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四川师范大学成人教育学院云南分院2012级本科毕业论文题 目: 论正当防卫的限度 姓 名: 曹 艳 学 号: C20130200343 年级班级: 专 业: 法 学 指导教师: 喻 贵 英 完成日期: 2014年4月5日 学生通讯地址: 昭通市永善县溪洛渡中心校 邮 编:657300 学生联系电话:15012311408目 录1 前言22 探讨内容22.1 正当防卫限度的概念及特征22.2 “必要限度”的学说及评议32.2.1 防卫过当应该具备的要件32.2.2 正当防卫限度界定的观点52.2.3 不法行为的因素52.3 特殊防卫中的防卫限度问题62.4 正当防卫限度的建议7参考文献8致谢8论正当防卫的限度法学 曹燕 C20130200343(云南 昭通 永善县溪洛渡中心校 657300)摘要: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方法,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的限度一直都是正当防卫这一制度的核心问题,它是区分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分界线,在司法实务中,每个正当防卫的案件几乎都涉及到必要限度的问题。完善正当防卫限度的评判体系,不仅是刑法理论的重要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也具有重要意义和影响力。笔者通过参考关于防卫限度的文献,提出自己的看法,对正当防卫限度进行研究。关键词:正当防卫;防卫限度;认定的标准。The limits of justifiable defenceStudent:Cao yanAbstract:The justifiable defense, refers to the protection of national, public interest, the person himself or herself or others, property and other legitimate rights from being infringed, adopt the measures to do harm to the unlawful infringer, suppression of unlawful acts against the. Justifiable defense shall not bear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The limits of justifiable defence is always the core problem that the system of self-defense, it is the distinction between legitimate defense and excessive defense line when,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the justifiable defense cases are involving the limits of necessity and problems. Improvement of legitimate defence for the evaluation of the system, is not only an important problem in the theory of criminal law, and also has an important significance and influence in judicial practice. By reference to the limit of defense literature, put forward their own views, conducts the research to the legitimate defence. Keywords: justifiable defense; defense limits; recognized standards.1 前言正当防卫制度是一种非常重要的知道,它是认定犯罪违法性阻却事由,但是在正当防卫制度中,最为法学界、司法实务界所关注且最具争议性的,莫过于正当防卫的限度,对此笔者拟作些探讨,以期抛砖引玉,完善正当防卫的理论与实践。2 探讨内容2.1 正当防卫限度的概念及特征 所谓正当防卫限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允许防卫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最高限度。它是正当防卫能否成立的关键因素。它决定着防卫行为是正当的防卫行为还是一种该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所以正当防卫的限度是一个量与质的统一体。其中蕴含量与质的要求,防卫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的损害程度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达到了造成重大损害这个相对的量,突破了这个点的时候,就形成了质变,从正当防卫转变为犯罪行为。衡量限度有两个法定因素:一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二是“造成重大损害”,前者是对防卫强度的说明,后者是对防卫结果的说明。如果两者同时具备就构成了防卫过当,可见,超过了正当防卫的限度,是法律所禁止的。通过上述内容的表述,笔者认为正当防卫限度的特征应该包括以下内容:1、客观性正当防卫是一种个人行为,是法律所规定的一种个人权利,正当防卫虽具有一定的惩罚性,但根本上来说还是以救济为主。对于不法侵害人来说,实施了不法侵害,其权利就不完全受到法律的保护。正当防卫人对不法侵害人实施正当防卫就意味着不法侵害人有义务受到正当防卫人合理限度的损害。目的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但是其剩余的权利是不能受到损害的。所以对不法侵害人来说,既有不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也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两者的分界线就是必要限度。而不受法律保护的那部分权利的多少取决于不法侵害人对防卫人侵害的强度和性质。