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劳动合同范本

上传人:钟*** 文档编号:444340 上传时间:2018-10-15 格式:DOC 页数:13 大小:49.50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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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范本劳 动 合 同 书编 号 : 员 工 姓 名 : 所 属 部 门 : 签 订 日 期 : xxxxxxxx 有 限 公 司 制合同范本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和 有关 法 律 、 法 规 ,以 及 甲 方 依 法 制 定 的 规 章 制 度 , 甲 乙 双 方 经 平 等 自 愿 、 协 商 一 致签 订 本 合 同 ,共 同 遵 守 本 合 同 所 列 条 款 。第 一 章 劳 动 合 同 双 方 当 事 人 基 本 情 况甲 方 : xxxxxxxx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公 司 ”) 法 定 代 表 人 : 地 址 : 乙 方 : 居 民 身 份 证 号 码 : 住 址 : 第 一 条 甲 方 是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注 册 成 立 的 企 业 法 人 。1、 甲 方 缔 约 本 合 同 前 已 经 如 实 告 知 乙 方 工 作 内 容 、 工 作 条 件 、 工 作 地 点 、工 作 时 间 、 工 作 岗 位 要 求 、 甲 方 规 章 制 度 、 劳 动 纪 律 、 职 业 危 害 、 安 全 生 产 状 况 、劳 动 报 酬 等 全 部 工 作 相 关 情 况 , 以 及 乙 方 要 求 了 解 的 其 他 情 况 。2、 本 合 同 签 订 后 , 甲 方 应 当 将 乙 方 列 入 甲 方 员 工 名 册 。3、 本 合 同 签 订 时 , 甲 方 不 得 扣 押 乙 方 的 居 民 身 份 证 和 其 他 身 份 、 学 历 证 件或 其 他 专 业 证 书 原 件 。4、 基 于 乙 方 履 行 本 合 同 或 因 工 作 关 系 由 甲 方 掌 握 的 乙 方 隐 私 信 息 , 甲 方 有义 务 为 乙 方 保 守 秘 密 。 基 于 对 乙 方 隐 私 权 保 护 , 甲 方 不 得 通 过 摄 像 监 视 、 网 络 监控 、 手 机 定 位 等 方 式 在 在 乙 方 不 知 情 的 情 况 下 对 乙 方 实 施 监 控 ; 如 因 工 作 需 要 确需 实 施 监 控 的 , 应 事 先 向 乙 方 告 知 。第 二 条 乙 方 是 依 法 具 有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依 法 享 有 劳 动 就 业 权 并 能 够 全 面 履行 本 合 同 的 自 然 人 。合同范本1、 乙 方 声 明 , 在 缔 约 本 合 同 时 已 经 了 解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工 作 内 容 、 工 作 条 件 、工 作 地 点 、 工 作 时 间 、 工 作 岗 位 要 求 、 甲 方 规 章 制 度 、 劳 动 纪 律 、 职 业 危 害 、 安全 生 产 状 况 、 劳 动 报 酬 等 全 部 工 作 相 关 情 况 , 以 及 乙 方 要 求 了 解 的 其 他 情 况 。2、 乙 方 声 明 及 承 诺 : 其 缔 约 本 合 同 时 乙 方 已 经 合 法 终 止 或 者 解 除 与 其 他 用人 单 位 之 间 的 劳 动 关 系 并 办 理 完 成 离 职 手 续 , 并 有 权 与 甲 方 形 成 合 法 的 劳 动 关 系 。乙 方 并 声 明 其 缔 约 本 合 同 时 , 不 存 在 在 其 他 用 人 单 位 提 供 兼 职 的 行 为 。3、 乙 方 声 明 及 承 诺 : 与 甲 方 缔 约 本 合 同 时 不 存 在 侵 犯 其 他 用 人 单 位 商 业 秘密 、 构 成 竞 业 禁 止 违 约 、 服 务 期 违 约 等 可 能 导 致 甲 方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的 情 形 , 缔 约之 后 亦 不 会 出 现 以 上 情 形 。4、 乙 方 声 明 其 与 甲 方 缔 约 本 合 同 所 提 供 的 相 关 证 件 和 材 料 、 信 息 均 为 真 实 、合 法 、 准 确 。5、 乙 方 违 反 本 条 第 2、 3、 4 款 的 约 定 , 均 视 为 乙 方 以 欺 诈 的 手 段 缔 约 本 合同 , 乙 方 应 赔 偿 由 此 给 甲 方 造 成 的 损 失 , 包 括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金 和 承 担 相 关 的 责 任 。同 时 , 甲 方 有 权 解 除 本 合 同 , 并 不 承 担 任 何 的 责 任 。