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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范本租赁合同甲方: 乙方: 日期: Comment s1: 请补充相应信息合同范本租 赁 合 同甲 方 ( 出 租 方 ) : 法 定 代 表 :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 住 所 : 电 话 : 传 真 : 邮 政 编 码 : 乙 方 ( 承 租 方 ) : 法 定 代 表 :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 住 所 : 电 话 :传 真 :邮 政 编 码 :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特此 层 1#&2#, 单元租赁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合同,以资共同遵守。1、定义1.1承租面积系指作为计算租金、物业管理费等依据的,由甲方测算的承租单元的建筑面积。1.2承租单元系指乙方通过履行本合同,向甲方租赁使用的物业的某一(或某些)部分。1.3租金指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将承租单元交付乙方使用,乙方按本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向甲方缴纳的房屋租赁使用费用,但不包括乙方按合同规定应当向甲方、物业管理公司、政府、公用事业单位或其他第三方缴纳的其他费用;数额详列于本合同第 7.1条。1.4物业管理费乙方需按月向甲方当时聘用的物业管理公司支付的管理费,物业管理费按乙方承租单元建筑面积收取;并可根据本合同约定调整,本合同签署时承租单元物业合同范本管理费详列于第 7.2 条。1.5 其他费用系指乙方因租赁承租单元而应支付的租金以外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电费、水费、电话费、停车费、以及空调延时使用费等。1.6 承租期系指本合同约定的乙方租赁承租单元的期限,详列于本合同第 4.1 条。1.7履约保证金系指乙方为完全保证履行本合同约定之各项义务和责任向甲方交付的款项,数额详列于本合同第 9 条。1.8 预定交接日系指甲乙双方按本合同约定预定交接承租单元的日期。2、承租单元2.1 甲方同意出租,乙方同意承租位于 路 号 层 1#&2#,1-11 单元及其设施(即承租单元) 。乙方已对承租单元进行了实地查看,并已对承租单元及其周边环境有充分的了解和认可。2.2 承租面积:甲方测算的承租单元的建筑面积为 平方米。甲乙双方在此不可撤销地作出明确声明:为避免将来发生争议,若该承租单元承租面积与任何人士、组织或机关测量的租用面积或其它算法的面积有出入,双方同意不对该承租单元的租金及其它以该承租单元承租面积为基础进行计算的其它任何费用作调整。2.3 承租单元位置参见本合同附件 A 平面图中所示的特定部分,该示意图仅作识别用途。3、承租单元用途3.1 在任何时候,乙方只可将承租单元用于办公用途,而不得移作他用。乙方不得使用甲方的名义进行商业性或非商业性活动,亦不得使用甲方物业进行违法的活动。3.2 若乙方要将承租单元作为其法定注册地址,应当书面通知甲方,并将相关注册证明复印件于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核发后 30 天内提交给甲方及物业管理公司备案。4、承租期、免租期4.1 承租期自 2016 年 6 月 1 日(即起租日)至 2019 年 月 日止, 共 年。4.2 乙 方 装 修 期 共计 个月: 4.3 乙 方 免 租 期 共计 个月 :免 租 期 内 乙 方 无 需 支 付 租 金 , 但 需 向 物 业 管 理 公 司 缴 纳 全 额 物 业 管 理 费 , 及 实 际 发 生 的 水 、电 费 等 其 他 费 用 , 并 履 行 本 合 同 项 下 乙 方 所 应 履 行 的 其 他 相 关 义 务 。 若 因 乙 方 的 原 因 提 前 解除 合 同 或 因 乙 方 原 因 导 致 合 同 被 提 前 解 除 , 从 而 导 致 租 期 未 满 的 情 况 , 免 租 期 无 需 支 付 租 金的 规 定 不 适 用 , 乙 方 需 按 本 合 同 的 第 17 条 之 约 定 承 担 相 关 违 约 的 责 任 。4.4 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租赁场地,乙方应如期交还。乙方如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合同范本9 个月前向甲方提出书面意向,经甲方同意后,甲乙双方须在约满前 6 个月内重新签订续租合同。如乙方在租赁期满九个月前未向甲方提出书面续租意向或双方未能于约满前 6 个月内就续租达成共识并签订租赁合同,甲方有权将租赁场地转租他人,并有权与他人订立新租赁合同。5、 承 租 单 元 的 交 接5.1 甲 方 将 于 2016 年 6 月 1 日 ( 即 预 定 交 接 日 ) 将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的 承 租 单 元 交 予 乙 方 , 但 乙 方须 在 此 时 间 前 按 本 合 同 约 定 交 付 完 履 约 保 证 金 、 首 月 租 金 、 物 业 管 理 费 :(1) 铝 吊 顶 天 花 ( 按 承 租 面 积 提 供 材 料 , 由 乙 方 自 行 安 装 )(2) 网 络 架 空 地 板(3) 乳 胶 漆 刷 墙(4) 入 户 玻 璃 门(5) 灯 盘 ( 按 承 租 面 积 提 供 材 料 , 由 乙 方 自 行 安 装 )(6) 地 毯 ( 按 承 租 面 积 提 供 材 料 , 由 乙 方 自 行 安 装 )(7) 窗 帘 ( 按 承 租 面 积 提 供 材 料 , 由 乙 方 自 行 安 装 )5.2 乙 方 应 于 预 定 交 接 日 接 收 承 租 单 元 , 若 因 乙 方 原 因 未 能 在 预 定 交 接 日 接 收 承 租 单 元 的 , 自预 定 交 接 日 起 , 承 租 单 元 视 为 已 交 付 , 并 自 预 定 交 接 日 起 算 免 租 期 , 乙 方 自 行 承 担 相 应 的一 切 后 果 。 