场地租赁合同模版

上传人:钟*** 文档编号:452363 上传时间:2018-11-02 格式:DOC 页数:28 大小:93.50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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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合同范本场 地 租 赁 合 同 ( 标 准 文 本 )1. 出 租 物 业2. 租 金 及 公 共 事 业 费 用3. 租 期 , 交 付 物 业 的 日 期4. 土 地 使 用 权 及 建 筑 物 所 有 权5. 公 用 事 业6. 保 险 及 修 复 建 筑 物 的 要 求7. 不 受 干 扰8. 无 其 他 竞 争 餐 馆 9. 招 牌 及 改 建 10. 抵 押11. 用 途 、 转 让 、 分 租 续 约 优 先 权 及 优 先 购 买 权12. 提 前 终 止 本 合 同 的 权 利13. 登 记 、 印 花 税 及 其 它 税 款14. 纠 纷 的 解 决15. 本 合 同 的 变 更16. 通 知17. 保 密18. 不 可 抗 力19. 利 益 抵 触20. 代 位 权 利21. 不 利 法 律 22. 唯 一 合 同23. 语 言24. 管 辖 法 律 25. 无 中 介 人26. 合 同 生 效合同范本场 地 租 赁 合 同( 甲 方 2001 年 7 月 15 日 草 案 )本 房 屋 租 赁 合 同 (以 下 简 称 “合 同 ”)订 于 年 月 日 。出 租 方 ( 甲 方 ) :住 所 :企 业 登 记 注 册 号 码 :法 定 代 表 人 : 职 务 : 国 籍 :承 租 方 ( 乙 方 ) : 乙 方 (餐 厅 食 品 )有 限 公 司住 所 :企 业 登 记 注 册 号 码 :法 定 代 表 人 : 职 务 : 国 籍 :本 着 诚 实 信 用 、 平 等 互 利 、 共 同 发 展 的 原 则 , 根 据 中 国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双 方 的 母 公 司 甲 方 综 合 超 市 有 限 公 司 与 乙 方 中 国 有 限 公 司 于 2001年 月 日 签 订 的 关 于 在 全 国 范 围 内 开 展 战 略 合 作 的 框 架 协 议 ( 以 下 简 称 框 架 协 议 ) 的 规 定 , 经 友 好 协 商 , 签 订 本 合 同 。双 方 同 意 , 由 甲 方 综 合 超 市 有 限 公 司 和 乙 方 中 国 有 限 公 司 于 2001年 月 日 签 订 的 框 架 协 议 所 设 定 的 权 利 、 义 务 , 对 本 合 同 双 方 具有 法 律 约 束 力 。 1、 出 租 物 业甲 方 愿 意 出 租 及 乙 方 愿 意 承 租 本 合 同 附 件 一 红 线 图 中 标 明 的 场 地 (以下 简 称 “场 地 ”), 由 乙 方 改 建 并 经 营 乙 方 餐 厅 (以 下 简 称 “餐 厅 ”)。 该场 地 为 位 于 中 国 省 市 区 路 号的 建 筑 物 (以 下 简 称 “建 筑 物 ”) 层 的 一 部 分 。乙 方 有 权 根 据 本 合 同 使 用 场 地 所 在 建 筑 物 之 公 共 地 方 及 附 属 设 施 ,包 括 外 墙 , 附 件 二 、 附 件 六 和 附 件 七 的 工 程 技 术 要 求 和 附 图 的 内 容 。 场地 及 上 述 公 共 地 方 和 附 属 设 施 在 本 合 同 中 合 称 为 “出 租 物 业 ”。合同范本场 地 的 实 用 面 积 (详 见 红 线 图 )至 少 平 方 米 , 沿 街 面 向 米 , 路 宽 米 , 深 度 至 少 米 (上 述 所 有 长 度 均 由 建 筑 物内 部 或 内 墙 起 计 )。 场 地 移 交 时 , 乙 方 应 根 据 上 述 条 件 验 收 , 如 甲 方 交 付的 场 地 实 际 面 积 与 上 述 约 定 面 积 超 过 5%, 乙 方 可 选 择 : (1) 继 续 履 行本 合 同 , 但 对 本 合 同 第 2 条 所 述 的 租 金 (以 下 简 称 “租 金 ”)按 照 甲 方 实际 交 付 的 场 地 面 积 作 出 合 理 的 调 整 ; 或 (2) 终 止 合 同 。 乙 方 如 选 择 终 止合 同 , 甲 方 应 退 还 所 有 乙 方 已 支 付 给 甲 方 的 款 项 , 并 赔 偿 由 此 引 起 的 乙方 的 所 有 经 济 损 失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乙 方 就 出 租 物 业 所 支 付 的 施 工 及 设 计 费用 )。 如 甲 方 移 交 的 场 地 符 合 上 述 要 求 , 而 乙 方 拒 绝 接 收 , 甲 方 有 权 解 除本 合 同 , 没 收 乙 方 已 支 付 的 所 有 款 项 , 并 要 求 乙 方 赔 偿 甲 方 的 其 他 经 济损 失 。2、 租 金 及 公 共 事 业 费 用乙 方 应 自 餐 厅 在 出 租 物 业 装 修 期 ( 装 修 期 为 甲 方 依 约 向 乙 方 移 交 场 地之 日 45 日 ) 满 之 日 (以 下 简 称 “起 租 日 ”)起 向 甲 方 支 付 租 金 。 乙 方 从 起 租 日 起 , 按 框 架 协 议 第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第 1 项 支 付 固 定 租 金 第 2 项 支 付 保 底 提 成 租 金 。 按 乙 方 承 租 场 地 的 实 际 面 积 计 , 固 定 租 金 为 每月 每 平 方 米 人 民 币 元 在 以 保 底 提 成 方 式 计 算 租 金 的 条 件 下 ,保 底 租 金 按 场 地 面 积 计 为 每 月 每 平 方 米 人 民 币 元 。