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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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一章 造林绿化第一节 违反种子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1、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细化标准: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并按下列标准处罚:1、生产、经营假种子数量100公斤以下或者劣种子数量200公斤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倍至6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至1万元罚款。2、生产、经营假种子数量100公斤至300公斤或者劣种子300公斤至600公斤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6倍至7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3、生产、经营假种子数量300公斤至600公斤或者劣种子数量600公斤至1000公斤,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至8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至3万元罚款。4、生产、经营假种子数量600公斤至1000公斤或者劣种子数量1000公斤至2000公斤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8倍至9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至4万元罚款。5、生产、经营假种子数量1000公斤以上或者劣种子数量2000公斤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9倍至10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4万元至5万元罚款。2、未取得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林木种子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细化标准: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1、生产、经营种子数量300公斤以下、1年生苗木40000株以下、2年生苗木10000株以下或者3年生以上大苗2000株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2、生产、经营种子数量300公斤至1000公斤、1年生苗木40000至60000株、2年生苗木10000至20000株或者3年生以上大苗2000株至5000株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3、生产、经营种子数量1000公斤至2000公斤、1年生苗木60000株至100000株、2年生苗木20000株至40000株、3年生以上大苗5000株至10000株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4、生产、经营种子数量2000公斤以上、1年生苗木100000株以上、2年生苗木40000株以上、3年生以上大苗10000株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至3万元罚款,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3、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细化标准: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1、为境外制种的林木种子在国内销售数量500公斤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2、为境外制种的林木种子在国内销售数量500公斤至1000公斤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至1.5万元罚款。3、为境外制种的林木种子在国内销售数量1000公斤以上,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5万元至2万元罚款。4、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细化标准: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1、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价值在1000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至5000元罚款。2、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价值在1000元至5000元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3、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价值在5000元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5、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1) 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细化标准: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1、经营种子数量200公斤以下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2、经营种子数量200公斤至500公斤的,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3、经营种子数量500公斤以上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6、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细化标准: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1、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2、经营的种子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每一项内容不符,处以10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罚款。7、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细化标准: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1、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主动配合调查处理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2、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拒不配合调查处理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8、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细化标准: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1、经教育后改正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2、屡教不改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罚款。9、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细化标准: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1、设立分支机构3处以下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2、设立分支机构3处以上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10、违法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取得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携带、运输种质资源出境的,海关应当将该种质资源扣留,并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细化标准: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1、从境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2、向境外提供林木种质资源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11、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林木种子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细化标准:责令停止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1、经营、推广种子数量100公斤以下的,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2、经营、推广种子数量100公斤至500公斤的,处以2万元至3万元罚款。3、经营、推广种子数量500公斤至1000公斤的,处以3万元至4万元罚款。4、经营、推广种子数量1000公斤以上的,处以4万元至5万元罚款。12、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细化标准: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按下列标准处罚:1、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处以所采种子价值1倍至2倍的罚款。2、抢采掠青的,损坏母树的,处以所采种子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13、未经批准收购林木种子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收购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以收购林木种子价款二倍以下的罚款。细化标准: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1、未经批准收购种子数量100公斤以下或者珍贵树木种子数量50公斤以下的,处以所收购种子价款1倍以下的罚款。2、未经批准收购种子数量100公斤以上或者珍贵树木种子数量50公斤以上的,处以所收购种子价款1倍至2倍的罚款。14、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细化标准:责令停止试验,并按下列标准处罚:1、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10亩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2、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10亩至30亩的,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3、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30至50亩的,处以2万元至3万元罚款;4、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50亩以上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15、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细化标准:种子法未规定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根据情节警告、限期改正;并可按下列标准处罚:1、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种子数量10公斤以下或者珍贵树木种子价值2000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警告、限期改正;2、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种子数量10公斤至50公斤或者珍贵珍贵树木种子价值2000元至1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2倍且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 3、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种子数量50 公斤以上或者珍贵树木种子价值1万元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至3倍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16、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的经济补贴,并可酌减或者停止该项目下一年度的投资。对前款行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细化标准:警告,并可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1、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未使用良种造林面积在50%以下的,取消当年的良种补贴资金,并扣减下年度50%的项目投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2、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使用良种造林面积达50%以上的,取消当年的良种补贴资金,并取消下年度的项目投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17、违法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撤销其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资格;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细化标准:警告、撤销其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资格,情节严重的,并可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1、违法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对造林质量影响较大,或者给经营及使用者带来损失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2、违法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对造林质量影响重大的;或者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18、伪造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伪造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的超过30000元。