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权提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的主体.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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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权提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的主体【案情】2008年9月25日,湖北省南漳县长坪镇的李某到平顶山市新华区某煤矿打工。2008年10月20日,李某在上班期间发生事故,造成右手食指、中指离断。2008年12月26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平(新)工伤认字20085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李某受伤伤害为工伤。之后,李某申诉,要求享受工伤待遇。2009年2月12日,李某向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递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2009年4月7日,李某伤残程度被鉴定为七级伤残。李某要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该案。该仲裁委员会以不清楚用人单位是否会在15日内申请再次鉴定为由,告知李某再等待一段时间。李某则认为,用人单位没有提出再次鉴定的权利,因此,没有必要再继续等待。【分析】本案李某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分歧是:用人单位没有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是否有权申请再次鉴定?笔者认为,李某的认识是正确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这一规定十分清楚,有权申请再次鉴定的,应当是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换句话说,就是第一次谁申请了鉴定,谁就有权申请再次鉴定。本案中,是李某申请的劳动能力鉴定,因此,只有李某才有权申请再次鉴定。【现实中存在的认识误区】现实中,许多律师以及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没有仔细学习和研究工伤保险条例,大都认为认为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作为利益的关联方,均可以提出再次鉴定。基于这种错误认识,部分用人单位(主要是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非国有企业)往往念起拖字诀,拒绝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而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出伤残等级后,用人单位又常常对该鉴定不服,向省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第 2 页 共 2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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