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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在先 预防为主 妥善应对 依法维权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解读 呼图壁县第一中学 徐广 2016年10月,一、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简介 1、2002年8月,教育部颁布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2、办法共六章40条 (1)第一章 总则 1-7条 (2)第二章 事故与责任 8-14条 (3)第三章 事故处理程序 15-22条 (4)第四章 事故损害的赔偿 23-31条 (5)第五章 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32-36条 (6)第六章 附则 37-40条,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出台背景 1、校园学生伤害事故呈逐年上升趋势 2、社会舆论多将矛头指向学校和教师 3、有关司法解释不详尽,缺乏统一的法律保障和有效的解决机制 4、现有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等都未作确切具体的规定,三、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意义及局限 1、规定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 2、规定了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承担责任及不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况 3、教育部作为行政机关,规定谁承担民事责任、谁不承担民事责任,是否合适?,四、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相关条文解读 学生在校发生伤害事故,学校究竟在这些事故或人身损害案件中应不应该承担责任?应承担多大的责任?为什么要承担责任?学生与学校间的权利义务如何?,(一) 学校伤害事故的界定及类型 1、界定:学校伤害事故是指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活动期间,其人身受到侵犯,导致伤、残、死或其他无形损害的事件。 2、要素:第一,受害人必须是学生,包括各类学校的学生,且受害主体只能是在学校学习生活的本校学生,不包括外校到本校时受到损害的学生。 第二,事故发生的地点必须是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的场所以及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范围内。,第三,损害发生的时间是特定的,即在校期间发生的。是否“在校期间”应根据家长将学生交给学校管理的范围和时间而定,而不能简单地根据学生的身体是否在学校来确定;法定节假日、请假离校应不属于“在校期间”,除非签订有另外的协议。 第四,要有损害结果发生,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损害结果应该是人身的伤害,一般来说不包括精神上所受的伤害。 第五,损害结果的发生必须与学校在其管理职责范围内未尽职责有因果关系。 第六,学校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3、类型: (1)学生彼此之间因为运动、游戏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的伤害。这类事故的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是在校学生。此类案件较常见。 (2)由于教师或者其他学校员工体罚学生等原因导致学生受到人身伤害事故。这类事故的加害人是负有教育、管理等职责的教师或其教职员工,而受到伤害的一方是在校学生。,(3)由于学校未履行有关义务而导致人身伤害事故。这类案件导致损害的原因是教师和其他学校员工的消极不作为。 (4)意外事故导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这类事故的特点是导致学生人身伤害的原因并非学校的教师和同学,而是一些意外的事故。,(二)校园伤害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 分清责任主体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要分清责任主体,首先要明确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学校与学生的关系: 1、不是法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 2、不是监护职责的转移关系 3、不是委托教育管理关系,应当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学校是国家法定的教学场所,它的主要职责就是实施和管理教学活动,在学校进行注册的在校学生必须服从学校的教学管理。,(三)处理校园伤害事故案件的归责原则适用问题 归责原则是损害赔偿法中的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是损害赔偿理论的核心,也是处理赔偿纠纷的基本准则,所以准确把握归责原则对于正确处理赔偿案件,切实维护学校、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1、过错责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根据此条规定,学校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的基础前提是“单位有过错”。学校有过错才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校园伤害案件中不能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因为学校与学生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如果适用该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将会加重学校负担,学校为免责会减少各种有可能形成责任的活动。,2、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它情况的基础上,由当事人分担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此项规定就是公平原则的重要法律依据,这里所说的“没有过错”是指: 第一、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 第二、不能找到有过错的当事人; 第三、确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过错显失公平。,对学校归责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兼顾公平原则。即只有校方对校园事故发生的确有过错时才承担责任,对事故发生当事人都无过错时,可按公平原则由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首先应该明确学校与学生之间不存在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根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学校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职责与学生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虽有相近的内容,但这两种职责的性质和法律渊源却不相同。