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回租

上传人:钟*** 文档编号:442057 上传时间:2018-09-30 格式:DOC 页数:28 大小:215.50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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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编号: xx 租赁有限公司与_之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时间:201 年 月 日合同签订地点 xxComment 张张张1: 平台公司的担保是否体现在主合同里以最终版执行通知书的要求确定。合同范本融 资 租 赁 合 同出 租 人 : xx( 以 下 简 称 “出 租 人 ”)法 定 代 表 人 : xx注 册 地 址 : xx办 公 地 址 : xx联 系 电 话 :承 租 人 : ( 以 下 简 称 “承 租 人 ”)法 定 代 表 人 :注 册 地 址 :联 系 人 :联 系 电 话 :鉴 于 :1、 承 租 人 同 意 以 融 资 为 目 的 , 以 售 后 回 租 为 形 式 , 按 照 本 合 同 规 定 的 条 件 将其 拥 有 所 有 权 的 等 物 件 ( 以 下 简 称 “自 有 物 件 ”) 转 让 给 出 租 人所 有 并 在 出 租 人 处 租 回 使 用 。2、 对 承 租 人 在 本 合 同 项 下 全 部 义 务 提 供 不 可 撤 销 无 限 连 带 保 证 责 任 的 保 证 人为 : _, 保 证 人 分 别 与 出 租 人 签 订 了 编 号 为_保 证 合 同 。 该 等 保 证 合 同 最 迟 应 于 本 合 同 签 订 之 日 由 各 方一 并 签 署 并 将 作 为 本 合 同 的 附 件 之 一 。3、 出 租 人 同 意 按 照 本 合 同 规 定 的 条 件 向 承 租 人 购 买 其 自 有 物 件 的 所 有 权 并 将 该自 有 物 件 作 为 租 赁 物 出 租 给 承 租 人 使 用 。为 此 , 双 方 根 据 合 同 法 等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 在 自 愿 、 平 等 、 公 平 的 原 则基 础 上 , 经 友 好 协 商 , 达 成 如 下 一 致 意 见 , 以 资 共 同 遵 守 。合同范本第 一 条 租 赁 物1、 本 合 同 所 称 的 “融 资 租 赁 ”是 指 : 承 租 人 为 取 得 出 租 人 提 供 的 资 金 , 将 其 拥有 的 自 有 物 件 的 所 有 权 转 让 给 出 租 人 , 再 以 该 自 有 物 件 为 租 赁 标 的 , 向 出 租人 租 回 使 用 ; 出 租 人 以 向 承 租 人 提 供 融 资 服 务 为 目 的 , 以 购 买 并 取 得 承 租 人自 有 物 件 的 所 有 权 , 再 将 自 有 物 件 作 为 租 赁 标 的 出 租 给 承 租 人 使 用 的 方 式向 承 租 人 收 取 租 金 的 金 融 业 务 。2、 本 合 同 所 称 的 “租 赁 物 ”是 指 : 出 租 人 根 据 承 租 人 要 求 , 以 回 租 给 承 租 人 使用 为 目 的 , 按 照 本 合 同 附 件 四 所 有 权 转 让 协 议 的 规 定 向 承 租 人 购 买 的 全部 承 租 人 自 有 物 件 ( 租 赁 物 清 单 详 见 本 合 同 附 件 二 租 赁 物 件 明 细 表 ) 。承 租 人 保 证 , 在 承 租 人 按 照 所 有 权 转 让 协 议 的 规 定 向 出 租 人 转 让 该 等 自有 物 件 时 , 承 租 人 对 该 等 自 有 物 件 享 有 完 整 和 无 瑕 疵 的 所 有 权 , 且 任 何 自 有物 件 均 未 被 设 置 任 何 抵 押 权 或 其 他 形 式 的 他 项 权 利 。3、 承 租 人 保 证 , 在 签 署 本 合 同 及 其 附 件 前 , 承 租 人 将 向 出 租 人 提 供 出 租 人 认 为必 要 的 与 自 有 物 件 所 有 权 有 关 的 各 项 证 明 文 件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承 租 人 取 得 自有 物 件 所 有 权 的 原 始 合 同 、 发 票 原 件 和 /或 其 他 权 属 证 明 文 件 ) , 向 出 租 人 出具 经 其 认 可 的 自 有 物 件 无 任 何 他 方 权 益 的 承 诺 函 , 并 与 出 租 人 签 署 相 应 的担 保 文 件 或 类 似 法 律 文 件 。4、 本 合 同 所 称 与 承 租 人 相 关 的 “授 权 ”包 括 为 履 行 本 合 同 项 下 的 相 关 交 易 所 需 要的 任 何 及 一 切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或 承 租 人 做 出 的 批 准 、 同 意 、 准 许 、 特 许 、 许 可 、注 册 登 记 、 证 照 领 取 、 声 明 、 减 少 或 免 除 的 同 意 。 该 等 授 权 应 由 承 租 人 负责 在 本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前 办 理 完 毕 , 相 关 费 用 由 承 租 人 负 担 。5、 租 赁 物 使 用 场 所 、 租 赁 物 总 价 款 、 租 赁 期 限 、 租 息 率 等 , 详 见 本 合 同 附 件一 租 赁 交 易 明 细 表 ; 租 赁 物 名 称 、 型 号 规 格 、 数 量 、 单 价 、 总 价 、 制 造 厂 家等 , 详 见 附 件 二 租 赁 物 件 明 细 表 。第 二 条 租 赁 物 的 所 有 权1、 本 合 同 项 下 租 赁 物 的 所 有 权 属 于 出 租 人 所 有 。承 租 人 在 租 赁 期 内 只 享 有 本 合 同 规 定 的 使 用 权 。 