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日制劳动合同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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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编号: 劳 动 合 同 书( 全 日 制 用 工 适 用 )合同范本签 约 须 知一 、 本合同书适用于全日制用工形式。二 、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保证向对方提供的与履行劳动合同有关的各项信息真实有效。三 、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以完成异动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则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为劳动合同期限。四 、 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五 、 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和竞业限制两种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合同范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一 、 劳 动 合 同 双 方 当 事 人 基 本 情 况第 一 条 甲 方 ( 用 人 单 位 ) 名 称 : 法 定 代 表 人 ( 主 要 负 责 人 ) : 注 册 地 址 : 经 营 地 址 : 社 会 保 险 登 记 证 号 : 联 系 电 话 : 第 二 条 乙 方 ( 劳 动 者 ) 姓 名 : 居 民 身 份 证 号 码 : 其 他 有 效 证 件 名 称 : 证 件 号 码 : 家 庭 地 址 : 现 居 住 地 址 : 联 系 电 话 : 二 、 劳 动 合 同 期 限第 三 条 本 合 同 采 取 下 列 第 1 种 期 限 形 式 :( 一 ) 固 定 期 限 , 自 2011 年 4 月 1 日 起 至 2013 年 3 月 31 日 止 。乙 方照 片合同范本其 中 , 试 用 期 自 年 月 日 起 至 年 月 日 止 。( 二 ) 无 固 定 期 限 , 自 年 月 日 起 。其 中 , 试 用 期 自 年 月 日 起 至 年 月 日 止 。( 三 ) 以 完 成 一 定 工 作 任 务 为 期 限 。 自 年 月 日 起 至 工 作 任 务 完 成 即 行 终 止 。三 、 工 作 内 容 和 工 作 地 点第 四 条 乙 方 同 意 根 据 甲 方 工 作 需 要 , 担 任 岗 位 (工 种 )工 作 。 乙 方 若 从 事 有 毒 有 害 工 种 ,甲 方 应 告 知 职 业 危 害 、 防 护 办 法 等 。第 五 条 根 据 甲 方 的 岗 位 ( 工 种 ) 作 业 特 点 , 乙 方 的 工 作 区 域 或 工 作 地点 为 。第 六 条 甲 方 根 据 国 家 、 行 业 和 地 方 的 劳 动 定 额 标 准 和 质 量 验 收 标 准 ,科 学 合 理 安 排 工 作 任 务 。 乙 方 按 照 甲 方 要 求 完 成 产 品 的 数 量 、 质 量 指 标 和 工 作任 务 。四 、 工 作 时 间 和 休 息 休 假第 七 条 甲 方 安 排 乙 方 实 行 下 列 第 2 种 工 时 制 度 。1、 标 准 工 时 制 度 。 乙 方 每 天 工 作 时 间 不 超 过 8 小 时 , 每 周 工 作 不 超 过40 小 时 。2、 不 定 时 工 时 制 度 。3、 综 合 计 算 工 时 制 度 。合同范本甲 方 安 排 乙 方 执 行 不 定 时 工 时 制 度 或 者 综 合 计 算 工 时 制 度 , 要 经 过 劳 动 保障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第 八 条 甲 方 依 法 保 证 乙 方 的 休 息 权 利 。 乙 方 依 法 享 受 法 定 节 假 日 以 及 探亲 、 婚 丧 、 生 育 、 带 薪 年 休 假 等 休 假 权 利 。第 九 条 甲 方 由 于 生 产 经 营 需 要 , 经 与 工 会 和 乙 方 协 商 后 可 以 延 长 工 作 时间 , 一 般 每 日 不 得 超 过 1 小 时 ; 因 特 殊 原 因 需 要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的 在 保 障 乙 方身 体 健 康 的 条 件 下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每 日 不 得 超 过 3 小 时 , 但 是 每 月 不 得 超 过36 小 时 。五 、 劳 动 报 酬第 十 条 甲 方 每 月 20 日 前 以 货 币 形 式 支 付 乙 方 工 资 , 月 工 资 为 元 。 或 按 执 行 。乙 方 在 试 用 期 期 间 的 工 资 为 元 。 甲 方 支 付 给 乙 方 试 用 期 的 工 资 不得 低 于 本 单 位 相 同 岗 位 最 低 档 工 资 或 者 本 合 同 约 定 工 资 的 80%, 并 不 得 低于 依 法 规 定 的 当 地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第 十 一 条 甲 方 安 排 乙 方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 支 付 不 低 于 工 资 150%的 工 资报 酬 。 