建立在亲权基础上的监护权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特殊关系,而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建立在教育与被教育的基础之上。因此学校对学生承担的责任是教育、管理和保护,只要学校履行了作为管理者的义务,本身无过错,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法律上没有规定学校额外的义务,则学校没有确保学生和学校其他成员安全的义务,换言之,法院并不是对每起学生伤害事故去追究学校的责任,而仅仅追究由于学校的故意或过失而导致学生受伤害的责任。正如一位法学专家所说的那样:学校并非是绝对安全的保险人,不对发生在学生身上的所有伤害都负有绝对的责任。在正常的教学活动中,除非学校有过错才承担责任。,(四)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关键条款 第十条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1)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2)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3)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4)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5)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1)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2)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3)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4)学生自杀、自伤的; (5)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6)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1)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2)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3)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4)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五、校园学生伤害事故案例,【案例一】特异体质安全 这是在南京市某中学发生的一起事故。下午课外活动时,高一学生在大操场踢足球,学生王某踢得高兴,接一高球时,跳了起来,一不小心却跌倒了,后脑勺着地。同学把他扶起来,未见有明显外伤,王某也没在意,休息一会儿又接着踢直至下课。放学时,王某感到头晕,就打车回家了。到家后更感到头晕,便叫表哥给他吃一点药,又怕父母说他,特别嘱咐表哥不要告诉其父母。第二天,他仍到校上课,也没和同学说起头晕,下午有体育课,他又和同学一起踢球,踢着踢着,晕得更厉害了,此时老师才知道王某头一天摔倒的事,即将他送至附近医院,后又转至脑科医院,发现王某脑中积血很多,一面抢救,一面通知家长,但最后王某不幸死于脑积血并发症。,司法解读 第一、本案不属于学校责任事故,学校无承担民事赔偿等法律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却不属于学校责任事故,首先是因为学生王某受到伤害起因是其在课外活动时间,因自己一时踢球踢得高兴而跳起并跌倒的偶发行为所致;,其次,在次日课堂上教师的教学活动并无不当,也无法预见其前一天受伤的事情。故学校不存在教育、管理与保护职责上的过错,所以本案不属于学校责任。 第二、本案实际上是一起学校意外事故。属于学校意外事故的情形有多种,其中就包括:学生本人或学生之间偶发的意外行为所致的学生受到人身伤亡的事故。而本案正是属于上述情形的学校意外事故。,学生王某最终死亡的原因有两个,一是在前一日的课外活动时因其踢球时突然跳起却意外跌倒而造成脑部受伤,这是导致王某死亡的最根本的原因;二是在次日的体育课上,王某没有告知教师其特殊情况,因前一日的跌伤而头晕,而继续参加课堂活动,最终导致其因脑部积血而死亡,这是王某死亡的促进因素。可见,前一日王某跌伤纯粹是其不可预料的个人偶发行为所致;而次日的体育课上,体育老师的教学行为又并无不当,故本案应属于学校意外事故。因此,本案中王某因意外而死亡的后果,应由其监护人自行承担。,【案例二】课间玩耍发生意外 辽宁省某中学一年级学生王某,在课间活动奔跑过程中,绊倒在地上,造成右手肘关节肿痛。事发后学校及时与其家长联系,同时把王某送到附近医院,经检查是右手肘关节处轻微骨裂。接下来由学生家长送孩子就治,但三个星期后,医生告知王某右手肘关节处已经错位,要到大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由于到大医院治疗要交很多费用,所以学生家长要求这些医药费大部分由学校先行支付(因为该生有意外保险),双方没能在这个问题上达成一致,后来经司法所调解,学校先行支付医药费三分之二,该生的医药费差额部分学校承担一半。,司法解读在本案例中,学生王某的伤害事故要一分为二,学生王某在学校由于摔了一跤只是造成右手肘关节处轻微骨裂,属于轻伤,只要休养一段时间就可以好。而后来造成的右手肘关节错位是由于医院包扎或王某自身的其他原因造成的,王某应该去找医院解决。 根据学校安全工作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款:学生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规定,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或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或者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和制止,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考虑到王某的家庭情况和生活实际,学校答应补偿给王某相应的费用,这也是学校出于人道主义的一种行为。,【案例三】在校突发疾病 家长索赔10万元 某全寄宿民办学校小学一年级学生胡某,起床后呕吐不止。 学校在送胡某去医院过程中,马上通知了远在上海的胡某家长。等家长赶到宁波医院时,胡某已经昏迷不醒。胡某在宁波治疗了3天,治疗期间,出于对学生关心,学校派老师陪同家长一起护理。 后来,胡某被家长转院到上海继续治疗,转院时,学校也派出专人陪同,上海医院也进一步确诊是脑血管先天性畸形造成的血管破裂脑溢血,并明确说非外力所致。 其间,学校多次派人前往探望,学校不仅为胡某家长垫付了在宁波治疗的全部费用,还发动全校教职员工为胡某献爱心,募捐了近3万元钱,帮助胡某家长。经过手术以及将近两个月的治疗,胡某奇迹般地康复了。,康复以后,胡某家长认为,自己的孩子在学校突发疾病,且差点丢了性命,自己为了抢救孩子花了十多万元人民币,还耽误了工作,不仅不同意归还学校为其垫付的1.5万元医药费,还向学校提出要补偿保险公司赔付外其个人承担的近十万元的医疗费。,司法解读根据教育部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以知道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如果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出于对胡某的关爱,学校为其垫付医药费,派人护理,一起陪同家长把胡某转院至上海,多次到上海探望胡某,还发动教职员工捐款。这些做法也符合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提出的: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本案例中,胡某家长不归还学校为其垫付的1.5万元医药费,还向学校提出赔偿近十万元的要求是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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