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18年修订)wordwo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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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tchDoc-Word 文档批量处理工具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宪 法 修 正 案( 2018 年 3 月 11 日 第 十 三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一 次 会 议 通 过 )第 三 十 二 条 宪 法 序 言 第 七 自 然 段 中 “在 马 克 思 列 宁 主 义 、 毛泽 东 思 想 、 邓 小 平 理 论 和 三 个 代 表 重 要 思 想 指 引 下 ”修 改为 “在 马 克 思 列 宁 主 义 、 毛 泽 东 思 想 、 邓 小 平 理 论 、 三 个 代表 重 要 思 想 、 科 学 发 展 观 、 习 近 平 新 时 代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思 想指 引 下 ”; “健 全 社 会 主 义 法 制 ”修 改 为 “健 全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 在 “自 力 更 生 , 艰 苦 奋 斗 ”前 增 写 “贯 彻 新 发 展 理 念 ”;“推 动 物 质 文 明 、 政 事 文 明 和 精 神 文 明 协 调 发 展 , 把 我 国 建 设 成为 富 强 、 民 主 、 文 明 的 社 会 主 义 国 家 ”修 改 为 “推 动 物 质 文 明 、政 事 文 明 、 精 神 文 明 、 社 会 文 明 、 生 态 文 明 协 调 发 展 , 把 我 国 建 设成 为 富 强 民 主 文 明 和 谐 美 丽 的 社 会 主 义 现 代 化 强 国 , 实 现 中 华 民 族伟 大 复 兴 ”。 这 一 自 然 段 相 应 修 改 为 : “中 国 新 民 主 主 义 革 命 的胜 利 和 社 会 主 义 事 业 的 成 就 , 是 中 国 共 产 党 领 导 中 国 各 族 人 民 , 在马 克 思 列 宁 主 义 、 毛 泽 东 思 想 的 指 引 下 , 坚 持 真 理 , 修 正 错 误 , 战胜 许 多 艰 难 险 阻 而 取 得 的 。 我 国 将 长 期 处 于 社 会 主 义 初 级 阶 段 。 国家 的 根 本 任 务 是 , 沿 着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道 路 , 集 中 力 量 进 行 社 会主 义 现 代 化 建 设 。 中 国 各 族 人 民 将 继 续 在 中 国 共 产 党 领 导 下 , 在 马克 思 列 宁 主 义 、 毛 泽 东 思 想 、 邓 小 平 理 论 、 三 个 代 表 重 要思 想 、 科 学 发 展 观 、 习 近 平 新 时 代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思 想 指 引 下 ,.BatchDoc-Word 文档批量处理工具坚 持 人 民 民 主 专 政 , 坚 持 社 会 主 义 道 路 , 坚 持 改 革 开 放 , 不 断 完 善社 会 主 义 的 各 项 制 度 , 发 展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 发 展 社 会 主 义 民 主 ,健 全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 贯 彻 新 发 展 理 念 , 自 力 更 生 , 艰 苦 奋 斗 , 逐 步实 现 工 业 、 农 业 、 国 防 和 科 学 技 术 的 现 代 化 , 推 动 物 质 文 明 、政 事 文 明 、 精 神 文 明 、 社 会 文 明 、 生 态 文 明 协 调 发 展 , 把 我 国 建 设成 为 富 强 民 主 文 明 和 谐 美 丽 的 社 会 主 义 现 代 化 强 国 , 实 现 中 华 民 族伟 大 复 兴 。 ”第 三 十 三 条 宪 法 序 言 第 十 自 然 段 中 “在 长 期 的 革 命 和 建 设 过程 中 ”修 改 为 “在 长 期 的 革 命 、 建 设 、 改 革 过 程 中 ”; “包 括 全体 社 会 主 义 劳 动 者 、 社 会 主 义 事 业 的 建 设 者 、 拥 护 社 会 主 义 的 爱 国者 和 拥 护 祖 国 统 一 的 爱 国 者 的 广 泛 的 爱 国 统 一 战 线 ”修 改 为“包 括 全 体 社 会 主 义 劳 动 者 、 社 会 主 义 事 业 的 建 设 者 、 拥 护 社 会 主义 的 爱 国 者 、 拥 护 祖 国 统 一 和 致 力 于 中 华 民 族 伟 大 复 兴 的 爱 国 者 的广 泛 的 爱 国 统 一 战 线 ”。 