第 二 章 合 同 基 本 条 款二 、 劳 动 合 同 期 限第 三 条 本 合 同 为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1、 本 合 同 期 限 自 起 至 止 , 若 乙 方 开 始工 作 时 间 与 上 述 合 同 订 立 时 间 不 一 致 的 , 以 实 际 到 岗 用 工 之 日 为 双 方 正 式 的 劳 动合 同 关 系 建 立 之 日 。2、 甲 乙 双 方 约 定 试 用 期 自 起 至 止 , 共 个 月 。 若 乙 方 实 际 到 岗 用 工 之 日 与 本 条 试 用 期 约 定 上 岗 之 日 不 符 的 , 以 实 际 用工 开 始 之 日 为 准 , 试 用 期 相 应 提 前 或 顺 延 。 在 试 用 期 内 , 甲 方 将 对 乙 方 的 工 作能 力 、 工 作 表 现 及 其 他 方 面 进 行 评 估 , 以 决 定 乙 方 是 否 符 合 录 用 条 件 。 乙 方 不 符合同范本合 甲 方 的 考 核 或 录 用 条 件 的 , 或 乙 方 在 甲 方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不 提 供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的用 于 办 理 用 工 手 续 的 相 关 材 料 的 , 甲 方 有 权 依 法 解 除 本 合 同 。3、 合 同 期 满 前 一 个 月 内 , 甲 方 书 面 说 明 其 是 否 同 意 维 持 或 者 提 高 本 劳 动 合 同约 定 条 件 同 乙 方 续 订 劳 动 合 同 , 乙 方 应 当 本 合 同 期 限 届 满 前 以 书 面 方 式 确 认 其 是否 同 意 续 订 劳 动 合 同 , 如 乙 方 不 提 供 书 面 确 认 意 见 , 视 为 乙 方 不 同 意 续 订 劳 动 合同 。 劳 动 合 同 届 时 自 动 终 止 , 双 方 按 本 合 同 约 定 办 理 离 职 手 续 。三 、 工 作 内 容 和 工 作 地 点第 四 条 乙 方 同 意 根 据 甲 方 工 作 需 要 , 经 双 方 协 商 同 意 , 由 甲 方 聘 任 乙 方担 任 类 工 作 。 乙 方 应 当 提 供 专 职 的 劳 动 工 作 , 不 得 同 时 兼 职 其 他 用 人单 位 。第 五 条 乙 方 的 工 作 区 域 或 工 作 地 点 为 : 中 国 大 陆 。 鉴 于 甲 方 的 业 务 范 围 涉及 全 国 范 围 , 因 此 乙 方 同 意 根 据 甲 方 对 其 工 作 能 力 和 工 作 情 况 的 考 察 , 接 受 关 于出 差 、 派 遣 以 及 在 各 省 之 间 调 动 的 工 作 岗 位 和 任 务 安 排 。第 六 条 乙 方 作 为 甲 方 员 工 期 间 有 义 务 和 责 任 依 法 维 护 甲 方 名 誉 、 荣 誉 和 利益 , 恪 守 职 业 道 德 , 诚 信 对 待 甲 方 及 其 公 司 同 事 ; 因 乙 方 原 因 给 甲 方 及 其 他公 司 同 事 或 第 三 方 造 成 损 害 , 导 致 甲 方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的 , 甲 方 有 权 解 除 本 劳 动 合同 , 并 有 权 要 求 乙 方 承 担 相 应 赔 偿 责 任 。第 七 条 在 本 合 同 签 订 之 日 , 甲 方 已 经 告 知 乙 方 岗 位 工 作 的 工 作 标 准 , 乙 方已 经 知 悉 并 接 受 和 遵 循 ; 在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 甲 方 有 权 根 据 经 营 需 要 , 调 整 工 作标 准 , 乙 方 应 当 遵 守 变 更 后 的 工 作 标 准 。 四 、 工 作 时 间 和 休 息 休 假第 八 条 甲 方 安 排 乙 方 执 行 标 准 工 时 工 作 制 度 , 乙 方 每 日 工 作 时 间 不 超 过八 小 时 , 每 周 工 作 时 间 不 超 过 44 小 时 。 相 关 乙 方 休 假 制 度 按 国 家 相 关 规 定 执行 。第 九 条 甲 方 不 鼓 励 乙 方 加 班 , 乙 方 应 尽 量 在 正 常 工 作 时 间 内 完 成 甲 方 交 付合同范本的 工 作 ; 若 乙 方 因 工 作 需 要 必 须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及 /或 在 休 息 日 、 法 定 节 假 日 加班 的 , 须 填 写 加 班 申 请 单 并 经 甲 方 授 权 代 表 事 先 书 面 批 准 ( 或 因 紧 急 事 件导 致 未 能 办 理 事 前 批 准 手 续 , 经 甲 方 授 权 代 表 事 后 书 面 确 认 ) , 否 则 乙 方 不 应加 班 且 不 视 为 其 加 班 , 不 享 有 相 应 的 加 班 补 休 或 加 班 费 。五 、 劳 动 纪 律第 十 条 乙 方 应 遵 守 国 家 的 各 项 法 律 、 法 规 , 遵 守 甲 方 依 法 制 定 的 规 章 制 度和 劳 动 纪 律 , 严 格 遵 守 工 作 规 范 、 工 作 标 准 和 操 作 规 程 ; 服 从 甲 方 的 管 理 和 教 育 ;积 极 承 担 甲 方 赋 予 的 工 作 职 责 ; 爱 护 甲 方 财 产 ; 守 业 敬 业 , 遵 守 职 业 道 德 ; 积 极参 加 甲 方 组 织 的 培 训 , 不 断 提 高 专 业 水 平 和 技 能 。