注 意 : 如 果 租 金 以 保 底 提 成 的 方 式 计 付 , 则 甲 方 有 权 查 询 该 餐 厅 帐 目 , 但需 提 前 24 小 时 书 面 通 知 乙 方 , 甲 方 查 询 人 员 需 出 示 授 权 委 托 书 及 本 人 身 份证 明 , 并 遵 守 保 密 的 义 务 , 乙 方 必 须 配 合 乙 方 于 每 月 月 初 十 个 工 作 日 以 前 向 甲 方 (电 汇 )支 付 该 月 租 金 , 交 付 日以 银 行 电 汇 单 据 为 准 。如 果 起 租 日 并 非 在 某 个 月 的 第 一 日 , 第 一 次 的 租 金 与 最 后 一 次 的 租 金应 按 该 整 个 月 内 所 占 的 日 数 比 例 计 算 。 ( 乙 方 向 甲 方 交 付 的 所 有 款 项 (包 括但 不 限 于 租 金 及 公 用 事 业 费 用 )结 算 应 以 税 务 局 制 定 的 相 应 项 目 发 票 为 收 款凭 据 。 甲 方 应 于 接 收 上 述 款 项 同 时 开 具 发 票 给 乙 方 。 如 在 下 一 次 付 款 以 前 ,乙 方 仍 未 收 到 该 项 目 的 发 票 , 乙 方 有 权 延 缓 支 付 该 款 项 , 直 到 收 到 发 票 为合同范本止 。 )乙 方 除 了 向 甲 方 支 付 租 金 及 依 照 本 合 同 第 5 条 规 定 应 支 付 的 公 用 事业 应 付 项 目 外 , 乙 方 将 无 责 任 缴 付 关 于 出 租 物 业 之 任 何 其 他 费 用 、 管 理费 或 应 付 项 目 , 而 经 营 餐 厅 的 一 切 收 益 由 乙 方 享 有 。 公 用 事 业 收 费 以 公用 事 业 公 司 公 布 的 收 费 标 准 为 计 算 依 据 (不 增 加 任 何 其 他 费 用 及 摊 派 。 乙方 也 不 承 担 由 于 甲 方 原 因 导 致 公 用 事 业 部 门 向 甲 方 收 取 的 罚 款 )。 租 金 税及 土 地 使 用 费 均 由 甲 方 负 责 。乙 方 逾 期 支 付 租 金 , 每 逾 期 一 天 , 按 应 付 租 金 的 千 分 之 一 向 甲 方 支付 违 约 金 ; 逾 期 30 日 , 甲 方 有 权 解 除 本 合 同 , 乙 方 应 按 上 年 度 已 付 租 金标 准 赔 偿 甲 方 经 济 损 失 。 甲 方 根 据 本 条 解 除 本 合 同 , 在 乙 方 未 支 付 赔 偿金 以 前 , 甲 方 有 权 对 乙 方 餐 厅 的 资 产 行 使 留 置 权 。3、 租 期 、 交 付 物 业 的 日 期本 合 同 所 订 租 期 为 二 十 (20)年 , 自 起 租 日 开 始 计 算 , 至 餐 厅 经 营 满二 十 (20)周 年 (以 下 简 称 “租 期 ”)。甲 方 于 完 成 本 合 同 附 件 六 ( 二 ) “物 业 交 接 条 件 ”中 应 由 甲 方 完 成的 事 项 后 , 向 乙 方 发 出 要 求 接 收 场 地 的 书 面 通 知 。 乙 方 应 于 接 到 甲 方 的书 面 通 知 后 天 内 接 收 场 地 。 场 地 移 交 时 , 乙 方 应 进 行 验 收 。 如 符合 附 件 六 ( 二 ) 所 述 各 项 条 件 , 即 应 进 驻 场 地 进 行 施 工 改 造 。 双 方 交 接应 签 定 书 面 交 接 文 件 。在 正 式 交 接 场 地 前 , 甲 方 应 结 清 出 租 物 业 内 所 有 应 由 甲 方 承 担 的 费用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水 费 、 电 费 等 )。 任 何 人 以 任 何 名 义 提 出 的 应 由 甲 方 承担 的 费 用 及 债 务 与 乙 方 无 关 , 由 甲 方 负 责 。在 本 合 同 期 满 而 双 方 未 续 约 或 本 合 同 提 前 终 止 时 , 乙 方 应 于 合 同 终止 后 10 日 内 将 租 赁 场 地 以 清 洁 良 好 的 状 态 交 给 甲 方 , 而 无 责 任 将 物 业 恢复 至 租 赁 前 原 状 ; 因 乙 方 过 错 对 物 业 造 成 的 毁 损 、 灭 失 , 由 乙 方 承 担 赔偿 责 任 。 乙 方 归 还 场 地 时 , 双 方 应 签 订 书 面 交 接 协 议 , 在 书 面 交 接 协 议签 订 前 , 甲 方 有 权 对 乙 方 餐 厅 的 资 产 行 使 留 置 权 。4、 土 地 使 用 权 及 建 筑 物 所 有 权合同范本4.1 所 有 权 的 证 件 签 订 本 合 同 时 甲 方 提 供 有 关 场 地 和 /或 建 筑 物 的 所 有 权 证 书 复 印 件 : , , 。 乙 方 提 供 营 业 执 照 , 上 述 文 件 作 为附 件 五 。 双 方 并 出 示 上 述 文 件 之 正 本 供 对 方 验 证 。 在 办 理 相 关 报 建 手 续时 , 如 遇 一 方 所 提 供 的 上 述 文 件 不 符 政 府 部 门 要 求 , 应 由 交 件 不 合 格 一方 在 两 个 月 内 设 法 使 该 文 件 完 善 。 如 果 甲 乙 双 方 提 供 文 件 在 租 期 内 有 任何 变 更 , 双 方 须 于 文 件 变 更 的 14 天 内 向 另 一 方 提 供 变 更 后 文 件 的 复 印 件 。如 因 甲 方 证 件 不 全 而 影 响 到 乙 方 的 正 常 营 业 , 乙 方 有 权 延 缓 交 付 租 金 直至 该 证 件 补 齐 。(注 意 :如 建 筑 物 属 新 建 或 在 建 , 甲 方 应 于 该 建 筑 物 竣 工 并 验 收 合 格 后 十二 (12)个 月 内 向 乙 方 提 供 合 同 有 关 土 地 使 用 权 证 书 、 房 产 所 有 权 证 、 建筑 物 验 收 备 案 登 记 文 件 等 证 书 。 甲 方 如 未 能 按 时 向 乙 方 提 供 上 述 全 部 文件 , 并 导 致 乙 方 不 能 营 业 , 乙 方 可 延 缓 支 付 租 金 , 或 可 终 止 本 合 同 , 甲方 应 赔 偿 由 此 给 乙 方 造 成 的 经 济 损 失 。 )4.2 甲 方 陈 述 与 保 证 , 其 有 权 将 标 的 物 业 出 租 给 乙 方 ; 倘 若 甲方 违 反 此 陈 述 与 保 证 , 造 成 乙 方 无 法 依 本 合 同 使 用 场 地 , 甲 方 同 意 按 十年 折 旧 赔 偿 乙 方 的 投 资 余 额 和 其 他 经 济 损 失 (包 括 在 发 生 诉 讼 情 况 下 发 生的 合 理 的 律 师 费 )。 乙 方 陈 述 与 保 证 , 其 为 合 法 成 立 并 存 在 的 公 司 , 有 权 签 订 本 合 同 ;并 已 依 法 获 得 政 府 批 准 , 办 理 了 必 要 的 营 业 手 续 , 在 场 地 上 进 行 餐 厅 经营 活 动 ; 倘 若 乙 方 违 反 此 陈 述 与 保 证 , 造 成 甲 方 经 济 损 失 时 , 由 乙 方 承担 全 部 赔 偿 责 任 。4.3 征 收a.全 部 征 收甲 方 确 认 在 签 定 本 合 同 之 时 , 其 未 收 到 任 何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的 任 何 通知 , 或 该 部 门 以 口 头 形 式 告 知 甲 方 , 场 地 或 建 筑 物 的 土 地 使 用 权 可 能 会被 征 收 。 合同范本如 果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市 规 划 法 及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和 规 定 ,场 地 或 建 筑 物 被 当 地 政 府 征 收 而 用 于 市 政 建 设 , 甲 方 应 在 获 得 政 府 补 偿后 , 根 据 城 市 房 屋 拆 迁 管 理 条 例 规 定 对 乙 方 给 予 补 偿 ; 如 果 建 筑 物所 在 地 块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市 房 地 产 管 理 法 及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被 当 地 政 府 批 租 而 用 于 商 业 性 开 发 , 甲 方 除 按 城 市 房 屋 拆 迁管 理 条 例 对 乙 方 给 予 补 偿 外 , 还 应 尽 其 最 大 努 力 或 授 权 乙 方 从 有 关 政府 部 门 获 取 在 相 似 地 段 承 租 相 似 面 积 和 层 次 的 临 街 场 地 的 权 利 , 或 在 商业 性 开 发 完 成 后 按 合 理 、 公 平 的 条 件 让 乙 方 回 租 原 地 同 时 租 期 顺 延 。b. 部 分 征 收如 场 地 或 建 筑 物 的 任 何 一 部 分 遭 中 国 政 府 征 收 , 又 或 关 于 部 分 物 业的 土 地 使 用 权 遭 有 关 当 局 收 回 , 其 结 果 将 会 影 响 餐 厅 的 生 意 或 导 致 场 地的 其 余 部 分 不 再 适 合 乙 方 继 续 使 用 , 则 乙 方 有 权 作 出 以 下 的 选 择 :(a)乙 方 可 于 政 府 征 收 或 收 回 出 租 物 业 或 建 筑 物 的 任 何 部 分 当 日 起 的六 十 天 内 , 选 择 终 止 本 合 同 , 如 有 关 征 收 当 局 给 予 补 偿 , 甲 方 应 确 认 乙方 成 为 由 于 餐 厅 经 营 年 限 不 足 而 导 致 经 济 损 失 及 设 备 报 废 产 生 损 失 等 原因 而 给 予 赔 偿 的 当 然 受 益 人 (除 场 地 之 产 权 部 分 的 赔 偿 外 ); 或(b)乙 方 可 选 择 在 减 少 支 付 租 金 的 情 况 下 , 于 租 赁 期 内 继 续 使 用 出 租物 业 的 其 余 部 分 , 应 支 付 之 新 租 金 将 根 据 该 出 租 物 业 被 征 收 或 收 回 部 分的 面 积 以 及 其 于 附 件 一 红 色 绘 图 内 所 示 的 原 面 积 之 间 的 差 别 调 整 只 适 用于 固 定 租 金 ;或(c)甲 方 可 提 议 以 相 同 租 金 条 件 及 本 合 同 相 同 条 款 提 供 予 乙 方 相 似 的 物 业 , 该 替 换 物 业 在 面 积 、 质 素 、 地 点 、 设 施 、 行 人 流 量 和 受 欢 迎 程 度均 和 现 在 出 租 物 业 相 类 似 。5、 公 用 事 业5.1 甲 方 须 按 详 细 叙 述 于 附 件 六 内 规 定 由 甲 方 提 供 之 公 用 事 业 条 件向 乙 方 移 交 场 地 , 具 备 该 条 件 所 需 费 用 根 据 附 件 六 约 定 由 双 方 分 别 承 担 。合同范本5.2 乙 方 进 驻 租 赁 场 地 之 前 , 有 权 委 托 甲 方 向 有 关 部 门 申 请 乙 方所 需 之 增 容 量 (以 下 简 称 “增 加 供 应 ”), 并 在 出 租 物 业 内 进 行 增 容 所 需之 工 程 或 安 装 工 作 (详 见 附 件 六 ), 所 需 费 用 由 乙 方 承 担 。 自 乙 方 进 驻 场地 之 日 起 30 天 内 , 如 乙 方 无 法 得 到 电 力 的 增 容 配 套 供 应 或 不 能 在 建 筑 物内 安 装 所 需 的 公 用 事 业 管 线 , 乙 方 也 可 选 择 单 方 终 止 合 同 , 但 应 赔 偿 甲方 因 此 支 出 的 投 资 。 如 在 起 租 日 之 后 , 乙 方 需 增 加 公 用 事 业 供 应 , 由 乙方 负 责 申 请 并 承 担 费 用 , 甲 方 应 提 供 必 要 的 协 助 。5.3 甲 方 有 责 任 协 助 乙 方 向 公 用 事 业 公 司 申 请 安 装 由 乙 方 单 独 使用 的 公 用 事 业 计 量 器 。 在 租 期 内 , 甲 方 按 当 地 政 府 批 准 或 确 认 的 标 准 向乙 方 收 取 能 源 使 用 费 ; 甲 方 收 费 时 , 需 向 乙 方 出 示 有 关 凭 证 , 以 确 定 水 、电 费 总 额 , 并 开 具 发 票 。