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电大仲裁法期末复习小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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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 裁 法 学 :仲 裁 的 概 念 与 性 质仲 裁 的 概 念 : 仲 裁 作 为 一 种 法 律 制 度 ,是指 双 方 当 事 人 在 争 议 发 生 前 或 争 议 发 生后 达 成 协 议 ,将 争 议 事 项 提 交 非 司 法 机 关的 第 三 者 进 行 审 理 ,并 上 其 作 出 具 有 约 束力 的 裁 决 ,双 方 当 事 人 对 此 有 义 务 执 行 的一 种 解 决 争 议 的 方 法 .仲 裁 法 的 概 念 及 意 义仲 裁 法 ,是 指 由 国 家 制 定 或 认 可 的 ,规 定仲 裁 的 范 围 和 基 本 原 则 ,仲 裁 机 构 的 地 位及 设 立 ,仲 裁 庭 的 组 成 和 仲 裁 程 序 的 进 行 ,当事 人 和 仲 裁 机 构 在 仲 裁 活 动 中 必 须 遵 守的 行 为 规 则 ,仲 裁 裁 决 的 效 力 及 其 执 行 等内 容 以 及 调 整 由 此 引 起 的 仲 裁 法 律 关 系的 法 律 规 范 的 总 称 .一 、 仲 裁 作 为 一 种 法 律 制 度 , 是 指 双 方当 事 人 在 争 议 发 生 前 或 争 议 发 生 后 达 成协 议 , 将 争 议 事 项 提 交 非 司 法 机 关 的 确第 三 者 进 行 审 理 , 并 由 其 作 出 具 有 约 束力 的 裁 决 , 双 方 当 事 人 对 此 有 义 务 执 行的 一 种 解 决 争 议 的 方 法 。仲 裁 作 为 解 决 争 议 的 方 式 之 一 , 与 诉 讼 ,调 解 等 其 他 方 式 相 比 较 , 有 如 下 特 征 :( 一 ) 仲 裁 具 有 自 愿 性( 二 ) 仲 裁 具 有 专 业 性( 三 ) 仲 裁 程 序 具 有 灵 活 性( 四 ) 仲 裁 具 有 保 密 性( 五 ) 仲 裁 具 有 效 率 性 和 经 济 性( 六 ) 仲 裁 具 有 独 立 性二 、 仲 裁 制 度 的 性 质仲 裁 特 有 的 本 质 属 性 。 其 性 质 归 纳 起 来有 四 种 观 点 :1.司 法 权 说 。 这 种 学 说 认 为 , 仲 裁 虽 源于 当 事 人 之 间 的 协 议 , 但 仲 裁 的 效 力 、仲 裁 员 的 权 利 和 仲 裁 裁 决 的 执 行 , 其 权威 性 来 自 国 家 法 律 。 如 果 没 有 国 家 授 权及 国 家 司 法 权 的 授 予 , 国 家 法 律 不 承 认当 事 人 有 权 提 交 仲 裁 , 不 授 权 仲 裁 员 审理 和 裁 决 争 议 , 不 赋 予 仲 裁 裁 决 强 制 性 ,则 仲 裁 是 无 意 义 的 , 也 是 无 效 的 。2.契 约 说 。 这 种 学 说 认 为 , 仲 裁 是 一 种器 乐 性 质 的 行 为 。 仲 裁 员 权 利 的 取 得 不是 自 法 律 授 权 , 而 是 来 自 当 事 人 的 协 议 。当 事 人 的 仲 裁 协 议 是 仲 裁 的 前 提 和 基 础 ,仲 裁 机 构 、 仲 裁 地 点 、 仲 裁 庭 的 组 成 形式 等 均 由 当 事 人 协 议 确 定 , 仲 裁 也 是 由当 事 人 直 接 或 间 接 选 定 。 由 于 裁 决 是 双方 当 事 人 授 权 仲 裁 员 作 出 的 , 仲 裁 员 实际 上 是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代 理 人 , 其 裁 决 也就 相 当 于 代 理 人 代 表 当 事 人 订 立 的 一 种协 议 , 该 协 议 对 双 方 当 事 人 均 有 约 束 力 ,当 事 人 应 自 觉 履 行 。 该 学 说 主 张 仲 裁 协议 和 仲 裁 裁 决 的 约 束 力 均 属 于 合 同 约 束力 的 范 畴 , 均 遵 循 “契 约 比 寻 信 守 执 行 ”原 则 , 而 不 需 任 何 国 家 授 权 或 批 准 , 当事 人 有 义 务 自 觉 遵 守 。3.混 合 说 。 这 种 学 说 认 为 , 绝 对 的 司 法权 主 义 或 绝 对 的 器 乐 主 义 均 不 可 能 延 缓满 地 解 释 仲 裁 所 具 有 的 特 点 , 仲 裁 是 司法 和 器 乐 两 者 混 合 的 产 物 , 具 有 司 法 和器 乐 双 重 性 质 。 仲 裁 以 当 事 人 的 协 议 为基 础 , 仲 裁 机 构 、 仲 裁 员 人 选 、 仲 裁 形式 等 取 决 于 当 事 人 的 意 思 自 治 , 但 仲 裁裁 决 的 效 力 和 执 行 则 最 终 决 定 于 国 家 司法 。 即 契 约 和 司 法 两 者 互 相 关 系 , 不 可分 割 。 混 合 说 在 各 学 说 的 争 鸣 中 占 有 较大 优 势 。4.自 治 说 。 这 种 学 说 完 全 从 另 一 个 角 度看 待 仲 裁 , 认 为 仲 裁 的 发 展 是 商 人 们 注重 实 效 的 实 践 结 果 , 把 仲 裁 看 法 做 是 便利 处 理 民 商 事 关 系 的 一 种 需 要 。 该 学 说主 张 仲 裁 体 现 当 事 人 自 治 , 但 这 种 自 治不 是 建 立 在 仲 裁 的 契 约 特 征 和 司 法 特 征之 上 , 而 是 建 立 在 仲 裁 制 度 的 实 际 需 要之 上 , 当 事 人 可 自 主 确 定 仲 裁 所 使 用 的实 体 法 和 程 序 法 , 并 可 以 超 越 法 律 , 无视 法 律 规 定 , 为 的 是 方 便 、 顺 利 地 解 决民 商 事 争 议 。 