细化标准:没收,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按下列标准处罚:1、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2、违法所得5000元至1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2倍罚款;3、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但最多不超过3万元罚款。 第二节 违反造林绿化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1、未完成造林任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面积的;(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细化标准: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按以下标准处罚:1、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面积的,处以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倍至倍的罚款。2、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30%的以下,处以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3、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30%以上50%以下的,处以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倍至2倍的罚款。4、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50%至85%的,处以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5、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50%的,处以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倍至2倍的罚款。 6、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30%以上的,处以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倍至2倍的罚款。7、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30%以下的,处以未完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第三节 违反退耕还林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1、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退耕还林资金和粮食退耕还林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退耕还林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额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责令退回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并按以下标准处罚:1、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退耕还林现金和粮食补助1000元以下的,处以冒领资金额2倍至3倍的罚款。2、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退耕还林现金和粮食补助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处以冒领资金额3倍至4倍的罚款。3、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退耕还林现金和粮食补助1500元以上的,处以冒领资金额4倍至5倍的罚款。2、向退耕还林者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条: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细化标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种子法未作规定的,并按下列标准处罚:1、经营额在3000元以下的,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至3倍的罚款。2、经营额在3000元至5000元的,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至4倍的罚款。3、经营额在5000元以上的,处以非法经营额4倍至5倍的罚款。第四节 违反防沙治沙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1、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细化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按下列标准处罚:1、造成固定沙化土地变为半固定沙化土地的,处以每公顷5000元至2万元罚款。2、加重了流动性沙化土地的流动性,处以每公顷2万元罚款。3、造成半固定沙化土地变为流动性沙化土地的,处以每公顷4万元罚款。4、造成固定沙化土地变为流动性沙化土地的,处以每公顷5万元罚款。3、不按照治理方案治理的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细化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按下列标准处罚:1、不按照治理方案在固定沙化土地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固定沙化土地,处以相当于治理费用1倍的罚款。2、不按照治理方案在半固定沙化土地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半固定沙化土地,处以相当于治理费用1倍至2倍的罚款。3、不按照治理方案在流动性沙化土地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流动性沙化土地,处以相当于治理费用2倍至3倍的罚款。第五节 违反血吸虫病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1、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未结合退耕还林、长江防护林建设、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湿地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建设等林业工程,开展血吸虫病综合防治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未结合退耕还林、长江防护林建设、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湿地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建设等林业工程,开展血吸虫病综合防治的;2、单位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细化标准:责令改正、警告,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涉及人员在3人以下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2、涉及人员在3人以上10人以下的,对单位处3000元至6000元罚款。3、涉及人员在10人以上的,对单位处以6000元至1万元罚款。3、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血吸虫病防治措施不予配合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细化标准:责令改正、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并按下列标准处罚:1、经教育仍不予配合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2、拒不配合或者阻碍执行人员执法等严重情形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4、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细化标准:责令改正、警告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并按下列标准处罚:1、施用面积在50亩以下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4000元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2、施用面积在50亩至100亩的,对单位处以4000元至7000元罚款,对个人处200元至400元罚款。3、施用面积在100亩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对单位处以7000元至1万元罚款,对个人处400元至500元罚款。5、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四)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细化标准:责令改正、警告,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并按下列标准处罚:1、引种面积在50亩以下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4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2、引种面积在50亩至100亩的,对单位处以4000元至7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至400元罚款。3、引种面积在100亩以上的,对单位处以7000元至1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400元至500元罚款。6、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五)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细化标准:责令改正、警告,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并按下列标准处罚:1、施用面积在5亩以下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4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2、施用面积在5亩至10亩的,对单位处以4000元至7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至400元罚款。4、施用面积在10亩以上的,对单位处以7000元至1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400元至500元罚款。第二章 森林资源保护第一节 违反野生植物管理的行政处罚1、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细化标准: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可按下列标准处罚:1、采集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2、采集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至10倍的罚款。2、违规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细化标准: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按下列标准处罚:1、出售、收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2、出售、收购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至10倍的罚款。3、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细化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可按下列标准处罚:1、转让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2、转让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以2万元至3万元罚款。3、伪造、倒卖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以3万元至4万元罚款。4、伪造、倒卖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以4万元至5万元罚款。4、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细化标准:没收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按下列标准处罚:1、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2、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5、破坏、毁损野生植物或者违法采集野生植物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破坏、毁损野生植物或违反本办法采集野生植物的,处以元至元罚款。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包括支付补偿损失和排除损害的各项费用。细化标准:按下列标准处罚:1、属省三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2、属省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以200元至300元罚款。