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保护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的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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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公司关于保护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的规定1 总则1.1 为适应市场经济运作要求,保护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不受侵犯,保护法人财产不受侵害,保障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公司保护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1.2 保护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既关系企业的生存和发展,也关系企业员工的切身利益,每个员工都有责任和义务保护本公司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忠实履行本规定,禁止做有损于公司利益的事1.3 本规定适用范围:在本公司领取工资或其它各种报酬的各种性质及各类、各级公司员工;包括本公司在编在册人员、聘用人员、离退休人员、内退人员(含留用人员)及因各种原因离开本公司未超过三年的原本公司的人员。1.4 保密事项的范围:包括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非职务发明除外)和非专利技术、技术诀窍;因职务工作关系所掌握、了解、获悉的商业秘密和公司、部门基于各种任何关系而托付或让其接触的商业秘密2 保护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的范围2.1 本规定所称知识产权是指属本公司所有或持有的或被依法许可使用的商标权、专利权、专利技术、著作权、产品开发、引进产品(包括引进技术)、科学研究、技术改造(包括自制设备制造)、工艺、工装技术等非专利技术。2.2 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济信息,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所有人授予的合法使用人3 员工必须遵守的事项3.1 产品开发、技术改造、工装设计、科学研究、出国验收进口设备资料、非标设备设计、制造资料、国内设备及验收资料、土建项目资料等工作完成后,员工应及时将全部技术资料按规定分别交技术中心档案室(及技术资料室)和工程(及设备)资料室管理,并严格执行科技档案借阅制度。营销或业务洽谈人员应及时将业务信息报告本部门领导,重要信息应同时向公司分管领导及总经理报告,将其登录在客户信息档案内。对属于本公司的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未经许可不私自复印留存或带出公司及超出职务工作范围使用。3.2 本公司与外单位或个人进行合作开发、研究或委托外协业务签订书面协议或合同,其中应有保护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及防止不正当竞争的条款,并明确违约责任。3.3 禁止非本公司人员未经批准参观访问具有涉密内容的生产现场、工作现场、测试现场和设计现场、如有必要必须得到公司公关接待部门的批准或公司分管领导的批准,并由公司公关接待部门指定专人或委托有关部门、分厂(分公司)接待陪同,其它任何人不得随意接待来访者,将有关涉及保密的情况外泄,实习培训必须得到公司人力资源部批准。3.4 上报材料、论文发表、职务发明的专利介绍及非专利技术的学术论文介绍的材料、新闻采访或对外公开资料涉及到商业秘密的应由公司领导同意,按核定范围公开。3.5 凡签订全员劳动合同的员工应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拒不签订的,公司有权不聘用。3.6 本公司个人或集体开发的科技成果、产品设计、工装、工艺、专机制造、出国验收进口设备培训的资料,土建项目资料及各类涉密资料属公司所有,科技人员和其它涉密人员要求调离公司时,必须将所借图纸和技术文件全部归还。所在部门及归口管理部门必须认真收回各类资料。未经公司领导同意,调离人员不得以任何借口占有公司涉密资料;包括草稿、草图、记载有关商业秘密的各种载体(含电子载体)并不得擅自复制、发表、泄露、转让。3.7 严禁科技人员和其它员工未经组织批准,私自对外接待各类技术、经营、生产性单位、人员和直接或间接地向外提供技术、图纸或出卖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3.8 严禁销售人员和其它员工未经组织批准直接或间接地协助外单位和个人销售与本单位相同或相似的产品,对调离工作岗位的员工,在三年内严禁与本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的单位兼职从事技术工作或利用原有的业务渠道开展业务。4 奖惩4.1 本公司全体员工均有权监督本规定执行,并有责任协助,制止和举报违反本规定的人员和行为,公司对举报者给予保密并对保护本公司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的有关人员给予奖励。4.2 对违反本规定的员工给本公司造成商誉上不良影响和严重经济损失的,视情节轻重和损害本公司利益的程度大小追究经济责任、行政责任;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行政上分别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留厂察看等处分、或解除合同;经济上责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取消有关经济待遇;情节严重经教育仍不改正者给予开除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 附则5.1 员工对本单位商业秘密有无条件忠实保密的义务,且此项义务不受时间及是否在本公司工作的约束,除非本公司自行解除或公开此商业秘密。5.2 本规定解释权属于公司法律事务归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或客观情况变化需修改本规定时,本规定任何条款的修改或无效不影响其它条款的效力。制订部门:投资审计处 审核:赵献时 管理处审定:宣建清5.3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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