第 十 一 条 甲 方 有 权 根 据 法 律 、 法 规 及 甲 方 规 章 制 度 和 乙 方 的 工 作 态 度 、 工作 表 现 、 工 作 贡 献 , 按 照 甲 方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乙 方 相 应 奖 励 ; 如 乙 方 违 反 相 关 规 章制 度 或 劳 动 纪 律 , 甲 方 可 依 据 国 家 和 本 单 位 规 章 制 度 给 予 纪 律 处 分 , 直 至 依 法 解除 本 合 同 。第 十 二 条 乙 方 在 签 署 本 合 同 时 , 已 仔 细 阅 读 了 甲 方 制 订 的 有 关 规 章 制 度 或相 应 条 款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员 工 手 册 、 岗 位 职 责 、 培 训 协 议 、 保 密 协 议 、 竞 业 禁止 协 议 、 安 全 准 则 等 ) , 上 述 规 章 制 度 作 为 本 合 同 的 附 件 , 与 本 合 同 具 同 等 效 力 ,甲 乙 双 方 共 同 遵 照 执 行 。 甲 方 经 修 改 、 实 施 的 规 章 制 度 在 公 司 内 部 网 页 上 或 公 告栏 上 公 布 后 、 或 送 达 员 工 后 , 亦 作 为 本 合 同 的 附 件 。第 十 三 条 乙 方 不 做 有 损 甲 方 声 望 、 名 誉 或 业 务 的 事 情 。 未 经 甲 方 管 理 部 门特 别 授 权 , 乙 方 无 权 以 甲 方 的 名 义 或 代 表 甲 方 进 行 任 何 交 易 或 签 署 任 何 合 同 或 作出 其 它 可 约 束 甲 方 的 行 动 。第 十 四 条 乙 方 如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和 甲 方 的 劳 动 纪 律 和 规 章 制 度 , 甲 方 可 按 规 章制 度 规 定 给 予 批 评 、 教 育 、 处 罚 , 直 至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情 节 严 重 的 , 甲 方 有 权 要求 乙 方 赔 偿 损 失 并 追 究 乙 方 的 法 律 责 任 。第 十 五 条 在 本 合 同 解 除 或 终 止 时 , 甲 方 因 工 作 需 要 为 乙 方 配 备 的 工 作 所 需 的工 具 和 设 备 , 以 及 乙 方 在 甲 方 工 作 期 间 所 持 有 、 掌 握 的 资 料 、 信 息 等 , 乙 方 须 一并 归 还 甲 方 , 并 按 甲 方 规 定 办 理 完 毕 各 项 离 职 手 续 。合同范本六 、 劳 动 报 酬第 十 六 条 乙方月工资为 元(税前)或按试用期考核结果确定。上述所称乙方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构成,涉及绩效工资的确定和发放,按甲方相关制度执行。乙方在试用期期间的工资为 元(税前) 。第 十 七 条 甲方每月 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如遇法定假期,发薪日期可以提前或推后。甲方因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 30 日。第 十 八 条 甲 方 不 得 随 意 、 无 故 克 扣 乙 方 工 资 ; 但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 甲 方可 以 代 扣 乙 方 工 资 : ( 1) 甲 方 代 扣 代 缴 乙 方 的 个 人 所 得 税 ; ( 2) 甲 方 代 扣代 缴 的 应 由 乙 方 个 人 负 担 的 各 项 社 会 保 险 费 用 ; ( 3) 法 院 判 决 、 裁 定 中 要 求代 扣 的 抚 养 费 、 赡 养 费 ; ( 4) 乙 方 违 反 甲 方 企 业 规 章 制 度 的 规 定 和 本 合 同 约 定 ,甲 方 根 据 规 定 和 约 定 扣 除 乙 方 部 分 工 资 收 入 ; 但 每 月 扣 除 后 的 剩 余 工 资 部 分 不 得低 于 当 地 月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 ( 5)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可 以 从 乙 方 工 资 中 扣 除 的 其 他费 用 。第 十 九 条 乙 方 变 动 工 作 岗 位 , 甲 方 可 以 对 乙 方 的 劳 动 报 酬 进 行 调 整 , 有 关的 调 整 应 通 知 乙 方 。第 二 十 条 甲 方 提 供 的 劳 动 报 酬 是 依 据 本 合 同 约 定 向 乙 方 支 付 的 货 币 工 资 ,乙 方 从 甲 方 取 得 的 下 述 收 入 不 视 为 工 资 收 入 : ( 1) 甲 方 支 付 给 乙 方 的 社 会 保险 福 利 费 用 , 包 括 丧 葬 抚 恤 救 济 费 、 生 活 困 难 补 助 费 、 计 划 生 育 补 贴 等 ;( 2) 劳 动 保 护 方 面 的 费 用 , 如 甲 方 支 付 给 乙 方 的 工 作 服 、 解 毒 剂 、 清 凉 饮 料 费用 等 ; ( 3) 按 规 定 未 列 入 工 资 总 额 的 各 种 劳 动 报 酬 及 其 他 劳 动 收 入 。