承 租 人 未 事 先 取 得 出 租 人书 面 同 意 的 , 不 得 进 行 下 列 任 一 行 为 :( 1) 出 售 、 出 借 、 转 让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处 分 租 赁 物 的 所 有 权 和 /或 使 用 权 ;( 2) 转 租 租 赁 物 或 允 许 承 租 人 之 外 的 任 何 第 三 人 使 用 租 赁 物 ;( 3) 在 租 赁 物 上 设 定 任 何 担 保 权 益 或 其 他 形 式 的 他 方 权 益 ;( 4) 放 弃 、 丢 弃 租 赁 物 ;合同范本( 5) 变 更 租 赁 物 的 使 用 地 点 ;( 6) 将 租 赁 物 添 附 在 任 何 土 地 、 建 筑 物 或 房 屋 上 , 而 使 租 赁 物 可 能 被 认 定为 该 土 地 、 建 筑 物 或 房 屋 的 一 部 分 ;( 7) 对 租 赁 物 加 装 或 拆 卸 任 何 零 部 件 , 或 改 变 租 赁 物 的 现 状 , 降 低 租 赁 物的 价 值 。 如 因 承 租 人 在 租 赁 物 上 添 加 、 更 换 零 部 件 或 对 租 赁 物 进 行 升 级 、更 新 等 增 加 了 租 赁 物 的 价 值 , 在 出 租 人 根 据 本 合 同 约 定 或 通 过 司 法 途 径处 置 租 赁 物 实 现 债 权 时 , 承 租 人 将 无 权 就 其 添 加 物 或 更 新 物 向 出 租 人主 张 任 何 权 利 或 要 求 任 何 补 偿 ;( 8) 其 他 可 能 伤 害 出 租 人 对 租 赁 物 所 有 权 或 降 低 租 赁 物 价 值 , 增 加 租 赁 物 变现 难 度 的 行 为 。2、 出 租 人 有 权 要 求 承 租 人 将 所 有 权 标 识 固 定 在 租 赁 物 上 。 该 等 所 有 权 标 识 应 当 :( 1) 明 确 标 明 出 租 人 为 租 赁 物 的 所 有 权 人 ;( 2) 制 作 标 识 的 材 质 应 当 耐 磨 损 , 标 识 本 身 应 当 清 晰 , 制 作 、 安 放 和 维 护标 识 的 费 用 由 承 租 人 承 担 ;( 3) 标 识 应 被 固 定 于 租 赁 物 上 显 著 位 置 ;( 4) 在 租 赁 期 内 , 承 租 人 不 得 拆 除 或 掩 盖 该 等 标 识 。3、 在 租 赁 期 内 , 出 租 人 随 时 有 权 到 承 租 人 处 检 查 租 赁 物 的 存 放 、 使 用 等 情 况 。承 租 人 保 证 , 其 将 给 予 出 租 人 必 要 的 协 助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1) 给 予 出 租 人 自 行 进 入 租 赁 物 存 放 所 在 场 所 的 权 利 ;( 2) 按 照 出 租 人 的 要 求 , 定 期 向 出 租 人 提 供 租 赁 物 的 基 本 情 况 和 维 护 记 录 ;( 3) 为 出 租 人 检 视 承 租 人 遵 守 其 在 本 合 同 项 下 应 当 遵 从 的 各 项 义 务 等 事 项提 供 便 利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配 合 出 租 人 委 托 的 第 三 方 对 租 赁 物 情 况 进 行 检测 , 向 出 租 人 提 供 租 赁 物 的 检 测 报 告 , 提 供 租 赁 物 现 状 的 照 片 , 在 租赁 物 出 现 任 何 故 障 时 及 时 通 报 给 出 租 人 等 。双 方 同 意 , 因 出 租 人 对 租 赁 物 进 行 检 查 、 检 验 或 检 测 等 所 花 费 的 一 切 时 间包 括 在 本 合 同 规 定 的 租 赁 期 内 。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 承 租 人 均 不 会 也 不 得 要 求 出 租人 对 因 此 花 费 的 时 间 给 予 承 租 人 任 何 时 间 上 或 租 金 上 的 补 偿 。4、 在 不 影 响 承 租 人 使 用 租 赁 物 的 前 提 下 , 出 租 人 有 权 自 行 决 定 将 本 合 同 项 下 的部 分 或 者 全 部 租 赁 物 或 向 承 租 人 收 取 租 金 的 权 利 等 用 于 向 任 何 第 三 人 提 供 担 保 ,也 有 权 将 出 租 人 在 本 合 同 项 下 的 部 分 或 者 全 部 权 利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收 取 租 金的 权 利 ) 转 让 给 第 三 人 , 但 出 租 人 应 就 前 述 对 外 提 供 担 保 或 转 让 权 利 的 事 项 及时 通 知 承 租 人 , 承 租 人 应 按 照 出 租 人 的 要 求 对 办 理 担 保 项 下 的 登 记 事 项 或 转 让合同范本事 项 予 以 配 合 。第 三 条 陈 述 、 声 明 和 保 证1、 承 租 人 的 陈 述 、 声 明 和 保 证( 1) 承 租 人 是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合 法 设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独 立 法 人 。( 2) 本 合 同 及 其 项 下 的 交 易 不 违 反 任 何 现 行 适 用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 或 承 租人 的 公 司 章 程 的 规 定 , 不 存 在 妨 碍 承 租 人 签 署 并 遵 守 本 合 同 规 定 的 任何 形 式 的 法 律 文 件 或 口 头 承 诺 /约 定 , 也 不 会 与 对 承 租 人 具 有 约 束 力 的任 何 法 律 文 件 发 生 抵 触 。( 3) 本 合 同 将 构 成 对 承 租 人 法 律 上 的 有 效 约 束 力 , 承 租 人 应 当 按 本 合 同 及其 附 件 的 规 定 履 行 其 全 部 义 务 。