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职业健康培训.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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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培训 主要内容 一 基本概念二 用人单位的主要法律责任三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管理主要职责 一 基本概念 一 职业病1 定义当职业病危害因素作用于人体的强度与时间超过一定限度时 人体不能代偿其所造成的功能性或 和器质性病理改变 从而出现相应的临床征象 影响劳动能力 称为职业病 2 职业病分类 1 广义职业病 即医学上泛指各种职业病危害因素所引起的疾病 2 法定职业病 即立法意义上的职业病 见 职业病防治 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而且必须是颁布 职业病目录 中所规定的职业病 10大类115种 3 法定职业病是赔偿性疾病凡属法定职业病的患者 在治疗和休息期间及在确定为伤残或治疗无效死亡时 均应按劳动保险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劳保待遇 二 职业病危害因素1 化学因素生产性毒物 如铅 汞 苯 氯 一氧化碳 有机磷农药等各种化学物质 高毒54种 一般毒物300余种 生产性粉尘 如矽尘 石棉尘 煤尘 有机粉尘等 2 物理因素噪声 振动异常气温 如高温 低温异常气压 如高气压 低气压电磁辐射 非电离辐射 如可见光 紫外线 红外线 射频辐射 高频和微波 激光等电离辐射 如X射线 射线等 3 生物因素如附着在动物皮毛上的炭疽杆菌 布鲁氏杆菌 林业工作者可能接触的森林脑炎病毒 医务工作者可能接触的传染性病原物等 三 职业禁忌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 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遭受职业病危害和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 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 如白血球低 活动性肺结核和肺部严重疾患 各种精神疾病 神经病 肝 肾病等 四 职业病的特点1 病因明确病因即职业病危害因素 在控制病因或作用条件后 可消除或减少发病 故职业病重在预防 2 职业病危害因素大多可检测 需达到一定的强度 浓度或剂量 才能致病 3 在接触同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人群中常有一定的发病率 很少只出现个别病人 4 大多数职业病如能早期诊断 治疗处理 康复效果较好 但有些职业病 例如矽肺 目前尚无特效疗法 只能对症综合处理 故发现愈晚 疗效愈差 5 除职业性传染病外 治疗个体无助于控制人群发病 五 职业病 三级预防 的原则一级预防 病因预防 群体 预防 消除危害源头二级预防 早期发现 早期诊断 早期控制 群体 工作场所定期职业危害检测与评价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三级预防 控制疾病恶化 挽救残存功能 个体 职业病人的治疗与康复保障职业病人的权益 二 用人单位的主要法律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女职工劳动保护保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 相关部门规章 文件 职业病目录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高毒物品目录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待颁布 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待颁布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监督管理办法 待颁布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 三同时 监督管理办法 待颁布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待颁布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 国家职职业病防治规划 2009 2015年 国家安全监督总局关于开展职业卫生安全生产许可证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做好建设项目职业卫生 三同时 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做好建设项目职业卫生 三同时 审查及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装备配备指导目录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职业病防治规划 2009 2015年 的通知2009 12 20转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关于做好建设项目职业卫生 三同时 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的通知2011 4 15陕西省安监局关于加强职业危害申报工作的通知2009 11 20陕西省安监局关于学习和贯彻实施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的通知2009 8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的决定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 年 月 日通过 现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前期预防第三章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第四章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 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防治职业病 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 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根据宪法 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 是指企业 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 因接触粉尘 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 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第三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 防治结合的方针 建立用人单位负责 行政机关监管 行业自律 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实行分类管理 综合治理 第四条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 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 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 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 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 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 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 开发 推广 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 新工艺 新设备 新材料 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 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 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 工艺 设备 材料 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 工艺 设备 材料 第九条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卫生行政部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 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 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 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 提高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意识 自我保护意识和行使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的能力 第十二条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并公布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和控告后 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前期预防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 法规要求 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 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第十五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 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一 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 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三 生产布局合理 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四 有配套的更衣间 洗浴间 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五 设备 工具 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 心理健康的要求 六 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 应当及时 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 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新建 扩建 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 技术引进项目 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 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 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 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 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 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 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 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第十九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第二十条国家对从事放射性 高毒 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 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 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 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 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 建立 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 建立 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 建立 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六 建立 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 不得挤占 挪用 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 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 不符合要求的 不得使用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 新工艺 新设备 新材料 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 工艺 设备 材料 第二十五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 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 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 操作规程 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 应当在其醒目位置 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 后果 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 有害工作场所 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 配置现场急救用品 冲洗设备 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 贮存 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 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 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 检修 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 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 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 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评价 检测 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 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 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 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 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 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九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 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 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 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 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 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 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 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 