第 二 十 一 条 本 合 同 所 涉 及 的 员 工 薪 酬 工 资 属 于 公 司 机 密 , 乙 方 必 须 遵 守公 司 的 保 密 制 度 , 不 得 随 意 泄 露 相 关 信 息 , 违 者 按 照 公 司 保 密 制 度 处 罚 。合同范本七 、 社 会 保 险 及 其 他 保 险 福 利 待 遇第 二 十 二 条 甲 乙 双 方 按 国 家 规 定 参 加 社 会 保 险 。 甲 方 为 乙 方 办 理 有 关 社 会保 险 手 续 。 甲 乙 双 方 确 认 社 会 保 险 缴 付 按 照 约 定 的 乙 方 基 本 工 资 标 准 为 基 数 缴 纳 。其 中 甲 方 应 缴 部 分 由 甲 方 缴 纳 , 个 人 应 缴 部 分 由 乙 方 缴 纳 , 甲 方 有 权 代 为 扣 缴 。第 二 十 三 条 如 乙 方 由 原 用 人 单 位 办 理 的 社 会 保 险 关 系 在 到 甲 方 工 作 后 仍 未转 移 的 , 或 者 乙 方 以 居 民 个 人 身 份 办 理 社 会 保 险 关 系 且 一 直 以 个 人 身 份 在 继 续 办理 的 , 在 本 合 同 签 订 后 , 乙 方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社 会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和 接续 手 续 , 甲 方 予 以 协 助 。 对 于 因 乙 方 存 在 上 述 原 因 而 导 致 甲 方 未 给 乙 方 办 理 社 会保 险 关 系 的 , 甲 方 不 承 担 责 任 ; 如 果 因 此 造 成 甲 方 损 失 , 乙 方 应 当 予 以 赔 偿 。八 、 劳 动 保 护 、 劳 动 条 件 和 职 业 危 害 防 护第 二 十 四 条 甲 方 根 据 岗 位 的 需 要 ,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劳 动 安 全 、 卫 生 的 规 定 为乙 方 配 备 必 要 的 安 全 防 护 措 施 , 发 放 必 要 的 劳 动 保 护 用 品 。 甲 方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法律 、 法 规 , 建 立 安 全 生 产 制 度 ; 乙 方 应 当 严 格 遵 守 甲 方 的 劳 动 安 全 制 度 , 严 禁 违章 作 业 , 防 止 劳 动 过 程 中 的 事 故 , 减 少 职 业 危 害 。第 二 十 五 条 甲 方 应 当 建 立 、 健 全 职 业 病 防 治 责 任 制 度 , 加 强 对 职 业 病 防 治的 管 理 , 提 高 职 业 病 防 治 水 平 。 乙 方 承 诺 在 签 订 本 合 同 之 前 对 在 甲 方 工 作 过 程 中可 能 引 致 的 相 关 职 业 病 危 害 已 经 有 清 楚 的 认 识 , 并 愿 意 遵 守 甲 方 就 劳 动 安 全 和 职业 病 危 害 防 护 的 相 关 规 章 制 度 , 以 防 止 职 业 危 害 。 乙 方 不 履 行 前 述 义 务 的 , 甲 方有 义 务 亦 有 权 利 对 其 进 行 教 育 , 严 重 违 反 企 业 规 章 制 度 的 , 甲 方 有 权 解 除 本 合 同 。第 二 十 六 条 乙 方 工 作 期 间 , 如 发 现 直 接 危 及 人 身 安 全 的 紧 急 情 况 时 , 应 当立 即 停 止 工 作 或 者 在 确 保 人 身 安 全 的 前 提 下 采 取 可 能 的 应 急 措 施 后 撤 离 工 作 场 所 ,并 立 即 向 甲 方 报 告 ; 乙 方 有 权 拒 绝 甲 方 的 违 章 指 挥 和 强 令 冒 险 作 业 。九 、 劳 动 合 同 的 变 更 、 解 除 、 终 止 和 经 济 补 偿第 二 十 七 条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 甲 方 可 以 变 更 本 合 同 。合同范本1、 订 立 本 合 同 所 依 据 的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规 章 制 度 发 生 变 化 , 本 合 同 应 变更 相 关 内 容 。2、 订 立 本 合 同 所 依 据 的 客 观 情 况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致 使 本 合 同 无 法 履 行 的 ,经 双 方 协 商 同 意 , 可 以 变 更 本 合 同 相 关 内 容 。 客 观 情 况 包 括 : 甲 方 为 专 门 项 目 招聘 的 专 门 工 作 人 员 而 该 项 目 取 消 或 提 前 终 止 ; 甲 方 经 营 情 况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等 。3、 甲 方 与 乙 方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约 定 的 内 容 。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应 当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4、 甲 、 乙 双 方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 双 方 之 间 的 劳 动 关 系 权 利 、 义 务 约 定 以 本 书面 合 同 为 准 , 任 何 口 头 约 定 、 承 诺 不 具 有 劳 动 合 同 效 力 ; 但 双 方 将 口 头 约 定 、 承诺 以 书 面 形 式 经 双 方 签 字 、 盖 章 确 认 后 , 作 为 本 合 同 补 充 协 议 , 与 本 合 同 具 有 同等 法 律 效 力 。