( 4) 承 租 人 就 本 合 同 项 下 的 交 易 及 其 条 件 已 经 取 得 了 所 有 必 要 的 政 府 机 构 和公 司 内 部 的 批 准 和 授 权 , 承 租 人 拥 有 签 订 和 履 行 本 合 同 及 本 合 同 项 下 任何 租 赁 交 易 所 需 要 的 权 利 和 能 力 。( 5) 截 至 本 合 同 签 订 之 日 止 , 任 何 法 院 、 仲 裁 庭 或 管 理 部 门 无 任 何 针 对 承租 人 或 其 任 何 资 产 的 或 其 收 入 的 、 可 能 对 承 租 人 业 务 、 资 产 或 财 务 状况 有 严 重 和 实 质 性 不 利 影 响 的 任 何 诉 讼 、 仲 裁 、 执 行 或 正 在 发 生 或 悬而 未 决 的 行 政 程 序 , 亦 无 针 对 承 租 人 或 其 任 何 资 产 或 其 收 入 的 具 有 潜 在 威胁 的 任 何 重 大 诉 讼 、 仲 裁 或 行 政 程 序 。( 6) 承 租 人 合 法 拥 有 目 前 其 所 有 资 产 , 具 备 从 事 目 前 业 务 的 各 项 资 质 并 将继 续 从 事 目 前 从 事 的 业 务 ; 承 租 人 未 在 其 拥 有 的 自 有 物 件 上 设 置 任 何形 式 的 他 方 权 益 并 免 遭 第 三 人 追 索 , 且 在 本 合 同 项 下 的 全 部 交 易 履 行 完毕 之 日 前 , 承 租 人 不 会 以 任 何 方 式 在 租 赁 物 上 设 置 任 何 形 式 的 他 方 权 益 。( 7) 承 租 人 至 今 并 无 任 何 违 约 事 件 或 可 能 的 违 约 事 件 发 生 和 持 续 存 在 ; 承租 人 不 存 在 任 何 未 披 露 /说 明 的 或 有 债 务 , 且 在 本 合 同 项 下 的 全 部 交 易履 行 完 毕 之 日 前 , 承 租 人 亦 不 会 产 生 任 何 未 披 露 /说 明 的 或 有 债 务 。( 8) 承 租 人 在 签 署 本 合 同 前 、 签 署 本 合 同 时 以 及 履 行 本 合 同 过 程 中 向 出 租人 ( 包 括 向 出 租 人 就 本 合 同 项 下 的 交 易 委 托 的 任 何 第 三 方 ) 提 供 的 各项 信 息 、 数 据 、 文 件 和 事 实 情 况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承 租 人 的 经 营 情 况 、财 务 记 载 情 况 、 债 权 债 务 情 况 、 租 赁 物 情 况 及 其 使 用 ) 真 实 、 准 确 及完 整 ; 所 做 出 的 陈 述 、 声 明 和 保 证 真 实 、 准 确 及 完 整 , 没 有 、 且 不 存 在 任何 相 反 的 文 件 ; 承 租 人 所 提 供 和 签 署 的 所 有 文 件 、 资 料 和 签 名 盖 章 均 是真 实 、 有 效 、 完 整 、 准 确 且 无 任 何 隐 瞒 的 。( 9) 在 双 方 签 订 本 合 同 时 , 代 表 承 租 人 签 署 本 合 同 的 承 租 人 代 表 获 得 了 所合同范本有 必 要 的 授 权 , 有 权 代 表 承 租 人 签 署 本 合 同 。2、 出 租 人 的 陈 述 、 声 明 和 保 证( 1) 在 双 方 签 订 本 合 同 时 , 出 租 人 就 本 合 同 项 下 的 交 易 及 其 条 件 已 经 获 得了 出 租 人 有 权 审 批 机 构 的 批 准 , 出 租 人 拥 有 签 订 本 合 同 并 履 行 本 合 同项 下 全 部 义 务 所 需 要 的 权 利 和 能 力 , 不 存 在 妨 碍 其 签 署 并 遵 守 本 合 同规 定 的 任 何 形 式 的 法 律 文 件 或 口 头 承 诺 /约 定 , 也 不 会 与 对 出 租 人 具有 约 束 力 的 任 何 法 律 文 件 发 生 抵 触 。( 2) 代 表 出 租 人 签 署 本 合 同 的 出 租 人 代 表 获 得 了 所 有 必 要 的 授 权 , 有 权 代 表出 租 人 签 署 本 合 同 。 承 租 人 保 证 , 在 本 合 同 规 定 的 每 个 相 应 的 验 收 日和 每 个 租 金 付 款 日 , 就 当 时 存 在 的 事 实 和 情 况 而 言 , 承 租 人 在 本 合 同中 所 做 出 的 前 述 陈 述 、 声 明 和 保 证 仍 将 是 真 实 、 准 确 和 有 效 的 。3、 承 租 人 确 认 :( 1) 出 租 人 不 是 租 赁 物 的 制 造 商 或 出 卖 人 或 他 们 的 代 理 人 , 出 租 人 对 租 赁物 的 制 造 商 、 出 卖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向 承 租 人 就 租 赁 物 的 质 量 、 保 修 和 维 护 等任 何 方 面 所 作 出 的 声 明 或 保 证 不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 2) 除 本 合 同 另 有 明 确 规 定 外 , 出 租 人 未 就 租 赁 物 的 状 况 、 设 计 、 适 销 性 或适 用 性 或 操 作 做 出 或 提 供 任 何 条 件 、 保 证 或 声 明 。 承 租 人 进 一 步 确 认和 同 意 , 任 何 因 与 上 述 事 项 有 关 的 明 示 或 默 示 的 、 法 定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的一 切 条 件 、 保 证 或 声 明 所 产 生 的 义 务 或 责 任 , 或 根 据 承 租 人 最 初 为 获得 自 有 物 件 的 所 有 权 所 签 署 的 买 卖 合 同 ( 或 类 似 法 律 文 件 ) , 或 因 租赁 物 产 品 质 量 而 产 生 的 任 何 义 务 或 责 任 等 均 与 出 租 人 无 关 , 应 当 并 已 经被 明 确 地 排 除 在 出 租 人 在 本 合 同 项 下 的 义 务 和 责 任 之 外 。