乙 方 每 月 10 号 前 向 甲 方 支 付 上 月 水 电 等 公 用 事 业 费 用 。 甲 方 应 于 每月 25 号 前 向 乙 方 提 供 甲 方 当 月 所 交 水 电 费 的 发 票 复 印 件 , 并 保 证 乙 方 按餐 厅 实 际 用 电 量 包 含 线 损 交 费 。(注 意 :如 果 无 法 安 装 由 乙 方 单 独 使 用 的 公 用 事 业 计 量 器 , 甲 方 应 保 证 乙方 所 付 各 类 公 用 事 业 费 不 会 高 于 当 地 政 府 批 准 或 确 认 的 标 准 )。5.4 如 因 甲 方 过 错 造 成 公 用 事 业 中 断 , 并 不 能 在 二 十 四 (24)小 时内 加 以 修 复 , 乙 方 有 权 进 行 修 复 工 作 并 从 租 金 中 扣 除 为 此 支 出 的 费 用 ;如 因 甲 方 过 错 中 断 七 (7)天 仍 未 能 修 复 , 导 致 乙 方 中 断 营 业 ,乙 方 可 终 止本 合 同 , 并 向 甲 方 索 赔 所 有 经 济 损 失 。 在 公 用 事 业 中 断 之 日 到 恢 复 供 应前 甲 方 同 意 按 日 免 除 乙 方 的 租 金 。 如 因 甲 方 过 错 , 未 能 按 附 件 (六 )中 所规 定 的 用 量 指 标 供 应 乙 方 , 甲 方 则 按 每 天 人 民 币 元 赔 偿 乙 方由 此 而 产 生 的 损 失 至 恢 复 足 够 用 量 供 应 为 止 ,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 公 用 事 业企 业 和 其 他 市 政 原 因 而 造 成 的 公 用 事 业 供 应 中 断 或 减 少 除 外 。6、 保 险 及 修 复 建 筑 物 的 要 求6.1 签 订 本 合 同 天 内 , 甲 方 应 依 法 对 其 建 筑 物 投 保 财 产 险(包 括 火 险 及 意 外 事 故 险 ), 并 向 乙 方 出 示 保 险 单 以 作 证 明 。 保 险 赔 偿 金应 全 数 用 于 修 复 或 重 建 建 筑 物 或 向 有 关 人 士 作 出 补 偿 。 如 甲 方 未 能 及 时合同范本投 保 或 将 来 中 断 投 保 , 甲 方 授 权 乙 方 可 代 甲 方 投 保 , 但 费 用 从 租 金 中 扣除 。6.2 签 订 本 合 同 天 内 , 乙 方 应 依 法 对 资 产 投 保 财 产 险 (包 括火 险 及 意 外 事 故 险 ), 并 向 甲 方 出 示 保 险 单 以 作 证 明 。 保 险 赔 偿 金 应 全 数用 于 修 复 或 重 建 建 筑 物 或 向 有 关 人 士 作 出 补 偿 。 如 甲 方 未 能 及 时 投 保 或将 来 中 断 投 保 , 乙 方 授 权 甲 方 代 为 投 保 , 但 费 用 由 乙 方 承 担 。6.3 除 本 合 同 6.4 条 规 定 外 , 乙 方 租 赁 场 地 受 到 损 坏 或 毁 坏 , 甲方 应 立 刻 自 费 进 行 把 建 筑 物 完 整 地 恢 复 至 原 来 状 况 的 复 原 重 建 工 作 。 如因 此 导 致 乙 方 中 断 营 业 , 则 乙 方 将 在 建 筑 物 完 全 恢 复 原 状 之 前 停 止 缴 付租 金 。如 甲 方 在 乙 方 租 赁 场 地 被 损 坏 之 后 (六 十 )60 天 内 不 进 行 重 建 复 原 工程 :( )乙 方 可 进 行 所 有 必 须 的 重 建 复 原 工 程 , 而 甲 方 应 补 偿 乙 方 由 此 而引 起 的 所 有 花 费 及 开 支 ; 及( )甲 方 授 权 乙 方 取 得 有 关 此 损 坏 保 险 的 保 险 金 , 如 保 险 赔 偿 金 不 足以 抵 付 重 建 复 原 的 费 用 , 甲 方 应 立 刻 向 乙 方 赔 偿 保 险 赔 偿 金 与 实 际 花 费的 差 额 部 分 。如 果 在 餐 厅 重 新 开 业 之 日 起 三 十 (30)天 内 , 甲 方 没 有 完 全 补 偿 上 述二 项 款 项 , 则 乙 方 将 从 租 金 中 扣 除 相 应 部 分 。如 乙 方 租 赁 场 地 重 建 复 原 工 程 在 发 生 损 坏 之 后 六 十 (60)天 内 尚 未 能完 成 , 乙 方 可 选 择 终 止 本 合 同 。6.4 如 建 筑 物 或 任 何 部 分 因 乙 方 原 因 受 到 损 坏 或 毁 坏 , 乙 方 应 在30 日 之 内 负 责 完 成 重 建 修 复 工 程 , 赔 偿 甲 方 所 有 经 济 损 失 , 并 仍 应 按 时缴 纳 租 金 。7、 不 受 干 扰合同范本在 租 期 内 , 乙 方 拥 有 租 赁 场 地 的 独 占 使 用 权 和 出 租 物 业 其 他 地 方 的使 用 权 , 不 受 甲 方 或 任 何 第 三 方 的 非 法 干 扰 。 甲 方 不 得 授 予 任 何 第 三 方在 毗 邻 场 地 人 行 道 上 或 公 共 场 所 享 有 任 何 独 占 权 利 , 或 允 许 其 阻 挡 乙 方使 用 的 物 业 的 入 口 及 乙 方 的 招 牌 。 如 发 生 上 述 情 况 , 乙 方 有 权 采 取 一 切必 要 行 动 以 排 除 此 等 妨 碍 。 如 此 等 妨 碍 系 甲 方 原 因 造 成 , 乙 方 亦 可 选 择终 止 合 同 。8、 无 其 他 竞 争 餐 馆 除 非 符 合 框 架 协 议 规 定 或 已 经 取 得 乙 方 事 先 书 面 同 意 , 甲 方 在 此 租赁 期 内 , 不 论 有 否 收 取 报 酬 , 不 应 在 甲 方 产 权 所 属 物 业 注 : 如 属 商 场 应包 括 甲 方 所 控 制 的 所 有 物 业 内 直 接 或 间 接 参 与 任 何 类 型 快 餐 馆 , 提 供 与乙 方 经 营 特 色 实 际 上 类 似 的 食 物 、 饮 料 或 其 他 产 品 或 在 其 他 方 面 与 乙 方相 竞 争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以 汉堡王(BURGERKING)、云迪斯(WENDYS)、哈迪斯(HARDEES)、小卡尔斯(CARLS JR.)