这 一 自 然 段 相 应 修 改 为 : “社 会 主 义 的建 设 事 业 必 须 依 靠 工 人 、 农 民 和 知 识 分 子 , 团 结 一 切 可 以 团 结 的 力量 。 在 长 期 的 革 命 、 建 设 、 改 革 过 程 中 , 已 经 结 成 由 中 国 共 产 党 领导 的 , 有 各 民 主 党 派 和 各 人 民 团 体 参 加 的 , 包 括 全 体 社 会 主 义 劳 动者 、 社 会 主 义 事 业 的 建 设 者 、 拥 护 社 会 主 义 的 爱 国 者 、 拥 护 祖 国 统一 和 致 力 于 中 华 民 族 伟 大 复 兴 的 爱 国 者 的 广 泛 的 爱 国 统 一 战 线 , 这个 统 一 战 线 将 继 续 巩 固 和 发 展 。 中 国 人 民 政 事 协 商 会 议 是 有 广 泛代 表 性 的 统 一 战 线 组 织 , 过 去 发 挥 了 重 要 的 历 史 作 用 , 今 后 在 国 家政 事 生 活 、 社 会 生 活 和 对 外 友 好 活 动 中 , 在 进 行 社 会 主 义 现 代 化 建.BatchDoc-Word 文档批量处理工具设 、 维 护 国 家 的 统 一 和 团 结 的 斗 争 中 , 将 进 一 步 发 挥 它 的 重 要 作 用 。中 国 共 产 党 领 导 的 多 党 合 作 和 政 事 协 商 制 度 将 长 期 存 在 和 发 展 。”第 三 十 四 条 宪 法 序 言 第 十 一 自 然 段 中 “平 等 、 团 结 、 互 助 的社 会 主 义 民 族 关 系 已 经 确 立 , 并 将 继 续 加 强 。 ”修 改 为 : “平等 团 结 互 助 和 谐 的 社 会 主 义 民 族 关 系 已 经 确 立 , 并 将 继 续 加 强 。 ”第 三 十 五 条 宪 法 序 言 第 十 二 自 然 段 中 “中 国 革 命 和 建 设 的 成就 是 同 世 界 人 民 的 支 持 分 不 开 的 ”修 改 为 “中 国 革 命 、 建 设 、 改革 的 成 就 是 同 世 界 人 民 的 支 持 分 不 开 的 ”; “中 国 坚 持 独 立 自 主的 对 外 政 策 , 坚 持 互 相 尊 重 主 权 和 领 土 完 整 、 互 不 侵 犯 、 互 不 干 涉内 政 、 平 等 互 利 、 和 平 共 处 的 五 项 原 则 ”后 增 加 “坚 持 和 平 发 展道 路 , 坚 持 互 利 共 赢 开 放 战 略 ”; “发 展 同 各 国 的 外 交 关 系 和 经济 、 文 化 的 交 流 ”修 改 为 “发 展 同 各 国 的 外 交 关 系 和 经 济 、 文 化交 流 , 推 动 构 建 人 类 命 运 共 同 体 ”。 这 一 自 然 段 相 应 修 改 为 :“中 国 革 命 、 建 设 、 改 革 的 成 就 是 同 世 界 人 民 的 支 持 分 不 开 的 。 中国 的 前 途 是 同 世 界 的 前 途 紧 密 地 联 系 在 一 起 的 。 中 国 坚 持 独 立 自 主的 对 外 政 策 , 坚 持 互 相 尊 重 主 权 和 领 土 完 整 、 互 不 侵 犯 、 互 不 干 涉内 政 、 平 等 互 利 、 和 平 共 处 的 五 项 原 则 , 坚 持 和 平 发 展 道 路 , 坚 持互 利 共 赢 开 放 战 略 , 发 展 同 各 国 的 外 交 关 系 和 经 济 、 文 化 交 流 , 推动 构 建 人 类 命 运 共 同 体 ; 坚 持 反 对 帝 国 主 义 、 霸 权 主 义 、 殖 民 主 义 ,加 强 同 世 界 各 国 人 民 的 团 结 , 支 持 被 压 迫 民 族 和 发 展 中 国 家 争 取 和.BatchDoc-Word 文档批量处理工具维 护 民 族 独 立 、 发 展 民 族 经 济 的 正 义 斗 争 , 为 维 护 世 界 和 平 和 促 进人 类 进 步 事 业 而 努 力 。 ”第 三 十 六 条 宪 法 第 一 条 第 二 款 “社 会 主 义 制 度 是 中 华 人 民 共和 国 的 根 本 制 度 。 ”后 增 写 一 句 , 内 容 为 : “中 国 共 产 党 领 导 是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最 本 质 的 特 征 。 ”第 三 十 七 条 宪 法 第 三 条 第 三 款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 审 判 机 关 、检 察 机 关 都 由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产 生 , 对 它 负 责 , 受 它 监 督 。 ”修改 为 :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 监 察 机 关 、 审 判 机 关 、 检 察 机 关 都 由 人民 代 表 大 会 产 生 , 对 它 负 责 , 受 它 监 督 。 ”第 三 十 八 条 宪 法 第 四 条 第 一 款 中 “国 家 保 障 各 少 数 民 族 的 合法 的 权 利 和 利 益 , 维 护 和 发 展 各 民 族 的 平 等 、 团 结 、 互 助 关 系 。 ”修 改 为 : “国 家 保 障 各 少 数 民 族 的 合 法 的 权 利 和 利 益 , 维 护 和 发展 各 民 族 的 平 等 团 结 互 助 和 谐 关 系 。 ”第 三 十 九 条 宪 法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中 “国 家 提 倡 爱 祖 国 、 爱人 民 、 爱 劳 动 、 爱 科 学 、 爱 社 会 主 义 的 公 德 ”修 改 为 “国 家 倡导 社 会 主 义 核 心 价 值 观 , 提 倡 爱 祖 国 、 爱 人 民 、 爱 劳 动 、 爱 科 学 、爱 社 会 主 义 的 公 德 ”。 这 一 款 相 应 修 改 为 : “国 家 倡 导 社 会 主 义核 心 价 值 观 , 提 倡 爱 祖 国 、 爱 人 民 、 爱 劳 动 、 爱 科 学 、 爱 社 会 主 义的 公 德 , 在 人 民 中 进 行 爱 国 主 义 、 集 体 主 义 和 国 际 主 义 、 共 产 主 义的 教 育 , 进 行 辩 证 唯 物 主 义 和 历 史 唯 物 主 义 的 教 育 , 反 对 资 本 主 义的 、 封 建 主 义 的 和 其 他 的 腐 朽 思 想 。 ”.BatchDoc-Word 文档批量处理工具第 四 十 条 宪 法 第 二 十 七 条 增 加 一 款 , 作 为 第 三 款 : “国 家 工作 人 员 就 职 时 应 当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公 开 进 行 宪 法 宣 誓 。 ”第 四 十 一 条 宪 法 第 六 十 二 条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行 使 下 列 职权 ”中 增 加 一 项 , 作 为 第 七 项 “( 七 ) 选 举 国 家 监 察 委 员 会 主 任 ”, 第 七 项 至 第 十 五 项 相 应 改 为 第 八 项 至 第 十 六 项 。第 四 十 二 条 宪 法 第 六 十 三 条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有 权 罢 免 下列 人 员 ”中 增 加 一 项 , 作 为 第 四 项 “( 四 ) 国 家 监 察 委 员 会 主 任 ”, 第 四 项 、 第 五 项 相 应 改 为 第 五 项 、 第 六 项 。第 四 十 三 条 宪 法 第 六 十 五 条 第 四 款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委 员 会 的 组 成 人 员 不 得 担 任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 审 判 机 关 和 检 察 机 关 的职 务 。 ”修 改 为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的 组 成 人 员 不得 担 任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 监 察 机 关 、 审 判 机 关 和 检 察 机 关 的 职 务 。 ”第 四 十 四 条 宪 法 第 六 十 七 条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行 使 下 列 职 权 ”中 第 六 项 “( 六 ) 监 督 国 务 院 、 中 央 军 事 委 员 会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和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的 工 作 ”修 改 为 “( 六 ) 监 督 国务 院 、 中 央 军 事 委 员 会 、 国 家 监 察 委 员 会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和 最 高 人民 检 察 院 的 工 作 ”; 增 加 一 项 , 作 为 第 十 一 项 “( 十 一 ) 根 据 国家 监 察 委 员 会 主 任 的 提 请 , 任 免 国 家 监 察 委 员 会 副 主 任 、 委 员 ”, 第 十 一 项 至 第 二 十 一 项 相 应 改 为 第 十 二 项 至 第 二 十 二 项 。宪 法 第 七 十 条 第 一 款 中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设 立 民 族 委 员 会 、法 律 委 员 会 、 财 政 经 济 委 员 会 、 教 育 科 学 文 化 卫 生 委 员 会 、 外 事 委员 会 、 华 侨 委 员 会 和 其 他 需 要 设 立 的 专 门 委 员 会 。 ”修 改 为 :.BatchDoc-Word 文档批量处理工具“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设 立 民 族 委 员 会 、 宪 法 和 法 律 委 员 会 、 财 政 经济 委 员 会 、 教 育 科 学 文 化 卫 生 委 员 会 、 外 事 委 员 会 、 华 侨 委 员 会 和其 他 需 要 设 立 的 专 门 委 员 会 。 ”第 四 十 五 条 宪 法 第 七 十 九 条 第 三 款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副 主 席 每 届 任 期 同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每 届 任 期 相 同 , 连 续 任 职 不 得超 过 两 届 。 ”修 改 为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 副 主 席 每 届 任 期同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每 届 任 期 相 同 。 ”第 四 十 六 条 宪 法 第 八 十 九 条 “国 务 院 行 使 下 列 职 权 ”中 第 六项 “( 六 ) 领 导 和 管 理 经 济 工 作 和 城 乡 建 设 ”修 改 为 “( 六 ) 领导 和 管 理 经 济 工 作 和 城 乡 建 设 、 生 态 文 明 建 设 ”; 第 八 项“( 八 ) 领 导 和 管 理 民 政 、 公 安 、 司 法 行 政 和 监 察 等 工 作 ”修改 为 “( 八 ) 领 导 和 管 理 民 政 、 公 安 、 司 法 行 政 等 工 作 ”。第 四 十 七 条 宪 法 第 一 百 条 增 加 一 款 , 作 为 第 二 款 : “设 区 的市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和 它 们 的 常 务 委 员 会 , 在 不 同 宪 法 、 法 律 、 行 政法 规 和 本 省 、 自 治 区 的 地 方 性 法 规 相 抵 触 的 前 提 下 , 可 以 依 照 法 律规 定 制 定 地 方 性 法 规 , 报 本 省 、 自 治 区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批准 后 施 行 。 ”第 四 十 八 条 宪 法 第 一 百 零 一 条 第 二 款 中 “县 级 以 上 的 地 方 各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选 举 并 且 有 权 罢 免 本 级 人 民 法 院 院 长 和 本 级 人 民 检察 院 检 察 长 。 ”修 改 为 : “县 级 以 上 的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选举 并 且 有 权 罢 免 本 级 监 察 委 员 会 主 任 、 本 级 人 民 法 院 院 长 和 本 级 人民 检 察 院 检 察 长 。 ”.BatchDoc-Word 文档批量处理工具第 四 十 九 条 宪 法 第 一 百 零 三 条 第 三 款 “县 级 以 上 的 地 方 各 级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的 组 成 人 员 不 得 担 任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 审 判机 关 和 检 察 机 关 的 职 务 。 ”修 改 为 : “县 级 以 上 的 地 方 各 级 人 民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的 组 成 人 员 不 得 担 任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 监 察 机 关 、审 判 机 关 和 检 察 机 关 的 职 务 。 ”第 五 十 条 宪 法 第 一 百 零 四 条 中 “监 督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 人 民 法院 和 人 民 检 察 院 的 工 作 ”修 改 为 “监 督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 监 察 委 员会 、 人 民 法 院 和 人 民 检 察 院 的 工 作 ”。 这 一 条 相 应 修 改 为 :“县 级 以 上 的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讨 论 、 决 定 本 行 政区 域 内 各 方 面 工 作 的 重 大 事 项 ; 监 督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 监 察 委 员 会 、人 民 法 院 和 人 民 检 察 院 的 工 作 ; 撤 销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的 不 适 当 的 决 定和 命 令 ; 撤 销 下 一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的 不 适 当 的 决 议 ; 依 照 法 律 规 定的 权 限 决 定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的 任 免 ; 在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闭 会 期间 , 罢 免 和 补 选 上 一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的 个 别 代 表 。 ”第 五 十 一 条 宪 法 第 一 百 零 七 条 第 一 款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民 政 府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的 权 限 , 管 理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经 济 、 教 育 、 科学 、 文 化 、 卫 生 、 体 育 事 业 、 城 乡 建 设 事 业 和 财 政 、 民 政 、 公 安 、民 族 事 务 、 司 法 行 政 、 监 察 、 计 划 生 育 等 行 政 工 作 , 发 布 决 定 和 命令 , 任 免 、 培 训 、 考 核 和 奖 惩 行 政 工 作 人 员 。 ”修 改 为 : “县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的 权 限 , 管 理 本 行 政 区 域 内的 经 济 、 教 育 、 科 学 、 文 化 、 卫 生 、 体 育 事 业 、 城 乡 建 设 事 业 和 财.BatchDoc-Word 文档批量处理工具政 、 民 政 、 公 安 、 民 族 事 务 、 司 法 行 政 、 计 划 生 育 等 行 政 工 作 , 发布 决 定 和 命 令 , 任 免 、 培 训 、 考 核 和 奖 惩 行 政 工 作 人 员 。 ”第 五 十 二 条 宪 法 第 三 章 “国 家 机 构 ”中 增 加 一 节 , 作 为 第 七节 “监 察 委 员 会 ”; 增 加 五 条 , 分 别 作 为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条 至 第 一百 二 十 七 条 。 内 容 如 下 :第 七 节 监 察 委 员 会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各 级 监 察 委 员 会 是 国 家 的 监 察机 关 。第 一 百 二 十 四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设 立 国 家 监 察 委 员 会 和 地 方 各级 监 察 委 员 会 。监 察 委 员 会 由 下 列 人 员 组 成 :主 任 ,副 主 任 若 干 人 ,委 员 若 干 人 。监 察 委 员 会 主 任 每 届 任 期 同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每 届 任 期 相 同 。国 家 监 察 委 员 会 主 任 连 续 任 职 不 得 超 过 两 届 。监 察 委 员 会 的 组 织 和 职 权 由 法 律 规 定 。第 一 百 二 十 五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监 察 委 员 会 是 最 高 监 察 机关 。国 家 监 察 委 员 会 领 导 地 方 各 级 监 察 委 员 会 的 工 作 , 上 级 监 察 委员 会 领 导 下 级 监 察 委 员 会 的 工 作 。.BatchDoc-Word 文档批量处理工具第 一 百 二 十 六 条 国 家 监 察 委 员 会 对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和 全 国 人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负 责 。 地 方 各 级 监 察 委 员 会 对 产 生 它 的 国 家权 力 机 关 和 上 一 级 监 察 委 员 会 负 责 。第 一 百 二 十 七 条 监 察 委 员 会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独 立 行 使 监 察 权 , 不受 行 政 机 关 、 社 会 团 体 和 个 人 的 干 涉 。监 察 机 关 办 理 职 务 违 法 和 职 务 犯 罪 案 件 , 应 当 与 审 判 机 关 、 检察 机 关 、 执 法 部 门 互 相 配 合 , 互 相 制 约 。第 七 节 相 应 改 为 第 八 节 ,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条 至 第 一 百 三 十 八 条 相应 改 为 第 一 百 二 十 八 条 至 第 一 百 四 十 三 条 。 ( 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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