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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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范本合 同 编 号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GF-1999-0201 )合同范本协 议 书发包人(全称): 承包人(全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 工程内容: 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 1)工程立项批准文号: 资金来源: 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 2009 年 6 月 日竣工日期: 2010 年 4 月 日合同工期:多层(6 层)单体建筑完工工期为 180 日历天、小高层(11 层)单体建筑完工工期为 280 日历天(既小高层在多层工期的基础上每增加一层增加 20 日历天), 2010 年 4 月 30 日整个小区全面竣工。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 省优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 中标价 元(人民币)¥: 元六、组成合同的文件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合同范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七、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十、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 2009 年 6 月 日合同订立地点: 本合同双方约定 双方签字盖章 后生效。发包人:(公章) 承包人:(公章) 住所: 住所: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电话: 电话: 传真: 传真: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账号: 账号: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审签机关意见(章) 鉴证机关(章)经办人: 经办人:年 月 日 年 月 日合同范本通 用 条 款一、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1、词语定义下列词语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应具有本条所赋予的定义:1.1 通用条款: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建设工程施工的需要订立,通用于建设工程施工的条款。1.2 专用条款:是发包人与承包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具体工程实际,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条款,是对通用条款的具体化、补充或修改。1.3 发包人:指在协议书中约定,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1.4 承包人:指在协议书中约定,被发包人接受的具有工程施工承包主体资格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1.5 项目经理:指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指定的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1.6 设计单位:指发包人委托的负责本工程设计并取得相应工程设计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1.7 监理单位:指发包人委托的负责本工程监理并取得相应工程监理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1.8 工程师:指本工程监理单位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或发包人指定的履行本合同的代表,其具体身份和职权由发包人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约定。1.9 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指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1.10 工程: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的承包范围内的工程。1.11 合同价款: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发包人用以支付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并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款项。1.12 追加合同价款:指在合同履行中发生需要增加合同价款的情况,经发包人确认后按计算合同价款的方法增加的合同价款。1.13 费用:指不包含在合同价款之内的应当由发包人或承包人承担的经济支出。1.14 工期: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按总日历天数(包括法定节假日)计算的承包天数。1.15 开工日期: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承包人开始施工的绝对或相对的日期。1.16 竣工日期: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承包人完成承包范围内工程的绝对或相对的日期。1.17 图纸:指由发包人提供或承包人提供并经发包人批准,满足承包人施工需要的所有图纸(包括配套说明和有关资料)。1.18 施工场地:指由发包人提供的用于工程施工的场所以及发包人在图纸中具体指定的供施工使用的任何其他场所。1.19 书面形式: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 )等 可 以 有 形 地 表 现 所 载 内 容 的 形 式 。1.20 违 约 责 任 : 指 合 同 一 方 不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或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不 符 合 约 定 所 应 承 担 的 责 任 。1.21 索 赔 : 指 在 合 同 履 行 过 程 中 , 对 于 并 非 自 己 的 过 错 , 而 是 应 由 对 方 承 担 责 任 的 情 况 造 成 的 实 际损 失 , 向 对 方 提 出 经 济 补 偿 和 ( 或 ) 工 期 顺 延 的 要 求 。