仲 裁 协 议 和 仲 裁 裁 决 之 所以 具 有 强 制 性 , 不 是 因 为 它 们 是 契 约 ,也 不 是 因 为 执 行 仲 裁 协 议 或 裁 决 的 主 权国 家 的 一 种 特 许 , 而 是 双 方 当 事 人 顺 利处 理 纠 纷 的 需 要 。 自 治 说 是 推 崇 自 由 贸易 和 器 乐 自 由 的 学 者 所 提 出 的 观 点 , 实质 是 承 认 仲 裁 的 非 国 内 化 以 及 当 事 人 具有 控 制 仲 裁 的 无 限 的 意 思 自 治 , 据 此 当事 人 可 自 由 选 择 可 使 用 于 仲 裁 的 法 律 体系 , 包 括 试 题 法 与 程 序 法 , 从 而 使 仲 裁具 有 超 国 家 性 质 。上 述 各 种 学 说 都 从 不 同 的 角 度 在 一 定 程度 上 揭 示 了 仲 裁 制 度 的 某 些 属 性 , 对 我们 具 体 考 察 和 了 解 仲 裁 制 度 具 有 深 刻 的意 义 。第 二 节 仲 裁 的 分 类从 不 同 的 角 度 ,依 不 同 的 标 准 ,可 以 对 仲裁 进 行 不 同 的 分 类 :临 时 仲 裁 与 机 构 仲 裁以 仲 裁 是 否 由 常 设 仲 裁 机 构 进 行 为 标 准可 以 把 仲 裁 分 为 临 时 仲 裁 和 机 构 仲 裁 。临 时 仲 裁 , 是 指 无 固 定 仲 裁 机 构 介 入 ,由 当 事 人 各 方 通 过 仲 裁 协 议 直 接 组 织 仲裁 庭 并 由 其 进 行 的 仲 裁 。 这 种 类 型 的 仲裁 活 动 不 依 赖 任 何 常 设 机 构 或 组 织 , 仲裁 庭 的 成 员 由 当 事 人 协 商 选 定 , 仲 裁 庭因 审 理 案 件 而 成 立 , 争 议 解 决 之 后 , 仲裁 庭 即 告 解 散 。 临 时 仲 裁 庭 是 初 始 形 态 ,目 前 仍 有 少 数 国 家 在 继 续 使 用 。临 时 仲 裁 主 要 有 以 下 特 征 :1、 仲 裁 当 事 人 有 较 大 的 自 主 性 。 仲 裁员 的 选 项 任 、 仲 裁 庭 的 组 成 、 仲 裁 程 序 、仲 裁 规 则 的 制 定 和 适 用 等 , 基 本 上 都 是取 决 于 当 事 人 的 意 愿 。2、 仲 裁 过 程 具 有 灵 活 性 。 在 仲 裁 过 程中 , 对 具 体 仲 裁 事 项 的 处 理 方 法 和 程 序等 , 均 由 当 事 人 双 方 根 据 争 议 的 实 际 情况 和 解 决 争 议 的 实 际 需 要 而 灵 活 地 协 商确 定 , 通 常 有 较 大 的 灵 活 性 和 可 变 通 性 。3、 仲 裁 庭 是 因 具 体 个 案 由 特 定 当 事 人个 别 设 立 , 案 结 即 自 行 解 散 。4、 仲 裁 耗 费 具 有 经 济 性 。 首 先 临 时 仲裁 简 便 易 行 , 可 以 免 除 不 必 要 的 程 序 ;其 次 , 临 时 仲 裁 不 依 赖 于 常 设 机 构 的 管理 , 可 以 节 省 物 质 没 有 固 定 的 机 构 管 理 ,这 容 易 造 成 仲 裁 裁 决 不 公 正 , 从 而 影 响仲 裁 作 用 的 发 挥 。机 构 仲 裁 , 又 称 制 度 仲 裁 是 指 依 照 当 事人 双 方 的 协 议 将 争 议 交 由 一 定 的 常 设 机构 并 依 该 机 构 所 制 定 的 现 存 仲 裁 规 则 所进 行 的 仲 裁 。 机 构 仲 裁 具 有 两 大 优 势 :一 是 它 有 现 存 的 固 定 管 理 机 构 和 合 格 可信 的 仲 裁 人 员 。 因 此 , 这 种 类 型 的 仲 裁已 逐 渐 成 为 当 前 世 界 范 围 内 的 主 要 仲 裁方 式 。机 构 仲 裁 主 要 有 以 下 特 征 :1、 仲 裁 机 构 的 常 设 性 。 这 是 机 构 仲 裁的 最 明 显 特 征 , 也 就 是 说 从 事 这 类 仲 裁的 机 构 是 固 定 的 , 它 存 在 于 争 议 发 生 之前 , 并 且 不 因 争 议 的 解 决 而 终 止 。2、 仲 裁 规 则 的 严 密 性 与 实 用 性 。 在 机构 仲 裁 中 , 每 个 常 设 机 构 都 有 自 己 既 定的 仲 裁 规 则 , 并 且 这 些 规 则 都 是 在 仲 裁实 践 中 一 再 得 到 检 验 和 修 正 的 , 具 有 相当 程 度 的 科 学 性 和 实 用 性 。3、 仲 裁 员 素 质 的 可 信 性 和 范 围 的 广 泛性 。 在 机 构 仲 裁 中 , 常 设 的 仲 裁 机 构 都设 有 仲 裁 名 册 , 供 当 事 人 选 择 这 些 人 员一 般 都 是 依 法 定 的 条 件 任 命 的 , 为 人 正派 , 且 具 有 一 定 的 专 业 素 质 和 法 律 素 质 ,能 为 当 事 人 所 信 任 。 同 时 , 仲 裁 员 群 体分 布 广 泛 , 特 别 是 国 际 仲 裁 机 构 , 其 仲裁 员 来 自 不 同 的 国 家 和 地 区 。4、 仲 裁 费 用 的 明 确 性 。 机 构 仲 裁 对 仲裁 员 的 报 酬 及 其 他 各 种 费 用 的 收 取 均 有明 文 规 定 , 将 收 费 标 准 明 示 于 当 事 人 ,使 当 事 人 易 于 了 解 和 接 受 。一 、 国 内 仲 裁 与 涉 外 仲 裁以 争 议 内 容 是 否 含 有 涉 外 因 素 为 标 准 ,可 以 把 仲 裁 分 为 国 内 仲 裁 和 涉 外 仲 裁 。国 内 仲 裁 , 是 指 一 国 当 事 人 之 间 为 解 决没 有 涉 外 因 素 的 国 内 民 商 事 纠 纷 , 而 由本 国 仲 裁 机 构 进 行 的 仲 裁 。 国 内 仲 裁 体现 了 仲 裁 机 构 和 双 方 当 事 人 在 属 藉 上 的一 致 , 并 且 在 仲 裁 程 序 、 仲 裁 规 则 的 运用 上 具 有 显 著 的 国 内 性 。 在 一 定 的 国 家 ,国 内 仲 裁 总 是 占 据 主 导 地 位 。涉 外 仲 裁 : 是 指 争 议 的 主 体 分 属 不 同 国家 或 争 议 的 内 容 涉 及 不 同 国 家 的 仲 裁 ,又 称 为 国 际 商 事 仲 裁 。 