不法侵害程度越严重,那么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就越少,当不法侵害人实施严重危害人生安全的暴力犯罪时正当防卫剥脱其生命,那也是合法的。此时不法侵害人的生命权也不受法律的保护,防卫限度消失。综上所述,限度具有一定的客观性。2、相对性所谓的相对性,就是指对不同的不法侵害,正当防卫人的防卫强度应有所不同,必要限度是受到不法侵害强度的制约,也就是说防卫的限度与不法侵害的强度是基本相对的。对于不同程度的不法侵害,正当防卫所要求的限度是不同的,它随着不法侵害强度的变化而变化,所以具有相对性。3、判断的困难性从理论上说,正当防卫的限度应该是正好制止不法侵害,毫无过剩之处。但在现实中防卫人主观上的防卫行为与客观上的必要限度常常不一致,客观存在的必要限度和判断是否超过必要限度相叛离。判断是否超过必要限度相对困难,这个判断是一个模糊的判定,模糊判断的本质决定了判断正当防卫限度有一定的难度。因此我国刑法放宽了对必要限度的判断的标准,只要不造成重大的损害,不明显的超过必要限度,都是正当防卫行为。这样的规定在判断是否是正当防卫时就相对容易,在实际的操作中也容易掌握。2.2 “必要限度”的学说及评议 防卫过当是指防卫行为超越了法律规定的防卫尺度,因而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情况。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该条款规定所涉及的主要内容为防卫过当的界限问题,与79刑法的防卫过当概念相比较,显然是有了很大程度的客观性,但仍是一个抽象的原则性规定,至于如何确定防卫是否过当,什么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及对防卫过当能否进行反防卫等,法律上没有具体的规定标准,对防卫过当的犯罪形式刑法界还存在争议,造成司法实践操作上的不便,故对以上问题需做进一步探讨。防卫过当是一种犯罪行为,它的本质具有社会危害性。这是因为从防卫过当的整个过程来看,防卫人虽然出于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为目的,但是在主观上有一定的犯罪心理,在客观上防卫人的行为明显超过了为制止侵害所必须的限度,损害了不法侵害人被刑法保护的部分权益,犯罪的本质是社会危害性,因此,防卫过当既具有社会有益性,又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其社会危害性是主要的,所以说防卫过当是犯罪,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2.2.1 防卫过当应该具备的要件1.防卫过当的主体防卫过当主体是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任何防卫过当的主体都必须负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是,由于防卫过当的主体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作为正当防卫的主体,另一方面又作为防卫过当的主体,这是防卫过当主体的特殊之处。即有关防卫过当的主体问题,应充分考虑到以下几种特殊情况:第一,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期间能否对防卫过当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所说的间歇性精神病人是指具有间歇发作特点的精神病人。所谓“间歇性精神病人精神正常时期”,指这种病的非发病期。“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责任能力完全具备,不符合无责任能力和限制责任能力所要求的法学标准。因而法律要求行为人对其危害行为负完全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18条第2款规定:“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考虑到间歇性精神病人的特殊主体,应对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防卫过当行为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第二,已满十四有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应否对防卫过当负刑事责任。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属于相对负刑事责任时期。依照我国实际情况,这一时期的未成年人大多数正处于学习中等文化知识时期,已接受了超出幼年人的一定程度的文化、法制、道德教育,生理、智力有了一定发展,因而具有分辨和控制大是大非的能力。另一方面,他们在生理、智力、知识方面的发展还未达到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程度,因而还不具备辨认和控制刑法意义上的一切行为的能力。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界传统观点认为这里所指的杀人、重伤和其他严重破坏社会主义秩序罪是故意犯罪,不包括过失犯罪。所以,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因防卫过当而过失致人死亡或重伤的,不应负刑事责任。对于个别是间接故意的防卫过当致人死亡或重伤的,依照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考虑到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还不具备有辨认和控制的特点,可以依照我国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免除处罚。2.防卫过当的客体它是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权利,既不法侵害人依法受法律保护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在这里不法侵害人具有双重身份,既是防卫对象,又是犯罪对象。