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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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港口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港口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条件符合国家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结合港口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港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装卸、过驳、储存、包装危险货物,以及对危险货物集装箱进行装拆箱的港口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港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是指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专项验收。港口建设项目,未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不得立项;未通过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不得开工建设;未经安全设施专项验收合格的,不得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第四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管理工作,安全审查实行分级管理。国务院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核准或经交通运输部审批的港口建设项目,由交通运输部负责安全审查。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港口建设项目,由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全审查。其他港口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全审查。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港口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安全审查申请材料。设区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港口建设项目分级管理权限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或者逐级上报。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安全审查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完成转报工作。第六条负责港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的港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委托下一级负有安全审查职责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接受委托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将其受托的工作再委托其他单位。负责港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的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和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的技术审查咨询工作委托经交通运输部认可的机构组织开展,委托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审查咨询报告和其他相关文件做出审查决定。第二章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第七条建设单位在申请安全条件审查前,应当自行或委托安全评价机构对港口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有法律法规规定资质,并获得备案的安全评价机构对该港口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第八条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的内容应包括:(一)港口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产业政策与布局,是否符合港口总体规划的安全要求,选址是否符合海港总平面设计规范(JTJ211)、装卸油品码头防火设计规范(JTJ237)、河港工程总体设计规范(JTJ212)、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2002)等相关标准的要求;(二)港口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和有害因素及对安全生产的影响,主要技术、工艺是否成熟可靠;依托原有装卸、储存条件的,其依托条件是否安全可靠;(三)港口建设项目与周边设施(单位)生产、经营活动、人员密集区、敏感性设施和敏感环境区域在安全方面的相互影响,安全防范措施是否科学、可行;(四)自然条件对港口建设项目的影响和安全措施是否科学、可行。第九条港口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的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港口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安全条件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一)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二)港口建设项目概况;(三)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四)港口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第十一条对已经受理的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负责审查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人员或者专家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向建设单位出具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港口行政管理部门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有效期为两年,在有效期内,港口建设项目未开工建设,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自动失效。第十二条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条件审查不予通过:(一)港口建设项目选址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要求的;(二)安全条件论证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不符合国家、行业法规、标准、规范要求的;(三)港口危险货物与周边场所、设施的距离或者拟建场址自然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四)主要技术、工艺和安全设施未确定,或者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五)对安全设施设计提出的对策与建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六)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七)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港口建设项目未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第十三条已经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并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一)港口建设项目周边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二)变更建设地址的;(三)货种变化的;(四)主要技术、工艺和安全设施发生重大变化的;(五)港口建设项目在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期限届满后需要开工建设的。第三章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第十四条项目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编制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包括下列内容:(一)港口建设项目概况;(二)设计依据;(三)港口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及周边环境安全分析;(四)重大危险源分析及检测监控;(五)安全设施设计采用的安全预防、控制、应急的设施和措施;(六)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要求;(七)从业人员教育培训要求;(八)工艺、技术和设备、设施的先进性和可靠性分析;(九)对预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的采纳情况说明;(十)安全设施设计的预期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与建议;(十一)可能出现的事故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十二)安全设施投资估算;(十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港口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开始前,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港口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提交以下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一)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二)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四)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五)港口建设项目批准(或核准、备案)文件和选址意见书(或规划许可证或土地使用证);(六)审查时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六条对已经受理的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负责审查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人员或者专家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向建设单位出具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港口行政管理部门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第十七条对港口建设项目的码头部分,其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可与该港口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合并办理。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不予通过:(一)未提供港口建设项目批准(或核准、备案)文件和选址意见书(或规划许可证或土地使用证)的;(二)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三)未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进行设计的;(四)对未采纳的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五)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六)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再审。第十九条已经审查通过的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变更设计的审查:(一)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二)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第四章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专项验收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在申请安全设施专项验收审查前,应当编制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一)施工单位的资质情况;(二)施工依据和执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三)所采用的安全预防、控制、应急设施的施工质量控制情况;(四)施工变更情况,包括港口建设项目在施工等期间有关安全生产的设施改动情况;(五)对经审批的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执行情况;(六)安全设施及其主要装置、设备的检验、检测情况;(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在申请安全设施专项验收前,应当委托具有法律法规规定资质,并获得备案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编制港口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港口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的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行业标准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港口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安全设施专项验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一)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专项验收申请书;(二)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三)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监理情况报告;(四)施工单位的资质证明文件;(五)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六)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教育及资格情况;(七)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复制件);(八)港口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九)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十)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第二十三条对已经受理的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专项验收申请,负责审查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人员或者专家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合格的决定,并向建设单位出具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专项验收意见书;港口行政管理部门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设施专项验收不予通过:(一)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二)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监理的;(三)未按照已经通过审查的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四)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五)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六)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的,或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不符合国家、行业法规、标准、规范要求的;(七)安全验收评价中发现存在事故隐患未整改的;(八)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或者未达到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九)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十)从业人员未经过安全教育培训或者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十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专项验收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验收部门申请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专项验收。第五章审查咨询和安全评价第二十五条接受委托实施港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受委托起1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将审查结果和材料报送委托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第二十六条接受委托负责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技术审查咨询工作的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起10日内完成技术审查咨询工作,出具审查咨询专家意见,并将审查咨询报告和材料报送委托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第二十七条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的机构应当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所许可的业务范围应包括化工、港口工程、仓储,同时还应符合以下要求:(一)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的甲级机构,应当至少拥有1名熟悉港口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具有港口工程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从事港口安全、港口工程技术等相关工作5年以上工作经历的专职一级安全评价师;以及1名具有油气储运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从事油气储运等相关工作5年以上工作经历的专职一级安全评价师。(二)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的乙级机构,应当至少拥有1名熟悉港口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具有港口工程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从事港口安全、港口工程技术等相关工作3年以上工作经历的专职二级安全评价师;以及1名具有油气储运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从事油气储运等相关工作3年以上工作经历的专职二级安全评价师。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的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的有关要求。第二十八条下列港口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应当由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甲级安全评价机构承担:(一)沿海10000吨级以上、内河1000吨级以上的码头,仓储总容量50000立方米以上的仓储设施。(二)装卸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剧毒化学品、易燃液体、液化易燃气体的码头、仓储设施。第二十九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的机构实行备案管理。甲级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备案,乙级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三十条安全评价机构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一)安全评价资质证书正副本;(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培训证书;(四)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劳动合同、最近一年的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证明或企业四险证明;(五)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人员的本科以上学历证书或从业资历证明文件;(六)安全评价机构技术负责人、过程控制负责人等相关人员任命文件;(七)安全评价工作主要业绩表。负责备案的部门应根据审核情况,及时公布备案结果。第三十一条根据港口行业特点和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危险性,保障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的连续性和可追溯性,港口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宜由同一评价机构承担。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工作应当坚持科学、规范、客观、公正的原则。审查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保守有关安全评价机构和建设单位的商业秘密。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查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二)超越法定职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五)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安全审查的,应当予以撤销。第三十四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港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核查,对检查和核查中发现的违反本办法的情况,应当依法作出处理。从事审查咨询工作的机构应当定期向委托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上报审查咨询工作情况。第三十五条设区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港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情况报告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2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港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情况报告交通运输部。第三十六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港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档案及其管理制度,并及时将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第三十七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安全评价机构的监管,采用多种方式组织对评价机构、人员等进行核查、考核,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安全评价机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备案。第三十八条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专家库,为港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提供技术咨询。第三十九条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监督检查。对违法开工建设或使用未经验收合格的安全设施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依法予以处罚。第七章附则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2 年 月 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第 13 页 共 1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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