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帮教涉罪未成年人职责的多维度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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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帮教涉罪未成年人职责的多维度分析 涉罪未成年人是刑事法意义上的专有名词,指涉及刑事犯罪的未成年人,其中既包括已决犯,即未成年犯,也包括未决犯,如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等。我国刑法将涉罪未成年人限定为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特定人群。就刑事案件而言,无论刑法还是刑诉法,都有关于涉罪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规定,如刑法要求,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诉法则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立法之所以如此规定,一方面因为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够成熟,辨认控制能力相对较差,其非难可能性要低于犯罪的成年人。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的可塑性较强,相对而言更容易接受教育和改造。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帮助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公诉和法律监督机关,在其中起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目前,法律以及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对检察机关帮教涉罪未成年人的职责问题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帮教的效果。新时期,如何更好地推进涉罪未成年人的帮教工作,首先需要对检察机关的职责予以明确。对此,本文认为可从规范性职责、政策性职责、伦理性职责等三个维度来加以具体分析。 一、规范性职责:监督 规范性职责,是指检察机关依照法律等相关规范性文件所应承担的职责。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除应履行一般的诉讼监督职能,如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等外,还应承担与刑事诉讼活动紧密相关的对其他公权力行为的监督职责。具体到涉罪未成年人的帮教问题上,检察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法律及相关解释的规定,加强法律监督。依照涉罪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状态,可将检察机关在帮教过程中的监督职责划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一) 对非监禁状态下涉罪未成年人帮教工作的监督 非监禁状态下的涉罪未成年人,主要包括涉嫌犯罪但未被采取羁押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人和已被定罪但在非监禁场所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对涉罪的未成年人做出附条件的不起诉的决定。对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做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如检察机关可以要求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矫治和教育,在这过程中,检察机关负责监督考察机关的矫治、教育情况。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社区矫治实施办法的规定,在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犯进行社区矫治时,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社区矫治各执法环节的法律监督。可见,检察机关在未成年犯社区矫治中的作用就是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开展社区矫治活动的合法性进行法律监督。实践中,部分检察机关对于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治工作,往往重参与轻监督,其实际身份转化称矫治者,而非独立的监督者。显然,身份的模糊势必会造成自我监督和监督不力的现象的出现。此外,XX年出台的社区矫治实施办法还规定,在对拟适用社区矫治的涉罪未成年人进行调查评估时,检察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介入,监督调查评估工作的全过程,如是否需要调查评估,调查评估的程序、调查评估的内容是否合法等。 (二)对监禁状态下涉罪未成年人帮教工作的监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矫治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矫治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对此,中华矫治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做相应的规定。同时,人民检察院办理未矫治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也做了明确的要求。因此,在帮教赦罪矫治未成年人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监所等部门关押、管理矫治未成年人情况的监督,确保涉罪未成年人与涉罪成年人相分离,矫治以避免犯罪传习、交叉感染等不良现象的出现。当然,对于涉罪矫治未成年人的其他合法权益,如学习权利、隐私权利等等,也应监督矫治相关部门予以保障。 二、政策性职责:教育 政策性职责是指检察机关根据国家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刑事政策所应承担的职责。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是具体的刑事政策,是国家和社会为预防和控制未成年人犯罪,基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所采取的策略、方针和具体措施的总称。