4、 双 方 同 意 : 一 方 应 当 就 上 述 陈 述 、 声 明 或 保 证 的 虚 假 或 错 误 , 或 违 反 其 保 证 而 给本 合 同 另 一 方 造 成 的 损 失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四 条 一 般 承 诺1、 承 租 人 向 出 租 人 承 诺 , 自 本 合 同 签 署 之 日 起 至 承 租 人 在 本 合 同 项 下 的 全 部 义务 履 行 完 毕 或 一 切 责 任 已 经 被 完 全 解 除 之 日 止 :( 1) 承 租 人 应 自 行 承 担 为 占 有 和 使 用 租 赁 物 所 需 要 办 理 和 取 得 的 全 部 必 要的 登 记 和 授 权 的 费 用 。( 2) 承 租 人 应 自 行 承 担 全 部 与 占 有 、 使 用 、 保 管 和 维 修 租 赁 物 相 关 的 全 部有 效 法 律 、 条 例 、 法 规 或 政 策 规 定 的 各 项 责 任 和 义 务 。合同范本( 3) 承 租 人 将 按 出 租 人 的 要 求 , 向 出 租 人 定 期 提 供 承 租 人 向 金 融 机 构 、 工 商和 税 务 部 门 、 行 业 监 管 机 构 提 供 的 财 务 状 况 、 业 务 和 经 营 的 财 务 报 表 、 财务 报 告 和 其 他 资 料 等 , 并 保 证 该 等 资 料 符 合 中 国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且 能 够 真 实 、 客 观 地 反 映 承 租 人 的 财 务 状 况 。( 4) 承 租 人 将 在 本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前 全 面 获 取 其 履 行 本 合 同 所 可 能 需 要 的 任何 授 权 ( 政 府 的 和 其 他 的 授 权 ) 和 批 准 , 并 保 持 全 部 授 权 和 批 准 在 本 合 同期 限 内 持 续 和 充 分 有 效 。 如 果 发 生 任 何 违 约 事 件 或 可 能 导 致 违 约 事 件的 情 形 , 承 租 人 应 在 其 知 悉 该 等 事 件 或 情 形 之 日 起 的 二 日 内 书 面 通 知出 租 人 ( 情 况 紧 急 时 应 当 先 立 即 口 头 通 知 出 租 人 ) , 并 应 采 取 有 效 地补 救 措 施 减 轻 该 等 违 约 事 件 或 情 形 对 本 合 同 及 其 项 下 交 易 的 影 响 。 在此 情 况 下 , 承 租 人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出 租 人 其 已 采 取 的 措 施 。2、 承 租 人 确 认 并 同 意 , 在 本 合 同 期 限 内 , 租 赁 物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的 任 何 灭 失 、 失 窃或 损 坏 , 或 任 何 性 质 的 其 他 事 件 、 法 律 变 更 或 环 境 变 迁 导 致 租 赁 物 的 任 何 变化 、 损 耗 和 损 毁 均 不 会 减 轻 或 免 除 承 租 人 在 本 合 同 项 下 的 任 何 义 务 ( 包 括 但 不限 于 对 租 金 或 其 他 款 项 的 支 付 义 务 ) 。3、 承 租 人 确 认 并 同 意 , 在 本 合 同 期 限 内 , 承 租 人 不 得 也 不 会 以 任 何 形 式 向 任 何第 三 方 明 示 或 暗 示 其 对 租 赁 物 具 有 所 有 权 和 处 分 权 。 如 承 租 人 在 此 期 间 由 于债 务 纠 纷 或 依 法 破 产 , 承 租 人 应 向 法 院 、 债 权 人 或 清 算 委 员 会 明 确 说 明 其对 租 赁 物 不 具 有 所 有 权 和 租 赁 物 所 有 权 属 于 出 租 人 的 事 实 。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 承租 人 均 不 得 以 租 赁 物 充 做 任 何 第 三 方 对 其 财 产 采 取 的 诉 讼 保 全 措 施 或 债 务抵 偿 的 标 的 。 在 出 现 前 述 任 何 情 形 时 , 承 租 人 应 当 在 二 日 内 书 面 报 告 出 租 人并 协 助 /配 合 出 租 人 就 维 护 其 对 租 赁 物 所 有 权 所 采 取 的 措 施 。4、 承 租 人 承 诺 , 在 本 合 同 期 限 内 , 如 果 承 租 人 实 施 承 包 、 租 赁 经 营 、 股 份 制 改造 、 合 并 ( 兼 并 ) 、 合 资 ( 合 作 ) 、 分 立 、 设 立 子 公 司 、 产 权 转 让 等 事 项 ,承 租 人 应 当 自 发 生 前 述 情 形 之 日 起 二 日 内 书 面 通 知 出 租 人 相 关 情 况 , 承 租 人的 上 述 行 为 如 影 响 或 可 能 影 响 出 租 人 权 益 的 , 须 事 先 取 得 出 租 人 的 书 面 同 意方 可 进 行 。5、 承 租 人 承 诺 , 在 本 合 同 期 限 内 , 如 担 保 人 发 生 破 产 、 歇 业 、 被 撤 销 、 被 兼 并 、丧 失 担 保 能 力 等 情 形 , 承 租 人 应 自 获 知 前 述 情 形 之 日 起 二 日 内 书 面 告 知 出租 人 并 另 行 向 出 租 人 提 供 经 出 租 人 认 可 的 新 的 担 保 。 在 承 租 人 向 出 租 人 提 供新 的 担 保 前 , 出 租 人 有 权 选 择 暂 停 本 合 同 项 下 的 交 易 并 禁 止 承 租 人 使 用 租 赁 物 ,但 承 租 人 仍 应 按 照 本 合 同 的 规 定 支 付 租 金 。6、 承 租 人 同 意 , 在 本 合 同 履 行 完 毕 之 前 , 出 租 人 随 时 有 权 在 未 通 知 承 租 人 的 情合同范本况 下 , 自 行 通 过 企 业 信 用 信 息 基 础 数 据 库 和 银 行 信 贷 登 记 咨 询 系 统 等 查 询承 租 人 的 信 用 信 息 , 并 有 权 要 求 承 租 人 对 其 信 用 信 息 发 生 的 变 化 提 供 书 面 解释 。