交 接 时 , 甲 乙 双 方 代 表 应 签 署 交 接 承 租 单 元 的 有 关 文 件 或 凭 据 。 交 付 以 后 乙 方应 当 遵 守 甲 方 或 物 业 管 理 公 司 的 规 章 制 度 , 且 本 合 同 所 有 关 于 房 屋 使 用 的 条 款 在 免 租 期 内同 样 适 用 。6、 装 修6.1 乙 方 在 租 赁 期 内 可 以 对 承 租 单 元 进 行 装 修 , 但 乙 方 应 在 开 始 进 行 装 修 之 前 , 向 物 业 管 理 公司 办 理 装 修 手 续 并 向 甲 方 或 其 指 定 的 第 三 方 书 面 提 交 装 修 方 案 , 装 修 方 案 经 甲 方 或 其 指 定第 三 方 审 核 通 过 后 乙 方 方 可 进 行 装 修 , 因 装 修 所 发 生 的 一 切 费 用 及 损 害 责 任 由 乙 方 承 担 。装 修 手 续 办 理 程 序 、 收 费 标 准 及 其 它 要 求 见 甲 方 所 提 供 的 由 物 业 管 理 公 司 拟 定 的 装 修 手册 。6.2 乙 方 装 修 承 租 单 元 , 必 须 使 用 合 格 的 装 修 材 料 以 减 少 有 毒 气 体 对 物 业 空 间 的 污 染 , 不 得 破坏 物 业 的 外 观 和 内 部 结 构 、 配 套 设 施 , 并 应 严 格 遵 从 装 修 手 册 的 规 定 。 因 乙 方 装 修 设计 、 施 工 、 验 收 等 涉 及 的 消 防 安 全 及 其 它 安 全 责 任 将 由 乙 方 承 担 , 若 由 此 影 响 相 邻 房 屋 使用 人 的 , 乙 方 应 负 责 修 复 相 邻 人 遭 受 的 损 坏 并 承 担 由 此 引 起 的 一 切 费 用 , 包 括 对 相 邻 人 的合 理 补 偿 , 甲 方 对 此 不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 如 因 乙 方 装 修 产 生 有 毒 气 体 导 致 任 何 第 三 方 提 出 索赔 的 , 由 乙 方 自 行 与 第 三 方 协 商 解 决 赔 偿 事 宜 , 甲 方 无 须 对 此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 如 因 政 府 部门 对 承 租 单 元 相 邻 人 提 出 整 改 要 求 , 乙 方 应 按 甲 方 或 物 业 管 理 公 司 要 求 予 以 必 要 协 助 , 如合同范本乙 方 因 此 遭 受 损 失 的 , 应 自 行 与 相 邻 房 屋 使 用 人 协 商 , 甲 方 对 此 无 须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6.3 指 示 牌 : 乙 方 可 享 有 在 大 厦 内 指 定 地 方 设 置 之 指 示 牌 ( 如 有 ) 展 示 乙 方 的 合 法 名 称 ( 以 合同 内 乙 方 名 称 为 准 ) 。 惟 乙 方 必 须 在 收 到 书 面 通 知 后 14 天 内 向 甲 方 或 物 业 管 理 公 司 支 付 为乙 方 装 设 附 加 、 修 理 、 改 变 或 更 换 物 业 指 示 牌 ( 如 有 ) 内 乙 方 的 名 牌 的 合 理 服 务 费 用 。 倘若 乙 方 日 后 需 更 改 或 附 加 其 他 名 称 , 乙 方 需 向 甲 方 或 其 指 定 的 第 三 方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 甲 方或 其 指 定 的 第 三 方 同 意 后 乙 方 需 支 付 相 关 费 用 , 首 次 名 牌 的 使 用 由 甲 方 或 物 业 管 理 公 司 免费 提 供 。6.4 为 了 保 障 大 厦 的 安 全 、 正 常 运 行 , 乙 方 安 装 消 防 、 机 电 、 空 调 等 设 备 时 必 须 事 先 向 甲 方 或物 业 管 理 公 司 递 交 设 计 图 纸 , 在 获 得 甲 方 或 物 业 管 理 公 司 书 面 同 意 后 方 可 施 工 , 仅 消 防 系统 及 空 调 系 统 之 施 工 工 程 由 甲 方 指 定 承 包 商 统 一 施 工 , 费 用 由 乙 方 承 担 ; 其 余 工 程 , 包 括相 关 验 收 及 费 用 由 乙 方 自 行 决 定 及 承 担 。7、 租 金 及 物 业 管 理 费7.1 租 金 :2016 年 6 月 1 日 -2019 年 11 月 15 日 , 以 人 民 币 元 /平 方 米 /月 (按 建 筑 面 积 计 算 )结 算 ,承 租 单 元 每 月 租 金 为 人 民 币 ¥ 元 (人 民 币 )。甲 、 乙 双 方 一 致 同 意 , 在 租 赁 期 内 , 若 因 “营 改 增 ”政 策 的 推 行 导 致 甲 方 未 来 税 后 租 金 收入 减 少 的 , 则 甲 方 可 书 面 通 知 乙 方 调 整 本 合 同 约 定 租 金 , 租 金 调 整 幅 度 不 应 超 过 甲 方 租 金减 少 的 部 分 。7.2 物 业 管 理 费 : 人 民 币 元 /平 方 米 /月 ( 按 建 筑 面 积 计 算 ,含 空 调 费 。 空 调 供 应 时 间 以 合 同约 定 之 11.10 条 为 准 ) , 承 租 单 元 每 月 物 业 管 理 费 为 人 民 币 ¥ 元 (人 民 币 )。7.3 甲 方 聘 用 的 物 业 管 理 公 司 为 “仲 量 联 行 测 量 师 事 务 所 ( 上 海 ) 有 限 公 司 重 庆 分 公 司 ”。 