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小学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思考与浅析民事诉讼调解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及相应工作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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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于 中 小 学 培 育 和 践 行 社 会 主 义 核 心 价 值 观的 思 考 与 浅 析 民 事 诉 讼 调 解 工 作 中 遇 到 的 问题 及 相 应 工 作 建 议关于中小学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思考贯彻落实党中央和习总书记的指示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中小学校面临的一项不容忽视、不可懈怠、十分紧迫的任务。在中小学如何扎实有效地开展这方面的工作呢?本人通过前段时间的走访与调查、研究和思考,认为要做到以下五个“必须”:首先,认识上必须再提高,要从“实现中华民族复兴中国梦的战略任务”的高度来看待其重要性实现民族振兴、国家富强的中国梦,关键靠人才,靠全社会国民素质的整体提升。人的培养离不开教育。今天的教育决定着民族的未来和国家的走向。学校是培养人的场所,教育是培养人的过程。特别是中小学教育,它是整个国民素质教育的基础,其质量如何,直接影响到人才质量,关乎整个国民素质教育水平的高低。为学先为人,育人先育德。中小学阶段正是学生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形成的关键时期。加强和推进学校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对于学生涵养品质、修身律己,并逐渐形成崇德向善、诚信敬长、礼让宽容等良好的道德行为习惯,将终身受益;对于增强学生的民族自豪感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责任感,确立服务人民、报效祖国的远大志向,自觉地把个人的命运、前途融入民族振兴、国家富强的伟大事业,成为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意义更为重大。其次,必须顶层设计,将其纳入学校工作总体规划,贯穿学校工作各个方面学校工作涉及到方方面面,但最根本的任务是育人,“立德树人”始终是学校工作的主旋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涵丰富,要求明确,为学校德育工作指明了方向,提供了基本遵循。学校领导、特别是校长应该始终将此项工作紧抓不放,做到办学目标上有位置,工作计划中有安排,日常管理和工作考核中有检查。就顶层设计而言,学校领导有许多工作要做。例如,如何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渗透到课堂,落实到社会实践和校园文化建设;如何建立健全青少年社会实践活动基地,进一步发挥社会实践第二课堂的教育作用;如何与学习、贯彻中小学学生守则和在校常规基本要求结合,根据学生实际,分层次、有梯度地提出切实可行的具体要求,按照要求严格训练,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培育和践行融入对学生的常规管理和养成教育,做到落细、落小、落实。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重点在培育,关键在践行。在这方面,也需要我们加以研究。例如,如何遵循认识论和实践论的规律,根据不同年级学生的心理、生理特点,让学生由感知到认知再到践行,并通过践行再上升到理论高度去加深认识,从而自觉形成良好的品行。再如,如何按照循序渐进、螺旋式上升的原则,分阶段、有计划、有重点地去予以实施,不断地提高学生的道德认识水平和道德实践能力等等。上述种种,都需要学校领导慎密思考,统筹规划。同时还要发挥教育机制的作用,创新作为,倾力而为。否则,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件大事就会流于形式而表面化,甚至虚化、弱化,即使做了一些工作,也只能是零碎的而不是整体的,分散的而不是系统的,教育的效果就会大打折扣。第三,必须发挥教育的主渠道作用,将其落实到学校课堂教学中去课堂是学校实施教育教学工作的主要阵地。只有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落实到课堂教学中去,充分发挥这一主渠道作用,才能达成教育目标。首先要进一步优化德育课程。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意见,要“逐步建立起中小学有效衔接的德育课程和教材体系”,在中小学德育教材尚未修订的情况下,可根据对学生进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的总体要求,对现有教材予以适当补充。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讲话和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论述,全国各地的道德模范标兵和每年评出的“感动中国”杰出人物的先进模范事迹,教育部关工委围绕五好小公民主题教育活动编写的阳光校园 我们是好伙伴系列读本等,都是对学生进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的好教材,可根据教学需要,有选择地予以使用。