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防治条例PPT课件.ppt

上传人:xt****7 文档编号:3991146 上传时间:2019-12-29 格式:PPT 页数:48 大小:178.55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职业病防治条例PPT课件.ppt_第1页
第1页 / 共48页
职业病防治条例PPT课件.ppt_第2页
第2页 / 共48页
职业病防治条例PPT课件.ppt_第3页
第3页 / 共48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职业病防治条例 摘要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0号 云南省职业病防治法 于 2009年3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9年3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 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防治职业病 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及其相关权益 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等法律 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条例所称职业病 是指企业 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 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 因接触粉尘 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 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第三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 防治结合的方针 建立政府领导 部门监管 用人单位负责 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 将职业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加强职业病防治机构建设 保障工作经费 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 制定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预案 第五条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省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州 市 县 市 区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 落实参保职业病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发展改革 工业和信息化 住房城乡建设 环境保护等部门 以下简称有关部门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工会应当督促和协调用人单位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 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用人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病防治责任制 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加强职业病防治管理 使劳动者得到职业卫生保护 第七条卫生 广播电视 新闻出版 司法等部门应当做好职业病防治的法律 法规及标准 知识的宣传 广播 电视 报刊 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职业病防治知识的公益宣传 每年4月25日至5月1日为全省职业病防治宣传周 第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职业病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预防 第九条矿山 冶金 化工 建材 有机溶剂 放射及其他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立项论证应当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提出职业卫生防护意见 第十条涉及国家职业病分类和目录的新建 改建 扩建或者技术改造 技术引进建设项目 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有关部门在审批时 应当要求建设单位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并将批准的报告作为审批的条件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按照国家 职业病目录 高毒物品目录 和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 执行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由省或者州 市 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具体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和专家评审意见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第十二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中确定为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取得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资质认证的设计单位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原审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 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未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以及在竣工验收时职业病防护设施未经原审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四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建设单位委托取得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设置职业病防护设施 建立职业卫生制度 采取有效防治措施 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和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 应当将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后果 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工伤保险等待遇如实告知劳动者 并在劳动合同中载明 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负责人应当接受职业卫生管理培训 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 法规 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 普及职业卫生知识 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 法规 规章和操作规程 配置符合卫生防护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保证其有效运转 发放符合卫生防护标准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监督劳动者使用 劳动者应当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培训 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 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 法规 规章和操作规程 正确使用 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提高自我健康保护意识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定期委托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场所进行监测 其中职业病危害严重的作业场所的监测每年不得少于1次 涉及高毒物品作业场所的监测每个月不得少于1次 第十九条放射 高毒作业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培训并考试合格后 方可从事相应工作 其中放射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 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三章职业健康监护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掌握本单位的职业病危害状况 建立职业健康监护制度 根据劳动者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 组织劳动者到取得资质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 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上岗前 在岗期间 离岗和应急时的健康检查以及离岗后的医学随访 职业健康检查的周期按照卫生部制定的 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 进行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为正常出勤 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 医学观察和医学随访的费用 劳动者应当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职业健康检查 第二十二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时 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 本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 分布 接触人数 监测的浓度或者强度等资料 三 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 工艺及原辅材料 产品名称等基本情况 四 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方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本人 并对涉及劳动者的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健康损伤或者需要复查的 应当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本人 劳动者有权向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或者用人单位索要检查结果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或者用人单位应当无偿提供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对有职业禁忌或者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原岗位的劳动者 应当及时调离并妥善安置 对需要复查或者医学观察的 应当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要求安排复查和医学观察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做到1人1档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从事有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各种用工形式的劳动者 