该 公司 应 当 就 物 业 管 理 费 使 用 制 定 独 立 帐 目 管 理 报 表 , 并 可 每 年 按 照 实 际 支 出 合 理 调 整 物 业 管理 费 , 但 该 调 整 必 须 向 甲 方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 并 经 甲 方 审 核 同 意 后 方 可 执 行 。 甲 方 应 将 该 等调 整 提 前 三 十 天 以 书 面 方 式 通 知 乙 方 , 而 后 乙 方 应 按 照 调 整 后 的 费 用 支 付 。7.4 租 金 及 物 业 管 理 费 应 按 如 下 期 限 及 方 式 支 付 :( 1) 租 金 及 物 业 管 理 费 按 每 月 一 次 足 额 支 付 。 乙 方 须 在 本 合 同 生 效 的 同 时 向 甲 方 及 其 当 时 聘 用的 物 业 管 理 公 司 分 别 足 额 缴 纳 首 月 的 租 金 及 物 业 管 理 费 。 此 后 每 月 租 金 及 物 业 管 理 费 乙 方应 于 租 赁 期 内 每 月 1 日 之 前 预 先 支 付 该 月 的 租 金 和 管 理 费 。( 2) 乙 方 在 本 合 同 下 应 支 付 给 甲 方 的 租 金 及 履 约 保 证 金 , 应 当 支 付 至 下 列 帐 户 :开 户 银 行 : 帐 户 名 称 : 合同范本帐 户 号 码 (人 民 币 ): ( 3) 乙 方 在 本 合 同 下 应 支 付 的 物 业 管 理 费 或 在 合 同 项 下 应 付 的 其 他 费 用 , 应 当 支 付 至 下 列 账 户 :开 户 银 行 : 账 户 名 称 : 账 户 号 码 ( 人 民 币 ) : ( 4) 如 乙 方 通 过 银 行 转 帐 方 式 缴 付 租 金 /物 业 管 理 费 及 /或 在 本 合 同 项 下 应 付 的 其 他 费 用 , 乙 方缴 付 租 金 /物 业 管 理 费 及 /或 在 合 同 项 下 应 付 的 其 他 费 用 之 日 应 为 提 交 有 效 支 票 之 日 或 其 它银 行 付 款 凭 证 上 所 列 之 日 。 若 实 际 到 达 甲 方 帐 户 之 金 额 或 日 期 与 乙 方 所 提 交 支 票 及 其 它 银 行付 款 凭 证 金 额 或 日 期 不 相 符 , 则 以 实 际 到 达 甲 方 帐 户 之 金 额 为 准 , 乙 方 付 款 日 亦 以 费 用 实 际到 达 甲 方 账 户 之 日 为 准 。( 5) 甲 方 及 其 当 时 聘 用 的 物 业 管 理 公 司 应 在 收 到 乙 方 缴 纳 的 租 金 、 物 业 管 理 费 后 , 分 别 开 具 合 法的 租 金 、 物 业 管 理 费 发 票 给 乙 方 。7.5 租 金 /物 业 管 理 费 及 其 他 费 用 以 人 民 币 缴 纳 。8、 其 他 费 用8.1 乙 方 使 用 承 租 单 元 内 的 照 明 及 其 它 耗 电 设 施 发 生 的 室 内 用 电 费 用 、 发 生 的 用 水 费 用 由 乙 方负 担 , 并 按 独 立 安 装 的 电 度 、 水 表 实 际 耗 用 量 计 量 结 算 电 费 、 水 费 。 乙 方 应 在 收 到 物 业 管理 公 司 每 月 就 收 取 电 费 、 水 费 发 出 的 帐 单 及 付 款 通 知 书 次 月 5 日 内 , 将 应 付 费 用 付 入 物 业管 理 公 司 指 定 的 银 行 帐 户 , 具 体 银 行 账 户 信 息 见 本 合 同 第 7.4 条 第 ( 3) 款 。8.2 在 承 租 期 内 , 乙 方 向 电 信 部 门 申 请 及 使 用 电 话 、 传 真 及 网 络 等 线 路 发 生 的 费 用 ( 含 市 内 电话 、 国 际 国 内 长 途 电 话 通 话 费 ) 由 乙 方 自 行 支 付 , 并 须 遵 守 电 讯 部 门 有 关 使 用 电 话 及 传 真线 路 的 规 定 。8.3 除 非 另 有 规 定 , 合 同 双 方 均 有 义 务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以 及 重 庆 市 有 关 地 方 法 规 、 缴纳 其 因 履 行 本 合 同 ( 含 租 赁 合 同 登 记 ) 所 发 生 的 税 、 费 。8.4 除 非 另 有 规 定 , 乙 方 须 按 本 合 同 第 7 条 约 定 的 期 限 、 方 式 将 其 他 有 关 费 用 支 付 给 物 业 管 理公 司 , 具 体 银 行 账 户 信 息 见 本 合 同 第 7.4 条 第 ( 3) 款 。9、 履 约 保 证 金9.1 为 保 证 合 同 的 履 行 , 乙 方 须 向 甲 方 支 付 总 额 人 民 币 ¥ 元 (人 民 币 )的 履 约保 证 金 。9.2 上 述 履 约 保 证 金 在 本 合 同 生 效 的 同 时 , 乙 方 应 向 甲 方 足 额 缴 纳 。 上 述 履 约 保 证 金 的 缴 纳 不影 响 乙 方 履 行 缴 纳 首 月 租 金 和 物 业 管 理 费 的 义 务 。9.3 履 约 保 证 金 不 计 利 息 。9.4 若 发 生 乙 方 不 能 按 时 足 额 缴 纳 租 金 及 其 他 费 用 时 , 甲 方 视 情 形 可 直 接 在 履 约 保 证 金 中 扣 除合同范本有 关 欠 缴 费 用 ( 包 括 违 约 金 ) , 并 通 知 乙 方 。 乙 方 须 在 收 到 甲 方 通 知 的 14 天 内 补 足 履 约 保证 金 。9.5 由 于 乙 方 违 反 或 不 履 行 本 合 同 及 与 本 合 同 不 可 分 割 的 所 有 附 件 ( 若 有 ) 中 约 定 的 有 关 乙 方应 履 行 的 义 务 , 则 甲 方 有 权 视 情 况 扣 除 或 没 收 乙 方 的 履 约 保 证 金 作 违 约 金 处 理 。 乙 方 须 在收 到 甲 方 通 知 的 14 天 内 补 足 履 约 保 证 金 。9.6 承 租 期 满 或 提 前 终 止 时 , 甲 方 应 在 乙 方 将 承 租 单 元 如 约 归 还 甲 方 , 并 付 清 租 金 、 物 业 管 理费 及 其 他 费 用 、 提 供 履 约 保 证 金 收 据 原 件 、 并 办 妥 所 有 证 件 注 销 手 续 ( 如 有 ) 后 的 30 天 内 ,将 履 约 保 证 金 无 息 退 还 乙 方 。