和其他会计资料;(五)对事务所事务执行的质询异议权;(六)监督事务所主任会计师、副主任会计师、合伙人管理委员会的工作。第十九条合伙人的义务(一)及时交纳出资;(二)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合伙协议;(三)遵守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谨慎执业;(四)认真完成合伙人大会、合伙人管理委员会、主任会计师、副主任会计师交给的工作任务;(五)保守事务所的经营、财务秘密;(六)涉及事务所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及时向主任会计师、副主任会计师、合伙人管理委员会、合伙人会议报告;(七)合伙人不能成为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或其他负无限连带责任经济组织的合伙人;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事务所性质相同或相近的业务,不得为自己或者代表他人与事务所进行买卖、借贷以及从事与事务所利益有冲突的活动;非经合伙人一致同意,不得以事务所的财产向外提供担保。合伙人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所得的收入应当归事务所所有,给事务所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条合伙人在事务所从事正常经营活动,由事务所承担民事责任。合伙人在从事与事务所经营有关的活动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使他人遭受伤害或财产损失时,首先由事务所的财产赔偿,不足部分,先由该合伙人承担,再由其他合伙人承担。其他合伙人在对外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该合伙人追偿。第二十一条合伙人的个人行为,事务所及其他合伙人不承担责任。第二十二条事务所经营期间,事务所的利润和亏损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注:合伙人必须在合伙协议中约定比例分配和分担,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二十三条合伙人的薪酬和福利、劳保待遇,由合伙人根据事务所发展状况,结合其他员工待遇一并另行商定。第二十四条合伙人人身保险、意外保险以及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按政府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五条事务所存续其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事务所经营积累的财产以及所有以事务所名义取得的其他财产权益均为事务所财产,由合伙人共有。第五章入伙与退伙第二十六条合伙人的条件(一)持有有效的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在符合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条件的前提下可以吸收事务所执业所必须的具有其它执业证书人员);(一)达到事务所规定的退休年龄;(二)因健康等原因或丧失工作能力不能执业时;(三)不能胜任合伙人应承担的专业责任与经营管理工作;(四)其他必须退伙的情形。退伙时财产按上年末事务所净资产中其所占份额计算(当年红利另计)。第三十六条退伙人应得权益,原则上应以现金支付。一次性支付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事务所应与其签订支付协议,并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自退伙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第六章组织和管理第三十七条事务所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组成。合伙人会议的职权为:(一)决定事务所的发展规划和业务计划;(二)审议批准事务所合伙人的加入、退伙、除名;(三)决定事务所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四)选举、更换合伙人管理委员会委员;(五)决定事务所名称的改变;(六)决定修改合伙人协议和事务所章程;(七)决定事务所的终止及批准本所的清算方案;(八)决定转让、处分事务所知识产权或购买、处分事务所不动产;(九)决定设立分所或与其他中介机构的联合、合并;(十)决定增资、减资;(十一)制定和修改事务所内部规章制度;(十二)通过事务所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及年度工作计划;(十三)其他需要合伙人大会决定的事项。本条第(五)、(八)款规定事项需要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其他款项需要三分之二以上的合伙人通过方为有效。第三十八条合伙人会议合伙人到会人数达到合伙人的四分之三时为有效会议。合伙人会议分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两种。每年的定期会议为两次,年中和年末各一次,推迟和提前的时间均不得超过一个月。合伙人会议的内容和决议必须作书面记录,参加会议的合伙人必须签名。主任会计师和四分之一以上合伙人可以提议召开合伙人会议。二分之一以上合伙人提议时,合伙人会议必须召开。第三十九条事务所设合伙人管理委员会,由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是事务所经营管理机构。管理委员会由主任(主任会计师)、副主任(副主任会计师)和其他委员等若干人组成。第四十条合伙人管理委员会职权如下:(一)决定合伙人内部组成分工;(二)事务所部门设置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聘用和解聘;(三)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及业务标准、程序;(四)拟订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决算及利润分配方案;(五)制定事务所的经营方针及工作规则;(六)决定重大资产购置及处理;(七)拟订对外重大合同、协议的签订草案;(八)拟订事务所增、减资草案;(九)拟订合伙人协议、事务所章程修改草案;(十)拟订分所的设立及与其他中介机构的联合,合并草案;(十一)业务报告出具的最终决定权。第四十一条管理委员会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召开,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主任指定副主任或其他委员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委员可以提议召开管理委员会会议,无特殊原因,会议应当召开。三分之二以上委员提议召开时,会议必须召开。召开管理委员会会议,通常应于会议召开10日前通知全体委员。管理委员会会议应由全体委员出席方可举行,主任或其他委员无故拒绝召集、参加会议时,五分之四以上委员可以召开会议。