、肯德基 (KENTUCKY FRIED CHICKEN)、大家乐(CAFE DE CORAL)、大快活 (FAIRWOOD)、JACK IN THE BOX、红高粱(HONG GAO LIANG)、芳香鸡 (CALIFORNIA FRIED CHICKEN)、德克士(DICOS)、 TIMMYS、乐天利(LOTTERIA)、赛百味(SUBWAY)及永和豆浆等之 名 或 在 此 等 名字 或 风 格 下 经 营 之 餐 馆 , 从 中 获 取 任 何 经 济 利 益 。 参 与 的 含 义 包 括 在 不转 移 产 权 的 条 件 下 使 用 甲 方 产 权 所 属 物 业 的 任 何 其 他 部 分 , 但 如 甲 方 转让 所 属 物 业 后 新 产 权 人 经 营 此 类 餐 馆 除 外 。9、 招 牌 及 改 建9.1 招 牌 乙方可以依本合同附件三在双方议定的位置安装乙方招牌和标志(位置、面积、和形状及技术要求详见附件三),乙方是否承担费用(如场地,空间占用和广告标志使用权费等)按框架协议规定。政府部门依法征收的广告管理或许可证费用应由乙方负责缴纳。甲方保证为乙方安装、使用、维修保养和清洁上述招牌及标志提供通道并给予全力 支 持 与 配 合 。 同 时 , 在 甲 方 拥 有 对 相 应 位 置 或 空间 的 控 制 权 的 条 件 下 , 甲 方 保 证 自 己 并 保 证 不 允 许 第 三 方 对 餐 厅 店 标 及 店 面 有 任 何 形式 的 遮 挡 。合同范本9.2 改 建 和 退 还 场 地甲方为保证乙方对该餐厅的设计和改建工作顺利进行,同意于签订本合同七(7)日内向乙方提供其需要的建筑物图纸。乙方在完成设计后,将设计图两套送甲方认可,甲方收到设计图后七天内盖章认可,超过此期限则视为甲方默认,乙方可照图施工,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因乙方改建行为,导致租赁物业任何开式的损坏,由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租期内内,在不影响结构的前提下,乙方有权改建场地或餐厅,并可在场地内设置家具、机器、设备及商业固定装置而无需得到甲方的事先同意。如对建筑物的结构上有改变,应事先征得甲方同意。在租期届满或提前终止合同后的三十天内,乙方可搬迁上述物件。如乙方逾期不搬,作弃权论处,并无责任将物业恢复至原状或对上述物件负责。10、 抵 押签订本合同时,甲方不保证其对场地和建筑物无任何抵押行为/已经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承诺。在租期内,如甲方将其土地使用权或其建筑物的所有权抵押予其他人,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注 意 :如 甲 方 现 为 出 租 物 业 之 租 户 而 分 租 予 乙 方 ,则 甲 方 应 在 签 订 合 同 之前 ,取 得 大 业 主 对 本 合 同 之 书 面 同 意 ;(见 附 件 七 )。 注 意 : 如 甲 方 已 将 出 租 物 业 土 地 使 用 权 和 /或 房 产 权 抵 押 给 银 行 , 则 甲方 应 在 签 订 合 同 之 前 , 取 得 银 行 对 合 同 之 书 面 同 意 (见 附 件 八 )。 11、 用 途 、 转 让 、 分 租 续 约 优 先 权 及 优 先 购 买 权11.1 在 租 期 内 ,乙 方 可 将 承 租 场 地 作 任 何 合 法 用 途 , 在 经 甲 方 书面 同 意 的 条 件 下 , 有 权 依 法 将 场 地 或 其 任 何 一 部 分 转 让 或 分 租 予 与 乙 方有 关 的 第 三 方 (包 括 乙 方 特 许 权 持 有 人 和 由 乙 方 公 司 投 资 设 立 的 公 司 或 合作 公 司 )。 因 市 场 变 化 或 需 要 , 乙 方 有 权 将 不 超 过 四 分 之 一 的 场 地 分 租 给的 第 三 方 , 租 金 、 义 务 及 责 任 仍 由 乙 方 全 部 负 责 11.2 续 约 优 先 权合同范本在 租 期 届 满 前 30 天 内 ,如 甲 方 得 悉 有 第 三 者 愿 意 于 租 期 届 满 后 租 用场 地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 甲 方 应 尽 快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乙 方 , 同 时 附 上 第 三 者提 出 的 租 赁 条 件 。 乙 方 可 于 收 到 该 书 面 通 知 后 的 5 天 内 , 以 书 面 通 知 甲方 , 乙 方 可 选 择 行 使 其 续 约 优 先 权 , 以 相 同 于 该 第 三 者 提 出 的 条 件 或 条款 继 续 租 用 场 地 和 出 租 物 业 ; 期 满 不 通 知 甲 方 , 视 为 放 弃 续 约 优 先 权 。11.3 优 先 购 买 权在 此 租 期 内 , 如 甲 方 欲 出 售 场 地 或 建 筑 物 或 其 任 何 部 份 , 在 出 售 前10 天 内 应 给 乙 方 书 面 通 知 , 通 知 包 括 购 买 人 的 姓 名 、 地 址 、 出 售 价 格 和其 他 条 件 。 乙 方 将 在 同 等 条 件 下 有 权 优 先 购 买 场 地 或 建 筑 物 及 连 同 属 于场 地 或 建 筑 物 的 土 地 使 用 权 , 并 于 收 到 甲 方 书 面 通 知 后 5 日 内 回 复 ( 逾期 视 为 乙 方 放 弃 优 先 购 买 权 ) 。 