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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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山 东 省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 对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器械经营行为,依据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15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山东省 行政区域 内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的 发证、换证、变更及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负责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发证、换证、变更和监督管理工作。 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担其辖区内医疗器 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申请的受理、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工作,以及办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登记事项的变更手续。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条件 2 第 四 条 经营 第二类和第三类 医疗器械 产品 的法人单位、非法人单位和法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 应当申办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融资租赁 医疗器械产品、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或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在 本企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或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载明的注册地址以外的地方 设立经营场所经营医疗器械产品,以及医疗器械生产企业销售自产 产品 范围以外的医疗器械产品, 应当 申 办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非法人单位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仅限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或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中的隐形眼镜及护理用液。 第 五 条 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应当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管理人员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质量管理人、仓储负责人等) 熟悉 掌握并贯彻执行 国家 对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法规、规章及 本 省对医疗器械的管理规定 。 (二) 设置 与 所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 应 的 质量管理机构或 配备 专职 质量管理人 。 质量管理人应当在职在岗(不得在其他企事业单位兼职,企业内其他人员也不得兼任),定期参加相关培训、接受继续教育。 1 经营 第 三类医疗器械产品的,质量管理人 应当 具有国家认可的、与经营产品相关专业 (医疗器械、生物医学工程、机械、 3 电子等) 大专以上学历或 相关专业 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 经营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 产品 的 (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产品目录见附件一),还应当有一名 以上持有 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内审员证书的内审员。 2 经营 第 二类医疗器械产品的,质量管理人 应当 具有国家认可的、与经营产品相关专业 (医疗器械、生物医学工程、机械、电子等) 中专以上学历 或相关专业 初级以上技术职称 。 3 经营助听器或者隐形眼镜及护理用液的,质量管理人 应当经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机构 或所授权 经营 的 生产企业 (包括进口总代理商) 验配技术培训 。 (三)具 备 与经营规模及经营产品相适 应 的技术培训和售后服务的能力,或者约定由 第三方提供技术支持。 1 经营 第 二 类、第三 类医疗器械产品的, 技术培训和 售后服务人员 应当具有 与所经营产品相关专业 中专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技术职称。 2经营助听器或者隐形眼镜及护理用液的, 售后服务人员应当经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机构或所受权经营的生产企业(包括进口总代理商)验配技术培训。 (四)具有符合商用要求并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 应 的 、相对独立的室内 经营场所 。 经营场所 应当与 企业的注册地址所在的场所 一致 。 1. 经营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的,经营场所使用面积 4 应当不小于 40平方米,法人单位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应当不小于 25 平方米(跨设区市设置的除外); 经营助听器的,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应当不小于 25 平方米; 经营隐形眼镜及护理用液的,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应当不小于10 平方米。 2经营场所与 仓库 、生活等区域 应当 分开 。 场所环境整洁、地势干燥、 无污染源 。 场所 室内宽敞、明亮、卫生、整洁,屋顶、墙壁和地面平整、无缝隙,门窗结构严密 。 3场所内应当 具有与经营 产品和 规模相适 的样品和资料陈列展示柜台、货架及文件、档案橱柜和固定电话、传真机、电脑等设施、设备。场所内外标识和广告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所在地的有关规定。 经营助听器的,还应当具有听力计、助听器编程器及配套微机、耳镜、耳灯和测听室等验配设施、设备。 经营隐形眼镜及护理用液的,还应当具有验光仪、裂隙灯、角膜曲率计等验配仪器设备。 4跨设区市设立的分支 机构,经营场所的条件与其法人企业的条件相同。 (五) 具有符合商用要求并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 应 的 、符合产品特性和标准的室内仓库。 1 经营 第 二 类 、 第 三类医疗器械的( 助听器、隐形眼镜及护理用液、 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 产品 除外),仓 库使用面积应当 5 不小于 30 平方米 ; 经营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的,仓 库 应当在同一建筑物内,使用面积应当不小于 200 平方米。 2仓库与办公、 生活等区域 应当 分开 。 场所环境整洁、 地势干燥、 无污染源 。库内卫生整洁,避光、通风、干燥,符合产品的特性和标准。库内屋顶、墙壁和地面平整、无缝隙,门 窗结构严密 。 待验区(品)、合格区(品)、不合格区、退货区及效期等各种分区分类标识清楚,无菌和植入产品应当设立专区、专柜。 3仓库内配备符合产品特性及标准所需的仪器、设施和设备:温湿度计、垫板、货架、符合要求的照明、消防、避光、通风设施,必要的防尘、防潮、防污染和防虫、防鼠等设施和设备,并保持完好。 4法人单位分支机构(跨设区市设立的除外)及专营医疗器械设备类的,可不单独设立仓库,但应当具有加盖法人单位或所授权经营产品的生产企业(包括进口总代理商)原印印章的有关统一采购配送、统一质量管理、安装和售后服务等 承诺,以及所专营产品的注册证、授权文件等证明。 经营助听器 或者 隐形眼镜及其护理用液的, 可以不设仓库 ,但应当 有专柜存放。 5跨设区市设立的分支机构,仓库的条件与其法人企业条件相同。 6外省(直辖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增 6 设仓库的,仓库设置条件应符合本细则相关的要求,并具有仓库与经营企业本部互联的能够时时交换医疗器械存储、出入库数据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六 )建立 并执行 符合有关法规要求和企业实际的质量管理制度 、规定或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质量管理制度 、规定主要 包括 : 1 组织机构 、人员与职能的规定; 2采购控制、进货验收、产品退换的管理制度及质量验证的方法; 3 仓 库 管理、 出库复核的管理制度; 4 不合格品处理 的管理制度; 5质量跟踪、售后服务和不良事件报告的管理 制度 ; 6. 