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劳动合同

上传人:钟*** 文档编号:452157 上传时间:2018-11-02 格式:DOC 页数:12 大小:51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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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编 号 : 全 日 制 劳 动 合 同 书甲 方 : 乙 方 : 签 订 日 期 : 年 月 日合同范本合同范本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及 有 关 法律 、 法 规 ,遵 循 合 法 、 公 平 、 平 等 自 愿 、 协 商 一 致 、 诚 实 信 用 的 原 则 , 甲 乙 双 方 一 致同 意 订 立 本 合 同 , 并 共 同 遵 守 合 同 所 列 条 款 。一 、 劳 动 合 同 双 方 当 事 人 基 本 情 况第 一 条 甲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 主 要 负 责 人 ) 或 委 托 代 理 人 经 营 地 址 第 二 条 乙 方 性 别 户 籍 类 型 ( 非 农 业 、 农 业 )居 民 身 份 证 号 码 或 者 其 他 有 效 证 件 证 件 号 码 户 口 所 在 地 省 市 区 (县 ) 街 道 (乡 镇 ) 号现 居 住 地 址 邮 政 编 码 受 教 育 程 度 ( 初 中 及 以 下 高 中 /中 专 大 专 本 科 硕 士 以 上 )学 历 颁 发 机 构 : 职 称 : 职 称 颁 发 机 构 : 身 体 状 况 : 合同范本二 、 劳 动 合 同 期 限第 三 条 本 合 同 为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 于 年 月 日 生 效 ,本 合 同 试 用 期 至 年 月 日 止 。本 合 同 于 年 月 日 终 止 。三 、 工 作 内 容 和 工 作 地 点第 四 条 乙 方 同 意 根 据 甲 方 工 作 需 要 , 担 任 岗 位 工 作 , 并 接 受甲 方 根 据 工 作 需 要 对 乙 方 进 行 的 岗 位 调 整 。第 五 条 根 据 甲 方 的 岗 位 ( 工 种 ) , 乙 方 的 工 作 区 域 或 工 作 地 点 为 :第 六 条 乙 方 工 作 应 达 到 岗 位 说 明 书 中 的 规 定 及 甲 方 规 定 的 业 绩 指 标 标准,连续三次考核不合格,甲方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四 、 工 作 时 间 和 休 息 休 假第 七 条 甲 方 安 排 乙 方 执 行 6.5 小 时 工 时 制 度 。乙 方 每 周 工 作 不 超 过 40 小 时 。 根 据 公 司 安 排 每 周 二 休 息 。第 八 条 甲 方 对 乙 方 实 行 的 休 假 制 度 按 照 相 关 政 策 及 公 司 考 勤 制 度 执 行 。五 、 劳 动 报 酬第 九 条 甲 方 根 据 生 产 经 营 特 点 和 经 济 效 益 , 依 法 确 定 工 资 分 配 的 方 式 和 工 资 水平 。 其 中 绩 效 奖 金 的 支 付 , 甲 方 根 据 绩 效 考 核 制 度 及 乙 方 的 业 绩 , 考 核 后 支付 。合同范本甲 方 每 月 10 日 前 以 货 币 形 式 支 付 乙 方 工 资 , 乙 方 的 工 资 标 准 为 :基 本 工 资 元 /月 , 考 核 工 资 元 /月 。 个 人 所 得 税 、 社 会 保险 费 用 个 人 负 担 部 分 由 乙 方 承 担 , 甲 方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代 为 扣 缴 。甲 乙 双 方 对 工 资 的 约 定 : 乙 方 违 纪 及 工 作 中 出 现 严 重 失 误 , 甲 方 有 权 扣 除 乙 方 工资 。依 据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四 十 条 第 二 款 , 甲 方 根 据 工 作 需 要 有 权 对 乙 方 进 行 岗 位调 整 。 岗 位 调 整 后 乙 方 按 照 调 整 后 的 岗 位 工 资 执 行 。