委员困特殊情况不能出席的,可书面委托其他委员代为行使表决权。管理委员会应当对所议事项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委员应当在记录上签名。除业务报告的出具须经出席管理委员会会议的全体委员一致同意以外,会议讨论的其他事项须经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第四十二条事务所主任会计师是合伙人管理委员会主任,由合伙人管理委员会选举产生,任期年,可以连选连任。第四十三条主任会计师的职责:(一)对外代表事务所行使授权范围内的职权;(二)主持召开合伙人会议、管理委员会会议;(三)主持事务所日常工作;(四)提出内部管理机构负责人的人选;(五)根据事务所内部财务管理规定行使财务审批权;(六)合伙人会议或管理委员会会议授权办理的其他事项。第七章财务会计制度与利润分配第四十四条事务所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纳税,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财务制度,组织会计核算。第四十五条事务所的会计年度采用公历年度,自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为一个会计年度。第四十六条事务所采用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会计核算采用权责发生制,记帐采用借贷复式记帐法;固定资产折旧采用直线法;低值易耗品一次性摊销;递延资产采用分期摊销。第四十七条事务所制定以下主要财务管理制度:财务收支预决算制度;工资、奖金分配制度;费用报销审批制度;财产管理制度;财务审计制度;会计凭证、帐薄、报表管理与归档制度等。第四十八条事务所财务部门每月应向主任会计师提交月财务报告,每半年向合伙人会议、管理委员会提交财务报告,年终向全体合伙人提交经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事务所的合伙人可以在每个月的月末查询事务所的财务情况。第四十九条事务所根据有关规定,按期编制月度、季度会计报表、纳税报表和其他需要上报资料。同时,应在会计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审计。第五十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各项基金。按时清缴各项税款、协会会费、劳动保险及其他应缴款项。事务所可以用风险基金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第五十一条利润分配按以下原则进行:(一)当年利润在弥补完上年度累计亏损后尚结余方可分配;(二)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可以并入本会计年度进行分配;(三)年度利润总额在扣除所得税后利润中提留共同基金(提留比例不低于30)后,其剩余利润可作分配。第八章解散与清算第五十二条事务所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一)合伙人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再要求延期的;(二)合伙人一致要求解散;(三)事务所只剩一名合伙人;(四)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五)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事务所解散的其他原因。第五十三条事务所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并依法通知和公告债权人。在未进行清算前,不得处理事务所财产。第二篇:山东省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协议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的组织和行为,维护事务所、合伙人、聘用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全体合伙人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协商一致,制定本协议。第二条根据财政部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事务所由_等_人合伙设立。第三条事务所中文名称为:_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事务所法定地址:_电话:_邮政编码:_第四条事务所经_(批准机关和批准文件名称)批准,依法在_(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其一切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遵守职业道德,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监督。事务所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五条事务所的性质为合伙事务所。由合伙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六条经批准设立的事务所即是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团体会员,按规定享有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第七条事务所的经营期限为_年(注:不少于20年),自事务所的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可在事务所经营期限届满前向审批机关申请延长经营期限。第八条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并按协议规定的程序表决通过后,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报批和登记手续。第二章事务所的宗旨、目标和经营范围第九条事务所的宗旨:适应改革开放的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经济活动中鉴证和服务作用,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合法权益。第十条事务所的经营目标是,在政府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的领导下,将事务所发展为具有一定规模和较高执业水平的合伙事务所,为社会经济发展作贡献。第十一条事务所的经营范围是(注:事务所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填写)(一)审计业务:包括审查会计报表;验证资本;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基建预决算审计;工程造价咨询、招投标代理;其他审计业务。(二)资产评估:企业整体评估;单项评估包括:房地产、机器设备、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资产评估咨询服务。