同时要创新德育课的教育教学工作,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效益。其次,要进一步加强其他学科的教育教学研究工作,研究如何根据学科特点,有机渗透,让学生在学习知识的过程中受到思想上的感染、熏陶和教育。第四,必须加强教师的学习和提升工作,建立一支适应时代要求的高素质教师队伍教师是实现教育的基本保证,是学生掌握知识、开发理性、奔向光明的引路人。教师的思想行为、言谈举止对学生有着直接影响。优秀教师的一堂好课,或组织的一次有意义活动,乃至在特定情境下所说的一句发人深省的话,都会给学生留下深刻印象,甚至终生铭记、一辈子受益。中小学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师既是组织者和指导者,又是受教育者和践行者。因此,做好教师的工作尤为重要。要通过学习、宣传和提升,让教师不断深化对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大意义、指导思想、丰富内涵和实践要求的认识,并根据教育教学工作实际,自觉、主动、模范地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学校要将师德表现作为教师考核、聘任和评价的首要内容,形成师德、师风建设的长效机制。要着重抓好学校党政干部、团队干部、班主任、思想品德课教师队伍建设,引导广大教师自觉增强教书育人的光荣感和责任感。同时,学校领导、首先是校长要率先垂范,做出榜样。一级带一级,以政风带教风,以教风带学风。倡导看齐意识,一级看一级。要求教师做到的,领导首先做到;要求学生做到的,教师首先做到。第五,必须优化家庭教育、社区教育,为学生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社会本身是一所大学校,也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在这一系统工程中,各个方面总是相互联系、彼此影响的。中小学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离不开社会的支持,特别是家庭和社区,对学生的影响更具体,也最直接。为此,学校举办的家长学校,不仅要传授先进的育人理念和科学的家教知识,还要以正面宣传、教育的形式,在学生家长中传播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同时,学校要积极支持、大力配合镇(区、街道)和社区(行政村)办好各级各类市民学校,为社区教育中心、教育分校和各级老年大学等市民学校出谋划策,并从师资到教材,从授课内容到形式,以及现代教育技术支持等多方面提供指导和帮助。这样做,一方面为社会提供正能量,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促进市民素质的提升和教育外部环境的改善。有了良好的教育外部环境,学校、家庭和社会教育多管齐下、相互配合、合力而为的局面才能真正形成。而这一局面的形成,才能推动中小学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工作走向深入。浅 析 民 事 诉 讼 调 解 工 作 中 遇 到 的 问 题 及 相 应工 作 建 议浅析民事诉讼调解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及相应工作建议诉讼调解是我国重要的诉讼制度,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调解作为重要的诉讼机制,具有解决纠纷的独特优势,被国际司法界称为“东方经验”。一、诉讼调解不仅具有定纷止争、维护稳定的功能,而且在倡导“和为贵”的中庸文化氛围中为争议当事人重新架设交流的平台,化干戈为玉帛,变冤家为朋友,真正消除矛盾。二、作为诉讼方式,能最大限度地提高诉讼效益,缓解当事人的讼累,降低诉讼成本,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诉讼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当事人自愿在法院主持下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诉讼纠纷的具有法律效力手段和方法。法院民事调解制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民事调解制度是指程序法有关民事调解的规定及与此相应的、在实践中形成并确定的调解方式,狭义的民事调解制度仅指程序法中有关民事调解的规定。一、调解制度在我国存在并发展的原因民事调解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有着重要的地位,早在抗日战争时期,“马锡五审判方式”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后经不断发展和完善,使之在国际上被誉为“东方经验”为国外法律界所学习。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半数以上都是通过调解方式结案的。利用调解方式结案有重要的作用,其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利于维持中华民族“和为贵”的传统美德。民事案件当事人许多都是相互认识的,有的可能是亲戚关系,产生纠纷的原因有些是因为一时的冲动或误解,而调解通过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进行协商来解决纠纷,在这个过程中,使双方能够有机会互相谅解,弥补因纠纷而产生的友谊、亲情的裂痕。而经济交往中的纠纷因调解也可能使交往继续。这些是我们利用判决来解决纠纷所不能达到的效果。而这种方式也符合我们的社会道德要求。