第 五 条 租 赁 物 操 作 和 使 用1、 承 租 人 向 出 租 人 承 诺 , 自 本 合 同 规 定 的 交 付 日 起 至 承 租 人 在 本 合 同 项 下 全部 义 务 履 行 完 毕 或 本 合 同 解 除 之 日 止 , 承 租 人 应 当 在 操 作 和 使 用 租 赁 物 时全 面 遵 守 下 列 条 件 :( 1) 以 符 合 法 律 、 法 规 及 租 赁 物 最 初 的 制 造 商 或 出 卖 人 提 供 的 安 全 指 引 所载 明 的 方 式 安 装 、 使 用 租 赁 物 ;( 2) 使 用 租 赁 物 的 工 作 人 员 是 具 有 专 门 技 能 的 专 业 人 员 , 且 该 等 工 作 人 员应 以 认 真 、 安 全 和 适 合 的 方 式 使 用 ;( 3) 仅 为 租 赁 物 设 计 目 的 及 合 法 目 的 的 使 用 方 式 ;( 4) 以 不 伤 害 租 赁 物 最 初 的 制 造 商 或 出 卖 人 提 供 的 保 证 或 租 赁 物 保 险 的 方 式使 用 ;( 5) 以 不 伤 害 任 何 人 身 健 康 和 安 全 的 方 式 使 用 。2、 租 赁 物 应 当 并 只 能 在 本 合 同 规 定 的 交 付 地 点 操 作 和 使 用 。 若 租 赁 物 为 移 动 设备 , 承 租 人 应 仅 能 在 出 租 人 书 面 同 意 的 区 域 范 围 内 使 用 和 操 作 。3、 根 据 出 租 人 不 时 提 出 的 要 求 , 承 租 人 有 义 务 向 出 租 人 提 供 租 赁 物 的 现 状 、地 点 、 使 用 状 况 等 的 书 面 情 况 报 告 。4、 承 租 人 应 就 对 租 赁 物 进 行 的 一 切 操 作 做 出 准 确 、 完 整 和 及 时 的 记 录 并 按 照 出租 人 的 要 求 随 时 提 供 给 出 租 人 备 案 。 该 等 记 录 将 属 于 租 赁 物 的 产 权 所 有 人 ,并 随 租 赁 物 产 权 的 转 移 而 无 偿 转 移 。 未 经 出 租 人 事 先 书 面 同 意 , 承 租 人 不 得允 许 任 何 第 三 人 占 有 、 使 用 和 控 制 该 等 记 录 。5、 承 租 人 就 租 赁 物 所 进 行 的 所 有 操 作 和 使 用 应 当 符 合 政 府 机 构 不 时 颁 布 的 规 定 。6、 承 租 人 应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向 出 租 人 书 面 报 告 由 出 租 人 购 买 的 、 未 安 装 在 租 赁 物上 的 所 有 其 他 零 部 件 ( 包 括 备 品 备 件 ) 的 明 细 及 所 在 地 。7、 承 租 人 应 自 行 承 担 获 取 和 维 持 根 据 任 何 适 用 法 律 或 法 规 的 要 求 使 用 或 操 作 租 赁物 所 必 须 获 得 的 证 书 、 执 照 、 许 可 证 或 批 准 的 义 务 , 确 保 其 对 租 赁 物 的 占 用和 使 用 符 合 所 有 适 用 于 租 赁 物 的 政 府 机 构 的 指 令 或 要 求 。 因 此 产 生 的 全 部费 用 由 承 租 人 自 行 承 担 。合同范本8、 在 本 合 同 期 限 内 , 承 租 人 应 当 及 时 自 行 支 付 或 委 托 他 人 支 付 与 放 置 租 赁 物 或其 任 何 部 分 的 任 何 场 所 有 关 的 一 切 租 金 、 费 用 、 执 照 税 、 登 记 费 、 税 款 和 其 他 费用 , 确 保 租 赁 物 不 会 因 拖 欠 任 何 款 项 而 被 任 何 第 三 方 扣 押 或 以 任 何 方 式 被 查封 。第 六 条 维 护 和 修 理1、 自 本 合 同 规 定 的 交 付 日 起 至 承 租 人 在 本 合 同 项 下 全 部 义 务 履 行 完 毕 或 本 合 同 解 除之 日 止 , 承 租 人 应 自 费 维 修 、 修 理 和 检 修 租 赁 物 , 确 保 租 赁 物 始 终 处 于 交 付时 良 好 工 作 和 维 护 状 况 。2、 如 果 于 交 付 时 安 装 在 租 赁 物 上 或 包 含 在 租 赁 物 内 的 任 何 配 件 或 部 件 或 其 任 何 更 换件 灭 失 、 被 毁 至 无 法 维 修 的 程 度 或 不 再 适 合 使 用 , 承 租 人 应 自 费 负 责 更 换 /维 修 , 使 租 赁 物 始 终 符 合 持 续 良 好 工 作 和 维 护 状 况 。 维 护 、 修 理 和 检 修 租 赁物 所 需 的 必 要 时 间 应 计 入 本 合 同 规 定 的 租 赁 期 。 承 租 人 应 不 会 也 不 得 以 租 赁物 处 于 维 护 、 修 理 和 检 修 状 态 为 由 拒 付 或 少 付 其 承 担 的 本 合 同 项 下 的 支 付 租 金和 其 他 应 付 款 项 的 义 务 。3、 承 租 人 同 意 和 承 诺 , 租 赁 物 将 由 租 赁 物 最 初 的 制 造 商 或 出 卖 人 要 求 的 具 有 相应 资 质 的 人 员 进 行 维 护 和 修 理 。 为 维 护 和 修 理 目 的 , 对 租 赁 物 的 任 何 配 件 、 部件 或 备 件 做 出 替 代 、 更 换 和 更 新 的 一 切 零 件 应 属 于 出 租 人 的 财 产 , 并 自 动 包含 在 本 合 同 规 定 的 担 保 范 围 内 。 从 租 赁 物 上 拆 走 的 任 何 配 件 或 部 件 , 仍 属于 出 租 人 的 财 产 , 应 得 到 承 租 人 良 好 保 管 和 维 护 或 经 出 租 人 书 面 同 意 后 由 承租 人 代 为 处 分 , 但 因 处 分 该 等 配 件 或 部 件 取 得 的 收 益 属 于 出 租 人 所 有 。4、 出 租 人 于 任 何 时 候 提 出 要 求 时 , 承 租 人 应 提 供 令 出 租 人 满 意 的 证 据 ( 包 括 向 出 租人 提 供 一 项 或 多 项 法 律 意 见 ) , 证 明 租 赁 物 的 一 切 更 换 件 均 属 于 出 租 人 的 财产 , 不 涉 及 或 损 害 任 何 第 三 方 的 权 益 。