(由事务所根据实际情况填写)(三)税务代理:_(由事务所根据实际情况填写)(四)工程造价咨询、招投标代理:_(由事务所根据实际情况填写)(五)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包括会计管理咨询;设计会计制度;担任会计顾问;代理记账;项目可行性研究项目评价;其他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包括培训财会人员、会计账册凭证、会计电算化软硬件用品的销售等)(六)当事人委托的其他业务第三章合伙人出资第十二条事务所合伙人构成如下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身份证号码执业证书号码第十三条合伙人出资总额为人民币_元(大写)。各合伙人认缴总额和所占比例如下姓名出资额占合伙人出资总额百分比第十四条出资方式:_(由合伙人自行确定)。第十五条各方出资额应在合伙人大会批准(新设立的事务所则应在审批机关同意成立事务所批文下达后)一个月内缴足。第十六条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增加或减少(不低于法定限额)出资额。合伙人出资的增减须经合伙人一致同意,并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同时,在办妥变更手续后15日内将有关资料报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第十七条合伙人不得私自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事务所的财产份额,也不得以其在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出资。第四章合伙人权利和义务第十八条合伙人的权利(一)参加合伙人会议,按本协议规定行使表决权;(二)被选举为合伙人管理委员会的主任(主任会计师)、副主任、委员;(三)对事务所的财产享有收益分配权;(四)有权按规定查阅事务所财务账册和其他会计资料;(五)对事务所事务执行的质询异议权;(六)监督事务所主任会计师、副主任会计师、合伙人管理委员会的工作。第十九条合伙人的义务(一)及时交纳出资;(二)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合伙协议;(三)遵守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谨慎执业;(四)认真完成合伙人大会、合伙人管理委员会、主任会计师、副主任会计师交给的工作任务;(五)保守事务所的经营、财务秘密;(六)涉及事务所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及时向主任会计师、副主任会计师、合伙人管理委员会、合伙人会议报告;(七)合伙人不能成为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或其他负无限连带责任经济组织的合伙人;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事务所性质相同或相近的业务,不得为自己或者代表他人与事务所进行买卖、借贷以及从事与事务所利益有冲突的活动;非经合伙人一致同意,不得以事务所的财产向外提供担保。合伙人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所得的收入应当归事务所所有,给事务所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条合伙人在事务所从事正常经营活动,由事务所承担民事责任。合伙人在从事与事务所经营有关的活动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使他人遭受伤害或财产损失时,首先由事务所的财产赔偿,不足部分,先由该合伙人承担,再由其他合伙人承担。其他合伙人在对外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该合伙人追偿。第二十一条合伙人的个人行为,事务所及其他合伙人不承担责任。第二十二条事务所经营期间,事务所的利润和亏损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注:合伙人必须在合伙协议中约定比例和分担,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二十三条合伙人的薪酬和福利、劳保待遇,由合伙人根据事务所发展状况,结合其他员工待遇一并另行商定。第二十四条合伙人人身保险、意外保险以及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按政府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五条事务所存续其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事务所经营积累的财产以及所有以事务所名义取得的其他财产权益均为事务所财产,由合伙人共有。第五章入伙与退伙第二十六条合伙人的条件(一)持有有效的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在符合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条件的前提下可以吸收事务所执业所必须的具有其它执业证书人员);(二)专职在会计师事务所工作满五年;(三)年龄在60周岁以内且未办理过离退休手续(含内退、病退、离岗退养);(四)以往3周年内没有因执业质量、职业道德问题受到刑事处罚或主管财政机关的行政处罚;(五)在注册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第二十七条经合伙人会议一致同意,可以吸收新的合伙人入伙。入伙必须签订书面入伙协议。第二十八条新入伙的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新入伙的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事务所的账面债务及或有负债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在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原合伙人追偿。第二十九条新合伙人入伙,原合伙人认为必要,可以对事务所资产进行评估,以决定新合伙人入伙出资额及权益比例。第三十条合伙人退伙后,对退伙前事务所的债务(包括或有负债),仍应与其他合伙人负连带责任。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在事务所批准成立起_年内(注:不少于5年)一般不得主动提出退伙,如因特殊情况退伙给事务所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二条事务所经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二)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事务所的事由;(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因上述原因提出退伙的,必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合伙人。