就 一 国 而 言 , 国内 仲 裁 和 涉 外 仲 裁 同 国 家 角 度 观 察 , 后者 是 从 国 际 范 围 角 度 观 察 。 涉 外 仲 裁 相对 于 国 内 仲 裁 而 言 , 涉 外 仲 裁 规 则 更 加自 由 , 当 事 人 享 有 更 大 的 自 治 权 , 法 院的 监 督 也 仅 维 持 在 必 要 的 限 度 内 。 由 于涉 外 仲 裁 大 多 牵 涉 到 国 家 间 的 经 济 贸 易关 系 及 其 他 关 系 , 在 仲 裁 法 律 、 程 序 的适 用 上 往 往 要 涉 及 两 国 以 上 , 因 而 常 会遇 到 对 实 体 法 的 选 择 及 法 律 冲 突 的 解 决等 问 题 。二 、 合 法 仲 裁 与 衡 平 仲 裁仲 裁 以 作 出 裁 决 的 依 据 不 同 为 标 准 , 可以 分 为 合 法 仲 裁 和 衡 平 仲 裁 。合 法 仲 裁 , 又 称 为 依 法 仲 裁 , 是 指 仲 裁人 依 据 一 定 的 法 律 对 纠 纷 进 行 仲 裁 。 这种 仲 裁 具 有 明 确 规 定 的 法 律 依 据 仲 裁 结果 有 可 预 见 性 , 也 易 为 当 事 人 所 接 受 。因 此 , 合 法 仲 裁 是 普 通 话 适 用 的 最 一 般仲 裁 方 式 。 在 依 据 的 法 律 上 , 一 般 在 程序 上 , 仲 裁 适 用 仲 裁 地 法 律 ; 在 实 体 上 ,很 多 国 家 允 许 当 事 人 在 涉 外 仲 裁 中 选 择适 用 外 国 法 。衡 平 仲 裁 , 又 称 友 谊 仲 裁 、 友 好 仲 裁 。是 指 当 事 人 经 协 商 , 授 权 仲 裁 庭 不 依 据严 格 的 法 律 规 定 而 依 据 公 平 合 理 的 原 则和 商 业 惯 例 进 行 裁 决 的 仲 裁 。 衡 平 仲 裁的 采 用 必 须 有 当 事 人 的 授 权 , 且 不 得 违背 公 共 秩 序 和 其 他 强 制 性 规 定 。 由 于 衡平 仲 裁 带 有 很 强 的 主 观 倾 向 , 缺 乏 依 法仲 裁 的 公 正 性 和 客 观 性 。 因 此 , 现 今 只有 极 少 数 国 家 保 留 、 适 用 该 种 类 型 仲 裁 ,且 在 一 定 范 围 内 适 用 。应 当 看 到 , 衡 平 仲 裁 可 对 合 法 仲 裁 起 到补 充 作 用 。 在 一 般 情 况 下 , 应 当 采 用 合法 仲 裁 , 但 是 在 极 少 数 纠 纷 发 生 后 , 如果 缺 少 既 定 的 依 据 , 衡 平 仲 裁 就 会 显 示出 灵 活 、 简 便 的 优 势 。三 、 民 间 仲 裁 与 行 政 仲 裁以 仲 裁 的 仲 裁 机 构 地 位 和 性 质 不 同 为 标准 , 可 以 把 仲 裁 分 为 民 间 仲 裁 和 行 政 仲裁 。民 间 仲 裁 , 是 指 由 非 官 方 的 民 间 组 织 性质 的 仲 裁 机 构 依 当 事 人 的 仲 裁 协 议 对 纠纷 所 进 行 的 仲 裁 。其 特 征 主 要 有 :1、 作 为 仲 裁 人 的 仲 裁 机 构 是 民 间 性 质的 。 这 些 仲 裁 机 构 多 商 会 等 民 间 组 织 筹建 ,不 个 有 官 方 身 份 ,不 是 代 表 国 家 实 施解 决 争 议 的 行 为 。 仲 裁 时 也 不 受 行 政 机关 、 社 会 罢 休 和 个 人 的 干 涉 。2、 仲 裁 的 前 提 条 件 是 当 事 人 自 愿 达 成仲 裁 协 议 .仲 裁 机 构 对 争 议 的 仲 裁 权 的 基础 是 当 事 人 的 合 意 选 择 。3、 仲 裁 的 必 要 条 件 是 争 议 事 项 涉 及 的权 益 有 可 处 分 性 .即 对 于 争 议 涉 及 的 实 体权 利 ,双 方 当 事 人 可 以 在 法 律 规 定 的 范围 内 自 由 处 置 。民 间 仲 裁 涉 及 的 权 益 纠 纷 可 由 当 事 人 自由 处 分 ,所 以 ,它 强 调 当 事 人 的 意 思 自 治 ,不 仅 启 动 仲 裁 程 序 以 当 事 人 双 方 自 愿 为前 提 ,而 且 在 诸 如 准 据 法 的 选 择 等 各 环节 都 表 现 了 对 当 事 人 意 愿 的 尊 重 。 它 直接 体 现 了 仲 裁 的 深 层 本 质 ,是 最 典 型 的 仲裁 类 型 ,在 一 般 情 况 下 ,我 们 所 讲 的 仲 裁就 是 指 民 间 仲 裁 。行 政 仲 裁 ,是 指 由 行 政 机 关 或 附 设 于 行 政机 关 的 专 门 机 构 依 行 政 权 力 对 纠 纷 所 进行 的 仲 裁 。其 大 致 特 征 如 下 :1、 仲 裁 机 构 为 行 政 机 关 或 附 设 于 行 政机 关 的 专 门 机 构 。 如 我 国 曾 一 度 把 经 济委 员 会 和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设 立 的 经 济 合同 仲 裁 委 员 会 作 为 经 济 合 同 纠 纷 的 专 门仲 裁 机 构 。 这 些 行 政 仲 裁 机 构 代 表 国 家 ,通 过 使 用 行 政 权 力 对 争 议 进 行 处 理 。2、 仲 裁 不 体 现 当 事 人 的 自 愿 性 。 首 先 ,仲 裁 程 序 的 启 动 并 非 出 于 当 事 人 双 方 的共 同 意 愿 ,而 是 只 须 一 方 提 出 仲 裁 申 请 即可 ;其 次 ,当 事 人 只 能 选 择 仲 裁 作 为 解 决纠 纷 的 方 式 ,仲 裁 往 往 被 作 为 诉 讼 的 前 置程 序 ,只 有 对 仲 裁 裁 决 不 服 ,才 有 权 提 出诉 讼 ,甚 至 于 对 某 些 法 定 争 议 ,只 能 以 仲裁 方 式 解 决 ,不 得 起 诉 。 这 种 仲 裁 ,不 以意 思 自 治 为 原 则 ,在 性 质 上 是 国 家 行 政 性质 的 司 法 活 动 ,因 而 不 属 于 严 格 意 义 上 的仲 裁 。我 国 1994 年 颁 布 了 仲 裁 法 ,对 仲 裁类 型 进 行 了 规 范 ,从 总 体 上 说 ,我 国 的 仲裁 类 型 实 现 了 由 行 政 仲 裁 向 民 间 仲 裁 的过 渡 。 