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书试点作业参考答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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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4+法律文书201704试点作业答案任务名称任务类型开始日期结束日期任务权重01任务 教学实践活动 2017年02月13日 2017年06月23日 20% 02任务 教学实践活动 2017年02月13日 2017年06月23日 20% 03任务 教学实践活动 2017年02月13日 2017年06月23日 20% 04任务 教学实践活动 2017年02月13日 2017年06月23日 20% 05任务 教学实践活动 2017年02月13日 2017年06月23日 20% 亲,提前完成才能得高分哟!请直接复制到答题区而不用附件注:所有网上作业除电算化会计外其余都可提前完成,但不能延后完成。请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网上作业选课和5月30日前完成所有作业,以便老师及时评阅统计;本门课程实行网上作业及期末考试双及格,网上作业成绩占期末成绩的30%,没完成作业期末考试成绩无效。01任务+法律文书学习周期 一、论述题(共 1 道试题,共 100 分。)1. 起诉书写作请根据下列材料制作一份起诉书:犯罪嫌疑人刘XX,男,XX省XX县人,26岁,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刘XX初中毕业后务农三年,后来经人介绍于1997年4月到XX市XX公司当了一名勤杂工,住在该公司宿舍平房3排13号。刘XX在XX公司工作期间马马虎虎,责任心不强,自由散漫,经常违反纪律,不遵守规章制度,多次受到公司经理许XX等领导的批评教育。1998年8月,刘XX因打骂一起工作的勤杂工牟XX,受到了行政警告处分;2011年9月又因偷拿公司职工香烟八包、衬衫一件和250元等财物,受到记过处分。2013年2月,XX公司发放2011年度奖金,刘XX因有偷摸行为未拿到奖金,因而对公司领导尤其是对公司经理许XX怀恨在心,蓄谋报复杀人。2013年5月10日,刘XX上班后四处寻找作案工具,先到公司厨房想偷拿菜刀行凶,见厨房人多,不便下手,就走了;后又窜到公司木工房,见只有木工朱XX在干活,就上前与他闲聊,并谎称要修理桌椅,想从木工房借几件工具,用完后一定及时归还,于是经朱XX同意,从木工房拿羊角锤一把、木工凿一把,并藏于宿舍床下。中午12时许,刘XX混进公司办公楼一层值班室,伺机报复领导。1时许,许XX进入三层经理办公室(333室)午休。1时30分许,刘XX窜到三楼轻轻推开333室房门,见许经理在办公室套间里午睡,而经理秘书侯XX正在办公室外屋沙发上休息,于是刘XX灵机一动,轻轻地推醒侯XX,将其叫到门外,谎称有一件重要事情需要单独向许经理报告,请侯XX回避一下,另找地方休息。侯走后,刘XX进入333办公室,先将房门反锁上,后窜入里间,趁许经理在床上熟睡之机,取出藏匿在身的凶器羊角锤、木工凿,用羊角锤朝许经理的头部猛击二三十下,后又对着许的面部、颈部和胸部使劲用羊角锤敲打、木工凿扎刺十余下,致使许XX经理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面部、颈部和胸部的伤口流血不止,当即死亡。刘XX作案后逃离现场,先逃到XX市长途汽车站,企图乘车逃回老家,发现已有公安人员堵截,随即转到XX火车站,企图坐火车逃往上海、杭州等地。当日晚8时许,刘XX被追捕的公安人员抓获并立即予以刑事拘留。5月11日,XX市公安局以X公捕字(2013)5号提请批准逮捕书报送XX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刘XX。经XX市人民检察院批准,5月15日,XX市公安局对刘XX执行逮捕。5月20日,XX市公安局X公诉字(2013)12号起诉意见书以刘XX涉嫌故意杀人罪将案件移送XX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审查,XX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刘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6月X日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刘XX委托律师王XX为其辩护。犯罪嫌疑人刘XX现押于XX看守所。本案有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朱XX侯XX的证词以及作案工具等为证,刘XX亦供认不讳。参考答案01: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 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XX省XX县人,26岁,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刘XX初中毕业后务农三年,后来经人介绍于2013年4月到XX市XX公司当了一名勤杂工,住在该公司宿舍平房3排13号。刘XX在XX公司工作期间马马虎虎,责任心不强,自由散漫,经常违反纪律,不遵守规章制度,多次受到公司经理许XX等领导的批评教育。2006年8月,刘XX因打骂一起工作的勤杂工牟XX,受到行政警告处分;2007年9月又因偷拿公司职工香烟八包、衬衫一件和250元等财务,受到记过处分。2008年5月1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XX市看守所。辩护人王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人民检察院以X检诉字(200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6月13日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人民检察院指控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王XX,证人XXX,鉴定人X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公司发放2007年度奖金,刘XX因有偷摸行为未拿到奖金,因而对公司领导尤其是对公司经理许XX怀恨在心,蓄谋报复杀人。