1.22 不 可 抗 力 : 指 不 能 预 见 、 不 能 避 免 并 不 能 克 服 的 客 观 情 况 。1.23 小 时 或 天 : 本 合 同 中 规 定 按 小 时 计 算 时 间 的 , 从 事 件 有 效 开 始 时 计 算 (不 扣 除 休 息 时 间 ); 规 定按 天 计 算 时 间 的 , 开 始 当 天 不 计 入 , 从 次 日 开 始 计 算 。 时 限 的 最 后 一 天 是 休 息 日 或 者 其 他 法 定 节 假 日 的 ,以 节 假 日 次 日 为 时 限 的 最 后 一 天 , 但 竣 工 日 期 除 外 。 时 限 的 最 后 一 天 的 截 止 时 间 为 当 日 24 小 时 。2、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合同范本2.1 合 同 文 件 应 能 相 互 解 释 , 互 为 说 明 。 除 专 用 条 款 另 有 约 定 外 , 组 成 本 合 同 的 文 件 及 优 先 解 释 顺序 如 下 :(1) 本 合 同 协 议 书(2) 中 标 通 知 书(3) 投 标 书 及 其 附 件(4) 本 合 同 专 用 条 款(5) 本 合 同 通 用 条 款(6) 标 准 、 规 范 及 有 关 技 术 文 件(7) 图 纸(8) 工 程 量 清 单(9) 工 程 报 价 单 或 预 算 书合 同 履 行 中 , 发 包 人 承 包 人 有 关 工 程 的 洽 商 、 变 更 等 书 面 协 议 或 文 件 视 为 本 合 同 的 组 成 部 分 。2.2 当 合 同 文 件 内 容 含 糊 不 清 或 不 相 一 致 时 , 在 不 影 响 工 程 正 常 进 行 的 情 况 下 , 由 发 包 人 承 包 人 协商 解 决 。 双 方 也 可 以 提 请 负 责 监 理 的 工 程 师 作 出 解 释 。 双 方 协 商 不 成 或 不 同 意 负 责 监 理 的 工 程 师 的 解 释时 , 按 本 通 用 条 款 第 37 条 关 于 争 议 的 约 定 处 理 。3、 语 言 文 字 和 适 用 法 律 、 标 准 及 规 范3.1 语 言 文 字本 合 同 文 件 使 用 汉 语 语 言 文 字 书 写 、 解 释 和 说 明 。 如 专 用 条 款 约 定 使 用 两 种 以 上 ( 含 两 种 ) 语 言 文字 时 , 汉 语 应 为 解 释 和 说 明 本 合 同 的 标 准 语 言 文 字 。在 少 数 民 族 地 区 , 双 方 可 以 约 定 使 用 少 数 民 族 语 言 文 字 书 写 和 解 释 、 说 明 本 合 同 。3.2 适 用 法 律 和 法 规本 合 同 文 件 适 用 国 家 的 法 律 和 行 政 法 规 。 需 要 明 示 的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由 双 方 在 专 用 条 款 中 约 定 。3.3 适 用 标 准 、 规 范双 方 在 专 用 条 款 内 约 定 适 用 国 家 标 准 、 规 范 的 名 称 ; 没 有 国 家 标 准 、 规 范 但 有 行 业 标 准 、 规 范 的 ,约 定 适 用 行 业 标 准 、 规 范 的 名 称 ; 没 有 国 家 和 行 业 标 准 、 规 范 的 , 约 定 适 用 工 程 所 在 地 地 方 标 准 、 规 范的 名 称 。 发 包 人 应 按 专 用 条 款 约 定 的 时 间 向 承 包 人 提 供 一 式 两 份 约 定 的 标 准 、 规 范 。国 内 没 有 相 应 标 准 、 规 范 的 , 由 发 包 人 按 专 用 条 款 约 定 的 时 间 向 承 包 人 提 出 施 工 技 术 要 求 , 承 包 人按 约 定 的 时 间 和 要 求 提 出 施 工 工 艺 , 经 发 包 人 认 可 后 执 行 。 发 包 人 要 求 使 用 国 外 标 准 、 规 范 的 , 应 负 责提 供 中 文 译 本 。本 条 所 发 生 的 购 买 、 翻 译 标 准 、 规 范 或 制 定 施 工 工 艺 的 费 用 , 由 发 包 人 承 担 。4、图纸4.1 发 包 人 应 按 专 用 条 款 约 定 的 日 期 和 套 数 , 向 承 包 人 提 供 图 纸 。 承 包 人 需 要 增 加 图 纸 套 数 的 , 发包 人 应 代 为 复 制 , 复 制 费 用 由 承 包 人 承 担 。 发 包 人 对 工 程 有 保 密 要 求 的 , 应 在 专 用 条 款 中 提 出 保 密 要 求 ,保 密 措 施 费 用 由 发 包 人 承 担 , 承 包 人 在 约 定 保 密 期 限 内 履 行 保 密 义 务 。4.2 承 包 人 未 经 发 包 人 同 意 , 不 得 将 本 工 程 图 纸 转 给 第 三 人 。 工 程 质 量 保 修 期 满 后 , 除 承 包 人 存 档需 要 的 图 纸 外 , 应 将 全 部 图 纸 退 还 给 发 包 人 。4.3 承 包 人 应 在 施 工 现 场 保 留 一 套 完 整 图 纸 , 供 工 程 师 及 有 关 人 员 进 行 工 程 检 查 时 使 用 。二、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5、工程师5.1 实 行 工 程 监 理 的 , 发 包 人 应 在 实 施 监 理 前 将 委 托 的 监 理 单 位 名 称 、 监 理 内 容 及 监 理 权 限 以 书 面形 式 通 知 承 包 人 。5.2 监 理 单 位 委 派 的 总 监 理 工 程 师 在 本 合 同 中 称 工 程 师 , 其 姓 名 、 职 务 、 职 权 由 发 包 人 承 包 人 在 专用 条 款 内 写 明 。 工 程 师 按 合 同 约 定 行 使 职 权 , 发 包 人 在 专 用 条 款 内 要 求 工 程 师 在 行 使 某 些 职 权 前 需 要 征得 发 包 人 批 准 的 , 工 程 师 应 征 得 发 包 人 批 准 。5.3 发 包 人 派 驻 施 工 场 地 履 行 合 同 的 代 表 在 本 合 同 中 也 称 工 程 师 , 其 姓 名 、 职 务 、 职 权 由 发 包 人 在专 用 条 款 内 写 明 , 但 职 权 不 得 与 监 理 单 位 委 派 的 总 监 理 工 程 师 职 权 相 互 交 叉 。 双 方 职 权 发 生 交 叉 或 不 明合同范本确 时 , 由 发 包 人 予 以 明 确 ,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承 包 人 。5.4 合 同 履 行 中 , 发 生 影 响 发 包 人 承 包 人 双 方 权 利 或 义 务 的 事 件 时 , 负 责 监 理 的 工 程 师 应 依 据 合 同在 其 职 权 范 围 内 客 观 公 正 地 进 行 处 理 。 一 方 对 工 程 师 的 处 理 有 异 议 时 , 按 本 通 用 条 款 第 37 条 关 于 争 议 的约 定 处 理 。5.5 除 合 同 内 有 明 确 约 定 或 经 发 包 人 同 意 外 , 负 责 监 理 的 工 程 师 无 权 解 除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承 包 人 的 任何 权 利 与 义 务 。5.6 不 实 行 工 程 监 理 的 , 本 合 同 中 工 程 师 专 指 发 包 人 派 驻 施 工 场 地 履 行 合 同 的 代 表 , 其 具 体 职 权 由发 包 人 在 专 用 条 款 内 写 明 。6、工程师的委派和指令6.1 工 程 师 可 委 派 工 程 师 代 表 , 行 使 合 同 约 定 的 自 己 的 职 权 , 并 可 在 认 为 必 要 时 撤 回 委 派 。 