作 为 一 个 对 外 开 放 国 家 ,我 国 存 在着 国 内 仲 裁 ,也 有 完 备 的 涉 外 仲 裁 制 度 。但 立 法 和 实 践 表 明 ,我 国 现 不 存 在 临 时 仲裁 。第 三 节 仲 裁 法一 、 仲 裁 法 的 概 念 及 意 义仲 裁 法 ,是 指 由 国 家 制 定 或 认 可 的 ,规 定仲 裁 的 范 围 和 基 本 原 则 、 仲 裁 机 构 的 地位 及 设 立 、 仲 裁 庭 的 组 成 和 仲 裁 程 序 的进 行 、 当 事 人 和 仲 裁 机 构 在 仲 裁 活 动 中必 须 遵 守 的 行 为 规 则 、 仲 裁 裁 决 的 效 力及 其 执 行 等 内 容 以 及 调 整 由 此 引 起 的 仲裁 法 律 关 系 的 法 律 规 范 的 总 称 。仲 裁 法 有 广 义 和 狭 义 之 分 : 狭 义 的 仲 裁法 ,又 称 形 式 意 义 上 的 仲 法 ,专 指 仲 裁 法典 ,即 由 国 家 制 定 颁 行 的 专 门 调 整 仲 裁关 系 的 法 律 ;广 义 上 的 仲 裁 法 又 称 实 质 意义 上 的 仲 裁 法 ,是 指 国 家 制 定 或 认 可 的 关于 仲 裁 的 一 切 法 律 规 定 ,除 包 括 仲 裁 法 典之 外 ,还 包 括 其 他 法 律 、 法 规 中 有 关 仲裁 的 法 律 规 范 和 国 家 缔 结 或 参 加 的 国 际公 约 中 有 关 仲 裁 的 规 定 ,这 些 也 是 仲 裁 机构 审 理 案 件 时 必 须 遵 循 的 。广 义 的 仲 裁 法 几 乎 各 国 都 有 ,但 狭 义 的 仲裁 法 只 有 部 分 国 家 有 。 我 国 既 有 广 义 的仲 裁 法 ,也 有 狭 义 的 仲 裁 法 。 其 中 1994年 8 月 31 日 公 布 并 于 1995 年 9 月 1 日起 施 行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仲 裁 法 ,即我 国 的 仲 裁 法 典 ,是 狭 义 的 仲 裁 法 ,另 外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等 国 内 法 及 国 际公 约 、 互 助 协 定 中 也 有 关 于 仲 裁 方 面 的规 定 ,发 球 广 义 仲 裁 法 的 范 畴 。仲 裁 法 作 为 国 家 的 一 部 重 要 的 基 本 法 律 ,与 公 民 、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的 社 会 经 济 生活 有 着 密 切 的 联 系 ,是 保 护 其 合 法 权 益 的重 要 法 律 。 具 本 说 来 ,有 以 下 几 点 意 义 :1、 保 证 及 时 、 公 正 地 仲 裁 经 济 纠 纷仲 裁 法 作 为 仲 裁 机 构 依 法 行 驶 仲 裁 权 处理 经 济 纠 纷 的 基 本 程 序 法 ,仲 裁 机 构 有 法可 依 ,以 便 在 查 明 事 实 、 分 清 是 非 的 基础 上 ,正 确 适 用 法 律 ,及 时 、 公 正 地 解 决经 济 纠 纷 。2、 保 证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在 市 场 经 济 中 ,各 利 益 主 体 以 平 等 身 分 参与 经 济 生 活 ,由 于 他 们 的 利 益 取 向 不 同 ,因 而 ,在 市 场 行 为 过 程 中 难 免 出 现 各 种利 益 冲 突 ,冲 突 大 量 并 且 经 常 存 在 ,使 主体 间 的 正 常 权 利 、 义 务 关 系 被 扭 曲 。 仲裁 法 的 各 项 规 范 可 以 保 证 仲 裁 机 构 正 确 、及 时 地 处 理 各 种 经 济 纠 纷 ,恢 复 主 体 之 间权 利 、 义 务 关 系 的 有 序 状 态 ,从 而 有 效 地保 护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3、 保 证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的 健 康 发 展如 前 所 述 ,在 市 场 经 济 体 制 下 ,各 经 济 主体 在 追 求 经 济 利 益 最 大 化 的 过 程 中 ,常 出现 各 种 冲 突 和 纠 纷 ,这 不 但 使 市 场 主 体 间的 权 利 义 务 处 于 一 种 不 稳 定 状 态 ,而 且 使整 个 市 场 经 济 秩 序 处 于 混 乱 状 态 ,这 不 利于 市 场 经 济 健 康 发 展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仲裁 机 构 以 仲 裁 法 为 依 据 ,行 使 仲 裁 权 解 决纠 纷 ,不 仅 保 护 了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而.且 可 以 稳 定 社 会 经 济 秩 序 ,从 而 保 障 社 会主 义 市 场 经 济 的 健 康 发 展 .二 、 仲 裁 法 的 适 用 范 围仲 裁 法 的 适 用 范 围 ,也 叫 做 仲 裁 法 的 效 力 ,是指 仲 裁 法 对 什 么 人 ,什 么 事 ,在 什 么 时 间和 空 间 范 围 内 发 生 效 力 .因 此 ,仲 裁 法 的适 用 范 围 实 际 上 包 括 对 人 的 适 用 范 围 ,对事 的 适 用 范 围 ,时 间 上 的 适 用 范 围 和 空 间上 的 适 用 范 围 .1、 对 人 的 适 用 范 围对 人 的 适 用 范 围 ,是 指 仲 裁 法 对 哪 些 人 适用 ,即 哪 些 人 要 受 仲 裁 法 的 约 束 .我 国 仲裁 法 具 有 广 泛 的 对 人 适 用 范 围 ,凡 是 在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领 域 内 的 仲 裁 机 构 进 行 仲裁 活 动 的 双 方 当 事 人 ,都 必 须 遵 守 我 国 仲裁 法 的 规 定 .