10、 逾 期 缴 纳 租 金 、 物 业 管 理 费 、 其 他 费 用 或 履 约 保 证 金10.1 若 乙 方 逾 期 未 能 缴 纳 租 金 、 物 业 管 理 费 、 其 他 费 用 或 履 约 保 证 金 , 乙 方 应 按 所 欠 缴 金 额 向甲 方 支 付 每 日 %的 违 约 金 , 直 至 乙 方 付 清 应 付 租 金 、 物 业 管 理 费 、 其 他 费 用 或 履 约 保 证金 之 日 为 止 。10.2 乙 方 逾 期 7 天 仍 未 能 付 清 根 据 本 合 同 约 定 应 付 的 租 金 、 物 业 管 理 费 、 其 他 费 用 或 履 约 保 证金 , 则 甲 方 有 权 书 面 通 知 乙 方 解 除 合 同 , 同 时 终 止 承 租 单 元 之 水 电 及 中 央 空 调 等 的 供 应 ,乙 方 须 根 据 17.1 条 的 约 定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同 时 , 甲 方 有 权 将 承 租 单 元 收 回 ,并 另 行 租 予 第三 方 。10.3 在 乙 方 拖 欠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租 金 、 物 业 管 理 费 或 其 他 合 同 约 定 应 付 费 用 的 , 甲 方 催 讨 后 仍 不支 付 时 , 无 论 乙 方 是 否 已 支 付 承 租 单 元 水 、 电 、 物 业 管 理 费 用 , 在 不 影 响 甲 方 其 他 权 利 的前 提 下 , 乙 方 同 意 , 甲 方 有 权 在 提 前 48 小 时 通 知 后 立 即 停 止 向 承 租 单 元 提 供 水 、 电 及 其 他物 业 管 理 服 务 直 至 乙 方 付 清 拖 欠 费 用 及 逾 期 利 息 。 由 此 造 成 对 乙 方 的 影 响 , 甲 方 无 需 承 担任 何 责 任 。 同 时 乙 方 应 承 担 甲 方 采 取 本 条 措 施 期 间 的 承 租 单 元 的 租 金 、 物 业 管 理 费 和 本 合同 约 定 的 其 他 任 何 费 用 。10.4 在 承 租 期 间 或 承 租 期 结 束 时 , 若 发 生 乙 方 不 能 按 时 向 甲 方 支 付 包 括 租 金 在 内 的 各 种 费 用 的 情况 , 则 甲 方 除 有 权 扣 除 乙 方 所 交 的 履 约 保 证 金 、 征 收 违 约 金 、 解 除 合 同 、 终 止 向 乙 方 提 供 水 、电 、 空 调 等 的 供 应 以 外 , 若 乙 方 将 任 何 物 品 搬 离 承 租 单 元 的 , 甲 方 有 权 予 以 制 止 直 至 乙 方 缴清 欠 款 , 若 乙 方 仍 不 能 缴 清 欠 款 导 致 本 合 同 终 止 的 , 则 乙 方 同 意 甲 方 有 权 以 甲 方 认 为 合 适 的方 式 处 置 承 租 单 元 内 所 有 乙 方 物 品 以 抵 偿 欠 款 , 若 不 足 抵 偿 , 甲 方 保 留 追 偿 权 。11、 承 租 单 元 及 物 业 公 共 部 位 的 使 用11.1 乙 方 应 按 本 合 同 的 规 定 合 法 使 用 承 租 单 元 , 且 不 得 发 生 下 述 行 为 :( 1) 将 超 重 、 易 燃 、 易 爆 、 易 腐 蚀 等 危 险 品 带 入 物 业 内 或 做 其 它 有 害 于 物 业 安 全 的 行 为 ;( 2) 在 承 租 单 元 内 住 宿 、 煮 食 ( 加 热 熟 食 除 外 ) 、 饲 养 动 物 等 妨 碍 管 理 的 行 为 ;11.2 乙 方 不 得 发 生 给 甲 方 或 其 他 租 户 带 来 或 可 能 带 来 损 害 的 行 为 以 及 对 整 个 物 业 造 成 或 可 能 造合同范本成 损 害 的 其 它 行 为 。11.3 乙 方 应 遵 守 租 户 手 册 的 规 定 , 妥 善 使 用 承 租 单 元 及 其 附 属 设 施 设 备 及 公 用 设 施 。11.4 乙 方 应 该 按 照 甲 方 所 提 供 的 租 户 手 册 ( 该 手 册 将 在 交 接 承 租 单 元 时 由 甲 方 交 与 乙 方 , 且甲 方 或 其 指 定 第 三 方 今 后 作 出 的 任 何 修 改 和 修 正 将 由 甲 方 或 其 指 定 的 第 三 方 及 时 通 知 乙 方 )的 要 求 使 用 承 租 单 元 。11.5 乙 方 有 责 任 确 保 乙 方 雇 员 、 访 客 及 其 它 为 乙 方 提 供 服 务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实 施 装 修 工 程 ) 的任 何 第 三 方 及 其 人 员 等 都 遵 守 涉 及 物 业 管 理 的 装 修 手 册 和 租 户 手 册 的 规 定 。11.6 承 租 期 内 , 乙 方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占 用 非 承 租 单 元 以 外 范 围 、 公 共 区 域 走 道 或 消 防 通 道 等 。如 因 特 殊 情 况 需 占 用 的 , 乙 方 应 提 前 24 小 时 向 甲 方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 在 获 得 甲 方 书 面 同 意 后 ,乙 方 方 可 按 甲 方 指 定 位 置 及 时 间 摆 放 。11.7 在 承 租 期 内 , 甲 方 向 乙 方 提 供 承 租 单 元 电 力 正 常 供 应 的 设 备 。 如 因 供 电 局 影 响 或 系 统 、 线路 、 设 施 、 设 备 正 常 维 护 需 要 或 任 何 非 甲 方 的 原 因 所 导 致 的 电 力 供 应 中 断 , 甲 方 不 承 担 任何 责 任 。11.8 在 承 租 期 内 , 乙 方 员 工 及 访 客 可 以 按 租 户 手 册 规 定 自 由 使 用 大 楼 中 的 电 梯 、 男 女 盥 洗室 等 公 共 设 施 。