我国法律支持对不法侵害人某些权益造成必要损害的正当防卫行为,但同时不法侵害人还有其他合法权益,而这部分合法权益是受法律保护的,防卫过当是损害了不法侵害人除了刑法允许可以反击、损害的部分以外,依法受保护的,不允许损害的部分权益,因此,防卫过当也是对不法侵害人的一种犯罪,只是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防卫过当的客观方面防卫过当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防卫人实施正当防卫明显超出必要限度造成重大的损害。造成重大损害结果说明正当防卫明显超出必要限度,而正当防卫明显超出必要限度又必然造成重大的损害结果,两者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4.防卫过当的主观方面关于防卫过当的主观方面,刑法学界尚存不同的认识,学界主要有以下看法:一是疏忽大意过失说,认为防卫过当只是防卫人的疏忽大意造成的;二是全面过失说,即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行的过失,但不能是故意。三是间接故意和过失并存说。此种观点认为,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不可能是直接故意,但可能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和间接故意。此说法成为刑法学界的通说 ;四是故意过失并存说。这种观点认为,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既可能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也可能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对于以上四种观点,笔者认为第四种观点比较合理。因为有人将直接故意排除于防卫过当主观罪过形式之外,其主要理由是防卫的动机与目的不能同时存在于一个人的头脑之中,这是一种误解。防卫过当本身就是行为的防卫性与结果的过当性的统一。防卫过当行为也制止了不法侵害。虽然直接故意的防卫过当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的损害,仍希望这种结果发生,但这种行为的犯罪性并不能否定其防卫性,其实进攻也是一种防御,只不过法律规定防卫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的重大损害。正因如此,才对防卫过当行为看作犯罪行为予以处罚。实际上防卫过当行为本身就有行为的防卫性与犯罪性,二者并非相互矛盾,防卫性体现在制止不法侵害上,犯罪性体现在明知行为过当却仍希望其发生。故认为二者相互排斥,不可能共处于一个人的头脑之中的说法是不正确的。2.2.2 正当防卫限度界定的观点如何把握正当防卫的限度,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也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刑法理论界对正当防卫的限度问题研究较为深入,争议也相对激烈。关于正当防卫限度的界定,主要的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基本相适应说”,此学说主张防卫的必要限度是指防卫行为必须与不法侵害行为相适应。所谓的相适应指,不是要求两者完全相等,而是防卫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从轻重、大小等方面来衡量大体相适应。对于判断必要限度,主要根据侵害行为的性质,方法和强度以及防卫人所保护的利益的性质等具体情况来分析。有学者主张的四内容说,实际上也是以防卫行为与侵害行为的相适应为基本内容之一的。1赵秉志主编:刑法学总论研究述评 ,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40页。第二种观点是“必需说”,认为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是正当防卫的客观需要。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正当防卫必须是具备足以有效制止侵害行为的应有强度。只有当正当防卫的限度超过了应有的或必须的强度才是正当防卫。2陈兴良著:正当防卫论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18页。3王作富主编:刑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版,第107页。防卫是否超过必要限度,一定要从防卫的实际需要出发,进行全面的衡量,应以有效地制止不法侵害的客观实际需要作为防卫的必要限度。因为正当防卫是同犯罪分子做斗争,制止不法侵害,保护自己或者是他人的合法权益,既是正当防卫的基本原则,也是正当防卫的目的。为了达到这一目的,所使用的强度,就不应该被不法侵害的强度所限制。第三种观点是对基本相适应说和必需说的折中与调和。即为折中说。该学说认为,所谓防卫的必要限度,是指防卫人的行为正好足以制止侵害人的不法侵害行为,而没有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具体包括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正好足以制止不法侵害,即防卫行为的强度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并且防卫行为的强度与侵害行为的强度基本相适应;二是没有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即防卫人对侵害人造成的损害与侵害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显然是不相适应的。2.2.3 不法行为的因素笔者认为,要正确判断一个防卫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了法律容忍的必要限度,是否属于非正当损害,应该综合考虑到下面的几个因素:1.不法侵害行为的性质和强度。正当防卫行为的限度和不法侵害行为的强度及性质是具有直接的作用和反作用关系,不法侵害行为的性质越严重、强度越大、使用的手段和工具越危险,就越容许防卫人实施相应强度及力度的防卫行为1。而且正当防卫是制止不法侵害的反击行为,为了切实保护合法权益,制止不法侵害,应当容许正当防卫行为的强度和力度略大于不法侵害行为的强度和力度。2.不法侵害行为所侵害的合法利益的重要程度。被侵害的合法权益的重要程度是决定正当防卫限度的重要因素。