退伙时财产按上月末事务所净资产中其应占份额计算,价款归原合伙人所有。第三十三条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应当退伙(一)合伙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宣告失踪;(二)合伙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三)合伙人在事务所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四)离开事务所,不再是事务所的员工;(五)个人丧失偿债能力。上列事实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其退伙时财产按上月末事务所净资产中其应占份额计算,价款归原合伙人所有。第三十四条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退伙(一)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二)因健康等原因或丧失工作能力不能执业时;(三)不能胜任合伙人应承担的专业责任与经营管理工作;(四)其他必须退伙的情形。退伙时财产按上月末事务所的每股净资产计算。第三十五条合伙人有下列情形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一)未履行出资协议;(二)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三)被吊销执业资格;(四)因违反行业执业规范的有关规定,丧失职业道德,产生恶劣影响的;(五)有意违背协议的规定或严重违反事务所规章制度,采取不合作态度,给事务所带来严重后果的;(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事务所造成重大损失的;(七)协议第十九条第(七)款规定的情形;(八)其他严重损害事务所或其他合伙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上述原因被除名的,其退伙时财产按上月末事务所净资产中其应占份额计算。合伙人被除名后,其合伙权益必须扣除其给事务所及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部分。其权益不足补偿损失时,应以其个人财产补足。第三十六条退伙人应得权益,原则上应以现金支付。一次支付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事务所应与其签订支付协议,并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自退伙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第六章组织和管理第三十七条事务所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组成。合伙人会议的职权为(一)决定事务所的发展规划和业务计划;(二)审议批准事务所合伙人的加入、退伙、除名;(三)决定事务所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四)选举、更换合伙人管理委员会委员;(五)决定事务所名称的改变;(六)决定修改合伙人协议和事务所章程;(七)决定事务所的终止及批准本所的清算方案;(八)决定转让、处分事务所知识产权或购买、处分事务所不动产;(九)决定设立分所或与其他中介机构的联合、合并;(十)决定增资、减资;(十一)制定和修改事务所内部规章制度;(十二)通过事务所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及年度工作计划;(十三)其他需要合伙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前款第(二)项按本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执行,第(五)项、第(八)项规定事项需要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其他各项需要三分之二以上的合伙人通过方为有效。第三十八条合伙人会议合伙人到会人数达到合伙人的四分之三时为有效会议。合伙人会议分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两种。每年的定期会议为两次,年中和年末各一次,推迟和提前的时间均不得超过一个月。合伙人会议的内容和决议必须作书面记录,参加会议的合伙人必须签名。主任会计师和四分之一以上合伙人可以提议召开合伙人会议。二分之一以上合伙人提议时,合伙人会议必须召开。第三十九条事务所设合伙人管理委员会,由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是事务所经营管理机构。管理委员会由主任(主任会计师)、副主任(副主任会计师)和其他委员等若干人组成。第四十条合伙人管理委员会职权如下(一)决定合伙人内部组织分工;(二)事务所部门设置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聘用和解聘;(三)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及业务标准、程序;(四)拟订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决算及利润分配方案;(五)制定事务所的经营方针及工作规则;(六)决定重大资产购置及处理;(七)拟订对外重大合同、协议的签订草案;(八)拟订事务所增、减资草案;(九)拟订合伙人协议、事务所章程修改草案;(十)拟订分所的设立及与其他中介机构的联合、合并草案。(十一)业务报告出具的最终决定权。第四十一条管理委员会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召开,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主任指定副主任或其他委员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委员可以提议召开管理委员会会议,无特殊原因,会议应当召开。三分之二以上委员提议召开时,会议必须召开。召开管理委员会会议,通常应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委员。管理委员会会议应由全体委员会出席方可举行,主任或其他委员无故拒绝召集、参加会议时,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可以召开会议。委员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的,可书面委托其他委员代为行使表决权。管理委员会应当对所议事项做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委员应当在记录上签名。除业务报告的出具须经出席管理委员会会议的全体委员一致同意以外,会议讨论和其他事项须经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第四十二条主任会计师是合伙人管理委员会主任,由合伙人管理委员会选举产生,任期_年,可以连选连任。