2、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对于事实比较清楚的案件,调解工作可以在开庭前进行,那么就可以通过简便方法通知当事人到庭或就地进行,从而省却了传票送达以及比较繁琐的开庭程序,使案件有可能在很快的时间内得到解决。通过对我院案件的调查有 90%左右的调解结案案件都是在开庭前结案的。而且在开庭后也可以调解,使案件能够马上结案,避免了因宣判而要花费的时间。从这两点都可以得出调解有利于提高效率的结论,而效率正是我们法院审判工作所要追求的两大目标之一。3、有利于减低法官承担因判决可能被上级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的风险。就现存法官错案追究制度而言,通过调解方式来“保护”自己不失为一个好的办法。因为调解的不可上诉性以及自愿性使得法官免除了因判决被改判而被错案追究的后果,使得他们在法官这个位置上可以长期存在下去。通过以上的说明可见为什么我国法院对调解这一方式的热爱程度如此之高。而审判改革从开始的不重视调解改革到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又开始加强调解工作。二、民事调解制度现状(一)、调解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我国的调解制度虽然有上述那么多的优点,但法律所固有的局限性和滞后性使其在实施过程中必然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加之社会习俗、法官素质、普法教育程度和公民道德建设水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不但使得调解制度的内在价值和固有功能难以完全发挥,反而使得调解成为一些人达到非正当甚至非法目的的手段。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不能严格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开展法院调解活动,强行调解、以拖促调等情况时有发生,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个别当事人甚至恶意串通,利用民事调解程序达到其非法目的,出现了不合法或不公正的调解,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集体、国家的利益,违背了法院调解的立法原义。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在非法的基础上进行调解。按照民诉法规定的要求,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应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前提下进行,而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在进行调解时,不注重审查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一味强调当事人自愿原则,只要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比如在涉及房屋问题时未核实房产证等,就给他们制作民事调解书。这样就给个别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调解获取非法利益提供了可乘之机。个别当事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恶意串通,隐瞒事实,欺骗法官,在调解协议中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2、将调解等同于“和稀泥 ”。由于调解制度自身的局限性,决定了其查明事实的功能相对较弱,所以从理论上讲,调解方式只适合用于那些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基本事实清楚的案件。但实践中,有大量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法官因自身业务素质低下难以裁判,或因取证困难而图简便省事,或因出于非法目的而有意规避相对严格的判决程序等多种原因,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搞折衷、和稀泥;不做审查判断证据的工作,而是向双方当事人“做工作”,强行调解结案。这样做,表面上看来似乎大量纠纷经由调解这种双方自愿、自主的方式解决了,实际上既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和对侵权行为的制裁不利,又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行使造成损害。更为严重的是,这将最终损害当事人对法院的信任,从而对法治建设形成长远的、深层的危害。3、法官向当事人施压,促成当事人达成不合理的调解协议。一般情况,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就把案件分给某一个法官或某一个合议庭审理,法官既是调解者,又是案件的裁判者。裁判者的身份使其具有潜在的强制力,若法官提出调解方案,就会在当事人心里会形成很大的压力,从而有可能影响其作出自主的决定。尤其当法官已形成“先入之见”,主观上已有了确认的事实甚至裁判结果,就会不自觉地摆出裁判者的特殊身份进行调解时,这样往往会背离调解应当遵循的当事人自愿原则,而更有甚者在调解时就直截了当告诉当事人判也是就种结果,从而促成当事人在并非出于自愿的前提下,不得不达成“不合理”的调解协议。4、片面追求调解率,导致案件“久调不决 ”。