5、 承 租 人 确 认 并 同 意 , 出 租 人 无 须 承 担 维 护 和 修 理 租 赁 物 任 何 部 分 的 任 何 费 用 ,无 需 在 租 赁 物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灭 失 、 损 害 、 毁 坏 或 由 于 其 他 原 因 改 变 不 再 适 合 使用 时 , 负 责 提 供 任 何 设 备 或 部 分 以 取 代 有 关 租 赁 物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 承 租 人 进一 步 同 意 , 除 本 合 同 另 有 规 定 外 ,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 承 租 人 均 应 承 担 本 合 同 项下 支 付 租 金 和 其 他 应 付 款 项 的 义 务 , 不 得 以 租 赁 物 不 能 使 用 为 由 拒 付 。6、 承 租 人 不 得 以 出 租 人 的 信 誉 作 为 租 赁 物 的 任 何 维 修 、 检 修 、 更 换 、 修 理 或 更 改 的担 保 。第 七 条 登 记1、 在 签 订 或 履 行 本 合 同 及 其 项 下 任 何 交 易 时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租 赁 物 所 有 权 、 占合同范本有 权 或 其 他 权 利 ) , 若 需 向 政 府 机 构 就 租 赁 物 办 理 任 何 权 利 ( 包 括 担 保 物 权 )登 记 或 变 更 登 记 , 应 由 承 租 人 负 责 并 承 担 相 应 费 用 。 因 承 租 人 未 办 理 所 需物 权 ( 包 括 担 保 物 权 ) 登 记 或 变 更 登 记 而 产 生 不 利 后 果 的 , 承 租 人 应 向 出 租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在 租 赁 物 的 物 权 登 记 到 出 租 人 名 下 的 情 况 下 , 登 记 证 书 的原 件 将 由 出 租 人 持 有 并 保 管 。 若 承 租 人 要 求 , 出 租 人 可 提 供 登 记 证 书 复 印 件 。第 八 条 保 险自 本 合 同 规 定 的 交 付 日 起 至 承 租 人 在 本 合 同 项 下 全 部 义 务 履 行 完 毕 或 本 合 同 解 除 之 日止 , 承 租 人 必 须 向 出 租 人 认 可 的 保 险 公 司 投 保 以 出 租 人 为 被 保 险 人 和 受 益 人 的保 险 ( 投 保 的 具 体 险 种 按 照 附 件 一 “租 赁 交 易 明 细 表 ”第 7 项 的 约 定 执 行 ) , 保险 费 由 承 租 人 承 担 。1、 上 述 保 险 的 保 单 应 当 载 明 :( 1) 出 租 人 为 租 赁 物 的 所 有 权 人 ;( 2) 出 租 人 为 被 保 险 人 和 保 险 受 益 人 ;( 3) 保 险 范 围 包 括 租 赁 物 及 其 备 品 备 件 , 租 赁 物 维 修 后 添 附 、 更 换 的 新 配 件 /零件 ;( 4) 保 险 金 额 不 低 于 本 合 同 规 定 承 租 人 应 当 向 出 租 人 支 付 的 全 部 租 金 和 其 他 费用 之 和 ;( 5) 保 险 期 限 不 短 于 本 合 同 附 件 一 规 定 的 租 赁 期 限 ;( 6) 除 非 出 租 人 事 先 书 面 同 意 , 承 租 人 作 为 投 保 人 无 权 且 不 得 取 消 或 终 止该 保 险 ;( 7) 除 非 出 租 人 事 先 书 面 同 意 , 保 单 内 容 不 得 修 改 。2、 承 租 人 确 认 , 承 租 人 将 不 会 另 行 为 自 身 购 买 任 何 可 能 导 致 对 上 述 保 单 项 下 的索 赔 有 任 何 不 利 影 响 的 财 产 险 。3、 承 租 人 保 证 , 承 租 人 须 在 本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前 向 出 租 人 提 供 符 合 前 述 规 定 的 保 单的 副 本 、 最 近 期 缴 付 保 费 的 收 据 和 有 关 保 险 公 司 出 具 的 证 书 , 或 由 承 租 人 所 投 保的 保 险 公 司 出 具 书 面 证 明 , 确 认 承 租 人 已 购 买 上 述 的 保 险 及 有 关 的 保 单 的 保 费 已被 全 数 缴 清 及 该 保 单 为 现 存 有 效 。 4、 承 租 人 同 意 , 如 果 承 租 人 因 任 何 原 因 未 按 照 本 条 规 定 的 险 种 、 保 期 、 被 保 险 人 、保 额 投 保 或 投 保 不 符 合 本 条 的 规 定 , 出 租 人 有 权 ( 但 无 义 务 ) 在 不 影 响 其 就 上述 任 何 违 约 而 享 有 的 权 利 的 条 件 下 为 租 赁 物 或 上 述 任 何 其 他 风 险 购 买 保 险 , 并 保持 其 在 本 条 所 述 期 间 内 均 如 此 投 保 。 承 租 人 应 自 收 到 出 租 人 发 出 的 偿 还 代 垫 保险 费 用 的 书 面 通 知 之 日 起 的 五 日 内 偿 还 全 额 垫 款 。 逾 期 偿 还 的 , 每 逾 期 一 日 ,合同范本承 租 人 还 应 按 出 租 人 代 垫 保 险 费 用 金 额 的 万 分 之 八 向 出 租 人 支 付 违 约 金 。5、 承 租 人 同 意 , 因 承 租 人 没 有 履 行 其 在 本 合 同 项 下 义 务 或 履 行 不 当 使 出 租 人 遭受 任 何 损 失 、 或 需 向 任 何 第 三 方 承 担 责 任 或 损 害 赔 偿 的 , 承 租 人 应 当 赔 偿 出租 人 因 此 遭 受 的 全 部 损 失 。6、 在 租 赁 期 内 , 如 租 赁 物 发 生 保 险 责 任 事 故 , 承 租 人 应 立 即 通 知 出 租 人 , 向出 租 人 提 供 出 险 原 因 报 告 和 有 关 资 料 , 并 会 同 出 租 人 及 时 向 保 险 公 司 办 理 索赔 事 宜 。 