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赔偿宜实行混合责任.doc

上传人:xiao****1972 文档编号:5148317 上传时间:2020-01-21 格式:DOC 页数:1 大小:11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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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宜实行混合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3年12月29日公布。其中第十一条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笔者认为,当前生产安全事故频发,雇主不重视生产和劳动保护是主要原因,如果雇主的侵权责任被确立成一种社会保险的责任,既不利于对雇员权利的保护,也不利于提高雇主的安全生产意识。工伤保险属于社会安全制度,其本质上是一种补偿,往往有一定金额的限制。而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更多的是基于雇主疏于劳动保护的侵权行为产生的危害,是一种侵权责任,赔偿范围不仅应与实际的物质损失相符,而且亦可请求精神损失赔偿。可见,雇主是承担保险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对于工人的保护力度是不一样的。如果将雇主的责任仅规定为社会保险责任,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对雇员将会很不利。因为我国生产力水平较低,决定了有关工伤保险的补偿标准不可能大高,如一位煤炭工人在劳动中受伤致残,工伤保险只能补偿有限的几万元,很难弥补其实际的损失,而且也不可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如果将雇主的责任规定为侵权责任,则雇员受工伤后,不仅能按实际损失获赔,还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所以,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工伤损害应该实行混合责任体制,既应该有基本的劳动保险,也应该有明确的侵权行为法的保障。如此一束,不仅劳动者的利益能得到更好的保护,而且也会促使企业更重视安全生产。第 1 页 共 1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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