2008年5月10日,刘XX上班后四处寻找作案工具,先到公司厨房想偷拿菜刀行凶,见厨房人多,不便下手,就转到公司木工房,见只有木工朱XX在干活,上前与其闲聊,并骗得羊角锤一把、木工凿一把,藏于宿舍床下。中午12时许,刘XX混进公司一层值班室,伺机报复,1时30分,刘XX到三楼,骗经理秘书侯XX说他有重要事情需单独跟经理报告,请侯XX回避后,刘XX进入经理办公室(333室),先将房门反锁上,后窜入里间,趁许经理在床上熟睡之机,取出藏匿在身的凶器羊角锤、木工凿,用羊角锤朝许经理的头部猛击二三十下,后又对着许的面部、颈部和胸部使劲用羊角锤敲打、木工凿扎刺十余下,致使许经理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面部、颈部和胸部的伤口流血不止,当即死亡。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附有证人XXX的证言、证人及被告人刘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作案工具、法医鉴定书等主要证据复印件及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被告人刘XX辩称,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悔恨。辩护人王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刘XX其行为属于激忿杀人,事出有因,希望从轻处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XX因2008年2月,公司发放2007年度奖金,刘XX因有偷摸行为未拿到奖金,因而对公司领导尤其是对公司经理许XX怀恨在心,蓄谋报复杀人。2008年5月10日,刘XX上班后四处寻找作案工具,先到公司厨房想偷拿菜刀行凶,见厨房人多,不便下手,就走了;后又窜到公司木工房,见只有木工朱XX在干活,上前与其闲聊,并谎称要修理桌椅,想从木工房借几件工具,用完后一定及时归还,于是经朱XX同意,从木工房拿羊角锤一把、木工凿一把,藏于宿舍床下。中午12时许,刘XX混进公司一层值班室,伺机报复,1时许,许XX进入三层经理办公室(333室)午休。1时30分许,刘XX窜到三楼轻轻推开333室房门,见许经理在办公室套间里午睡,而经理秘书侯XX正在办公室外屋沙发上休息,于是刘XX灵机一动,轻轻地推醒侯XX,将其叫到门外,谎称有一件重要事情需单独跟经理报告,请侯XX回避一下,另找地方休息。侯XX走后,刘XX进入333办公室,先将房门反锁上,后窜入里间,趁趁许经理在床上熟睡之机,取出藏匿在身的凶器羊角锤、木工凿,用羊角锤朝许经理的头部猛击二三十下,后又对着许的面部、颈部和胸部使劲用羊角锤敲打、木工凿扎刺十余下,致使许经理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面部、颈部和胸部的伤口流血不止,当即死亡。上述事实,合议庭主持,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有被告人刘XX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朱XX、侯XX的证词、作案工具。印证了被告人刘XX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被告人刘XX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本院认为根据刘XX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XX故意杀人罪成立。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王XX对事实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民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到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2013年7月5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参考答案02: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检刑诉字【2013】号被告人刘,男,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汉族,XX省XX县人,初中毕业,1997年4月到XX市XX公司当了一名勤杂工,住该公司平房3排13号。2013年5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害人许,男,年月日生,汉族,市公司经理。 本案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5月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3年5月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5月10日中午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携带其从公司木工房骗借的羊角锤、木工凿各一把,来到该公司办公搂三楼的经理办公室(333室),借故将在办公室外屋沙发上休息的经理秘书侯支走后,反锁上房门,然后进到里间,趁被害人许在床上熟睡之机,取出藏匿在身的羊角锤、木工凿,用羊角锤朝许的头部猛击二三十下,后又对着许的面部、颈部和胸部使劲用羊角锤敲打、木工凿砸刺十余下,致使许的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面部、颈部和胸部的伤口流血不止,当即死亡。刘作案后逃离现场,当日晚8时许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朱、侯的证词、作案工具以及被告人刘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目无国法,采取残忍手段故意侵犯他人生命权利,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市人民法院 检察长: 检察员: 二O一三年六月日 附:1、被告人刘现羁押于看守所;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一份,主要证据复印件一册。 