即 我 国 仲 裁 法 不 仅 适 用 于 中国 的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而 且 也 适 用于 外 国 人 ,无 国 籍 人 以 及 外 国 的 企 业 和 组织 .2、 对 事 的 适 用 范 围仲 裁 法 对 事 的 适 用 范 围 ,是 指 仲 裁 机 构 根据 仲 裁 法 的 规 定 ,可 以 受 理 的 提 交 仲 裁 的争 议 事 项 的 范 围 . 仲 裁 法 第 2 条 规 定 :”平 等 主 体 的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之 间 发生 的 合 同 纠 纷 和 其 他 财 产 权 益 纠 纷 ,可 以仲 裁 .”根 据 该 条 规 定 ,仲 裁 机 构 受 理 的纠 纷 应 符 合 以 下 三 个 条 件 :A、 主 体 的 平 等 性 ,即 发 生 纠 纷 的 双 方 录事 人 应 当 是 平 等 的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B、 仲 裁 事 项 的 可 处 分 性 ,即 仲 裁 的 争 议事 项 是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处 分 权 的 .C、 仲 裁 事 项 的 预 定 性 ,即 提 交 仲 裁 的 纠纷 主 要 是 合 同 纠 纷 ,同 时 也 包 括 一 些 非 合同 的 其 他 财 产 权 益 纠 纷 .其 中 ,合 同 纠 纷的 范 围 主 要 有 :(1)经 济 合 同 纠 纷 .具 体 包 括 购 销 合 同 纠纷 ,建 设 工 程 承 包 合 同 纠 纷 ,加 工 承 揽 合同 纠 纷 .货 物 运 输 合 同 纠 纷 ,借 用 电 合 同纠 纷 ,仓 储 保 管 合 同 纠 纷 ,财 产 租 赁 合 同纠 纷 ,贷 款 合 同 纠 纷 ,财 产 保 险 合 同 纠 纷以 及 其 他 经 济 合 同 纠 纷 等 .(2)技 术 合 同 纠 纷 .具 有 包 括 技 术 开 发 合同 纠 纷 ,技 术 转 让 合 同 纠 纷 ,技 术 咨 询 合同 纠 纷 和 技 术 服 务 合 同 纠 纷 等 .(3)著 作 权 合 同 纠 纷 .具 体 包 括 著 作 权 许可 使 用 合 同 纠 纷 ,委 托 创 作 合 同 纠 纷 ,出版 合 同 纠 纷 等 .(4)商 标 ,专 利 合 同 纠 纷 .具 体 包 括 商 标 转让 合 同 纠 纷 ,商 标 许 可 使 用 合 同 纠 纷 ,专利 申 请 权 转 让 合 同 纠 纷 ,专 利 所 有 权 转 让合 同 纠 纷 ,专 利 使 用 权 转 让 合 同 纠 纷 等 .(5)房 地 产 合 同 纠 纷 .具 体 包 括 房 地 产 转让 合 同 纠 纷 ,房 地 产 抵 押 合 同 纠 纷 ,房 地产 租 赁 合 同 纠 纷 等(6)海 事 ,海 商 合 同 纠 纷 .具 体 包 括 船 舶 租赁 合 同 纠 纷 ,海 上 货 物 运 输 合 同 纠 纷 ,海上 拖 航 合 同 纠 纷 ,海 上 旅 客 运 输 合 同 纠 纷 ,海上 保 险 合 同 纠 纷 等 .(7)其 他 民 事 ,经 济 合 同 纠 纷 .具 体 包 括 联营 合 同 纠 纷 ,企 业 承 包 经 营 合 同 纠 纷 ,合伙 合 同 纠 纷 等 .其 他 财 产 权 益 纠 纷 主 要 是 指 有 关 财 产 的侵 权 纠 纷 ,主 要 发 生 在 海 事 ,房 地 产 ,产 品质 量 ,知 识 产 权 等 腰 三 角 形 领 域 ,如 海 事船 舶 碰 撞 纠 纷 ,海 洋 环 境 污 染 损 害 纠 纷 ,侵 占 他 人 房 屋 纠 纷 ,产 品 质 量 侵 权 纠 纷 ,著 作 权 侵 权 纠 纷 和 商 标 专 利 专 利 侵 权 纠纷 等 .同 时 ,我 国 仲 裁 法 还 规 定 了 不 允 许仲 裁 的 争 议 事 项 同 :1、 婚 姻 ,收 养 ,监 护 ,扶 养 ,继 承 纠 纷 .这类 纠 纷 虽 然 也 发 球 民 事 纠 纷 ,都 在 不 同 程度 上 涉 及 到 当 事 人 的 财 产 权 益 ,但 都 是 建立 在 身 份 关 系 的 基 础 上 ,当 事 人 往 往 不 能自 由 处 分 这 方 面 权 利 .因 此 ,对 于 这 类 有身 份 权 内 容 的 纠 纷 ,法 律 规 定 不 允 许 仲 裁解 决 ,只 能 通 过 诉 讼 由 人 民 法 院 处 理 .2、 依 据 应 当 由 行 政 机 关 处 理 的 行 政 争 议 .由于 行 政 争 议 是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之 间 ,行 政 机关 与 其 他 国 家 机 关 ,企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体 以 及 公 民 之 间 因 行 政 管 理 而 引 起 的 争议 ,争 议 事 项 涉 及 国 家 行 政 权 ,当 事 人 无权 自 由 处 分 ,因 此 ,法 律 规 定 不 允 许 仲 裁解 决 .只 能 通 过 行 政 方 式 和 诉 讼 方 式 解 决 .另 外 ,对 于 劳 动 争 议 和 农 业 集 体 经 济 组织 内 部 的 农 业 承 包 合 同 纠 纷 ,不 能 适 用1994 年 颁 布 的 仲 裁 法 典 ,它 们 属 于 特 殊的 仲 裁 范 围 ,只 能 适 用 特 殊 的 仲 裁 法 规 .时 间 上 的 适 用 范 围仲 裁 法 在 时 间 上 的 适 用 范 围 ,是 指 仲 裁 法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期 间 ,即 时 间 范 围 .一 般以 法 律 的 明 文 规 定 为 准 .我 国 仲 裁 法 于1994 年 8 月 31 日 经 第 八 届 全 国 人 民 代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九 次 会 议 通 过 并 予以 公 布 ,并 且 仲 裁 法 明 文 规 定 自 1995 年9 月 1 日 起 施 行 .