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某进出口公司诉佛山某贸易实业公司买卖合同贷款争议.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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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范本/贸易合同 福建某进出口公司诉佛山某贸易实业公司买卖合同贷款争议 1997年7月4日,申请人(卖方)与被申请人(买方)签订了97wemeb-025jp号销售合同(以下简称025合同)。合同规定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交付电站配件,合同货款总值为92416美元,装运期为1997年11月28日,交货口岸为香港,付款条件为装运前一周以t/t条件支付。1997年9月1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又签订了97wemeb032jp号销售合同(以下简称032合同)。合同规定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提供电站配件,合同总价为4017680日元,装运时间为1997年10月20日前,目的口岸为香港机场,付款条件为装运前一周t/t付款。之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履行上述两份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经协商不能解决,申请人遂于XX年10月25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支付025合同和032合同尚欠货款9815.32美元;2、支付违约造成申请人利息损失11414.77美元;3、承担本案仲裁费用;4、承担申请人律师代理费用21000元人民币。(二)仲裁实录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本案。申请人指定了x x x担任本案仲裁员,被申请人指定了x x x担任本案仲裁员,由于双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4条之规定,指定了xxx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XX年2月12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审阅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并于XX年4月11日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的仲裁代理人和被申请人的仲裁代理人均到庭作了口头陈述,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并进行了辩论。庭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提交了书面补充材料。申请人诉称:关于025号合同:025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1997年12月16日、1998年1月31日分两批发运货物。第二批货物发运前,产品制造商对将发运的货物进行最后检验时发现一个轴承有瑕疵,申请人将此情况通知了被申请人,提出日后补发这一轴承。被申请人提出少购一组轴承,故025合同的贷款由92416美元减至90061美元。但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约定,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向申请人付款。关于032号合同:032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1997年10月22日按合同约定发货,但被申请人仍未按合同规定付款。申请人在货物发运前和发运后曾多次催促被申请人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申请人于1998年2月6日委托香港一家公司付给申请人货款42766美元,于1999年2月8日委托汕头市xx公司将贷款614605元人民币交付申请人,尚欠贷款9815.32美元。对尚欠货款,申请人多次催要,但被申请人至今未支付,已构成重大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申请人答辩并提出反请求称:1、关于4份订货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的事实过程。关于025和032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025和032两份合同后,又口头补充约定了交货程序和付款程序,即申请人将025合同和032合同的货物交给香港公司,再由香港公司交给江门市xx公司(以下简称江门公司),江门公司收货后一方面应向香港公司付款,由香港公司向申请人付款,另一方面应将货物交给被申请人指定的xx电厂收货,x x电厂收货即为被申请人收货,被申请人再向江门公司付款。关于025和032合同:被申请人为履行上述口头约定的交货程序和付款程序,分别于1997年9月12日和1997年9月20日和江门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97wemeb025(以下简称97-025合同) 和合同号为97wemeb032(以下简称97-032合同)的电站配件订货合同书,两份合同分别规定由江门公司向被申请人供应上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025和032合同的全部配件,其中,97-025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936610.05元,即在025合同价款的基础上增加约人民币l60000元作为江门公司垫付货款的补偿,97-032合同的总价款为人民币385562.46元,即在032合同价款的基础上增加约人民币85000元作为江门公司垫付货款的补偿。上述4份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将025合同的货物分别于1997年12月16日和1998年1月31日两次在日本xx港口装船,并运至香港港口。被申请人指定的收货人x x电厂于1997年12月收到江门公司转发来的第一批货物控制阀门共计人民币443341.17元,1998年2月收到江门公司转发来的第二批货物轴承共计人民币493268.88元。因此,被申请人于1998年4月6日向江门公司汇付货款人民币500000元,同年4月9日,被申请人又向江门公司汇付货款人民币436610.05元,两次合计支付货款人民币936610.05元,至此,被申请人已经向江门公司支付了025号合同的全部货款。