第 二 十 八 条 甲 乙 双 方 解 除 、 终 止 、 续 订 劳 动 合 同 应 当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和 国 家 及 四 川 省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甲 方 与 乙 方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第 二 十 九 条 关 于 乙 方 单 方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约 定 , 按 国 家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执 行 。第 三 十 条 关 于 甲 方 单 方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约 定 。1、 乙 方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甲 方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并 不 给 予 任 何 补 偿 :( 一 ) 在 试 用 期 间 被 证 明 不 符 合 录 用 条 件 的 ; ( 二 ) 严 重 违 反 甲 方 的 规 章 制 度 的 ;( 三 ) 严 重 失 职 , 营 私 舞 弊 , 给 甲 方 造 成 重 大 损 害 的 ; ( 四 ) 乙 方 同 时 与 其 他 用人 单 位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 对 完 成 甲 方 的 工 作 任 务 造 成 影 响 , 或 者 经 甲 方 提 出 , 拒 不改 正 的 ; ( 五 ) 因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第 一 项 规 定 的 情 形 致 使 劳 动 合 同无 效 的 ; ( 六 ) 被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 ( 七 ) 乙 方 提 供 的 各 类 个 人 证 件 、 证 明 、工 作 经 历 等 存 在 虚 假 情 况 的 ; ( 八 ) 乙 方 隐 瞒 自 己 过 去 的 不 良 事 实 ( 包 括 但 不 限于 违 法 犯 罪 经 历 、 严 重 违 背 职 业 道 德 , 以 及 其 他 严 重 不 符 合 公 共 道 德 的 行 为 并 造成 较 大 社 会 影 响 的 ) , 可 能 会 给 甲 方 造 成 危 害 或 不 良 影 响 的 ; ( 九 ) 法 律 法 规 规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的 。合同范本2、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甲 方 提 前 三 十 日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乙 方 本 人 或 者 额 外支 付 劳 动 者 一 个 月 工 资 后 ,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 一 ) 乙 方 患 病 或 者 非 因 工 负 伤 ,在 规 定 的 医 疗 期 满 后 不 能 从 事 原 工 作 ( 从 事 原 工 作 不 能 达 到 工 作 岗 位 标 准 的 也 视为 不 能 从 事 原 工 作 ) , 也 不 能 从 事 由 甲 方 另 行 安 排 的 工 作 的 ; ( 二 ) 乙 方 不 能 胜任 工 作 , 经 过 培 训 或 者 调 整 工 作 岗 位 , 仍 不 能 胜 任 工 作 的 ; 不 能 胜 任 工 作 指 的 是 ,乙 方 工 作 不 能 达 到 工 作 标 准 , 其 认 定 形 式 包 括 工 作 考 核 表 考 核 其 没 有 达 到 工 作 标准 、 业 务 考 试 不 及 格 或 者 达 到 考 试 要 求 的 成 绩 、 工 作 评 定 表 评 定 没 有 达 到 工 作 标准 等 。 ( 三 ) 劳 动 合 同 订 立 时 所 依 据 的 客 观 情 况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致 使 劳 动 合 同 无法 履 行 , 经 甲 方 与 乙 方 协 商 , 未 能 就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内 容 达 成 协 议 的 。 客 观 情 况 包括 : 甲 方 为 专 门 项 目 招 聘 的 专 门 工 作 人 员 而 该 项 目 取 消 ; 甲 方 经 营 情 况 发 生 重 大变 化 等 。3、 甲 方 提 出 与 乙 方 解 除 本 合 同 , 应 以 书 面 形 式 作 出 , 甲 方 按 照 本 合 同 约 定的 送 达 方 式 送 达 乙 方 后 即 产 生 法 律 效 力 。