薪 随 岗 变 , 此 条 款 不 属 于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第 十 条 甲 方 生 产 工 作 任 务 不 足 或 乙 方 不 能 胜 任 工 作 , 使 乙 方 待 工 或 离 岗 培 训 的 ,双 方 可 以 协 调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六 、 社 会 保 险 及 其 他 保 险 福 利 待 遇第 十 一 条 甲 乙 双 方 按 国 家 和 当 地 政 府 的 规 定 参 加 社 会 保 险 。 甲 方 为 乙 方 办 理 有关 社 会 保 险 手 续 , 并 承 担 相 应 社 会 保 险 义 务 。 乙 方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及 时 间 办 理 社 会保 险 转 移 手 续 , 逾 期 不 提 供 社 会 保 险 办 理 、 转 移 手 续 , 视 为 乙 方 不 符 合 录 用 条 件 。第 十 二 条 乙 方 患 病 或 非 因 工 负 伤 的 医 疗 待 遇 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甲 方 按 最 低 工 资 30%的 标 准 支 付 乙 方 医 疗 期 工 资 。第 十 三 条 乙 方 患 职 业 病 或 因 工 负 伤 的 待 遇 按 国 家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七 、 劳 动 保 护 、 劳 动 条 件 和 职 业 危 害 防 护第 十 四 条 甲 方 根 据 生 产 岗 位 的 需 要 ,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劳 动 安 全 、 卫 生 的 规 定 为 乙方 配 备 必 要 的 安 全 防 护 措 施 , 发 放 必 要 的 劳 动 保 护 用 品 。第 十 五 条 甲 方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 建 立 安 全 生 产 制 度 ; 乙 方 应 当 严 格 遵守 甲 方 的 劳 动 安 全 制 度 , 严 禁 违 章 作 业 , 防 止 劳 动 过 程 中 的 事 故 , 减 少 职 业 危 害 。第 十 六 条 甲 方 应 当 建 立 、 健 全 职 业 病 防 治 责 任 制 度 , 加 强 对 职 业 病 防 治 的 管 理 ,提 高 职 业 病 防 治 水 平 。第 十 七 条 乙 方 原 从 事 过 有 毒 有 害 工 种 的 , 应 如 实 告 知 甲 方 并 提 供 相 关 证 明 , 否则 , 视 为 乙 方 违 反 了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合同范本八 、 劳 动 合 同 的 解 除 、 终 止 和 经 济 补 偿第 十 八 条 甲 乙 双 方 解 除 、 终 止 、 续 订 劳 动 合 同 应 当 依 照 劳 动 合 同 法 和当 地 政 府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十 九 条 订 立 本 合 同 所 依 据 的 客 观 情 况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致 使 本 合 同 无 法 履 行 的 ,经 甲 乙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变 更 本 合 同 相 关 内 容 或 解 除 。 双 方 另 有 约 定 的 按 约 定 执 行 。第 二 十 条 乙 方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或 出 现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三 十 九 条 之 规 定 和甲 方 相 关 规 章 制 度 中 属 于 严 重 违 纪 行 为 的 , 可 以 解 除 本 合 同 , 且 不 支 付 乙 方 经 济 补 偿 :1、 乙 方 同 时 与 其 他 用 人 单 位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 或 就 任 公 司 以 外 其 他 任 何 机 构 的 任何 岗 位 ( 职 务 ) , 或 接 受 任 何 个 人 的 聘 请 的 , 或 以 任 何 形 式 兼 职 ( 包 含 淘 宝 兼 职 、 微店 、 微 商 等 ) 的 经 用 人 单 位 提 出 拒 不 改 正 的 ;2、 乙 方 以 欺 诈 、 胁 迫 的 手 段 或 者 乘 人 之 危 , 使 甲 方 在 违 背 真 实 意 思 的 情 况 下 订立 或 者 变 更 本 合 同 的 ;3、 