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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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秘知识/规章制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 (1995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43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6次会议第一次修订XX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4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第三条检察委员会的议事范围包括:(一)讨论、决定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方面的重大问题;(二)总结检察工作经验,研究检察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三)讨论、通过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四)讨论、通过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五)讨论、决定本院直接受理案件的立案、逮捕、审查起诉等事项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按照有关规定请示的事项以及提请本院抗诉的案件;(六)讨论检察长认为需要审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并依法作出决定;(七)讨论、通过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八)讨论、通过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九)讨论、决定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十)讨论、决定其他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事项。第四条检察委员会委员人数应当符合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要求,委员缺额时应按照委员选任程序及时补充。第五条检察委员会会议一般每周召开一次,根据需要也可以临时召开或者延期召开。第六条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能出席的,可以委托一位副检察长主持,会后将讨论的情况和决定的事项,及时向检察长报告。第七条检察委员会会议必须有检察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召开。第八条检察委员会委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应当出席会议。未担任检察委员会委员的院领导成员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还可以通知院内设机构有关负责人列席会议。第九条拟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或者事项,承办检察官要提出明确的办理意见,且需经检察官会议集体讨论并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主管副检察长经审核认为应当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应当提出建议,由检察长决定是否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委员会委员可以提出议案,经检察长同意后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第十条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案,应当主题明确,材料齐备,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案标准的要求。提请讨论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请示的案件,应当有该院检察委员会会议讨论的情况、检察长的意见和本院有关承办部门的审查意见。第十一条检察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承办检察委员会日常事务。第十二条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承办下列事项:(一)对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和事项材料是否符合要求提出意见;(二)对提交讨论的案件和事项提出法律意见;(三)对提交讨论的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提出审核意见;(四)对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案材料进行统一印制;(五)承担会议记录、编写会议纪要及归档工作;(六)对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事项进行督办;(七)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第十三条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议案的具体情况,提出会议议程安排建议,报请检察长决定。对于经审查不属于检察委员会讨论范围的案件和事项,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及时提出意见,报检察长审核决定。第十四条检察委员会会议议程确定后,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会前将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题、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及时通知检察委员会委员、会议列席人员和有关承办部门,并分送会议相关材料。第十五条检察委员会委员在接到会议通知和会议相关材料后,应当认真做好准备,准时出席会议。不能出席的,应当向检察长或者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请假,并及时通知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第十六条检察委员会开会时,有关人员应当遵守会场秩序。除检察委员会委员、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关案件或者事项的承办人员以及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外,其他人员未经允许不得进入会场。第十七条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和事项,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全面听取承办部门的汇报,主管副检察长可以对有关情况进行说明。讨论案件时,由案件承办检察官和承办部门负责人汇报,内容包括:案件*、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情况、诉讼过程、事实和证据情况、审查意见和理由及法律依据。讨论其他事项时,由承办部门负责人汇报,内容包括:事项缘由、内容和承办意见及法律依据。(二)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发表由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草拟的法律意见,供检察委员会讨论时参考。(三)在主持人的组织下,一般按照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不担任院领导职务的委员、担任院领导职务的委员的顺序依次发言,必要时可以请有关列席人员发表意见。(四)主持人发表个人意见后,对讨论的情况进行总结、归纳。第十八条对检察委员会议案的决定,采用举手表决的方式,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由会议主持人对各种意见作出统计,由检察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委员意见一致方能通过。少数人的意见可以保留并记录在卷。对于讨论的案件或者事项,如果认为不需要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可以责成承办部门处理;委员意见分歧较大的,应当再行讨论;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委员意见的,可以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第十九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事项,应当制作会议纪要。纪要稿经会议主持人审定后印发各位委员和院内设机构,并发至省级人民检察院。承办单位应当将会议纪要存档备查。第二十条承办部门和有关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应当执行。承办部门和有关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如有异议,可以提出复议请求,经主管副检察长审核并经检察长同意复议后,暂缓执行原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并提交检察委员会进行复议。经复议后,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检察委员会复议作出的决定,承办部门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对擅自改变检察委员会决定或者故意拖延、拒不执行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第二十一条对于检察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向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通报执行情况,必要时,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进行督办,并定期将执行情况向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报告。第二十二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和决定的内容,应当保密,不得泄露。第二十三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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