享有同等职业病防治待遇 第四章职业病防治服务 第二十七条提供职业病防治服务的职业卫生服务机构包括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和职业病诊断机构 开展职业卫生服务应当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批准证书 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 证书有效期为4年 职业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和有效期内开展职业卫生服务 并对出具的技术报告负责 鼓励职业卫生服务机构根据我省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需要开展科学研究和公益性职业卫生服务工作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职业卫生服务机构的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卫生部制定的评价规范 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控制效果评价 并在接受建设单位委托后60日内出具评价报告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 应当说明理由 并与建设单位协商确定 评价报告应当科学 公正 客观 真实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应当组织5名以上专家对预评价报告进行技术审查 并将专家评审意见作为预评价报告的附件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对涉及建设单位的技术 商业秘密及劳动者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二十九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在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 应当开展现场调查 了解用人单位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等情况 依照卫生部制定的 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 规定的项目进行检查 不得缺项 漏项 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使用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格式的 云南省职业健康检查表 第三十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体检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用人单位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总体报告 个人结果通知书和职业健康检查表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 应当说明理由 并告知用人单位 职业健康检查总体报告应当对检查结果进行统计分析 并明确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建议 第三十一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按照统计年度汇总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并将汇总资料和疑似患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名单 报告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突增疑似职业病的情况 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提出职业病诊断申请的 应当提供诊断所需资料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依据职业病诊断标准 结合申请人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史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 临床表现与医学检查结果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 并在30日内作出诊断 第三十三条劳动者离开原岗位或者原用人单位后 两年内出现疑似职业病症状的 可以向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诊断 申请人应当提供诊断所需资料 第三十四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对不能确诊的疑似职业病病人 应当进行医学检查或者医学观察后再作出诊断 第三十五条省 州 市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本条例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 指定并公布具备条件的机构作为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 负责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 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应当自接到诊断鉴定申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核 并在60日内作出诊断鉴定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 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 可以向作出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的州 市 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首次鉴定 当事人对首次鉴定结论不服的 自接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最终鉴定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最终鉴定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向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提出诊断鉴定申请的 应当提供诊断鉴定所需资料 第三十七条经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诊断 鉴定为患有职业病的职工 应当认定为工伤 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和其他职业病待遇 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 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职业卫生服务机构提供技术服务 健康检查 诊断及鉴定的收费标准 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律 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及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按照职责划分 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及职业病危害检测 评价 诊断 鉴定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场所及用人单位开展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 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 有权进入用人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 了解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 岗位分布和接触人员情况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提供本单位的生产工艺 布局 流程 岗位设置 用工情况 职业卫生服务机构出具的技术报告等相关资料协助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取得职业卫生服务资质的机构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与年度考核 对日常监督检查或者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或者检查仍不合格的 注销其资质 第四十三条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经过资格认定 开展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 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 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权限责令停建 关闭 一 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的规定进行危害预评价 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擅自开工的 二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擅自施工的 四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竣工前未进行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以及竣工验收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 擅自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第四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提交有关材料 逾期不提交的 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职业卫生服务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和本条例规定 以及违反国家技术规范 标准 程序进行职业卫生服务工作的 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卫生服务资质 第四十七条职业卫生评审专家和职业卫生服务人员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专家资格或者吊销其服务资格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超出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服务工作的 二 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三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四 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 技术规范 标准及程序进行职业卫生服务工作的 第四十八条卫生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 由上级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 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 对单位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 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一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项目 发给项目有关证明文件 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的 