11.9 除 非 本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或 双 方 另 行 协 商 , 在 承 租 期 内 , 甲 方 将 促 使 物 业 管 理 公 司 向 乙 方 提 供 租 户 手 册 所 列 举 的 服 务 。11.10中 央 空 调 的 正 常 供 应 时 段 周 一 至 周 五 每 日 8:00-19:30; 上 述 时 间 段 所 供 应 之 空 调 费 用 已 包含 在 收 取 的 物 业 管 理 费 内 , 其 它 时 间 及 法 定 假 期 停 止 供 应 。 若 乙 方 在 正 常 供 应 时 段 之 外 ,且 系 统 正 常 运 行 期 间 需 要 使 用 空 调 , 乙 方 应 提 前 向 物 业 管 理 公 司 申 请 并 另 行 支 付 空 调 延 时费 , 乙 方 应 按 物 业 管 理 公 司 计 算 后 通 知 的 费 用 数 额 及 支 付 时 间 予 以 支 付 。12、 维 修 保 养12.1 承 租 单 元 的 主 体 按 结 构 及 中 央 空 调 主 控 系 统 需 要 维 修 保 养 时 , 乙 方 应 及 时 通 知 甲 方 。12.2 第 12.1 条 约 定 的 维 修 保 养 由 甲 方 进 行 并 承 担 费 用 , 但 若 由 于 乙 方 的 原 因 造 成 承 租 单 元 的 主体 结 构 及 中 央 空 调 主 控 系 统 等 损 坏 的 , 则 乙 方 应 承 担 相 应 的 费 用 。12.3 甲 方 或 其 指 定 的 第 三 方 由 于 物 业 维 修 保 养 而 要 进 入 承 租 单 元 时 , 应 提 前 书 面 通 知 乙 方 。 但遇 紧 急 情 况 则 除 外 , 惟 甲 方 或 其 指 定 的 第 三 方 事 后 应 迅 速 向 乙 方 说 明 , 如 因 此 破 坏 乙 方 物品 的 由 双 方 另 行 协 商 解 决 。12.4 承 租 单 元 的 内 部 装 修 及 各 种 设 施 设 备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消 防 设 备 、 管 道 线 路 、 中 央 空 调 主 控系 统 以 外 的 空 调 设 备 、 门 窗 、 天 花 ) 需 要 维 修 、 更 换 、 保 养 , 由 乙 方 自 行 进 行 并 承 担 费 用 。13、 承 租 权 转 让 或 转 租 、 物 业 出 售 、 抵 押合同范本13.1 在 承 租 期 内 , 未 经 甲 方 书 面 同 意 , 乙 方 不 得 进 行 任 何 下 列 行 为 :( 1) 将 合 同 项 下 的 承 租 权 转 让 或 变 相 转 让 或 提 供 担 保 等 。( 2) 将 承 租 单 元 的 全 部 或 部 分 转 租 或 变 相 转 租 给 第 三 方 。 且乙方亦不允许将所承租单元予其关联公司或伙伴企业进行多重注册等,如确因其内部业务发展需要,需对其所承租单元进行理论上的分割,以用于内部不同实体的分别注册,则亦需提前向甲方进行书面申请,经甲方同意后方可进行。( 3) 与 第 三 者 共 同 使 用 承 租 单 元 。13.2 若 乙 方 发 生 上 述 情 形 之 一 的 , 甲 方 有 权 书 面 通 知 乙 方 在 一 定 期 限 内 改 正 , 若 乙 方 逾 期 未 能自 行 纠 正 , 则 甲 方 有 权 书 面 通 知 乙 方 解 除 合 同 及 终 止 承 租 单 元 之 水 电 及 中 央 空 调 等 的 供 应 。甲 方 不 退 还 已 收 取 的 履 约 保 证 金 , 乙 方 须 根 据 17.1 条 的 约 定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13.3 在 本 合 同 履 行 期 间 , 如 因 甲 方 商 业 安 排 而 出 售 承 租 单 元 或 部 分 /全 部 物 业 的 , 本 合 同 之 权 利义 务 将 自 动 由 物 业 买 受 人 继 承 , 乙 方 应 当 配 合 甲 方 与 物 业 买 受 人 签 订 相 关 的 变 更 确 认 文 件 。届 时 , 本 合 同 项 下 的 履 约 保 证 金 将 直 接 转 由 物 业 买 受 人 持 有 。13.4 乙 方 在 此 同 意 并 确 认 乙 方 不 享 有 任 何 优 先 购 买 权 ( 包 括 甲 方 在 出 卖 承 租 单 元 或 其 任 何 部 分时 的 优 先 购 买 权 ) 或 类 似 的 权 利 , 若 任 何 法 律 或 法 规 就 承 租 单 元 赋 予 乙 方 优 先 购 买 权 ( 包括 甲 方 在 出 卖 承 租 单 元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时 的 优 先 购 买 权 ) 或 类 似 的 权 利 , 则 乙 方 在 此 明 确 放弃 优 先 购 买 权 或 类 似 权 利 。13.5 在 租 赁 期 限 内 , 如 甲 方 根 据 公 司 经 营 情 况 而 拆 分 或 重 组 该 承 租 单 元 所 在 项 目 , 则 双 方 同 意由 拆 分 或 重 组 后 的 该 承 租 单 元 之 继 受 人 继 续 履 行 本 合 同 。14、 损 害 赔 偿14.1 由 于 一 方 的 故 意 或 过 失 行 为 而 对 另 一 方 造 成 损 害 时 , 造 成 损 害 的 一 方 应 赔 偿 另 一 方 因 此 而遭 受 的 直 接 损 失 。14.2 由 于 一 方 的 故 意 或 过 失 行 为 而 对 其 他 租 户 或 第 三 者 造 成 损 害 时 , 由 该 方 与 其 他 租 户 或 第 三者 自 行 解 决 , 与 合 同 另 一 方 无 涉 , 如 另 一 方 因 此 遭 受 任 何 索 赔 后 有 权 向 对 方 要 求 全 额 赔 偿 。