乙 方 行 为 给 甲 方 造 成 名 誉 及 经 济 损 失 的 ;4、 乙 方 违 反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 被 查 实 在 应 聘 时 向 甲 方 提 供 个 人 材 料 虚 假 的 , 包 括但 不 限 于 : 离 职 证 明 、 身 份 证 明 、 户 籍 证 明 、 学 历 证 明 、 身 体 健 康 状 况 、 是 否 患 有 职业 病 、 传 染 病 等 , 致 使 甲 方 在 违 背 真 实 意 愿 的 情 况 下 订 立 或 变 更 本 合 同 的 ;5、 乙 方 冒 用 公 司 名 义 与 客 户 签 约 ; 未 经 公 司 书 面 允 许 , 向 其 他 机 构 或 个 人 泄 露公 司 商 务 机 密 的 ;6、 乙 方 未 经 公 司 同 意 , 在 外 投 资 且 参 与 经 营 者 ;7、 乙 方 不 服 从 公 司 工 作 安 排 ( 工 作 安 排 指 本 岗 位 的 工 作 任 务 安 排 或 其 他 相 关 工作 ) 及 管 理 或 多 次 不 按 时 完 成 上 级 布 置 的 工 作 、 工 作 进 度 不 及 时 汇 报 的 ;8、 给 公 司 造 成 2000 元 以 上 经 济 损 失 的 ;9、 利 用 职 务 之 便 索 取 他 人 财 物 或 接 受 任 何 形 式 的 索 贿 者 ;10、 公 司 规 章 制 度 中 的 其 他 规 定 。11、 连 续 旷 工 两 天 或 一 年 内 累 计 旷 工 三 天 的 。合同范本第 二 十 一 条 乙 方 解 除 本 合 同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甲 方 有 权 拒 绝 为 乙 方 办 理 相关 手 续 。1、 乙 方 为 甲 方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尚 未 处 理 完 毕 的 ;2、 乙 方 工 作 期 间 使 用 的 甲 方 财 物 应 归 还 , 未 如 数 归 还 的 ;3、 乙 方 拒 绝 或 不 配 合 甲 方 交 接 工 作 的 ( 包 含 但 不 仅 限 于 客 户 资 料 等 ) ;4、 乙 方 未 按 照 合 同 或 相 关 协 议 规 定 履 行 违 约 赔 偿 责 任 的 。遵 守 劳 动 纪 律 和 职 业 道 德 , 乙 方 有 严 重 违 反 劳 动 纪 律 或 者 甲 方 规 章 制 度 、 严 重 失职 、 营 私 舞 弊 、 对 甲 方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害 或 被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等 行 为 的 , 甲 方 有 权予 以 辞 退 。第 二 十 二 条 乙 方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甲 方 应 提 前 30 日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乙 方或 者 额 外 支 付 乙 方 一 个 月 工 资 后 , 可 以 解 除 本 合 同 :1、 乙 方 患 病 或 非 因 公 负 伤 , 医 疗 期 满 后 不 能 从 事 原 工 作 , 也 不 能 从 事 甲 方 另 行安 排 ( 一 次 ) 的 其 他 工 作 的 ;2、 乙 方 不 能 胜 任 本 职 工 作 , 经 过 培 训 或 者 调 整 工 作 岗 位 后 ( 一 次 ) , 仍 不 能 胜任 工 作 的 ;第 二 十 三 条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乙 方 可 以 解 除 本 合 同 :1. 在 试 用 期 内 提 前 3 日 向 甲 方 提 交 书 面 辞 职 申 请 的 ;2. 乙 方 提 前 30 日 以 书 面 形 式 向 甲 方 提 出 辞 职 申 请 并 办 理 工 作 交 接 的 ( 管 理 人员 、 高 级 技 术 人 员 和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的 人 员 应 提 前 45 日 以 书 面 形 式 提 出 辞 职 申 请 并办 理 工 作 交 接 的 ) , 否 则 按 急 辞 处 理 。 急 辞 或 交 接 不 当 有 可 能 造 成 甲 方 的 经 济 损 失 ,因 此 甲 方 有 权 暂 扣 或 扣 除 乙 方 工 资 。第 二 十 四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甲 乙 双 方 劳 动 合 同 终 止 :1. 