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纠纷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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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答辩状答辩人:*,女,汉族,19*年* 月* 日出生,住* ,身份证号码:*电话*答辩人因原告*南北假日国际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诉答辩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号:(2013)象民初字第 1670 号) ,现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据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答辩人在 2012 年 7 月 23 日至 2013 年 7 月 8 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答辩人于 2012 年 7 月 23 日应聘到原告公司上班,职务为财务部员工,负责发票开具、制作总部流水账等工作。双方就具体工作内容、薪酬等进行了口头约定,虽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此后答辩人按照原告要求完成约定工作任务,并取得约定报酬,双方已形成了劳动关系。本案中,答辩人应聘到原告公司时,双方对答辩人的工作内容、薪酬支付方式进行了口头约定,具体约定如下:答辩人在原告公司的职务为发票财务,负责开具并邮寄原告与组团社往来的旅游费用发票、收集整理导游及地接社开具给原告的旅游费用发票、制作原告总部流水账以及按季度向旅游局申报原告接待的旅游顾客人数等工作;原告向答辩人按月支付薪酬,其中试用期工资为 1500 元人民币,试用期一个月,转正后薪酬为基本工资 1800 元人民币及交通补贴 50 元人民币。答辩人正式上班后按双方约定完成工作任务,原告按照上述约定按月向答辩人支付报酬。2013 年 3 月原告进行工资改革,答辩人的薪酬调整为底薪 1100 元人民加提成(提成的计算方式为原告总部每月接待旅客的人数 X0.5) ,此外原告每月支付给答辩人 200 元人民币满勤奖励。在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答辩人直至离职之日才发现原告向答辩人支付的报酬是通过原告的财务总监段颖的私人账户支付,而并非通过原告的对公账户。同时答辩人还发现,公司大部分员工工资都是通过该财务总监的私人账户支付。为了逃避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用心之险恶,由此可见一斑!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 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 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规定,答辩人与原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并且答辩人也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并从事了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是无可辩驳的。但原告却颠倒黑白,为了逃避相应的责任而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这完全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利益,是不道德也不合法的行为。二、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答辩人 2012 年 8 月至2013 年 7 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27238 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2328 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答辩人于 2012 年 7 月 23 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后,答辩人与原告多次交涉要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以各种原因拒绝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并拒绝为答辩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直到 2013年 7 月 16 日,答辩人最后一次与原告交涉无果后,提出辞职,并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原告此时又以要求答辩人带新人的理由要求答辩人继续工作到 2013 年 7 月 24 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以及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之规定,答辩人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将近一年,却屡次无视法律法规,不与答辩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答辩人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原告自 2013 年 7 月 23 日以来一直未为答辩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答辩人提出辞职是合法合理的,同时答辩人工作已超过六个月,原告应依法支付答辩人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三、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被告补缴 2012 年 8 月至 2013 年 7 月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答辩人于 2012 年 7 月 23 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一直未为答辩人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原告应缴的相应费用,这种行为是明显违法的,答辩人的主张依法有据。另外需要提醒法庭注意的是,答辩人并非原告这种违法行为的唯一受害者,原告公司财务部部分员工也是原告该行为的受害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之规定,原告有义务为答辩人办理社会保险,并且承担缴纳相应份额的社会保险费的责任。原告这种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拒为答辩人办理社会保险的行为,不仅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更是损害了法律尊严的行为。四、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此致*法院答辩人: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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