参考答案03:起诉书原告:(原告信息)被告:(被告信息)起诉理由及事实犯罪嫌疑人刘XX,初中毕业后务农三年,后来经人介绍于1997年4月到XX市XX公司当了一名勤杂工,住在该公司宿舍平房3排13号。刘XX在XX公司工作期间马马虎虎,责任心不强,自由散漫,经常违反纪律,不遵守规章制度,多次受到公司经理许XX等领导的批评教育。1998年8月,刘XX因打骂一起工作的勤杂工牟XX,受到了行政警告处分;2011年9月又因偷拿公司职工香烟八包、衬衫一件和250元等财物,受到记过处分。2013年2月,XX公司发放2011年度奖金,刘XX因有偷摸行为未拿到奖金,因而对公司领导尤其是对公司经理许XX怀恨在心,蓄谋报复杀人。2013年5月10日,刘XX上班后四处寻找作案工具,先到公司厨房想偷拿菜刀行凶,见厨房人多,不便下手,就走了;后又窜到公司木工房,见只有木工朱XX在干活,就上前与他闲聊,并谎称要修理桌椅,想从木工房借几件工具,用完后一定及时归还,于是经朱XX同意,从木工房拿羊角锤一把、木工凿一把,并藏于宿舍床下。中午12时许,刘XX混进公司办公楼一层值班室,伺机报复领导。1时许,许XX进入三层经理办公室(333室)午休。1时30分许,刘XX窜到三楼轻轻推开333室房门,见许经理在办公室套间里午睡,而经理秘书侯XX正在办公室外屋沙发上休息,于是刘XX灵机一动,轻轻地推醒侯XX,将其叫到门外,谎称有一件重要事情需要单独向许经理报告,请侯XX回避一下,另找地方休息。侯走后,刘XX进入333办公室,先将房门反锁上,后窜入里间,趁许经理在床上熟睡之机,取出藏匿在身的凶器羊角锤、木工凿,用羊角锤朝许经理的头部猛击二三十下,后又对着许的面部、颈部和胸部使劲用羊角锤敲打、木工凿扎刺十余下,致使许XX经理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面部、颈部和胸部的伤口流血不止,当即死亡。刘XX作案后逃离现场,先逃到XX市长途汽车站,企图乘车逃回老家,发现已有公安人员堵截,随即转到XX火车站,企图坐火车逃往上海、杭州等地。当日晚8时许,刘XX被追捕的公安人员抓获并立即予以刑事拘留。诉讼请求本案经XX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并于XX年XX月XX日XX号公诉书向贵院提取公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请求法院判决XXX赔偿(你想要的赔偿金额或是其他民事请求)。声请人:年 月 日因为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情已经有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查清楚了,比较简单了,只要在诉讼请求上说详细点就差不多了,比如老人的赡养费、小孩的抚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等。02任务+法律文书学习周期 一、论述题(共 1 道试题,共 100 分。)1. 刑事判决书写作 请根据下列材料制作一份第一审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写作请根据下列材料制作一份第一审刑事判决书:2013年4月27日晚上10点多钟,XX市公安局接到报案:XX乡XX村村民徐XX(女)晚上遭到犯罪分子闯入家中行凶,头上被砍了很多刀,几只手指被砍断,血流很多,生命危险。凶手已经逃跑。为了及早侦破案件,抓获凶手,该局迅速组织力量,赶赴现场,进行勘查。现场勘查发现,发案地点是一座三间瓦房,座北朝南。屋后有块二分地的竹园,两旁都夹了篱笆障。竹园北边有条东西向的小河,河边有个坝头通往对面的麦田。坝头的泥土上留有一只右脚的布底鞋印,长258公分。在紧靠坝头的河坎上有棵小杨树,树上留有血手指印。从徐XX的屋内看,东边是灶间,西边是房间,行凶现场发生在中间的堂屋。堂屋右侧有一方桌,从堂屋通往灶间的灶门口有一方凳,方凳上有一件未织完的绒线背心。在方桌、方凳旁边的地上有一滩血泊,血泊上有被害者的少量头发和三颗被砍掉的手指头,并有两小片受害者颅枕骨的碎骨。在堂屋中间血泊旁边的地上,还留下两处被柴刀砍的痕迹,一是刀背形成,一是刀口形成。桌腿和桌面上都有血点。堂屋两旁的隔墙上,都有许多分散的点状血迹,有的由上而下,有的由下而上,还有的是平面,血点分布较高,最高的有2.55米。后门背面有两道门闩,在两道门闩和一道门框上都留有血手指印。从方位看都属右手指印。在后门左边的地上,有一把菜刀,刀上有血迹。经查看,房间橱柜、缸罐等物和灶间所有东西都未翻动。堂屋大桌上的水瓶、不锈钢锅也是原样放置。侦查人员对现场勘查情况进行了详细记录和拍照,提取了作案工具和相关物证。受害者徐XX,女,31岁,家中有两个小孩,大的1O岁,小的7岁。丈夫在外地工作。据其苏醒后自述:发案的当天晚饭后,约8点钟左右,徐先将两个孩子安排睡下,这时听到隔壁邻居陈XX喊她去端洗澡水,她随后就带上门,去陈XX的家里端水,并在陈的家里玩了几分钟。水端回来后,她并没有洗澡,仅用水擦了身子。然后就关了门,坐在堂屋靠灶屋门口的方凳上织绒线背心。不一会儿,就有一个歹徒突然从灶间窜出来,先是在她背后猛击了一掌,随后吹灭了桌上的蜡烛,紧接着就举起刀来,在她头部、面部乱砍。不久,徐XX即昏倒在地。法医和医生的鉴定结论和检查诊断记录证实,徐XX面部被砍四刀(共缝了11针,留下明显疤痕),牙齿被砍掉两颗;头后部被砍三刀,许多头发被砍掉,并从一刀口中取出二片碎骨。左手的食、环、小三指被砍断,属徐XX被砍时用手护头所致。徐XX的伤情属于重伤。经过反复调查访问,公安机关侦破此案,经XX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5月5日将犯罪嫌疑人朱XX逮捕,关押在XX市公安局看守所。原来这个犯罪嫌疑人是受害者的侄子,2008年12月5日出生于XX乡XX村,系XX中学高三学生。2011年前在XX学校读书时就不学正道,经常调戏女同学。2011年下半年转到XX中学后,恶习仍然不改。4月27日晚,朱XX本想随他姐姐去看电影,但他姐姐不让他去,他就躲在徐XX家的屋后,想等他姐姐走后再去电影场。