1997年10月27日,申请人将032合同的货物装运至香港机场。1997年11月,被申请人指定的收货人收到江门公司转发来的上述货物计人民币385562.46元,被申请人于1997年12月16日向江门公司以电汇方式支付该合同货款人民币385562.46元。至此,被申请人已全额支付了032合同的贷款。但是,1998年5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没有从江门公司收到025合同的第二批货款以及032合同的贷款,被申请人帮助申请人向江门公司询问此事,江门公司称资金紧张,要求被申请人先付清与本案无关的另一份合同的贷款后再付申请人的款。这份合同是由被申请人和江门公司签订的购买原产英国的炉水循环泵的97wemeb014号合同,总价款2714605元人民币,被申请人于1997年7月22日预付了人民币540000元,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已到,但被申请人为帮助申请人尽快从江门公司收取025和032合同的贷款,1998年5月4日被申请人汇款时只向江门公司汇付了97wemeb-0l4合同的尚未付款部分的货款计人民币1474065元,扣留了70万元人民币货款。1999年1月,被申请人应申请人的要求将扣留的与本案无关的97wemeb-0l4合同的7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中的614605元人民币汇到了申请人委托的汕头市xx公司,申请人北京事务所于1999年1月5日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收款证明,并特别说明了是“代江门公司收取了97wemeb014号合同贷款614605元人民币。但是,1999年12月,江门公司向xx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扣留的97wemeb014合同的货款70万元人民币,被申请人虽向法院说明了货款汇给申请人的事实和理由,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申请人应向江门公司支付97wemeb-0l4合同的余款70万元人民币,并执行了被申请人70万元人民币,且被申请人还承担了该案的诉讼费1XX元人民币,给被申请人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2、答辩从法律关系来看,025和032合同中关于付款所约定的条款,都因双方在合同签订后的口头约定以及对上述两份合同的实际履行行为而变更了,确认了由江门公司或香港公司向申请人付款,被申请人向江门公司付款的关系,所以,在法律关系上并不存在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的法律关系,xx市xx区人民法院也是在认定了被申请人与江门公司的这种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否认了被申请人扣留江门公司的70万元人民币贷款而向申请人付款的合法性。从实际履行情况看,申请人也承认曾从香港一家公司收到贷款42766美元,而被申请人并未委托过这家公司,也没有与这家香港公司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因此,申请人从这家香港公司收到的货款只能是江门公司委托的支付,而与被申请人无关,并且事实上被申请人已经按照口头约定的付款程序向江门公司支付了全部合同贷款,履行合同义务,被申请人不应再向申请人支付贷款了。3、 反请求及其理由。首先,按照025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是在被申请人收到货物后10日内付款,也就是说江门公司要先代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贷款,然后由申请人告知被申请人,再由申请人向江门公司支付贷款。也正因如此,被申请人向江门公司支付的贷款要高于与申请人签订的025合同款约人民币16万余元。但是,申请人却未收到江门公司的货款前即发货,在货物发运后,从未向被申请人提交过提单,也就是说并没有向被申请人交货,造成被申请人收到江门公司的货物后不得不按照与江门公司的合同规定支付货款,并被xx区人民法院执行了上述罚款。对此,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其由于未收到江门公司的货款之前擅自发货的损失应自负。其次,由于被申请人已根据xx区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向江门公司支付了97wemeb-014合同的贷款,因此,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退还其代江门公司收取的货款人民币614605元,并支付利息71908元人民币(自1999年1月5日起计算至XX年12月31日)。此外,申请人明知上述货款是江门公司的货款而不是被申请人的货款,还错误地收取上述货款并占用了近2年的时间,造成被申请人被法院执行了70万元人民币,承担了诉讼费1XX元人民币,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支付的上述诉讼费人民币1XX元人民币。第三,申请人擅自将025合同货物分两批发运,并且第一批货物延迟装船18天,第二批货物延迟装船65天,且由于发现质量问题被申请人退回bearing h247549/10fp(koyo ltd)一组,价值1080美元,退回bearing hhl44642/14(koyo ltd)一组,价值1275美元,申请人的迟延发货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34条、第35条第5项的规定,申请人应支付第一批货物逾期发货的违约金384.89美元(按逾期发货货款总值的万分之五计算),支付第二批货物逾期发货的违约金1537.09美元。申请人在履行032合同时延迟发货7天,应支付违约金14061.88日元或127.48美元。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已经全部履行了与本案有关的4分合同的全部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需由被申请人履行的支付义务;申请人应返还贷款614605元人民币,利息71908元人民币,赔偿被申请人支付的诉讼费1XX元人民币;申请人应承担迟延发货的违约责任,并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2049.82美元;申请人应承担全部仲裁费(包括反请求仲裁费),承担被申请人聘请律师的费用30000元人民币。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和反请求发表如下意见:1、本案的法律关系始终没有改变。在025和032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负有先行付款的义务,被申请人违约没有先行付款,申请人仍然履行了合同,申请人完成供货义务后,被申请人就成为本案惟一的债务人,这一法律关系是明确的。