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走私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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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预防和惩治走私,规范反走私工作,维护进出口贸易秩序,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适用范围】各级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具有查缉走私职能的行政机关开展反走私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基本原则】反走私工作按照打防结合、权责一致、统筹协调的原则,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尽其责、群众积极参与的反走私工作机制。第四条 【组织领导】国务院领导全国反走私工作,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全国反走私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反走私工作,确定专门机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反走私工作。第五条 【禁止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走私、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以及为他人走私、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提供便利。第六条 【表彰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对反走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对走私或者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行政机关应对协助查获走私或者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有功的举报人给予奖励。第七条 【监督和救济】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反走私职责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检举。收到检举的单位应当依法调查处理;不属于本单位职责的,应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反走私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章 联合缉私第八条 【海关查缉职责】海关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查缉走私工作,依据海关法履行查缉走私职责。第九条 【非流通领域查缉职责】公安边防负责查缉边境沿海地区走私活动。海警负责查缉海上走私违法犯罪活动。第十条 【流通领域查缉职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查缉流通领域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的违法行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查缉流通领域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烟草专卖管理机关负责查缉流通领域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烟草专卖品的违法行为。第十一条 【其他部门职责】公安、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商务、税务、出入境检验检疫、林业等行政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反走私工作。第十二条 【日常查缉】具有反走私职能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反走私监督检查制度,加强日常监督,及时查处走私违法行为。沿海、沿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非设关地走私严重区域建立巡防队伍,开展反走私巡查。第十三条 【行使权力】海关、公安边防、海警、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烟草专卖管理等行政机关履行反走私职责时,可以行使以下权力:(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二)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三)检查有违法嫌疑的货物、运输工具和经营场所。检查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到场;当事人未到场的,在有见证人的情况下,可以径行检查;(四)查封、扣押涉嫌走私或者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运输工具以及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力。第三章 统一处理第十四条 【案件移交】各行政机关查获的涉嫌走私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移送海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海关缉私、公安、海警依据案件管辖分工和法定程序办理。经受理部门依法审查,认为移送的案件不构成走私违法的,应当及时退回移送机关依法处理。第十五条 【管辖异议】对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发现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管辖。管辖不明确的,由地级以上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协调处理。协调不成的,提请上一级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协调处理。第十六条 【收缴程序】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收缴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应当制发调查公告,公告有效期为 1 个月。公告有效期内当事人接受调查的,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相关规定处理。公告有效期届满无当事人接受调查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收缴决定并予以公告,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 60 日,即视为送达。第十七条 【货物处置】依据本条例的规定没收、收缴的货物,应当依法拍卖处理。依法不能拍卖的,由查获行政机关根据相关规定处理。第十八条 【先行变卖】查获的货物属于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烂、易失效、易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以及所有人申请先行变卖的,查获行政机关可以先行变卖。第十九条 【罚没收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收缴的货物变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第四章 综合治理第二十条 【专项治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具有反走私查缉职能的行政机关,对走私严重区域以及储存、买卖走私货物的集散地和经营场所开展专项治理。第二十一条 【预防监控】沿海、沿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非设关地走私严重区域的进出境通道、码头和岸点建立专门档案,明确管理重点,落实监控责任。沿海、沿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非设关地走私严重区域建设反走私电子监控等技术防范设施,协调海关、公安、公安边防、海警等行政机关整合技术设备和信息资源,实现数据互联和信息共享。第二十二条 【基础设施】沿海、沿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非设关地走私严重区域建设边海防设施、国防护栏、执勤道路等反走私基础设施,加强日常监控和管理维护;组织相关部门及时封堵私开的进出境通道,拆除非法修建的码头,清除道路障碍。第二十三条 【基层治理】沿海、沿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联防机制,发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作用,及时向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具有反走私职能的行政机关反馈信息。第二十四条 【应急处置】沿海、沿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反走私应急处理机制,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反走私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反走私应急预案应当对处置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程序、应急保障措施等作出规定。第二十五条 【宣传教育】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反走私宣传教育,加强对群众的教育引导。第二十六条 【守法诚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加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走私违法档案,并依法将处理违法行为的信息向社会公开。第二十七条 【行业自律】各级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指导有关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建立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指导和监督行业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第二十八条 【经费保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第二十九条 【考评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行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进行考评,考评结果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年度考核。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另行制定。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 【非设关地违法处理】在非设关地查获的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由查获行政机关予以没收;当事人无法查清的,由查获行政机关予以收缴。第三十一条 【市场流通领域的处理】市场流通领域查获的商贸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买卖、仓储、运输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由查获的行政机关予以没收;当事人无法查清的,由查获的行政机关予以收缴。第三十二条 【仓储行为查处】明知是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提供仓储、保管的,由行政主管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100 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包装行为查处】明知是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提供标识、包装、说明书等掩盖货物真实来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 5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三十四条 【政府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履行反走私综合治理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本行政区域内走私问题突出的情形未开展查缉、治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五条 【治理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沿海、沿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在走私严重区域开展反走私专项治理的;(二)未在走私严重区域建设反走私基础设施、电子监控等技术防范设施,或者未对上述设施进行日常监控和管理维护的;(三)未建立反走私应急处理机制、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应急预案,或者发现群体性走私事件后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造成严重后果的;(四)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第三十六条 【查缉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海关、公安边防、海警、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烟草专卖管理等行政机关不履行查缉走私职责,或者发现涉嫌走私违法行为不依法查缉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七条 【案件移交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应当依法移交海关缉私、公安、海警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应当依法移交海关给予行政处罚的走私案件,行政机关不移交的,或者应当接收而不接收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八条 【刑事责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反走私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九条 【名词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无合法来源证明”,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持有的证明买卖、运输、仓储货物真实有效的商业单证、运输单证、进口手续、拍卖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非设关地” ,指海关监管区以外的沿海沿边地区。“以下” ,包括本数。第四十条 【配套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本行政区域反走私综合治理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 【实施日期】本条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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