第 三 十 一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本 劳 动 合 同 终 止 : ( 一 ) 本 劳 动 合 同 期 满的 ; ( 二 ) 乙 方 开 始 依 法 享 受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待 遇 的 ; ( 三 ) 乙 方 死 亡 , 或 者 被 人民 法 院 宣 告 死 亡 或 者 宣 告 失 踪 的 ; ( 四 ) 甲 方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的 ; ( 五 ) 甲 方 被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责 令 关 闭 、 撤 销 或 者 甲 方 决 定 提 前 解 散 的 ; ( 六 ) 法 律 、 行 政 法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 符 合 本 条 规 定 的 终 止 , 自 相 应 条 件 成 就 时 即 终 止 。第 三 十 二 条 劳 动 合 同 依 法 终 止 后 , 乙 方 应 当 按 照 双 方 约 定 , 办 理 工 作 交 接( 含 资 料 交 接 、 相 关 工 作 移 交 、 结 清 财 务 手 续 等 ) 。 甲 方 应 当 依 照 劳 动 合 同 法 的规 定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的 , 在 工 作 交 接 完 成 后 十 五 个 工 作 日 内 支 付 。 乙 方 依 据 法 律 和本 合 同 对 甲 方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的 或 者 负 有 其 他 义 务 应 当 在 工 作 交 接 时 履 行 的 , 应 当在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和 履 行 完 义 务 后 办 理 工 作 交 接 , 否 则 甲 方 有 权 不 办 理 乙 方 的 离 职手 续 。第 三 章 合 同 约 定 条 款十 、 培 训 及 服 务 期合同范本第 三 十 三 条 甲 乙 双 方 对 于 特 定 岗 位 和 特 定 聘 用 人 员 , 在 甲 方 提 供 培 训 费 用和 经 甲 乙 双 方 另 行 签 订 具 有 服 务 期 内 容 的 培 训 协 议 书 的 情 况 下 , 乙 方 应 当 提 供 相应 的 服 务 期 , 甲 方 双 方 确 认 , 服 务 期 通 过 培 训 协 议 书 另 行 具 体 确 认 。第 三 十 四 条 乙 方 在 服 务 期 内 , 不 得 单 方 解 除 本 合 同 , 违 反 服 务 期 约 定 的 ,应 当 按 照 培 训 协 议 书 约 定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十 一 、 竞 业 限 制第 三 十 五 条 本 合 同 终 止 后 , 如 果 乙 方 属 于 甲 方 规 章 制 度 或 其 他 合 法 形 式 认定 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技 术 人 员 或 者 其 他 掌 握 甲 方 商 业 秘 密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的 人 员 ,乙 方 应 当 在 终 止 本 合 同 后 , 履 行 竞 业 限 制 义 务 。第 三 十 六 条 承 担 竞 业 限 制 义 务 的 乙 方 , 应 在 离 职 时 与 甲 方 签 订 竞 业 禁 止 协议 , 并 在 本 合 同 终 止 后 两 年 内 , 不 得 到 与 甲 方 经 营 范 围 主 要 相 同 或 者 存 在 同 业 竞争 的 用 人 单 位 提 供 劳 务 , 相 应 , 甲 方 应 当 按 约 定 标 准 ( 按 照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基 本 工资 标 准 ) 向 乙 方 按 月 支 付 相 应 补 偿 费 用 ; 甲 方 也 有 权 在 本 合 同 终 止 办 理 工 作 交 接时 , 一 次 性 向 乙 方 支 付 补 偿 费 用 。 因 擅 自 离 职 、 下 落 不 明 等 乙 方 自 身 原 因 未 正 常办 理 离 职 交 接 手 续 , 致 使 乙 方 未 与 甲 方 签 订 竞 业 禁 止 协 议 , 或 者 乙 方 表 示 拒 绝 签订 竞 业 禁 止 协 议 或 受 领 竞 业 限 制 补 偿 费 的 , 均 不 影 响 乙 方 仍 应 按 本 条 前 述 各 款 约定 承 担 相 应 义 务 。第 三 十 七 条 承 担 竞 业 禁 止 义 务 的 乙 方 , 违 反 本 合 同 约 定 , 应 当 承 担 违 约 责任 , 除 应 当 全 部 退 还 甲 方 支 付 的 竞 业 禁 止 补 偿 费 用 外 , 还 应 当 承 担 给 甲 方 造 成 的损 失 ; 甲 方 损 失 无 法 计 算 的 , 乙 方 应 当 按 照 甲 方 支 付 的 竞 业 禁 止 补 偿 费 总 金 额 的3 倍 支 付 约 定 违 约 金 。