本 合 同 期 限 届 满 ;2. 甲 方 破 产 、 被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责 令 关 闭 、 撤 销 或 提 前 解 散 的 ;3. 劳 动 者 开 始 依 法 享 受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待 遇 的 ;4. 劳 动 者 死 亡 , 或 者 被 人 民 法 院 宣 告 死 亡 或 者 宣 告 失 踪 的 ;5.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合同范本第 二 十 五 条 本 合 同 解 除 或 终 止 时 , 乙 方 应 当 按 照 双 方 约 定 及 公 司 相 关 规 定 程 序 ,及 时 办 理 工 作 交 接 。 甲 方 在 乙 方 办 结 工 作 交 接 后 出 具 解 除 或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证 明 。 办 结之 日 是 指 甲 方 出 具 解 除 或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证 明 的 时 间 。 如 因 政 府 人 事 、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原因 造 成 档 案 和 社 会 保 险 转 移 手 续 延 迟 的 , 不 计 入 办 结 时 间 。第 二 十 六 条 本 合 同 期 限 届 满 , 劳 动 合 同 终 止 。 甲 乙 双 方 经 协 商 同 意 , 可 以 在 本合 同 第 11 页 进 行 续 订 。九 、 当 事 人 约 定 的 其 他 内 容第 二 十 七 条 甲 乙 双 方 约 定 以 下 内 容 :1、 试 用 期 期 间 , 病 、 事 假 不 得 请 假 超 过 3( 含 ) 天 , 超 过 视 为 不 符 合 录 用 条件 。2、 销 售 及 管 理 人 员 , 应 与 甲 方 签 订 业 绩 责 任 状 , 不 签 订 者 视 为 主 动 提 出 解 除 劳动 关 系 。3、 离 职 员 工 应 提 前 30 天 提 交 书 面 辞 职 报 告 并 在 7 日 内 办 理 工 作 、 物 品 的 交接 , 离 职 手 续 办 结 后 , 由 甲 方 人 力 行 政 部 签 字 确 认 。 离 职 员 工 的 薪 资 将 在 次 月10 号 发 放 。4、 乙 方 被 司 法 机 关 羁 押 无 法 正 常 出 勤 的 按 旷 工 处 理 。第 二 十 八 条 签 订 本 合 同 后 , 甲 方 制 定 的 各 项 规 章 制 度 视 为 已 告 知 乙 方 , 乙 方认 同 并 表 示 认 真 遵 守 , 如 有 违 背 , 甲 方 有 权 根 据 相 关 制 度 予 以 处 理 。 乙 方 若 给 甲 方 造成 损 失 , 应 按 有 关 规 定 予 以 赔 偿 。第 二 十 九 条 签 订 本 合 同 后 , 乙 方 须 对 甲 方 尽 保 密 义 务 : 1、 根 据 法 律 规 定 , 无 论 乙 方 处 于 与 甲 方 保 持 劳 动 关 系 期 间 或 终 止 劳 动 关 系 之 后 ,也 不 论 乙 方 与 甲 方 的 劳 动 关 系 是 以 何 种 方 式 终 止 , 乙 方 对 甲 方 的 保 密 义 务 是 永 远 的 。除 非 甲 方 的 商 业 秘 密 已 经 因 为 非 乙 方 的 原 因 成 为 公 知 信 息 , 乙 方 在 任 何 时 候 、 以 任 何方 式 , 未 经 甲 方 书 面 授 权 自 己 披 露 、 使 用 或 提 供 条 件 让 第 三 人 获 得 、 披 露 、 使 用 甲 方秘 密 , 都 属 于 侵 权 行 为 , 甲 方 有 权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并 向 乙 方 追 究 经 济 及 法 律 责 任 。 2、 无 论 乙 方 出 于 何 种 目 的 , 也 无 论 乙 方 是 否 从 中 获 利 , 乙 方 未 经 甲 方 书 面 授 权向 第 三 人 披 露 或 提 供 条 件 使 第 三 人 获 得 、 披 露 、 使 用 甲 方 的 秘 密 , 都 是 侵 权 行 为 。 3、 保 密 范 围 :3.1 与 产 品 或 服 务 相 关 的 技 术 信 息 , 即 甲 方 拥 有 或 获 得 的 、 有 关 甲 方 产 品 或服 务 的 信 息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工 艺 流 程 、 培 训 资 料 、 各 服 务 商 账 号 信 息 、 报 价体 系 、 部 门 制 度 及 工 作 流 程 。