3、属省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6、非法经营、运输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产品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非法经营、运输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的,对当事人处以元至元罚款。细化标准:按下列标准处罚:1、属省三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的,对当事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2、属省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3、属省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的,对当事人处以2000元至3000元罚款。 7、阻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和林政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或容留窝藏非法采挖野生植物人员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阻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和林政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或容留窝藏非法采挖野生植物人员的,除批评教育外,视情节轻重处以元以下罚款。8、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古树名木保护牌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古树名木保护牌的,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细化标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按下列标准处罚:1、移动一级古树或名木保护牌的,处以400元至450元罚款;移动二级古树保护牌的,处以300元至400元罚款;移动三级古树保护牌的,处以200至300元罚款。2、破坏一级古树或名木保护牌的,处以450元至500元罚款;破坏二级古树保护牌的, 处以400元至450元罚款;破坏三级古树保护牌的,处以300元至400元罚款。9、非法采伐、毁坏古树名木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古树名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砍伐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的,按每株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二级保护古树的,按每株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三级保护古树的,按每株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二)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按前项规定处罚;细化标准: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1、砍伐、擅自迁移树龄800年以上的一级古树或名木,处以每株18万元至20万元罚款;砍伐、擅自迁移树龄800以下的一级古树,处以每株15万元至18万元罚款。砍伐、擅自迁移一级古树,树龄500年至800年的,处以每株10万元至15万元罚款。2、砍伐、擅自迁移二级古树,树龄400年以上的,处以每株罚款13万元至15万元罚款;砍伐、擅自迁移二级古树,树龄400年以下的,处以每株10万元至13万元罚款。3、砍伐、擅自迁移三级古树,树龄200年以上的,处以每株8万元至10万元罚款;砍伐、擅自迁移三级古树,树龄200年以下的,处以每株5万元至8万元罚款。10、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古树名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三)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细化标准: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1、影响名木和一级古树正常生长的,每株罚款3000元至5000元罚款。2、影响二级古树正常生长的,每株罚款1000元至3000元罚款。3、影响三级古树正常生长的,每株罚款500元至1000元罚款。11、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导致古树名木死亡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情节严重,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属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的,按每株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属二级保护古树的,按每株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属三级保护古树的,按每株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细化标准: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1、树龄800年以上的一级古树或名木,处以每株13万元至15万元的罚款;树龄800以下的一级古树,处以每株15万元至18万元罚款。2、砍伐、擅自迁移二级古树,树龄400年以上的,处以每株8万元至10万元罚款;砍伐、擅自迁移二级古树,树龄400年以下的,处以每株5万元至8万元罚款。3、砍伐、擅自迁移三级古树,树龄200年以上的,处以每株3万元至5万元罚款;砍伐、擅自迁移三级古树,树龄200年以下的,处以每株1万元至3万元罚款。12、擅自处理未经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处理未经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的,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每株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细化标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1、擅自处理未经确认一级古树或名木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2、擅自处理未经确认二级古树,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3、擅自处理未经确认三级古树,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第二节 违反森林病虫害防治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1、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江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办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除治,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处以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细化标准:责令其限期除治,可按下列标准处罚:1、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2亩以下或者造林面积5公顷以下,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2、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2亩至5亩或者造林面积5公顷至10公顷的,处以1000元至1500元罚款。3、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5亩以上或者造林面积10公顷以上,处以1500元至2000元罚款。2、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江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办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除治,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集中连片成灾面积100亩以上300亩以下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超过300亩的,按每亩5元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3、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江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办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除治,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情,造成森林病虫集中连片成灾面积100亩以上300亩以下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超过300亩的,按每亩5元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第三节 违反森林植物检疫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1、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江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植物检疫条例和其他有关森林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并处50元至2000元的罚款。细化标准: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违法运输林木种苗1000株或木材2立方米以下的,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2、违法运输林木种苗1000至2000株或木材2立方米至5立方米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3、违法运输林木种苗2000株以上或木材5立方米以上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2、未依法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其负责赔偿:(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和植物检疫登记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细化标准: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并可按下列标准处罚:1、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元至500元罚款。2、属于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800元至1000元罚款。3、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其负责赔偿:(四)涂改、转让、伪造、买卖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1500元至6000元罚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细化标准: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1、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以1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元至4000元罚款。2、属于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以3000元至6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4000元至6000元罚款。4、违法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其负责赔偿:(五)违反规定调运或者擅自从国外引种或者引种后不按要求隔离试种的,处2000元至 8000元罚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细化标准: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1、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以2000元至4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2、属于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以4000元至8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8000元罚款。5、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其负责赔偿:(三)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包装、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改变规定用途的,处以1000元至4000元罚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细化标准: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1、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2、属于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以2000元至4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至4000元罚款。6、未依法处理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其负责赔偿:(二)未依照规定处理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的,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细化标准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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