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 主要成份 存在的有害因素 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 安全使用注意事项 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 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 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该化学材料的毒性鉴定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 进口放射性同位素 射线装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 经营 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 工艺 设备 材料 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 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 工艺 设备 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 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含聘用合同 下同 时 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 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 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 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 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 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 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 普及职业卫生知识 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 法规 规章和操作规程 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 增强职业病防范意识 遵守法律 法规 规章和操作规程 正确使用 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劳动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 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第三十六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 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 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 并妥善安置 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 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 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 无偿提供 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八条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 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 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 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必要时 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医疗救治工作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 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不得安排孕期 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 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四十条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 获得职业卫生教育 培训 二 获得职业健康检查 职业病诊疗 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 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 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四 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改善工作条件 五 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 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 检举和控告 六 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七 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 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 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 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 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 其行为无效 第四十一条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 有权对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依法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 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有关职业病防治的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 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 工作场所卫生检测 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四章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第四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 应当经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名单 第四十五条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 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 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 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 鉴定有关的资料 第四十九条职业病诊断 鉴定过程中 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 诊断 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 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 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 作出职业病诊断 鉴定结论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 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 破产 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 诊断 鉴定机构应当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 第五十条职业病诊断 鉴定过程中 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 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 当事人对劳动关系 工种 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 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接到申请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 有责任提供证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主张有关的证据的 仲裁庭应当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 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 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 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 可以在职业病诊断 鉴定程序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期间 劳动者的治疗费用按照职业病待遇规定的途径支付 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 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确诊为职业病的 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 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第五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 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 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 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 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 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 康复和定期检查 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 应当调离原岗位 并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 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第五十八条职业病病人的诊疗 康复费用 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 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 依照有关民事法律 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 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六十条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 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 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第六十一条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 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 用人单位在发生分立 合并 解散 破产等情形时 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 法规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依据职责划分 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七条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 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 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 关闭 一 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开工建设的 二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 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或者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四 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 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评价结果没有存档 上报 公布的 二 未采取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三 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 操作规程 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四 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 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 督促措施的 五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 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按照规定及时 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 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 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 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 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 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 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五 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第七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 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 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 检修 检测 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 使用状态的 四 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 评价的 五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 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 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 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 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 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 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 隐瞒 伪造 篡改 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 