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化品经营单位的消防监管.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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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危化品经营单位的消防监管随着化学工业的迅猛发展和化学物品的广泛使用,由危险化学品引发的灾害事故越来越多,损失和伤亡越来越大。为此,国务院制定并于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把危险化学物品的安全生产监管纳入国家安全生产监管工作重点。危险化学品的特殊性质决定其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着不安全因素。如果对危险化学品的特性不清楚,发生误购、误售或发生火灾处置安排不当等,会造成人员伤害、财产损失、环境污染,甚至造成极为恶劣的政治影响。因此,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章规定危险化学品的经营销售实行经营许可制度并在第二十八条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必须具备的条件做出了明确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36号)中,规定了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和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并且建筑物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因此申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须出具消防安全验收文件。目前,据各地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普遍反映: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应当提交经营和储存场所建筑物消防安全验收文件的复印件;而依据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30号)的规定,从1997年3月1日开始,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的建筑工程项目,要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并签发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对1997年3月1日前建成的建筑工程,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没有做出具体规定,而这些建筑多数都没有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公安消防机构也不能或不同意补发。这一问题,已成为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主要制约因素之一。笔者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多年安监工作的实践,对解决此问题谈几点看法。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是不是消防机关履行监管职责的重点?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按照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包括“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公安部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切实加强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管理的通知(公通字200331号)中说:“各级公安机关消防部门要依照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履行对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销售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职能;对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经营等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公安消防部门除承担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火灾扑救任务之外,还要积极参加危险化学品泄漏、遗撒、爆炸等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由此可见,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是公安消防机关目前履行日常监管职责的重点。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能否纳入消防重点单位?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73号)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下列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重点单位。并且在该条第十款把“城市燃气、燃油供应厂(站),大中型油库、危险品库、石油化工企业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和销售单位列入消防重点单位”。消防法释义中对消防法十七条中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定义如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包括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和民用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系指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590)中以燃烧爆炸为主要特性的压缩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遇湿易燃物品和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以及毒害品、腐蚀品中部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这类物品遇火或受到摩擦、撞击、震动、高热或其他因素的影响,即可引起燃烧和爆炸,是火灾危险性极大的一类化学危险物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如下:“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危险化学品列入以国家标准公布的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剧毒化学品目录和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由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检、交通部门确定并公布。”据此,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2003年3月3日公布了危险化学品名录(2002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告2003年第1号)和在2003年6月24日公布了剧毒化学品目录(2002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告2003年第2号)。由消防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危险化学品”的定义可知,二者在管理范围上有很大的交叉部分。一般而言,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经营品种并不单一,经营品种中一般含有消防部门认定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即使经营品种中不含有消防部门认定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那么由于“危险化学品”在发生火灾时,受到高温也可能发生其他化学反应放出有害物质,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因此,笔者认为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应纳入到公安消防机关监管的消防重点单位中去。是否能用公安机关履行日常监管职责所用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或复查意见书代替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呢?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30号)是为了加强建筑工程的消防监督审核管理,提高建筑工程防火抗灾能力,保障人民生命和公私财产安全,保障国家消防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贯彻实施而制定的。签发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是公安消防机关保证建筑工程实现这一目的的重要管理手段。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九条规定:“消防监督检查的内容是:(一)被检查单位的建筑物或者场所在施工、使用或者开业前,是否依法办理了有关审核、验收或者检查手续。(二)已经通过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合格的下列项目使用、改变情况:(8)其他经消防设计审核、验收的内容。(三)消防安全管理的下列内容:(7)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措施的落实情况”和第十六条规定:“对现行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以前的建筑物,发现其缺少消防设计或者消防设计不符合现行标准的,应当通知建筑物的产权或者管理单位限期改正。”以上两条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所涉及的内容都可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得以查验。另外,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三条:“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填写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表中的相关内容,并将记录表存档备查。”及第十五条规定:“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之一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应当责令其当场改正,填发责令当场改正通知书:(九)违法生产、使用、储存、销售、运输、或者大量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和第十八条规定:“对于责令限期改正的行为,应当填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在检查后4日内发出;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填发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在检查后3日内送达被检查单位;限期改正时间届满时,应当进行复查,填发复查意见书”以上两条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经营单位是否符合消防安全是可以通过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或复查意见书得以确认的。再者,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所反映的建筑工程消防安全状态是验收时的状态;而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七条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对于本辖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每季度不应少于一次;”因此作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其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或复查意见书体现的消防安全状态是近三个月内的消防安全状态。因此安全监管部门用公安消防机关履行日常监管职责所用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或复查意见书代替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来确认该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是否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监管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审核更有指导意义。以上观点是否正确,有待于在实践中进一步检验。但只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所涉及的政府相关部门,加强沟通、勇于实践,本着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思想就一定能解决好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工作中所出现的问题,就一定能搞好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工作。第 6 页 共 6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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