1999年11月,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为其出具一份证明,并拿出了草拟的证明底稿。申请人认为证明底稿的内容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明显不符,表示拒绝。被申请人一再解释事实上被申请人是按草拟的证明上的程序操作的,为了应付税务机关的财务检查,务必请申请人帮忙出具证明,碍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有多年业务往来,申请人最终还是出具了这份证明。此前,双方从未对修改合同的规定进行过任何探讨,即使按被申请人的说法,双方口头探讨过,在没有形成书面文件的情况下,这种口头探讨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32条规定,涉外经济合同的订立、变更或解除,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以口头方式修改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其行为无效。申请人承认证明是申请人在特定条件下出具的一份文件,如果仲裁庭认定申请人须对证明承担责任的话,申请人承诺自1999年11月22日起对申请人出具的这份证明承担责任。从该证明中,可以清楚地看出:被申请人与江门公司、香港公司之间是一种委托付款关系,而不是像被申请人主张的那样,债务主体已经转移,被申请人是本案债务人的法律地位没有改变,证明中“江门公司收货后应即向香港公司付款,香港公司再向申请人付款,申请人收到货款后告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即向江门公司付款”的叙述表明被申请人是债务人,江门公司、香港公司是被申请人委托的付款人,在受托人不履行委托人委托的义务的情况下,委托人作为债务人,当然负有履行合同付款的义务。申请人按025、032合同约定货发香港公司就完成合同义务,申请人不需要也不可能再没事找事地去安排香港公司、江门公司代为交货、代为付款。被申请人在两次情况说明中也都谈到申请人与江门公司、香港公司并不熟悉。所以,被申请人与香港公司、江门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是被申请人自己一手安排的,与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向江门公司付款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其所附条件有两个:一个是付款条件,即江门公司首先向香港公司付款,香港公司再向申请人付款,然后被申请人再向江门公司付款;另一个是告知条件,即申请人收到货款后告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才能向江门公司付款。当上述两个条件不成就时,被申请人向江门公司付款,违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其法律后果只能由被申请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将合同权利和义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者的,应当取得另一方的同意。被申请人从未提出过将其应承担的合同义务转让给江门公司,申请人也从未同意过被申请人转让债务,江门公司从未表示过接受被申请人的债务转让,成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025、032合同的债务人。假设被申请人主张的证明的内容成立,证明所变更的只是收货、付款程序,而不是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那么,被申请人是本案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始终没有改变。申请人发货后,未收到货款,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索要,被申请人于1999年1月向申请人支付614605元人民币,被申请人的支付行为证明被申请人承认自己是本案的债务人,同时也证明被申请人关于当事人双方于1999年11月22日前口头达成变更合同主体、修改交货程序、付款程序的陈述与事实不符。2、申请人在本案中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025、032合同,被申请人应于1997年11月21日、1997年10月13日向申请人支付货款,申请人应于1997年u月28日、1997年10月20日发货。被申请人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没有付款,构成根本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7条“当事人一方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时,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但应通知另一方”的规定,申请人中止了对合同的履行,并及时通知了被申请人,同时要求被申请人履约。被申请人一再表示,我们是大型国有公司,贷款一定能付,请尽快发货。特别是最终用户x x电厂告急申请人,如再不发货,可能会造成工厂停产。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发运了货物。申请人延期发货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申请入确实少发了一组轴承,原因是发货前检测出这组轴承有瑕疵,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日后补发这组轴承,被申请人提出减少供货数量,双方已协商达成减少供货的共识,被申请人收货后对此未提出异议已证明了这一点,而不是被申请人所称的退货。即使申请人真的违反了合同,被申请人现在提出索赔也违反了025、032合同中关于有效索赔期为货到目的口岸60天的规定,被申请人己丧失了索赔的权利。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于1999年1月5日出具的“兹代江门公司收取97wemeb014合同贷款人民币614605元”收条证明合同作了修改,申请人认为这张收条不具有证明力。因为收条的内容是按被申请人的要求写的,其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3、本案中的两个实质性问题。(1)本案的产生是被申请人规避法律、规避国家税收的结果。(2)江门公司在这笔贸易中的所得为不当得利,应返还违法所得。被申请人确实多付了货款,这笔多付的贷款是付给了江门公司,因为江门公司应当履行的是代为收货、代为付款的义务,收取的应是代理费,而不是贷款。