委 派 和撤 回 均 应 提 前 7 天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承 包 人 , 负 责 监 理 的 工 程 师 还 应 将 委 派 和 撤 回 通 知 发 包 人 。 委 派 书 和撤 回 通 知 作 为 本 合 同 附 件 。工 程 师 代 表 在 工 程 师 授 权 范 围 内 向 承 包 人 发 出 的 任 何 书 面 形 式 的 函 件 , 与 工 程 师 发 出 的 函 件 具 有 同等 效 力 。 承 包 人 对 工 程 师 代 表 向 其 发 出 的 任 何 书 面 形 式 的 函 件 有 疑 问 时 , 可 将 此 函 件 提 交 工 程 师 , 工 程师 应 进 行 确 认 。 工 程 师 代 表 发 出 指 令 有 失 误 时 , 工 程 师 应 进 行 纠 正 。除 工 程 师 或 工 程 师 代 表 外 , 发 包 人 派 驻 工 地 的 其 他 人 员 均 无 权 向 承 包 人 发 出 任 何 指 令 。6.2 工 程 师 的 指 令 、 通 知 由 其 本 人 签 字 后 , 以 书 面 形 式 交 给 项 目 经 理 , 项 目 经 理 在 回 执 上 签 署 姓 名和 收 到 时 间 后 生 效 。 确 有 必 要 时 , 工 程 师 可 发 出 口 头 指 令 , 并 在 48 小 时 内 给 予 书 面 确 认 , 承 包 人 对 工 程师 的 指 令 应 予 执 行 。 工 程 师 不 能 及 时 给 予 书 面 确 认 的 , 承 包 人 应 于 工 程 师 发 出 口 头 指 令 后 7 天 内 提 出 书面 确 认 要 求 。 工 程 师 在 承 包 人 提 出 确 认 要 求 后 48 小 时 内 不 予 答 复 的 , 视 为 口 头 指 令 已 被 确 认 。承 包 人 认 为 工 程 师 指 令 不 合 理 , 应 在 收 到 指 令 后 24 小 时 内 向 工 程 师 提 出 修 改 指 令 的 书 面 报 告 , 工 程师 在 收 到 承 包 人 报 告 后 24 小 时 内 作 出 修 改 指 令 或 继 续 执 行 原 指 令 的 决 定 ,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承 包 人 。 紧急 情 况 下 , 工 程 师 要 求 承 包 人 立 即 执 行 的 指 令 或 承 包 人 虽 有 异 议 , 但 工 程 师 决 定 仍 继 续 执 行 的 指 令 , 承包 人 应 予 执 行 。 因 指 令 错 误 发 生 的 追 加 合 同 价 款 和 给 承 包 人 造 成 的 损 失 由 发 包 人 承 担 , 延 误 的 工 期 相 应顺 延 。本 款 规 定 同 样 适 用 于 由 工 程 师 代 表 发 出 的 指 令 、 通 知 。6.3 工 程 师 应 按 合 同 约 定 , 及 时 向 承 包 人 提 供 所 需 指 令 、 批 准 并 履 行 约 定 的 其 他 义 务 。 由 于 工 程 师未 能 按 合 同 约 定 履 行 义 务 造 成 工 期 延 误 , 发 包 人 应 承 担 延 误 造 成 的 追 加 合 同 价 款 , 并 赔 偿 承 包 人 有 关 损失 , 顺 延 延 误 的 工 期 。6.4 如 需 更 换 工 程 师 , 发 包 人 应 至 少 提 前 7 天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承 包 人 , 后 任 继 续 行 使 合 同 文 件 约 定的 前 任 的 职 权 , 履 行 前 任 的 义 务 。7、项目经理7.1 项 目 经 理 的 姓 名 、 职 务 在 专 用 条 款 内 写 明 。7.2 承 包 人 依 据 合 同 发 出 的 通 知 , 以 书 面 形 式 由 项 目 经 理 签 字 后 送 交 工 程 师 , 工 程 师 在 回 执 上 签 署姓 名 和 收 到 时 间 后 生 效 。7.3 项 目 经 理 按 发 包 人 认 可 的 施 工 组 织 设 计 ( 施 工 方 案 ) 和 工 程 师 依 据 合 同 发 出 的 指 令 组 织 施 工 。在 情 况 紧 急 且 无 法 与 工 程 师 联 系 时 , 项 目 经 理 应 当 采 取 保 证 人 员 生 命 和 工 程 、 财 产 安 全 的 紧 急 措 施 , 并在 采 取 措 施 后 48 小 时 内 向 工 程 师 送 交 报 告 。 责 任 在 发 包 人 或 第 三 人 , 由 发 包 人 承 担 由 此 发 生 的 追 加 合 同价 款 , 相 应 顺 延 工 期 ; 责 任 在 承 包 人 , 由 承 包 人 承 担 费 用 , 不 顺 延 工 期 。7.4 承 包 人 如 需 更 换 项 目 经 理 , 应 至 少 提 前 7 天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发 包 人 , 并 征 得 发 包 人 同 意 。 后 任继 续 行 使 合 同 文 件 约 定 的 前 任 的 职 权 , 履 行 前 任 的 义 务 。7.5 发 包 人 可 以 与 承 包 人 协 商 , 建 议 更 换 其 认 为 不 称 职 的 项 目 经 理 。8、发包人工作8.1 发 包 人 按 专 用 条 款 约 定 的 内 容 和 时 间 完 成 下 列 工 作 : (1) 办 理 土 地 征 用 、 拆 迁 补 偿 、 平 整 施 工 场 地 等 工 作 , 使 施 工 场 地 具 备 施 工 条 件 , 在 开 工 后 继 续 负责 解 决 以 上 事 项 遗 留 问 题 ;合同范本(2) 将 施 工 所 需 水 、 电 、 电 讯 线 路 从 施 工 场 地 外 部 接 至 专 用 条 款 约 定 地 点 , 保 证 施 工 期 间 的 需 要 ;(3) 开 通 施 工 场 地 与 城 乡 公 共 道 路 的 通 道 , 以 及 专 用 条 款 约 定 的 施 工 场 地 内 的 主 要 道 路 , 满 足 施 工运 输 的 需 要 , 保 证 施 工 期 间 的 畅 通 ;(4) 向 承 包 人 提 供 施 工 场 地 的 工 程 地 质 和 地 下 管 线 资 料 , 对 资 料 的 真 实 准 确 性 负 责 ;(5) 办 理 施 工 许 可 证 及 其 他 施 工 所 需 证 件 、 批 件 和 临 时 用 地 、 停 水 、 停 电 、 中 断 道 路 交 通 、 爆 破 作业 等 的 申 请 批 准 手 续 ( 证 明 承 包 人 自 身 资 质 的 证 件 除 外 ) ;(6) 确 定 水 准 点 与 座 标 控 制 点 , 以 书 面 形 式 交 给 承 包 人 , 进 行 现 场 交 验 ;(7) 组 织 承 包 人 和 设 计 单 位 进 行 图 纸 会 审 和 设 计 交 底 ;(8) 协 调 处 理 施 工 场 地 周 围 地 下 管 线 和 邻 近 建 筑 物 、 构 筑 物 ( 包 括 文 物 保 护 建 筑 ) 、 古 树 名 木 的 保护 工 作 , 承 担 有 关 费 用 ;(9) 发 包 人 应 做 的 其 他 工 作 , 双 方 在 专 用 条 款 内 约 定 。8.2 发 包 人 可 以 将 8.1 款 部 分 工 作 委 托 承 包 人 办 理 , 双 方 在 专 用 条 款 内 约 定 , 其 费 用 由 发 包 人 承 担 。8.3 发 包 人 未 能 履 行 8.1 款 各 项 义 务 , 导 致 工 期 延 误 或 给 承 包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发 包 人 赔 偿 承 包 人 有 关损 失 , 顺 延 延 误 的 工 期 。