第四十三条主任会计师的职责(一)对外代表事务所行使授权范围内的职权;(二)主持召开合伙人会议、管理委员会会议;(三)主持事务所日常工作;(四)提出内部管理机构负责人的人选;(五)根据事务所内部财务管理规定行使财务审批权;(六)合伙人会议或管理委员会会议授权办理的其他事项。第七章财务会计制度与利润分配第四十四条事务所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纳税,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财务制度,组织会计核算。第四十五条事务所的会计年度采用公历年度,自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为一个会计年度。第四十六条事务所采用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会计核算采用权责发生制,记账采用借贷复式记账法;固定资产折旧采用直线法;低值易耗品一次性摊销;递延资产采用分期摊销。第四十七条事务所制定以下主要财务管理制度:财务收支预决算制度;工资、资金分配制度;费用报销审批制度;财产管理制度;财务审计制度;会计凭证、账薄、报表管理与归档制度等。第四十八条事务所财务部门每月应向主任会计师提交月财务报告,每半年向合伙人会议、管理委员会提交财务报告,年终向全体合伙人提交经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事务所的合伙人可以在每个月的月末查询事务所的财务情况。第四十九条事务所根据有关规定,按期编制月度、季度会计报表、纳税报表和其他需要上报资料。同时,应在会计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审计。第五十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各项基金。按时清缴各项税款、协会会费、劳动保险及其他应缴款项。事务所可以用风险基金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第五十一条利润分配按以下原则进行(一)当年利润在弥补完上年度累计亏损后尚有结余方可分配;第三篇: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实质性评估办法)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实质性评估办法(试行)发布时间:2014-12-06浏览次数:515第一条 为了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加强对会计服务市场的准入管理,提高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和内部治理水平,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部令第24号)、财政部关于科学引导小型会计师事务所规范发展的暂行规定(财会201413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申请设立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实质性评估。跨省迁移至我省行政区域内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会计师事务所变更新增合伙人(股东)的实质性评估参照本办法办理。第三条 申请设立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应当符合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九条和财政部关于科学引导小型会计师事务所规范发展的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并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通过实质性评估。合伙人(股东)未通过实质性评估的,不得申请设立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或新增成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第四条 实质性评估由专家评估委员会具体实施。专家评估委员会成员由行政管理部门及行业协会负责人、业内资深注册会计师、实务界专家、院校学者等人员组成。专家评估委员会通过书面审查、笔答评估、面谈评估等环节,对合伙人进行实质性评估。书面审查、笔答评估、面谈评估满分均为100分,在实质性审查中所占的权重分别30%、30%、40%。实质性评估的最终得分以100分计,根据书面审查、笔答评估、面谈评估等各环节所占权重,综合计算得出。实质性评估结果60分以上的合伙人(股东)通过实质性评估,不满60分为未通过实质性评估。合伙人(股东)实质性评估未获通过的,一年内不得再次提交实质性评估申请。第五条 合伙人(股东)实质性评估每季度进行一次,按以下程序办理:(一)受理报名。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申请设立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本人携带相关资料向省级财政部门提交报名申请。(二)书面审查。省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条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核对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对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告知申请人予以补正。(三)笔答评估。通过书面审查的合伙人,参加合伙人人笔答评估。笔答评估的主要内容为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会计准则制度、内部控制规范以及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等,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履职应具备的基本知识。笔答评估时间150分钟,采取开卷形式。(四)面谈评估。由专家评估委员会专家对申请人履职能力、专业素养、风险意识、逻辑思维、管理理念、设立真实性等方面抽题提问和随机发问,专家评估委员会专家评价打分。(五)告知考察结果。综合计算得出申请人最终实质性评估结果,并于面谈评估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实质性评估结果,一年内有效。第六条 省财政厅提前一周通知申请人笔答评估及面谈评估时间、地点,申请人参加笔答评估、面谈评估应当携带有效身份证件。第七条 申请成为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报名参加实质性评估的,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书面资料:(一)经省级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和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查签署意见的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审计业务证明(附表1),并附最近连续五年审计报告证明材料复印件(每年度各一份);(二)近5年主要工作业绩(字数不少于3000字);(三)申请人执业履历中,2名以上共同签署报告(提供报告)的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以下简称推荐人)的推荐信。