如 乙 方 决 定 不 行 使 优 先 购 买 权 , 甲 方 可将 场 地 或 建 筑 物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出 售 给 任 何 的 第 三 人 , 但 应 告 知 该 第 三 人甲 方 已 将 场 地 出 租 给 乙 方 的 事 实 , 并 在 与 第 三 人 的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中 规 定 ,该 第 三 人 应 认 可 和 接 受 本 合 同 及 其 补 充 合 同 中 的 所 有 条 款 的 规 定 并 继 续履 行 本 合 同 , 该 第 三 人 应 继 承 本 合 同 中 所 规 定 的 原 甲 方 的 所 有 的 权 利 与义 务 。12、 提 前 终 止12.1 毁 约如 乙 方 拟 不 依 约 在 场 地 开 设 餐 厅 , 则 乙 方 须 在 进 驻 场 地 后 的 10 天 内 ,向甲 方 发 出 不 拟 履 约 通 知 , 本 合 同 终 止 , 乙 方 需 按 甲 方 全 部 投 资 分 摊 于 租赁 场 地 的 部 分 的 50 赔 偿 甲 方 经 济 损 失 。12.2 双 方 提 前 终 止 合 同 的 权 利在 租 期 内 , 双 方 均 可 提 前 三 个 月 书 面 通 知 甲 方 , 并 向 对 方 另 外 支 付相 当 于 上 年 度 八 个 月 租 金 的 补 偿 费 而 提 前 终 止 本 合 同 。12.3 餐 馆 执 照合同范本甲 方 在 签 约 后 的 合 理 时 间 内 , 应 协 助 乙 方 申 请 经 营 餐 馆 所 需 的 许 可 证明 。 如 在 申 请 过 程 中 乙 方 未 能 领 取 执 照 , 或 必 须 更 改 计 划 才 能 获 得 许 可 ,此 时 乙 方 可 选 择 终 止 本 合 同 , 甲 方 所 收 乙 方 款 项 不 再 退 还 , 如 乙 方 已 交 款项 不 足 以 弥 补 甲 方 经 济 损 失 , 乙 方 还 应 赔 偿 甲 方 其 他 经 济 损 失 。12.4 招 牌 批 准如 果 乙 方 在 开 业 前 不 能 获 得 附 件 三 透 视 图 中 所 示 的 招 牌 及 店 标 , 甲方 同 意 终 止 本 合 同 , 乙 方 应 赔 偿 甲 方 全 部 经 济 损 失 。 如 招 牌 不 批 准 是 由于 甲 方 的 原 因 , 甲 方 应 赔 偿 乙 方 由 此 而 引 起 的 所 有 经 济 损 失 。13、 登 记 、 印 花 税 及 其 它 税 款甲 方 应 负 责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有 关 的 法 律 或 条 例 办 理 本 合 同 的 印花 事 宜 及 登 记 手 续 , 乙 方 应 给 予 协 助 。 至 于 办 理 登 记 的 一 切 费 用 支 出 及需 要 缴 付 的 印 花 税 , 根 据 规 定 分 别 承 担 。 若 签 订 本 合 同 三 个 月 内 本 合 同仍 未 依 法 办 妥 租 赁 登 记 并 导 致 乙 方 不 能 经 营 , 乙 方 有 权 延 缓 支 付 租 金 直至 办 妥 登 记 手 续 为 止 。给 予 任 何 立 约 一 方 的 分 配 或 其 它 付 款 所 引 起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纳 税义 务 应 由 该 分 配 或 其 它 付 款 的 收 益 人 负 担 , 收 益 人 应 向 其 所 在 地 税 务 部门 办 理 登 记 手 续 。甲 方 因 本 合 同 内 所 取 得 的 款 项 的 应 缴 的 税 务 由 甲 方 负 责 。 乙 方 因 经营 餐 厅 而 取 得 的 利 润 , 其 税 务 由 乙 方 负 责 。14、 纠 纷 的 解 决与 本 合 同 有 关 的 一 切 纠 纷 双 方 应 首 先 通 过 友 好 协 商 解 决 。 如 某 纠 纷未 能 于 一 方 书 面 通 知 另 一 方 后 的 十 五 (15)天 内 得 到 解 决 , 任 何 一 方 有 权将 此 纠 纷 提 交 租 赁 场 地 所 在 地 有 管 辖 权 的 人 民 法 院 , 败 诉 方 负 担 一 切 诉讼 费 用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律 师 费 。 在 纠 纷 尚 未 解 决 前 , 双 方 应 继 续 履 行 本合 同 所 规 定 之 义 务 , 除 非 双 方 同 意 终 止 本 合 同 。合同范本15、 本 合 同 的 变 更有 关 本 合 同 的 修 改 ,必 须 以 书 面 形 式 进 行 ,并 由 甲 、 乙 双 方 合 法 授 权代 表 签 署 后 才 有 效 。 16、 通 知一 方 发 给 另 一 方 的 通 知 或 信 件 必 须 是 书 面 的 , 并 按 本 合 同 内 所 示 地址 发 送 。 上 述 通 知 或 信 件 必 须 由 专 人 传 递 或 通 过 传 真 传 送 。 如 由 专 人 传送 , 则 于 送 达 时 视 为 正 式 送 交 。 如 以 传 真 发 送 ,则 以 传 真 接 件 人 确 实 收 到该 通 知 为 准 。 更 改 地 址 要 在 七 天 之 内 以 书 面 通 知 对 方 。 双 方 通 讯 地 址 如下 :甲 方 : 地 址 : 电 话 :邮 编 :传 真 : 收 件 人 :抄 送 : 甲 方 综 合 超 市 有 限 公 司地 址 : 北 京 市 宣 武 区 广 外 大 街 180 号 中 国 新 纪 元 大 厦传 真 : ( 8610) 63280833电 话 : ( 8610) 63281188 6209收 件 人 : 法 律 顾 问 室乙 方 : 地 址 :电 话 :邮 编 :传 真 : 收 件 人 : 抄 送 : 乙 方 中 国 发 展 公 司 地 址 : 香 港 铡 鱼 涌 英 皇 道 1060 号 柏 惠 苑 地 下 高 层传 真 : (852)25631284电 话 : (852)28807300收 件 人 : 法 律 部合同范本17、 保 密 双 方 一 致 同 意 不 向 传 播 媒 界 或 公 众 透 露 本 合 同 的 内 容 。