十 二 、 保 密 义 务第 三 十 八 条 乙 方 保 证 在 本 合 同 期 间 及 合 同 终 止 后 对 甲 方 认 为 属 于 商 业 秘 密保 密 的 资 料 、 信 息 予 以 永 久 保 密 , 不 向 任 何 第 三 方 , 包 括 不 需 要 知 道 该 商 业 秘 密以 履 行 其 任 务 的 甲 方 公 司 其 他 雇 员 透 露 保 密 事 项 , 并 保 证 不 将 该 商 业 秘 密 或 其 任何 部 分 用 于 甲 方 所 需 或 授 权 以 外 的 任 何 目 的 。合同范本前 款 中 商 业 秘 密 是 指 能 为 甲 方 带 来 经 济 利 益 但 不 为 公 众 所 熟 知 的 , 具 有 实 用性 , 并 经 甲 方 采 取 保 密 措 施 的 技 术 信 息 和 经 营 信 息 。 其 中 , “技 术 信 息 ”和“经 营 信 息 ”具 体 是 指 产 品 设 计 、 程 序 、 产 品 配 方 、 制 作 工 艺 、 制 作 方 法 、 管 理诀 窍 、 客 户 名 单 、 货 源 情 报 、 产 销 策 略 、 招 投 标 的 标 底 及 标 书 信 息 等 。 知 识 产 权包 括 专 利 、 商 标 、 著 作 权 等 。甲 、 乙 双 方 确 认 , 乙 方 在 甲 方 工 作 期 间 , 在 本 职 工 作 中 做 出 、 或 主 要 利 用 甲方 的 物 质 条 件 所 完 成 、 或 履 行 甲 方 交 付 本 职 工 作 之 外 的 工 作 任 务 所 做 出 的 发 明 、创 造 、 创 作 、 创 新 等 , 或 甲 方 为 乙 方 的 发 明 、 创 造 、 创 作 、 创 新 提 供 资 金 、 设 备或 者 资 料 等 物 质 技 术 条 件 的 , 乙 方 的 相 关 智 力 劳 动 成 果 均 视 为 职 务 作 品 , 其 知 识产 权 依 法 属 甲 方 所 有 , 甲 方 可 对 乙 方 予 以 奖 励 。第 三 十 九 条 乙 方 承 担 保 密 义 务 的 范 围 包 括 : ( 1) 合 同 文 本 、 文 字 说 明 、图 例 、 图 示 、 手 册 、 软 件 、 数 据 文 件 和 电 子 版 图 文 信 息 、 电 子 邮 件 内 容 等 ;( 2) 甲 方 对 外 谈 判 、 起 草 、 签 署 对 外 文 件 过 程 中 所 掌 握 的 信 息 资 料 , 包 括 任 何报 价 、 资 讯 内 容 、 所 有 的 报 告 和 分 析 材 料 及 其 汇 编 、 研 究 材 料 和 数 据 及 其 汇 编 等信 息 , 以 及 在 谈 判 开 始 前 任 何 不 为 公 知 的 或 在 不 为 谈 判 相 对 方 所 掌 握 的 甲 方 信 息 ;( 3) 乙 方 在 工 作 中 了 解 到 的 甲 方 客 户 或 者 潜 在 客 户 , 或 者 在 客 户 谈 判 中 , 对 方提 供 的 相 关 商 业 及 技 术 资 料 , 如 合 同 文 本 、 文 字 说 明 、 图 例 、 图 示 、 手 册 等 ;( 4) 以 其 他 甲 方 通 过 依 法 制 定 的 企 业 规 章 制 度 所 明 确 的 保 密 内 容 等 。第 四 十 条 乙 方 承 担 保 密 的 保 密 方 式 : ( 1) 乙 方 不 得 以 任 何 方 式 将 本 合 同第 三 十 九 条 内 容 向 甲 方 以 外 的 任 何 第 三 方 进 行 披 露 , 而 不 论 此 种 披 露 是 基 于 故 意或 过 失 ; ( 2) 乙 方 不 得 因 其 获 得 本 合 同 第 三 十 九 条 内 容 , 而 在 对 外 签 订 、 履 行合 同 中 自 行 从 事 相 关 业 务 , 或 与 第 三 方 进 行 相 关 业 务 的 合 作 ; ( 3) 乙 方 不 得对 其 在 履 行 本 合 同 期 间 所 认 识 、 合 作 、 联 络 过 , 处 于 保 密 范 围 以 外 的 甲 方 分 支 机构 、 关 联 机 构 或 者 第 三 方 的 雇 员 、 顾 问 等 人 员 进 行 直 接 或 间 接 的 招 揽 、 私 下 雇 佣 、给 付 报 酬 换 取 服 务 或 信 息 等 ; ( 4) 归 还 乙 方 在 甲 方 工 作 期 间 所 获 得 的 任 何 专 用数 据 或 其 他 业 务 资 料 等 所 有 工 作 相 关 资 料 和 成 果 。第 四 十 一 条 乙 方 所 承 担 的 保 密 责 任 : ( 1) 在 本 合 同 履 行 期 间 , 如 因 乙 方违 反 保 密 义 务 给 甲 方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时 , 甲 方 有 权 要 求 乙 方 赔 偿 损 失 ; 但 该 损 失 包括 直 接 损 失 、 间 接 损 失 、 商 业 机 会 损 失 、 预 期 利 润 损 失 及 因 此 给 第 三 方 造 成 的 连合同范本带 损 失 ; ( 2) 在 本 合 同 履 行 期 间 , 甲 方 有 权 通 过 企 业 规 章 制 度 对 乙 方 所 担 负 的保 密 义 务 和 责 任 进 行 规 定 , 乙 方 应 当 遵 守 。第 四 章 违 约 责 任 、 纠 纷 处 理 及 其 他十 三 、 违 约 责 任第 四 十 二 条 一 方 违 反 本 合 同 的 条 款 , 并 且 对 另 一 方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 违 约 方应 依 法 承 担 相 应 赔 偿 责 任 。