正在屋后等的时候,听到陈XX喊徐XX端洗澡水,这时他灵机一动,恶性发作,动了坏脑筋,就从屋后偷偷来到徐XX家的大门边的土堆旁,乘徐XX到陈家端洗澡水之机,窜入其家,隐蔽在灶屋内,想偷看徐XX洗澡,但徐XX将水端回后没有洗澡,只是用水擦了身子,然后就坐在堂屋靠灶屋门口的方凳上织毛衣。朱XX见她没有洗澡,非常扫兴,同时因潜伏时间较长,肚子又痛,急于大便,无法出去,又怕被认出来无脸见人,于是就产生了行凶的恶念。他在徐家米缸的缸盖上摸到一把菜刀,悄悄窜到徐的背后吹灭了蜡烛,对其行凶,舞刀乱砍,受害者越是呼救,朱XX越是逞凶,直至邻居听到呼救声赶到门口,朱XX才畏罪拨开后门闩,穿过小河上的坝头逃跑。从朱XX交出的衣服、袜子上发现了几处点滴血迹,经技术化验,与受害人血型及现场菜刀和地面上血迹相符。经比对,朱XX指纹与现场指印亦相同。鉴定人员出具了相应的刑事技术鉴定报告。邻居也出具了证词。XX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将此案移送XX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XX市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后认为朱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遂于2013年5月1O日以“X检诉字(2013)53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朱XX犯故意杀人罪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XX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成立了由审判长XX和审判员XXX、审判员XXX组成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陈XX担任书记员。XX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委托XX律师事务所律师高XX担任辩护人。被害人徐XX及其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证人XXX、鉴定人XXX参加了庭审活动。被告人朱XX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并表示悔恨,其辩护人高XX提出:被告人朱XX属于未成年人且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人指出,被告人朱XX漠视他人生命,犯罪手段残忍,虽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造成被害人的死亡,属于犯罪未遂,但根据刑法规定,对未遂犯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朱XX的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因此不能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法庭审理认为,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XX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充分、确实,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高XX提出的被告人朱XX属于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被告人朱XX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也“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合议庭决定判处被告人朱XX有期徒刑八年,并于2013年5月29日制作了判决书。参考答案01: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2013】刑初字号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XX乡XX村人,中学高三学生。2013年5月2日因涉嫌故意杀人(未遂)被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市人民检察院以检诉字【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高,证人,鉴定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于2013年4月10日晚8点多钟闯入被害人徐家中,用刀对着被害人头部、面部乱砍,欲置被害人于死地,以至造成被害人头部、面部及左手多处受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并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书、医院检查诊断记录、刑事技术鉴定报告、邻居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朱亦供认不讳。对于被告人朱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公诉人表示了异议。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朱的行为手段残忍,其目的就是要置被害人于死地,虽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但根据刑法规定,对未遂犯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朱的行为具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对被告人朱不能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并表示悔恨,其辩护人高提出:被告人朱属于未成年人且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晚8点钟左右,被告人朱为偷看被害人徐洗澡而潜入其家中,藏在灶屋内。