15、 免 责 条 款15.1 甲 方 将 不 对 非 因 甲 方 之 疏 忽 或 过 错 而 导 致 的 包 括 以 下 事 件 在 内 的 各 类 事 件 所 引 致 的 任 何 后果 ( 包 括 财 产 损 失 和 人 身 伤 亡 ) 向 乙 方 ( 包 括 乙 方 的 雇 员 、 访 客 及 顾 客 等 ) 或 任 何 第 三 方承 担 赔 偿 及 其 它 法 律 责 任 :( 1) 物 业 ( 包 括 承 租 单 元 ) 内 之 机 电 系 统 、 电 梯 、 扶 梯 、 供 排 水 、 煤 气 等 系 统 的 泄 漏 、 故 障 或 操作 失 灵 。( 2) 物 业 ( 包 括 承 租 单 元 ) 内 任 何 地 方 发 生 烟 火 、 水 渍 或 漏 水 或 漏 电 。Comment s2: 请协助补充信息合同范本( 3) 物 业 任 何 单 元 丢 下 ( 跌 落 ) 之 烟 蒂 、 玻 璃 片 等 杂 物 。( 4) 承 租 单 元 内 财 产 的 失 窃 或 遭 受 破 坏 。( 5) 其 它 超 出 甲 方 或 其 指 定 第 三 方 的 管 理 范 围 或 在 甲 方 合 理 的 控 制 或 采 取 预 防 措 施 范 围 以 外 的 意外 事 件 , 或 因 将 物 业 其 它 部 分 出 租 与 他 人 。15.2除 非 因 为 甲 方 的 疏 忽 或 过 错 引 致 的 后 果 , 乙 方 保 证 免 除 甲 方 对 乙 方 ( 包 括 乙 方 的 雇 员 、 访 客及 顾 客 等 ) 或 任 何 第 三 方 因 上 述 事 件 而 蒙 受 的 一 切 损 失 及 伤 害 的 赔 偿 责 任 。15.3甲 方 可 在 承 租 单 元 以 外 的 物 业 范 围 内 根 据 需 要 进 行 维 修 、 改 建 、 装 修 工 程 。 上 述 工 程 若 需 封闭 或 更 改 公 共 通 道 , 乙 方 不 应 以 此 类 工 程 及 其 后 果 对 乙 方 产 生 干 扰 或 不 便 为 由 要 求 甲 方 予以 赔 偿 。 甲 方 对 乙 方 承 租 单 元 以 外 的 物 业 范 围 进 行 上 述 工 程 前 , 应 事 先 给 予 乙 方 合 理 的 书面 通 知 , 并 尽 可 能 减 少 对 承 租 单 元 可 能 产 生 的 干 扰 及 不 便 。16、 通 知 联 系16.1 甲 、 乙 双 方 因 履 行 本 合 同 所 发 出 的 通 知 或 其 它 函 件 均 须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 并 用 直 接 送 达 , 或 挂号 信 件 , 或 传 真 的 方 式 , 按 照 甲 、 乙 双 方 在 本 合 同 中 列 明 的 通 讯 联 系 地 址 或 承 租 单 元 地 址 或传 真 号 码 为 正 式 传 送 地 址 。 若 采 取 直 接 送 达 的 , 接 收 一 方 应 当 签 收 , 并 以 签 收 之 日 为 送 达 之日 ; 若 采 取 挂 号 信 件 或 经 登 记 的 信 件 邮 寄 送 达 的 , 自 寄 出 后 的 第 三 天 视 为 送 达 ; 若 采 取 传 真送 达 的 , 传 真 发 出 的 当 日 即 视 为 送 达 之 日 。 若 一 方 发 生 名 称 、 通 讯 联 系 地 址 、 传 真 号 码 及 代表 人 之 变 更 时 , 变 更 方 应 及 时 书 面 通 知 另 一 方 , 否 则 一 方 依 据 本 合 同 所 发 出 的 任 何 通 知 或 其它 函 件 送 达 到 本 合 同 中 列 明 的 对 方 的 通 讯 联 系 地 址 或 承 租 单 元 地 址 或 传 真 号 码 , 视 为 已 履 行通 知 送 达 义 务 。16.2 乙 方 的 暂 定 联 络 人 为 : , 联 络 地 址 : , 如 乙 方 之 联 络人 有 变 更 的 , 应 当 及 时 书 面 通 知 甲 方 。 承 租 单 元 交 付 后 , 联 络 地 址 自 行 变 更 为 承 租 单 元 。17、 合 同 提 前 解 除 与 终 止17.1 若 在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 不 论 甲 方 是 否 已 经 按 本 合 同 向 乙 方 交 接 承 租 单 元 ) , 如 因 乙 方 违 约 导 致本 合 同 提 前 终 止 或 乙 方 擅 自 提 前 退 租 的 , 乙 方 除 应 向 甲 方 支 付 拖 欠 款 项 外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租 金 、 管 理 费 、 其 他 费 用 等 ) 并 应 承 担 如 下 违 约 责 任 :(1)乙 方 应 向 甲 方 支 付 相 当 于 剩 余 租 期 租 金 总 和 之 金 额 的 违 约 金 。(2)乙 方 应 按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租 金 标 准 向 甲 方 支 付 其 已 享 受 的 免 租 期 间 的 租 金 。17.2 在 承 租 期 内 , 若 乙 方 发 生 清 算 、 解 散 、 破 产 或 信 用 状 态 之 重 大 变 化 时 , 甲 方 有 权 以 书 面 通 知乙 方 终 止 本 合 同 。 在 此 情 况 下 , 甲 方 有 权 扣 留 乙 方 已 缴 纳 的 全 部 履 约 保 证 金 作 为 补 偿 。 此 外 ,若 甲 方 扣 留 的 履 约 保 证 金 不 足 以 弥 补 甲 方 实 际 的 损 失 , 甲 方 有 权 向 乙 方 另 行 追 索 。17.3 除 本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外 , 本 合 同 不 得 提 前 解 除 或 终 止 。合同范本18、 承 租 单 元 的 归 还18.1 本 合 同 提 前 终 止 或 期 满 终 止 当 日 ( 包 括 续 租 期 提 前 终 止 或 续 租 期 届 满 终 止 ) , 乙 方 应 将 承 租单 元 按 5.1 条 交 付 标 准 恢 复 原 状 归 还 甲 方 ( 正 常 的 损 耗 除 外 ) 。 