施 行 之 日 即 为 仲 裁 法 开始 生 效 之 日 .仲 裁 法 施 行 前 制 定 的 有 关 仲裁 的 规 定 与 仲 裁 法 相 抵 触 的 ,以 仲 裁 法 为准 .空 间 上 的 适 用 范 围空 间 上 的 适 用 范 围 ,也 称 仲 裁 法 的 地 域 效力 ,是 指 仲 裁 法 在 多 大 的 地 域 范 围 内 发生 法 律 效 力 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领 域 内的 仲 裁 机 构 进 行 的 仲 裁 活 动 ,都 要 适 用 我国 的 仲 裁 法 ,即 仲 裁 法 在 中 华 人 民 工 和 国领 域 内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而 在 中 华 人 民 工 和国 领 域 外 不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仲 裁 法 的 基 本 原 则 :是 指 在 仲 裁 活 动 中 ,仲 裁 机 构 ,双 方 当 事 人 及 其 他 仲 裁 参 与 人必 须 遵 循 的 基 本 行 为 准 则 .也 就 是 在 仲 裁机 构 依 法 仲 裁 争 议 案 件 的 过 程 中 始 终 起指 导 作 用 或 者 在 仲 裁 过 程 的 主 要 阶 段 起重 要 作 用 的 基 本 准 则 .它 对 仲 裁 法 具 有 普遍 的 指 导 意 义 ,并 体 现 仲 裁 法 的 精 神 实 质 ,为仲 裁 机 构 的 仲 裁 活 动 和 仲 裁 参 与 人 的 活动 提 出 了 规 范 性 要 求 .根 据 仲 裁 法 的 规 定 ,主 要 有 以 下 向 个 基 本原 则 :(1)自 愿 原 则 ;(2)公 平 合 理 仲 裁 原 则 ;(3)遵 守 国 际 惯 例 原 则 ;(4)符 合 法 律 规 定 原则 ;(5)独 立 仲 裁 原 则 .仲 裁 法 的 基 本 制 度 :是 指 在 仲 裁 活 动 中 仲裁 机 构 ,双 方 当 事 人 及 其 他 仲 裁 参 与 人必 须 遵 循 的 基 本 规 程 ,其 在 仲 裁 活 动 中 某一 阶 段 或 某 一 环 节 起 着 规 范 作 用 通 常 比较 具 体 明 确 ,有 很 强 的 针 对 性 ,规 范 性 ,实用 性 ,不 像 仲 裁 法 的 基 本 原 则 贯 穿 整 个仲 裁 的 全 过 各 体 现 在 仲 裁 活 动 的 各 个 方面 ,具 有 抽 象 性 和 宏 观 指 导 性 .依 据 我 国 仲 裁 法 的 规 定 ,仲 裁 法 的 基 本 制度 有 以 下 几 项 :(1)协 议 仲 裁 制 度 ;(2)或裁 或 审 制 度 ;(3)一 裁 终 局 制 度 ;(4)回 避制 度 ;(5)不 公 开 审 理 制 度 ;(6)开 庭 审 理与 书 面 审 理 相 结 合 的 制 度 .仲 裁 法 的 基 本 原 则 :1、 自 愿 原 则 ; 2、 公平 合 理 仲 裁 原 则 ; 3、 遵 守 国 际 惯 例 原 则 ;4、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原 则 ; 5、 独 立 仲 裁 原则 。自 愿 原 则 :是 指 当 事 人 达 成 仲 裁 协 议 申 请仲 裁 , 选 择 仲 裁 机 构 及 仲 裁 员 ,达 成 仲 裁调 解 或 和 解 协 议 都 必 须 出 自 其 真 实 意 愿 .任 何 机 关 ,组 织 和 个 人 都 不 得 强 迫 当 事 人仲 裁 ,任 何 一 方 当 事 人 也 不 得 将 自 己 的意 志 强 国 于 以 方 .自 愿 原 则 是 世 界 各 国 和国 际 仲 裁 活 动 中 普 遍 遵 守 的 一 项 必 不 可少 的 原 则 .它 是 仲 裁 制 度 的 基 本 原 则 ,是仲 裁 制 度 赖 以 存 在 与 发 展 的 基 石 ,直 接 体现 了 仲 裁 活 动 中 当 事 人 意 思 自 治 的 特 点 。自 愿 原 则 作 为 基 本 原 则 贯 穿 于 仲 裁 程 序的 始 终 ,主 要 体 现 在 以 下 几 个 方 面 :以 仲 裁 方 式 解 决 纠 纷 ,庆 以 双 方 当 事 人 自愿 为 前 提这 是 自 愿 最 为 重 要 的 体 现 .我 国 仲 裁法 第 4 条 规 定 :”当 事 人 采 用 仲 裁 方 式解 决 纠 纷 ,应 当 双 方 自 愿 ,达 成 仲 裁 协 议 .没 有 仲 裁 协 议 ,一 方 申 请 仲 裁 的 ,仲 裁 委员 会 不 予 受 理 .”即 仲 裁 的 提 起 ,应 以 双方 自 愿 为 前 提 ,没 有 双 方 自 愿 达 成 的 共 同选 择 仲 裁 解 决 争 议 的 仲 裁 协 议 ,任 何 一 方不 能 凭 个 人 意 愿 提 交 仲 裁 ,仲 裁 靠 山 吃 山会 也 无 权 受 理 .而 诉 讼 则 不 同 ,只 要 一 方当 事 人 依 法 向 有 管 辖 权 的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无 须 征 询 对 方 当 事 人 的 同 意 ,人 民 法 院 必须 受 理 .这 是 由 于 人 民 法 院 的 审 判 权 来自 于 国 家 法 律 规 定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的 起 诉 ,人民 法 院 主 必 须 受 理 .而 仲 裁 委 员 会 的 裁 决权 来 源 于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共 同 授 权 ,即 双 方自 愿 达 成 的 仲 裁 协 议 .仲 裁 机 构 和 仲 裁 地 点 ,由 双 方 当 事 人 协 商选 定我 国 仲 裁 法 第 6 条 规 定 :”仲 裁 委员 会 庆 当 由 当 事 人 协 议 选 定 .仲 裁 不 实 行级 别 管 辖 和 地 域 管 辖 .”