被告人朱潜伏一段时间后,肚子痛,急于大便,而被害人徐在灶屋门口织毛衣挡住了其出路,无法出去,又怕被害人认出自己,于是就产生了行凶的念头。被告人从被害人家中盛糠的缸盖上摸到一把菜刀,悄悄窜到被害人的背后,先吹熄了煤油灯,紧接着就举刀对着对其被害人头部、面部乱砍,致使被害人徐面部被砍4刀(共缝了11针。留下明显伤疤),牙齿被砍掉2颗,头后部被砍3刀,深及颅骨,左手的食、环、小指被砍断。直至被害人的邻居听到呼救声赶到门口,被告人朱才不得不丢下菜刀,从后门逃离。 经合议庭主持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书、医院检查诊断记录、刑事技术鉴定报告、邻居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朱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置他人生命于不顾,持刀对对其被害人头部、面部等要害部位乱砍,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高提出的被告人朱属于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被告人朱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也“应当”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第17条、第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份。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2013年6月15日(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参考答案02:X X X 省 X X X 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XX刑初字(2004)第XX号 公诉机关XX市人民检察院。原告人徐XX,女,汉族,系XX乡XX村村民委托代理人XX律师事务所律师张XX。被告人朱XX,男,汉族,1986年12月5日出生于XX乡XX村,系XX中学高三学生。2013年5月2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XX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XX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XX律师事务所律师高XX。XX市人民检察院以X检诉字(200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故意杀人罪向XX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X及其诉讼代理人XXX,被告人朱XX及其委托XX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证人XXX、鉴定人XXX参加了庭审活动。现已审理终结。 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10日晚上10点多钟,XX公安局接到报案:XX乡XX村村民徐XX(女)晚上遭到犯罪分子闯入家中行凶,头上被砍了很多刀,几只手指被砍断,血流很多,生命危险。凶手已经逃跑。为了及早侦破案件,抓获凶手,该局迅速组织力量,赶赴现场,进行勘查。现场勘查发现,发案地点是一座三间瓦房,座北朝南。屋后有块二分地的竹园,两旁都夹了篱笆障。竹园北边有条东西向的小河,河边有个坝头通往对面的麦田。坝头的泥土上留有一只右脚的布底鞋印,长258公分。在紧靠坝头的河坎上有棵小杨树,树上留有血手指印。从徐XX的屋内看,东边是灶间,西边是房间,行凶现场发生在中间的堂屋。堂屋右侧有一方桌,从堂屋通往灶间的灶门口有一方凳,方凳上有一件未织完的绒线背心。在方桌、方凳旁边的地上有一滩血泊,血泊上有被害者的少量头发和三颗被砍掉的手指头,并有两小片受害者颅枕骨的碎骨。在堂屋中间血泊旁边的地上,还留下两处被柴刀砍的痕迹,一是刀背形成,一是刀口形成。桌腿和桌面上都有血点。堂屋两旁的隔墙上,都有许多分散的点状血迹,有的由上而下,有的由下而上,还有的是平面,血点分布较高,最高的有2.55米。后门背面有两道门闩,在两道门闩和一道门框上都留有血手指印。从方位看都属右手指印。在后门左边的地上,有一把菜刀,刀上有血迹。经查看,房间橱柜、缸罐等物和灶间所有东西都未翻动。堂屋大桌上的水瓶、不锈钢锅也是原样放置。侦查人员对现场勘查情况进行了详细记录和拍照,提取了作案工具和相关物证。受害者徐XX,女,31岁,家中有两个小孩,大的1O岁,小的7岁。爱人在省地质队工作。据其苏醒后自述:发案的当天晚饭后,约8点钟左右,徐先将两个孩子安排睡下,这时听到隔壁邻居陈XX喊她端洗澡水,她随后就带上门,去陈XX的家里端水,并在陈的家里玩了几分钟。水端回来后,她并没有洗澡,仅用水擦了身子。以后关了门,点着煤油灯,坐在堂屋靠灶屋门口的方凳上织绒线背心。不一会儿,就有一个歹徒突然从灶间窜出来,先是在她背后猛击了一掌,随后吹熄了桌上的煤油灯,紧接着就举起刀来,在她头部、面部乱砍。不久,徐XX即昏倒在地。 法医和医生的鉴定结论和检查诊断记录证实,徐XX面部被砍四刀(共缝了11针,留下明显疤痕),牙齿被砍掉两颗;头后部被砍三刀,许多头发被砍掉,并从一刀口中取出二片碎骨。左手的食、环、小三指被砍断,属徐XX被砍时用手护头所致。经过反复调查访问,公安机关侦破此案,经XX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5月2日将犯罪嫌疑人朱XX逮捕,关押在XX公安局看守所。原来这个犯罪嫌疑人是受害者的侄子,1986年12月5日出生于XX乡XX村,系XX中学高三学生,2012年前随父在XX学校读书时就不学正道,经常耍流氓。2012年下半年到XX中学后,恶习仍然不改。4月10日晚,朱XX本想随他姐姐去看电影,但他姐姐不肯带他,他就躲在徐XX家的屋后,想等他姐姐走后再去电影场。正在屋后等的时候,听到陈XX喊徐XX端洗澡水,这时他灵机一动,恶性发作,动了坏脑筋,就从屋后偷偷来到徐XX家的大门边的土堆旁,乘徐XX到陈家端洗澡水之机,窜入其家,隐蔽在灶屋内,想偷看徐XX洗澡,但徐XX将水端回后没有洗澡,只是用水擦了身子,然后就坐在堂屋靠灶屋门口的方凳上织毛衣。朱XX见她没有洗澡,非常扫兴,同时因潜伏时间较长,肚子又痛,急于大便,无法出去,又怕被认出来无脸见人,于是就产生了行凶的恶念。