若 乙 方 未 能 履 行 该 义 务 , 且双 方 在 本 合 同 提 前 解 除 或 期 满 终 止 之 前 5 日 内 未 能 协 商 一 致 , 甲 方 为 使 承 租 单 元 恢 复 原 状( 正 常 的 损 耗 除 外 ) 所 需 费 用 由 乙 方 承 担 , 并 可 从 履 约 保 证 金 中 支 取 。18.2 尽 管 有 18.1 的 约 定 , 甲 方 亦 有 权 在 本 合 同 终 止 时 向 乙 方 发 出 书 面 通 知 , 指 示 乙 方 将 承 租 单元 内 的 装 修 配 件 或 已 安 装 的 设 备 或 附 属 物 (不 包 括 归 乙 方 所 有 的 可 移 动 的 设 备 )以 良 好 的 可租 用 状 态 (合 理 磨 损 除 外 )移 交 予 甲 方 。 移 交 后 , 甲 方 即 成 为 该 等 对 象 的 所 有 者 。 乙 方 在 此确 认 , 甲 方 该 等 指 示 有 助 于 乙 方 节 省 恢 复 承 租 单 元 原 状 的 费 用 , 甲 方 无 须 为 乙 方 的 装 修 配 件 、设 备 或 附 属 物 的 剩 余 价 值 向 乙 方 作 出 任 何 赔 偿 。18.3 承 租 单 元 归 还 给 甲 方 后 , 乙 方 遗 留 在 承 租 单 元 的 所 有 物 品 、 设 施 、 设 备 ( 若 有 的 话 ) , 将 被视 为 乙 方 已 自 动 放 弃 对 该 等 物 品 、 设 施 及 设 备 的 所 有 权 , 甲 方 可 自 由 处 理 , 对 此 , 乙 方 及 其相 关 第 三 方 均 不 得 对 甲 方 提 出 任 何 异 议 和 追 索 。18.4 本 合 同 提 前 解 除 或 期 满 终 止 之 日 , 若 乙 方 仍 未 能 将 承 租 单 元 及 时 归 还 给 甲 方 , 则 从 合 同 提 前解 除 或 期 满 终 止 之 日 起 到 承 租 单 元 被 甲 方 实 际 收 回 之 日 止 , 乙 方 须 向 甲 方 支 付 相 当 于 该 时 期内 发 生 的 租 金 及 物 业 管 理 费 (按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标 准 计 算 )之 两 倍 的 数 额 作 为 违 约 金 , 此 外 ,乙 方 还 应 就 甲 方 就 此 发 生 的 其 他 可 证 实 的 费 用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律 师 费 、 诉 讼 费 ) 承 担 赔 偿 责任 。18.5 本 合 同 提 前 解 除 或 期 满 终 止 之 日 , 若 乙 方 仍 未 能 将 承 租 单 元 及 时 归 还 给 甲 方 , 甲 方 即 有 权 进入 承 租 单 元 , 乙 方 同 意 即 刻 放 弃 该 承 租 单 元 内 所 有 装 修 、 设 施 和 物 品 所 有 权 , 甲 方 可 自 行 予以 处 分 , 包 括 有 绝 对 权 利 决 定 保 留 、 拆 除 或 转 让 。 甲 方 无 须 为 装 修 、 设 施 和 物 品 的 剩 余 价 值向 乙 方 作 出 任 何 补 偿 。18.6 乙 方 应 在 本 合 同 终 止 或 提 前 终 止 后 及 时 注 销 以 承 租 单 元 为 注 册 地 址 的 工 商 、 税 务 等 各 类 登 记 ,付 清 承 租 单 元 的 煤 气 ( 如 有 ) 、 电 话 ( 如 有 ) 等 费 用 并 办 理 相 关 帐 户 的 注 销 手 续 , 如 乙 方 在本 合 同 终 止 或 提 前 终 止 后 的 30 天 内 仍 未 能 办 理 及 办 妥 前 述 注 销 手 续 , 致 使 新 租 户 无 法 以 承租 单 元 为 注 册 地 址 办 理 工 商 、 税 务 等 各 类 登 记 的 , 乙 方 应 就 新 租 户 的 损 害 承 担 责 任 , 若 新 租户 向 甲 方 追 究 责 任 的 , 甲 方 有 权 要 求 乙 方 予 以 承 担 , 或 承 担 责 任 后 向 乙 方 予 以 追 讨 , 乙 方 应予 全 部 承 担 。19、 权 利 保 留19.1 乙 方 发 生 违 约 事 件 后 , 甲 方 不 论 已 收 取 租 金 与 否 , 都 有 追 究 违 约 责 任 的 权 利 。 若 乙 方 未 按 本合 同 约 定 足 额 缴 纳 租 金 或 其 他 费 用 , 或 甲 方 已 收 取 了 部 分 租 金 及 其 他 费 用 , 并 不 意 味 着 甲 方对 违 约 责 任 或 欠 缴 费 用 免 除 的 认 可 , 亦 不 影 响 甲 方 对 违 约 责 任 或 欠 缴 费 用 行 使 追 索 权 , 不 影合同范本响 甲 方 按 本 合 同 约 定 或 相 关 法 律 规 定 进 一 步 采 取 其 他 措 施 追 索 的 权 利 。19.2 甲 方 并 可 于 需 要 的 情 况 下 , 与 乙 方 及 其 它 有 相 同 权 利 的 人 , 于 开 放 时 间 内 , 共 同 使 用 该 大 厦办 公 楼 大 堂 入 口 、 楼 梯 过 道 和 卫 生 间 , 甲 方 还 可 与 上 述 使 用 者 共 同 使 用 任 何 服 务 于 该 承 租单 元 之 电 梯 、 自 动 扶 梯 和 中 央 空 调 , 但 甲 方 或 甲 方 委 托 之 物 业 管 理 公 司 (以 下 称 “管 理 公 司“)有 权 限 制 使 用 上 述 范 围 。 甲 方 、 所 有 经 甲 方 授 权 的 或 通 过 其 它 方 式 享 有 权 利 的 人 仕 保 留下 列 权 利 :(i) 在 有 需 要 的 时 候 进 入 该 承 租 单 元 检 查 、 修 理 、 保 养 任 何 下 水 沟 、 水 具 、 水 管 、管 道 、 电 线 、 电 缆 、 输 送 管 (如 有 ), 但 需 事 先 书 面 通 知 承 租 方 。(ii) 有 排 他 权 在 该 大 厦 任 何 部 分 安 装 和 添 加 暖 气 管 、 管 道 、 水 管 、 烟 窗 、 天 线 及其 它 无 线 电 可 视 电 缆 及 接 受 器 、 机 器 和 其 它 器 具 、 标 志 、 招 牌 、 海 报 和 其 它广 告 物 (上 述 广 告 物 非 安 装 在 该 承 租 单 元 内 )。 