第 四 十 三 条 乙 方 在 下 列 情 形 下 给 甲 方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当 承 担 全 部 赔 偿 责 任 :( 1) 乙 方 因 自 身 主 观 过 错 , 以 欺 诈 、 胁 迫 的 手 段 或 者 乘 人 之 危 , 使 对 方 在 违 背真 实 意 思 的 情 况 下 订 立 或 者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 导 致 本 合 同 被 确 认 为 无 效 ;( 2) 本 合 同 订 立 时 , 因 乙 方 隐 瞒 其 尚 未 与 其 他 用 人 单 位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的 事 实 , 给 其 他 用 人 单 位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 3) 本 合 同 履 行中 , 因 乙 方 原 因 , 给 甲 方 造 成 损 失 ; ( 4) 乙 方 违 反 本 合 同 约 定 主 动 提 出 与 甲方 解 除 本 合 同 , 给 甲 方 造 成 损 失 ; ( 5) 乙 方 因 违 反 本 合 同 中 约 定 的 保 密 义 务而 造 成 违 约 , 给 甲 方 造 成 损 失 ; ( 6) 乙 方 因 违 反 劳 动 合 同 中 约 定 的 竞 业 限 制义 务 规 定 而 造 成 违 约 , 给 甲 方 造 成 损 失 。十 四 、 劳 动 争 议 处 理第 四 十 四 条 双 方 因 履 行 本 合 同 发 生 争 议 , 当 事 人 可 以 向 甲 方 劳 动 争 议 调 解委 员 会 申 请 调 解 ; 调 解 不 成 的 , 可 以 向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申 请 仲 裁 。 当 事 人 一方 也 可 以 直 接 向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申 请 仲 裁 。十 五 、 其 他第 四 十 五 条 公 司 规 章 制 度 、 乙 方 身 份 信 息 、 入 职 资 料 等 为 本 合 同 附 件 。第 四 十 六 条 本 合 同 一 式 两 份 , 甲 乙 双 方 各 执 一 份 , 均 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 力 。根 据 本 协 议 达 成 的 相 关 附 件 、 补 充 协 议 、 规 章 制 度 、 员 工 手 册 等 对 双 方 有 约 束 力约 定 的 协 议 , 系 构 成 本 合 同 不 可 分 割 的 一 部 分 , 与 本 合 同 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 力 。合同范本第 四 十 七 条 本 合 同 自 订 立 之 日 起 产 生 法 律 效 力 。 该 “订 立 之 日 ”是 指 本合 同 经 甲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其 指 定 签 约 代 表 签 字 并 加 盖 公 章 、 乙 方 本 人 签 字 之 日 。甲 、 乙 双 方 签 署 日 期 不 一 致 的 , 以 后 签 署 的 时 间 为 准 。第 四 十 八 条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1、 关 于 通 知 送 达 的 特 别 约 定 : 本 合 同 下 通 知 送 达 是 指 甲 乙 双 方 因 履 行 本 合同 而 相 互 发 出 或 者 提 供 的 所 有 通 知 、 文 件 、 文 件 资 料 等 在 内 的 明 确 书 面 意 思 表 示本 合 同 列 明 的 通 讯 地 址 、 电 话 、 电 子 邮 箱 或 其 他 联 系 方 式 均 为 本 合 同 下 的 通 知 送达 方 式 。 一 方 如 迁 址 或 者 其 他 联 系 方 式 变 更 , 应 当 及 时 书 面 通 知 对 方 。 否 则 , 如因 联 系 方 式 变 更 导 致 有 关 事 项 通 知 或 者 文 件 送 达 延 误 的 不 利 后 果 , 应 由 自 行 变 更方 负 责 。2、 乙 方 确 认 , 甲 方 有 关 文 书 在 无 法 直 接 送 达 给 乙 方 的 情 形 下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乙 方 拒 收 、 下 落 不 明 等 情 形 ) , 乙 方 在 本 合 同 中 填 写 的 住 址 为 甲 方 邮 寄 送 达 地 址 。如 乙 方 前 述 联 系 地 址 有 任 何 变 更 , 乙 方 应 在 变 更 之 日 起 七 天 内 书 面 通 知 甲 方 , 甲方 在 收 到 乙 方 变 更 书 面 通 知 前 仍 可 按 原 地 址 寄 送 , 而 无 论 乙 方 是 否 签 收 或 退 回 通知 , 甲 方 相 关 通 知 自 寄 送 之 日 起 七 个 日 历 天 即 视 为 有 效 送 达 。甲 方 : ( 公 章 ) 乙 方 ( 签 字 或 盖 章 ) : 代 表 人 :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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