他在徐家盛糠的缸盖上摸到一把菜刀,悄悄窜到徐的背后吹熄了煤油灯,对其行凶,舞刀乱砍,受害者越是呼救,朱XX越是逞凶,直至邻居听到呼救声赶到门口,朱XX才畏罪拨开后门闩,穿过小河上的坝头逃跑。从朱XX交出的衣服、袜子上发现了几处点滴血迹,经技术化验,与受害人血型及现场菜刀和地面上血迹相符。经比对,朱XX指纹与现场指印亦相同。鉴定人员出具了相应的刑事技术鉴定报告。邻居也出具了证词。公诉人指出,被告人朱XX的行为手段残忍,其目的就是致被害人于死地,虽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但根据刑法规定,对未遂犯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朱XX的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不能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应当依法予以严惩,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本人和家属造成了不必要的直接物质经济损失,诉请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朱XX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并表示悔恨。辩护人高XX提出:被告人朱XX属于未成年人且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10日晚上10点多钟,XX公安局接到报案:XX乡XX村村民徐XX(女)晚上遭到犯罪分子闯入家中行凶,头上被砍了很多刀,几只手指被砍断,血流很多,生命危险。凶手已经逃跑。为了及早侦破案件,抓获凶手,该局迅速组织力量,赶赴现场,进行勘查。现场勘查发现,发案地点是一座三间瓦房,座北朝南。屋后有块二分地的竹园,两旁都夹了篱笆障。竹园北边有条东西向的小河,河边有个坝头通往对面的麦田。坝头的泥土上留有一只右脚的布底鞋印,长258公分。在紧靠坝头的河坎上有棵小杨树,树上留有血手指印。从徐XX的屋内看,东边是灶间,西边是房间,行凶现场发生在中间的堂屋。堂屋右侧有一方桌,从堂屋通往灶间的灶门口有一方凳,方凳上有一件未织完的绒线背心。在方桌、方凳旁边的地上有一滩血泊,血泊上有被害者的少量头发和三颗被砍掉的手指头,并有两小片受害者颅枕骨的碎骨。在堂屋中间血泊旁边的地上,还留下两处被柴刀砍的痕迹,一是刀背形成,一是刀口形成。桌腿和桌面上都有血点。堂屋两旁的隔墙上,都有许多分散的点状血迹,有的由上而下,有的由下而上,还有的是平面,血点分布较高,最高的有2.55米。后门背面有两道门闩,在两道门闩和一道门框上都留有血手指印。从方位看都属右手指印。在后门左边的地上,有一把菜刀,刀上有血迹。经查看,房间橱柜、缸罐等物和灶间所有东西都未翻动。堂屋大桌上的水瓶、不锈钢锅也是原样放置。侦查人员对现场勘查情况进行了详细记录和拍照,提取了作案工具和相关物证。受害者徐XX,女,31岁,家中有两个小孩,大的1O岁,小的7岁。爱人在省地质队工作。据其苏醒后自述:发案的当天晚饭后,约8点钟左右,徐先将两个孩子安排睡下,这时听到隔壁邻居陈XX喊她端洗澡水,她随后就带上门,去陈XX的家里端水,并在陈的家里玩了几分钟。水端回来后,她并没有洗澡,仅用水擦了身子。以后关了门,点着煤油灯,坐在堂屋靠灶屋门口的方凳上织绒线背心。不一会儿,就有一个歹徒突然从灶间窜出来,先是在她背后猛击了一掌,随后吹熄了桌上的煤油灯,紧接着就举起刀来,在她头部、面部乱砍。不久,徐XX即昏倒在地。 法医和医生的鉴定结论和检查诊断记录证实,徐XX面部被砍四刀(共缝了11针,留下明显疤痕),牙齿被砍掉两颗;头后部被砍三刀,许多头发被砍掉,并从一刀口中取出二片碎骨。左手的食、环、小三指被砍断,属徐XX被砍时用手护头所致。经过反复调查访问,公安机关侦破此案,经XX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5月2日将犯罪嫌疑人朱XX逮捕,关押在XX公安局看守所。原来这个犯罪嫌疑人是受害者的侄子,1986年12月5日出生于XX乡XX村,系XX中学高三学生,2012年前随父在XX学校读书时就不学正道,经常耍流氓。2012年下半年到XX中学后,恶习仍然不改。4月10日晚,朱XX本想随他姐姐去看电影,但他姐姐不肯带他,他就躲在徐XX家的屋后,想等他姐姐走后再去电影场。正在屋后等的时候,听到陈XX喊徐XX端洗澡水,这时他灵机一动,恶性发作,动了坏脑筋,就从屋后偷偷来到徐XX家的大门边的土堆旁,乘徐XX到陈家端洗澡水之机,窜入其家,隐蔽在灶屋内,想偷看徐XX洗澡,但徐XX将水端回后没有洗澡,只是用水擦了身子,然后就坐在堂屋靠灶屋门口的方凳上织毛衣。朱XX见她没有洗澡,非常扫兴,同时因潜伏时间较长,肚子又痛,急于大便,无法出去,又怕被认出来无脸见人,于是就产生了行凶的恶念。他在徐家盛糠的缸盖上摸到一把菜刀,悄悄窜到徐的背后吹熄了煤油灯,对其行凶,舞刀乱砍,受害者越是呼救,朱XX越是逞凶,直至邻居听到呼救声赶到门口,朱XX才畏罪拨开后门闩,穿过小河上的坝头逃跑。从朱XX交出的衣服、袜子上发现了几处点滴血迹,经技术化验,与受害人血型及现场菜刀和地面上血迹相符。经比对,朱XX指纹与现场指印亦相同。鉴定人员出具了相应的刑事技术鉴定报告。邻居也出具了证词。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认为,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XX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充分、确实,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高XX提出的被告人朱XX属于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被告人朱XX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也“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处被告人朱XX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朱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现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XX代理审判员:XXX代理审判员:XXX2013年6月15日 (院印) 书记员:陈XX 03任务+法律文书学习周期 民事判决书写作请根据下列材料制作一份第一审民事判决书:孙X杰(男,1952年8月21日生于XX省XX县,系XX公司的退休干部,住在XX公司宿舍楼X栋X单元X号)与孙X林(男,1993年1月23日出生于XX省XX县XX乡,系XX制药厂的工人,住在XX市XX街X楼X号)原系叔侄关系,2009年8月,经孙X林的父母请求,孙X杰在办理了相关法律手续后收孙X林为养子,并将孙X林的户口由XX省XX县XX乡XX村转至自己所在的XX市。