一般来说,正当防卫损害的不法侵害人权益的价值,应当相对于不法侵害行为侵害的合法权益的价值,比如生命权2。此外,根据刑法鼓励正当防卫的立法精神,正当防卫损害的权益价值,可以高于不法侵害行为所侵害的合法权益的价值3。例如,被害人杀死实施强奸行为的不法侵害人,不法侵害人侵害的是被害人的性权利,而被害人损害的是罪犯的生命权,显而易见,生命权比性权利更重要。但是,按理论和实践的说法,这一行为并未超过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3.不法侵害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范围。正当防卫的损害和不法侵害行为的危害后果之间,存在着一种对应关系:不法侵害人所受到正当防卫行为的损害,实际上是其不法侵害行为的应有之果。这种对应关系是确定防卫行为是否超过限度的重要依据。当防卫行为对不法侵害人所造成的损害,是在不法侵害行为可能给被害人造成的危害范围内,防卫行为就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例如,不法侵害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是伤害时,防卫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轻伤或者重伤都不应视为超过限度。而且根据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以及刑法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和实施正当防卫的精神,防卫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的损害程度即使大于不法侵害可能造成的损害和危害程度,也不该视为超过法律所许可的限度。4.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是一个区间,而不仅只是一个点。就如同不法侵害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结果是多种多样的,正当防卫给不法侵害人造成的损害结果同样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在遇到不法侵害的紧急情况下,做出防卫行为的行为人一般很难判断不法侵害人到底是何意图或者可能造成什么样的危害后果,所以,一般不应苛求正当防卫行为人深思熟虑地选择某种防卫行为和追求防卫的结果,应当给防卫人以较大的防卫空间。只要防卫行为造成的某种损害属于限度区间范围内的情况,该行为就应属于正当防卫,否则才视为防卫过当。4张明楷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5曹礼坤,浅论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 ,中国法院网。2.3 特殊防卫中的防卫限度问题刑法第20条第3 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采取防卫行为, 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 不属于防卫过当, 不负刑事责任。”这是97刑法对正当防卫制度重大修订的内容。对此款规定, 理论和实践虽然持肯定观点的是多数, 但对该规定的内容以及理解则有争议。笔者认为, 该款规定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应当肯定, 但对其中的某些规定以及理解还值得进一步探讨。1. 从特殊防卫的起因看,也是特殊防卫与一般防卫相区别的关键所在来看,它关系到防卫人的行为是否应受防卫限度的限制规定。特殊防卫的设立宗旨在于最大限度地鼓励广大公民积极同侵害人身和财产的暴力犯罪作斗争。当然,特殊防卫具有与普通的正当防卫不同的特殊性,它应包含以下几层意思4:第一、特殊防卫只能针对特定的犯罪行为实施,而对一般违法行为则不能实行特殊防卫。第二、特殊防卫并非针对所有犯罪实施,而只能针对严重危急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因为在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发生时,由于不法侵害人一般处于有利的地位,防卫人在仓促紧张的状态下往往很难准确判断侵害行为的性质、强度、无法慎重选择与不法侵害相适应的防卫措施,法律才明确规定行为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的伤亡后果免除刑事责任。这表明法律对特殊防卫适用条件的严格限制和对公民人身权利的高度重视。2. 刑法条文中对行凶的规定5,我们要对之进行正确理解,法律对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认为,它是指故意实施危及他人生命、健康的暴力犯罪行为。作为一种犯罪手段,可以包括多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形式,如杀人、故意伤害、抢劫、聚众斗殴等,可见行凶作为一个非法律用语又非罪名,只能说法律对于行凶的规定认定为立法技术上的缺陷。因此在解决这一类案件中,应尽可能将侵权行为具体到刑法已经列举的犯罪行为中或者归入到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中。3. 在暴力程度上,原则上应以可能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程度为标准。其中,由于杀人、抢劫、绑架侵犯的客体往往表现为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如果犯罪的程度不够强烈,就不会直接造成被害人的重伤或死亡,因而就不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犯罪之列。鉴于此,这三种犯罪在暴力程度上应以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为限。但是强奸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性的自由权,即使罪犯所使用的暴力程度并未造成被害妇女重伤或者死亡,却不可避免的导致其性自由权被侵犯,同样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所以,在暴力程度上,强奸罪不宜以是否“可能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作为限制。