二 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建设项目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 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 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 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的 四 其他违反法律 法规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亮点系列解读 摘要 云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在政府与企业对职业病监管的责任上 在违法处罚上等方面较多亮点 本人将一一进行解读 云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3月27日审议通过 并将于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以下简称 条例 是 职业病防治法 自2002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以来颁布的首个地方职业病防治条例 尤其是 条例 制定期间发生了云南水富12位农民工职业病病死事件 因此这部条例受到了极大关注 条例 经过充分讨论 广泛争取意见 又有水富事件的教训与启示 因而在政府与企业对职业病监管的责任上 在违法处罚上等方面较多亮点 亮点一明确了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中应负责任亮点二明确各政府部门在职业病防治中应负责任亮点三 条例 给了劳动者更多权益和保护亮点四对职业病防治中出现的违法行为严加处罚 亮点一明确了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中应负责任 条例 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用人单位包括企业 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 用人单位有责任保证作业场所的职业安全 条例 第十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设置职业病防护设施 建立职业卫生制度 采取有效防治措施 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和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注明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 条例 第十六条规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 应当将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后果 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工伤保险等待遇如实告知劳动者 并在劳动合同中载明 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用人单位不仅要对单位负责人进行职业卫生培训 也要对劳动者进行培训 条例 第十七条规定 用人单位负责人应当接受职业卫生管理培训 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 法规 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 普及职业卫生知识 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 法规 规章和操作规程 配置符合卫生防护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保证其有效运转 发放符合卫生防护标准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监督劳动者使用 条例 对用人单位实施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场所监测提出了量化规定 职业病防治法 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 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条例 在第第十八条进行了更加详细的量化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定期委托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场所进行监测 其中职业病危害严重的作业场所的监测每年不得少于1次 涉及高毒物品作业场所的监测每个月不得少于1次 条例 提出用人单位要建立职业健康监护制度 一人一档建立起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掌握本单位的职业病危害状况 建立职业健康监护制度 根据劳动者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 组织劳动者到取得资质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做到1人1档 亮点二明确各政府部门在职业病防治中应负责任 云南水富农民工职业病病死一案 各监管部门曾经互相推卸责任 因为进行大部制改革以后 各部门职责分工发生一些变化 而法律修订相对滞后 因而出现相关监管部门推诿责任现象 条例 则根据新的三定方案及云南当地实际 明确了不仅卫生与安监部门的监管责任 也明确了其他相关部门责任 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省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州 市 县 市 区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 落实参保职业病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发展改革 工业和信息化 住房城乡建设 环境保护等部门 以下简称有关部门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工会应当督促和协调用人单位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 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条例 不仅明确了监管部门职责 而且还在第七条规定了宣传部门对职业病防治应尽的职责 卫生 广播电视 新闻出版 司法等部门应当做好职业病防治的法律 法规及标准 知识的宣传 广播 电视 报刊 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职业病防治知识的公益宣传 每年4月25日至5月1日为全省职业病防治宣传周 根据 职业病防治法 条例 对卫生部门 监督管理工作 的权限责任规定的较详细 而对安监部门的 监督检查工作 语焉不详 今年初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下发了 关于加强职业安全健康监管工作的通知 通知要求 切实加强省级职业安全健康监管机构的建设 理顺职业安全健康监管职责 要明确落实职业安全健康监管处 室 配备足够数量的专职监管人员 配置必要的职业安全健康监管执法装备 设备和仪器等 据调查 云南省安监局还没有建立起职业安全健康监管处 室 更别说执法装备 设备和仪器等配置了 因而安监部门对职业安全健康的 监督检查工作 很难开展 这项工作主要还是由卫生部门负责 亮点三 条例 给了劳动者更多权益和保护 条例 还从很多细节 维护了劳动者的权益 尤其是当劳动者已经受到职业危害以后 将面临健康检查 职业病诊断及治疗 以及随之而来的巨大的支付压力 条例 在这方面给出了详细规定 接受职业健康检查视为出勤 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应当无偿提供 第二十一条就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为正常出勤 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 医学观察和医学随访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又规定劳动者有权向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或者用人单位索要检查结果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或者用人单位应当无偿提供 职业病认定为工伤 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和其他职业病待遇 条例 第三十七条规定 经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诊断 鉴定为患有职业病的职工 应当认定为工伤 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和其他职业病待遇 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 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用人单位承担 关于职业病赔偿 职业病防治法 规定 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 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 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 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 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 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 工伤保险条例 中规定职工患职业病应认定为工伤 职工因患职业病进行治疗 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因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 在停工留薪期内 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虽然以上法律都规定职业病认定为工伤 由工伤保险进行赔偿 但是由于宣传力度不大 没有引起广泛重视 条例 又对此做出特别规定 亮点四对职业病防治中出现的违法行为严加处罚 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分五条罚款 分别针对建设单位 用人单位 职业卫生服务机构 职业卫生评审专家和职业卫生服务人员 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规定了经济与行政处罚细则 严重的并将追究刑事责任 很多职业病是可防不可治 预防远重于治疗 因为有着较高的科研技术水平 职业病专家认为职业病预防在技术上不存在问题 而有些职业病却是难以根治 例如尘肺病就是一种没有医疗终结的致残性职业病 患者胸闷 胸痛 呼吸困难 而且每隔数年病情还要升级 合并感染 最后肺心病 呼吸衰竭而死亡 目前对此尚无特效药物治疗 职业病防治 重在 防 条例 详细规定了用人单位应采取的预防职业病措施 并对不执行者处以重罚 例如 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于没有按照规定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或没有做到一人一档的用人单位 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顾劳动者生命健康安全的各种违法行为 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图纸专区 > 课件教案


copyright@ 2023-2025  zhuangpeitu.com 装配图网版权所有   联系电话:18123376007

备案号:ICP2024067431-1 川公网安备51140202000466号


本站为文档C2C交易模式,即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被用户下载,本站只是中间服务平台,本站所有文档下载所得的收益归上传人(含作者)所有。装配图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若文档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装配图网,我们立即给予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