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赔偿协议应依法确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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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协议应依法确定案情简介彭某于2003年5月14日到某电气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彭某从事的是金属结构工作,工资每月900元。2004年11月3日彭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由电气公司支付。彭某出院后继续治疗,其医药费由其垫付找公司报销。治疗终结后,彭某与某电气公司于2005年4月14日经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某电气公司一次性支付彭某5000元伤残赔偿金,彭某不得就此事再主张相关权利。同年9月彭某向某市劳动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经认定为工伤,并经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某电气公司不服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向该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为八级伤残。11月彭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享受工伤待遇。仲裁委立案后,经开庭查明上述事实。另,按该省关于工伤待遇的法律规定,工伤职工八级伤残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工伤待遇4万余元。仲裁裁决仲裁庭经合议裁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某电气公司依法支付彭某相应工伤待遇,某电气公司按协议书支付彭某的5000元予以扣除。本案焦点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是否有效法律效力?案例分析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劳动局此案工伤职工在申请工伤认定前已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对于双方之间达成的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以及彭某在与某电气公司已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后能否再主张相关权利,仲裁庭在讨论过程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彭某受伤后,就因工伤残待遇问题与某电气公司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尽管彭某此时没有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但双方进行协商的过程,是各自综合自己实际情况,进行博弈的过程,双方对预期的风险都应该有预判能力。换句话说,如果事后彭某经认定为工伤,那么这个风险就应由彭某承担,他不得再主张相关权利;如果事后彭某经认定不属于工伤,那么这个风险就得由电气公司承担,电气公司不得再要求彭某返还赔偿金。综合以上分析,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属合法有效。协议中约定了彭某不得就此事再主张相关权利,可以认定彭某已放弃了要求工伤赔偿的权利,不应就同一事项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因此,仲裁委应依法驳回彭某的仲裁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彭某受伤后,虽然与某电气公司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由于彭某在某电气公司进行协商时没有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此时彭某对自己的权利内容及状态的认识并不充分,其作出的决定可能导致本身的权利受到损害。同时,经仲裁庭审理,彭某工伤8级伤残,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时,根据法律规定,某电气公司应支付其工伤待遇赔偿共计4万余元,而双方协议约定的赔偿金仅为5000元,远低于彭某应得到的赔偿数额,协议内容明显对彭某不利。综合以上两点,按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某电气公司应依法支付彭某的各项工伤待遇。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尽管劳动者有权处分自己的私权利,但这种处分行为应建立在劳动者充分知晓自己权利内容的基础上,即劳动者明白无误的知道自己享有哪些权利,实现这些权利后可以得到哪些现实利益等。而本案中,虽然双方的协议书是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但在协商过程中,彭某对自己应享有的权利处于不明状态,他并不清楚其享有哪些权利,以及实现这些权利后可以获得什么利益,导致其轻易与某电气公司订立了协议。因此,彭某处分其权利的行为属于有瑕疵的行为,其效力处于待定状态。而且双方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过分低于彭某依法应获得的赔偿金额,该协议履行的后果明显对彭某不利,导致其权利受到损害。综合以上两点,按劳动法侧重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原则,应确认双方的协议书无效,某电气公司依法支付彭某工伤待遇。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本案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是劳动者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与其自行签订的赔偿协议中关于赔偿的款项是否有效?对此笔者认为,只要该协议中关于赔偿的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尤其是获赔方不能举证证明用人单位在签订协议时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的,该条款应认定有效。尽管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中确定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承担工伤赔偿义务的原则,但该义务系工伤认定之后的法定义务,在工伤认定前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的方式订立的赔偿协议与法律规定并不相冲突,故该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在确定赔偿协议效力的情况下,本案所引发的另一个问题即本案的关键问题是:用人单位能否以民事协议赔偿内容代替其应承担的工伤赔付义务?换言之,协义中排他性条款即彭某不得就此事再主张相关权利之约定是否有效?对此笔者认为,某电气公司与彭某关于赔偿的民事协议于2005年4月14日签订,彼时劳动保障局尚未对彭某进行工伤认定,那么用人单位与彭某之间所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能认为是对彭某的工伤事故赔付,某电气公司依协议给付彭某的5000元赔偿金,应属某电气公司自愿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费用的性质不能涵盖工伤赔偿内容,该赔付款项与受条例调整的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具有质的差异,亦不能相互替代。某电气公司不得以该协议约定排除其依据条例所应当承担的法定强制性义务,该协议中关于彭某不得就此事再主张相关权利的约定应属无效。故在劳动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后,某电气公司应向彭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用人单位某电气公司不得以协议赔偿内容替代其应承担的工伤赔偿义务,协议中排除义务的条款无效。在责任分清的情况,本案的又一个问题是用人单位依据协议赔偿的金额可否在工伤赔偿中予以折低?因本案已明确分析了用人单位与彭某间所签署赔偿协议之性质,故其与工伤赔偿二者之间不可替代的同时亦不可涵盖,换言之,某电气公司依据协议所进行的补助系自愿民事法律行为,故严格意义上来说该补助赔偿数额不能从工伤赔偿中予以相应折低,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适用公平原则,从工伤赔偿中予以折低,对此做法劳动者一般亦并不持反对意见。上述认定在现实中具有一定积极意义。我们知道,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均需一段时间,而在此期间正是劳动者极需费用进行救治、生活的阶段。如果严格恪守工伤认定后方由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费及相应补偿的原则,那么会给受伤职工的生活及治疗带来极大不便。工伤人定前以双方自愿协商的方式进行相应折低,对劳动者来说,更具有现实中的积极意义,对用人单位来说,亦属公平。第 5 页 共 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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