被申请人对江门公司的不当得利是清楚的,被申请人扣下97wemeb-0l4合同中应向江门公司付的70多万元人民币付给申请人就说明了这一点。但025、032合同与97wemeb-0l4合同毕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被申请人应返还江门公司97wemeb-014合同贷款。至于025、032合同的货款被申请人应通过法律程序要求江门公司返还不当得利,而不应要求申请人返还。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尚欠货款9815.32美元,支付计算到仲裁裁决作出之日的逾期付款的利息。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仲裁庭全部驳回。被申请人补充陈述如下:不论证明是在何种背景下出台的,也不论该证明的目的是什么,客观上,该证明中所陈述的事实是存在的,并且该证明盖有申请人的公章,具有证明力。证明中的内容是申请人的交货程序和被申请人的付款程序,被申请人与江门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则进一步证明了该证明中的内容,被申请人与江门公司之间是货物买卖关系而不是委托代理关系。被申请人认为证明的存在实际上产生了两个法律后果:一是使被申请人在025和032合同项下向申请人收取货物的权利和支付贷款的义务转移给了江门公司;二是产生了被申请人不是向申请人而是向江门公司支付被申请人与江门公司之间签订的97025和97032合同所规定货款的义务;三是产生了申请人向香港公司交货的义务和从香港公司或江门公司处得到贷款的权利。因此,在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向江门公司的付款义务后,被申请人不再有向任何人付款的义务。退一步讲,即使该证明的事实存在仍不足以从法律形式上构成双方对原合同的修改的话,因江门公司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了双方的共同利益由双方共同指定的,是经与申请人协商后决定的,并非被申请人单方面委托。如果说江门公司是受托人的话,应是双方的受托人。在根据过错责任分清各自应承担的责任的前提下,被申请人已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亦对申请人未收到货款并无过错,从事实和法律上没有承担两次付款的义务。被申请人与江门公司签订的97-025和97-032合同的标的物、数量、金额等与被申请人和申请人之间签订的025、032合同完全一致,证明了被申请人和申请人之间修改合同的事实;而且,这两个合同是在申请人知道并完全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被申请人在与江门公司签订合同后,还将合同复印件交给了申请人,作为双方履约的依据之一。至此,原来的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外贸合同(025、032合同)已经被被申请人与江门公司之间的内贸合同(97-025、97-032合同)以及江门公司与申请人之间由于合同转让形成的合同所取代。从而,使原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025、032合同项下的被申请人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了江门公司。因此,被申请人已经不存在向申请人支付贷款的义务。申请人从知道江门公司未付清全额货款至今始终未努力积极地向江门公司追讨,而被申请人已经将江门公司其他合同项下的贷款614605元人民币划给申请人并由申请人占用达两年多,因此,造成双方损失的直接责任完全在申请人,被申请人没有再次就同一合同标的付款的义务。被申请人至今不清楚也不可能清楚到底申请人从香港公司或江门公司收到过多少贷款,因为申请人从一开始就没有向被申请人直接结算过贷款,申请人所主张的欠款金额都是申请人单方面提出的。另外,申请人称合同索赔期为货到目的口岸60天,被申请人认为这里所说的索赔期是双方对货物到港后初步检验质量问题的索赔约定,当然不能构成限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延迟交货、违反合同分批交货以及少交货的索赔权利。被申请人扣留的614605元款项,是申请人的不当得利,被申请人完全有理由要求其返还并追索利息。申请人在1999年1月5日出具的收款证明中承认了该款是江门公司97wemeb-0l4合同的货款,被申请人的付款行为是以偿付与本案无关的欠江门公司的债务,来抵消江门公司所欠申请人的债务,但当法院执行了被申请人70万元人民币给江门公司后,这种债务的相互抵消关系已经消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该笔款项的法律依据不复存在,申请人所谓的“代收权”已经不再有法律依据,其扣留该款的行为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被申请人。据此,被申请人请求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支持被申请人提出的合理的反请求。仲裁庭意见:1、关于本案审理所依据的合同根据仲裁规则第3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据此,仲裁庭只审理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条款的合同,故本案中仲裁庭审理的依据只能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含有仲裁条款的025和032合同,至于被申请人提及的被申请人与江门公司签订购97wemeb025、97wemeb-032、97wemeb014号合同,并不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仲裁庭对该3份合同不予审理。2、关于本案的争议仲裁庭经审问资料和听取陈述后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1)依据申请人以申请人公司的名义在1999年11月22日出具的“证明”能否确定本案合同的交货、付款的有关权利和义务以及有关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已经转移?该证明是否已经解除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的义务?(2)依据申请人在1999年1月5日向被申请人出具的字据能否确认被申请人所支付的人民币614605.00元不是被申请人对本案合同项下贷款的支付?3、关于申请人的1999年11月22日的“证明”问题仲裁庭从该“证明”中读到以下文字:“约定交货程序是由申请人将货物交予香港xx公司(简称香港公司),由香港公司交给江门市xx公司(简称江门公司),再由江门公司将货物转交给即被申请人指定的xx电厂收,即为被申请人收货。根据约定的付款程序是:江门公司收贷后应即向香港公司付款,香港公司再向申请人付款,申请人收到货款后告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即向江门公司付款。”