当 事 人 有 权 根 据双 方 的 意 愿 ,合 意 选 择 任 何 一 个 仲 裁 机 构进 行 仲 裁 而 不 受 级 别 和 地 域 的 限 制 ,这 也是 自 愿 原 则 的 重 要 体 现 之 一 .与 诉 讼 不 同 ,当事 人 提 起 诉 讼 要 受 到 严 格 的 级 别 管 辖 和地 域 管 辖 限 制 ,即 使 是 协 议 管 辖 也 有 法 宝的 适 用 对 象 和 选 择 范 围 .仲 裁 庭 组 成 形 式 及 仲 裁 员 ,由 当 事 人 自 主选 定在 仲 裁 中 ,当 事 人 有 权 约 定 仲 裁 庭 的 组 成形 式 有 权 选 定 自 己 信 赖 的 仲 裁 员 .根 据 我国 仲 裁 法 第 30 条 .第 31 条 规 定 ,仲裁 庭 可 以 由 3 名 仲 裁 员 或 者 1 名 仲 裁 员组 成 .当 事 人 约 定 由 3 名 仲 裁 员 组 成 仲 裁庭 的 ,应 当 各 自 选 定 或 者 各 自 委 托 仲 裁委 员 会 主 任 指 定 1 名 仲 裁 员 ,第 三 名 仲 裁员 由 当 事 人 共 同 选 定 或 者 共 同 徒 手 仲 裁委 员 会 主 任 指 定 .第 三 名 仲 裁 员 是 首 席 仲裁 员 .当 事 人 约 定 由 1 名 仲 裁 员 成 立 仲 裁庭 的 ,应 当 由 当 事 人 共 同 选 定 或 者 共 同委 托 仲 裁 委 员 会 主 任 指 定 仲 裁 员 .而 诉 讼 ,无论 审 判 庭 的 组 成 形 式 还 是 审 判 人 员 ,当 事人 均 没 有 任 何 选 择 的 权 利 .提 交 仲 裁 的 争 议 事 项 ,由 当 事 人 双 方 约 定提 交 仲 裁 的 争 议 事 项 ,当 事 人 双 方 应 当 在仲 裁 协 议 中 明 确 约 定 ,仲 裁 机 构 必 须 尊 重当 事 人 的 意 愿 和 选 择 ,对 当 事 人 在 协 议 中没 有 约 定 的 仲 裁 事 项 ,无 权 审 理 和 裁 决 .当 事 人 可 以 约 定 开 庭 形 式 ,审 理 方 式 等 有关 程 序 事 项这 是 自 愿 原 则 在 仲 裁 程 序 方 面 的 具 体 体现 .根 据 我 国 仲 裁 法 的 规 定 ,仲 裁 应 当 开庭 进 行 ,但 当 事 人 协 议 不 开 庭 的 ,仲 裁 庭可 以 根 据 书 面 材 料 作 出 裁 决 ;仲 裁 原 则 上不 公 开 进 行 但 当 事 人 协 议 公 开 的 ,可 以 公开 进 行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的 除 外 ;仲 裁 庭 对专 门 性 问 题 诊 断 需 要 鉴 定 的 ,可 以 交 由 当事 人 约 定 的 鉴 定 部 门 鉴 定 ;裁 决 书 应 当 写明 争 议 事 项 和 裁 决 理 由 ,但 当 事 人 协 议 不愿 写 明 的 ,可 以 不 写 等 等 .而 上 述 事 项 在诉 讼 中 是 不 允 许 当 事 人 自 由 选 择 的 .公 平 合 理 仲 裁 原 则 : 是 指 仲 裁 庭 在 仲 裁活 动 中 必 须 保 持 中 立 ,平 等 对 待 双 方 当 事人 。依 据 事 实 公 平 合 理 地 作 出 裁 决 .其 包 括 两层 含 义 :1、 仲 裁 庭 对 待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一律 平 等 2、 在 仲 裁 中 ,无 论 仲 裁 员 是 由 哪一 方 当 事 人 选 定 的 ,他 都 不 代 表 任 何 一 方当 事 人 的 利 益 而 是 应 当 平 等 地 保 护 各 方当 事 人 的 利 益 ,为 各 方 当 事 人 平 等 地 行 使权 利 提 供 平 等 的 手 段 和 机 会 .3、 仲 裁 庭应 公 平 合 理 地 作 出 裁 决 。仲 裁 庭 应 在 查 清 案 件 事 实 的 基 础 上 , 正确 适 用 法 律 , 公 平 合 理 地 确 定 当 事 人 之间 的 权 利 、 义 务 关 系 , 以 解 决 纠 纷 。遵 守 国 际 惯 例 原 则 : 这 主 要 是 指 在 涉 外仲 裁 中 , 仲 裁 除 必 须 符 合 成 文 法 的 规 定外 , 还 须 遵 守 国 际 惯 例 。国 际 惯 例 : 是 指 在 长 期 的 国 际 交 往 中 ,经 过 反 复 的 国 际 实 践 而 逐 渐 开 成 的 并 为国 际 社 会 普 遍 承 认 的 有 固 定 明 确 内 容 的习 惯 做 法 或 特 定 方 式 。国 际 惯 例 必 须 具 备 两 种 要 素 :一 是 必 须 在 长 期 的 国 际 实 践 中 反 复 进 行类 似 的 行 为 ; 二 是 为 国 际 社 会 普 遍 承 认 。国 际 惯 例 包 括 国 际 贸 易 惯 例 和 其 他 行 业惯 例 。 如 当 事 人 约 定 了 所 采 用 的 国 际 惯例 , 仲 裁 庭 应 当 尊 重 当 事 人 的 约 定 , 并在 案 件 裁 决 时 予 以 适 用 。 如 当 事 人 约 定了 所 采 用 了 国 际 惯 例 , 仲 裁 庭 应 当 尊 重当 事 人 的 约 定 , 并 在 案 件 裁 决 时 予 以 适用 。若 在 同 一 问 题 上 有 几 个 国 际 惯 例 可 供 适用 的 , 仲 裁 庭 可 以 按 下 列 顺 序 予 以 适 用 :( 1) 当 事 人 间 有 习 惯 做 法 的 , 适 用 其习 惯 做 法 ; ( 2) 适 用 国 际 上 同 类 合 同 与当 事 人 广 泛 了 解 并 经 常 遵 循 的 惯 例 ;( 3) 国 际 上 被 广 泛 承 认 的 惯 例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原 则 : 是 指 仲 裁 庭 在 查 明仲 裁 案 件 事 实 的 基 础 上 , 应 当 根 据 法 律的 规 定 确 认 当 事 人 各 方 的 权 得 义 务 关 系 ,所 作 的 裁 决 应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 不 能 抛 开法 律 任 意 判 断 和 确 定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原 则 它 有 两 层 含 义 : ( 1)仲 裁 庭 在 查 明 事 实 的 基 础 上 , 应 当 严 格依 照 法 律 的 规 定 作 出 裁 决 ; ( 2) 仲 裁 不必 像 诉 讼 那 样 严 格 地 “以 法 律 为 准 绳 ”,不 必 死 抠 法 律 规 定 , 只 要 仲 裁 裁 决 公 正合 理 , 不 违 反 法 律 强 制 性 规 定 即 可 。