18、 不 可 抗 力如 果 由 于 不 能 预 见 、 不 能 避 免 并 不 能 克 服 的 客 观 事 实 ,比 如 地 震 、 水灾 、 火 灾 和 其 他 自 然 灾 害 ,战 争 、 暴 动 和 类 似 的 军 事 行 动 ,民 间 骚 动 以 及政 府 的 禁 运 令 、 禁 止 令 或 其 他 限 制 和 行 动 ,承 运 人 延 误 ,或 者 其 它 阻 止 一方 履 行 本 合 同 义 务 的 任 何 事 件 或 原 因 (统 称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直 接 致 使一 方 不 能 按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条 件 全 部 或 部 分 地 履 行 其 在 本 合 同 中 义 务 ,遇 到上 述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的 一 方 (“受 阻 方 ”),只 要 满 足 所 有 下 列 条 件 ,不 应 被视 为 违 反 本 合 同 :A/受 阻 方 无 法 履 行 其 在 本 合 同 中 的 义 务 是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直 接 造成 的 ;B/受 阻 方 已 尽 其 最 大 的 努 力 履 行 其 在 本 合 同 中 的 义 务 和 减 少 由 于 不可 抗 力 事 件 给 另 一 方 或 公 司 造 成 的 损 失 ; 及C/不 可 抗 力 事 件 发 生 时 ,受 阻 方 立 即 通 知 另 一 方 ,并 在 不 可 抗 力 事 件发 生 后 的 十 五 (15)天 内 提 供 有 关 该 事 件 的 书 面 资 料 ,包 括 陈 述 延 迟 履 行 、部 分 履 行 或 无 法 履 行 本 合 同 义 务 的 理 由 的 说 明 书 。如 果 发 生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双 方 应 根 据 事 件 对 履 行 本 合 同 的 影 响 ,决 定是 否 修 改 本 合 同 ,以 及 是 否 部 分 或 全 部 地 免 除 受 阻 方 在 本 合 同 中 的 义 务 。19、 利 益 抵 触双 方 声 明 (除 了 双 方 互 为 合 作 者 或 投 资 者 外 )没 有 任 何 直 接 或 间 接 与对 方 有 关 联 的 人 士 同 时 出 任 对 方 的 代 理 人 、 雇 员 、 供 应 商 、 特 许 权 持 牌人 或 行 政 人 员 或 任 何 附 属 、 联 营 或 母 公 司 。 执 行 合 同 的 各 方 确 认 这 声 明是 促 使 双 方 签 订 此 份 合 同 的 条 件 之 一 , 任 何 误 导 将 会 构 成 对 方 作 为 取 消此 份 合 同 的 理 由 。合同范本20、 代 位 权 利双 方 方 同 意 对 方 有 权 指 定 其 属 下 的 其 他 公 司 或 与 当 地 其 他 公 司 成 立的 合 资 、 合 作 或 联 营 公 司 成 为 本 合 同 和 有 关 文 件 的 执 行 方 。 21、 不 利 法 律 本 合 同 签 字 生 效 后 , 如 一 方 的 经 济 利 益 因 新 生 效 的 中 国 法 律 、 法 规 、行 政 规 章 或 政 策 受 到 不 利 影 响 , 甲 、 乙 双 方 应 进 行 商 讨 并 尽 最 大 努 力 来 修改 本 合 同 之 条 款 , 以 保 障 双 方 之 经 济 利 益 ,力 求 双 方 在 修 改 后 的 经 济 利 益 不少 于 修 改 前 的 经 济 利 益 。22、 唯 一 合 同框 架 协 议 、 本 合 同 及 其 附 件 构 成 双 方 就 本 合 同 的 标 准 的 内 容 达 成 的完 整 及 唯 一 的 协 议 。 框 架 协 议 、 本 合 同 及 其 附 件 取 代 以 前 双 方 有 关 本 合同 及 其 附 件 的 标 准 内 容 而 承 诺 的 所 有 口 头 或 书 面 的 协 议 ,谅 解 和 通 讯 。23、 语 言 本 合 同 以 中 文 书 写 ,一 式 四 分 ,双 方 各 执 两 分 ,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 力 。24、 管 辖 法 律 本 合 同 按 中 国 法 律 释 义 。 如 中 国 法 律 无 可 适 用 条 款 时 ,则 按 国 际 惯 例和 交 易 习 惯 的 原 则 释 义 。25、 无 中 介 人本 合 同 的 达 成 及 签 署 无 须 经 过 第 三 方 的 中 介 。 如 果 有 第 三 方 作 为 中介 人 而 存 在 或 声 称 为 中 介 人 , 甲 乙 双 方 在 此 同 意 不 会 向 该 第 三 方 支 付 任何 费 用 。26、 合 同 生 效合同范本本 合 同 及 其 附 件 由 甲 、 乙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委 托 代 理 人 签 字 、 加 盖法 人 印 章 后 生 效 。兹 证 明 , 本 合 同 由 双 方 正 式 授 权 的 代 表 在 合 同 首 所 述 日 期 在 中 国 市签 订 。甲 方 :_ 乙 方 : 乙 方 有 限 公 司法 定 代 表 人 或 委 托 代 理 人 :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委 托 代 理 人 :职 务 : 职 务 :附 件 :附 件 (一 ): 用 红 线 框 出 来 的 场 地 位 置 图附 件 (二 ): 租 赁 场 地 使 用 权附 件 (三 ): 透 视 图 及 餐 厅 外 围 店 标 、 招 牌 图附 件 (四 ): 餐 厅 销 售 额 定 义附 件 (五 ): 甲 方 和 乙 方 的 证 件附 件 (六 ): 公 用 事 业 、 场 地 交 接 条 件 、 其 它 条 件附 件 (七 ): 工 程 技 术 要 求 及 餐 厅 初 步 设 计 方 案附 件 (八 ): 产 权 人 保 证 书附 件 (九 ): 银 行 同 意 函合同范本附 件 (一 )用 红 线 框 出 的 场 地 位 置 图合同范本附 件 (二 )租 赁 场 地 使 用 权乙方有权通过及使用的公共地方及设备包括入口、门厅、楼梯、楼梯平台、装卸站、小巷、车辆和行人出入口、公共停车位、通路、废物处理 地方及设备。 