9、承包人工作9.1 承 包 人 按 专 用 条 款 约 定 的 内 容 和 时 间 完 成 以 下 工 作 :(1) 根 据 发 包 人 委 托 , 在 其 设 计 资 质 等 级 和 业 务 允 许 的 范 围 内 , 完 成 施 工 图 设 计 或 与 工 程 配 套 的 设计 , 经 工 程 师 确 认 后 使 用 , 发 包 人 承 担 由 此 发 生 的 费 用 ;(2) 向 工 程 师 提 供 年 、 季 、 月 度 工 程 进 度 计 划 及 相 应 进 度 统 计 报 表 ;(3) 根 据 工 程 需 要 , 提 供 和 维 修 非 夜 间 施 工 使 用 的 照 明 、 围 栏 设 施 , 并 负 责 安 全 保 卫 ;(4) 按 专 用 条 款 约 定 的 数 量 和 要 求 , 向 发 包 人 提 供 施 工 场 地 办 公 和 生 活 的 房 屋 及 设 施 , 发 包 人 承 担由 此 发 生 的 费 用 ;(5) 遵 守 政 府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对 施 工 场 地 交 通 、 施 工 噪 音 以 及 环 境 保 护 和 安 全 生 产 等 的 管 理 规 定 , 按规 定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发 包 人 , 发 包 人 承 担 由 此 发 生 的 费 用 , 因 承 包 人 责 任 造 成 的 罚 款除 外 ;(6) 已 竣 工 工 程 未 交 付 发 包 人 之 前 , 承 包 人 按 专 用 条 款 约 定 负 责 已 完 工 程 的 保 护 工 作 , 保 护 期 间 发生 损 坏 , 承 包 人 自 费 予 以 修 复 ; 发 包 人 要 求 承 包 人 采 取 特 殊 措 施 保 护 的 工 程 部 位 和 相 应 的 追 加 合 同 价 款 ,双 方 在 专 用 条 款 内 约 定 ;(7) 按 专 用 条 款 约 定 做 好 施 工 场 地 地 下 管 线 和 邻 近 建 筑 物 、 构 筑 物 ( 包 括 文 物 保 护 建 筑 ) 、 古 树 名木 的 保 护 工 作 ;(8) 保 证 施 工 场 地 清 洁 符 合 环 境 卫 生 管 理 的 有 关 规 定 , 交 工 前 清 理 现 场 达 到 专 用 条 款 约 定 的 要 求 ,承 担 因 自 身 原 因 违 反 有 关 规 定 造 成 的 损 失 和 罚 款 ;(9) 承 包 人 应 做 的 其 他 工 作 , 双 方 在 专 用 条 款 内 约 定 。 9.2 承 包 人 未 能 履 行 9.1 款 各 项 义 务 , 造 成 发 包 人 损 失 的 , 承 包 人 赔 偿 发 包 人 有 关 损 失 。三、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10、进度计划10.1 承 包 人 应 按 专 用 条 款 约 定 的 日 期 , 将 施 工 组 织 设 计 和 工 程 进 度 计 划 提 交 工 程 师 , 工 程 师 按 专 用条 款 约 定 的 时 间 予 以 确 认 或 提 出 修 改 意 见 , 逾 期 不 确 认 也 不 提 出 书 面 意 见 的 , 视 为 同 意 。 10.2 群 体 工 程 中 单 位 工 程 分 期 进 行 施 工 的 , 承 包 人 应 按 照 发 包 人 提 供 图 纸 及 有 关 资 料 的 时 间 , 按 单位 工 程 编 制 进 度 计 划 , 其 具 体 内 容 双 方 在 专 用 条 款 中 约 定 。 10.3 承 包 人 必 须 按 工 程 师 确 认 的 进 度 计 划 组 织 施 工 , 接 受 工 程 师 对 进 度 的 检 查 、 监 督 。 工 程 实 际 进度 与 经 确 认 的 进 度 计 划 不 符 时 , 承 包 人 应 按 工 程 师 的 要 求 提 出 改 进 措 施 , 经 工 程 师 确 认 后 执 行 。 因 承 包人 的 原 因 导 致 实 际 进 度 与 进 度 计 划 不 符 , 承 包 人 无 权 就 改 进 措 施 提 出 追 加 合 同 价 款 。 11、开工及延期开工11.1 承包人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承包人不能按时开工,应当不迟于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前 7 天,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延期开工的理由和要求。工程师应当在接到延期开工合同范本申请后的 48 小时内以书面形式答复承包人。工程师在接到延期开工申请后 48 小时内不答复,视为同意承包人要求,工期相应顺延。工程师不同意延期要求或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延期开工要求,工期不予顺延。11.2 因发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工程师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推迟开工日期。发包人赔偿承包人因延期开工造成的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12、暂停施工工程师认为确有必要暂停施工时,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承包人暂停施工,并在提出要求后 48 小时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承包人应当按工程师要求停止施工,并妥善保护已完工程。承包人实施工程师作出的处理意见后,可以书面形式提出复工要求,工程师应当在 48 小时内给予答复。工程师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处理意见,或收到承包人复工要求后 48 小时内未予答复,承包人可自行复工。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发包人承担所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相应顺延工期;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承包人承担发生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13、工期延误13.1 因下列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 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2) 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3) 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4) 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5) 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 8 小时;(6) 不可抗力;(7) 专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 13.2 承包人在 13.1 款情况发生后 14 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 14 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14、工程竣工14.1 承包人必须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14.2 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14.3 施工中发包人如需提前竣工,双方协商一致后应签订提前竣工协议,作为合同文件组成部分。