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资源所有权转给监管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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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2 0 X XYOUR LOGOYour company name森林资源所有权转给监管办法姓名:XXX部 门:XX部森林资源所有权转给监管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森林资源转让行为,保障森林资源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森林资源,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转让,是指森林资源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依法可转让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按照法定程序以有偿或者互换的方式转移给他人的行为。林地的所有权不得转让。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取得权属证书的森林资源的转让及其管理活动。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致使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的,不适用本办法。第五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范围内非国有森林资源转让的管理工作。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共同管理。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市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森林资源转让的管理工作。第六条森林资源转让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二)有利于保持水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三)自愿、平等、公开、合法;(四)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七条依照本办法转让取得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再转让。第八条森林资源转让后,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保护义务和责任同时转移。第九条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资源不得转让:(一)没有权属证书的或山林权属有争议;(二)改变林地使用性质的;(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森林资源。第十一条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应当依法采用拍卖、招标的方式公开进行。其转让办法应依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规定,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集体森林资源的转让也应采用拍卖、招标等公开方式进行。第十二条森林资源的转让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由转让人报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转让。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转让前,应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的有关法律规定,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报当地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三条转让人申请转让森林资源,应当向市林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书面申请;(二)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权属证书;(三)共有人同意转让的书面意见;(四)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及地形图、林种、树种、林龄等相关证明材料;(五)受让的森林资源用途说明和合理开发利用的可行性报告;(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转让国有或集体森林资源的,应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并提交拟转让森林资源的资产评估报告。第十四条受理转让申请的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申请转让的森林资源的基本情况,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布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15日,费用由转让申请人承担。第十五条转让森林资源的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中转让国有森林资源的,应当在审核同意后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转交审核材料,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公告期内有异议的,由市林业行政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后,再按前款规定办理。第十六条以拍卖和招标方式转让森林资源的,按照有关拍卖、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第十七条转让森林资源必须签订转让书面合同。第十八条森林资源的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名称(姓名)和住所;(二)转让的森林资源的林地类型、坐落位置、面积及四至界线地形图、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三)转让价款和支付方式;(四)转让期限及起止时间;(五)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责任;(六)合同期满时森林资源存量的处置;(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第十九条受让人按照转让合同的规定支付转让金后,应当会同转让人持同意转让的批准文件和转让合同,向核发原森林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合同还应当报批准转让该森林资源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条受让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用途和合理开发利用的可行性报告,对转让的森林资源进行开发利用和管护。第二十一条森林、林木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的转让期限最高不得超过70年。第二十二条受让人再行转让森林资源的,应当告知原转让人,并不得超过合同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原转让人的合法权益;剩余期限低于转让林种的生长周期或者一个轮伐期的,不得再转让。第二十三条国有、集体森林资源的转让,其转让金额不得低于森林资源资产的评估价。第二十四条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收益应当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用于职工安置、清偿债务以及森林资源的培育和管护。第二十五条森林资源转让后要求进行更新造林的,受让人应当于规定时间内,按照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划设计,完成迹地更新造林,并通过林业主管部门的造林质量验收和成林验收。第二十六条转让期限届满时,森林资源郁闭成林的,其郁闭度不得低于0.6;未郁闭成林的新造林地,其造林合格率和成活率不得低于85%;经济果木林要达到合理成园株数。第二十七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由依法成立的评估机构进行。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机构必须具有3名以上森林资源专业技术人员。第二十八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技术规程和办法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自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出具之日起满1年后转让的,应当重新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第二十九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转让森林资源,其转让行为无效,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三十条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机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行为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一条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转让变更登记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不具备转让条件的森林资源进行变更登记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转让森林资源并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其转让继续有效。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转让人、受让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三个月内将有关材料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法定转让条件的,可以补办权属变更登记。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二OO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第 9 页 共 9 页THANKS谢谢您的阅览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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