合同范本3.2 有 关 客 户 的 信 息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客 户 名 单 、 客 户 详 细 资 料 ; 客 户 方 案 。3.3 有 关 经 营 的 信 息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薪 酬 制 度 、 企 业 财 务 状 况 、 未 发 布 的并 购 、 投 资 项 目 信 息 、 营 销 活 动 信 息4、 乙 方 及 乙 方 关 系 较 为 密 切 的 亲 属 ( 父 母 、 子 女 、 配 偶 、 兄 弟 姐 妹 及 其 配 偶 等 )不 得 从 事 相 关 行 业 ( 家 庭 装 修 、 建 材 销 售 等 ) 。 5、 若 乙 方 与 甲 方 有 竞 业 限 制 协 议 , 还 应 当 遵 守 竞 业 限 制 协 议 中 的 规 定 。 6、 乙 方 违 反 本 协 议 的 , 无 论 是 否 造 成 甲 方 的 实 际 损 失 , 应 当 向 甲 方 支 付 违 约 金 。违 约 金 数 额 为 甲 方 发 现 乙 方 违 反 本 协 议 前 12 个 月 的 报 酬 的 总 和 。 本 条 所 指 的 报 酬 ,包 括 甲 方 向 乙 方 支 付 的 工 资 、 提 成 、 奖 金 、 社 会 保 险 费 、 福 利 等 。7、 乙 方 违 反 本 协 议 的 , 应 当 向 甲 方 支 付 赔 偿 金 。 赔 偿 金 计 算 方 式 取 下 列 方 式 计算 结 果 中 较 高 者 : 7.1 甲 方 因 乙 方 的 违 约 或 侵 权 行 为 所 受 到 的 实 际 经 济 损 失 ; 7.2 乙 方 因 违 约 或 侵 权 行 为 所 获 得 的 全 部 利 润 以 及 第 三 方 因 乙 方 的 违 约 或 侵权 行 为 所 获 得 的 全 部 利 润 之 和 ; 8、 甲 方 因 调 查 乙 方 的 违 约 或 侵 权 行 为 而 支 付 的 合 理 费 用 , 如 律 师 费 、 公 证 费 、取 证 费 等 。 9、 本 条 第 7 条 规 定 的 损 失 赔 偿 与 第 6 条 规 定 的 违 约 金 同 时 适 用 ; 乙 方 向 甲 方支 付 的 违 约 金 并 不 能 冲 减 乙 方 对 甲 方 的 损 失 赔 偿 。 第 三 十 条 甲 方 双 方 一 致 认 为 :1、 甲 方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送 达 的 法 律 文 书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违 纪 通 知 书 , 续 签 、 解 除 、终 止 通 知 书 、 与 劳 动 法 律 法 规 相 关 的 文 书 等 , 乙 方 应 当 确 认 签 收 。 乙 方 不 签 收 不 影 响其 法 律 效 力 , 甲 方 可 通 过 邮 递 或 公 告 方 式 告 知 , 视 为 乙 方 知 晓 。2、 甲 方 有 权 根 据 工 作 需 要 依 法 对 乙 方 的 工 作 岗 位 ( 职 务 ) 调 整 , 如 乙 方 未 按 规定 时 间 确 认 到 岗 的 , 视 为 不 服 从 工 作 安 排 , 视 为 违 约 或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意 愿 。3、 乙 方 提 供 的 基 本 情 况 ( 如 个 人 住 址 信 息 等 ) 应 在 变 更 后 7 日 内 以 书 面 形式 告 知 甲 方 。 因 乙 方 原 因 未 告 知 甲 方 或 向 甲 方 提 供 虚 假 信 息 , 所 造 成 的 经 济 损 失 自 负并 承 担 相 应 法 律 责 任 。4、 乙 方 在 本 合 同 期 限 内 , 发 生 自 杀 、 自 残 、 酗 酒 、 打 架 斗 殴 、 醉 酒 驾 驶 等 恶 性事 件 , 或 经 公 检 法 部 门 给 予 行 政 拘 留 、 劳 教 、 判 刑 处 理 的 ,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全 部 由乙 方 承 担 。 同 时 甲 方 有 权 单 方 面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并 拒 绝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金 。