提前竣工协议应包括承包人为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采取的措施、发包人为提前竣工提供的条件以及提前竣工所需的追加合同价款等内容。四、质量与检验15、工程质量15.1 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15.2 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16、检查和返工16.1 承包人应认真按照标准、规范和设计图纸要求以及工程师依据合同发出的指令施工,随时接受工程师的检查检验,为检查检验提供便利条件。16.2 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的部分,工程师一经发现,应要求承包人拆除和重新施工,承包人应按工程师的要求拆除和重新施工,直到符合约定标准。因承包人原因达不到约定标准,由承包人承担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16.3 工程师的检查检验不应影响施工正常进行。如影响施工正常进行,检查检验不合格时,影响正常施工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除此之外影响正常施工的追加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担,相应顺延工期。16.4 因工程师指令失误或其他非承包人原因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担。合同范本17、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17.1 工程具备隐蔽条件或达到专用条款约定的中间验收部位,承包人进行自检,并在隐蔽或中间验收前 48 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师验收。通知包括隐蔽和中间验收的内容、验收时间和地点。承包人准备验收记录,验收合格,工程师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后,承包人可进行隐蔽和继续施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在工程师限定的时间内修改后重新验收。17.2 工程师不能按时进行验收,应在验收前 24 小时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提出延期要求,延期不能超过 48 小时。工程师未能按以上时间提出延期要求,不进行验收,承包人可自行组织验收,工程师应承认验收记录。17.3 经工程师验收,工程质量符合标准、规范和设计图纸等要求,验收 24 小时后,工程师不在验收记录上签字,视为工程师已经认可验收记录,承包人可进行隐蔽或继续施工。18、重新检验无论工程师是否进行验收,当其要求对已经隐蔽的工程重新检验时,承包人应按要求进行剥离或开孔,并在检验后重新覆盖或修复。检验合格,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全部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承包人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检验不合格,承包人承担发生的全部费用,工期不予顺延。19、工程试车19.1 双方约定需要试车的,试车内容应与承包人承包的安装范围相一致。19.2 设备安装工程具备单机无负荷试车条件,承包人组织试车,并在试车前 48 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师。通知包括试车内容、时间、地点。承包人准备试车记录,发包人根据承包人要求为试车提供必要条件。试车合格,工程师在试车记录上签字。19.3 工程师不能按时参加试车,须在开始试车前 24 小时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提出延期要求,延期不能超过 48 小时。工程师未能按以上时间提出延期要求,不参加试车,应承认试车记录。19.4 设备安装工程具备无负荷联动试车条件,发包人组织试车,并在试车前 48 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通知包括试车内容、时间、地点和对承包人的要求,承包人按要求做好准备工作。试车合格,双方在试车记录上签字。19.5 双方责任(1) 由于设计原因试车达不到验收要求,发包人应要求设计单位修改设计,承包人按修改后的设计重新安装。发包人承担修改设计、拆除及重新安装的全部费用和追加合同价款,工期相应顺延。(2) 由于设备制造原因试车达不到验收要求,由该设备采购一方负责重新购置或修理,承包人负责拆除和重新安装。设备由承包人采购的,由承包人承担修理或重新购置、拆除及重新安装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设备由发包人采购的,发包人承担上述各项追加合同价款,工期相应顺延。(3) 由于承包人施工原因试车达不到验收要求,承包人按工程师要求重新安装和试车,并承担重新安装和试车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4) 试车费用除已包括在合同价款之内或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均由发包人承担。(5) 工程师在试车合格后不在试车记录上签字,试车结束 24 小时后,视为工程师已经认可试车记录,承包人可继续施工或办理竣工手续。 19.6 投料试车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发包人负责,如发包人要求在工程竣工验收前进行或需要承包人配合时,应征得承包人同意,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五、安全施工20、安全施工与检查20.1 承包人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承包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20.2 发包人应对其在施工场地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对他们的安全负责。发包人不得要求承包人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进行施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安全事故,由发包人承担相应责任及发生的费用。21、安全防护合同范本21.1 承包人在动力设备、输电线路、地下管道、密封防震车间、易燃易爆地段以及临街交通要道附近施工时,施工开始前应向工程师提出安全防护措施,经工程师认可后实施,防护措施费用由发包人承担。