对 于 法 律 没 有 明 确 规 定 的 , 可 以 参 照 在实 践 中 被 普 遍 接 受 的 做 法 , 如 行 业 惯 例等 公 平 合 理 地 作 出 裁 决 。 ( 符 合 法 律 规 定主 要 指 符 合 强 制 性 的 法 律 规 定 )独 立 仲 裁 原 则 : 是 指 仲 裁 机 构 在 设 置 上 ,不 依 附 于 任 何 机 关 、 团 体 , 且 在 审 理 仲裁 案 件 时 , 依 法 独 立 进 行 审 理 、 裁 决 ,不 受 任 何 机 关 、 罢 休 和 个 人 的 干 涉 。 我国 仲 裁 法 第 8 条 规 定 : “仲 裁 依 法独 立 进 行 , 不 受 行 政 机 关 、 社 会 团 体 和个 人 的 干 涉 。 ”第 14 条 规 定 : “仲 裁 委员 会 独 立 于 行 政 机 关 , 与 行 政 机 关 没 胡隶 属 关 系 。 仲 裁 委 员 会 之 间 也 没 有 隶 属关 系 。 ”这 是 独 立 仲 裁 原 则 的 法 律 依 据 。该 原 则 的 确 立 , 是 我 国 仲 裁 制 度 发 展 完善 的 一 个 重 要 标 志 。 其 主 要 内 容 有 以 下几 个 方 面 : ( “独 立 ”其 一 指 仲 裁 机 构在 设 置 上 独 立 , 其 二 指 其 在 审 理 案 件 时独 立 )仲 裁 独 立 于 行 政 。仲 裁 与 行 政 脱 钩 , 是 独 立 仲 裁 原 则 的 首要 内 容 。 我 国 仲 裁 法 针 对 以 往 仲 裁 体 制中 仲 裁 机 构 设 置 在 行 政 机 关 内 部 的 状 况 ,借 鉴 国 际 上 通 行 做 法 , 作 出 了 仲 裁 与 行政 脱 钩 , 摆 脱 行 政 干 预 的 规 定 。 在 国 际上 , 绝 大 多 数 国 家 的 仲 裁 机 构 , 是 设 在商 会 、 行 业 协 会 之 内 , 或 者 作 为 一 个 社会 团 体 独 立 设 立 , 属 非 官 方 的 民 间 性 组织 。 我 国 以 往 的 仲 裁 体 制 , 由 于 仲 裁 机构 多 设 置 在 行 政 机 关 内 部 , 仲 裁 员 也 多是 行 政 机 关 的 工 作 人 员 , 仲 裁 不 可 避 免地 带 有 浓 厚 的 行 政 色 彩 , 行 政 干 预 较 强 。仲 裁 法 的 规 定 , 使 仲 裁 独 立 于 行 政 , 仲裁 委 员 会 独 立 于 行 政 机 关 , 二 者 之 间 不存 在 隶 属 关 系 , 虽 然 仲 裁 委 员 会 是 由 政府 组 织 有 关 部 门 组 建 , 经 司 法 行 政 部 门登 记 , 但 相 互 之 间 独 立 , 不 存 在 上 、 下级 关 系 。 行 政 机 关 不 能 对 仲 裁 委 员 会 和仲 裁 庭 的 仲 裁 活 动 进 行 干 预 , 不 能 插 手审 理 仲 裁 案 件 并 对 仲 裁 裁 决 施 加 影 响 。此 外 , 仲 裁 法 中 有 关 仲 裁 委 员 会 的 组 成 、仲 裁 员 制 度 等 规 定 , 也 都 体 现 了 仲 裁 独立 于 行 政 的 精 神 。仲 裁 组 织 体 系 中 的 仲 裁 协 会 、 仲 裁 委 员会 和 仲 裁 庭 三 者 之 间 相 互 独 立仲 裁 的 独 立 性 , 表 现 在 仲 裁 组 织 系 统 内 ,在 仲 裁 协 会 、 仲 裁 委 员 会 和 仲 裁 之 间 存在 着 独 立 性 。1 仲 裁 协 会 。 中 国 仲 裁 协 会 是 社 会 团 体法 人 , 是 仲 裁 委 员 会 的 自 律 性 组 织 , 仲裁 委 员 会 是 中 国 仲 裁 协 会 的 会 员 。 中 国仲 裁 协 会 的 职 责 在 于 依 法 制 定 统 一 的 适用 于 所 有 仲 裁 委 员 会 的 仲 裁 规 则 , 根 据章 程 对 仲 裁 委 员 会 之 间 , 不 是 行 政 领 导与 被 领 导 的 关 系 , 不 能 干 预 仲 裁 案 件 的独 立 审 理 和 裁 决 , 也 不 能 行 使 仲 裁 委 员会 的 职 能 。 ( 要 特 别 注 意 仲 裁 庭 和 仲 裁 委.员 会 之 间 也 是 互 相 独 立 的 )2 仲 裁 委 员 会 。 根 据 仲 裁 法 规 定 , 仲 裁 委员 会 按 地 域 分 别 设 立 , 不 按 行 政 区 划 层层 设 立 , 仲 裁 委 员 会 之 间 互 相 独 立 , 不存 在 隶 属 关 系 。 我 国 以 往 的 仲 裁 体 制 ,不 行 政 级 别 之 分 , 上 级 对 下 级 仲 裁 委 员会 进 行 领 导 、 监 督 、 上 级 可 撤 销 、 变 更下 级 仲 裁 委 员 会 的 仲 裁 裁 决 。 仲 裁 法 改变 了 这 一 体 制 规 定 仲 裁 委 员 会 只 设 在 一省 内 的 不 同 地 区 之 间 , 在 省 级 和 中 央 并不 另 设 更 高 一 级 的 仲 裁 委 员 会 , 即 只 有地 域 之 分 , 而 无 级 别 之 分 , 相 互 之 间 不存 在 隶 属 关 系 。3 仲 裁 庭 。 仲 裁 不 受 社 会 团 体 和 个 人 干 涉协 议 仲 裁 制 度 : 是 指 当 事 人 向 仲 裁 机 构申 请 仲 裁 , 必 须 以 当 事 人 双 方 达 成 的 仲裁 协 议 为 依 据 , 没 胡 仲 裁 协 议 , 仲 裁 机构 不 予 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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