双 方 就 保 险 赔 付 等 相 关 事 宜 作 如 下 约 定 :( 1) 如 承 租 人 已 自 费 将 租 赁 物 复 原 或 修 理 至 完 全 正 常 使 用 之 状 态 , 则 保 险赔 偿 金 将 用 于 冲 抵 所 有 到 期 租 金 及 其 他 承 租 人 应 付 款 项 后 , 剩 余 部 分 保险 赔 偿 金 由 出 租 人 转 付 给 承 租 人 , 本 合 同 继 续 履 行 。( 2) 如 承 租 人 未 将 租 赁 物 复 原 或 修 理 至 完 全 正 常 使 用 之 状 态 , 则 本 合 同 提前 终 止 。 有 关 事 宜 按 如 下 约 定 处 理 :A、 保 险 赔 偿 金 足 以 冲 抵 所 有 到 期 、 未 到 期 租 金 及 其 他 承 租 人 应 付款 项 的 , 冲 抵 后 多 余 部 分 , 由 出 租 人 转 付 给 承 租 人 ;B、 保 险 赔 偿 金 不 足 以 冲 抵 所 有 到 期 、 未 到 期 租 金 及 其 他 承 租 人 应付 款 项 的 , 冲 抵 后 不 足 部 分 , 由 承 租 人 在 本 合 同 终 止 之 日 起 的 五日 向 出 租 人 支 付 。( 3) 因 承 租 人 原 因 导 致 理 赔 未 成 , 该 事 故 损 失 应 全 部 由 承 租 人 承 担 。在 此 情 况 下 , 承 租 人 应 继 续 履 行 本 合 同 并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将 租 赁 物 修 复 至完 全 正 常 使 用 之 状 态 ; 若 租 赁 物 无 法 恢 复 至 正 常 使 用 之 状 态 , 则 承 租人 应 立 即 支 付 所 有 到 期 、 未 到 期 租 金 及 其 他 应 付 款 项 。 在 出 租 人 收 到承 租 人 支 付 的 全 部 款 项 后 , 本 合 同 终 止 。7、 双 方 同 意 , 本 合 同 期 限 届 满 后 , 在 承 租 人 足 额 清 偿 了 本 合 同 项 下 的 所 有 债务 前 , 出 租 人 可 以 继 续 为 租 赁 物 投 保 ( 投 保 的 具 体 险 种 按 照 附 件 一 “租赁 交 易 明 细 表 ”第 7 项 的 约 定 执 行 ) , 保 险 费 用 仍 由 承 租 人 承 担 。第 九 条 灭 失 和 损 坏1、 自 本 合 同 规 定 的 交 付 日 起 至 承 租 人 在 本 合 同 项 下 的 全 部 义 务 履 行 完 毕 之 时止 , 租 赁 物 的 一 切 毁 损 灭 失 风 险 均 由 承 租 人 承 担 , 无 论 该 等 风 险 是 否 由 本 合 同 项下 保 险 所 涵 盖 。2、 双 方 同 意 , 在 本 合 同 期 限 内 , 因 任 何 原 因 导 致 租 赁 物 灭 失 、 被 毁 坏 或 发 生 不能 恢 复 的 损 坏 或 被 没 收 或 被 征 用 ( 任 何 上 述 事 件 以 下 称 为 “全 损 ”) 的 , 承租 人 应 当 立 即 通 知 出 租 人 并 在 下 一 个 租 金 支 付 日 向 出 租 人 支 付 :合同范本( 1) 所 有 于 该 日 到 期 应 付 的 租 金 及 其 他 款 项 ;( 2) 对 应 于 该 租 金 支 付 日 的 预 定 损 失 金 , 预 定 损 失 金 为 全 部 剩 余 未 付 租 金 及 其他 费 用 的 总 额 。 出 租 人 收 到 所 有 前 述 款 项 后 , 本 合 同 终 止 。( 3) 出 租 人 和 承 租 人 应 努 力 并 相 互 充 分 合 作 追 讨 适 用 于 全 损 的 任 何 及 一 切 保 险款 项 的 赔 偿 。 从 保 险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实 现 的 任 何 及 一 切 收 益 ( 下 称 “全损 收 益 ”) 属 于 出 租 人 所 有 并 应 全 部 支 付 给 出 租 人 , 若 承 租 人 收 到 任 何全 损 收 益 , 承 租 人 应 在 最 合 理 短 时 间 内 将 该 等 款 项 转 付 给 出 租 人 。3、 如 果 租 赁 物 发 生 可 修 复 的 损 坏 或 损 害 , 承 租 人 应 负 责 自 费 立 即 修 复 。 若 出 租人 收 到 依 据 本 合 同 第 八 条 获 得 的 就 该 损 坏 或 损 害 的 保 险 赔 偿 款 项 , 则 该 等 保险 赔 偿 款 项 将 按 照 本 合 同 第 八 条 的 规 定 处 理 。第 十 条 补 偿1、 若 出 租 人 由 于 下 列 事 项 而 遭 受 损 失 , 承 租 人 应 对 该 等 出 租 人 损 失 予 以 全 部 赔 偿 :( 1) 承 租 人 在 本 合 同 项 下 发 生 任 何 违 约 事 件 ;( 2) 承 租 人 占 有 、 使 用 租 赁 物 期 间 , 租 赁 物 造 成 任 何 第 三 人 的 人 身 伤 害 或财 产 损 害 的 ;( 3) 因 租 赁 物 的 制 造 、 选 购 、 交 付 、 占 有 、 调 试 、 安 装 、 使 用 、 操 作 、 维 护 、返 还 、 场 所 、 登 记 或 其 他 事 项 给 出 租 人 造 成 损 失 ;( 4) 因 承 租 人 占 有 和 使 用 租 赁 物 , 导 致 出 租 人 被 任 何 第 三 人 索 赔 。2、 承 租 人 应 采 取 所 有 必 要 和 积 极 的 行 为 使 出 租 人 免 于 遭 受 任 何 第 三 人 针 对 由 承租 人 占 用 但 为 出 租 人 拥 有 的 租 赁 物 的 索 赔 、 强 制 执 行 或 其 他 实 际 侵 害 出 租 人对 租 赁 物 的 所 有 权 的 行 为 。 若 发 生 该 等 侵 害 出 租 人 对 租 赁 物 所 有 权 的 情 形 ,承 租 人 应 立 即 通 知 出 租 人 并 负 责 处 理 该 等 侵 害 行 为 , 维 护 出 租 人 对 租 赁 物 的所 有 权 。 因 此 产 生 的 全 部 费 用 由 承 租 人 承 担 。 若 出 租 人 针 对 该 等 情 形 自 行 采取 措 施 , 承 租 人 应 根 据 出 租 人 要 求 配 合 出 租 人 的 行 动 并 赔 偿 出 租 人 因 此 而支 付 的 全 部 费 用 。