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法律顾问工作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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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文写作/规章制度 云南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 云南省政府日前公布云南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中指出,法律顾问每届任期不超过5年,聘任机关在进行重大行政决策、重要行政行为论证阶段,重大项目和重大合同洽谈阶段,应组织法律顾问参与,听取其法律意见。该规定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是小编分享的云南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快来看看吧。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开展法律顾问工作,适用本规定。法定授权组织、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开展法律顾问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为本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机构,主管法律顾问工作,处理法律事务。政府部门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本部门法律顾问机构,承担本部门的法律顾问工作。法律顾问机构应当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履行相关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负责处理相关法律事务。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完善工作机制,提供履职保障,将法律顾问工作报酬和法律顾问机构工作经费等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五条法律顾问工作应当忠于事实和法律,坚持以事前防范法律风险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应当建立以法制机构人员为主体,吸收法学专家、律师和其他法律专家参加的法律顾问队伍。第七条担任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法规;(二)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准;(三)具有较强的法律业务能力;(四)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专业影响力;(五)未受过刑事处罚;(六)聘任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律师受聘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未受过其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协会的惩戒处分。法制机构人员和其他法律专家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第八条聘任法学专家、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按照竞争择优的原则向社会公开选聘,在符合条件的人员中考察遴选拟聘人选。公开选聘法律顾问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法律顾问机构可以推荐法学专家、律师作为拟聘人选,报聘任机关考察审定。聘任法制机构人员、其他法律专家担任法律顾问的,由其所在单位推荐法律顾问拟聘人选。第九条聘任机关审定法律顾问人选后,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发聘任书。聘任专家、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由法律顾问机构代表聘任机关与专家个人、律师事务所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具体的权利义务。第十条法律顾问每届任期不超过5年。届满可以续聘,不再续聘的自然离任。第十一条聘任机关在下列工作阶段,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参与,听取其法律意见:(一)重大行政决策、重要行政行为的论证阶段;(二)重大项目和重大合同的洽谈阶段;(三)重要规范性文件的论证阶段;(四)涉及行政复议、诉讼、赔偿、仲裁案件的前期协商调解阶段和立案阶段;(五)聘任机关认为需要参与的其他阶段。第十二条法律顾问根据法律顾问机构的安排,履行下列职责:(一)参与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工作重大问题的研究;(二)为重大决策、重要协议、重要行政行为等事项提供法律意见;(三)参与政府立法和制定、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咨询论证;(四)参与办理行政复议、诉讼、赔偿、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五)参与合作项目的洽谈,协助草拟、修改、审查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合同;(六)为处置征收补偿、涉法信访等事项和重大突发事件等提供法律服务;(七)办理聘任机关交办和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第十三条法律顾问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一)独立提出法律意见或者建议;(二)根据聘任机关授权,查阅相关资料;(三)根据履职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情况;(四)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取得工作报酬和待遇;(五)开展法律顾问工作必需的其他工作条件。第十四条法律顾问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保守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二)不得利用工作中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三)不得以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商业活动以及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四)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聘任机关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五)不得发表、散布有损聘任机关声誉的言论。法律顾问与所承办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及时申请回避。第十五条法律顾问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法律顾问工作证件,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法律顾问所在单位应当为法律顾问履行职责给予支持,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便利。第十六条法律顾问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并实施法律顾问的管理制度;(二)组织法律顾问学法;(三)为法律顾问履行职责提供服务和便利条件;(四)组织法律顾问的遴选、联络、协调和管理;(五)建立法律顾问及其工作档案;(六)组织法律顾问工作考核,确定考核意见;(七)承办本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第十七条法律顾问机构组织法律顾问履行职责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安排法律顾问分别研究办理;必要时,可以召开法律顾问会议、专题会议讨论相关事项。第十八条法律顾问机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的,应当至少提前5日为法律顾问提供相关材料,但聘任机关要求办理的紧急法律事务除外。法律顾问机构对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综合分析、汇总处理后,再向聘任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报送,必要时可以附具法律顾问出具的个人意见。第十九条聘任机关应当将法律顾问机构报送的法律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项,聘任机关或者有关机关不得提交讨论或者作出决定:(一)依照规定应当听取法律顾问意见而未听取的;(二)法律顾问认为内容不合法或者明显违背政策规定的。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法律顾问工作的领导,将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和法律顾问工作开展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评的范围。第二十一条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律顾问机构报聘任机关予以解聘 :(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二)不依法履行法律顾问职责,考评不称职的;(三)受到刑事处罚或者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行业处分的;(四)思想政治素质、职业道德水准或者业务工作能力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五)因健康原因或者其他客观原因不能继续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六)本人申请离任的;(七)出现其他情况不宜继续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第二十二条法律顾问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或者法律顾问的申请,经过考察审定后,聘任法律顾问助理,协助法律顾问办理有关事务。具体办法由法律顾问机构拟定报聘任机关批准。第二十三条专家、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按照聘任合同取得约定的工作报酬;办理专项法律事务的工作报酬另行约定。法律顾问助理的工作报酬,由法律顾问机构根据工作实绩提出意见报聘任机关批准后支付。第二十四条聘任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一)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参与而未组织的;(二)应当听取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三)应当采纳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而未采纳的;(四)法律顾问认为不合法或者明显违背政策规定的事项,仍然提交会议讨论并作出错误决定的。第二十五条法律顾问、法律顾问助理、法律顾问机构工作人员在履行法律顾问工作职责时,违反本规定,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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