员工相关培训的管理制度; 7质量档案管理制度,包括建立并保存: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及与经营产品相关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的档案;医疗器械产品及供应商的资质档案;医疗器械采购、销售合同(协议)、票据和凭证档案;用户(特别是植入类医疗器械用户)档案;员工及员工健康(直接接触 医疗器械产品 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 , 患有 传染性疾病的人员 应及时调岗 )、培训档案等。 8质量工作记录 的管理制度 ,包括 建立并保持: 产品 采购及进货验收记录;仓库温湿度记录; 产品 出库复核和销售记录;产品退、换记录;不合格品处理记录;质量跟踪、售后服务和投诉 7 处理记录;不良事件报告记录;员工相关培训记录 等 。 各项纪录设置内容详细,填写规范、完整、真实。 医疗器械购销记录应当保存至超过医疗器械有效期 2年;无有效期的,不 应 少于 3年。 经营助听器和隐形眼镜及护理用液的,应当同时编制并执行验配操作规程。 经营 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 的,应当同时按 0287 编 制并执行符合法规要求和企业实际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形成文件的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质量手册、形成文件的程序、各种所需的记录及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 六 条 经营需要特殊管理的医疗器械产品的, 应当 同时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局 相 应 的要求。 第三章 申请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 程序 第七 条 申 请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应当向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提交如下 材料 : (一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申请表(纸制和电子文档, 填表说明见附件二、申请表式样 见附件 三 ); (二 ) 申请人的 资格证明复印件 ; (三 ) 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 ) 符合本细则第五条(二)规定的 质量管理人资格证明复印件 、身份证复印件 及个人简历; (五 ) 符合本细则第五条(三)规定的售后服务人员资格证明 8 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人简历; (六 ) 符合本细则第五条(四)、(五)规定的经营场所和 仓库的地理位置图、标明面积的平面图、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 (七 ) 符合本细则第五条(六)规定的 质量管理制度 、规定或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 (八)申报材料真实性保证声明(式样见附件四)。 第 八 条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医疗器械经营企 业许可证发证申请, 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式样见 附件五 ),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二) 申报材料 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 申报材料 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 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补正 申报材料 一次性告知书(式样见附件六) ,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 申报材料 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 围, 申报材料 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 申报材料 的,应当当场或者在 5个工作日内发给受理通知书(式样见 附件七 )。 9 受理通知书应当加盖受理专用章并注明受理日期。 第 九 条 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应当 于受理之日起 1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细则要求 完成 对申请 企业的 现场核查 ,并 将申请企业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申请表和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证明文件、企业质量管理人的资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审查表(式样见附件 八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现场 核查情况 评定表(式样见附件 九 )各 一式一份 同时 报送到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十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局 收到完整 材料 后, 通过网站(网址见附件二) 对拟发证企业 的情况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 5天。公示期满后,省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局应当于 10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决定,并在网站公告。认为符合要求的,应当作出准予发证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认为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书面通知申请人,并抄送该申请人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公示期间提出异议的,待调查核实 后再行处理。 公示时间和对公示期间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的时间 不包括在审批时限内。 第十 一 条 申请经营需要特殊管理的医疗器械产品(含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的 , 申报材料由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受理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报送到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10 局。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完整材料后,按照有关规定和时限组织完成对申请企业的现场核查、作出是否发放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决定 。 第十 二 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企业的现场 核查应当 选派 2 3 名经 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医疗器械监督管理 培训的人员参加 。 核 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 三 条 现场核查人员应当按照山东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现场核查规定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现场核查标准和记录 ( 见附件 十 )的要求 进行现场核查、做好记录,并作出现场核查结论 。 第四章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变更 与 换发 第十 四 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项目的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 第十 五 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变更质量管理人员、注册地址、经营范围、仓库地址(包括增减仓库面积)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许可事项, 应当 填写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变更申请表(纸制和电子文档, 式样 见附件 十一、附件十二 ) 向申请人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 并 同时 提交加盖本企业原印印章的营业执照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复印件及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或董事会(股东会)决议 、申报材料真实性保证声明 等 。变更后组织机构和质量管理体系发生变 11 化的,还应当提供组织机构图和符合本细则第五条 (六) 规定的质量管理制度、规定或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 变更质量管理人的, 应当 同时提交 符合本细则第五条(二)规定 的、 拟任质量管理人的资格证明复印件 、身份证复印件 及个人简历; 变更企业注册地址或仓库地址的, 应当 同时提交 符合本细则第五 条 (四)或(五) 规定 的拟 变更后地址的地理位置图、标明面积的平面图、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 变更经营范围的, 应当 同时提交拟经营产品注册证的复印件(增加范围) 及相关的申报材料。 