5、 乙 方 在 本 合 同 期 限 内 , 发 生 严 重 违 规 违 纪 行 为 的 , 甲 方 有 权 对 乙 方 处 以 1000元 5000 元 罚 款 ,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并 拒 绝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金 。 严 重 违 规 违 纪 行 为 包 含 但不 仅 限 于 公 司 员 工 或 管 理 层 之 间 发 生 恶 意 谩 骂 、 施 以 暴 力 、 人 身 攻 击 和 侮 辱 , 倒 卖 、泄 露 公 司 客 户 资 料 , 盗 窃 同 事 或 公 司 财 物 的 。合同范本6、 乙 方 不 能 按 照 甲 方 要 求 在 15 日 内 提 供 相 应 材 料 , 造 成 不 能 按 时 缴 纳 社 会 保险 、 发 放 工 资 的 , 所 有 责 任 由 乙 方 承 担 。 30 日 内 仍 不 能 提 供 的 , 视 为 乙 方 不 符 合录 用 条 件 。7、 依 据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四 十 六 条 第 五 款 规 定 , 劳 动 合 同 期 满 前 30 天 , 甲方 以 书 面 形 式 向 乙 方 表 达 是 否 续 签 意 向 , 并 将 续 签 劳 动 合 同 的 约 定 条 件 告 知 乙 方 , 乙方 应 当 在 续 签 意 向 通 知 书 中 明 确 表 达 是 否 续 签 的 真 实 意 思 并 签 字 确 认 , 签 字 确 认 后 按规 定 时 间 返 还 甲 方 。 逾 期 视 为 乙 方 不 同 意 续 签 劳 动 合 同 ( 劳 动 合 同 续 订 书 见 第11 页 )8、 甲 方 为 乙 方 提 供 专 项 培 训 的 应 签 订 培 训 协 议 , 约 定 服 务 期 。 服 务 期 未 满 , 乙方 提 出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 应 按 照 培 训 协 议 向 甲 方 支 付 违 约 金 。9、 如 本 合 同 期 满 而 约 定 的 服 务 期 未 满 , 乙 方 自 愿 将 本 合 同 终 止 日 期 续 延 至 服 务期 满 。十 、 劳 动 争 议 处 理 及 其 它第 三 十 一 条 双 方 因 履 行 本 合 同 发 生 争 议 , 当 事 人 可 以 向 甲 方 人 力 行 政 部 申 请 调解 ; 调 解 不 成 的 , 可 以 向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申 请 仲 裁 。当 事 人 一 方 也 可 以 直 接 向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申 请 仲 裁 。第 三 十 二 条 本 合 同 的 附 件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第 三 十 三 条 本 合 同 未 尽 事 宜 或 与 今 后 国 家 、 淮 安 ( 省 /市 ) 有 关 规定 相 悖 的 , 按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三 十 四 条 本 合 同 一 式 两 份 , 甲 乙 双 方 各 执 一 份 。甲 方 ( 公 章 ) 乙 方 ( 签 字 或 盖 章 )合同范本法 定 代 表 人 或 委 托 代 理 人 ( 签 字 或 盖 章 )签 订 日 期 : 年 月 日劳 动 合 同 续 订 书本 次 续 订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类 型 为 期 限 合 同 ,续 订 合 同 生 效 日 期 为 年 月 日 ,终 止 日 期 为 年 月 日 。 甲 方 ( 公 章 ) 乙 方 ( 签 字 或 盖 章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委 托 代 理 人 ( 签 字 或 盖 章 ) 年 月 日合同范本劳 动 合 同 续 订 书本 次 续 订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类 型 为 期 限 合 同 ,续 订 合 同 生 效 日 期 为 年 月 日 ,终 止 日 期 为 年 月 日 。 甲 方 ( 公 章 ) 乙 方 ( 签 字 或 盖 章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委 托 代 理 人 ( 签 字 或 盖 章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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