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学研协同创新中的知识产权归属制度的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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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学研协同创新中的知识产权归属制度的完善 引言 产学研协同创新是建设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模式,是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顶层设计。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在XX年11月12日通过的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指出:建立产学研协同创新机制,强化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地位,发挥大型企业创新骨干作用,激发中小企业创新活力,推进应用型技术研发机构市场化、企业化改革,建设国家创新体系。 产学研协同创新的核心是由企业、大学、科研机构或其他组织机构,以企业的发展需求和各方的共同利益为基础,以提升产业技术创新能力为目标,以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契约为保障,形成的联合开发、优势互补、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技术创新合作。1产学研协同创新的过程是一个知识流动的过程,知识产权就是这个流动过程中的升华,因而知识产权是产学研协同创新中的关键问题。知识产权归属制度是知识产权制度的基础,知识产权归属制度的合理性决定着协同创新主体之间的利益分配是否平衡,因而成为产学研协同创新成败的关键。 目前我国产学研协同创新中所涉及的知识产权归属制度规定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和规章之中,尽管相关法律法规历经几次修改,甚至正在进行新的修订,但关于知识产权的归属,仍然有许多制度瓶颈。本文拟通过对国内外与产学研协同创新相关的三种知识产权归属制度即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知识产权归属制度、合作研究开发形成的知识产权归属制度、职务发明权利归属制度的比较分析,提出完善我国相关知识产权归属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我国产学研协同创新所适用的知识产权归属制度 (一)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知识产权归属制度 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知识产权归属制度调整的是产学研协同创新主体与国家之间的知识产权归属关系。XX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改后的科技进步法,该法第2 0条第1 款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该条根据法定优于约定的规则,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项目承担者对于不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的一般归属规则,一方面可以有效促进科研成果的应用和转化,另一方面也维护了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二)合作研究开发形成的知识产权归属制度 合作研究开发形成的知识产权归属制度调整的是产学研协同创新主体之间的知识产权归属关系。关于产学研协同创新中涉及到的合作研究开发形成的知识产权归属规定,在我国主要由专利法和合同法体现,另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订草案)(2 01 4年1 1 月1 9 日国务院会议通过)也有所涉及。我国专利法第8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合同法第340条规定: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订草案)第1 7 条规定:合作各方应当签订协议,依法约定合作的组织形式、任务分工、资金投入、知识产权归属、权益分配、风险分担等。由此可见,对于合作研究开发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归属原则是约定优先,共有作为补充。 (三)职务发明权利归属制度 职务发明权利归属制度调整的是协同创新主体内部单位与发明创造人之间的知识产权归属关系,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1 . 职务发明的界定标准。专利法第6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立法对职务发明创造的界定标准同时采用职责标准和资源标准两种范畴。2 . 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规则。专利法第6条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由此可见,我国立法中关于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采用雇主优先规则。 二、与发达国家产学研协同创新中的知识产权归属制度比较分析 (一)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知识产权归属制度 美国于1 9 8 0 年颁布其核心立法拜杜法案(B a y h - D o l eAct),也即专利和商标法修正案,成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积极效仿的典范。拜杜法案统一了联邦专利政策,赋予大学和小企业对政府资助完成发明的所有权,并规定联邦政府保留非独占的无偿使用权,保留介入权即强制许可权或者在项目承担者的许可不利于公共健康和安全时政府实施该发明的权利。1 9 8 2 年,美国颁布了指导联邦政府部门和大学等研究机构执行联邦专利和许可政策的法规,也即拜杜法案的实施细则,对拜杜法案的相关规定进行了细化。拜杜法案及其实施细则振兴了美国当时萧条的经济局面,实施效果有目共睹。2 0 世纪8 0 至9 0 年代,为了打破经济困境,日本政府开始效仿美国拜杜法案的成功经验,积极制定相关法律和政策。1 99 9年8月1 3日,日本政府颁布产业活力再生特别措施法,该法后来被誉为日本版拜杜法案。2 00 2年7月出台的日本知识产权战略大纲进一步加强了产业活力重创特别措施法的贯彻实施。 纵观发达国家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知识产权归属制度,其规定大多较为详尽具体,可操作性强,因而在促进单位或个人发明创造积极性以及成果转化方面成效显著,从而促进了整个国家经济的发展。 