推荐信应对申请人的专业素质、风险意识、职业道德、团队协作能力等方面作出评价;(四)拟设立会计师事务所书面合伙协议;(五)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审查自评表(附表2);(六)注册会计师证书(包括所有记录页)、身份证、学历、学位、职称、其他执业资格非执业会员等证书复印件。上述资料一式三份,按以上顺序装订成册,并打印资料目录。申请人提交资料时,除本办法中注明是复印件的外,均应为原件。复印件均应提供原件核对。拟新增担任现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的申请人无须提供(四),但须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拟吸收申请人担任合伙人(股东)的函。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推荐人对推荐信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八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实质性评估的,撤回实质性评估,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第九条 专家评估委员会专家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需要回避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人认为专家评估委员会专家与其存在利害关系需回避的,可以申请回避。除因利害关系需要回避的情形以外,申请人不得以其他理由要求专家评估委员会专家回避。第十条 专家评估委员会成员及工作人员在实施实质性评估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违反保密规定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第十一条 专家评估委员会专家应当独立客观公正,遵守实质性评估中相关纪律规定。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8日。第四篇:广东省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资格评审办法附件:广东省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资格评审办法第一条 为提高我省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职业道德水平和专业胜任能力,规范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胜任能力的评审工作,保障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财政部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和广东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结合我省注册会计师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本办法属于广东省注册会计师行业自律管理规范。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拟担任新设事务所或变更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申请办理从事审计业务证明事项时,进行的合伙人或者股东资格评审。第三条 广东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注协)设立注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对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资格进行评审,出具评审意见。第四条 委员会的评审内容包括:申请人的专业胜任能力、执业年限、执业质量、管理经验、职业道德遵守情况、是否专职执业及履行会员义务等方面。(一)职业道德:申请人在申请出具相关证明的前3年内,没有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在申请出具相关证明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事务所而被省注协作出不予出具相关证明的决定,或者被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事务所的决定。(二)胜任能力:主要对申请人近五年直接参与、能够证明自己专业胜任能力的业务报告及工作底稿等资料进行评审。(三)管理经验:申请人应具有一定的风险控制能力、组织协调能力和管理经验,能够正确处理会计师事务所管理运作中的有关问题。(四)会员义务:申请人应参加每年的继续教育,按时交纳会费,自觉接受行业协会的监督和管理。(五)专职执业:申请人提供与原事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档案存放证明或退休文件原件,近5年在原事务所缴纳社会保险和领取工资等相关材料证明申请人近5年在事务所专职执业。(六)执业年限:申请人年龄须在65周岁以内,在广东省境内必须有1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对年龄超过60周岁的申请人应严格评审。小型事务所的发起合伙人(股东),自事务所批准设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新设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资格评审。第五条申请人应向协会秘书处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担任拟设立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拟设立事务所全体发起人签字的要求评审和出具相关证明的申请书。申请担任已批准设立的事务所新增合伙人或者股东的,事务所全体合伙人或股东同意变更股东或者合伙人的决议。(二)申请人个人简历。(三)申请人从事审计业务的工作总结,包括执业经历、参与行业工作情况、职业道德状况、对事务所的经营管理及发展思路等。 (四)转所情况证明表。(五)事务所加盖公章确认的申请人近五年出具的审计业务报告全部目录;事务所加盖公章确认的申请人直接参与、能够证明本人专业胜任能力的业务报告及工作底稿,每年度2份,其中至少1份为审计报告,且近2年的报告应是申请人担任项目负责人签字出具的。(六)申请人原所在事务所出具的工作鉴定。包括在事务所的执业经历和参与事务所管理的工作经历。及近两年任职项目负责人以上的履职经历证明。