甲 方 有 权 在 认 为 适 当 的 时 候 修理 、 保 养 、 修 复 、 移 动 或 调 换 上 述 安 装 物 、 添 加 物 。(iii) 有 专 有 及 不 受 限 制 的 权 利 在 任 何 时 候 为 该 大 厦 命 名 和 更 名 , 有 权 随 时 调 换 、变 更 、 取 代 、 放 弃 该 大 厦 名 称 。 甲 方 必 须 至 少 提 前 一 个 月 将 上 述 意 向 通 知 承租 方 。(iv) 有 权 在 甲 方 认 为 合 适 的 时 候 、 条 件 和 期 限 内 , 在 该 大 厦 任 何 公 共 部 位 举 行 或允 许 他 人 举 行 、 组 织 任 何 仪 式 、 展 览 或 陈 列 商 品 。(v) 该 大 厦 外 墙 的 展 示 权 、 使 用 权 、 收 益 权 归 甲 方 。20、 保 险20.1 乙 方 在 承 租 期 内 应 负 责 保 障 甲 方 不 用 承 担 乙 方 承 租 单 元 范 围 之 内 的 乙 方 的 财 产 损 失 、 人 身 伤亡 , 第 三 者 ( 包 括 甲 方 ) 人 员 的 财 产 、 伤 亡 及 其 所 导 致 的 一 切 开 支 及 赔 偿 、 诉 讼 等 一 切 法 律责 任 。乙 方 必 须 在 租 赁 期 间 自 费 为 该 房 屋 之 装 潢 设 备 、 财 物 向 国 家 核 定 认 可 的 保 险 机 构 购买 足 够 的 火 险 、 水 险 、 第 三 者 责 任 保 险 、 财 产 险 、 业 务 中 断 保 险 , 保 险 单 元 中 应 注 明 甲 方为 物 业 之 物 业 主 和 其 中 被 保 险 人 之 一 。 装 修 期 间 , 乙 方 应 自 费 为 其 在 该 房 屋 内 进 行 装 修 而购 买 工 程 一 切 险 ( 含 第 三 者 责 任 险 ) , 保 单 需 特 别 附 加 交 叉 责 任 及 放 弃 代 为 追 偿 权 条 款 、 错误 和 遗 漏 与 错 误 描 述 条 款 、 不 可 控 制 条 款 、 震 动 及 移 动 与 减 弱 支 撑 条 款 、 照 管 和 控 制 下 财 产条 款 ; 乙 方 、 甲 方 及 工 程 承 包 商 应 作 为 共 同 被 保 险 人 和 保 险 受 益 人 ; 保 单 中 物 质 损 失 的 投保 金 额 应 不 低 于 工 程 总 价 。 乙 方 在 进 场 装 修 之 前 , 须 将 上 述 保 单 及 已 付 保 费 的 凭 证 呈 交 甲方 或 管 理 公 司 审 阅 。 如 乙 方 未 能 提 供 符 合 要 求 的 有 效 保 险 证 明 , 甲 方 可 禁 止 乙 方 施 工 或 替乙 方 投 保 , 所 发 生 的 保 费 由 乙 方 承 担 。20.2 若 乙 方 在 承 租 单 元 范 围 内 发 生 任 何 导 致 甲 方 及 其 人 员 的 财 产 及 人 身 伤 亡 事 件 , 甲 方 根 据 乙 方合同范本按 照 本 合 同 约 定 购 买 的 第 三 者 责 任 险 或 公 众 责 任 险 从 保 险 公 司 获 得 ( 或 不 能 获 得 ) 的 保 险 金不 足 以 ( 或 不 能 ) 赔 偿 甲 方 或 其 人 员 的 实 际 损 失 , 而 该 损 失 又 为 乙 方 过 错 所 造 成 , 则 甲 方 仍有 权 向 乙 方 要 求 索 赔 。20.3 在 甲 方 提 出 要 求 时 , 乙 方 必 须 提 供 该 等 保 险 的 有 效 保 单 及 最 后 一 次 支 付 保 费 的 收 据 。20.4 双 方 不 得 作 出 或 容 许 他 人 作 出 任 何 行 为 , 导 致 保 险 单 无 效 , 双 方 亦 不 得 作 出 任 何 行 为 引 致 该等 保 险 的 保 险 费 增 加21、 不 可 抗 力21.1 若 由 于 战 争 、 自 然 灾 害 以 及 其 它 任 何 一 方 不 能 预 见 、 不 能 避 免 、 不 能 克 服 的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致 使 任 何 一 方 无 法 或 不 能 履 行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义 务 持 续 超 过 30 天 , 或 因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致 使 物业 的 全 部 或 大 部 分 受 到 毁 坏 , 而 导 致 承 租 单 元 不 能 使 用 及 修 复 达 30 天 时 , 则 本 合 同 终 止 。21.2 在 此 情 况 下 , 遭 遇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的 一 方 应 在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发 生 之 后 立 即 向 另 一 方 给 予 书 面 通知 。21.3 本 合 同 因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终 止 视 为 本 合 同 期 满 时 终 止 , 但 任 何 一 方 因 本 合 同 终 止 前 所 发 生 的 违约 行 为 应 承 担 的 违 约 责 任 不 能 免 除 。 乙 方 应 在 本 合 同 终 止 之 日 起 10 日 内 向 甲 方 结 清 已 实 际发 生 的 租 金 、 物 业 管 理 费 和 其 他 费 用 , 之 后 甲 方 按 本 合 同 第 9 条 9.6 款 归 还 乙 方 的 履 约 保证 金 , 双 方 均 无 须 对 因 不 可 抗 力 造 成 的 损 害 承 担 任 何 赔 偿 责 任 。22、 商 业 操 守 及 保 密22.1 乙 方 将 严 格 遵 守 本 合 同 中 的 一 切 条 款 , 并 遵 从 合 同 精 神 , 严 守 商 业 秘 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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