反观我国该项制度,无论是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还是科技进步法,相关条款尽管都效仿了美国拜杜法案的规定,但却明显存在着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的弊端,比如对归属原则、国家无偿实施权和介入权以及项目承担者的义务等条款的规定,都未能摆脱我国传统立法中原则性、抽象性规定的窠臼,使得同样的立法理念在中美两国的实施却出现了冰火两重天的局面,即使是后来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也未能弥补这一缺憾。 (二)合作研究开发形成的知识产权归属制度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于合作研究开发形成的知识产权归属,通常是根据合作各方投入的多少,由合同来约定。而在美国,则根据合作研究开发的主体、形式和性质等的不同,采取了多种具体的政策,因而更具有典型性和特殊的借鉴意义。如在高校与企业的合作中,利用高校资源越多,知识产权越倾向于归高校所有;越是基础性研究,高校拥有知识产权的机会就越多;如果发明是由企业的研究人员单独创造的,并且完全使用企业的设施,则发明所有权归企业。对于政府资助特定目标的合作项目的知识产权归属,会根据需要对知识产权归属另有规定。 反观我国合作研究开发形成的知识产权归属制度,尽管对于归属规则我国同样采用约定优先,共有作为补充的原则,但是对于享有合作研究开发形成的知识产权的主体,法律规定的表述却并不一致。按照XX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因此,在合作发明创造中,只有对发明创造作出创造性贡献的发明人、设计人或其所属单位才享有申请专利的权利。而合同法的规定是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而不在于当事人是否对发明创造作出创造性贡献。 (三)职务发明权利归属制度 根据国外发达国家的专利法,关于职务发明的界定标准,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职责标准,雇员在雇佣合同规定的正常工作中或受雇主委托完成的发明属于职务发明,如日本、法国和英国等都采取这种标准;另一种是资源标准,除了雇员职责约定的正常工作或受雇主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外,利用雇主的经验、劳动和设施的发明也属于职务发明,如德国。关于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世界各国主要通行两种规则:一种是雇主优先规则,职务发明权利归雇主所有,职务发明人具有分享知识产权报酬等权利,如法国、英国;另一种是发明人优先规则,职务发明的原始权利归发明人,雇主享有实施权,如美国、日本等。 反观我国现行立法,其对职务发明创造的界定标准同时采用职责标准和资源标准两种范畴,但范围规定较宽,且各标准所使用的术语语义范围较广。由此可见,我国对职务发明的界定范围过于宽泛,更侧重保护单位利益。关于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采用雇主优先规则,但该规定过于简单笼统,其将凡属于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职务发明权利一并归属于单位,无形中剥夺了发明人个人的权利,使得个人和单位利益的天平严重失衡,违背了知识产权制度作为利益平衡工具的初衷,从而严重挫伤了发明人的创新积极性。 三、完善我国产学研协同创新中的知识产权归属制度的建议 通过上述对国内外产学研协同创新中所涉及的知识产权归属制度内容的比较研究,借鉴相关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从促进产学研协同创新这一角度出发,对我国的知识产权归属制度提出如下完善建议: (一)以可操作性为目标细化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知识产权归属制度 如前所述,XX年修改后的科技进步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项目承担者享有财政性资金资助科研项目知识产权的一般归属原则,但其太过原则性、抽象性的规定使得很多内容在实践中并不具可操作性。因而应借鉴美国拜杜法案,修改和细化科技进步法中有关归属原则、国家无偿实施权和介入权以及项目承担者的义务等条款,同时出台其配套实施细则,使其更具操作性,真正成为促进我国产学研协同创新良性发展的重要保障制度之一。 (二)以契约自由为原则扩大专利申请主体范围 如前文所述,对于享有合作研究开发形成的知识产权的主体,专利法和合同法的表述并不一致。笔者认为,按照契约自由原则,专利法应当结合合同法的规定,只要合作主体有合作开发的合同关系并且约定知识产权共有,则即确认合作各方皆具有专利申请权的资格,而不论其是否对发明创造作出创造性贡献。 (三)以执行职务为核心重构职务发明界定标准,以利益平衡为原则完善权利归属规则 如前所述,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对于职务发明的界定标准同时采用职责标准和资源标准两种模式,一方面覆盖范围过大,另一方面有很多关键字词语焉不详。因而可以借鉴发达国家经验,将职务发明的界定标准回归到它的本位,也即以执行职务作为判断职务发明的核心标准,且此职务必须明确限定在开发或是发明创造范围之内。对于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根据目前我国国情,仍应采用雇主优先规则为宜。因为企业是技术创新的主体,又是市场竞争的主体,一个国家产业竞争能力主要取决于该国企业,职务发明权利归属制度要从根本上有利于该国企业形成专利竞争优势。2在确认雇主优先规则时,须坚持利益平衡原则,充分保障发明人的各项权利,以便在追求效率的同时,兼顾公平。 (四)出台产学研协同创新专门立法作为制度补充 产学研合作不仅是围绕技术创新而展开的一系列经济行为的总和,也是一系列法律行为的综合,涉及到多种新的法律关系。 然而目前我国尚没有一部针对产学研合作活动的专门立法,关于产学研合作或协同创新的规定仅在极少数法律法规中有所提及。基于我国产学研协同创新已上升到国家战略的高度,因而及时制定和出台一部针对产学研协同创新活动的专门立法已是众望所归。同时,知识产权归属条款应当作为该项专门立法中关于成果归属的主要内容之一。 四、结语 知识产权法律作为利益平衡的工具,既是制度文明的典范,也是激发创造力和促进社会进步的加速器。产学研协同创新的重要特征就在于以契约为基础确定各创新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各主体之间不同的利益诉求决定着必须以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为根据、以利益平衡为原则达成意思一致。因而,建立协调统一的、兼顾公平和效率的、具有实际可操作性的知识产权归属制度,可以有效地保障和平衡产学研协同创新主体各方利益,激发单位和个人的创新积极性,从而进一步推动我国产学研协同创新机制和国家创新体系的建设。第 10 页 共 10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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