(七)有效人事档案证明或退休文件原件,与事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申请人在事务所近5年缴纳社会保险和领取工资的相关证明材料。(八)与原事务所解除合同和办理完毕股权转让证明。(九)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 (十)注册会计师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十一)身份证件原件(推荐访问)及复印件。(十二)拟担任户籍所在地以外地区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申请人,应提供事务所所在地广东省流动人员暂住证。(十三)事务所名称工商预先核准通知书或合伙人(股东)变更登记申请书。(十四)省注协要求报送的其它材料。第六条省注协逢单月1-10日,集中受理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资格评审申请材料,其他时间不予受理。第七条 申请人提出评审申请,须由申请人凭本人身份证到省注协秘书处申请办理。委托他人代办的,省注协秘书处不予受理。第八条 受理申请材料时,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省注协秘书处应当在提交申请材料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第九条 省注协秘书处将合规的申请材料,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在15个工作日内召开委员会会议。委员会会议原则上每2个月召开一次。第十条 委员会会议根据第四条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评审,并采取申请人当面陈述并回答有关问题的方式进行。申请人应按时到达指定地点接受评审询问。第十一条 委员会会议应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形成决议,会议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经出席会议半数以上(含本数)委员通过方为有效。第十二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事项应作书面记录,经出席会议的全体委员签名,由省注协秘书处存档。第十三条 通过资格评审的申请人,省注协将申请人姓名、出生年月、注册会计师证书号码、注册批准文号、注册时间、最近五年执业简历等信息予以公示,公示期7天,公示期无举报异议的,出具从事审计业务证明;未通过资格评审的申请人,省注协在5个工作日内将评审结果告知申请人。未通过资格评审的申请人1年之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第十四条申请人对资格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可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向省注协申诉委员会提出核查申请。省注协申诉委员会在接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对评审会议的评审程序进行核查。如果评审程序违反规定,省注协重新组织评审。若评审程序符合规定,书面告知当事人。第十五条申请人和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有弄虚作假或故意隐瞒行为的,一经查实将记入行业诚信档案,并按照广东省注册会计师行业惩戒办法予以行业惩戒,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第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关于为拟担任会计师事务所股东或合伙人的注册会计师办理从事审计业务证明有关事项的通知 同时废止。附:1. 拟新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从事审计业务情况证明表;2. 注册会计师最近五年执业情况明细表;3. 注册会计师最近5年从事注册会计师业务证明;4. 会计师事务所拟新增合伙人或者股东从事审计业务情况证明表;5. 个人简历表。第五篇: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任职条件审查办法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任职条件审查办法(2014年4月6日经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四届九次理事会审议通过)第一条为规范本市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任职条件的审查工作,根据财政部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部长令第24号)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规范为拟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出具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会协2014122号)的规定,进一步优化事务所内部治理结构,提高事务所管理层整体专业技术水平,加强事务所的抗风险能力,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根据财政部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对申请担任事务所合伙人(股东)的注册会计师从事审计业务经历进行审查,对符合担任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合伙人(股东)条件的注册会计师出具资格证明。第三条协会仅对申请办理资格证明的注册会计师(以下简称申请人)在本市最近五年执业期间的情况出具意见,申请人有跨省转所经历的,在外省市执业期间的情况,应当请相关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出具资格证明。第四条申请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二)在事务所专职执业;(三)符合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且年龄不超过65周岁;(四)自最近一次注册起,已连续在事务所执业5年以上,其中在境内事务所执业3年以上;第五条申请人办理资格证明时,应提交下列材料:(一)新设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从业情况证明表(附件)或会计师事务所增设合伙人(股东)从业情况证明表(附件2)一式二份;(二)申请人报送的本人出具的申请人近五年业务报告清单(附件5,须由事务所加盖公章确认),以及申请人直接参与、能够证明自己专业胜任能力的业务报告复印件及工作底稿原件(每年度2份,其中至少1份为审计报告,报告复印件须由事务所加盖公章确认),并且最近两年的报告应当是申请人担任项目负责人签字出具的。