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道采砂规则方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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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河道采砂规则方案第一条保证防洪、通航和供水安全,维护河势稳定,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工作,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案。第二条本方案所称河道采砂。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等行为。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河道内从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方案。第四条河道采砂管理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处置好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乡(镇)政府应当协助和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负责河道水上治安管理工作,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交通、海事、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以投资入股等方式参与河道采砂的经营活动;不得纵容、庇护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第七条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由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省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河道采砂规划。报省政府批准。征求市交通、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河道采砂规划由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并报省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征求同级交通、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其他河道采砂规划由县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县级政府批准,并报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必需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依照原批准顺序报批。第八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河道防洪平安、通航平安和生态安全的要求。第九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禁采区和可采区;(二)禁采期和可采期;(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机具的数量及其采砂能力(功率、马力)。第十条下列区域应当列为禁采区:(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航道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水工程平安维护范围;(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护堤地、规划保管区;(三)桥梁、码头、通信电缆、过河管道、隧道等工程设施平安维护范围;(四)鱼类主要产卵场、洄游通道、越冬港等水域;(五)生活饮用水水源维护区、自然维护区、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栖息地以及直接影响水生态保护的区域;(六)界线不清或者存在重大权属争议的水域;(七)影响航运的水域;(八)依法应当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第十一条下列时段应当列为禁采期:(一)江河、湖泊等达到或者逾越警戒水位时;(二)水利工程出现重大险情或者发生突发情况时;(三)桥梁、码头、水利以及过河隧道、缆线、管道等基础设施施工期间;(四)依法应当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第十二条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经征求市交通、海事、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并报省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河砂可采区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建设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河道管理权限。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河道管理权限,河砂可采区内因航道设施出现险情、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临时划定禁采区或者规定禁采期。第十四条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第十五条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但个人年自用砂量少于50立方米需到河道可采区采砂的免办河道采砂许可证。第十六条河道采砂由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河道管理权限分级许可。依法对鹰潭段河道采砂实施许可;河的采砂,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省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由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许可。由县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许可。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河道采砂。第十七条申请河道采砂必需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的要求;(二)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要求;(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四)符合采砂船只、机具的数量及其采砂能力的控制要求;(五)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采砂设备功率不得超越750KW(六)无违法采砂记录;(七)用采砂船采砂的其船舶检验证书、船只证书齐全;(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八条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向采砂所在地县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河道采砂申请书;(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采砂船舶、机具登记证书;(四)用采砂船采砂的应当提交船舶检验证书、船员证书复印件;(五)河道采砂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提交与第三人达成的协议。还应当提供采砂河段的采砂可行性论证演讲以及工程设计等相关资料。因吹填造地申请河道采砂的除提供前款第(一)(五)项规定的资料外。必需同时交验原件。河道采砂申请人提交有关资料复印件时。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九条河道采砂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二)开采的时间、种类和作业方式;(三)开采的地点、深度、范围(附范围图和控制点坐标)(四)开采量(包括日采量、总采量)(五)采砂船舶、机具的基本情况;(六)采砂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七)砂石堆放地点和弃料处理方案。第二十条收到河道采砂申请的县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15日内补正。第二十一条县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有许可权的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对属于上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提出审查意见,报有许可权的上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许可权的上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抄告同级交通、海事、公安、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1年。第二十二条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本由持证人保存,河道采砂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副本在采砂作业现场悬挂。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即时进行公告。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变卦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事项和内容的应当依法料理变卦手续。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河道采砂许可。由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同级财政、监察等部门参与监督。并向组织招标、拍卖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本方案第十八条规定的相关资料。投标人、竞买人必需符合本方案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依照招标、拍卖顺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并抄告同级交通、海事、公安、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第二十五条因整修河道堤防进行吹填固基和整治河道采砂的应当依照河道管理权限。第二十六条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需遵守下列规定:(一)严格依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确定的地点、范围、开采总量、采砂能力、作业方式和期限进行开采;(二)随采随运。不得在河道内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三)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归还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四)满足通航平安要求。标志维护费用由采砂人承担;(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立即演讲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已打捞出水的应当及时上缴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河道采砂过程中发现水下文物的应当维护现场。不得哄抢、私分、躲藏。第二十七条采砂船舶、机具不得在禁采区内滞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不得在可采区滞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期内,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内。均应当在所在地县级政府指定的地点集中停放;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停放地点。第二十八条运砂船舶不得装运非法采砂船舶、机具偷采的河砂。第二十九条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采砂权通过竞标、竞拍取得的还应当缴纳河砂开采权出让费。并全部上缴财政;河道砂石资源费、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方案,河道砂石资源费、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由财政部门委托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见附件。第三十条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规定限额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料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注销手续。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监督检查职责时。(一)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方案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采砂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四)责令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方案的行为。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一)不执行已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二)违反本方案规定审批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三)不履行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四)河道采砂管理中不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的(五)截留、挪用河道砂石资源费或者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的(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追缴已收取的费用和截留、挪用的费用。第三十四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方案第六条规定。冒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冒犯刑律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方案第十五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扣押其采砂船舶、机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设备等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危害堤防平安的没收其采砂船舶、机具等工具;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违反本方案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或者违反本方案第二十八条规定,运砂船舶在河道采砂地点装运非法采砂船舶、机具偷采的河砂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分;河道内行驶的运输船舶载有河砂,不能提供合法证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分。应当妥善保管,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扣押的采砂船舶、机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设备等工具。造成损坏、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没收的采砂船舶、机具等工具,可以依法予以拍卖,拍卖款应当全部上缴财政;难以拍卖或者拍卖不掉的可以就地装配、销毁,装配、销毁的过程中应当防止造成环境污染。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方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吊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不随采随运,违反本方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河道内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清除在河道内堆积的砂石、废弃物或者采取其他弥补措施,处恢复原貌或者采取弥补措施所需资金的10%至20%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万元;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归还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违反本方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方案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区滞留,或者采砂船舶、机具不按规定集中停放,擅自离开指定停放地点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本方案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九条本方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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