以新刑法所明确列举的杀人、强奸、抢劫、绑架四种犯罪来看,难以将四种犯罪仅仅局限于四个具体罪名以内。从司法和立法层面来考察,它们还应包括具有同类性质或者相同手段的多种犯罪罪名。具体来说,可以包括以下两种形式的犯罪行为:第一,转化形式的犯罪行为。所谓转化犯,是指一种犯罪性质向另一种犯罪性质转化的犯罪,并以后一种犯罪对行为进行定罪。新刑法第条第款所规定的杀人、抢劫犯罪,都存在着转化犯罪的可能。例如,根据新刑法第条第款的规定,使用暴力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应依照第条定为杀人罪并处死刑。因此,对于这四种犯罪,应当理解为可以包括由先犯其他罪而转化成的杀人、抢劫、强奸和绑架等犯罪的情况。第二,以其他罪名定罪,但以这四种犯罪手段所实施的其他具体罪名的犯罪。如,刑法第条第项规定,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以拐卖妇女、儿童定罪处罚,这种情形自然允许特殊防卫。另外对于抢劫罪也应当包括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品等等犯罪。4. “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所使用的暴力手段和暴力程度足以严重危及公民人身安全,并且在手段、强度和危害性上应当与“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大致相当。具体来说,“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一般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这类犯罪具有暴力性。第二,暴力犯罪指向的“法益”必然是人身安全。第三,须达到一定的暴力犯罪程度,严重程度与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相当。前两个条件无可非议,因为若是损害自己的名誉、声望和财产等,其最基本的人身安全没有危险,那么大多数时候可以不当场进行防卫,而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普遍特点是受到了暴力侵害,所以防卫是恰当的。关键在于对第三个条件的认定:与前五种暴力犯罪程度相当,这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该如何评判?有无统一标准?事实上我们很难准确认定暴力犯罪的程度是否足以达到前五种犯罪的水平。因此,针对这种限度不能确定的情况,司法实践中不宜提倡,而这也将避免对防卫限度的任意扩大。2.4 正当防卫限度的建议 综上所述,在关于正当防卫的限度问题上,有一些理论建议。首先,在界定正当防卫的限度时,要注意对不法侵害人的客观外在表现进行把握。分析不法侵害行为的危险程度,主观的心理状态,以及双方的手段、强度、人员多少与强弱、在现场所处的客观环境与形势等;另一方面应权衡防卫行为所保护的法益与所损害的利益之间不能悬殊过大, 做到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在性质、手段、强度等方面大体相适应。其次,对防卫人防卫行为进行立法上的限制,对于情节轻微、性质不恶劣,没有严重危害防卫人的重大利益或防卫人能够通过其它缓和的防卫手段就可以制止不法侵害的,当事人就得采用缓和手段,而不能采取其它激烈的手段去防卫造成不法侵害人重大的损失,或者为了微小财产权益不能造成重大的人身损害。正当防卫致人重伤或死亡的,防卫人必须对其承担举证责任及证明其限度的合理性。 这种举证责任和控方承担犯罪举证责任并不矛盾,作为一种辩护理由提出来。当然,具体情况还应具体分析,不应以纯粹理性的分析去判断实际防卫情况中的一切可能,做到面面俱到。不应纵容防卫人无限防卫的同时也不应过于苛求。如何能够把握好一个令人满意的平衡点,则是我们所期望的目标。再次,对正当防卫限度的内涵应当有一个明确的、统一的标准。同时我们又要重点分析不法侵害的手段、缓急、参加人数等,又要分析防卫的地点、手段、后果及主体的体力和心理态度,及对防卫的时间性进行考察。 无论是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关于正当防卫的内容都不是一个新课题。其中关于正当防卫限度的问题一直都存在着较大争议,正当防卫的限度决定着正当防卫是否成立。通过对以上问题的评析,对防卫限度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和观点,思考关于确定防卫限度的问题。关于正当防卫限度问题,应该加强理论和实践相结合,在理论上确定一个较为具体的概念,才能在司法实践中更准确的认定正当防卫行为的合法性。总之,正当防卫的目的是为了排除和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的人生财产安全。对于正当防卫限度问题的研究,有利于鼓励广大人民群众同违法犯罪做斗争,及时消除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有效的惩治犯罪,对保卫社会稳定有着积极重要的意义。参考文献1 赵秉志主编:刑法学总论研究述评 ,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2 陈兴良著:正当防卫论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3 王作富主编:刑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4 张明楷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5 曹礼坤,浅论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 ,中国法院网。致谢首先感谢喻贵英老师对我此次毕业论文的悉心指导,同时也感谢在大学里给我谆谆教诲的各位老师,是你们让我深深的了解了自己所学的专业是多么神圣,是多么崇高,使我无限热爱这个让我决定用一生来不断学习的专业。以后,我一定会将各位老师对我的教导好好发挥到以后的生活中、工作中,坚持法平如水的理念,深刻钻研法律知识,帮助每个我遇到的需要法律帮助的人,将老师传授于我的知识和信念,发扬光大,从我的身上得到良好的体现。9
展开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