被申请人认为上引的文字约定以及实际操作的事实足以证明合同的权利、义务以及相关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转移。仲裁庭认为,众所周知,在国际货物贸易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的当事人委托一个或数个第三人代为执行合同履行中的某些具体事务,例如本案的收取货物、支付货款等等经常发生。但是,那个或那些第三人只是起着代理某项事务的作用,他们在法律地位上是代理人,有关民事责任、合同权利、义务仍在作为委托人的合同当事人方面。申请人的1999年11月22日的“证明”也仅仅是说交货程序”和“付款程序”,仅仅是程序而已,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转移。被申请入主张本案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已经转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法通则以及订立和履行本案合同时尚为有效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有关各方应订有书面的明确其权利、义务和债权关系的协议。被申请人只提交了它同江门公司签订的97wemeb-025和97wemeb-032号合同。仲裁庭阅读了这两份合同,发现除对货物名称、规格、数量的描述同本案的两个合同有相同之处外,没有任何条款和文字可被解释为同本案的两个合同有关。而且,申请人声称它根本不知道有这两个合同,被申请人虽提出异议,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同江门公司签订的97wemeb-025和97wemeb-032号合同,同本案合同无关。据1999年11月22日的“证明“,涉及的第三人还有香港xx公司。除了在本案的两个合同里都有香港xx公司的约定外,也没有见到在申请人、被申请人和香港xx公司间涉及权利、义务的书面协议,而香港xx公司是本案的第三人,不涉及本案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据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在1999年11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本案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转移。也就是说,1999年11月22日的“证明”并不能解除被申请人的付款义务,因此,申请人并未丧失向被申请人要求支付货款的权利。4、 关于人民币614605.00元款项的支付问题。仲裁庭注意到在于xx于1999年1月5日出具的字据里有“兹代江门市xx公司收取97weneb-014合同货款人民币614605.00元”等语。双方都确认,所称97wemeb-014号合同涉及的交易同申请人无关,是被申请人同江门公司的另一笔交易的合同。仲裁庭还注意到,被申请人在其“反请求申请书(答辩书)”里就人民币614605.00元事作了如下陈述:“-为了帮助申请人尽快从江门公司收取(本案合同)货款,1998年5月4日,被申请人(向江门公司)汇款时-扣留了70万元人民币货款。此后,申请人仍然称没有收到江门公司的货款,在这样情况下,1999年1月,被申请人应申请人的要求,为了抵偿江门公司应付申请人的货款,由被申请人将扣留的与本案无关的97wemeb-014合同的70万元人民币中货款614605.00元人民币汇到了申请人委托的汕头市xx公司。”由此可见,被申请人支付人民币614605.00元的初衷是为了解决本案两个合同的货款支付问题,只是为了自己的需要,才要求申请人方面出具“代江门公司收取”的字样。仲裁庭还注意到,在1999年12月,江门公司因该70万元人民币款项在xx市xx区人民法院起诉了被申请人,而对于此事,被申请人作了如下陈述:“被申请人虽然向法院说明了97wemeb-014货款汇给了申请人的事实和理由,但是法院经过查对被申请人向江门公司所支付的所有汇款凭证和供货合同后,认为被申请人应该向江门公司支付97wemeb-014合同余款70万元人民币货款-”由此可见,xx市xx区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所称申请人“代江门公司收取货款”一说根本未予认定。据此,仲裁庭认为,上述人民币614605元是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本案025、032这两个合同的货款的一部分。对被申请人关于退还此笔货款的反请求不予支持。5、 关于“就同一货物付二次款”的问题仲裁注意到,被申请人在其XX年5月24日的“补充意见”里提出了如下的陈述和问题:“被申请人在得到江门公司向xx电厂供货的通知后,向江门公司支付了97-025和97-032合同所规定的货款。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没有义务就同一货物付二次款,-”仲裁庭已经认定:被申请人同江门公司的所称97-025和97-032号合同,与本案的两个合同没有关系;本案的025、032这两个合同所确立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没有转移。因此,被申请人是否应该向江门公司作出支付以及支付多少,都是被申请人与江门公司之间的事,同本案无关。至于被申请人所称“就同一货物付二次款”的问题,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之内的事项,如确有其事,被申请人也应循其他法律途径寻求解决。6、关于申请人“逾期发货”应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履行本案的两个合同过程中,申请人在延期和分批发运货物、没有将提单直接交给被申请人,因此,就是没有交货等诸多问题上违约。而且,被申请人还声称,在买方没有付款的情况下,申请人就发运货物,其风险和损失应由申请人自行负责。申请人则认为被申请人未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先付款,构成根本违约,在被申请人的一再保证和要求下,申请人才发运了货物,申请人延期发货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庭认为,鉴于:(1)、被申请人没有依据合同约定于发货前支付贷款,是违约在先,所以,不存在申请人逾期发货的问题;(2)、货物已经申请人实际发货并由被申请人一方的用户收取并使用;(3)、申请人将提单交予香港x x公司是双方在合同里的约定。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约”的指责不能成立。7、关于申请人仲裁请求和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依据以上各节对事实的认定和分析,仲裁庭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025和032号合同尚欠贷款9815.32美元的请求。