2011年4月,孙X杰为孙X林找了份工作。孙X林先后在XX公司和XX制药厂当工人。孙X杰与孙X林的养父子关系确定后,在其后的日常生活中,孙X林将自己每月2000余元的工资全部交给孙X杰,孙X杰则每月给孙X林500元零花钱,还给孙X林购买衣服、鞋子等物。相互照顾,关系一直还比较好。2012年9月以后,由于在孙X林的恋爱与婚姻问题上存在分歧,孙X杰与孙X林之间产生了一些矛盾。当年10月,孙X林在其工作的制药厂分得一间房子后便搬出了孙X杰家,自此孙X林不再将工资交给孙X杰,只是在节假日去看看孙X杰,通常还买些食品。孙X杰也不再给孙X林零花钱。2012年12月,孙X杰因病住院。由于孙X杰正与其妻闹离婚,其妻不予照顾。孙X林虽与孙X杰有了矛盾,但还是在单位请了假到医院照顾孙X杰,其间还买了食品和生活用品。2013年3月上旬,孙X杰与孙X林又因孙X林的恋爱与婚姻问题发生了激烈争吵,孙X杰声称孙X林结婚时将不给孙X林任何资助。孙X林非常生气,便于2013年4月23日晚与其生母一道趁孙X杰出去散步的机会将孙X杰买来仅二个月价值4000余元的彩电一台搬走,想以此作为孙X杰对自己结婚不予资助的一点补偿。孙X杰发现后大为不满,在要求孙X林归还电视机未果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11日向XX市人民法院起诉,称由于被告孙X林不再将工资交给自己,未尽赡养义务,还将自己的电视机搬走,侵犯了自己的财产权,双方养父子关系已无法维持,要求判令与孙X林脱离养父子关系,并让孙X林归还电视机。法院受理后,组成了由审判长张XX和人民陪审员朱XX、王XX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孙X林提出答辩称,自己工作以后共向孙X杰交了3万余元的工资,但只从孙X杰处得到不到1万元的零花钱和物品,自己将孙X杰的彩电搬走只是以此作为孙X杰对自己结婚不予资助的一点补偿,要求法院判令孙X杰退回孙X林所交工资的剩余部分2万元,并资助自己部分结婚所需费用。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在形成养父子关系后曾经和睦相处了近四年,在此期间,孙X林将工资交给孙X杰是尽人子之情,而孙X杰除负责全家生活开支外,还给孙X林零花钱,为孙X林购买衣物,已尽了为父之责,再断无向孙X林返还所交工资之理。后来双方因在被告恋爱与婚姻问题上发生分歧而出现矛盾,而被告采取搬走原告电视机的行动激化了矛盾,以致引起诉讼,显然是属于孙X林的错误。但念及原被告曾为养父子,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还请假照顾,尽了一定义务,原告在被告结婚时给予一定的资助亦在情理之中。故此,考虑到整个案件情况,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以第25号判决书作出判决:孙X杰与孙X林解除养父子关系;孙X林将电视机退还给孙X杰;孙X杰付给孙X林5OOO元钱作为对孙X林结婚成家的资助。法院同时还决定,案件诉讼费用6OO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参考答案01:XX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X民初字第25号原告孙X杰,男,195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XX公司退休干部,住XX公司宿舍楼X栋X单元X号。被告孙X林,男,1993年5月3日出生,汉族,XX制药厂工人,住XX市XX街X楼X号。原告孙X杰与被告孙X林解除收养关系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X杰诉称:原被告原系叔侄关系,2008年8月,原告经被告的父母请求,在办理了相关手续后,收被告为养子。在其后的日常生活中,相互照顾,关系一直较好。2011年5月以后,由于双方在被告的婚姻问题上存在分歧,产生了一些矛盾。2011年8月,被告在其制药厂分得一间房子后便搬出了原告家,自此被告只是在节假日去看看原告。2013年10月上旬,双方又因被告的婚姻问题发生了激烈争吵,被告非常生气,便于2013年10月23日晚与其生母一道趁原告出去散步的机会将原告买来仅二个月价值4000余元的松下牌彩电一台搬走。原告发现后,要求被告归还电视机未果,故请求判令与被告解除养父子关系,并归还电视机。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养父子关系确定后,在其后的日常生活中,被告将自己每月1000余元的工资全部交给原告,原告则每月给被告200元零花钱,相互照顾,关系一直较好。2011年5月以后,由于双方在被告的婚姻问题上存在分歧,产生了一些矛盾。2011年8月,被告在其制药厂分得一间房子后便搬出了原告家,自此不再将工资交给原告,只是在节假日去看看原告,通常还买些食品。原告也不再给零花钱。2013年3月,原告因病住院无人照顾,被告在单位请了假到医院照顾原告,其间还买了食品和生活用品。2013年10月上旬,双方又因被告的婚姻问题发生了激烈争吵,原告声称,被告结婚时将不给任何资助。被告非常生气,便于2013年10月23日晚与其生母一道趁原告出去散步的机会将原告买来仅二个月价值4000余元的松下牌彩电一台搬走,想以此作为原告对自己结婚不予资助的一点补偿。被告认为,自己工作以后共向原告交了近3万元的工资,只从原告处得到不满1万元的零花钱和物品,要求法院判令原告退回被告所交工资的剩余部分2万元,并资助部分结婚所需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叔侄关系,2008年8月,原告经被告的父母请求,在办理了相关手续后,收被告为养子。同年9月1日,原告将被告的户口由原籍XX省XX县XX乡XX村转至XX市,并为其找了工作。