已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申请增加经营需要特殊管理的医疗器械产品 (含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的 ,应当同时提交 符合本细则第 五 条 (二) 规定的质量管理人的资格证明复印件 、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人简历、符合本细则第五条(五)规定的仓库地理位置图、标明面积的平面图、 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 复印件、 符合本细则第 五 条 (六) 规定的 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以及国家规定的其它材料。 跨省辖区设置仓库的,应当同时提交以下加盖企业原印印章的相关材料(一式三份): (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12 (四)拟增设仓库质量验收人员的身份证、学历或者职称证明复印件及个人简历; (五)新增仓库的 地理位置图、标明面积的平面图、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 、储存条件说明。 第 十六 条 对于 申报材料 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 形式的,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局应 当 当 场或 者在 5个工作日内发给 补正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书 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于 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 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报材料的,应当当场或者在 5个工作日内 发给 受理通知书 。 第 十七 条 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局在 受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许可事项变更申请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 按本细则规定的要求 完成对申请企业的现场 核查、作出现场核查结论,并 将 申请企业的申报材料 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 证变更 审 批表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现场核查评定表 各一式 一份 同时 报送到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局 。 第 十八 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完整 材料 后, 应当在 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 或者不准予变更 的决定。准予变更的, 应当 为其办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许可事项变更手续;不准予变更的, 应当 按照规定的要求书面告知申请 人 ,同时抄送该申请 人 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局 。 申请跨省辖区增设仓库的,经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局审查后, 13 提请该仓库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设置条件协助现场核查。核查合格后,由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局将新增仓库地址标识在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中。 第十 九 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因违法经营已被立案调查,但尚未结案的;或者已经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但尚未履行处罚的,应当 终止受理或审查其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许可事项变更申请,直至案件处理完毕。 第二十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登记事项, 应当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后 30 天 内填写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变更申请表(纸制和电子文档) 向申请人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变更登记, 并提交加盖本企业原印印章的新、旧营业执照 (变更企业名称的还应当同时 提交企业名称变更核准证明文件 )复印件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复印件及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或董事会(股东会)决议 、申报材料真实性保证声明 等。 变更后组织机构和质量管理体系发生变化的,还应当提供组织机构图和符合本细则第五条(六)规定的质量管理制度、规定或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 第二十 一 条 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局应当在 收到企业完整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 申报材料 之日起 1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手续。 14 第二十 二 条 企业分立、合并或者跨原管 辖地(设区市)迁移,应当 按照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申 办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二十 三 条 变更后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证号为原证号后加注“(更)”字,原有效期不变。 第二十 四 条 企业因不可抗力原因而造成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遗失、损毁, 应当 立即向所在地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局 报告、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局 指定的媒体上登载遗失声明,并提交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补发申请表( 式样 见附件十三 ),经所在地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局 签署意见、盖章后上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局应当 在企业 登载遗失声明之日起满 1个月后,按照 其 原核准事项补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补发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证号为原证号后加注“(补)”字,原有效期不变。 第二十 五 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为 5年。有效期届满 , 需要继续经营医疗器械产品的, 应当 在有效期届满前6 个月但不少于 3 个月向申请人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 换 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 第二十 六 条 申请换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应当 提交如下 材料 : (一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旧证换新证申请表(纸制和电子文档, 式样 见附件 十 四 ); 15 (二 ) 加盖本企业原印印章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副本 载明的全部 事项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人的资格证明复印件; (四 ) 符合本细则第 五 条 (二) 规定的质量管理人的资格证明复印件 、身份证复印件 及个人简历; (五)符合本细则第五条(三)规定的售后服人员资格证明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人简历; (六 ) 符合本细则第五条(四)、(五)规定的企业经营场所和仓库 的地理位置图、标明面积的平面图、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 (七 ) 符合本细则第五条(六) 规定的质量管理制度 、规定或质量管理体系 文件; (八)申报材料真实性保证声明。 