21.2 实施爆破作业,在放射、毒害性环境中施工(含储存、运输、使用)及使用毒害性、腐蚀性物品施工时,承包人应在施工前 14 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师,并提出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经工程师认可后实施,由发包人承担安全防护措施费用。22、事故处理22.1 发生重大伤亡及其他安全事故,承包人应按有关规定立即上报有关部门并通知工程师,同时按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处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发生的费用。22.2 发包人承包人对事故责任有争议时,应按政府有关部门的认定处理。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合同价款及调整23.1 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格在协议书内约定。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工程预算书在协议书内约定。23.2 合同价款在协议书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下列三种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双方可在专用条款内约定采用其中一种:(1) 固定价格合同。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2) 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可根据双方的约定而调整,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3) 成本加酬金合同。合同价款包括成本和酬金两部分,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成本构成和酬金的计算方法。23.3 可调价格合同中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包括:(1)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2) 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3) 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的停工累计超过 8 小时;(4) 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23.4 承包人应当在 23.3 款情况发生后 14 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师,工程师确认调整金额后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款同期支付。工程师收到承包人通知后 14 天内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已经同意该项调整。24、工程预付款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 7 天。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 7 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 7 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5、工程量的确认25.1 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质量的报告。工程师接到报告后7 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以下称计量),并在计量前 24 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应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25.2 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报告后 7 天内未进行计量,从第 8 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工程师不按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无效。25.3 对承包人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承包人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工程师不予计量。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合同范本26.1 在确认计量结果后 14 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26.2 本通用条款第 23 条确定调整的合同价款,第 31 条工程变更调整的合同价款及其他条款中约定的追加合同价款,应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调整支付。26.3 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 15 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26.4 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七、材料设备供应27、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27.1 实行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双方应当约定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一览表,作为本合同附件(附件 2)。一览表包括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质量等级、提供时间和地点。27.2 发包人按一览表约定的内容提供材料设备,并向承包人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对其质量负责。发包人在所供材料设备到货前 24 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由承包人派人与发包人共同清点。27.3 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承包人派人参加清点后由承包人妥善保管,发包人支付相应保管费用。因承包人原因发生丢失损坏,由承包人负责赔偿。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清点,承包人不负责材料设备的保管,丢失损坏由发包人负责。 27.4 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与一览表不符时,发包人承担有关责任。