青少年时期是人生从幼稚走向成熟的关键时期,处于该时期的未成年人心态不稳定,自我控制能力差,容易受外界环境的影响与诱惑。因此,对于涉罪的未成年人,在刑事政策上我国始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体现在帮教工作上,即通过多种措施实现矫治的目的。其中,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科学合理的教育是实现矫治目的的主要手段。根据检察机关对教育的参与程度,可将检察机关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区分为主导型教育和配合型教育,分述如下: (一)主导型教育 所谓主导型教育,是指在对涉罪未成年人实施帮教过程中,检察机关主导教育的考察和进程。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应当设置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考验期,在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其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则配合检察机关做好监督考察工作。此外,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会同相关组织和有关人员,定期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教育,实施跟踪帮教。至于教育的形式应该多样,就检察机关自身而言,可以进行传统的面对面式的说理教育,组织涉罪未成年参与有关心理咨询、讲座及展览,摄制相关的宣传教育短片等等。除此以外,检察机关还应充分发挥其他社会主体的作用,如加强与涉罪未成年人家庭的沟通,适时了解涉罪未成年人的思想动态;帮助学校规划法制教育的内容,通过课堂上学和课外实践的方式,增强涉罪未成年人学习的积极性;建议社区开办法制教育宣传栏,帮助涉罪未成年人参与各种社区兴趣活动等等。 (二)配合型教育 所谓配合型教育,是指检察机关虽然参与对涉罪未成年人的配教育,但并不负责教育的考察和进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配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治工作的意配见以及社区矫治实施办法的规定,对符合社区矫治条件的未配成年犯,应当坚持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协调配合,司法所具体实施,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社区配矫治工作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可见,检察机关在这其中除扮演监督者的角色外,还应从事有关的配合工作,履行相关的配合教配育职能。如对未成年社区矫治人员应当给予身份保护,其矫治档配案应当保密。此外,该办法还要求,在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矫治时,应当成立专门的矫治小组。对此,检察人员可以志愿者的身份成为矫治小组的成员,参与具体的矫治教育工作。当然,严格意义上,该行为为检察人员的个人行为,并非检察职务行为。但是,从刑事政策考虑的角度,鼓励熟悉青少年成长特点的检察人配员参加矫治小组,显然有利于矫治目的的实现,不失为配合教育配的良好方式。 三、伦理性职责:延伸行为 检察职业伦理则是检察职业群体的产物,并对检察职业群体具有优化作用。在新刑诉法实施背景下,检察机关需要改变过去配埋头办案的传统模式,相反,应当积极构建开放式的办案环境。显然,适当延伸检察行为,努力推进涉罪未成年人的帮教工作,对于塑造良好检察形象意义重大。帮教实践中,检察机关的某些举措,如给予涉罪未成年人物质帮助,帮助涉罪未成年人联配系就业岗位等等,尽管从严格意义上来看并不属于检察机关职责配的范围,但却符合检察伦理的要求。当然,由于检察资源有限,配检察机关不可能满足所有涉罪未成年的此类请求。因此,如何确立检察延伸行为的度是摆在检察机关面前的一道难题。在本配文看来,在帮教涉罪未成年人的过程中,合理的检察延伸行为应配当具备以下两种特性: (一)合理性 所谓合理性,是指对于涉罪未成年人的请求,检察机关应对请求的合理性予以认真审查,如被帮教的涉罪未成年人请求检察机关提供同家的火车票,对此请求,检察机关首先应当审查其合配法性,确保其同家请求已获得相关机关的准许;其次,检察机关应配当通过多种途径确定涉罪未成年人同家意愿的真实与否,如可同该未成年人的家人进行联系等等;最后,检察机关应当根据交通配距离、同家事项的紧急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购买合适的车次和车配票。再如,对涉罪未成年人请求检察机关帮忙联系就业的情形,配检察机关则应对该未成年人的职业技能进行了解,对于那些明显超出自身能力的就业请求,显然应当不予接受。当然,对于涉罪未成年人的一些不切实际的请求,检察机关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杜绝其不良想法的念头。 (二)补充性 补充性是指检察机关的检察延伸行为应当是其他责任主体行为的补充,在涉罪未成年人的合理请求能够得到其他责任主体配的有效满足时,检察机关不应盲目地延伸自身的行为。之所以强配调延伸行为的补充性,是因为在检察行为延伸的情形下,检察机关通常不是涉罪未成年人请求满足的责任主体,由于检察机关的配办案资源有限,只能对涉罪未成年人提供补充性的帮助。仍以火配车票购买为例,在涉罪未成年人的家庭经济条件可以止常承担票价的情沉下,显然,应当由涉罪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等来解决车票的购买问题。再如在涉罪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维护方面,检察机关应当首先告知未成年人或其监护人通过法定渠道由相关机关予以解决,而不能越姐代庙,直接解决本不由检察机关管辖的问题。在相关机关不予解决或者不依法解决时,检察机关方可通过配建议、反映等方式保障涉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主人,是民族的未来希望,少年强则国强,少年进步则国进步,未成年人能否健康成长,直接关系到中华民族未来的兴衰。在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帮教时,检察机关应当找准自身的定位,本养教育为主的原则,充分发挥自身的监督职责,努力追求教育的实效,合理地延伸检察行为。第 8 页 共 8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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