如申请人由于级别原因没有签字权,由事务所出具其参与审计业务工作的证明,并附相应工作底稿原件;(三)如果申请人是原事务所股东的,还应当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并提交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权交割凭证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原事务所股权变更后的档案机读材料;(四)注册会计师证书原件;(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六)注册会计师转所申请表(附件3)一式三份(跨省转所一式四份),并由转出事务所签字盖章;(七)退工单(退休人员提供退休证复印件及原事务所已终止用工的证明);(八)有效的人事关系存档凭证;(九)在社保局打印并加盖社保局专用章的近半年在原执业过的事务所购买社保的清单或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无需购买社保的有关证明,如:退休证件;(十)申请人已在财政会计行业管理信息系统(cpa.acc.gov.cn)中提交电子版本转所申请,并经转出事务所确认后的网页显示结果(截图);(十一)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事务所增设的合伙人(股东)为该所注册会计师的,无需提供以上(五)至(十)项材料。 事务所增设新合伙人(股东)的,拟担任新合伙人(股东)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先行办理完成转入该所的手续,若为原事务所合伙人(股东),还应当办理完成退伙或者股权转让手续。第六条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为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的事务所主任会计师应对本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相关证明人应对本人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若提供虚假申请材料,一经查实,按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及处理办法予以处理。第七条协会理事会下设注册管理委员会,实施会员注册管理等事宜。注册管理委员会的具体职责权利和议事规则详见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注册管理委员会规则。第八条注册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协会秘书处。第九条协会收到申请材料后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并且提交注册管理委员会进行审核。(二)关于申请人业务档案的审查程序1.协会下设审核小组,负责对申请人在事务所执业期间的职业道德、胜任能力、专职执业、工作底稿等相关情况进行审查。审核小组由协会执业质量检查人才库人员组成。2. 协会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近五年业务报告清单,随机抽取每年度审计业务、验资业务报告各1份(若未出具验资业务报告,则抽取其他审计业务报告),并通知申请人将报告复印件及工作底稿原件送达协会监管部,协会收到上述材料后,发出受理通知书。对申请人上报的业务报告及工作底稿存在疑问的,协会将到有关事务所进行实地审查。3.审核小组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对申请人提供的工作底稿进行审查评分,工作底稿评分设定分值为100分,60分(含本数)以上为合格,低于60分为不合格。申请人递交审查的所有工作底稿中,如有1份工作底稿低于60分,认定为不合格,协会不予出具从事审计业务情况的证明;全部认定为合格的,协会向申请人出具从事审计业务情况的证明。4.协会监管部对审核小组提交的审查评分表进行复核,发现申请人或所在事务所执业质量存在重大问题的,另行立案调查。5.召开注册管理委员会会议,对申请人递交的材料和审核小组审查情况进行再审核,评价申请人是否具备担任事务所合伙人(股东)的职业道德和专业胜任能力,以及对申请人是否具备合伙人(股东)资格进行审议,并作出协会是否可予出具审计业务情况证明的决定。6.协会将符合条件拟出具证明的申请人姓名、出生年月、执业资格、执业经历等基本情况在本协会网站上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接受公众监督。对被举报者,协会将进一步调查核实。7.本会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向申请人出具资格证明,同时自出具证明之日起30日内将证明文件报送市财政局以及中注协备案。第十条新设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应当自事务所办理完成工商登记之日起60日内办理转入该事务所的手续。注册会计师在未办理完转入手续以前,不得在新设立的事务所执业。同时,新设立的事务所还应当向协会报送下列资料进行备案:(一)新设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基本情况表(附件4);(二)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复印件;(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复印件;(四)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五)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六)事务所合伙协议 (章程)或分所管理办法;(七)本所注册会计师名册(含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注册会计师证书编号、学历、职称、联系电话等内容)。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协会负责解释。第十二条本办法经协会理事会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关于新设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开具从事审计业务及转所情况证明需提交材料的通知(沪会协201429号)、关于新设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开具从事审计业务证明有关事项的通知(沪会协201430号)、关于启用新的的通知(沪会协20148号)等三个文件同时废止。附件1:新设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从业情况证明表附件2: 会计师事务所增设合伙人(股东)从业情况证明表附件3:注册会计师转所申请表附件4:新设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基本情况表附件5:申请人近五年业务报告清单第 44 页 共 4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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