发包人应承担责任的具体内容,双方根据下列情况在专用条款内约定。(1) 材料设备单价与一览表不符,由发包人承担所有价差;(2) 材料设备的品种、规格、型号、质量等级与一览表不符,承包人可拒绝接收保管,由发包人运出施工场地并重新采购;(3) 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规格、型号与一览表不符,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可代为调剂串换,由发包人承担相应费用;(4) 到货地点与一览表不符,由发包人负责运至一览表指定地点:(5) 供应数量少于一览表约定的数量时,由发包人补齐,多于一览表约定数量时,发包人负责将多出部分运出施工场地;(6) 到货时间早于一览表约定时间,由发包人承担因此发生的保管费用;到货时间迟于一览表约定的供应时间,发包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承包人损失,造成工期延误的,相应顺延工期。27.5 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使用前,由承包人负责检验或试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检验或试验费用由发包人承担。27.6 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结算方法,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28、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28.1 承包人负责采购材料设备的,应按照专用条款约定及设计和有关标准要求采购,并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对材料设备质量负责。承包人在材料设备到货前 24 小时通知工程师清点。28.2 承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与设计或标准要求不符时,承包人应按工程师要求的时间运出施工场地,重新采购符合要求的产品,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此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28.3 承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在使用前,承包人应按工程师的要求进行检验或试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检验或试验费用由承包人承担。28.4 工程师发现承包人采购并使用不符合设计和标准要求的材料设备时,应要求承包人负责修复、拆除或重新采购,由承包人承担发生的费用,由此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28.5 承包人需要使用代用材料时,应经工程师认可后才能使用,由此增减的合同价款双方以书面形式议定。28.6 由承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发包人不得指定生产厂或供应商。八、工程变更合同范本29、工程设计变更29.1 施工中发包人需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应提前 14 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变更超过原设计标准或批准的建设规模时,发包人应报规划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重新审查批准,并由原设计单位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承包人按照工程师发出的变更通知及有关要求,进行下列需要的变更:(1) 更改工程有关部分的标高、基线、位置和尺寸;(2) 增减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3) 改变有关工程的施工时间和顺序;(4) 其他有关工程变更需要的附加工作。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的承包人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29.2 施工中承包人不得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因承包人擅自变更设计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发包人的直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29.3 承包人在施工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议涉及到对设计图纸或施工组织设计的更改及对材料、设备的换用,须经工程师同意。未经同意擅自更改或换用时,承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并赔偿发包人的有关损失,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工程师同意采用承包人合理化建议,所发生的费用和获得的收益,发包人承包人另行约定分担或分享。30、其他变更合同履行中发包人要求变更工程质量标准及发生其他实质性变更,由双方协商解决。31、确定变更价款31.1 承包人在工程变更确定后 14 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工程师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法进行:(1) 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2) 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3) 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工程师确认后执行。31.2 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后 14 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31.3 工程师应在收到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之日起 14 天内予以确认,工程师无正当理由不确认时,自变更工程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 14 天后视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确认。31.4 工程师不同意承包人提出的变更价款,按本通用条款第 37 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31.5 工程师确认增加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款同期支付。31.6 因承包人自身原因导致的工程变更,承包人无权要求追加合同价款。