第二十 七 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按照本细则 第二章和第三章规定 的要求 和程序对换证申报材料受理、现场核查 合格后,审批换 发新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 二 十 八 条 换证企业在领取新证的同时须交回原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二 十 九 条 现场核查 不合格的企业 应当 进行整改 。自现场核查组签发限期整改通知书(式样见附件十五)之日起 30天内向负责现场核查的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书面提出再次现场核查申请。 逾期未书面提出再次现场核查申请的,视为撤回换 16 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 可证申请。 其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在有效期届满时 自动注销 。 企业 进行 整改 的 时间 和 对其再次 现场核 查的时间不包括在审批时限内。 第三 十条 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企业再次现场核查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 15个工作日内完成再次现场核查,并将申请企业的 有关材料 报送到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 三 十 一 条 再次现场核查 合格 的 , 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换 发新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再次现场核查 仍不合格的, 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后作出不予换发证的决定,并 按照规定的要求 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抄送 该申请 人企业 所在地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其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在有效期届满时 自动注销 。 第 三十二 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不再经营医疗器械产品的, 应当 办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注销手续。办理注销时 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提交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注销登记表 (式样 见附件 十六 )、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董事会决议等及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正、副本 原件 。 对注销收回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正、副本, 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加盖注销印章并 建立档案保存五年。 第 三十三 条 设区的市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 局对本行政辖区内 17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换证 自动注销 及办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注销手续的,应当在市局网站上发布信息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 四 条 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局在受委托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 以任何方式向下级或其它部门委托。 第三十 五 条 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局要严格执行各项程序和标准,在申报材料受理和现场核查等 工作中, 不得随意增加条件 , 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得不予受理。 各种文档材料(包括纸制和电子)应当按规定的要求及时上报或上传至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 三十 六 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局 对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局的 工作 应当进 行 检 查 ,发现违法、违规的现象应当及时纠正 。 第三十 七 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记录在案,由监督检查人员及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当事人签字后归档并抄报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公告并在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副本上记录现场检查的结果。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副本上的记录应当加盖设区的市食 18 品药品 监督管理局的公章。 第三十 八 条 设区的市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局 办理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注销及登记事项变更情况, 应当每月汇总上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备案 。 第三 十 九 条 对 擅自变更经营场所等且无法联系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设区的市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局应当记录在案并在本部门网站上予以公告,限期 30天内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注销其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 四十 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注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应当自注销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和各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在省局网站上向社会公布。 第 四十一 条 跨省辖区 设置仓库的,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及经营许可的相关规定对所设置的仓库进行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跨省辖区设置的仓库只能从事与本企业购销业务有关的物流活动。 跨省辖区 设 置的仓库,由仓库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日常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19 第四 十 二 条 本细则所 称申请人是指法人企业或拟办法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非法人企业或拟办非法人企业的负责人。 第四 十 三 条 山东省颁发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证号由“鲁” 加 6位阿拉伯数字组成,其中前两位阿拉伯数字为设区的市代码(见附件十七),后 4位为所发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的顺序号。 持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法人企业所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证号为法人企业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证 号后加注带“”的三位数顺序号。 第四十 四 条 山东省颁发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所列明的主要经营范围见附件十八。 第四十 五 条 此前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执行本细则。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另有规定的,执行其规定。 第四十 六 条 本细则自 2007 年 4 月 1 日 起施行 。 2004 年 11月 2日发布的山东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20 主题词: 医疗器械 印发 细则 通知 抄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1 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07 年 3 月 20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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