休 息 日 安 排 乙 方 工 作 又 不 能 安 排 补 休 的 , 支 付 不 低 于 工 资 200%的 工资 报 酬 。 法 定 休 假 日 安 排 乙 方 工 作 的 , 支 付 不 低 于 工 资 300%的 工 资 报 酬 。第 十 二 条 甲 方 生 产 工 作 任 务 不 足 使 乙 方 待 工 的 , 甲 方 支 付 乙 方 的 月 生 活费 不 低 于 当 地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的 80%六 、 社 会 保 险 和 福 利 待 遇第 十 三 条 甲 乙 双 方 应 按 照 国 家 和 省 有 关 社 会 保 险 的 法 律 、 法 规 和 政 策 规定 参 加 社 会 保 险 , 并 按 时 足 额 缴 纳 各 项 社 会 保 险 费 。 其 中 , 乙 方 负 担 的 部 分 由合同范本甲 方 代 扣 代 缴 。第 十 四 条 乙 方 患 病 或 非 因 工 负 伤 的 待 遇 按 国 家 、 省 和 统 筹 地 有 关 规 定执 行第 十 五 条 乙 方 患 职 业 病 或 因 工 负 伤 的 待 遇 按 国 家 、 省 和 统 筹 地 有 关 规 定执 行 。第 十 六 条 甲 方 为 乙 方 提 供 以 下 福 利 待 遇 : 七 、 劳 动 保 护 、 劳 动 条 件 和 职 业 危 害 防 护第 十 七 条 甲 方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建 立 安 全 生 产 制 度 , 并 对 乙 方 进行 必 要 的 培 训 。 乙 方 应 当 严 格 遵 守 甲 方 的 劳 动 安 全 制 度 , 严 禁 违 章 作 业 。第 十 八 条 甲 方 根 据 生 产 岗 位 的 需 要 , 按 照 国 家 和 省 有 关 劳 动 安 全 、 卫 生的 规 定 为 乙 方 采 取 必 要 的 安 全 防 护 措 施 , 发 放 必 要 的 劳 动 保 护 用 品 。第 十 九 条 甲 方 应 当 建 立 、 健 全 职 业 病 防 止 责 任 制 度 , 加 强 对 职 业 病 防 止的 管 理 , 提 高 职 业 病 防 止 水 平 。八 、 劳 动 合 同 的 变 更 、 解 除 、 终 止 和 经 济 补 偿第 二 十 条 经 甲 乙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变 更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内 容 , 并 以 书面 形 式 确 定 。合同范本第 二 十 一 条 甲 乙 双 方 解 除 、 终 止 本 合 同 , 应 当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劳 动 合 同 法 第 36 条 至 第 45 条 的 规 定 进 行 。第 二 十 二 条 甲 乙 双 方 解 除 、 终 止 本 合 同 , 符 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合 同 法 第 46 条 规 定 情 形 的 , 甲 方 应 依 法 向 乙 方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第 二 十 三 条 甲 方 应 当 在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本 合 同 时 , 为 乙 方 出 具 解 除 或 者 终止 劳 动 合 同 的 证 明 , 并 在 15 日 内 为 乙 方 办 理 档 案 和 社 会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手 续 。第 二 十 四 条 乙 方 应 当 按 照 双 方 约 定 , 办 理 工 作 交 接 。 甲 方 应 当 向 乙 方 支付 经 济 补 偿 的 , 在 办 结 工 作 交 接 时 支 付 。第 二 十 五 条 甲 方 或 乙 方 违 法 解 除 或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 给 对 方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九 、 当 事 人 约 定 的 其 他 内 容第 二 十 六 条 甲 乙 双 方 依 法 约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十 、 劳 动 争 议 处 理 及 其 他第 二 十 七 条 双 方 因 履 行 本 合 同 发 生 劳 动 争 议 , 当 事 人 可 以 向 甲 方 劳 动争 议 调 解 委 员 会 申 请 调 解 ; 调 解 不 成 的 ,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仲 裁 、 提 起 诉 讼 。合同范本第 二 十 八 条 本 合 同 未 尽 事 宜 或 与 国 家 和 省 有 关 规 定 相 悖 的 , 按 有 关 规 定执 行 。第 二 十 九 条 本 合 同 自 甲 乙 双 方 签 字 之 日 起 生 效 。 本 合 同 一 式 两 份 , 甲 乙双 方 各 执 一 份 。甲 方 ( 公 章 ) 乙 方 签 字 : 法 定 代 表 人 ( 主 要 负 责 人 ) ( 签 章 ) : 委 托 代 理 人 ( 签 章 ) 签 字 日 期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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