甲方应保证乙方通往室外机的通路二十四小时畅通,以便乙方维护检修其室外设备 。 甲方保证乙方对其招牌进行日常维修保养所需的通道及空间的使用权。 注 :如 甲 方 与 产 权 人 属 租 赁 关 系 ,必 须 有 产 权 人 同 意 此 条 款 合同范本附 件 (三 )透 视 图 及 餐 厅 外 围 店 标 、 招 牌 图合同范本附 件 (四 )餐 厅 销 售 额 定 义在 租 期 内 , 餐 厅 销 售 额 指 乙 方 在 场 地 中 经 营 乙 方 餐 厅 售 出 食 物 及 饮料 的 未 经 扣 除 支 出 的 总 收 入 额 , 并 不 包 括 :( 1) 任 何 已 经 出 售 但 因 任 何 原 因 退 回 餐 厅 或 餐 厅 为 消 除 客 人 投 诉 而免 费 供 应 客 人 的 食 物 或 饮 料 ;(2)不 论 是 否 出 售 或 免 费 派 发 的 任 何 奖 励 、 赠 品 、 推 销 物 品 及 售 卖 时即 时 发 送 的 材 料 (不 论 是 食 物 、 饮 料 、 纪 念 品 、 玩 具 、 生 日 会 礼 物 或 其 他物 品 );(3)售 出 礼 券 ,但 该 礼 券 如 被 兑 换 为 货 款 则 包 括 在 餐 厅 总 销 售 额 内 ;(4)任 何 代 政 府 收 取 的 销 售 税 或 其 他 由 中 央 政 府 或 地 方 政 府 规 定 的 税项 ; 及(5)在 一 正 常 营 业 日 内 被 作 为 废 物 抛 弃 的 食 品 及 纸 张 ,员 工 的 膳 食 和超 过 发 售 日 期 的 产 品 。(6)乙 方 员 工 用 餐 券 换 取 的 产 品 。合同范本附 件 (五 )甲 方 和 乙 方 的 证 件合同范本附 件 (六 )(一 )公用事业及设备 甲方有责任协助乙方在物业内取得以下公用事业管线及设备: 项目 要求 工程责任 费用所属(1) 电 提供电容量 250KVA 变电设备,三相五线380/220V、50 赫兹,每年 800000 千瓦时商业用平价电量指标,安装不小于 500A 空气开关于甲方总电柜,2 根 VV223x150+2x9 电缆接入乙方红线内配电柜指定位置并安装乙方独立计量电表(2) 水 提供管径为 50mm 的独立进水管及水表,给餐厅每月 750 吨用水量餐饮业平价指标(3) 排水 提供给乙方 50mm 排水管一根,或 100mm 排水管两根,与足够容量的隔油池连接(4) 排污 提供给乙方 150mm 排污管一根,就近接入足够容量的排污化粪池(5) 垃圾房 取得红线外垃圾房一个(面积为 3.5 平方米,高 2米),有水有电设备(6) 电话 直拨电话二部,用作电话传真及电脑终端站,用于市内及长途电话线(7)空调制冷等设备提供物业屋顶上约 50 平方米场地给乙方放置室外机组(包括空调机、制冷机组、排烟设备等),并提供室外机正常运转所需的散热、回风空间(8)排油烟风井提供合适的空间供乙方单独使用以放置排油烟风井(净空 800MM*1200MM)(9)消防喷淋 消防喷淋改造,按乙方施工图设计施工(10)消防报警消防报警改造,按乙方施工图设计施工,在乙方经理室设独立报警控制柜与甲方总控制柜连接(11) 消防栓 提供消防栓( )个供乙方使用(12) 开洞 甲方同意乙方在其需要位置的楼板或墙面开洞以合同范本利管道、新风及排气口通过(13) 屋顶防水层甲方负责防水层的维修(14) 场地内下水甲方负责场地内非乙方的管道的维修以防范漏水情况发生( 二 ) 交接物业条件乙方在下述事项及工程完成后接收物业(第 5、6 项除外),包括: 1、在交接场地时,甲方应完成乙方红线位置内之物品腾空,拆除隔墙及清除杂物, 其 内 部 之 多 余 物 件 (如 天 花 、 地 面 装 修 、 灯 盘 、 风 管 、 配电 盘 等 )已 拆 /清 除 , 地 面 已 清 扫 干 净 ;2、红线内给水、电源已全部切断,提供施工临时用水、电(30KW),完成交接,水电费由乙方负担; 3、建筑物结构无损环,无漏水情况发生;4、甲方提供临时施工用电话一部 ,电话费有乙方负担; 5、乙方已取得许可开工所有政府批件;6、乙方依据本合同及附件三规定的所有招牌及店标均获得政府部门批准;7、甲方已同意乙方的施工图并盖章确认;8、甲方负责完成乙方红线外一米处临时施工围挡的完成; 9、(其 它 ) (三 )其它条件 1、 甲方同意乙方在场地内及外立面按照乙方标准设计施工 ; 2、 甲方同意乙方外立面招牌上方 3 米以内的范围内不设置任何与乙方无关的招牌、标志和广告; 3、 甲方提供红线墙按乙方设计图的规范施工;4、商场内其他位置所需设立指示牌;合同范本5、如施工所需通过第三方的场地或物业,甲方负责协调关系;6、在乙方所安装的招牌和或室外机位置不属于甲方物业,甲方要提供产权人的书面认可该招牌及室外机所占空间,并在设计图上盖章同意。产权人亦要同意保持维修该招牌及室外机的通路畅通,并同意不允许第三方该招牌有任何形式的遮挡(此条款如适用,可加在附件八中)。合同范本附 件 (七 )工 程 技 术 要 求 及 餐 厅 初 步 设 计 方 案合同范本附 件 ( 八 )产 权 人 保 证 书本 保 证 书 定 于 一 九 九 月 日 。甲 方 :乙 方 :产 权 人 :各 方 就 下 列 条 款 达 成 协 议 :大 业 主 在 此 同 意 甲 、 乙 双 方 就 中 国 省 市 区 路 号 (“物 业 ”)在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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