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故意致害行为.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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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故意致害行为【要点提示】在保险合同中,当受益人为数人时,其中一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保险公司是否还应当承担向其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此问题,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存在冲突之处。本案笔者试就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冲突问题予以分析。【案情】原告:范某、郭某。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害人范某某系二原告之女。*年3月20日,范某某的工作单位为其在被告处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年3月21日至*年3月20日,保险费为240元,保险金额为10万元,受益人一栏载明为“法定”;投保单明示告知栏载明“法定受益人”:第一顺位受益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受益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当被保险人身故时,同一顺位的受益人为多人,则由各受益人均分身故保险金;若不存在第一顺位受益人,则身故保险金给付第二顺位受益人。同时该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因同一原因身故,或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被告按本合同保险单中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被告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同时保险条款约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的,被告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年7月19日,范某某被其丈夫孙某杀害。*年1月10日,孙某被*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后二原告向*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0万元,被告以被保险人范某某系其丈夫孙某故意杀害致死,而孙某系该保险合同的法定受益人,故按照保险法第65条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应免除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向二原告支付保险金。【评析】本案涉及的一个主要问题就是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与第六十五条的冲突问题。我国现行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上述两条法律规定的矛盾之处就在于如果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后根据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将保险金给付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而根据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则不负给付保险金的义务。适用两条法律规定导致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如何理解适用?此外,针对本案,还引发出另外一个问题,即当受益人为数个时,其中一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和伤残时,保险人是否还应当承担向其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于上述问题,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规定,大致可分为四种:一是“清除受益人说”即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后,视为未指定受益人,当受益人为一人时,其法律后果为受益人未指定;当受益人为数人时,全部的保险金由其他受益人享有。德国采此说。二是“受益人一人时的绝对免责说”即受益人为一人时,若丧失受益权,则保险人免责,若还有其他受益人时,保险人应向其他受益人支付保险金。日本采此说。三是“绝对免责说”即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保险人即可免除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采此说。四是“仅对受益人免责说”即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后,保险人仅对受益人免责,对其他权利人仍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处的“其他权利人”为被保险人或其继承人。这一点与“清除受益人”说有着本质的区别,依“清除受益人说”,其他受益人还是受益人,而本说则排除了所有的受益人。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采此说,即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给付。对于上述四种观点,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因为受益人为数人时,其中之一的受益人的故意致害行为,应该谁行为,谁负责,而不应当株连到其他受益人;而且从探求被保险人自治的真实意思来看,被保险人在设定多个受益人时,实际上对自己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作了处分,虽然部分受益人丧失了受益权,但其他受益人对受益权的享有,仍符合被保险人的最初的意思表示,法律无权取消其他受益人的受益权。保险法第六十五条采用的“绝对免责说”,实际上是为了避免道德风险的产生,但从实际上来讲,迄今为止,没有研究成果表明保险人免责比保险人不免责更大程度上减少受益人的道德风险。故从公平性角度考虑,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应采用“清除受益人说”。第 4 页 共 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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