被告先后在XX公司和XX制药厂当工人。双方的养父子关系确定后,在其后的日常生活中,被告将自己每月1000余元的工资全部交给原告,原告则每月给被告200元零花钱,还给被告购买衣服、鞋子等物。相互照顾,关系一直较好。2011年5月以后,由于双方在被告的婚姻问题上存在分歧,产生了一些矛盾。2011年8月,被告在其制药厂分得一间房子后便搬出了原告家,自此被告不再将工资交给原告,只是在节假日去看看原告,通常还买些食品。原告也不再给零花钱。2013年3月,原告因病住院无人照顾,被告虽在单位请了假到医院照顾原告,其间还买了食品和生活用品。2013年10月上旬,双方又因被告的婚姻问题发生了激烈争吵,原告声称,被告结婚时将不给任何资助。被告非常生气,便于2013年10月23日晚与其生母一道趁原告出去散步的机会将原告买来仅二个月价值4000余元的松下牌彩电一台搬走。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形成养父子关系后曾和睦相处了3年,其间,被告将工资交给原告是尽人子之情,而原告负责全家生活开支,还给被告零花钱,为被告购买衣物,也尽了为父之责,再断无向被告返还所交工资之理。后因双方在被告婚姻问题上发生分歧而出现矛盾,但被告采取搬走原告电视机的行为激化了矛盾,以致引起诉讼,显属被告的错误。但念及原被告曾为养父子,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还请假照顾,尽了一定义务,原告在被告结婚时给予一定的资助亦在情理之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养父子关系。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将电视机退还给原告。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付给被告结婚成家的资助费用3000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6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本案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X X人民陪审员 朱 X X人民陪审员 王 X X2013年12月3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X X X参考答案02: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民初字25号原告孙杰,男,1940年8月21日生,汉族,省县人,公司退休干部,住公司宿舍楼栋单元号。被告孙林,男,1979年5月3日生,汉族,省县人,制药厂工人,住市街楼号。原告之养子。原告孙杰与被告孙林解除收养关系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杰,被告孙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杰诉称:自己与被告属养父养子关系,但被告却自2011年8月起就不再将工资交给自己,未尽赡养义务,而且被告还于2013年10月23日晚趁原告出去散步之机将原告价值4000余元的一台彩电搬走,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双方养父子关系已无法维持。请求法院判令解除自己与被告的收养关系,并让被告将电视机归还给原告。被告人孙林辩称,自己共向原告交了近3万余元的工资,但只从原告处得到不满1万元的零花钱和物品,将原告的彩电搬走也只是想以此作为原告对自己结婚不予资助的一点补偿。要求法院判令原告退还被告所交工资的剩余部分2万元,并资助被告部分结婚所需费用。经法院查明,原告孙杰于2008年8月依法收养被告孙林,双方成立养父子关系。其后原告为被告迁了户口,找了工作,被告将自己的工资全部交给原告,原告则每月给被告零花钱,为被告购买衣服、鞋子等物。2011年8月,由于在被告的婚姻问题上存在分歧,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了矛盾,被告搬出了原告家,并自此不再将工资交给原告,只在节假日去看看原告,通常还买些食品。原告也不再给被告零花钱。2013年3月原告因病住院。被告请假到医院照顾原告,其间还买了食品和生活用品。2013年10月上旬,原告与被告又因被告的婚姻问题发生了激烈争吵,原告声称被告结婚时将不给其任何资助。2013年10月23日晚,被告与其生母一道趁原告出去散步的机会将原告买来仅2个月价值4000余元的一台彩电搬走,原告发现后要求被告归还电视机,但被拒绝。本院认为,原告孙杰与被告孙林在形成养父子关系后曾和睦相处3年,其间,被告将工资交给原告是尽人子之情,而原告除负责全家生活开支之外,还给被告零花钱,为被告购买衣物,已尽了为父之责。再断无向被告返还所交工资之理。后双方因在被告婚姻问题上发生分歧而出现矛盾,被告采取搬走原告电视机的行为激化了矛盾,以至引起诉讼,显属被告的错误。但念及原被告曾为养父子,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还请假照顾,尽了一定义务,原告在被告结婚时给予一定资助亦在情理之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孙杰与被告孙林之间的收养关系;2.被告孙林将电视机退还给原告孙杰;3.原告孙杰给付被告孙林人民币3000元,作为对被告孙林结婚成家的资助。本案诉讼费600元,由原告孙杰负担300元、被告孙林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2013年月日(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参考答案03:XX省XX市XX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XX民初字(2012)第25号 原 告:孙X杰,男,1940年8月21日生于XX省XX县,系XX公司的退休干部,住在XX公司宿舍楼X栋X单元X号)被 告:孙X林,男,1979年5月3日出生于XX省XX县XX乡,系XX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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