第 十 一 条 担 保1、 经 出 租 人 要 求 , 承 租 人 就 其 在 本 合 同 项 下 租 金 、 其 他 款 项 的 支 付 义 务 和 其 他 义务 , 提 供 令 出 租 人 满 意 的 合 理 的 连 带 责 任 保 证 书 和 /或 其 他 担 保 。 该 等 连 带 责任 保 证 书 和 /或 其 他 担 保 合 同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保 证 合 同 ) 最 迟 应 于 本 合 同签 订 之 日 由 各 方 一 并 签 署 并 将 作 为 本 合 同 的 附 件 之 一 。2、 如 果 承 租 人 或 担 保 人 的 信 用 度 下 降 、 担 保 物 价 值 下 降 或 发 生 其 他 导 致 出 租 人合同范本需 增 加 合 理 保 护 其 权 利 的 事 项 , 出 租 人 可 以 要 求 承 租 人 提 供 其 他 担 保 作 为 上 述担 保 的 补 充 或 替 代 上 述 担 保 , 承 租 人 应 当 按 照 本 合 同 的 规 定 满 足 该 等 要 求 。第 十 二 条 税 款 和 费 用1、 双 方 同 意 , 双 方 将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相 关 的 法 律 和 规 定 , 缴 纳 各 自 应 承 担 的税 款 。2、 除 本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外 , 对 于 出 租 人 和 承 租 人 就 本 合 同 以 及 与 本 合 同 有 关 的 任 何 其他 文 件 或 合 同 谈 判 、 编 制 或 完 成 所 发 生 的 一 切 费 用 , 以 及 就 与 本 合 同 或 任 何 上 述其 他 文 件 或 合 同 有 关 的 任 何 同 意 或 批 准 而 发 生 的 一 切 费 用 , 由 出 租 人 和 承 租 人 依法 各 自 承 担 。第 十 三 条 租 期 及 租 金1、 出 租 人 向 承 租 人 支 付 第 一 笔 租 赁 物 价 款 之 日 即 为 本 合 同 的 起 租 日 , 租 赁 期限 具 体 见 本 合 同 附 件 一 。2、 出 租 人 在 向 承 租 人 支 付 第 一 笔 租 赁 物 价 款 前 , 承 租 人 应 按 本 合 同 附 件 一 的 约定 向 出 租 人 支 付 租 赁 保 证 金 。 租 赁 保 证 金 不 计 利 息 。 除 本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外 ,起 租 后 , 若 承 租 人 无 任 何 违 约 情 况 或 虽 有 违 约 行 为 但 已 全 部 得 以 救 济 , 出 租 人 将按 本 合 同 附 件 一 的 约 定 处 置 租 赁 保 证 金 。3、 租 金 计 算 方 法 包 括 :( 1) 等 本 租 金 法( 2) 等 额 租 金 法( 3) 固 定 租 金 法( 4) 特 殊 约 定 :本 合 同 租 金 的 具 体 计 算 方 法 见 本 合 同 附 件 一 。4、 出 租 人 支 付 租 赁 物 价 款 的 时 间 、 金 额 等 详 见 本 合 同 附 件 四 所 有 权 转 让 协 议 ; 租 赁 期 限 、 租 金 支 付 期 数 、 租 息 率 、 租 金 支 付 时 间 等 内 容 详 见 本 合 同 附 件一 租 赁 交 易 明 细 表 。承 租 人 确 认 并 同 意 , 起 租 后 , 承 租 人 将 按 照 出 租 人 以 租 赁 交 易 明 细 表 为依 据 、 按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租 金 计 算 方 法 计 算 、 编 制 并 出 具 的 实 际 租 金 支 付 通知 函 所 列 明 的 租 金 等 款 项 的 数 额 和 期 数 履 行 本 合 同 。承 租 人 同 意 , 承 租 人 应 于 收 到 实 际 租 金 支 付 通 知 函 当 日 签 署 回 执 。 承 租人 进 一 步 同 意 , 若 承 租 人 未 能 按 时 签 署 实 际 租 金 支 付 通 知 函 回 执 , 并 不影 响 承 租 人 按 照 该 函 支 付 租 金 的 义 务 。合同范本5、 如 本 合 同 规 定 的 租 金 支 付 日 为 法 定 节 假 日 , 则 租 金 支 付 日 提 前 至 该 节 假 日的 前 一 个 工 作 日 。6、 在 本 合 同 期 限 内 , 由 于 国 家 增 减 有 关 税 项 、 税 率 等 因 素 导 致 必 须 变 更 本 合 同项 下 的 租 金 时 , 出 租 人 将 书 面 通 知 承 租 人 这 种 变 更 并 告 知 新 的 实 际 租 金 ,承 租 人 确 认 并 同 意 接 受 出 租 人 对 租 金 的 该 等 调 整 , 且 承 租 人 将 自 下 一 个 租 金 支 付日 起 按 照 出 租 人 调 整 后 的 租 金 金 额 向 出 租 人 支 付 租 金 。7、 若 本 合 同 双 方 按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调 整 贷 款 基 准 利 率 而 对 同 期 租 息 率 进 行 调 整 , 则 调整 起 始 日 为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基 准 利 率 调 整 生 效 之 日 后 的 下 月 一 日 。 在 此 情 况 下 ,出 租 人 将 书 面 通 知 承 租 人 调 整 后 的 新 的 实 际 租 金 , 承 租 人 确 认 并 同 意 接 受 出 租 人对 租 金 的 该 等 调 整 , 且 承 租 人 将 自 下 一 个 租 金 支 付 日 起 按 照 出 租 人 调 整 后 的 租 金金 额 向 出 租 人 支 付 租 金 。 ( 本 合 同 利 率 是 否 调 整 按 照 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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