九、竣工验收与结算32、竣工验收32.1 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32.2 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 28 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 14 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 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32.3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 28 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 14 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32.4 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32.5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报告后 28 天内不组织验收,从第 29 天起承担工程保管及一切意外责任。32.6 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其验收程序按本通用条款 32.1合同范本款至 32.4 款办理。32.7 因特殊原因,发包人要求部分单位工程或工程部位单项竣工的,双方另行签订单项竣工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和工程价款支付方法。32.8 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33、竣工结算33.1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 28 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33.2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 28 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 14 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33.3 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 28 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 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33.4 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 28 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 56 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3.5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 28 天内,承包人未能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发包人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应当交付;发包人不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承担保管责任。33.6 发包人承包人对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生争议时,按本通用条款第 37 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34、质量保修34.1 承包人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34.2 质量保修工作的实施。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与发包人签订质量保修书,作为本合同附件。34.3 质量保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1) 质量保修项目内容及范围;(2) 质量保修期;(3) 质量保修责任;(4) 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方法。十、违约、索赔和争议35、违约35.1 发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1) 本通用条款第 24 条提到的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2) 本通用条款第 26.4 款提到的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3) 本通用条款第 33.3 款提到的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4) 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35.2 承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1) 本通用条款第 14.2 款提到的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2) 本通用条款第 15.1 款提到的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3) 承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承包人赔偿发合同范本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承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35.3 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36、索赔36.1 当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索赔时,要有正当索赔理由,且有索赔事件发生时的有效证据。36.2 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以及应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况,造成工期延误和(或)承包人不能及时得到合同价款及承包人的其他经济损失,承包人可按下列程序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索赔:(1) 索赔事件发生后 28 天内,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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