由于调解制度设置上的原因,法院调解与整个审判过程相始终,未规定调解的时间和期限。有些法院片面强调调解率,甚至明确把调解率的高低作为考察干部工作成效的主要标准,而且我们不难在所谓的正面宣传中见到那些先进人员每年调解结案的比例都非常的高,因而致使办案人员尽可能在诉讼法规定的合法审限期间内争取调解结案。有的案件开庭结束后长时间不判,过一段时间又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在时间上、精力上、物质上和精神上都给当事人增加了负担;有的案件反复几次后,当事人不堪重负,只得作出让步,达成调解协议。办案人员往往自以为是调解之功,却不知在提高了调解率的同时已造成了降低法院公信力的负面影响。(二 )产生问题的原因在审判实践中,调解常常未能达其理想状态,并造成许多这样那样的问题,应该归结为过去对调解制度认识上的偏差以及由此导致的立法、审判指导思想上的错误做法。1、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法官往往带有调解偏好,以致于对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不注重审查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使调解的合法原则流于形式。有的法官在案件事实不清,当事人责任不明的情况下,无原则的“和稀泥”,要求当事人作出不应该的让步;有的法官不能正确看待合法原则与自愿原则之间的关系,只强调当事人自愿原则,怠于行使自己的职责,只要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不看有无违法之处,就予以确认,制作调解书;有的法官工作责任心不强,工作作风简单,业务素质不高,办理民事诉讼案件图省时、省事、省精力,片面追求结案率,给当事人进行恶意调解以可乘之机,只要当事人提出条件,根本不分清是非,一味做另一方当事人的工作,把一些与案件无关的要求都写入调解协议之中,堂而皇之地归于当事人的处分行为。2、现行法院调解制度设置上的缺陷。其一、审判实践中,主持调解的法官往往就是最终的裁判者,由于法官在民事诉讼中兼具调解者和裁判者的双重身份,为达到调解结案的目的,法官在主持调解活动时,往往会自觉或不自觉地向当事人施加压力,调解的自愿原则得不到充分保证;其二,调解没有时间限制,法官可以根据需要随时进行调解,这就给法官以拖促调甚至违法调解提供了便利。(一)完善法院调解的程序。1、改职权主义为主的调解模式为当事人主义为主的调解模式。现行法院调解制度过于强调法官主持调解的作用,法官在调解活动中管得过多,权力过大,削弱了当事人处分权。当事人一方面对法院调解具备依赖心理,另一方面又对法院调解带有反感情绪,其结果导致法院对案件调解结案却未能达到调解结案的目的,当事人对达成的调解协议并不能自觉履行,这都是现行调解制度偏重于职权主义所产生的负面效应。因此,改革现行调解制度,赋予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更大的自主权,减少法官对调解的干预,变职权主义为主为当事人主义为主势在必行。2、设立庭前调解机构,对那些案件事实清楚、争议不大、易于履行、当事人能自愿接受调解的简易民事案件和小数额经济纠纷案件进行庭前调解。法院可在民一庭内部设调解组,根据立案特点,当事人在递交诉状交纳诉讼费后,对需要调解的案件,即通知当事人到调解组,由调解法官负责向当事人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同时通过与当事人进行接触,了解情况,进行调解。对当庭履行或离婚调解和好的案件,由调解法官记录在案,告知当事人不再另行制作调解书;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将案件转入审判流程管理,依法定程序进行审理。调解法官应把庭前交换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双方争执的焦点等情况附在案卷上一起移送给裁判法官。应该注意的是,调解法官一定不要是最终的裁判法官。3、民事诉讼中的恶意调解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集体、国家的利益,而且严重危害着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对现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补充完善,增设对恶意调解的处罚条款,能确保对恶意调解行为的打击有据可依。一是在民诉法规定“对诉讼参与人在调解活动中伪造、隐瞒事实或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一方合法权益和集体、国家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规定的追究范围中增加一条,规定:“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进行调解,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应当追究审判人员的责任。”社会变迁的要求和发展趋势表明,调解这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将扮演愈来愈重要的角色。在司法改革的进程中,除了应继续改革和完善审判制度以外,对调解制度也要给予充分的关注,将调解进一步规范化、合理化,从而使这种制度在社会发展和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中发挥更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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