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 鉴定所需资料的 十一 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 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 生活保障费用的 第七十四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 材料 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 疑似职业病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弄虚作假的 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 隐瞒技术 工艺 设备 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 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 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 有害工作场所 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 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四 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 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 擅自拆除 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 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 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 未成年工或者孕期 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 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第七十七条生产 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 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 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构成犯罪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八十八条本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单位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 其职业病防治活动可以参照本法执行 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 第八十九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 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第九十条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三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管理主要职责 一 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建设 组织机构 1 设置职业病防治领导机构 2 设置职业健康管理机构 3 明确相关组织的职能 4 配备专 兼 职的管理人员 规章制度 1 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2 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 3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4 职业病危害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5 职业病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6 个体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7 职业病危害监测及评价管理制度 8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 三同时 管理制度9 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 10 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置与报告制度11 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与管理制度12 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13 法律 法规 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二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 三同时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审核 编制职业卫生专篇并备案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卫生审查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审查 卫生验收 三 职业病危害因素申报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按照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 职业危害申报工作实行属地分级管理 按照职责分工向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中央企业及其所属单位的职业危害申报 按照职责分工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四 材料和设备管理 应优先采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 新工艺和新材料 不生产 经营 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和材料 企业使用的主导原材料供应商应符合 职业病防治法 的要求 对所采用的技术 工艺和材料不隐瞒其危害 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应有中文说明书 在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使用 生产 经营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 应有中文说明书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材料的 应有中文说明书 不应将存在或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嫁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不得接受不具备防护条件的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有毒物品的包装应有明显的应有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五 高毒化学物质的管理 高毒化学品的包装应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高毒化学品工作场所设定红色警示线和危害标识 并在醒目位置公布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高毒化学品作业设置物品存放专用间 建立高毒化学品管理档案 包括 危险化学品台帐 危险化学品中文说明书 原材料供应商的承诺文件和资质证明 危险化学品合格证明文件 危险化学品的中文物质安全数据清单 MSDS 危险化学品的有关毒性成分检测报告 按有关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高毒作业应设置车间淋浴间和更衣室 高毒作业环境的监测 一年两次 高毒作业人员健康监护 一年一次 六 工作场所管理要求 生产布局合理 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 作业场所不得住人 有与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 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 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 有害工作场所 设置报警装置 配置现场急救用品 配置冲洗设备 设置应急撤离通道 设置必要的泄险区 设置警示标识 依据GBZ158 2003 七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 专人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 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评价并提出整改措施 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并提出整改措施 检测 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 八 履行告知义务 在醒目位置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 签订的劳动合同 应载明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 应载明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 在醒目位置公布操作规程 在醒目位置公布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 评价结果告知 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告知 注意保护个人隐私 职业病或职业禁忌证告知 注意保护个人隐私 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范畴 工伤申报 和工伤保险待遇进行告知 九 防护设施和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管理 防护设施1 职业病防护设施配备齐全 应根据工艺特点和作业场所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来选择相应的职业病防护设施 2 职业病防护设施执行三同时制度并运行有效 及时维护 定期检测 保障运行 3 建立职业病防护设施及其台帐 4 每年通过检测进行一次控制效果评估 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1 制订个人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2 按标准配备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 3 建立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发放登记记录 4 定期检查 维修 及时更换有有效期规定的用品 5 经常检查佩戴情况 十 职业健康监护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按规定组织上岗前 在岗期 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禁止有职业禁忌证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调离并妥善安置有职业健康损害的劳动者 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建立符合要求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妥善保管 如实 无偿为劳动者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 对遭受或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及时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禁止使用童工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不安排孕期 哺乳期女工从事对其本人和胎儿 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对接触有慢性毒性化学品的劳动者开展医学随访 对离退休人员定期进行健康监护 十 职业健康监护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职业病人和疑似职业病人 向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报告职业病人 积极安排劳动者 疑似职业病人进行职业病诊断 积极安排申请职业病鉴定的劳动者的鉴定 妥善安排职业病人的治疗 定期复查和康复治疗 调离和妥善安置职业病人 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 鉴定所需的资料 十一 职业危害事故的应急救援 建立 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设置报警装置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 有害工作场所 应当设置报警装置 设置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应急救援设施完好 现场急救用品 冲洗设备 个人急救防护设施 确定距离最近应急救援医院 定期演练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二 职业危害事故处理 建立职业危害事故处理及报告制度发生职业危害事故 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不得迟报 漏报 谎报或者瞒报职业危害事故 采取有效措施 减少或者消除职业危害因素 防止事故扩大 对遭受职业危害事故的从业人员 及时组织救治 并承担所需费用 积极配合职业危害事故调查 十三 职业健康培训 单位的法人代表 主管责任人 部门负责人及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应接受职业健康培训 对上岗前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培训 定期对在岗期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培训 十四 职业卫生档案管理 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档案 工种台账 劳动者名册 包括临时佣工 前期预防的档案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资料 文件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审查资料 文件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资料 文件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资料 材料和设备管理档案 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使用的工艺 技术和材料的文件 设备管理档案 危险化学品管理档案 放射性同位素 射线装置等物质管理档案 十四 职业卫生档案管理 工作场所管理档案 生产区平面布置和竖向布置图 生产工艺流程图 原辅材料名称及用量清单 职业危害因素分布图 作业岗位接触职业危害因素清单 报警装置 冲淋设施等设置情况 工作场所历年职业危害因素检测 评价资料 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档案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管理档案 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档案管理规定 1 应有专人严格管理 并按规定妥善保存 2 劳动者或者委托代理人 相关的监督检查人员有权查阅 复印 用人单位不得拒绝 或者提供虚假档案材料 3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 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 无偿提供 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十四 职业卫生档案管理 十四 职业卫生档案管理 职业健康培训档案 类别 上岗前 在岗期间培训 内容 通知 教材 试卷 考核成绩 上级单位培训通知 培训合格证 职业危害事故档案 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档案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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