但由于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为被申请人违约在先未支付贷款,申请人实际上比合同规定的发货时间延迟发货,故申请人所主张的四笔利息损失中的三笔(42766.00美元、37491.51美元、9815.32美元)起算日期应从申请人实际交货日的次日起算,即从1997年12月17日起计算,而不是申请人主张的从合同规定的交货日期的前一周1997年11月21日起算。按照当时的利率水平,申请入主张的年利率8%是合理的,四笔利息相加后总计为9947.44美元。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入支付因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9947.44美元。驳回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返还货款614605.00元人民币、利息71908.00元人民币、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XX元人民币的反请求;驳回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承担逾期发货的违约金2049.82美元的反请求。6、 关于仲裁费用应由申请人承担5%,由被申请人承担95%。反请求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被申请人还应补偿申请人因本案支出的部分律师费,其金额为人民币x x元,被申请人因本案聘请律师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自行承担。仲裁庭最后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货款9815.32美元。2、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因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9947.44美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和被申请人的反请求。4、本案仲裁费为xx美元,由申请人承担5%,即xx美元,由被申请人承担95%,即x x美元。申请人已向仲裁委员会预缴仲裁费x x美元,全部如数冲抵后,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xx美元,以补偿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xx美元;本案反请求仲裁费为人民币xx元,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此款已由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预缴的反请求费人民币x x元相冲抵。被申请人还应补偿申请人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x x元。上述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共计xx美元和xx元人民币,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5日内支付给申请人。逾期支付,则加计年利率为6%的利息。(三)、分析与评论本案焦点在于:依申请人1999年11月22日出具的证明能否确定本案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经转移:被申请人所支付的614605元人民币是否是被申请人对本案合同项下贷款的支付。申请人1999年11月22日的证明,从文字上分析,仅仅说明的是“交货与付款程序”,即仅涉及程序问题,并未涉及本案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转移。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并未订有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的书面协议。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97wemeb-025和97wemeb032号合同,申请人声称根本不知道有此两合同,被申请人也不能证明上述两合同同本案争议的两合同有关,仲裁庭据以认定申请人1999年11月22日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仅仅是关于交货程序和付款程序中的某些事务委托给了第三人,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转移,也即并不解除被申请人的付款义务,申请人并未丧失向被申请人要求支付货款的权利。被申请人向第三人支付人民币614605元是被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事,与本案无关,被申请人可循其他途径解决。仲裁庭的认定和裁决有理有据,完全正确。在仲裁程序中,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出了仲裁反请求。其反请求是针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而提起,是为了对抗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以动摇、抵消或吞并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其反请求的内容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属于同一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事项,且其反请求与仲裁请求具有牵连性。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实行了合并审理。由于反请求所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仲裁庭据此驳回了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相关内容徐州金虹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中山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郴州市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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